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世賢
- 籍設臺中市○○區○○里市○路0號(臺 中市○○區○○○○○○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昆洲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佳琤楊培恩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佳維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53、1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寅○○(綽號「黑面」)因緣際會知悉庚○○向張志忠購買木頭尚未給付對價,明知張志忠並未委託其向庚○○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先撥打電話向庚○○表示欲代替張志忠收取該筆款項云云,庚○○乃同意於106年9月4日20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羅世賢,然寅○○卻一再撥打電話要求庚○○提早付款,陳炫彬不勝其擾,遂於106年9月4日17時許,前往寅○○指定之臺中市東勢區客家文化園區後方之新嵙橋附近堤防與寅○○碰面,雙方見面後,庚○○再次向寅○○表明需於當日20時許才有辦法拿錢乙情,詎寅○○竟隨即返回其車上取出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槍口指向庚○○,並作勢拉動滑套,向庚○○恫稱以:「信不信我敢開你」等語,陳炫彬在此壓力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嚴重危害,遂應允寅○○之要求,欲返回住處籌款;寅○○為加強威嚇力道,復駕車作勢衝撞庚○○。庚○○在此等壓力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立即返回住處向其母借款3000元後,持至上開堤防當面交予羅世賢。
二、寅○○透過丁○○(綽號「八珍」)而獲悉子○○向東聯貨運行老闆張文林借款2萬1000元尚未返還,明知張文林並未委託其等向子○○催討欠款,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7日18時34分後之某時,一同前往子○○位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631巷6樓之3之租屋處,向子○○表示有人委託其等前來收錢等情,子○○遂告知寅○○與丁○○:其身上沒錢,等隔天早上再與其2人聯繫等語,寅○○、丁○○2人乃先行離去。惟其2人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再度前往子○○之上開租屋處,先由丁○○進入子○○租屋處,向子○○稱:這條錢也欠這麼久了,就以1萬元還就算了等語,子○○回覆以:現在確實沒有錢,明天看怎麼樣再跟你聯絡等語,此時寅○○竟於門外,從身上取出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隔著紗窗並拉動槍枝滑套,向子○○恫稱以:「這條錢趕快處理掉,不要在那裡有的沒的」等語,子○○在此壓力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嚴重危害,遂與寅○○、丁○○2人達成翌日還款之協議。嗣於翌日(106年9月18日)9時許,子○○撥打電話聯絡丁○○,丁○○遂獨自前往子○○上開租屋處,向子○○收取5000元現金。
三、緣己○○因需款孔急欲辦理信用貸款,遂透過甲○○引介認識丑○○,由丑○○協助己○○辦理貸款事宜,後並未完成貸款手續。嗣甲○○因病住院,詎寅○○及丑○○明知張建輝、甲○○、乙○○均無積欠其等任何款項,竟為以下行為:
㈠寅○○、丑○○趁甲○○住院而由己○○照顧之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8樓1827號病房,丑○○與己○○旋因貸款之事發生口角,丑○○遂憤而徒手敲擊己○○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寅○○則喝令己○○低下頭,並向在場之甲○○及己○○2人恫稱以:貸款沒有辦成,甲○○需幫己○○處理這一條,兩人需各給付2萬元等語,致使甲○○、己○○2人在此壓力下,心生畏懼,遂應允寅○○之要求,當場各自簽發面額均為5000元之本票4張。
㈡後因甲○○並未依要求給付款項,寅○○、丑○○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06年9月24日)23時許,再度前往甲○○之上開病房,見斯時甲○○之弟乙○○正在照顧甲○○,丑○○遂上前與甲○○談話,寅○○則要求甲○○交出皮夾,甲○○未允,寅○○乃至乙○○身旁,要求乙○○不要動,見乙○○不聽,即出手毆打乙○○之後腦勺,並手持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乙○○之後腦勺,且拉動槍枝滑套對乙○○稱:「有聽懂齁,這是什麼」,隨即要求乙○○交出皮夾及行動電話,致使乙○○無法抗拒,遂交出其所有之皮夾及行動電話,寅○○即取走乙○○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甲○○在旁見狀,向丑○○表示不要再打乙○○等語,並主動取出皮夾交予丑○○,丑○○遂將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取出,然寅○○在旁仍持續向甲○○恫稱以:都把我「莊孝維」(臺語,音譯),沒有交錢給我等語,語至氣極,復再度取出上開槍枝抵住甲○○頭部,對甲○○恫以:信不信我等一下就開下去等語,後因擔心遭其他病人察覺,即將槍枝收回,並與丑○○一同離開病房。甲○○為避免再度遭寅○○等人騷擾,遂立即更換病房以避之。
四、緣寅○○於106年12月下旬前,持續占有使用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癸○○於106年12月下旬某不詳時日因自身需要用車而要求寅○○返還系爭車輛,詎寅○○竟與壬○○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癸○○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附近碰面,寅○○當日駕駛其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壬○○則駕駛系爭車輛到場,待寅○○、壬○○2人與癸○○碰面後,寅○○、壬○○2人明知癸○○欲取回系爭車輛,竟不顧癸○○反對,壬○○逕自坐上系爭車輛駕駛座,寅○○則坐上副駕駛座,強行以寅○○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換系爭車輛之方式,欲將系爭車輛開走。癸○○見狀上前攔阻,表明希望寅○○、壬○○還車之意,寅○○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癸○○之頭部,並以腳踢癸○○之身體,使癸○○跌倒在車旁,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雙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後寅○○即坐回副駕駛座,由壬○○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寅○○離開現場,寅○○、壬○○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癸○○行使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癸○○於翌日晚間,持備份鑰匙自行至寅○○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附近之某街道,始尋獲系爭車輛並將車輛開回。
五、癸○○取回系爭車輛,經寅○○發覺後,即持續聯繫癸○○,要求癸○○返還其放置於車內之物品,癸○○因懼怕寅○○而不敢出面。直至107年1月7日上午,寅○○經由壬○○(綽號「捲毛」)之通知而獲悉癸○○欲前往不知情之友人魏孟紘(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街000巷○00○00號之住處,即召集辛○○、戊○○一同前往,繼而寅○○、壬○○、辛○○及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本街121巷;戊○○與辛○○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寅○○之車輛後方,嗣均到達目的地;壬○○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等見癸○○走出魏孟紘住處,返回其車內欲拿取行動電話時,辛○○先下車走向癸○○所有車輛左後方,繼由寅○○先至癸○○系爭車旁,自駕駛座外開啟左前車門,喝令癸○○下車,癸○○未從;戊○○即自所駕駛辛○○所有車輛駕駛座下車,亦走向癸○○所有車輛右方,先靠近該車右邊車窗,由外探視車內,復開啟該車右前車門,並直盯車內之癸○○,隨即寅○○將一直不肯下車之癸○○拉出車外;此時戊○○先走回辛○○所有車輛駕駛座旁,打開左前車門,隨即關上車門,走向癸○○所有車輛右後車門旁,由辛○○自癸○○所有車輛左後車門旁,丟擲鑰匙予戊○○,戊○○始關上其開啟已久之癸○○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再繞經該車後方、左後方寅○○、癸○○、辛○○眼前,進入癸○○車輛駕駛座;辛○○復於戊○○關閉車門前,趨前靠近戊○○叮囑事項後,由戊○○將癸○○系爭車輛稍往前駛靠路邊停放;期間寅○○當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銬毆打癸○○之頭部,再與辛○○將癸○○強行押上辛○○所有之車輛後座,戊○○於將癸○○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即走回辛○○車輛後座車外位置,先開啟右後車門,惟並未上車,乃先由車後繞至左後車門旁,將左後車門打開,指使癸○○調整後座所坐位置後,關閉左後車門,再繞經車後,復由右後車門上車,監視癸○○,並關閉右後車門;寅○○在押癸○○坐上辛○○車輛後座後,則先已自辛○○車輛左方走回,將癸○○之系爭車輛開至辛○○之車輛旁,並下車與坐在辛○○車上之戊○○交換分工,由寅○○指示戊○○駕駛癸○○之系爭車輛跟著辛○○之車輛,自己則由辛○○車輛左後車門上車監視癸○○;隨即由辛○○駕駛車輛搭載癸○○、寅○○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某河濱公園(下稱系爭河濱公園),戊○○則駕駛癸○○之系爭車輛緊跟在後。其等抵達系爭河濱公園後,寅○○承前開傷害犯意,並與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寅○○持鐵製手銬毆打攻擊、辛○○則徒手毆打癸○○。嗣後寅○○要辛○○、戊○○先行離去,並喝令癸○○坐至系爭車輛之右前座,由寅○○駕駛該系爭車輛搭載癸○○前往東勢客家文化園區附近,寅○○另通知壬○○駕駛寅○○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會合後,寅○○及壬○○將寅○○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之工具放回寅○○之車輛後,再由寅○○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癸○○,壬○○則駕駛寅○○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寅○○之租屋處。寅○○在租屋處內,於詢問癸○○為何要躲藏時,因癸○○沒有回話,寅○○遂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癸○○,嗣後並要求癸○○駕駛車輛搭載寅○○一同外出覓食後,再返回租屋處,寅○○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癸○○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20時許,寅○○始同意癸○○離開其租屋處,其等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癸○○之行動自由達約8小時之久,癸○○並因該日遭傷害而受有臉鼻樑擦傷2.0CM*0.1CM及頭後枕挫傷等傷害。
六、嗣經警於107年3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寅○○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4樓4之6室住處、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鐵皮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寅○○、丑○○、壬○○拘提到案,及通知丁○○到案說明;另於107年3月29日9時2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辛○○位在苗栗縣○○鄉○○00號住處執行搜索及通知辛○○到案說明;復於107年4月12日通知戊○○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庚○○、己○○、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寅○○、丑○○而言,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寅○○、丑○○及其2人之辯護人亦分別爭執各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寅○○、丑○○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寅○○、丑○○、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6、287頁);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則對之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被告辛○○暨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65頁),且查:
㈠證人張志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在某種植梨子的朋友家時,庚○○提及要拿佛珠給其,當時寅○○也在場,所以寅○○有聽到這件事,但庚○○實際上並沒有欠其錢,其也未曾委託寅○○向庚○○要錢,是寅○○自己打著其之名號向庚○○要錢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32、133頁),被告寅○○亦未能提出證人張志忠出具之委託書等文件,以證明其確有受託催討債務,則其前所辯:係受張志忠之託向庚○○討債云云,即非可信。
㈡證人庚○○於警詢中陳稱:其不認識綽號「黑面」的寅○○等語(見警卷第200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寅○○說要代替張志忠來向其收錢,其告訴寅○○說要等2天後的晚上8點下班後再拿錢過去,但2天後的早上,寅○○一直打電話叫其要馬上拿錢給他、他亟需用錢,當天下午5點,寅○○就約其去東勢新嵙橋旁的堤防碰面,其再次告訴寅○○說要等晚上8點才有辦法拿錢,寅○○就轉頭去他車上拿一把槍下來,以槍指著其作勢要拉扳機,並說「信不信我敢開你」,其就告訴寅○○說會馬上去找人拿3000元來給寅○○,寅○○接著又開車加速朝其之方向過來,但沒有撞到其,而是撞到堤防旁的鐵欄杆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03至104頁)。衡之常情,證人庚○○與被告寅○○並不相識,亦無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寅○○之動機,又此次案發時間,距離證人庚○○原先允諾交付現款之時間,僅剩不到3小時,倘若被告寅○○並未持槍造成證人庚○○之心裡極大壓力,則證人庚○○應不至於立即向其母調現交付予被告寅○○,足認證人庚○○之前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堪予採信。
㈢從而,被告寅○○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65頁);而被告丁○○固坦承前往告訴人子○○之住處,及向告訴人子○○收取5000元款項乙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一個叫「阿欽」的人委託寅○○去向子○○討債,其當時剛好和寅○○在一起,所以就一起去,其從頭到尾不知寅○○有帶槍,也不知寅○○有拿槍恐嚇子○○,且其與子○○之大哥、大嫂本來就認識,所以其不可能恐嚇子○○,都是子○○自己說要如何還錢,還款單也是子○○寫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文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之前與綽號「臭妹」之子○○很熟,子○○曾因住院時無法支付醫療費而向其借錢,其叫子○○等身體復原後再到其之貨運行幫忙,再慢慢還這筆欠款即可,並未急著要子○○返還該欠款,後來有一位在其貨運行幫忙的同事「阿欽」知道這件事,因「阿欽」也認識子○○,其有告訴「阿欽」說如果遇到子○○,要提醒子○○記得繼續還那筆欠款,但其並未委託外面的人向子○○追討債務;後來「臭妹」有一次來找其,問其有無叫綽號「黑面」之人向他要錢,其說根本不認識「黑面」,怎麼可能叫「黑面」向他要錢,當時「臭妹」才知道其並未委託「黑面」討債;隔天「黑面」到貨運行找其,並說「臭妹」欠其的錢就讓「黑面」他們去處理就好,但其立刻拒絕,且告訴「黑面」說其與「臭妹」認識,如果讓「黑面」他們去處理這樣讓其很難看,且會有法律問題,「黑面」之前向「臭妹」拿的那些錢,其都不知情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15、116頁);而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張文林不算有委託其與寅○○去向子○○催討債務,是因其與子○○認識,是「阿欽」麻煩其向子○○轉達一下,說張文林的這筆錢已經欠很久了;其與寅○○向子○○討債之後,並未把錢交給張文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足徵證人張文林不僅未曾委託、甚至明確拒絕由被告丁○○或寅○○向告訴人子○○催討債務,則被告丁○○辯稱:係受託向子○○要錢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寅○○於原審109年4月8日審理時自承:其承認當天確實有拉滑套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5頁),而證人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與寅○○及丁○○原本均不認識,是其剛出院沒幾天的106年9月17日晚上,寅○○與丁○○到其當時租屋處樓下,並稱有人委託他們來向其收錢,其告知寅○○2人說其當時身上沒有錢,要等隔天早上再與他們聯絡,但當天稍晚其之妻在外面又遇到他們且發生爭執,其之妻打電話通知其說等一下寅○○2人又會去家裡,之後寅○○、丁○○果然又到其之租屋處,丁○○進入其之住處並說這條錢也欠這麼久了,就以1萬元還就算了,其告訴丁○○說其身上沒錢、明天再與他們聯絡,當時寅○○在門口,隔著紗窗沒有進門,其有聽到寅○○拉滑套的聲音,其當過兵,所以知道那是什麼聲音,寅○○還對其說這條錢趕快處理掉,不要在那裡有的沒的;隔天只有丁○○過來向其拿了5000元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21、122、198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其於偵訊中所述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楚,且其之前曾發高燒,故而現在的記性較差,應以偵訊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則被告寅○○前所稱未拉動滑套云云,尚無可採信。
㈢被告丁○○另辯稱:不知寅○○有帶槍,且伊與子○○之大哥、大嫂本來就認識,所以其不可能恐嚇子○○云云。然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6年9月17日當天是丁○○駕駛其之車輛搭載其去找子○○講債務、拿錢,而槍枝本來就放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195頁),參以證人子○○之前開證述,被告寅○○在證人子○○住處門口拉動槍枝滑套時,雙方僅隔著紗窗,證人子○○因而可清楚聽見拉滑套之聲音,斯時被告丁○○即在證人子○○旁,則被告丁○○對寅○○攜帶槍枝且刻意對告訴人子○○拉動滑套乙節是否毫無所悉,實屬可疑。又告訴人子○○與被告寅○○、丁○○2人並不相識,業經證人子○○證述如前,且其等2人亦無受任何人之委託催討債務,竟於106年9月17日晚間,數度前往告訴人子○○之住處,迫使告訴人子○○交付財物,則被告丁○○所辯:並未恐嚇子○○云云,亦非可取。
㈣從而,被告寅○○、丁○○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寅○○、丑○○均坦承確有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對告訴人己○○、甲○○恐嚇取財之犯行(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65、193頁);惟皆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寅○○辯稱:其於106年9月24日並沒有帶槍過去,且其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丑○○辯稱:其並未對甲○○或乙○○強盜,是乙○○自己把錢交給其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丑○○之間確有金錢往來,被告寅○○、丑○○前往醫院找甲○○時,是為了處理金錢糾紛,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寅○○並未攜帶槍枝等兇器前往,現場亦無人親眼目睹被告寅○○持槍或拉動滑套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意旨略以:106年9月24日被告丑○○都在病床床頭與告訴人甲○○講話,且當天均無人看見被告寅○○攜帶槍械,況告訴人甲○○住的是一般健保病房,尚有其他病人及家屬在場,若被告寅○○當天確有攜帶槍枝恐嚇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仍可反抗或呼救,其意志並未遭完全壓制,已不符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丑○○對被告寅○○有無持槍恐嚇告訴人乙○○乙事毫無所知,應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三㈠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寅○○、丑○○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見他字卷第85至88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42至243頁、他卷第125至126頁)證述屬實,則寅○○、丑○○等2人此部分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寅○○該日手持槍枝1把並拉動滑套發出上膛聲,向告訴人甲○○、己○○2人恐嚇取財等語,然被告寅○○否認當天攜帶槍枝前往,證人己○○先於警詢中證述:106年9月23日其前往豐原醫院探視甲○○,丑○○帶著另2名其不認識的男子進來病房,其中一名男子要求其與甲○○處理積欠的債務,但甲○○低頭不語,該男子就從包包拿出槍並拉槍機抵住甲○○的頭,還叫其低頭不要看等語(見警卷第242頁);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是聽到槍上膛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槍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25頁反面),則依證人己○○於警詢所述,被告寅○○當日若確有攜帶槍枝前往,且持槍抵住告訴人甲○○之頭部,然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卻稱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寅○○持槍,此部分所述顯有可疑。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己○○來豐原醫院照顧他的那次,寅○○沒有拿槍出來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106年9月23日那天寅○○沒有拿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頁),核與被告寅○○所辯相符,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寅○○於106年9月23日持槍對告訴人甲○○、己○○恐嚇取財,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㈡部分:
1.告訴人甲○○、乙○○與被告寅○○、丑○○間並無債務關係:
⑴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黑面」去過豐原醫院2次,是不同天,都是要向其拿錢,但其並未積欠「黑面」錢,之前因其之友人己○○要辦信用貸款,其有介紹己○○給丑○○認識,丑○○說他有朋友會辦,後來只差己○○簽名就可辦妥,但一直約不到己○○,引起「黑面」不滿,丑○○就把「黑面」帶來豐原醫院,當時己○○在場照顧其,「黑面」要求其把錢拿出來,但其說沒有錢且這不關其的事,「黑面」說己○○就是其這邊的人,且都跟在其旁邊,所以要其幫己○○處理這一條債務,「黑面」並叫其匯款到指定之帳戶,「黑面」還有叫其簽面額5000元之本票4張;「黑面」第2次來豐原醫院時,是乙○○在場,「黑面」說其都在莊孝維、沒有匯錢給他,之後「黑面」就先打乙○○,且叫乙○○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其請求他們不要再打乙○○了,並把其之皮包拿給丑○○,丑○○就把1000多元現金取出來交給「黑面」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7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6年9月23日那次,寅○○說因為己○○都在其這邊,己○○也沒有電話可以聯絡,所以寅○○叫其簽本票,其感覺是幫己○○簽本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頁)。
⑵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丑○○去豐原醫院的甲○○病房2次,其之前不認識甲○○,丑○○事先也沒有告訴其為何要去醫院找甲○○,其是到醫院之後才知道甲○○有欠丑○○或丑○○的朋友債務;106年9月23日凌晨其與丑○○去找甲○○時,己○○有為了貸款的事情與丑○○吵架,後來丑○○跟甲○○好像有達成協議,所以其等就離開醫院;隔天晚上11時許,其與丑○○第2次到甲○○的病房,當時是乙○○在場,這次是因甲○○原先協議的還款時間,卻沒有依照協議方式還款,所以丑○○才又再次請其開車載其去醫院找甲○○,當天其有與乙○○起口角,其也有毆打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至212頁)。
⑶則由證人甲○○及寅○○之前開證述以觀,被告寅○○、丑○○先後2次前往豐原醫院找告訴人甲○○之目的,均係為了告訴人己○○未能辦妥信用貸款之事,況倘若被告丑○○曾透過不詳之友人協助告訴人己○○辦理信用貸款,則縱使己○○未能完成簽名等貸款手續,亦屬己○○無法順利取得貸款之問題,實難認與告訴人甲○○、乙○○相關,更遑論被告寅○○、丑○○因而對告訴人甲○○、乙○○取得債權,則辯護意旨稱:被告寅○○、丑○○前往醫院找甲○○時,是為了處理金錢糾紛,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非可採。
⑷證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06年3月出獄後,丑○○有拿1萬餘元給其,但當時丑○○沒說是借給其的,本件其向警方報案後,丑○○有去其之住處解釋說他是要拿回伊出獄時所借的這筆錢,但丑○○他們去豐原醫院找其要錢的時候,其並不知丑○○他們為何要向其要錢,也不知究竟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至355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14頁)。然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己○○在豐原醫院照顧其那天,丑○○、寅○○他們除了叫其簽本票外,還有拿走其之2000多元,而這2000多元是其原本就要還給丑○○的,因為其住院時有些花費都是丑○○幫其支出的,這筆現金與本件事沒有關係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正面),堪信證人甲○○對於其與被告丑○○間之債務關係、是否應清償等,尚能清楚分辨,其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被告丑○○交付1萬餘元之事,而係因被告丑○○獲悉證人甲○○向警方報案後,方前往證人甲○○住處解釋,證人甲○○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突然為此等陳述,則其所述,已有迴護被告丑○○之虞,難以憑採。再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丑○○既有幫忙支付證人甲○○住院期間之花費,足見其2人之交情尚佳,則倘若被告丑○○確曾借款1萬餘元予證人甲○○,其本得待證人甲○○出院後,再自行請求證人甲○○返還該筆借款,而非趁證人甲○○生病住院時,偕同證人甲○○毫不相識之被告寅○○前往病房,且未敘明所要求者為何等款項,即強令證人甲○○交付財物,從而,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寅○○之認定,附此敘明。
2.被告寅○○當天確有攜帶槍枝: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在豐原醫院照顧其時,寅○○、丑○○來其之病房,寅○○先打乙○○及要求乙○○交出身上的錢,其請求他們不要打乙○○,且將其之皮包拿給丑○○,丑○○把裡面的錢抽出來交給寅○○,寅○○一直說其把他莊孝維、沒有錢給他,寅○○越講越氣,就拿槍出來抵住其之頭,還說「信不信,我等一下就開下去」,其告訴寅○○說對面有人、把槍收起來,其當時心裡會害怕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7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偵訊中所述記憶較清楚,且寅○○當天確實有帶槍去,至於是真槍還是假槍其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3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該以在地檢中之證述為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9月24日晚上,丑○○與寅○○來甲○○之病房,丑○○進來就跟甲○○講事情,寅○○在旁叫其不要動,其起先不予理會,寅○○就打其之後腦杓,其嚇一大跳就趴著,寅○○接著拿出圓圓的東西,拉動滑套抵住其之頭,感覺像是槍管,寅○○還說「有聽懂齁,這是什麼」,因其當時很害怕,就把身上的皮包、手機等全部放在桌上,寅○○就把伊皮包內之現金全部拿走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90頁正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經提示前揭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其於偵查中所述關於106年9月24日晚上之情形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7頁)。雖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係因對寅○○、丑○○他們不滿方指稱寅○○拿槍等語(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除與其前一致之證述不符外,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及卷附其他事證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
⑶證人黃淑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106年9月24日因其先生住院,其在豐原醫院1827號病房陪伴,當天晚上,大家都已經在睡覺且布幔已經拉起來,有外人進來病房找對面病床的人,其等是在睡夢中驚醒,其當時有聽到「卡卡」兩聲,其以為是推美工刀的聲音,但其不敢看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96頁正反面)。
⑷由證人甲○○、乙○○、黃淑敏之上開所述,足證被告寅○○確有攜帶槍枝前往病房,且先後持槍抵住告訴人甲○○、乙○○之頭部,要求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甚明。
3.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甲○○之病房內尚有其他病人及家屬,告訴人乙○○等人尚可呼救,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惟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要旨)。至於是否「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寅○○係持槍先後抵住告訴人甲○○及乙○○之頭部,則被告寅○○僅需按扣扳機,即可造成告訴人甲○○或乙○○之生命重大危害,告訴人2人若採呼救之方式,不僅緩不濟急,甚且可能因而激怒被告寅○○而隨即按扣扳機,況告訴人2人為親兄弟,告訴人甲○○斯時且因病躺臥在床,衡情其2人尚須顧慮彼此之安危,是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足認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已遭抑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
4.綜上,被告寅○○、丑○○利用告訴人甲○○生病住院之機會,於深夜前往病房,且由被告寅○○持槍抵住告訴人甲○○、乙○○之頭部,顯已致使告訴人2人無法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則被告寅○○、丑○○此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值肯認。
四、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寅○○及共同被告壬○○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200至201頁反面),則被告寅○○此部分所犯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對告訴人癸○○妨害自由及在系爭河濱公園傷害告訴人癸○○等情不諱(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65頁)。被告辛○○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癸○○之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癸○○自己同意上車的,其並未要求癸○○上車,其並無妨害自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寅○○請被告辛○○前往系爭本街121巷時,並未告知要做什麼,且在該現場時,告訴人癸○○係因遭被告寅○○毆打、內心害怕,所以同意上被告辛○○的車,之後是被告寅○○叫被告辛○○把車開往系爭河濱公園,則被告辛○○就妨害自由部分應欠缺犯罪故意等語。被告戊○○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其本來在辛○○家,辛○○說有事要去東勢,但其並無交通工具,辛○○就說可以順便送其回和平區的住家;在系爭本街121巷時,寅○○強拉癸○○上辛○○的車,而癸○○的車擋到別人的路,造成交通堵塞,所以其就問癸○○要不要幫他移開車輛,癸○○就說好,又因其不知寅○○、辛○○他們要去哪裡,所以就駕駛癸○○的車跟著辛○○的車,到河濱公園後,其有看到寅○○動手打癸○○,其就走掉了,也沒有看到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其在上面等很久,下來跟辛○○說其要回家了,辛○○就與其一起離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對於前往系爭本街121巷之目的毫無所知,只是單純搭乘辛○○的車子前往,被告戊○○完全沒有參與強拉癸○○上車等行為,也沒有靠近癸○○,則被告戊○○對於現場發生的事情並非完全知悉,再者,被告戊○○是為了避免車輛堵住巷道,才將告訴人癸○○的車輛駛離,且系爭河濱公園距離系爭本街121巷僅約2分鐘車程,被告戊○○只是緊跟著被告辛○○的車輛,嗣後在系爭河濱公園也沒有參與任何行為,則被告戊○○主觀上並無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此部分所為,已據證人癸○○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7年1月7日中午,其在魏孟紘位在東勢區本街121巷之住家,因要拿手機而返回車上,當時從照後鏡看到寅○○、壬○○、辛○○,之後寅○○就衝過來將其之車門打開,將其拉下車,並拿鐵製手銬往其之頭部敲,接著就把其架到辛○○車上,由辛○○將車開到系爭河濱公園,寅○○還叫戊○○把其之車輛開走;到系爭河濱公園之後其又被拖下車,寅○○用手銬打其、辛○○則徒手打其,打完之後,寅○○叫辛○○及戊○○先離開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偵訊中所述案發當日之情形均正確,且寅○○在系爭本街121巷及系爭河濱公園都有持手銬打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9、500頁)。被告寅○○於偵查中亦自承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到了系爭本街121巷就看到癸○○好像急著要離開,其當時一時氣憤就去敲他的車門,癸○○搖下車窗,其確定是癸○○後,就打開車門把癸○○拉出來,當時其車上有一副手銬,其就用手銬攻擊癸○○,並將癸○○押上車,由辛○○開車前往系爭河濱公園,在系爭河濱公園時,其也有繼續打癸○○等語(見9553號偵卷一第218頁反面至22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系爭本街121巷時,其有打癸○○,不讓他上自己的車,之後其有推癸○○上辛○○的車,由辛○○開車載其與癸○○去系爭河濱公園,到系爭河濱公園後,其也有再打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至219頁)。準此,堪認被告寅○○先後於系爭本街121巷及系爭河濱公園均持手銬傷害告訴人癸○○無訛。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寅○○在系爭本街121巷時,即已持手銬傷害告訴人癸○○,並強押告訴人癸○○上車,再由被告辛○○駕車搭載告訴人癸○○及被告寅○○前往系爭河濱公園等事實,業據證人癸○○及寅○○證述如前,而被告辛○○當時也在系爭本街121巷,足認被告辛○○在系爭本街121巷時,即已見被告寅○○毆打告訴人癸○○,及將告訴人癸○○強押上車,竟仍於告訴人癸○○被迫上車後,又駕車搭載被告寅○○及告訴人癸○○前往系爭河濱公園,使告訴人癸○○之人身自由持續受剝奪,則被告辛○○顯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辛○○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及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戊○○部分:
1.告訴人癸○○之車輛確由被告戊○○自系爭本街121巷開至系爭河濱公園乙節,業經被告戊○○坦承不諱,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系爭本街121巷時,其當時覺得不太對勁,因為寅○○強拉癸○○上車、癸○○被寅○○拉去搭辛○○的車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寅○○於系爭本街121巷時,即已持手銬毆打告訴人癸○○,則被告戊○○既在場目睹寅○○強拉告訴人癸○○下車、毆打癸○○,及寅○○與辛○○強押癸○○上辛○○之車,更一度與癸○○同時坐於辛○○車輛之後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38頁照片),其顯可知悉告訴人癸○○之人身自由已遭剝奪,然其不僅未立即離開或報警處理,反而駕駛告訴人癸○○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寅○○等人一同前往系爭河濱公園,則其否認參與妨害告訴人癸○○之自由,已非無疑。
2.被告戊○○雖辯稱:因癸○○的車擋到別人的路,造成交通堵塞,所以其就問癸○○要不要幫他移開車輛,癸○○就說好云云,然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戊○○並未詢問其要不要幫忙把車子開走;是寅○○指揮一個人開其之車,應該就是戊○○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1、492、501頁),則被告戊○○所辯:有徵詢癸○○之同意幫忙開車云云,即非屬實。又倘若被告戊○○單純欲協助移車,以免告訴人癸○○之車輛擋住其他車輛之去路,理應將該車移至系爭本街121巷之巷口即可,而非一路跟隨前往系爭河濱公園,從而,被告戊○○及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寅○○、辛○○、戊○○此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寅○○、辛○○另亦有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MGV-6983號普通重型機車、ASP-8583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作金庫銀行被告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866號及107年聲監字第1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寅○○0000000000號通聯對象次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劉昆鋼及0000000000號郭謝玉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寅○○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警卷第135、136、170、272、317至320、322至335、339至3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12日、107年2月6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5、71至73、76頁)、106年9月17日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9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6年9月24日豐原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紀錄、微信暱稱「丁丁chin」訊息內容擷圖、手機黑面門號0000000000號9月27日通話紀錄、手機阿洲門號0000000000號9月16日通話紀錄、癸○○106年12月下旬及107年1月7日傷勢照片、癸○○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7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一般診斷書、癸○○與寅○○、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月7日本街、忠孝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月7日本街121巷1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月7日中正路往河濱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553偵卷一第44至45、75至94、99、100、106至108、116至129頁)、本院勘驗系爭本街121巷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387至438頁)附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揭被告5人所犯之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寅○○、辛○○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寅○○及辛○○,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寅○○、丁○○、丑○○、辛○○、戊○○行為後,刑法第302、304、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寅○○如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丁○○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丑○○如事實欄三㈠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丑○○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寅○○如事實欄四所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寅○○、辛○○、戊○○如事實欄五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寅○○及辛○○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傷害部分,雖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告寅○○、辛○○如上述之傷害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論罪(見原審卷三第176頁),被告丑○○、寅○○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誤引用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2人有攜帶槍枝為前揭強盜犯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設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名,已無妨害被告寅○○、丑○○、辛○○行使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被告寅○○、丁○○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被告寅○○、丑○○就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恐嚇取財、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被告寅○○、共同被告壬○○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被告寅○○、丁○○、丑○○、辛○○、戊○○與共同被告壬○○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寅○○、辛○○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傷害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寅○○如事實欄五所示,於107年1月7日,先後在本街121巷、系爭河濱公園及被告寅○○租屋處,以手銬、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癸○○,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傷害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寅○○、丑○○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以一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己○○及甲○○之財產法益;又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以一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法益,分別均為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三㈠部分,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事實欄三㈡部分,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七、被告寅○○所犯3次恐嚇取財罪、1次攜帶兇器強盜罪、1次強制罪、2次傷害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丑○○所犯之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辛○○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丁○○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6月(減刑後)確定,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於99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下稱B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3罪則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均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C案),C案、A案及B案中業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然前開甲案因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1年5月8日,且與上述乙案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85、87至121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28頁),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丁○○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九、原審以被告寅○○、丑○○、丁○○、辛○○、戊○○5人前揭各項事證均極為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寅○○等5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言語、行動恐嚇、妨害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法治觀念極為偏差,其等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5人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形、是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461、462頁,卷二第89、90頁,9553號偵卷一第96頁),暨其等所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27、528頁,卷四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辛○○、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寅○○、丑○○、辛○○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被告辛○○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寅○○因此部分犯行,獲有3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係由被告丁○○向告訴人子○○拿取50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此部分並未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寅○○因此受有利益,自應認前述5000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三㈠部分:告訴人甲○○、己○○所簽發之本票並非違禁物,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已將本票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頁),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己○○、甲○○所簽發之該等本票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4.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丑○○於偵訊中陳稱:當天乙○○直接把錢交給其,甲○○也把身上的1000餘元拿給其等語(見9553號偵卷二第18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向甲○○要錢,當時甲○○與乙○○都有拿一部份的錢出來,甲○○拿出1500元,乙○○大約拿出4、5千元等語;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不清楚甲○○或乙○○有無拿錢出來,而且他們也不應該拿錢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三212、213頁),堪認該日係由被告丑○○自告訴人甲○○處取得1500元、自告訴人乙○○處取得約5000元之款項,自屬被告丑○○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丑○○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返還上開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9553號偵卷一第96頁),足認被告丑○○已將對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丑○○並未將取自告訴人甲○○之1500元返還,此部分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事實欄四部分:告訴人癸○○已將系爭車輛尋獲並開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寅○○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6.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寅○○當日由系爭車輛搬取之工具,實為被告寅○○所有,此業經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461至462頁),準此,被告寅○○取走其所有之物品,即非其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之物,被告寅○○等人均稱: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4至516頁),復無證據可證各該扣案物為被告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寅○○、丑○○、丁○○、辛○○、戊○○提起上訴,並未另提出其它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執前詞,被告寅○○、丑○○一再辯稱如事實欄三㈡部分並無對甲○○、乙○○為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被告丁○○、辛○○、戊○○則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前揭被告5人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又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寅○○、丑○○、丁○○、辛○○、戊○○等之上開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寅○○、丑○○、丁○○、辛○○、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辛○○、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寅○○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㈠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三㈡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四 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五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