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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莊深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緯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陳冠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15、3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12月17日向被害人莊志恒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佳緯前與友人集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投資表兄吳忠庭所經營之「比特幣挖礦」事業(即使用電腦設備運行後,取得剛發行之比特幣),吳忠庭再委託亦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之莊志恒向大陸賣家購買已組裝完畢之比特幣挖礦機臺,並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交付上開款項給莊志恒作為買賣價金,然莊志恒迄無依約交付機臺,經吳忠庭追討後,僅匯款30萬元即避不見面。陳佳緯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意,於107年5月15日晚間,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基於上開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僅有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之胞弟陳冠綸(無充足證據證明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牌照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另1部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攜帶棍棒、電擊棒等物(均未扣案),欲向莊志恒追討上開機臺。而於翌日(16日)0時57分許,趁莊志恒與友人黃郁竣等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廠前聊天時,共同持棍棒、電擊棒毆打莊志恒成傷,並將莊志恒強押上車,陳冠綸見莊志恒上車,目的已達,隨即先行離去。陳佳緯則接續上開妨害自由犯意,矇住莊志恒眼睛,取走其手機,沿路毆打,帶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工廠內,捆綁其手腳,續以棍棒、電擊棒毆打,限制其離去之自由,及以「有什麼遺言趕快說一說」等語恫嚇,使莊志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陳佳緯喝令莊志恒跪在現場約1小時後,再持莊志恒之手機,要求莊志恒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給配偶楊舒絜,並令莊志恒依其指示,告知楊舒絜籌措300萬元以贖回莊志恒。通話完畢後,莊志恒爭執前已匯30萬元給吳忠庭,為何還要給300萬元,陳佳緯即恫稱:就是要300萬元,如再討價還價,就要挖洞埋莊志恒等語,使莊志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陳佳緯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令莊志恒撥打電話給黃郁竣後,以將挖礦機拿出來贖回莊志恒,否則要對莊志恒、黃郁竣及其等家人不利等語,恐嚇黃郁竣,使黃郁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同意交付挖礦機臺。陳佳緯再迫使莊志恒依其指示口述自承:莊志恒拿了陳佳緯等人300萬元購買機器,因款項不見而持上開挖礦機抵押等語,並予錄音,亦脅迫莊志恒簽立500萬元借據1紙、面額皆為500萬元之本票共3張,且要求莊志恒於同年5月25日前提出300萬元清償債務,及至警局撤回本案(因黃郁竣已先報警),而以此等方式壓制莊志恒之自由意志,致莊志恒為保全自身安全而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其後陳佳瑋將莊志恒載往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超商前,使之自行離去,並囑其撥打電話給吳忠庭聯繫交付挖礦機之時地,於離開前續以:回家後先匯10萬元,否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恐嚇莊志恒,致其心生畏怖,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莊志恒與吳忠庭連繫後,約定於同日9、10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7段376號「金福華餐廳」旁停車場內交付挖礦機;黃郁竣即委由李執信駕車,分2次將挖礦機臺48臺及顯示卡100片載到上開停車場,由陳佳緯駕駛懸掛牌照0000-00號車牌之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莊志恒亦匯款10萬元至楊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間陳佳緯接續上開恐嚇之同一犯意,持吳忠庭之電話向黃郁竣恫稱:「不怕渠等去報警,如果報警會對渠等家人不利」等語,使黃郁竣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莊志恒因而受有頭部、左上臂、雙側前臂、左手、左下背部、雙側髖部、左大腿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志恒、黃郁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佳緯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冠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佳緯、陳冠綸就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均自白坦承屬實(被告陳佳緯部分,見偵字第32015號卷一【下稱偵卷㈠】第1頁背面至第2頁、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偵字第32015號卷二【下稱偵卷㈡】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原審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36、114、132頁;被告陳冠綸部分:見偵卷㈠第72至73、80至81頁,原審卷第114、132頁;及本院卷第59、115頁)。

(二)告訴人莊志恒、黃郁竣已將前開受害情節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楊舒絜、李執信、吳忠庭等人分別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莊志恒部分:見他字第756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13至16、20至23、103、119至120頁,偵卷㈡第239至240頁;證人黃郁竣部分:見他卷第24、27至29、106至107、119頁背面至120頁,偵卷㈡第240頁;證人楊舒絜部分:見他卷第7、32頁;證人李執信部分:見他卷第34至35、119頁背面至120頁;證人吳忠庭部分:見偵卷㈠第27頁背面至28頁、30頁背面、62至65頁);並有下列各項證據資料足為佐證:

1.警方偵辦本案而於107年10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1至12頁)、107年5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43至46頁)、上開107年5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文字檔說明(他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他卷第48至4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7年5月25日所開立關於告訴人莊志恒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0頁)、恒曜資訊社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62至63頁)、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資料(他卷第64頁)、偵辦刑案蒐證照片(他卷第65至66頁)、臺中市○○區鎮○路000號與臺中市○○區○○○○○巷000號現場照片(他卷第65、第112頁背面)、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66頁)、證人黃郁竣提出比特幣礦機及顯示卡購買價值明細暨銀行匯款附件(他卷第7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等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75、79、92頁)、比特幣礦機交付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他卷第104頁)、告訴人黃郁竣提出遭載走之同款式比特幣礦機與顯示卡照片(他卷第108至111頁)、承辦警員於107年10月25日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15至116頁)。

2.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884號搜索票影本(偵卷㈠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12至14頁)、107年11月14日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㈠第44至45頁)、證人吳忠庭提出之107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8日之臉書對話內容(偵卷㈠第46至5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卷㈠第83頁)。

3.臉書對話內容(偵卷㈡第176至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12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46056號函暨檢附之贓證物認領代保管單(偵卷㈡第253至2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5月15日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第33533號卷二【下稱偵卷㈢】第256頁)、「Mark Wu」臉書帳號資料及107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4日對話內容(偵卷㈢第260至292頁)。

(三)基於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2人前揭歷次自白之陳述,均屬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上開犯行,皆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陳佳瑋、陳冠綸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舊法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則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自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等罪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等判決要旨)。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佳緯將告訴人莊志恒強押上車,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亦使用棍棒與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強令告訴人依其指示口述並錄音、脅迫告訴人簽立借據和本票、限告訴人於特定日期前提出300萬元及至警察局撤回告訴等,均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莊志恒,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等事實,固經證明如前述;惟參上開說明,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而屬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陳佳緯於剝奪告訴人莊志恒行動自由前,先持棍棒與電擊棒將之毆打成傷部分,則非可認為含括於其後來對莊志恒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故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陳佳緯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陳家緯對告訴人黃郁竣出言恫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陳冠綸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被告陳佳緯、陳冠綸(僅上開所犯普通傷害及強制罪等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成年人間,就前開毆打告訴人莊志恒而強押上車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佳緯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黃郁竣密集實施前揭恐嚇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明顯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陳佳緯為達索取債務之目的,而對告訴人莊志恒及黃郁竣實施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被告陳冠綸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及強制等2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於被告陳佳緯部分,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擬,就被告陳冠綸部分,則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七)被告陳佳緯曾於102年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佳緯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且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經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陳佳緯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屬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又被告陳佳緯已經歷前案之執行,仍未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觀其於本件所犯情節,惡性顯著加重。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陳佳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陳冠綸共同普通傷害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論科,並將被告陳佳緯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由告訴人莊志恒所簽立之借據1紙、本票3張皆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犯,原判決均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莊志恒達成調解,願連帶給付莊志恒30萬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則於108年9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各給付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3.被告陳佳緯前開對告訴人莊志恒犯罪之所得,即莊志恒遭脅迫所簽立之500萬元借據1紙、面額皆為500萬元之本票共3張,已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經本院實際依法發還被害人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上開借據及本票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19至121頁)。以上各節皆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致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暨對被告陳佳緯部分所宣告之沒收與追徵,均非適合。至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2人對告訴人莊志恒犯案之手段、情節均重大,此部分所生危害、損害相當嚴重,且未達成和解,原判決對其2人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均無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能維持之理由,即應全部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遵法意識薄弱,對於債務糾葛,不循合法管道尋求救濟,私自訴諸暴力強取,造成告訴人等受害匪淺,原應從重議處,惟已與告訴人莊志恒達成和解,歸還犯罪所得並賠償,且始終坦承犯行,整體犯後態度尚可,並再斟酌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及實際分擔犯行之情形,與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冠綸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明,復已與告訴人莊志恒達成如前述之和解,既其素行尚佳,因念同胞情誼才失慮犯案,經本件偵審之訴訟程序後,也已獲致教訓,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擔負賠償責任,信其日後應知戒慎警惕,不致再犯,前開對被告陳冠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被告陳冠綸確實履行上開餘款之給付,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冠綸應於108年9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各支付5萬元給告訴人莊志恒。

(三)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陳佳緯前開脅迫告訴人莊志恒簽立之500萬元借據1紙、面額皆為500萬元之本票共3張,業經本院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依法發還給被害人莊志恒,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2.告訴人所交付與被告陳佳緯之比特幣挖礦機48臺及電腦顯示卡100片等物,均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黃郁竣,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之贓證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53至254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3.供被告2人持以對告訴人莊志恒犯案所用之棍棒、電擊棒等物,均無扣案,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陳佳緯所犯部分,得上訴。被告陳冠綸所犯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