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淙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賴盈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家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上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80、119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淙泰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之緩刑宣告因而被撤銷,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楊家和前曾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曾淙泰、陳盈蓁及林昇鋒(陳盈蓁、林昇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07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三人均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楊家和則自同年4月23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等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實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曾淙泰、楊家和、陳盈蓁、林昇鋒與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進行為詐欺行為之分擔過程如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佯稱其為被害人之親屬或朋友等關係,因故需現金應急,乃向被害人借款為由,或以佯稱購物詐欺為由,作為其等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入其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立刻通知集團綽號「孫安佐」、「大發」、「海豚」等詐欺集團幹部,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頭之陳盈蓁、林昇鋒後,陳盈蓁、林昇鋒再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超商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或電話指派車手曾淙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曾淙泰乃夥同楊家和前往超商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曾淙泰、楊家和則可依約定分得提領詐欺贓款一定比例作為報酬。隨後,曾淙泰單獨(即下列㈠、㈢部分)或夥同楊家和(即下列㈡部分),而與如附表二所示「共同正犯」欄所示共犯成員,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被害人」欄所示何彩君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術方法(即佯稱為何彩君等人之親屬或朋友關係,因故需現金應急,要求借款為由),對何彩君等人施以詐術,致何彩君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依前揭分工模式進行提領詐欺贓款,遂通知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淙泰,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由林昇鋒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曾淙泰,由曾淙泰持之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詐欺贓款後,其中將領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另領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交付林昇鋒前,即為警查獲扣案〕,均交由林昇鋒收取後而轉交綽號「大發」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惟曾淙泰因當日尚未結算而未分得報酬。
㈡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各於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之「被害人」欄所示黃愷翔等人,以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詐術方法(即佯稱購物詐欺),對黃愷翔等人施以詐術,致黃愷翔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依前揭分工模式進行提領詐欺贓款,由綽號「海豚」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曾淙泰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曾淙泰乃夥同楊家和於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曾淙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楊家和,由楊家和持之以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將領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金額(共計8萬9千元)均交給曾淙泰收取,經曾淙泰與楊家和一同步行至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曾淙泰旋坐上陳盈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領贓款轉交給陳盈蓁,再由陳盈蓁交付與綽號「大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淙泰、楊家和尚未獲取報酬。
㈢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2之黃巧瑩,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術方法(即佯稱購物詐欺),對黃巧瑩施以詐術,致黃巧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依前揭分工模式進行提領詐欺贓款,陳盈蓁依綽號「大發」成年男子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曾淙泰提領詐欺款項,曾淙泰於如附表三編號12「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單獨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地點,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共計10萬元),在尚未交給陳盈蓁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於107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而未取得前揭部分之約定報酬;又警方於同年月23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與瑞安街之交岔路口查獲楊家和,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雅瑩、陳秀琴、范良銘、王聖新、梁綉淵、陳楊寶仁、黃愷翔、侯瑞廷、顏利玲、黃巧瑩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淙泰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楊家和(下稱被告楊家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2頁,本院卷二第68至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淙泰、楊家和於前揭時間各加入綽號「孫安佐」等人發起組成詐欺車手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領得款項,交由共犯林昇鋒或陳盈蓁,再由共犯林昇鋒或陳盈蓁將其等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綽號「孫安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存卷可憑,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可證。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審之本案被告曾淙泰、楊家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林昇鋒、陳盈蓁及其他共犯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等成員間,分工綿密、各司其職,以有組織、方法及明定報酬分配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曾淙泰、楊家和應知悉其所參與者,係整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何彩君等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應就彼等所參與部分,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且所各別參與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款項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依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及共犯林昇鋒、陳盈蓁所述情節,本案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及其所屬詐騙車手集團之共犯林昇鋒、陳盈蓁及其他成員之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等人,自當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被告曾淙泰、楊家和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林昇鋒或陳盈蓁承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揮,以單獨或分組共同方式,各前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詐欺集團之內部有任務分工、上下指揮組織之結構,並持續於一定期間對不特定之大眾施用詐術而詐取金錢等財物,是認該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均係參與綽號「孫安佐」所屬詐欺車手集團前揭成員之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
㈢是核被告曾淙泰、楊家和於前揭時間,首次參與綽號「孫安佐」所屬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曾淙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12次犯行;被告楊家和所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1.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曾淙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部分,俱有以通訊軟體LINE之網路電話對被害人何彩君、告訴人林雅瑩、范良銘、陳楊寶仁施用詐術,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云云。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依立法理由載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由上,此款加重事由,須有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條件,如僅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作為其犯罪工具,而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仍為普通詐欺罪範疇,尚非屬同條文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曾淙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縱以通訊軟體LINE之網際網路電話施行詐騙,係對如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之特定被害人何彩君、告訴人林雅瑩、范良銘、陳楊寶仁為詐術施行,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或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依前揭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堪認上揭部分,尚無構成同條文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仍屬單純一罪,本院當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均參與綽號「孫安佐」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受分派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先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何彩君等人實行詐術,其等就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各自分工為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藉由計畫性、持續性之多人分工組織而完成如附表二各次詐欺犯罪,縱其等上下游或未有所認識,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就分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其他共犯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曾淙泰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2所示之各次詐欺部分,及被告楊家和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各次詐欺部分,於所對應之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進行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4.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以,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參與本案綽號「孫安佐」等人所發起、主持、指揮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何彩君等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時與被告曾淙泰所為前述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楊家和所為前述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部分,係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曾淙泰、楊家和所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係一繼續行為,已為上揭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涵攝,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除上揭引述之被告曾淙泰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楊家和為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部分外,其餘分別參與前揭引述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至於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曾淙泰、楊家和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5.被告曾淙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楊家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曾淙泰前曾於102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之緩刑宣告因而被撤銷,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屬於累犯。被告楊家和前曾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7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於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就本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對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曾淙泰、楊家和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曾淙泰、楊家和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對被告曾淙泰、楊家和依累犯規定對所犯各罪均予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曾淙泰、楊家和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就被告曾淙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12罪、就被告楊家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7.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淙泰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及被告楊家和就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部分,其論罪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請求依夾結理論諭知強制工作云云,自有未合。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曾淙泰、楊家和所犯前開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後,自無另割裂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曾淙泰、楊家和所為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淙泰、楊家和俱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且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何彩君等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實值從重非難;衡以被告曾淙泰供稱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從事農務,家庭經濟由母親負擔,經濟不好,有一名10歲小孩要扶養等情(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105頁反面);被告楊家和供稱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從事過水電工,單身,家庭經濟不佳等情(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106頁正面),並徵以被告曾淙泰、楊家和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犯罪角色及分工、參與本案提款時間短暫,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提領次數),暨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何彩君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對被告曾淙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對被告楊家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就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參與組織犯罪、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數罪,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違誤云云。被告楊家和提起上訴則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
㈠本案關於被告曾淙泰、楊家和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論罪及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已詳如上開理由貳、二、㈢、4.、7.所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已就被告楊家和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楊家和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楊家和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是被告楊家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之被告楊家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3罪,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則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尚屬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楊家和所定應執行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楊家和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曾淙泰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析述如下:
1.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金融卡片是林昇鋒於107年4月23日下午2、3時交給其的,並於同日持扣案之中國信託、渣打等金融卡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之詐欺款項,尚未交給上手就被警察查獲;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OPPO手機是其所有的,用來聯絡上手及楊家和,邀楊家和加入詐欺群組的微信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曾淙泰OPPO手機微信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偵字第107003151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5至88頁,107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1頁反面、104頁〕。是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現金13萬元,係被告曾淙泰與其所屬綽號「孫安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得本案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告訴人陳楊寶仁、黃巧瑩款項之犯罪所得,被告曾淙泰為實際占有而有處分權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手機、提款卡,係被告曾淙泰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且供其上揭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2.惟扣案上開現金13萬元,因實質上權利仍歸屬如附表三編號
8、12所示告訴人陳楊寶仁(3萬元)、告訴人黃巧瑩(10萬元),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目的,宜由執行檢察官通知告訴人陳楊寶仁、黃巧瑩領回,或由告訴人陳楊寶仁、黃巧瑩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款項,併予指明。
3.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贓款部分,已交林昇鋒轉交詐欺集團當天還沒有結帳,沒有領到報酬;且其提領附表三編號8、12所示之詐欺款項,尚未交給上手就被警察查獲;楊家和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款項共8萬9000元就馬上交給其,再由其交給陳盈蓁,這部分報酬要給楊家和的,但林昇鋒說要下班後才會給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17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42頁反面)。依此,可認被告曾淙泰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尚未取得報酬;而其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詐欺贓款部分,因已交付共犯林昇鋒或共犯陳盈蓁轉交所屬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已無占有或有實際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家和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手機沒收。析述如下:
1.被告楊家和供述:扣案之手機2支都是其的;曾淙泰邀其加入詐欺群組之微信,是用ASUS手機;HTC手機沒有用來與上手聯絡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0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2、104頁),並有被告曾淙泰與被告楊家和ASUS手機微信對話內容照片、被告楊家和ASUS手機微信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偵字第107003151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7至52頁)。由上可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ASUS手機,為被告楊家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楊家和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毒品,雖為被告楊家和所有,也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業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被告楊家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故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楊家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款項,共8萬9000元,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38頁反面);衡以被告曾淙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楊家和提領上開8萬9000元後,就馬上交給其,其交給陳盈蓁,這部分報酬要給楊家和的,但林昇鋒說要下班後才會給等語無訛(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頁)。由上堪認被告楊家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犯罪,尚未分得報酬,且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領得詐欺贓款部分,已交由被告曾淙泰,再由被告曾淙泰交給共犯陳盈蓁轉交所屬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已無占有或有實際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又被告楊家和被訴與陳盈蓁、「孫安佐」、「大發」及「海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8日以電話詐騙陳家洋,致陳家洋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21日將其所申設因而於同年月取得陳家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卷一第253頁),已先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罪刑
┌───┬─────┬───────┬─────────────────┐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原審判決主文) │
├───┼─────┼───────┼─────────────────┤
│一 │曾淙泰 │附表二編號一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二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三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四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五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六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七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八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九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十 │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十一│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十二│曾淙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二 │楊家和 │附表二編號九 │楊家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十 │楊家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十一│楊家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過程(新臺幣)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所憑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共同正犯 │ │ │ │
├──┼───┼───────────┼──────┼─────────┼─────────────┤
│一 │何彩君│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20萬元 │1.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0│11時0分許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一第18│
│ │ │日至23日,撥打電話或LI├──────┼─────────┤ 、29至33、59頁反面,偵卷│
│ │ │NE網路電話予何彩君,佯│107年4月24日│15萬元 │ 三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聲│
│ │ │稱為其姪女靜惠,因急需│某時許 │ │ 羈字第316號卷第4頁反面,│
│ │ │現金,向其借款云云,致├──────┼─────────┤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342號│
│ │ │何彩君誤信為真,陷於錯│ │ │ 卷第32頁反面,原審107年 │
│ │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頁反│
│ │ │指示,⑴於107年4月23日│ │ │ 面至42頁反面、79-5至79-6│
│ │ │11時0分許,至臺北市大 │ │ │ 、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安區敦化南路二段97號臺│ │ │ 253頁,本院卷二第76至94 │
│ │ │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將│ │ │ 頁)。 │
│ │ │20萬元臨櫃匯入鍾瑞緣之│ │ │2.共犯林昇鋒於偵查中自白(│
│ │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706168│ │ │ 見偵卷三第193、196頁反面│
│ │ │746164號人頭帳戶內。⑵│ │ │ )。 │
│ │ │於107年4月24日某時許,│ │ │3.證人即被害人何彩君於警詢│
│ │ │至前開臺北富邦銀行敦和│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分行,將15萬元臨櫃匯入│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鍾瑞緣之臺北富邦銀行前│ │ │ 情(見偵卷二第6至8頁)。│
│ │ │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詐│ │ │4.何彩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騙集團成員於確認何彩君│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 │ │匯款後,即行通知另案共│ │ │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 │ │犯林昇鋒,並由林昇鋒駕│ │ │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用小客車搭載曾淙泰並交│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付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由曾淙泰於附表三編號1 │ │ │ 卷二第2至5、9頁)。 │
│ │ │所示時間,地點所設自動│ │ │5.何彩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
│ │ │提款機提領贓款,嗣後曾│ │ │ 存根2紙(見偵卷二第10頁 │
│ │ │淙泰將所領得贓款交付給│ │ │ )。 │
│ │ │林昇鋒,林昇鋒再交付予│ │ │6.鍾瑞緣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綽號「大發」之詐騙集團│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成員。 │ │ │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44頁正反面)。 │
│ │ │1.曾淙泰 │ │ │ │
│ │ │2.林昇鋒 │ │ │ │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6.佯裝何彩君姪女之詐欺│ │ │ │
│ │ │ 成員成年人 │ │ │ │
├──┼───┼───────────┼──────┼─────────┼─────────────┤
│二 │林雅瑩│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10萬元 │1.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11時許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一第18│
│ │ │日10時55分許,撥打LINE├──────┼─────────┤ 、29至33、59頁反面,偵卷│
│ │ │電話予林雅瑩,佯稱為其│107年4月23日│3萬元 │ 三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聲│
│ │ │友人陳○英,因急需現金│11時12分許 │ │ 羈字第316號卷第4頁反面,│
│ │ │,向其借款云云,致林雅├──────┼─────────┤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342號│
│ │ │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 卷第32頁反面,原審107年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頁反│
│ │ │,⑴於107年4月23日11時│ │ │ 面至42頁反面、79-5至79-6│
│ │ │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 │ 、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路369號臺北富邦銀行農 │ │ │ 253頁,本院卷二第76至94 │
│ │ │安分行,將10萬元臨櫃匯│ │ │ 頁)。 │
│ │ │入詹前良之合作金庫銀行│ │ │2.共犯林昇鋒於偵查中自白(│
│ │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見偵卷三第193、196頁反面│
│ │ │398號之人頭帳戶內。⑵ │ │ │ )。 │
│ │ │於107年4月23日11時12分│ │ │3.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瑩於警詢│
│ │ │許,至前開臺北富邦銀行│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農安分行,將3萬元以ATM│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轉帳匯入詹前良合作金庫│ │ │ 情(見偵卷一第136至138頁│
│ │ │銀行潭子分行之人頭帳戶│ │ │ )。 │
│ │ │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 │4.林雅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於確認林雅瑩匯款後,即│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行通知另案共犯林昇鋒,│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 │ │並由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 │ │ 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載曾淙泰並交付人頭帳戶│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之提款卡,由曾淙泰於附│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 │ │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 │ │ │ 人林雅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 │ │點所設自動提款機提領贓│ │ │ 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
│ │ │款,嗣後曾淙泰將所領得│ │ │ 第132至135、139至142頁)│
│ │ │贓款交付給林昇鋒,林昇│ │ │ 。 │
│ │ │鋒再交付予綽號「大發」│ │ │5.林雅瑩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委託書、行自動櫃員機之提│
│ │ ├───────────┤ │ │ 領明細(見偵卷一第143頁 │
│ │ │1.曾淙泰 │ │ │ )。 │
│ │ │2.林昇鋒 │ │ │6.詹前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第46頁)。 │
│ │ │6.佯裝林雅瑩友人陳○英│ │ │ │
│ │ │ 之詐欺成員成年人 │ │ │ │
├──┼───┼───────────┼──────┼─────────┼─────────────┤
│三 │陳秀琴│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20萬元 │1.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2│10時30分許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一第18│
│ │ │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 、29至33、59頁反面,偵卷│
│ │ │予陳秀琴,佯稱為其外甥│ │ │ 三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聲│
│ │ │吳○龍,因投資急需現金│ │ │ 羈字第316號卷第4頁反面,│
│ │ │,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秀│ │ │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342號│
│ │ │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 卷第32頁反面,原審107年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頁反│
│ │ │,於107年4月23日10時30│ │ │ 面至42頁反面、79-5至79-6│
│ │ │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七│ │ │ 、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賢二路110號合作金庫商 │ │ │ 253頁,本院卷二第76至94 │
│ │ │業銀行新興分行,將20萬│ │ │ 頁)。 │
│ │ │元臨櫃匯入陳菀蔞之彰化│ │ │2.共犯林昇鋒於偵查中自白(│
│ │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 │ 見偵卷三第193、196頁反面│
│ │ │號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陳秀│ │ │ │
│ │ │琴匯款後,即行通知另案│ │ │3.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
│ │ │共犯林昇鋒,並由林昇鋒│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淙泰並│ │ │ 情(見偵卷一第117至119頁│
│ │ │交付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 │ )。 │
│ │ │,由曾淙泰於附表三編號│ │ │4.陳秀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3所示時間,地點所設自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 │ │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嗣後│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
│ │ │曾淙泰將所領得贓款交付│ │ │ 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給林昇鋒,林昇鋒再交付│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予綽號「大發」之詐騙集│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團成員。。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卷一第113至116、120頁) │
│ │ │1.曾淙泰 │ │ │ 。 │
│ │ │2.林昇鋒 │ │ │5.陳秀琴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分行匯款單據(見偵卷一第│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121頁)。 │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6.陳菀蔞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 │6.佯稱陳秀琴外甥吳○龍│ │ │ 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
│ │ │ 之詐欺成員成年人 │ │ │ 往來明細(見偵卷一第47頁│
│ │ │ │ │ │ )。 │
├──┼───┼───────────┼──────┼─────────┼─────────────┤
│四 │范良銘│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6萬元 │1.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1│12時18分許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一第18│
│ │ │日、23日,撥打電話或以├──────┼─────────┤ 、29至33、59頁反面,偵卷│
│ │ │LINE網路電話予范良銘,│107年4月23日│2萬元 │ 三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聲│
│ │ │佯稱為其友人張○沂,因│12時26分許 │ │ 羈字第316號卷第4頁反面,│
│ │ │支票缺口急需現金,向其│ │ │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342號│
│ │ │借款云云,致范良銘誤信│ │ │ 卷第32頁反面,原審107年 │
│ │ │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 │ │ 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頁反│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⑴於│ │ │ 面至42頁反面、79-5至79-6│
│ │ │107年4月23日12時18分許│ │ │ 、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 │ │ 253頁,本院卷二第76至94 │
│ │ │三段57號永安郵局,將6 │ │ │ 頁)。 │
│ │ │萬元臨櫃匯入楊佩芸之花│ │ │2.共犯林昇鋒於偵查中自白(│
│ │ │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 │ │ 見偵卷三第193、196頁反面│
│ │ │00號之人頭帳戶內。⑵於│ │ │ )。 │
│ │ │107年4月23日12時26分許│ │ │3.證人即告訴人范良銘於警詢│
│ │ │,至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117號OK便利商店,將2萬│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元以ATM轉帳匯入楊佩芸 │ │ │ 情(見偵卷一第155至157頁│
│ │ │花蓮二信之前開人頭帳戶│ │ │ )。 │
│ │ │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 │4.范良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於確認范良銘匯款後,即│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行通知另案共犯林昇鋒,│ │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
│ │ │並由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載曾淙泰並交付其人頭帳│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戶之提款卡,由曾淙泰於│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
│ │ │地點所設自動提款機提領│ │ │ 第151至154、158至159頁)│
│ │ │贓款,嗣後曾淙泰將所領│ │ │ 。 │
│ │ │得贓款交付給林昇鋒,林│ │ │5.范良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昇鋒再交付予綽號「大發│ │ │ 書、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提領明細(見偵卷一第160 │
│ │ ├───────────┤ │ │ 頁)。 │
│ │ │1.曾淙泰 │ │ │6.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 │ │2.林昇鋒 │ │ │ 社107年6月1日花二信發字 │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第0000000號函附之楊佩芸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戶存款往來明細(見偵卷一│
│ │ │6.佯稱范良銘友人張○沂│ │ │ 第54至55頁)。 │
│ │ │ 之詐欺成員成年人 │ │ │ │
├──┼───┼───────────┼──────┼─────────┼─────────────┤
│五 │王聖新│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3萬元 │1.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12時35分許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一第18│
│ │ │日12時8分許,撥打電話 ├──────┼─────────┤ 、29至33、59頁反面,偵卷│
│ │ │予王聖新,佯稱為其舅舅│107年4月23日│2萬元 │ 三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聲│
│ │ │,因急需現金,向其借款│12時50分許 │ │ 羈字第316號卷第4頁反面,│
│ │ │云云,致王聖新誤信為真│ │ │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342號│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 │ │ 卷第32頁反面,原審107年 │
│ │ │集團成員指示,⑴於107 │ │ │ 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頁反│
│ │ │年4月23日12時35分許, │ │ │ 面至42頁反面、79-5至79-6│
│ │ │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 │ 、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一段155號青田郵局,將3│ │ │ 253頁,本院卷二第76至94 │
│ │ │萬元以ATM轉帳匯入楊佩 │ │ │ 頁)。 │
│ │ │芸之花蓮二信帳號000000│ │ │2.共犯林昇鋒於偵查中自白(│
│ │ │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 │ │ 見偵卷三第193、196頁反面│
│ │ │。⑵於107年4月23日12時│ │ │ )。 │
│ │ │50分許,至青田郵局,將│ │ │3.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新於警詢│
│ │ │2萬元以無摺存款匯入楊 │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佩芸花蓮二信之前開人頭│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帳戶內。嗣後該詐騙集團│ │ │ 情(見偵卷一第148至150頁│
│ │ │成員於確認楊聖新匯款後│ │ │ )。 │
│ │ │,即行通知另案共犯林昇│ │ │4.王聖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鋒,並由林昇鋒駕駛車牌│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 │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
│ │ │車搭載曾淙泰並交付其人│ │ │ 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一│
│ │ │頭帳戶之提款卡,由曾淙│ │ │ 第146至148頁)。 │
│ │ │泰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 │ │ │5.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 │ │間,地點所設自動提款機│ │ │ 社107年6月1日花二信發字 │
│ │ │提領贓款,嗣後曾淙泰將│ │ │ 第0000000號函附之楊佩芸 │
│ │ │所領得贓款交付給林昇鋒│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 │ │,林昇鋒再交付予綽號「│ │ │ 戶存款往來明細(見偵卷一│
│ │ │大發」之詐騙集團成員。│ │ │ 第54至55頁)。 │
│ │ ├───────────┤ │ │ │
│ │ │1.曾淙泰 │ │ │ │
│ │ │2.林昇鋒 │ │ │ │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6.佯稱王聖新舅舅之詐欺│ │ │ │
│ │ │ 成員成年人 │ │ │ │
├──┼───┼───────────┼──────┼─────────┼─────────────┤
│六 │許榮義│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30萬元 │1.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13時30分許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一第18│
│ │ │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 、29至33、59頁反面,偵卷│
│ │ │予許榮義,佯稱為其外甥│ │ │ 三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聲│
│ │ │,因急需現金,向其借款│ │ │ 羈字第316號卷第4頁反面,│
│ │ │云云,致許榮義誤信為真│ │ │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342號│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 │ │ 卷第32頁反面,原審107年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 │ │ 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頁反│
│ │ │月23日13時30分許,至臺│ │ │ 面至42頁反面、79-5至79-6│
│ │ │南市○○區○○路0號臺 │ │ │ 、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南市仁德區農會後壁分部│ │ │ 253頁,本院卷二第76至94 │
│ │ │,將30萬元以臨櫃匯款匯│ │ │ 頁)。 │
│ │ │入黃盈慈之合作金庫帳號│ │ │2.共犯林昇鋒於偵查中自白(│
│ │ │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 │ │ │ 見偵卷三第193、196頁反面│
│ │ │帳戶內。嗣後該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於確認許榮義匯款後│ │ │3.證人即被害人許榮義於警詢│
│ │ │,即行通知另案共犯林昇│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鋒,並由林昇鋒駕駛車牌│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情(見偵卷一第165至167頁│
│ │ │車搭載曾淙泰並交付其人│ │ │ )。 │
│ │ │頭帳戶之提款卡,由曾淙│ │ │4.許榮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泰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 │ │間,地點所設自動提款機│ │ │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安派│
│ │ │提領贓款,嗣後曾淙泰將│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所領得贓款交付給林昇鋒│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林昇鋒再交付予綽號「│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大發」之詐騙集團成員。│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2至 │
│ │ │1.曾淙泰 │ │ │ 164、169至170頁)。 │
│ │ │2.林昇鋒 │ │ │5.許榮義之仁德區農會匯款申│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請書(見偵卷一第168頁)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6.黃盈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6.佯稱許榮義姪子之詐欺│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成員成年人 │ │ │ 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一│
│ │ │ │ │ │ 第45頁)。 │
├──┼───┼───────────┼──────┼─────────┼─────────────┤
│七 │梁綉淵│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18萬8000元 │1.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某時許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一第18│
│ │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梁├──────┼─────────┤ 、29至33、59頁反面,偵卷│
│ │ │綉淵,佯稱為其妹妹許○│ │ │ 三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聲│
│ │ │姿,因急需現金,向其借│ │ │ 羈字第316號卷第4頁反面,│
│ │ │款云云,致梁綉淵誤信為│ │ │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342號│
│ │ │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 │ 卷第32頁反面,原審107年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 │ │ 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頁反│
│ │ │年4月23日某時許,至彰 │ │ │ 面至42頁反面、79-5至79-6│
│ │ │化市○○路000號彰化縣 │ │ │ 、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秀水鄉農會,將18萬8000│ │ │ 253頁,本院卷二第76至94 │
│ │ │元以臨櫃匯款匯入隆鴻工│ │ │ 頁)。 │
│ │ │程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北│ │ │2.共犯林昇鋒於偵查中自白(│
│ │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見偵卷三第193、196頁反面│
│ │ │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嗣│ │ │ )。 │
│ │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 │ │3.證人即告訴人梁綉淵於警詢│
│ │ │梁綉淵匯款後,即行通知│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另案共犯林昇鋒,並由林│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情(見偵卷一第176至178頁│
│ │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淙│ │ │ )。 │
│ │ │泰並交付其人頭帳戶之提│ │ │4.梁綉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款卡,由曾淙泰於附表三│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 │ │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所 │ │ │ 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
│ │ │設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 │ │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嗣後曾淙泰將所領得贓款│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交付給林昇鋒,林昇鋒再│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交付予綽號「大發」之詐│ │ │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
│ │ │騙集團成員。 │ │ │ 172至175、179頁)。 │
│ │ ├───────────┤ │ │5.梁蔡井(梁燈煌)之彰化縣│
│ │ │1.曾淙泰 │ │ │ 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
│ │ │2.林昇鋒 │ │ │ 卷一第181頁)。 │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6.佯稱梁綉淵妹妹許○姿│ │ │ │
│ │ │之詐欺成員成年人 │ │ │ │
├──┼───┼───────────┼──────┼─────────┼─────────────┤
│八 │陳楊寶│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3萬元 │1.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
│ │仁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1│14時55分許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一第18│
│ │ │日11時47分許,以LINE網├──────┼─────────┤ 、29至33、59頁反面,偵卷│
│ │ │路電話聯絡陳楊寶仁,佯│ │ │ 三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聲│
│ │ │稱為其姪女楊○欣,因急│ │ │ 羈字第316號卷第4頁反面,│
│ │ │需現金,向其借款云云,│ │ │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342號│
│ │ │致陳楊寶仁誤信為真,陷│ │ │ 卷第32頁反面,原審107年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 │ │ 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頁反│
│ │ │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23│ │ │ 面至42頁反面、79-5至79-6│
│ │ │日14時55分許,至基隆市│ │ │ 、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中正區新豐街000號新豐 │ │ │ 253頁,本院卷二第76至94 │
│ │ │街郵局,將3萬元以臨櫃 │ │ │ 頁)。 │
│ │ │匯款匯入陳鴻鵬之中國信│ │ │2.共犯林昇鋒於偵查中自白(│
│ │ │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 │ │ 見偵卷三第193、196頁反面│
│ │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 │ │ )。 │
│ │ │戶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成│ │ │3.證人即告訴人陳楊寶仁於警│
│ │ │員於確認陳楊寶仁匯款後│ │ │ 詢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
│ │ │,即行通知另案共犯林昇│ │ │ 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
│ │ │鋒,並由林昇鋒駕駛車牌│ │ │ 等情(見偵卷二第55至57頁│
│ │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搭載曾淙泰並交付其人│ │ │4.陳楊寶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 │ │頭帳戶之提款卡,由曾淙│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
│ │ │泰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 │ │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
│ │ │間,地點所設自動提款設│ │ │ 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備提領3萬元(交付林昇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鋒前,即為警查獲)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1.曾淙泰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
│ │ │2.林昇鋒 │ │ │ 第51至54、58至59頁)。 │
│ │ │3.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5.陳楊寶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 │ │4.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請書(見偵卷二第60頁)。│
│ │ │5.綽號「海豚」成年人 │ │ │6.陳楊寶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
│ │ │6.佯裝陳楊寶仁姪女楊○│ │ │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
│ │ │ 欣之詐欺成員成年人 │ │ │ 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女之LINE│
│ │ │ │ │ │ 通話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
│ │ │ │ │ │ 61至65頁)。 │
│ │ │ │ │ │7.陳鴻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第49頁)。 │
├──┼───┼───────────┼──────┼─────────┼─────────────┤
│九 │黃愷翔│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2萬9989元 │1.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18時40分許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一第18│
│ │ │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 、29至33、59頁反面,偵卷│
│ │ │予黃愷翔,佯稱為其先前│ │ │ 三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聲│
│ │ │網路購物平台綽號「打鐵│ │ │ 羈字第316號卷第4頁反面,│
│ │ │仔」員工,並告知其因網│ │ │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342號│
│ │ │路系統設定錯誤,會造成│ │ │ 卷第32頁反面,原審107年 │
│ │ │重複扣款,必須請銀行取│ │ │ 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頁反│
│ │ │消云云,隨後佯以中國信│ │ │ 面至42頁反面、79-5至79-6│
│ │ │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 │ 、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話與黃愷翔要求其需依指│ │ │ 253頁,本院卷二第76至94 │
│ │ │示前往附近銀行自動櫃員│ │ │ 頁)。 │
│ │ │機操作云云,致黃愷翔誤│ │ │2.被告楊家和於偵查中、原審│
│ │ │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三第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211至212、213頁,原審107│
│ │ │107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 │ │ 年度偵聲字第342號卷第30 │
│ │ │,至附近之第一銀行自動│ │ │ 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 │
│ │ │櫃員機,將2萬9989元以 │ │ │ 第1964號卷第37頁反面至39│
│ │ │ATM轉帳匯入陳鴻鵬之中 │ │ │ 、79-6、105頁反面,本院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 │ 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二第 │
│ │ │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嗣│ │ │ 76至94頁)。 │
│ │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海豚│ │ │3.共犯陳盈蓁於偵查中供述(│
│ │ │」於確認黃愷翔匯款後,│ │ │ 見偵卷三第184頁反面、186│
│ │ │即行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 │ │ 、198頁正反面)。 │
│ │ │曾淙泰,並由曾淙泰交付│ │ │4.證人即告訴人黃愷翔於警詢│
│ │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楊家│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和,與楊家和一同於附表│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三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 │ │ │ 情(見偵卷二第30至33頁)│
│ │ │所設自動提款機由楊家和│ │ │ 。 │
│ │ │提領贓款,嗣後楊家和將│ │ │5.黃愷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所領得贓款交付給曾淙泰│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2人再坐上陳盈蓁駕駛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用小客車,由曾淙泰轉交│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贓款予陳盈蓁,陳盈蓁再│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交付予綽號「大發」之詐│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騙集團成員。 │ │ │ 卷二第26至29、37頁)。 │
│ │ ├───────────┤ │ │6.黃愷翔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 │ │1.曾淙泰 │ │ │ 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 │ │2.楊家和 │ │ │ 二第36頁)。 │
│ │ │3.陳盈蓁 │ │ │7.曾淙泰、楊家和扣案手機之│
│ │ │4.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微信對話截圖(見警卷一第│
│ │ │5.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60至88頁) │
│ │ │6.綽號「海豚」成年人 │ │ │8.陳鴻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7.佯裝綽號「打鐵仔」之│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成年人 │ │ │ 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一第│
│ │ │8.佯裝銀行人員之成年人│ │ │ 49頁)。 │
├──┼───┼───────────┼──────┼─────────┼─────────────┤
│十 │侯瑞廷│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2萬9983元 │1.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19時33分許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一第18│
│ │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侯├──────┼─────────┤ 、29至33、59頁反面,偵卷│
│ │ │瑞廷,佯稱為其先前網路│ │ │ 三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聲│
│ │ │購物Devilcase逢甲店客 │ │ │ 羈字第316號卷第4頁反面,│
│ │ │服,並告知其因網路系統│ │ │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342號│
│ │ │設定錯誤,會造成重複扣│ │ │ 卷第32頁反面,原審107年 │
│ │ │款,且因其個人帳戶僅剩│ │ │ 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頁反│
│ │ │1千元左右,需提供另1保│ │ │ 面至42頁反面、79-5至79-6│
│ │ │證人帳戶給郵局客服取消│ │ │ 、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云云,隨後佯以郵局客服│ │ │ 253頁,本院卷二第76至94 │
│ │ │名義,撥打電話與侯瑞廷│ │ │ 頁)。 │
│ │ │要求其需依指示前往附近│ │ │2.被告楊家和於偵查中、原審│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三第 │
│ │ │侯瑞廷誤信為真,陷於錯│ │ │ 211至212、213頁,原審107│
│ │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年度偵聲字第342號卷第30 │
│ │ │指示,於107年4月23日19│ │ │ 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 │
│ │ │時33分許,至英才郵局自│ │ │ 第1964號卷第37頁反面至39│
│ │ │動櫃員機,以其母親沈○│ │ │ 、79-6、105頁反面,本院 │
│ │ │卿之金融卡以ATM轉帳2萬│ │ │ 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二第 │
│ │ │9983元匯入陳鴻鵬之中國│ │ │ 76至94頁)。 │
│ │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 │3.共犯陳盈蓁於偵查中供述(│
│ │ │00號之人頭帳戶內。嗣後│ │ │ 見偵卷三第184頁反面、186│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海豚」│ │ │ 、198頁正反面)。 │
│ │ │於確認侯瑞廷匯款後,即│ │ │4.證人即告訴人侯瑞廷於警詢│
│ │ │行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曾│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淙泰,並由曾淙泰交付人│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楊家和│ │ │ 情(見偵卷二第42至43頁)│
│ │ │,與楊家和一同於附表二│ │ │ 。 │
│ │ │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所│ │ │5.侯瑞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設自動提款機由楊家和提│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領贓款,嗣後楊家和將所│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
│ │ │領得贓款交付給曾淙泰,│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2人再坐上陳盈蓁駕駛之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小客車,由曾淙泰轉交贓│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款予陳盈蓁,陳盈蓁再交│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
│ │ │付予綽號「大發」之詐騙│ │ │ 第38至41、44至45頁)。 │
│ │ │集團成員。 │ │ │6.侯瑞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47頁│
│ │ │1.曾淙泰 │ │ │ )。 │
│ │ │2.楊家和 │ │ │7.侯瑞廷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
│ │ │3.陳盈蓁 │ │ │ 卡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
│ │ │4.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簿封面、內頁翻拍照片、詐│
│ │ │5.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局電話+│
│ │ │6.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00000000000000之通聯翻拍│
│ │ │7.佯裝Devilcase逢甲店 │ │ │ 照片(見偵卷二第48至50頁│
│ │ │ 客服人員之成年人 │ │ │ )。 │
│ │ │8.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之成│ │ │8.曾淙泰、楊家和扣案手機之│
│ │ │ 年人 │ │ │ 微信對話截圖(見警卷一第│
│ │ │ │ │ │ 60至88頁)。 │
│ │ │ │ │ │9.陳鴻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49頁反面)。 │
├──┼───┼───────────┼──────┼─────────┼─────────────┤
│十一│顏利玲│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2萬9987元 │1.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19時35分許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一第18│
│ │ │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顏├──────┼─────────┤ 、29至33、59頁反面,偵卷│
│ │ │利玲,佯稱為其先前網路│ │ │ 三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聲│
│ │ │家具販賣平台鐵馬仔客服│ │ │ 羈字第316號卷第4頁反面,│
│ │ │,並告知其因網路系統設│ │ │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342號│
│ │ │定錯誤,會造成重複扣款│ │ │ 卷第32頁反面,原審107年 │
│ │ │,必須請銀行取消云云,│ │ │ 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頁反│
│ │ │隨後佯以第一銀行專員名│ │ │ 面至42頁反面、79-5至79-6│
│ │ │義,撥打電話與顏利玲要│ │ │ 、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求其需依指示前往附近郵│ │ │ 253頁,本院卷二第76至94 │
│ │ │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頁)。 │
│ │ │致顏利玲誤信為真,陷於│ │ │2.被告楊家和於偵查中、原審│
│ │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三第 │
│ │ │員指示,於107年4月23日│ │ │ 211至212、213頁,原審107│
│ │ │19時35分許,至梅山鄉郵│ │ │ 年度偵聲字第342號卷第30 │
│ │ │局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 │ │ 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 │
│ │ │7元以ATM轉帳匯入陳鴻鵬│ │ │ 第1964號卷第37頁反面至39│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 │ 、79-6、105頁反面,本院 │
│ │ │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 │ │ 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二第 │
│ │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 │ 76至94頁)。 │
│ │ │海豚」於確認顏利玲匯款│ │ │3.共犯陳盈蓁於偵查中供述(│
│ │ │後,即行以微信通訊軟體│ │ │ 見偵卷三第184頁反面、186│
│ │ │通知曾淙泰,並由曾淙泰│ │ │ 、198頁正反面)。 │
│ │ │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 │ │4.證人即告訴人顏利玲於警詢│
│ │ │楊家和,與楊家和一同於│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地點所設自動提款機由楊│ │ │ 情(見偵卷二第16至18頁)│
│ │ │家和提領贓款,嗣楊家和│ │ │ 。 │
│ │ │將領得贓款交付給曾淙泰│ │ │5.顏利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曾淙泰坐上陳盈蓁駕駛│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
│ │ │用小客車,由曾淙泰轉交│ │ │ 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贓款予陳盈蓁,陳盈蓁再│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交付予綽號「大發」之詐│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騙集團成員。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
│ │ │1.曾淙泰 │ │ │ 第12至15、19、23頁)。 │
│ │ │2.楊家和 │ │ │6.顏利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3.陳盈蓁 │ │ │ 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1頁│
│ │ │4.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 │5.綽號「大發」成年人 │ │ │7.顏利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
│ │ │6.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 │ │7.佯稱鐵馬仔客服人員之│ │ │ (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
│ │ │ 成年人 │ │ │8.曾淙泰、楊家和扣案手機之│
│ │ │8.佯稱銀行專員之成年人│ │ │ 微信對話截圖(見警卷一第│
│ │ │ │ │ │ 60至88頁)。 │
│ │ │ │ │ │9.陳鴻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49頁)。 │
├──┼───┼───────────┼──────┼─────────┼─────────────┤
│十二│黃巧瑩│綽號「孫安佐」等所屬詐│107年4月23日│4萬9987元 │1.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
│ │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20時36分許 │ │ 及本院自白(見偵卷一第18│
│ │ │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 、29至33、59頁反面,偵卷│
│ │ │予黃巧瑩,佯稱為其先前│107年4月23日│4萬9988元 │ 三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聲│
│ │ │網路家具販賣平台鐵馬仔│20時38分許 │ │ 羈字第316號卷第4頁反面,│
│ │ │客服,並告知其因網路系├──────┼─────────┤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342號│
│ │ │統設定錯誤,會造成重複│ │ │ 卷第32頁反面,原審107年 │
│ │ │訂貨,必須請銀行取消帳│ │ │ 度訴字第1964號卷第40頁反│
│ │ │款云云,隨後佯以國泰世│ │ │ 面至42頁反面、79-5至79-6│
│ │ │華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 │ │ 、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話與黃巧瑩要求其需依指│ │ │ 253頁,本院卷二第76至94 │
│ │ │示前往附近國泰世華銀行│ │ │ 頁)。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 │3.共犯陳盈蓁於偵查中供述(│
│ │ │黃巧瑩誤信為真,陷於錯│ │ │ 見偵卷三第184頁反面、186│
│ │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198頁正反面)。 │
│ │ │指示,⑴於107年4月23日│ │ │3.證人即告訴人黃巧瑩於警詢│
│ │ │20時36分許,至國泰世華│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將4萬9987元以手機操 │ │ │ 情(見警卷一第45至48頁)│
│ │ │作網路銀行APP轉帳匯入 │ │ │ 。 │
│ │ │鍾瑞緣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 │4.黃巧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之人頭帳戶內。⑵於107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 │ │年4月23日20時38分許, │ │ │ 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在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分行,將4萬9988元以手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 │機操作網路銀行APP轉帳 │ │ │ 警卷一第43至44、49至50頁│
│ │ │匯入鍾瑞緣之渣打國際商│ │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00號之人頭帳戶內。嗣後│ │ │ 公司107年5月21日渣打商銀│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大發」│ │ │ 字第1070010090號函附之鍾│
│ │ │於確認黃巧瑩匯款後,即│ │ │ 瑞緣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
│ │ │指示陳盈蓁將人頭帳戶之│ │ │ 細查詢(見偵卷一第41至42│
│ │ │提款卡交付予曾淙泰,由│ │ │ 頁反面)。 │
│ │ │曾淙泰於附表三編號12所│ │ │ │
│ │ │示時間,地點所設自動提│ │ │ │
│ │ │款機提領贓款10萬元,尚│ │ │ │
│ │ │未交付陳盈蓁前,因形跡│ │ │ │
│ │ │可疑,為警於同日20時40│ │ │ │
│ │ │分許查獲。 │ │ │ │
│ │ ├───────────┤ │ │ │
│ │ │1.曾淙泰 │ │ │ │
│ │ │2.陳盈蓁 │ │ │ │
│ │ │4.綽號「孫安佐」成年人│ │ │ │
│ │ │5.綽號「大發」成年人 │ │ │ │
│ │ │6.綽號「海豚」成年人 │ │ │ │
│ │ │7.佯裝鐵馬仔客服人員之│ │ │ │
│ │ │ 成年人 │ │ │ │
│ │ │8.佯裝銀行專員之成年人│ │ │ │
└──┴───┴───────────┴──────┴─────────┴─────────────┘
附表三: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如附件)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時間、地點 │
├──┼────────┼───┼───────┼─────────────┤
│一 │OPPO手機(含門號│1支 │曾淙泰 │於107年4月23日20時42分許,│
│ │0000000000號SIM │ │ │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中正│
│ │卡1枚) │ │ │路之路口 │
├──┼────────┼───┼───────┤ │
│二 │中國信託金融卡號│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三 │渣打銀行金融卡號│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四 │中國信託金融卡號│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五 │⑴現金新臺幣3萬 │共13萬│同上 │ │
│ │元(豐原區瑞安超│元 │ │ │
│ │商提領) │ │ │ │
│ ├────────┤ │ │ │
│ │⑵現金新臺幣10萬│ │ │ │
│ │元(中山中正臺中│ │ │ │
│ │銀行提領) │ │ │ │
├──┼────────┼───┼───────┼─────────────┤
│六 │ASUS手機(含門號│1支 │楊家和 │107年4月23日21時40分許,在│
│ │0000000000號SIM │ │ │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原判決│
│ │卡1枚) │ │ │誤載為「風西街」,應予更正│
├──┼────────┼───┼───────┤)與瑞安街路口 │
│七 │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0號) │ │ │ │
├──┼────────┼───┼───────┤ │
│八 │HTC手機(含門號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 │ │ │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107年4月23日23時10分許,在│
│ │ │ │ │臺中市○○區○○街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