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伸
- 選任辯護人
-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79、1380號、107年度偵字第348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丁○○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阿峰另招募少年李○○(89年7月生,年籍詳卷,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尚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李○○為少年)負責將帳戶金融卡交付旗下車手,並向車手收回贓款之工作。丁○○與「阿峰」、少年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2日,在臉書張貼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卯○○因欲購買手機,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陳旻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旻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2日,在臉書張貼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己○○因欲購買手機,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旻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2日,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張貼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辰○○因欲購買手機,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旻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丁○○、李○○隨即依「阿峰」之指示,由李○○開車搭載丁○○,於106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興中店,持陳旻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2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中富大店,持陳旻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得手後,由李○○將詐欺款項中3000元交付予丁○○作為報酬,再將其餘詐欺款項轉交予「阿峰」。
二、丁○○於106年11月16日起,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阿文」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丁○○在集團內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丁○○與「胖胖」、「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有申辦貸款需求之甲○○詐稱:要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1時58分,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東寶店,在託運單上填寫收件人為「葉富貴」,而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可店。
㈡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有申辦貸款需求之子○○詐稱:要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12時4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通店,在託運單上填寫收件人為「葉富貴」,而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尚美店。嗣「胖胖」、「阿文」知悉上開包裏已送達,即以易信通訊軟體傳送「葉富貴」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通知丁○○可前往領取包裏,丁○○旋於10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12時47分許,分別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尚美店、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可店,向便利商店店員佯裝為葉富貴本人而取得上開包裹後(尚無證據憑認丁○○偽造葉富貴署押具領包裹),再將甲○○之郵局帳戶、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胖胖」、「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胖胖」、「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又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㈢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辛○○之友人急需款項云云,辛○○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㈣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壬○○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甲○○郵局帳戶。
㈤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癸○○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㈥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寅○○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㈦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庚○○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通訊ID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甲○○郵局帳戶。
㈧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丑○○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㈨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丙○○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甲○○郵局帳戶。
㈩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乙○○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日下午3時57分匯款1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三、嗣丁○○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因涉嫌上開詐欺案件為警持拘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廠牌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詎丁○○為規避刑事追訴,竟另犯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案經卯○○、己○○、辰○○、子○○、甲○○、辛○○、壬○○、寅○○、庚○○、丑○○、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特別規定詳下列壹之三)。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爭執其行為構成洗錢外,於其餘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及附表二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被告遭查扣之手機1支及手機內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綜上,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加入「阿峰」、李○○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顯然被告已知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另加入「阿文」及「胖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財物之收簿手,被告亦知悉該集團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三人以上;再者,本案「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或「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利用網路或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被害人受騙所寄送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被告所參與之「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或「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先予敘明。而被告對於所加入之「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或「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均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並供稱該二詐欺集團並無關係,係屬不同之集團等語(見偵緝1379卷第277頁、本院前審卷第134頁),亦與李○○供述丁○○後來去別的集團等語相符(見偵緝1379卷第397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加入「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受邀加入參與該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工作,並將款項轉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又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取簿後,犯罪集團嗣後固利用該等帳戶供犯罪事實二㈢至㈩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然匯出帳戶部分與嗣後遭騙匯款之被害人不同,屬不同法益,於事理邏緝上,被告取簿後,並非必然有後續之被害人遭騙匯款情事,是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與犯罪事實二㈢至㈩部分屬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惟如就同一帳戶之取簿行為與嗣後利用該帳戶轉入款項行為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即有重複評價之虞,而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於被告領簿後,對該等被害人之行為即已終結,後續之利用此等帳戶領款造成金流斷點部分,應在犯罪事實二㈢至㈩部分評價論罪,是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至犯罪事實二㈢至㈩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辯護人所辯本案不構成洗錢云云不足採。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第221頁)、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第221頁)、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第221頁)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第221頁)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第221頁)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㈣至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或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阿峰」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隨即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而均係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立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以洗錢手段掩飾犯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就被告參與「阿峰」所屬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暨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參與「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㈠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暨特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就被告其餘犯行則係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或特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參與「阿峰」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人卯○○、己○○、辰○○受騙,而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指派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阿峰」、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參與「阿文」及「胖胖」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使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示之甲○○、子○○受騙而將帳戶金融卡、存摺寄送至便利商店後,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使如犯罪事實二㈢至㈩所示之辛○○、壬○○、癸○○、寅○○、庚○○、丑○○、丙○○、乙○○受騙,而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甲○○、子○○等之金融帳戶,顯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阿文」、「胖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3次、犯罪事實二所示10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罪而獨立可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查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且自白其犯行,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應認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l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同時均論被告以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及認應於被告所犯之每件從重之加重詐欺罪主文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雖均無可採(詳前揭理由貳、三之㈣及下述理由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詐欺贓物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加入兩個不同詐欺集團、參與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提領款項或包裹之次數、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行使偽造文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及定應執行刑示懲。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系爭手機係經警於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持用與「阿文」、「胖胖」聯絡領取犯罪事實二所示包裹所用之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前審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共犯李○○核算報酬3000元後,將3000元一次拿給被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5頁),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便利商店共有3次提領款項行為,且3次提領行為各是在被害人匯款之後,旋由被告前往提款,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3次犯行,每次犯行之報酬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各犯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後續集團利用帳戶取得之金錢,固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旋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使用,堪認被告實際上對該等帳戶資料並無處分權限,又該等帳戶資料經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堪信業遭警示凍結,該等帳戶資料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復未扣案,後續集團利用帳戶取得之金錢亦非被告經手,執行沒收恐徒增程序耗費並屬過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38之1~38之3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犯洗錢罪,則其移轉、掩飾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惟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係詐欺集團中關於車手或取簿部分之工作,其取款後須上繳詐欺集團,至於其擔任取簿後,集團實施詐騙之詐得金額,則非被告經手,如就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亦對之諭知沒收,實屬過苛,是本案僅就被告上述個人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伍、應否強制工作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丁○○前無不法行為紀錄,應無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宗名稱略稱一覽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略稱 │
├──┼───────────────┼───────┤
│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他卷 │
│ │第9099號卷 │ │
├──┼───────────────┼───────┤
│ 2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7938號卷│警卷 │
│ │ │ │
├──┼───────────────┼───────┤
│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偵卷 │
│ │第32176 號卷 │ │
├──┼───────────────┼───────┤
│ 4 │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788 號卷 │聲羈卷 │
│ │ │ │
├──┼───────────────┼───────┤
│ 5 │原審106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聲羈更一卷 │
│ │ │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偵緝卷 │
│ │字第1379號卷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被害人│詐欺過程 │證據(卷頁) │
│號│ │ │ │
├─┼───┼──────┼─────────────────┤
│1 │卯○○│如犯罪事實一│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 │ │(一)所示,│ 時之自白(107偵緝1379第163頁至第│
│ │ │提領情形如附│ 173頁、第276頁至第278頁、原審卷 │
│ │ │表一之二編號│ 第36頁至第37頁) │
│ │ │1 所示。 │⑵另案被告少年李○○於警詢、偵查之│
│ │ │ │ 證述(107偵緝1379第363頁至第369 │
│ │ │ │ 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
│ │ │ │⑶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07偵 │
│ │ │ │ 緝1379第217頁至第219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偵緝 │
│ │ │ │ 1379 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 │ │ │⑸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表(107偵緝1379第227頁) │
│ │ │ │⑹陳旻助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107偵緝1379第203頁) │
├─┼───┼──────┼─────────────────┤
│2 │己○○│如犯罪事實一│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 │ │(二)所示,│ 時之自白(107偵緝1379第163頁至第│
│ │ │提領情形如附│ 173頁、第276頁至第278頁、原審卷 │
│ │ │表一之二編號│ 第36頁至第37頁) │
│ │ │2 所示。 │⑵另案被告少年李○○於警詢、偵查之│
│ │ │ │ 證述(107偵緝1379第363頁至第369 │
│ │ │ │ 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
│ │ │ │⑶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07偵 │
│ │ │ │ 緝1379第235頁至第237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偵 │
│ │ │ │ 緝1379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1頁 │
│ │ │ │ 至第243頁) │
│ │ │ │⑸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時│
│ │ │ │ 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07偵緝 │
│ │ │ │ 1379第245頁) │
│ │ │ │⑹陳旻助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107偵緝1379第203頁) │
├─┼───┼──────┼─────────────────┤
│3 │辰○○│如犯罪事實一│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 │ │(三)所示,│ 時之自白(107偵緝1379第163頁至第│
│ │ │提領情形如附│ 173頁、第276頁至第278頁、原審卷 │
│ │ │表一之二編號│ 第36頁至第37頁) │
│ │ │3 所示。 │⑵另案被告少年李○○於警詢、偵查之│
│ │ │ │ 證述(107偵緝1379第363頁至第369 │
│ │ │ │ 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
│ │ │ │⑶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107偵 │
│ │ │ │ 緝1379第251頁至第255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偵緝137│
│ │ │ │ 9第24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 │
│ │ │ │⑸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7偵緝 │
│ │ │ │ 1379第267頁至第271頁) │
│ │ │ │⑹陳旻助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107偵緝1379第203頁) │
└─┴───┴──────┴─────────────────┘
【附表一之二】
┌─┬───┬───┬──────┬────┬────┬─────────┐
│編│提款車│提款帳│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犯罪所得│證據(卷頁) │
│號│手 │戶 ├──────┤ │ │ │
│ │ │ │提款地點 │ │ │ │
├─┼───┼───┼──────┼────┼────┼─────────┤
│1 │丁○○│陳旻助│106 年11月12│20000 元│1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中國信│日下午3 時30│ │ │ 拍照片(107 偵緝│
│ │ │託帳戶│分許 │ │ │ 1379第205頁至第 │
│ │ │ ├──────┤ │ │ 207頁) │
│ │ │ │臺中市中區公│ │ │⑶陳旻助中國信託帳│
│ │ │ │園路81號之「│ │ │ 戶交易明細(107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偵緝1379第203頁 │
│ │ │ │臺中新興中門│ │ │ ) │
│ │ │ │市」內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2 │丁○○│陳旻助│106 年11月12│20000 元│1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中國信│日下午3 時45│ │ │ 拍照片(107 偵緝│
│ │ │託帳戶│分許 │ │ │ 1379第209頁至第 │
│ │ │ ├──────┤ │ │ 211頁) │
│ │ │ │臺中市中區中│ │ │⑶陳旻助中國信託帳│
│ │ │ │山路276 號之│ │ │ 戶交易明細(107 │
│ │ │ │「OK便利商店│ │ │ 偵緝1379第203頁 │
│ │ │ │臺中富大門市│ │ │ ) │
│ │ │ │」內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3 │丁○○│陳旻助│106 年11月12│16000 元│1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中國信│日下午3 時56│ │ │ 拍照片(107 偵緝│
│ │ │託帳戶│分許 │ │ │ 1379第211頁至第 │
│ │ │ ├──────┤ │ │ 213頁) │
│ │ │ │臺中市中區中│ │ │⑶陳旻助中國信託帳│
│ │ │ │山路276 號之│ │ │ 戶交易明細(107 │
│ │ │ │「OK便利商店│ │ │ 偵緝1379第203頁 │
│ │ │ │臺中富大門市│ │ │ ) │
│ │ │ │」內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欺過程 │證據(卷頁) │
│號│ │ │ │
├─┼───┼──────┼─────────────────┤
│1 │甲○○│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 │ │(一)所示。│ 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
│ │ │ │ 第277頁至第278頁、原審卷第38頁)│
│ │ │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36頁至第38頁) │
│ │ │ │⑶甲○○寄貨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頁至│
│ │ │ │ 第40頁) │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6│
│ │ │ │ 頁至第58頁) │
│ │ │ │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金可│
│ │ │ │ 店EC商品資料一覽表(進貨商品)(│
│ │ │ │ 警卷第55頁) │
│ │ │ │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107 偵緝1379第157頁至第159頁) │
├─┼───┼──────┼─────────────────┤
│2 │子○○│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 │ │(二)所示。│ 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
│ │ │ │ 第277頁至第278頁、原審卷第38頁)│
│ │ │ │⑵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
│ │ │ │ 頁至第13頁至第15頁) │
│ │ │ │⑶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 片、寄貨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6頁至第22│
│ │ │ │ 頁) │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 │
│ │ │ │ 頁至第8頁) │
│ │ │ │⑸子○○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元│
│ │ │ │ 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7偵緝 │
│ │ │ │ 1379第295頁、第307頁) │
├─┼───┼──────┼─────────────────┤
│3 │辛○○│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 │ │(三)所示。│ 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
│ │ │ │ 第277頁至第278頁、原審卷第38頁)│
│ │ │ │⑵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
│ │ │ │ 頁至第13頁至第15頁) │
│ │ │ │⑶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68頁至第69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
│ │ │ │ 75頁至第76頁、第80頁、第83頁) │
│ │ │ │⑸辛○○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 │
│ │ │ │ 警卷第73頁) │
│ │ │ │⑹子○○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107偵緝1379第295頁) │
├─┼───┼──────┼─────────────────┤
│4 │壬○○│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 │ │(四)所示。│ 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
│ │ │ │ 第277頁至第278頁、原審卷第38頁)│
│ │ │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36頁至第38頁) │
│ │ │ │⑶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87頁至第89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
│ │ │ │ 93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99頁) │
│ │ │ │⑸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警卷第90至92頁│
│ │ │ │ ) │
│ │ │ │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107偵緝1379第157頁) │
├─┼───┼──────┼─────────────────┤
│5 │癸○○│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 │ │(五)所示。│ 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
│ │ │ │ 第277頁至第278頁、原審卷第38頁)│
│ │ │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36頁至第38頁) │
│ │ │ │⑶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102頁至第104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6 │
│ │ │ │ 頁至第107頁、第110頁) │
│ │ │ │⑸癸○○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表(警卷第105頁) │
│ │ │ │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107偵緝1379第157頁) │
├─┼───┼──────┼─────────────────┤
│6 │寅○○│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 │ │(六)所示。│ 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
│ │ │ │ 第277頁至第278頁、原審卷第38頁)│
│ │ │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36頁至第38頁) │
│ │ │ │⑶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114頁至第116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6 │
│ │ │ │ 頁、第130頁至第132頁) │
│ │ │ │⑸寅○○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 │ │ │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通│
│ │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郭小志臉書 │
│ │ │ │ Facebook翻拍照片(警卷第117頁至 │
│ │ │ │ 第125頁) │
│ │ │ │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107偵緝1379第157頁) │
├─┼───┼──────┼─────────────────┤
│7 │庚○○│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 │ │(七)所示。│ 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
│ │ │ │ 第277頁至第278頁、原審卷第38頁)│
│ │ │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36頁至第38頁) │
│ │ │ │⑶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135頁至第137頁) │
│ │ │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警卷第141頁) │
│ │ │ │⑸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107偵緝1379第157頁) │
├─┼───┼──────┼─────────────────┤
│8 │丑○○│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 │ │(八)所示。│ 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
│ │ │ │ 第277頁至第278頁、原審卷第38頁)│
│ │ │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36頁至第38頁) │
│ │ │ │⑶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144頁至第145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
│ │ │ │ 151頁正反面、第154頁至第155頁) │
│ │ │ │⑸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存款明細查詢(警卷第146頁至第 │
│ │ │ │ 150頁) │
│ │ │ │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107偵緝1379第157頁) │
├─┼───┼──────┼─────────────────┤
│9 │丙○○│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 │ │(九)所示。│ 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
│ │ │ │ 第277頁至第278頁、原審卷第38頁)│
│ │ │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36頁至第38頁) │
│ │ │ │⑶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157頁至第158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
│ │ │ │ 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
│ │ │ │ ) │
│ │ │ │⑸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警卷第159頁) │
│ │ │ │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107偵緝1379第1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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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乙○○│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 │ │(十)所示。│ 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
│ │ │ │ 第277頁至第278頁、原審卷第38頁)│
│ │ │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36頁至第38頁) │
│ │ │ │⑶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
│ │ │ │ 172頁至第173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6 │
│ │ │ │ 頁正反面、第179頁至第181頁) │
│ │ │ │⑸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結果│
│ │ │ │ 通知翻拍照片(警卷第175頁) │
│ │ │ │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107偵緝1379第1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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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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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被告取得之│主文 │
│號│ │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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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1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一(一)所│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示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1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一(二)所│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示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1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一(三)所│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示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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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二(一)所│被告有取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示 │犯罪所得 │月。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壹張)沒收之。 │
├─┼─────┼─────┼────────────┤
│5 │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二(二)所│被告有取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示 │犯罪所得 │月。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壹張)沒收之。 │
├─┼─────┼─────┼────────────┤
│6 │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二(三)所│被告有取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示 │犯罪所得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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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二(四)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示 │犯罪所得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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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二(五)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示 │犯罪所得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9 │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二(六)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示 │犯罪所得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10│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二(七)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示 │犯罪所得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11│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二(八)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示 │犯罪所得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12│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二(九)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示 │犯罪所得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13│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二(十)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示 │犯罪所得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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