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程富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363 號、107年度偵字第2905、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撤銷。
許程富犯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㈠「罪刑」
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㈠「沒收」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許程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亦明知「麻黃草」可以提煉出液態麻黃(Ephedrine ),麻黃(Ephedr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內,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利用網路搜尋麻黃(Ephedrine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提煉製作方法,先自坊間中藥行購買提煉原料麻黃草(尚未使用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準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工具、物品等物,而將麻黃草提煉萃取出液態之第四級毒品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再加工過濾、蒸餾,復添加其他化學原料及刮取火柴盒上之磷皮萃取「紅磷」,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製造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之萃取液,及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之萃取液。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萃取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微,且與微量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混合驗出,尚難認已製成可供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未遂。
二、許程富(綽號「小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餘許,先以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手機上網,而以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聯絡蔡易璋前來上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蔡易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到達上開租屋處後,經許程富同意,又以通訊軟體聯絡周明慶(綽號「貓頭鷹」)前來,周明慶偕同馬興龍(綽號「小馬」)於同日晚間9 時許到達時,周明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程富所持用前揭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與馬興龍一起進入上開租屋處,而許程富又以所持用前揭手機內之通訊軟體Grindr聯絡劉垣傑前來上開租屋處,劉垣傑則於106 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許到達上址租屋處,許程富即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106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20分許警方查獲前之某時許止,在上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2 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內,任由在場之友人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自由取用上開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蔡易璋自行決定後,先交付許程富新臺幣(下同)200 元作為其自己分攤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嗣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即自行任意取用上開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均陸續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無證據證明許程富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後周明慶、馬興龍2 人討論後決定各交付許程富250 元作為其2 人各自分攤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馬興龍即將250 元交與周明慶,由周明慶將該250 元加計自己之250 元,合計500 元交與許程富作為其與馬興龍分攤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許程富即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施用。
三、嗣於106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許程富上址租屋處內,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程富,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程富(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之萃取液,及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之萃取液;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施用,且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要給其錢,而將錢放在上開租屋處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加紅磷,我不曉得為何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另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他們要給我錢,我不收,他們就放在那邊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49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2363 號卷(下稱①106 偵32363 卷)第6至12、93至100 頁〉、搜索扣押現場平面圖(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33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37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所附房屋內部照片影本(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169 至174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筆記型電腦內文件內容為〔溶劑萃取法從麻黃草浸漬液提取麻黃素〕資料之照片(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17、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一覽表、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下稱④107 偵2907卷)第133 至18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1132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7日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一(下稱②107 偵2905卷一)第129 至130 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筆記型電腦內文件內容為「溶劑萃取法從麻黃草浸漬液提取麻黃素」資料係我從網站下載等語(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15頁背面);於106 年12月12日警詢時稱:我本來大約1 個月前要做麻黃(Ephedrine ),製作過程是看網路學的,但沒有做出來,我先用麻黃草泡水煮沸,將煮沸的水用蒸餾瓶收集水蒸氣,只做到這個階段,扣案之火柴盒,我本來是要借用火柴盒上之成分,提煉出紅磷,是刮下來存放,後來受潮,結果失敗等語(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199 頁背面);於107 年4 月12日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做精油等語(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273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本來打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只煮出麻黃(Ephedr ine)就被查獲,我不曉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何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我打算用火柴盒旁邊的紅磷放到我用麻黃草所煮的那一鍋水內,看會變成何結果,還沒有做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138 、140 、141頁),且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用途、來源各如附表一該等編號「用途」欄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39 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麻黃草1 包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假麻黃(Pseudo ephedrine)成分,且現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9、所示之液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微量麻黃(Ephedrine ),且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液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107 偵2905卷一第129 至130 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係以麻黃草作為製毒原料無誤,且在被告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蒸餾工具等器具,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打算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37 、138 、140 、141 頁),及其已製造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等情(見原審卷第140 、141 頁),暨現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液體業已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足認被告已在其以麻黃草所製造出之液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內加入紅磷等物,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加紅磷,我不曉得為何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二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麻黃草萃取液,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已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惟觀之扣案之該瓶麻黃草萃取液驗餘淨重僅21.57 公克,且其中僅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而「微量」之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②107 偵2905卷一第129 至130 頁),而上開扣押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甚微,且與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混合驗出,則被告是否已製成可供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達製造既遂之階段,殊有可疑;佐以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上開檢出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已達可供施用之狀態,經該局覆稱「所詢事項,本局歉難回復」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10880182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本案鑑定機關既難以回復上開檢出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已達可供施用之狀態,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屬未遂。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警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施用等語不諱(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197 頁),復有證人蔡易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110 至112 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二(下稱③107偵2905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原審卷第105至114 頁〉;證人周明慶於警詢、偵查(見①106 偵32363卷第125 至127 頁反面、③107 偵2905卷二第130 至131 頁反面);證人馬興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146 至148 頁、③107 偵2905卷二第167 至168頁反面、原審卷第99至104 頁);證人劉垣傑於警詢、偵查(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90至91頁、③107 偵2905卷二第44至45頁反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蔡易璋與被告通訊之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通訊內容之手機晝面擷取照片(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116 至118 頁、③107 偵2905卷二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129 、149 、92頁)、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人及受採尿人: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113 、115 、138 、139 、159 、160 、102 、103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②107 偵2905卷一第109 、104 、114 、119 頁)、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49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6 至12、68至74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39、49至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172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5日鑑驗書,見②107 偵2905卷一第165 至169 頁、④107 偵2907卷第182 、183 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而查:
⑴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蔡易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用Grindr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說有,Grindr對話中「可攤」是我問被告可不可以分攤甲基安非他命的費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我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時,我當場問被告如果今天過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話要給多少錢,我說我先給200元好不好,被告說隨意,故我才給被告200元,我們先前訊息沒有提到金錢、費用部分,被告沒有向我要求付其他費用,我先給被告200元,被告示意說吸食器放在床旁邊那裡,我自己去床邊拿起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吸食器內已裝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被告會注意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還有,若不足,他就會再補,我總共施用2次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1月30日下午及晚上各1次,我不知道我施用的量為何,被告沒有限制我施用的量,因為當場不只我在施用,別人亦有施用,我施用完後將吸食器放著,要的人再將該吸食器拿來吸,我不知道吸食器內放多少量,用完後向被告說,被告會再補充等語(見①106偵32363卷第111頁、③107偵2905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原審卷第105至114頁)。
⑶證人周明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蔡易璋先去被告家,蔡易璋問被告可否找我去,被告說可以,蔡易璋才敲我,蔡易璋Line訊息內提到的貓頭鷹就是指我,我到被告家,我再用Line電話向被告說我到了,我和馬興龍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一起去上址租屋處,我就在裡面拿被告提供之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再拿給我燒烤吸食,我斷斷續續約施用5、6次,於106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要休息前,我就拿我自己的250元及馬興龍之前交給我轉交給被告之250元,共500元,一併付給被告,並向被告說這是我和馬興龍施用毒品的錢,被告說好就把錢收下來,我不知道蔡易璋為何付200元,我是自己開價250元,被告也沒有意見就收下,被告沒有要求我付其他費用等語(見①106偵32363卷第126頁、③107偵2905卷二第130至131頁反面)。
⑷證人馬興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6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許,和周明慶一起去上址租屋處,去的目的就是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和周明慶到達時,被告和蔡易璋已在現場,劉垣傑於106 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進入上開租屋處,被告在我和周明慶到達之前就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並置於茶几上,讓我們參加毒趴的人自由施用,我不知道我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多少,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完了,被告就會補充,當時被告沒有限制我們施用的量,可能有一個人在施用,其他人就會跟著輪流用,現場擺了2 個吸食器,2 個吸食器都有裝甲基安非他命,且都可以施用,我當天施用約有10次,我不知道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多少錢,被告都沒有開口跟我們要錢,金額是我和周明慶事先討論施用別人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要付錢,而商量出我們2 人各出250 元,並沒有將此情先告知被告,我是將錢交給周明慶轉交給被告,我和周明慶各付250 元,共付500 元給被告,被告沒有嫌錢少就直接收下來,被告沒有要求我付其他費用等語(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147 頁、③107 偵2905卷二第167 至168 頁反面、原審卷第99至104 頁)。
⑸證人劉垣傑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用Grindr約我,我於106 年12月1 日凌晨到達上址租屋處,我是最晚去的,被告有燒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自己亦有拿起來施用,除了林宗佑(綽號阿川)我沒有看到外,其他人包括我都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向我收錢,我有買飲料和布丁過去請大家吃喝,沒有特定給誰吃喝,被告沒有向我講到錢的事等語(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90至91頁、③107 偵2905卷二第44至45頁反面)。
⑹基上可知,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一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均係自行決定其要交付與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以之決定其要向購毒者收取之金額多寡,以謀取利潤。然本案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後,任由在場之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自由取用多次,並無限制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且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完後,即會再補充,而劉垣傑並無交付款項給被告,至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則僅分別交付200元、250元、250元給被告,金額非鉅,且所交付的款項分別係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自行決定金額後,由蔡易璋於施用前交付給被告,周明慶、馬興龍於施用後交給被告,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縱有交付被告款項,然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所交付之金額為何、何時交付款項給被告,均係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自行決定,主控權均在於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顯與一般係由販毒者決定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要販賣多少錢,以決定販賣利潤為何之情形截然不同,是被告固有收取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所交付之款項,然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復無證據證明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所給付被告之款項,已逾被告所交付其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施用之行為,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轉讓。復按麻黃(Ephedr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轉讓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係以麻黃草為原料,先從中提煉製造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 drine),進而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 drine)之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施用,而向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收取款項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35 、211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租屋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2 組吸食器內,任由在場之友人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自由取用上開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即自行任意取用上開吸食器,各接續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業如前述。本院認以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其係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1 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均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認被告已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法院審理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47 頁),難認可採。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規模固然有別,惟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試圖自行以上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液體經檢驗結果,已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認為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階段,尚有未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液體經檢驗結果,雖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係毒品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毒品,原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當;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審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不知情之林宗佑、房東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倘遽以宣告沒收,對不知情之林宗佑、房東,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疑慮,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詳後述沒收部分㈢)。上訴意旨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未遂,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因此部分撤銷已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上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尚屬未遂階段,然一旦製成流入市面,將成為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等情形,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職業為臨時工,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爸爸、媽媽、姐姐、弟弟同住,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編號㈠「罪刑」欄所示)。並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並考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數量等情形,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㈤至㈧),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見解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成分,雖同時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所示),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係毒品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毒品,已詳述如上,衡情二者無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 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7、「備註」欄所示)。上開第四級毒品均係本案犯罪事實一準備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所產生之第四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各編號「所有權人,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至13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林宗佑所有,我有用以找106 年度偵字第32363 號卷第67頁(即溶劑萃取法從麻黃草浸漬液提取麻黃素)資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房東所有,我有用以蒸發所煮之麻黃草水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林宗佑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房東所有等情相符(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64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房屋內部照片影本即有烘乾機1 臺(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173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固係林宗佑、房東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尚未實際用於製造毒品,屬犯罪預備之物(詳如各編號「所有權人,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至139 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至「備註」欄所示)。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係我所有,我是從該7 包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出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供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保險箱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對被告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上開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7 包,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吸食器2 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2 組吸食器均係伊所有,惟僅其中1 組吸食器為本案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然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係提供2 組吸食器給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等人使用,業經證人馬興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 頁),應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蔡易璋、周明慶、劉垣傑聯繫所用之手機(含用以上網之門號),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8 頁),且證人蔡易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用Grindr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說有,Grindr對話中「可攤」是我問被告可不可以分攤甲基安非他命的費用等語(見③107 偵2905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原審卷第110 、111 頁),復有證人蔡易璋與被告通訊之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通訊內容之手機晝面擷取照片(見①106 偵32363 卷第116 至118 頁、③107 偵2905卷二第53至55)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與蔡易璋聯繫時,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聯繫,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700 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固均檢出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至「備註」欄所示),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我自己要施用之毒品,均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我不知所有權人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至、至、、、、、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等附表、編號「所有權人,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至139 頁),而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皆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㈩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11月16日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扣押物│扣押物品名稱及│所有權人,用│備註 │ │號│品目錄│數量 │途 │ │ │ │表所載│ │ │ │ │ │之編號│ │ │ │ ├─┼───┼───────┼──────┼───────────┤ │1│1 │筆記型電腦1臺 │林宗佑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許程富用以找│第145頁 │ │ │ │ │〔溶劑萃取法│ │ │ │ │ │從麻黃草浸漬│ │ │ │ │ │液提取麻黃素│ │ │ │ │ │〕資料(見①│ │ │ │ │ │106偵32363卷│ │ │ │ │ │第67頁) │ │ ├─┼───┼───────┼──────┼───────────┤ │2│2 │麻黃草1包(驗 │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 │ │ │餘淨重30.87公 │要製造麻黃│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克) │(Ephedrine │黃(Ephedrine)、假 │ │ │ │ │)所用,而尚│麻黃(Pseudoephedrin│ │ │ │ │未使用部分 │e)成分,驗餘淨重30.87│ │ │ │ │ │公克 │ │ │ │ │ │<上開刑事警察局106 年│ │ │ │ │ │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 │ │ │ │ │ │107 偵2905卷一第129 至│ │ │ │ │ │130 頁)> │ │ │ │ │ │照片:見④107 偵2907卷│ │ │ │ │ │第149 、150 頁 │ │ │ │ │ │ │ ├─┼───┼───────┼──────┼───────────┤ │3│3 │麻黃草萃取液1 │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 │ │ │鍋(驗餘淨重 │許程富以麻黃│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11.08公克) │草所煮出之麻│黃(Ephedrine)成分 │ │ │ │ │黃草萃取液 │,驗餘淨重11.08公克 │ │ │ │ │ │<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 │ │ │ │ │ │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 │ │ │ │ │ │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 │ │ │ │ │ │130頁)>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50頁 │ ├─┼───┼───────┼──────┼───────────┤ │4│ │陶瓷鍋1個 │許程富所有,│即用來煮上開編號3麻黃│ │ │ │ │用來煮上開編│草萃取液之鍋具<臺中市│ │ │ │ │號3之麻黃草│政府警察局107年度大型 │ │ │ │ │萃取液 │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見④107偵2907卷│ │ │ │ │ │第212頁)>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50頁背面 │ ├─┼───┼───────┼──────┼───────────┤ │5│4 │蒸餾用具(含蒸│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餾架、蒸餾瓶、│蒸餾麻黃草使│第150頁背面 │ │ │ │溫度計)1組 │用 │ │ ├─┼───┼───────┼──────┼───────────┤ │6│5 │瓦斯爐1組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加熱蒸餾瓶使│第151頁 │ │ │ │ │用 │ │ ├─┼───┼───────┼──────┼───────────┤ │7│6 │麻黃草萃取液1 │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 │ │ │瓶(驗餘淨重 │許程富從編號│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9.17公克) │⒊舀出來之麻│黃(Ephedrine)成分 │ │ │ │ │黃草萃取液 │,驗餘淨重9.17公克 │ │ │ │ │ │<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 │ │ │ │ │ │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 │ │ │ │ │ │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 │ │ │ │ │ │130頁)>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52頁 │ ├─┼───┼───────┼──────┼───────────┤ │8│ │玻璃瓶1個 │許程富所有,│即用來盛裝上開編號7麻│ │ │ │ │用來裝上開編│黃草萃取液之瓶子<臺中│ │ │ │ │號7之麻黃草│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度大 │ │ │ │ │萃取液 │型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8(見④107偵 │ │ │ │ │ │2907卷第214頁背面)>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52頁 │ ├─┼───┼───────┼──────┼───────────┤ │9│7 │麻黃草萃取液1 │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 │ │ │瓶(驗餘淨重 │許程富從編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 │ │ │21.57公克) │⒊舀出來之麻│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黃草萃取液 │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 │)成分,驗餘淨重21.57 │ │ │ │ │ │公克 │ │ │ │ │ │<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 │ │ │ │ │ │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 │ │ │ │ │ │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 │ │ │ │ │ │130頁)>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52頁 │ ├─┼───┼───────┼──────┼───────────┤ ││8 │量筒、燒杯、滴│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管1組 │準備要蒸餾麻│第152頁背面 │ │ │ │ │黃草使用,尚│ │ │ │ │ │未使用 │ │ ├─┼───┼───────┼──────┼───────────┤ ││9 │麻黃草萃取液(│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 │ │ │含濾紙、漏斗、│許程富從編號│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燒杯)1組 │⒊舀出來並過│黃(Ephedrine)成分 │ │ │ │ │濾之麻黃草萃│,驗餘淨重8.07公克 │ │ │ │ │取液 │<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 │ │ │ │ │ │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 │ │ │ │ │ │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 │ │ │ │ │ │130頁)>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53頁 │ ├─┼───┼───────┼──────┼───────────┤ ││10-1 │甲苯3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1頁背面 │ ├─┼───┼───────┼──────┼───────────┤ ││10-2 │乙醚2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1頁反面 │ ├─┼───┼───────┼──────┼───────────┤ ││10-3 │乙醇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2頁 │ ├─┼───┼───────┼──────┼───────────┤ ││10-4 │鹽酸2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2頁 │ ├─┼───┼───────┼──────┼───────────┤ ││10-5 │濃銨水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2頁背面 │ ├─┼───┼───────┼──────┼───────────┤ ││10-6 │二甲苯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2頁反面 │ ├─┼───┼───────┼──────┼───────────┤ ││10-7 │乙酸乙酯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3頁 │ ├─┼───┼───────┼──────┼───────────┤ ││10-8 │硝酸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3頁 │ ├─┼───┼───────┼──────┼───────────┤ ││10-9 │硫酸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3頁反面 │ ├─┼───┼───────┼──────┼───────────┤ ││10-10 │磷酸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3頁反面 │ ├─┼───┼───────┼──────┼───────────┤ ││10-11 │石油醚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將所煮麻黃草│第174頁 │ │ │ │ │之水分蒸乾 │ │ ├─┼───┼───────┼──────┼───────────┤ ││10-12 │二氯甲烷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4頁 │ ├─┼───┼───────┼──────┼───────────┤ ││10-13 │高錳酸鉀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4頁反面 │ ├─┼───┼───────┼──────┼───────────┤ ││10-14 │鋁粉1瓶 │許程富所有,│見照片: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4頁反面 │ ├─┼───┼───────┼──────┼───────────┤ ││10-15 │氯化鈣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5頁 │ ├─┼───┼───────┼──────┼───────────┤ ││10-16 │異丙醇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5頁 │ ├─┼───┼───────┼──────┼───────────┤ ││10-17 │正己烷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5頁反面 │ ├─┼───┼───────┼──────┼───────────┤ ││10-18 │硫酸銅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5頁反面 │ ├─┼───┼───────┼──────┼───────────┤ ││10-19 │碳酸鈉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6頁 │ ├─┼───┼───────┼──────┼───────────┤ ││10-20 │沸石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6頁 │ ├─┼───┼───────┼──────┼───────────┤ ││10-21 │粗鹽1包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6頁反面 │ ├─┼───┼───────┼──────┼───────────┤ ││10-22 │硫酸鎂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6頁反面 │ ├─┼───┼───────┼──────┼───────────┤ ││10-23 │硫酸銨1瓶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7頁 │ ├─┼───┼───────┼──────┼───────────┤ ││10-24 │草酸4包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7頁 │ ├─┼───┼───────┼──────┼───────────┤ ││11 │吹風機1臺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7頁反面 │ ├─┼───┼───────┼──────┼───────────┤ ││12 │夾鏈袋6包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分裝自己要施│第154頁 │ │ │ │ │用之毒品,與│ │ │ │ │ │本案無關 │ │ ├─┼───┼───────┼──────┼───────────┤ ││13 │酸鹼測試儀2支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預備用來測試│第178頁 │ │ │ │ │所煮麻黃草之│ │ │ │ │ │PH值,尚未實│ │ │ │ │ │際使用 │ │ ├─┼───┼───────┼──────┼───────────┤ ││14 │有機化學書1本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8頁 │ ├─┼───┼───────┼──────┼───────────┤ ││15 │磅秤2臺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許程富購買甲│第178頁反面 │ │ │ │ │基安非他命或│ │ │ │ │ │分裝甲基安非│ │ │ │ │ │他命時秤重用│ │ │ │ │ │,與本案無關│ │ ├─┼───┼───────┼──────┼───────────┤ ││16 │結晶1個(驗餘 │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 │ │ │淨重30.32公克 │與本案無關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黃(Ephedrine)、去 │ │ │ │ │ │甲麻黃(新麻黃) │ │ │ │ │ │(Phenylpropanolamine │ │ │ │ │ │、Norephedrine)、甲基│ │ │ │ │ │麻黃(Methylephedrin│ │ │ │ │ │e)等成分 │ │ │ │ │ │<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 │ │ │ │ │ │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 │ │ │ │ │ │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 │ │ │ │ │ │130頁)>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63頁 │ ├─┼───┼───────┼──────┼───────────┤ ││17 │濾網1支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用以濾所煮麻│第179頁 │ │ │ │ │黃草萃取液的│ │ │ │ │ │渣 │ │ ├─┼───┼───────┼──────┼───────────┤ ││18 │封口機1臺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79頁 │ ├─┼───┼───────┼──────┼───────────┤ ││19 │毒品咖啡包3包 │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3包外觀型態 │ │ │ │ │許程富自己要│均相似,驗前總淨重3.58│ │ │ │ │施用的,與本│公克,隨機抽檢1包,淨 │ │ │ │ │案無關 │重1.22公克,驗餘淨重0.│ │ │ │ │ │67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 │ │ │ │ │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oxymethamphetami│ │ │ │ │ │ne、MMA)、第三級毒品 │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4-methylmethcathinone │ │ │ │ │ │、Mephedrone、4-MMC) │ │ │ │ │ │<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 │ │ │ │ │ │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 │ │ │ │ │ │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 │ │ │ │ │ │130頁)>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80頁反面 │ ├─┼───┼───────┼──────┼───────────┤ ││20 │甲基安非他命2 │不知所有權人│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 │ │包(驗餘淨重分│,與本案無關│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 │ │ │別為0.0126公克│ │別為0.0126公克、0.1029│ │ │ │、0.1029公克)│ │公克) │ │ │ │ │ │<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 │ │ │ │ │ │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 │ │ │ │ │ │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 │ │ │ │ │>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81頁 │ ├─┼───┼───────┼──────┼───────────┤ ││21 │第二級毒品3,4-│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3,4-亞甲│ │ │ │亞甲基雙氧安非│許程富自己要│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 │ │ │他命(MDA)藍 │施用的,與本│成分,驗餘淨重0.4571公│ │ │ │色錠劑2顆 │案無關 │克 │ │ │ │ │ │<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 │ │ │ │ │ │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 │ │ │ │ │ │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 │ │ │ │ │>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82頁 │ ├─┼───┼───────┼──────┼───────────┤ ││22 │攪拌器1臺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磨魚飼料使用│第164頁反面 │ │ │ │ │,與本案無關│ │ ├─┼───┼───────┼──────┼───────────┤ ││23 │烘乾機1臺 │許程富之屋主│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所有,用以蒸│第160頁正反 │ │ │ │ │發所煮之麻黃│ │ │ │ │ │草水分 │ │ ├─┼───┼───────┼──────┼───────────┤ ││24 │吸食器2組 │許程富所有,│ │ │ │ │ │本案犯罪事實│ │ │ │ │ │二轉讓甲基安│ │ │ │ │ │非他命時所用│ │ │ │ │ │之吸食器 │ │ ├─┼───┼───────┼──────┼───────────┤ ││25 │保險箱1個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用以放置附表│第182頁反面 │ │ │ │ │一編號至│ │ │ │ │ │所示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與本│ │ │ │ │ │案無關 │ │ ├─┼───┼───────┼──────┼───────────┤ ││25-1 │甲基安非他命1 │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 │ │包(驗餘淨重 │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06│ │ │ │3.0674公克) │安非他命所剩│74公克 │ │ │ │ │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 │ │ │ │ │命 │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 │ │ │ │ │ │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 │ │ │ │ │>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83頁 │ ├─┼───┼───────┼──────┼───────────┤ ││25-2 │甲基安非他命1 │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 │ │包(驗餘淨重 │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 │ │ │0.8940公克) │安非他命所剩│40公克 │ │ │ │ │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 │ │ │ │ │命 │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 │ │ │ │ │ │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 │ │ │ │ │>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83頁 │ ├─┼───┼───────┼──────┼───────────┤ ││25-3 │甲基安非他命1 │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 │ │包(驗餘淨重 │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5│ │ │ │3.1594公克) │安非他命所剩│94公克 │ │ │ │ │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 │ │ │ │ │命 │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 │ │ │ │ │ │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 │ │ │ │ │>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83頁 │ ├─┼───┼───────┼──────┼───────────┤ ││25-4 │甲基安非他命1 │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 │ │包(驗餘淨重 │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0│ │ │ │3.2013公克) │安非他命所剩│13公克 │ │ │ │ │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 │ │ │ │ │命 │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 │ │ │ │ │ │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 │ │ │ │ │>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83頁 │ ├─┼───┼───────┼──────┼───────────┤ ││25-5 │甲基安非他命1 │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 │ │包(驗餘淨重 │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0│ │ │ │3.2062公克) │安非他命所剩│62公克 │ │ │ │ │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 │ │ │ │ │命 │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 │ │ │ │ │ │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 │ │ │ │ │>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83頁 │ ├─┼───┼───────┼──────┼───────────┤ ││25-6 │甲基安非他命1 │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 │ │包(驗餘淨重 │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0│ │ │ │3.2046公克) │安非他命所剩│46公克 │ │ │ │ │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 │ │ │ │ │命 │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 │ │ │ │ │ │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 │ │ │ │ │>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83頁 │ ├─┼───┼───────┼──────┼───────────┤ ││25-7 │甲基安非他命1 │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 │ │包(驗餘淨重 │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0│ │ │ │3.2083公克) │安非他命所剩│83公克 │ │ │ │ │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 │ │ │ │ │命 │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 │ │ │ │ │ │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 │ │ │ │ │> │ │ │ │ │ │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 │第183頁 │ ├─┼───┼───────┼──────┼───────────┤ ││26 │石灰1包 │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 │ │ │ │ │與本案無關 │第145頁反面 │ ├─┼───┼───────┼──────┼───────────┤ ││27(原│火柴盒1包 │許程富所有,│ │ │ │為26)│ │許程富準備將│ │ │ │ │ │該火柴盒上之│ │ │ │ │ │紅磷刮下來,│ │ │ │ │ │尚未使用部分│ │ ├─┼───┼───────┼──────┼───────────┤ ││30 │手機1支(含門 │手機為許程富│ │ │ │ │號0000000000號│所有,門號所│ │ │ │ │SIM卡1張) │有權人不詳,│ │ │ │ │ │與本案無關 │ │ ├─┼───┼───────┼──────┼───────────┤ ││31 │手機1支(含門 │許程富所有,│ │ │ │ │號0000000000號│本案與蔡易璋│ │ │ │ │SIM卡1張) │、周明慶、劉│ │ │ │ │ │垣傑聯絡轉讓│ │ │ │ │ │禁藥事宜所使│ │ │ │ │ │用 │ │ ├─┴───┴───────┴──────┴───────────┤ │扣案時持有人:許程富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6偵32363卷第71至74頁 │ │備註: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鑑定書所載,上開鑑定結果,微量 │ │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見②107偵2905卷一 │ │第130頁)。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一 │許程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至9、、、、、│ │ │ │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㈡│犯罪事實二 │許程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刑壹年。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