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侑霖
- 選任辯護人
- 張方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侑霖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26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之某不詳酒吧飲用威士忌與伏特加後,復自同日凌晨3時許至上午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之住處飲用啤酒,其明知飲用酒類後,身體注意力、操控力均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行駛於同向前方並停等紅燈之際,遭莊侑霖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黃○○受有肩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莊侑霖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其駕車肇事造成王○○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乘客黃○○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停留事故現場或留下其聯繫方式,亦未對黃○○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因害怕其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莊侑霖自覺不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莊侑霖(下稱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105至108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王○○、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105至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39頁)、證人黃○○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3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見偵卷第55至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B7-0162號)(見偵卷第75頁、第7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和解書(見偵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實務上向來認為,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認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甚為明顯,其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並不相符。是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不得因有他人可協助救護即可自行離去,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應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4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前案紀錄,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兩者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俱非相同,又依上揭紀錄表所載,被告除遭判處上開徒刑外,別無其他徒刑之科處,相對於經年累月屢屢不斷犯罪而無違法意識或無刑罰反應力之人,其主觀上似不具有特別惡性,兩者相異顯然,倘以其曾受有前案之徒刑責罰後,僅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卻恝置前述情節不論,而無差別性俱以累犯加重,似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容非妥適,是以,本院依108年2月22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惡性特別加劇且重大之情,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主動供承其肇事逃逸犯行等情,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可預見遭其撞擊車輛之乘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或留下其聯繫方式,亦未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因害怕其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審酌被告良知未泯,因自覺不妥,而主動前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勇於面對自身所犯過錯,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無意對其提出告訴,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88年4月21日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嗣本條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謂:「…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 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謂:「…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繽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本條刑罰因未區分情節輕重,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刑,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以,法院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情節輕微之情形,而予以論科刑法。經查,本案被告均坦承犯行,自白認罪,固然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因而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車前況狀,撞擊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導致黃○○受有肩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於事發後,被告勇於坦承犯行,故主動向警方自首,且旋即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此有卷內所附偵訊筆錄、和解書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勇於認錯並向警方自首,除有助事實釐清外,亦有助於維護本條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雖同時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結果,但其所受傷勢尚屬嚴重,嗣被告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酒駕紀錄,或犯有任何肇事逃逸之前科,是本案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如上揭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本案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然其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尚非屬重大,是一律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處罰,難免有過苛之虞,況本件被害人無意提出告訴,亦可推知被告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情節尚非重大,準此,原審雖以符合自首為被告減刑,然未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是其判決難謂無檢討之餘地。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啟自新,俾符刑法教化功能,並得減低入獄服刑之社會經濟成本,依法量處被告最輕之刑度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復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量處最輕之刑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且其依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關於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過失肇事之情形,並不適用;又依102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並無違誤。況本案被告過失肇事,因恐酒後駕車犯行遭警方到場查獲,旋即逃離現場,將可預見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惡性非輕,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暨依原審宣告之刑因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存在處刑如未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即有顯然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處罰之情事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惟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