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愷倫
- 選任辯護人
-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游博凱
游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82、3983、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愷倫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編號4之其中108年1月14日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游博凱、游淑婷犯如其附表三編號4之其中108年1月14日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愷倫犯如附表丙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4所示之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游博凱、游淑婷犯如附表丙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愷倫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8月底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耙瓜man」(馬來西亞籍)、「心心」(本國籍)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幣安」詐欺洗錢轉帳水房集團。嗣林愷倫、「耙瓜man」「心心」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5日至7日間,由「大俠愛吃漢堡包」詐欺電信機房之不詳成員,假冒為馬來西亞國反貪污委員會官員、警官,撥打電話予馬來西亞國民眾SUZANA BINTI KHALID(下簡稱KHALID),佯稱KHALID之銀行帳戶涉及大宗毒品買賣交易,需進行銀行轉帳以證明沒有洗錢之嫌疑云云,KHALID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馬幣44萬元至RAKYAT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伊斯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並由林愷倫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透過遠端設備跨國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中之馬幣13萬9,300元【以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11萬7,573元(計算式:5日轉帳之馬幣4萬元8.042+6日轉帳之馬幣5萬元8.02+7日轉帳之馬幣4萬9,300元8.01=新臺幣111萬7,573元)】,陸續匯往RAKYAT、CIMB、PUBLIC、RHB、UOB、HONGLEONG等銀行人頭帳戶,再由「耙瓜man」指示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後,存入「心心」指定之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心心」再透過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將上開贓款轉換為新臺幣匯回我國,由林愷倫當面向「心心」收取5%之贓款即5萬5,878元做為報酬,及詐欺電信機房應分得之85%贓款即94萬9,937元,林愷倫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電信機房外務成員。嗣因馬來西亞警察總部商業刑偵局偵辦KHALID遭詐騙案,調閱涉案RAKY AT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詐欺集團用以轉帳之網路銀行登入IP「117.19.58.37」係我國IP,請求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經警方調閱犯嫌可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研判犯嫌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犯案,始循線查悉上情(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二、林愷倫(綽號「安康」)於107年9月23日因偽證案件入監服刑,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因缺錢花用,復另行起意,與其女友游淑婷(綽號「蕃薯妹」)、游博凱(綽號「凱」,與游淑婷為姊弟關係)於108年1月11日,一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運特工」之成年人(本國籍,係「心心」之男友)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均擔任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使用「BRIA」通訊軟體接聽),約定林愷倫等3人可分得相當於詐得贓款8%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代號「東進」之網路群呼系統商發送詐欺簡訊予位於澳大利亞國等地之不特定華籍民眾,於民眾依訊息操作回撥後,第一線人員即假冒為國際快遞公司人員,向民眾謊稱其委託快遞公司寄發之包裹內夾帶大量銀行卡及護照,涉嫌違反快遞運輸法云云,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即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請民眾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後,將電話轉予第三線人員即「強運特工」,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民眾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誘騙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林愷倫並向「耙瓜Man」取得澳大利亞銀行某帳戶供「強運特工」使用,再由配合之集團車手成員提領款項。嗣林愷倫、游博凱、游淑婷、「強運特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4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華籍民眾實行詐欺行為(回撥之民眾如附表甲所載),其中朱思佳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5,000元予該詐欺集團得逞,其餘民眾則均未匯款(本院本案僅審理108年1月14日詐欺朱思佳既遂及同日詐欺未遂之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嗣警員於108年1月24日上午8時1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一線電信詐欺機房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並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案由欄記載可明(本院金上訴2045卷第15頁),亦即,檢察官僅就被告林愷倫關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詐欺洗錢轉帳水房集團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一),107年6月5日);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3人關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108年1月14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2045卷第16頁第19至24行),其餘部分(即108年1月15、16、17、18、21、22、23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被告林愷倫等3人則均未對本案提起上訴。又檢察官雖針對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108年1月14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同日尚有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附表甲編號2至6,及附表甲編號7至25所示被害人中有於108年1月14日受騙者),此部分與已成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一併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犯罪事實二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108年1月15、16、17、18、21、22、23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業已確定。
(二)檢察官、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及林愷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彼此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及具結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林愷倫部分見108偵3983卷一第39至41、49至101頁;108偵3983卷二第231至240、277至282、327至332、341、357至365頁、108聲羈84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53至57、145至148、16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49頁;游淑婷部分見108偵3982卷第19至45、171至183頁、原審卷第145至148、162頁、本院金上訴2045卷第98至103、139至14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49頁;游博凱部分見108偵3983卷一第321至323頁、108偵3983卷二第3至29、243至251、301至305、321頁、108偵3892卷第209至215頁、108聲羈84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第49至52、145至148、162頁、本院金上訴2045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49頁(應排除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彼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游淑婷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游淑婷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108偵3892卷第47至129、139頁)、教戰守則影本、林愷倫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愷倫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08偵3983卷一第113至119、137至307頁)、游博凱使用電腦內檔案翻拍畫面、游博凱使用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08年1月24日游博凱電腦登入時間畫面、游博凱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108偵3983卷二第59至133、141頁)、游博凱手機翻拍內容(108偵3983卷二第311至317頁)、林愷倫與「強運特工」SKYPE對話紀錄(108偵3983卷二第205至208頁)、「耙瓜Man」微信暱稱及ID資料(108偵3983卷二第289頁)、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108偵3983卷二第343至345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107年9月18日電子郵件、107年6月10日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匯款金流資料、涉案門號使用者通聯調閱資料(108偵7998卷第35至63、65至130頁)、扣案物照片(108偵7998卷第143至153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及彼此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們參與電信詐欺機房犯罪,於108年1月11日至13日期間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教導講一線電話,自14日始開始詐騙,且星期六、日有休息,故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之日期應為108年1月14、15、16、17、18、21、22、23、24日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爰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電信機房實際運作之首次日期為108年1月14日。起訴意旨認108年1月11日起已有被害人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25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及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林愷倫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該法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林愷倫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被告林愷倫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該詐欺洗錢轉帳水房係由「耙瓜man」「心心」發起,由配合之詐欺電信機房負責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告林愷倫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待「耙瓜man」指示海外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心心」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將贓款轉換為新臺幣匯回國內,交給被告林愷倫,被告林愷倫再交給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從中牟利;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該詐欺電信機房係由「強運特工」發起,由配合之網路群呼系統商發送詐欺簡訊,被告3人擔任假冒國際快遞公司人員之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另有擔任第二、三線接聽電話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從中牟利,顯見各該詐欺集團內部均有分工結構,且非偶發性、臨時性犯罪,均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KHALID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林愷倫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網路轉帳工作,並由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配合提領後存入「心心」指定之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再透過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將金錢轉回臺灣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詐欺電信機房,以迂迴層轉方式將特定犯罪之詐欺贓款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害人朱思佳受騙匯款之帳戶為何,暨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已經領出,此部分尚難認涉犯洗錢罪嫌,附此說明。
(四)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又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參與之詐欺電信機房,於108年1月14日透過網路群呼系統商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民眾,被告3人則在電信詐欺機房接聽電話,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該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時,即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同時對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其中並有被害人朱思佳因而受騙匯款,同日其餘民眾則均未匯款,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游淑婷於108年1月14日接聽附表甲編號1至6之電話,附表甲編號1被害人朱思佳因而受騙匯款,附表甲編號2至6之被害人均未受騙匯款,另附表甲編號7至25之電話,被告游博凱坦承為其所撥打,然均無民眾受騙匯款,而被告游博凱或被告林愷倫、游淑婷均無法確認附表甲編號7至25所示電話係於何時間所撥打,是以,檢察官雖僅就108年1月14日詐欺被害人朱思佳既遂部分上訴,然被告3人於同日既已著手對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暨附表甲編號7至25所示被害人也可能於108年1月14日受騙但未匯款而未遂之情形(被告游博凱於原審供稱:從108年1月14、15、16、17、18、21、22、23、24日,至少每一天都有接聽一個被害人電話,均為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所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47頁正反面),是以,就108年1月14日朱思佳被騙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與當日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已可確定是108年1月14日遭騙而未匯款,當然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惟因無法確知附表甲編號7至25所示被害人有於108年1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而未受騙之被害人係何人,故認定「附表甲編號7至25所示被害人有於108年1月14日受騙而未匯款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同亦在本案上訴範圍內,故仍保留附表甲全部編號之記載,附此說明。
(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愷倫加入犯罪事實一之詐欺洗錢轉帳水房犯罪組織,擔任網路轉帳工作,其並未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林愷倫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加入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電信機房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亦均論以一罪,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林愷倫對KHALID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加入犯罪事實一之詐欺洗錢轉帳水房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3人於108年1月14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為其等加入犯罪事實二詐欺電信機房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
1.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丙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愷倫此部分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該詐欺集團係撥打詐騙電話予特定被害人,尚無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惟因被告林愷倫此部分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3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其中108年1月14日(即附表丙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已匯款之被害人朱思佳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日未匯款之被害人部分)。
(六)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愷倫與「耙瓜man」「心心」等詐欺洗錢轉帳水房成員及其餘「大俠愛吃漢堡包」詐欺電信機房、地下匯兌集團、車手集團等成員間;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3人與「強運特工」等詐欺電信機房成員、網路群呼系統商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108年1月14日已匯款之被害人朱思佳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08年1月14日未匯款之被害人部分),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林愷倫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游淑婷、游博凱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愷倫犯罪事實一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3人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斷。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愷倫前於107年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游博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所犯上開前案,雖與本件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然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愷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游淑婷、游博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是被告游博凱辯稱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自非可採。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淑婷為貪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電信機房,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輕,衡酌被告游淑婷本案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參與該詐欺電信機房集團期間,僅1名被害人受騙實際匯款,詐騙之金額不高,其亦未取得報酬,且其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均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依其犯罪情狀,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愷倫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有關108年1月14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彼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仍援引相關被告3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作為認定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被告游淑婷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3.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雖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既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割裂而適用不同法律為由,未經裁量,均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4.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並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就被告林愷倫所犯參與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關於被告3人是否宣告強制工作,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相關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3人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跨境詐欺集團,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被告林愷倫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林愷倫自述臺中高工肄業,曾從事洗車廠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有2名小孩需照顧;被告游淑婷自述二專畢業,曾從事補習班清潔工作,現從事油漆學徒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中度智能障礙之哥哥、林愷倫的2名小孩需其照顧;被告游博凱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物流工作,現從事球場劃線工作,每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丙編號1、4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林愷倫參與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時間、犯罪動機、參與之分工,犯罪態樣、手段,所犯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被告林愷倫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游淑婷因本案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108年1月14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提起上訴,被告游淑婷並未提起上訴等情,有原審判決書、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游淑婷所犯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108年1月15、16、17、18、21、22、23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業已確定,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不得予以緩刑宣告。惟緩刑係對國家刑罰權之暫緩執行宣告,雖實務上在併合處罰之數罪,以定應執行刑而為緩刑宣告,此係因併合處罰之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所致,應執行刑僅屬緩刑宣告之衡酌基礎,緩刑所依附者仍為併罰數罪分別宣告之主刑,是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游淑婷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108年1月14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游淑婷所犯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之其他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與該7罪之主刑有關之緩刑宣告,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效力自仍依附於其他7罪之主刑而存在,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11-1、16、17、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愷倫所有,其中編號2、11-1、18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一所用,編號17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用,編號16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林愷倫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愷倫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編號2、11-1、17、18所示之物,其餘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至9、11-2、12至14、15-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游博凱所有,其中編號1、3、5、9、11-2、15-1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用,其餘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游博凱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博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3、5、9、11-2、15-1所示之物,其餘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15-2、19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游淑婷所有,其中編號15-2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用,其餘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游淑婷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6至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游淑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5-2所示之物,其餘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收取詐欺贓款111萬7,573元之5%為報酬,此據被告林愷倫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47頁),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萬5,878元(1,117,573×0.05=55,878,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捨去不計),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4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3人之犯罪所得。
六、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乃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時,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被告林愷倫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洗錢轉帳水房集團所為如附表丙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參與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丙編號4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裁量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經查:
1.被告林愷倫部分:
⑴被告林愷倫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洗錢轉帳水房集團之前,並無相關詐欺犯罪前科,其參與該詐欺洗錢轉帳水房集團所為,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亦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詐欺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其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⑵被告林愷倫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轉帳水房集團為警查獲後,於107年9月23日因另案偽證案件入監執行,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旋於108年1月11日加入「強運特工」所發起如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擔任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可認被告林愷倫於犯罪事實一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反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大。又被告林愷倫於原審供稱其曾在洗車廠工作,每月薪資3萬多元,惟經本院查詢其薪資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資料,查無任何所得、財產,且其自97年10月30日起本院查詢日110年1月22日止,勞保年資僅3年204日,104年12月1日退保後,此後查無在任何單位投保之投保紀錄,有其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線上查詢勞保資料存卷足參(本院更一審卷第83至87、95至101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愷倫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長時間無正當之工作、所得,復參照其先後參與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犯罪之期間、密度,顯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犯罪所得係其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且依上開勞保投保、所得資料,被告林愷倫自臺中高工畢業後,長期無穩定之工作經驗及收入,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雖然被告林愷倫在罪刑部分,已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但依被告林愷倫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一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被告林愷倫辯稱本案不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並非可取。
2.被告游淑婷、游博凱部分:被告游淑婷、游博凱加入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擔任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前均無相關詐欺犯罪前科,本案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等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游淑婷並先後從事補習班工作、油漆工作、被告游博凱則從事球場跑道畫線工作,有其等之線上查詢勞保資料、游博凱之在職證明存卷足參(本院金上訴2045卷第151頁、三審卷第9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9至90、93至94頁),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難認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詐欺犯罪之習慣,亦難認其等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常業性犯罪;又被告2人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等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2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 │既遂/未遂 │接聽車手 │出處 │
├──┼──────┼──────┼─────────┼─────┼─────┤
│1 │108年1月14日│朱思佳 │既遂 │游淑婷 │扣押物品目│
│ │ │ │(匯款人民幣5,000 │ │錄表編號1-│
│ │ │ │元) │ │2-1教戰守 │
├──┤ ├──────┼─────────┤ │則反面 │
│2 │ │李夢穎 │未遂 │ │(108偵398│
├──┤ ├──────┼─────────┤ │3卷一第116│
│3 │ │陳輝 │未遂 │ │頁) │
├──┤ ├──────┼─────────┤ │ │
│4 │ │林婷婷 │未遂 │ │ │
├──┤ ├──────┼─────────┤ │ │
│5 │ │王嵩傑 │未遂 │ │ │
├──┤ ├──────┼─────────┤ │ │
│6 │ │黃曉雯 │未遂 │ │ │
├──┼──────┼──────┼─────────┼─────┼─────┤
│7 │108年1月14日│周冰心 │未遂 │游博凱 │扣押物品目│
├──┤、15日、16日├──────┼─────────┤ │錄表編號1-│
│8 │、17日、18日│林宏定 │未遂 │ │1-3教戰守 │
├──┤、21日、22日├──────┼─────────┤ │則正面 │
│9 │、23日中之某│李紫淵 │未遂 │ │(108偵398│
├──┤1日 ├──────┼─────────┤ │3卷一第113│
│10 │ │何平 │未遂 │ │頁) │
├──┤ ├──────┼─────────┤ │ │
│11 │ │張百洲 │未遂 │ │ │
├──┤ ├──────┼─────────┤ │ │
│12 │ │林澤鋒 │未遂 │ │ │
├──┤ ├──────┼─────────┤ │ │
│13 │ │歐陽勳 │未遂 │ │ │
├──┤ ├──────┼─────────┤ │ │
│14 │ │劉燕 │未遂 │ │ │
├──┤ ├──────┼─────────┤ │ │
│15 │ │郭雄 │未遂 │ │ │
├──┤ ├──────┼─────────┤ │ │
│16 │ │朱君 │未遂 │ │ │
├──┤ ├──────┼─────────┤ │ │
│17 │ │陳俊宇 │未遂 │ │ │
├──┤ ├──────┼─────────┤ │ │
│18 │ │張渙英 │未遂 │ │ │
├──┤ ├──────┼─────────┤ │ │
│19 │ │任新「斌貝」│未遂 │ │ │
├──┤ ├──────┼─────────┤ │ │
│20 │ │李可 │未遂 │ │ │
├──┤ ├──────┼─────────┤ │ │
│21 │ │李佳憶 │未遂 │ │ │
├──┤ ├──────┼─────────┤ │ │
│22 │ │許敏哲 │未遂 │ │ │
├──┤ ├──────┼─────────┤ │ │
│23 │ │包曉蝶 │未遂 │ │ │
├──┤ ├──────┼─────────┤ │ │
│24 │ │李璟 │未遂 │ │ │
├──┤ ├──────┼─────────┤ │ │
│25 │ │劉洪生 │未遂 │ │ │
└──┴──────┴──────┴─────────┴─────┴─────┘
附表乙:
┌──┬───────────────────┬─────────┐
│編號│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游博凱所有) │1-1-1 │
├──┼───────────────────┼─────────┤
│2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林愷倫所有) │1-1-2 │
├──┼───────────────────┼─────────┤
│3 │教戰守則1張 │1-1-3 │
├──┼───────────────────┼─────────┤
│4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1-4 │
│ │卡1張) │ │
├──┼───────────────────┼─────────┤
│5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1-5 │
│ │卡1張) │ │
├──┼───────────────────┼─────────┤
│6 │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6 │
├──┼───────────────────┼─────────┤
│7 │Mobile牌手機1支 │1-1-7 │
├──┼───────────────────┼─────────┤
│8 │iPhone牌手機1支 │1-1-8 │
├──┼───────────────────┼─────────┤
│9 │SIM卡殘片5張 │1-1-9 │
├──┼───────────────────┼─────────┤
│10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1-1-10 │
├──┼───────────────────┼─────────┤
│11-1│WIFI分享器1台(林愷倫所有) │1-1-11 │
├──┼───────────────────┤ │
│11-2│WIFI分享器1台(游博凱所有) │ │
├──┼───────────────────┼─────────┤
│12 │小惡魔咖啡包1包 │1-1-12 │
├──┼───────────────────┼─────────┤
│13 │K盤2個 │1-1-13 │
├──┼───────────────────┼─────────┤
│14 │愷他命1包 │1-1-14 │
├──┼───────────────────┼─────────┤
│15-1│教戰守則1張(開頭為「DHL你好,請問詢問│1-2-1 │
│ │什麼業務」,游博凱所有) │ │
├──┼───────────────────┤ │
│15-2│教戰守則1張(開頭為「國際快遞您好」, │ │
│ │游淑婷所有) │ │
├──┼───────────────────┼─────────┤
│16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2-2 │
│ │卡1張) │ │
├──┼───────────────────┼─────────┤
│17 │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2-3 │
│ │M卡1張) │ │
├──┼───────────────────┼─────────┤
│18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2-4 │
│ │卡1張) │ │
├──┼───────────────────┼─────────┤
│19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2-5 │
│ │卡1張) │ │
├──┼───────────────────┼─────────┤
│20 │郵政存簿1本 │1-2-6 │
├──┼───────────────────┼─────────┤
│21 │合作金庫存摺1本 │1-2-7 │
├──┼───────────────────┼─────────┤
│22 │中國信託存摺1本 │1-2-8 │
├──┼───────────────────┼─────────┤
│23 │中國信託存摺1本 │1-2-9 │
└──┴───────────────────┴─────────┘
附表丙: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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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即原│林愷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11-1、18 │
│ │一、(一)部分)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略(即原審判決書│(未上訴,已確定) │
│ │犯罪事實一、(二)│ │
│ │部分) │ │
├──┼────────┼────────────────────┤
│3 │略(即原審判決書│(未上訴,已確定) │
│ │犯罪事實一、(三)│ │
│ │部分) │ │
├──┼────────┼────────────────────┤
│4 │犯罪事實二(即原│①林愷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 │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二之108年1月14日│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並應│
│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②游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5、9、11-2、15│
│ │ │ -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③游淑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表乙編號15-2所示之物沒收。 │
├──┼────────┼────────────────────┤
│5 │略(即原審判決書│(未上訴,已確定) │
│ │犯罪事實二之108 │ │
│ │年1月15、16、17 │ │
│ │、18、21、22、23│ │
│ │日加重詐欺取財未│ │
│ │遂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