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冠宇
- 被告
- 林政毅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 被告
- 曾鈺翔
- 選任辯護人
- 蔡琇媛律師
- 被告
- 陳易群
洪茗遠
李冠毅
謝宜珊
梁正昇
王承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242、2511號、108年度訴字第147、567、1041、
130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1、163號、107年度偵字第5229
、8577、55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0576、23372、28741號、108年度偵字第1095、10393、
11406、12604號,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631、15449、18999、18531、21353、19624、
22171、23372、28741號、108年度偵字第12604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移送第二審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42號)及108年度訴緝字第262號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1、163號、
107年度偵字第5229、8577、551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第一審併
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107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戌○○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8、30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8、30至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卯○○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8、30至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8、30至4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宇○○犯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如附表丁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正昇犯如附表戊編號3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編號3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承恩犯如附表己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己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理由五)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新覺羅」、「劉翔」、「強哥」等成年男子為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使」、「釋迦摩尼佛」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愛新覺羅」、「劉翔」、「強哥」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者,掌管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天使」、「釋迦摩尼佛」、戌○○則為該詐集團召募車手(俗稱水人),並指示集團內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後繳回(俗稱收水),再由戌○○轉交「釋迦摩尼佛」交付「愛新覺羅」、「劉翔」、「強哥」(俗稱送水),以此方式轉交回集團,「愛新覺羅」並負責檢視督導戌○○工作有無異常狀況。戌○○與集團約定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戌○○因此於同年11月底某日,召募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原審併同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補充判決,詳後述理由一㈠),卯○○經該詐欺集團負責人「強哥」許以每月6萬元薪資,卯○○亦因此加入戌○○、「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交付金融卡給車手及指揮車手提款、取款(收水)。卯○○之友人蕭宏洋(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因缺錢花用,又得知卯○○為詐欺集團成員,遂由卯○○介紹,再經該詐欺集團許以每提領1萬元詐騙所得,即可從中分得2%,蕭宏洋因此於106年12月24日,加入戌○○、「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蕭宏洋再於107年1月13日,召募其友人梁正昇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卯○○另經由宇○○介紹,而召募辰○○、王承恩、子○○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宇○○及其所介紹之車手辰○○、王承恩、子○○每為該詐欺集團領得10萬元,均可從中朋分1%。F○○、庚○○則分別經由不詳友人介紹,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戌○○、卯○○、蕭宏洋、宇○○、辰○○、王承恩、子○○、庚○○、F○○、梁正昇因此加入「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附表五至附表九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而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院實體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王承恩被訴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對被害人地○○加重詐欺(含一般洗錢)部分,漏未裁判(僅判決被告戌○○、卯○○被訴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內。
㈡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卯○○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由共犯F○○提領被害人玄○○遭詐騙之匯款,再將該款項交給卯○○轉交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雖於理由欄參、公訴不受理部分敘明:上開被訴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22、12325號提起公訴在先,檢察官嗣後就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旨;然疏未就該部分於主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漏判。依前揭說明,國家對被告卯○○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否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內。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序、卷內前案資料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記載,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其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1部分已有另案繫屬在先,尚未判決確定;則本案由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對被告卯○○為公訴不受理之補充判決時,其效力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及於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一併注意及說明。
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
【附表二即併辦一】編號1、2、3部分,各與追加起訴之附表六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14為同一事實;【併辦四】被害人乙○○、丑○○、宙○○、D○○、黃○○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7至10為同一事實;【併辦五】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事實;【附表八】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附表五編號2為同一事實;【附表九】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為同一事實,以上移送併辦部分應由法院併予審究,其餘部分核與原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該等移送併辦部分,雖經原審法院予以審判並為有罪之判決,然屬訴外裁判,本院自不得就該等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判決。
二、訴訟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等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9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即併辦一編號3(不含第一審漏未判決之王承恩部分)、附表五至附表九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轉帳與報案資料,以及各該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中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9人、「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成員等人,且被害人等均係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9人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戌○○就附表甲編號1至18、30至46部分;被告卯○○就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8、30至49部分;被告宇○○就附表乙各編號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丙各編號部分;被告子○○就附表丁各編號部分;被告梁正昇就附表戊編號3至13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王承恩就附表己各編號部分,分別係犯各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且就各該編號所犯數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就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涉犯一般洗錢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本案被告9人參與「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雖其等不負責直接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9人就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招募成員、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載運接送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9人就其等所參與各附表所示犯行,與參與同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本件如各該附表所示有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㈤數罪併罰:被告戌○○如附表甲編號1至18、30至46所示共35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卯○○如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8、30至49所示共37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宇○○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共7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辰○○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丁各編號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梁正昇就附表戊編號3至13所示共11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王承恩就附表己各編號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宇○○、辰○○、王承恩、子○○、庚○○、F○○、梁正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宇○○、辰○○、王承恩、子○○、庚○○、F○○、梁正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宇○○、辰○○、王承恩、子○○、庚○○、F○○、梁正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宇○○、辰○○、王承恩、子○○、庚○○、F○○、梁正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9人並皆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則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9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查:
⒈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而與原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詳前述理由一㈢),未退回原
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
⒉被告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有另案繫屬在先,應就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理由五)。原判決認被告戌○○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當。
⒊被告9人與共犯等人分擔實施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層轉上繳,因此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與被告9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9人所為不構成洗錢罪,而就其等被訴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
⒋被告宇○○就附表乙編號3、4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辰○○、王承恩提領部分),因被害人數單一,應僅對被告宇○○論以一罪,原審分別論處二罪,亦有欠當。
⒌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理由四㈨)。原判決以被告子○○、宇○○、辰○○、庚○○、F○○、梁正昇、王承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此顯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律見解未合(至被告子○○、宇○○、辰○○、庚○○、F○○、梁正昇、王承恩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⒍原審判決既有上開⒈至⒌所示可議之處,部分並為檢察官或被告卯○○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已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其效力所及部分予以改判。
㈧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9人均正值青壯,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以謀生,竟欲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取之報酬,先後加入詐欺集團,除被告戌○○、卯○○參與程度較深外(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論罪科刑範圍),被告宇○○介紹友人擔任該集團車手而得以朋分獲利,其餘被告則均係擔任底層之「車手」,其等係以詐騙之手段取得他人努力工作所積蓄之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9人所參與各次犯罪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所得報酬數額、犯罪期間長短、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本案9位被告於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子○○有與被害人B○○達成調解,於108年2月26日調解成立當日已給付被害人3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5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9人均年輕識淺而步入歧途之情形,及被告9人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9人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丙、丁、戊、己及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戌○○、卯○○、宇○○、子○○、辰○○、梁正昇、王承恩所犯上開數罪,均係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時所犯,及各自所犯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生總損害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六及九、十項所示。
㈨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件依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被告子○○在中古商行工作,被告宇○○原為水泥工,被告辰○○從事鍋具販賣,,被告庚○○從事裝潢工作,被告F○○原從事餐飲、裝潢、夜市打工,被告梁正昇原在串燒店工作,被告王承恩原在加油站工作,可見均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或引介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及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子○○、宇○○、辰○○、庚○○、F○○、梁正昇、王承恩諭知強制工作。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錄編號18所示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卯○○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錄編號17所示IPHONE8行動電話、編號19所示IPAD平板電腦及編號1所示現金,業據被告卯○○於警詢供稱均為其女友陳詠亭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核與陳詠亭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至於其餘扣案之存摺、金融卡、案外人身分證等物,雖為被告卯○○所持有,然其非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金融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被告等人先後提領或經手之款項,已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中被告戌○○取得報酬7萬元,被告卯○○取得報酬6萬元,被告梁正昇取得報酬5萬元,其餘被告則尚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被告卯○○雖供稱有交付1萬2000元給宇○○,是宇○○、辰○○、王承恩、子○○的報酬等語,惟經被告宇○○所否認,供稱該筆款項是其向卯○○所借等語,另被告辰○○、王承恩、子○○於原審亦皆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認既無明確證據足證被告宇○○等人有收到報酬,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於106年11月間某日,參與「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戌○○參與「愛新覺羅」等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04號提起公訴(下稱甲案),於107年3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5號),本案則起訴在後,於107年5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原審卷所蓋刑事收案章戳在卷可憑。而甲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之具體犯罪事實中,戌○○於106年12月9日有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106年12月11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較,甲案犯罪時間在前,則本案附表一編號11即非被告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中之「首次」犯行,而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戌○○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其被訴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1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鄒千芝、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永福、鄒千芝、洪佳業、張姿倩、張容姍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戌○○、卯○○、宇○○、辰○○、王承恩、子○○、庚
○○、F○○)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1、163號
、107年度偵字第5229、8577、55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被
害人午○○部分,移列於附表九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4其中
被害人地○○部分,移列於附表二編號3,以利查閱)。
原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62號。
本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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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人頭帳戶 │提 領 人│ATM提領時間、 │贓款流向│證 據│
│號│害│ │及金額 │ │(金融卡│地點及金額 │ │ │
│ │人│ │ │ │來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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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蔡│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8日 │土地銀行 │蕭 宏 洋│106年12月28日 │蕭宏洋於│蕭宏洋提款│
│ │毓│以電話佯稱前│下午在臺中市北│戶名:林柏安│(卯○○│16時許在臺中市│106年12 │之監視器翻│
│ │偉│經由網路購物│屯區土地銀行北│(已改名林建│於106年 │南區美村南路 │月28日17│拍照片、蔡│
│ │ │時,誤將其設│屯分行匯款11萬│榮) │12月28日│153號全家超商 │時許在員│毓偉警詢筆│
│ │ │定為批發商,│9000元。 │帳號:005097│8時許在 │(機台號07674 │林火車站│錄及匯款單│
│ │ │因此將多次付│ │000000000 │員林火車│)提領6次共11 │附近交給│據、林柏安│
│ │ │款,須透過操│ │ │站附近交│萬9000元。 │卯○○,│左列帳戶交│
│ │ │作自動櫃員機│ │ │給蕭宏洋│ │再由施冠│易明細。 │
│ │ │解除,使被害│ │ │) │ │宇交付陳│ │
│ │ │人陷於錯誤而│ │ │ │ │易群轉交│ │
│ │ │匯款。 │ │ │ │ │「愛新覺│ │
│ │ │ │ │ │ │ │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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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溫│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8日 │玉山銀行樹林│蕭 宏 洋│①106年12月29 │蕭宏洋於│蕭宏洋提款│
│ │玉│以電話佯稱為│12時40分在桃園│分行 │(卯○○│日2時13分在臺 │106年12 │之監視器翻│
│ │美│其友人,且需│市大溪區渣打銀│戶名:陳婉菁│於106年 │中市南區五權南│月29日1 │拍照片、溫│
│ │ │款孔急而向其│行匯款26萬30元│帳號:808037│12月28日│一路52號萊爾富│時許在臺│玉美警詢筆│
│ │ │借款,使被害│。 │0000000000 │23時許在│超商(機台號80│中市僑泰│錄及匯款交│
│ │ │人陷於錯誤而│ │ │臺中市僑│392748)提領2 │中學附近│易明細、陳│
│ │ │匯款。 │ │ │泰中學附│次共4萬元。 │交給施冠│婉菁左列帳│
│ │ │ │ │ │近交給蕭│②106年12月29 │宇,再由│戶交易明細│
│ │ │ │ │ │宏洋) │日2時22分在臺 │卯○○交│。 │
│ │ │ │ │ │ │中市南區五權南│付戌○○│ │
│ │ │ │ │ │ │路527號統一超 │轉交「愛│ │
│ │ │ │ │ │ │商(機台號0495│新覺羅」│ │
│ │ │ │ │ │ │6271)提領2次 │。 │ │
│ │ │ │ │ │ │共3萬9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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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朱│不詳 │匯款26萬元。 │玉山銀行彰化│蕭 宏 洋│①106年12月28 │蕭宏洋於│蕭宏洋提款│
│ │秋│(未據報案)│ │分行 │(卯○○│日0時2分在臺中│106年12 │之監視器翻│
│ │桂│ │ │戶名:潘武聰│於106年 │市南區臺中路 │月28日0 │拍照片、潘│
│ │ │ │ │帳號:808033│12月27日│101號新光商銀 │時許在臺│武聰左列帳│
│ │ │ │ │0000000000 │23時許在│(機台號MB0347│中市忠孝│戶交易明細│
│ │ │ │ │ │臺中火車│01)提領2次共4│路夜市交│。 │
│ │ │ │ │ │站後站復│萬元。 │給卯○○│ │
│ │ │ │ │ │興路上交│②106年12月28 │,再由施│ │
│ │ │ │ │ │給蕭宏洋│日0時8分在臺中│冠宇交付│ │
│ │ │ │ │ │) │市南區臺中路 │戌○○轉│ │
│ │ │ │ │ │ │136號臺灣企銀 │交「愛新│ │
│ │ │ │ │ │ │(機台號119110│覺羅」。│ │
│ │ │ │ │ │ │00)提領3次共 │ │ │
│ │ │ │ │ │ │3萬9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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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古│詐欺集團成員│乙○○委託呂麒│合作金庫銀行│蕭 宏 洋│①107年1月7日 │蕭宏洋於│張雅淳左列│
│ │棟│以電話佯稱為│宗於107年1月5 │彰中分行 │(卯○○│19時5分在臺中 │107年1月│帳戶交易明│
│ │文│其友人,且需│日12時25分在新│戶名:張雅淳│交由陳易│市南區南和路42│8日0時許│細、戊○○│
│ │︵│款孔急而向其│竹縣竹北市光明│帳號:006302│群於107 │號郵局(機台號│在臺中市│警詢筆錄、│
│ │委│借款,使被害│六路87之6號轉 │0000000000 │年1月7日│U00245DA)提領│僑泰中學│寅○○警詢│
│ │託│人陷於錯誤而│帳30萬元。 │ │14時許在│2筆共3萬元。 │附近交給│筆錄及自動│
│ │呂│匯款。 │ │ │臺中市中│②107年1月7日 │卯○○,│櫃員機交易│
│ │麒│ │ │ │華路夜市│20時1分在臺中 │再由施冠│明細、張信│
│ │宗│ │ │ │交給蕭宏│市南區美村南路│宇交付陳│元警詢筆錄│
│ │匯│ │ │ │洋) │153號全家超商 │易群轉交│及匯款明細│
│ │款│ │ │ │ │(機台號07674 │「愛新覺│、丑○○警│
│ │︶│ │ │ │ │)提領2筆共3萬│羅」。 │詢筆錄及存│
├─┼─┼──────┼───────┼──────┼────┤8000元。 │ │摺交易明細│
│ 5│施│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7日19 │同上 │同上 │③107年1月7日 │ │、宙○○警│
│ │忠│以電話佯稱前│時58分在新竹市│ │ │20時34分在臺中│ │詢筆錄、蕭│
│ │銘│經由網路購物│建中路32號轉帳│ │ │市南區高工路 │ │崇毅警詢筆│
│ │ │時,誤將其設│2萬9985元。 │ │ │355號統一超商 │ │錄及自動櫃│
│ │ │定為分期付款│ │ │ │(機台號049577│ │員機交易明│
│ │ │,因此將多次│ │ │ │34)提領3筆共5│ │細、蕭宏洋│
│ │ │扣款,須透過│ │ │ │萬6000元。 │ │提款之監視│
│ │ │操作自動櫃員│ │ │ │④107年1月8日0│ │器翻拍照片│
│ │ │機解除,使被│ │ │ │時許在臺中市南│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區南和路42號郵│ │ │
│ │ │而匯款。 │ │ │ │局(機台號U002│ │ │
├─┼─┼──────┼───────┼──────┼────┤45DB)提領2筆 │ │ │
│ 6│張│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7日18 │同上 │同上 │共3萬元。 │ │ │
│ │信│以電話佯稱前│時47分在桃園市│ │ │⑤107年1月8日0│ │ │
│ │元│經由網路購物│大溪區康莊路 │ │ │時17分在臺中市│ │ │
│ │ │時,誤將其設│263號轉帳2萬 │ │ │南區美村南路 │ │ │
│ │ │定為批發商,│9985元。 │ │ │153號全家超商 │ │ │
│ │ │因此將多次付│ │ │ │(機台號07674 │ │ │
│ │ │款,須透過操│ │ │ │)提領3筆共6萬│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元。 │ │ │
│ │ │解除,使被害│ │ │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7│邱│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7日19 │同上 │同上 │ │ │ │
│ │翊│以電話佯稱前│時42分在高雄市│ │ │ │ │ │
│ │華│經由網路購物│鳳山區中山西路│ │ │ │ │ │
│ │ │時,誤將其設│248號匯款9000 │ │ │ │ │ │
│ │ │定為批發商,│元。 │ │ │ │ │ │
│ │ │因此將多次付│ │ │ │ │ │ │
│ │ │款,須透過操│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解除,使被害│ │ │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8│湯│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7日20 │同上 │同上 │ │ │ │
│ │宜│以電話佯稱前│時許網路轉帳2 │ │ │ │ │ │
│ │嫻│經由網路購物│萬5103元。 │ │ │ │ │ │
│ │ │時,誤將其設│ │ │ │ │ │ │
│ │ │定為批發商,│ │ │ │ │ │ │
│ │ │因此將多次付│ │ │ │ │ │ │
│ │ │款,須透過操│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解除,使被害│ │ │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9│蕭│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7日20 │同上 │同上 │ │ │ │
│ │崇│以電話佯稱前│時29分在臺中市│ │ │ │ │ │
│ │毅│經由網路購物│烏日區中山路1 │ │ │ │ │ │
│ │ │時,誤多設其│段535號轉帳 │ │ │ │ │ │
│ │ │購買數量,因│3萬元。 │ │ │ │ │ │
│ │ │此將增加扣款│ │ │ │ │ │ │
│ │ │金額,須透過│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機解除,使被│ │ │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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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詹│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7日 │華南商業銀行│庚 ○ ○│106年12月27日 │庚○○於│陳郁琇左列│
│ │雅│以電話佯稱為│在嘉義縣民雄鄉│戶名:陳郁琇│(卯○○│11時32分在桃園│106年12 │帳戶開戶資│
│ │鳳│其友人,且需│民生路6號京城 │帳號:008719│於106年 │市桃園區中正路│月27日16│料及交易明│
│ │ │款孔急而向其│銀行臨櫃匯款 │000000000 │12月27日│75號土地銀行(│、17時許│細、黃○○│
│ │ │借款,使被害│9萬8000元。 │ │8時30分 │機台號00000000│在桃園火│警詢筆錄及│
│ │ │人陷於錯誤而│ │ │在桃園火│)提領5次共9萬│車站附近│匯款單影本│
│ │ │匯款。 │ │ │車站交給│7900元。 │交給施冠│、庚○○提│
│ │ │ │ │ │庚○○)│ │宇,再由│款之監視器│
│ │ │ │ │ │ │ │卯○○交│翻拍照片。│
│ │ │ │ │ │ │ │付戌○○│ │
│ │ │ │ │ │ │ │轉交「愛│ │
│ │ │ │ │ │ │ │新覺羅」│ │
├─┼─┼──────┼───────┼──────┼────┼───────┼────┼─────┤
│11│黃│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1日 │臺灣銀行 │F ○ ○│106年12月11日 │F○○於│陳登富左列│
│ │玉│以電話佯稱為│12時54分在彰化│戶名:陳登富│(卯○○│13時14分在苗栗│106年12 │帳戶交易明│
│ │惠│其友人,且需│縣鹿港鎮中山路│帳號:004031│於106年 │火車站(機台號│月11日15│細、玄○○│
│ │ │款孔急而向其│301號第一銀行 │000000000 │12月11日│MB885307)提領│、16時許│警詢筆錄及│
│ │ │借款,使被害│鹿港分行臨櫃匯│ │8、9時許│8次共14萬9000 │在苗栗市│匯款單影本│
│ │ │人陷於錯誤而│款15萬元。 │ │在苗栗火│元。 │區三角公│、F○○提│
│ │ │匯款。 │ │ │車站交給│ │園附近交│款之監視器│
│ │ │ │ │ │F○○)│ │給卯○○│翻拍照片。│
│ │ │ │ │ │ │ │,再由施│ │
│ │ │ │ │ │ │ │冠宇交付│ │
│ │ │ │ │ │ │ │戌○○轉│ │
│ │ │ │ │ │ │ │交「愛新│ │
│ │ │ │ │ │ │ │覺羅」。│ │
├─┼─┼──────┼───────┼──────┼────┼───────┼────┼─────┤
│12│滕│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9日 │永豐銀行 │子 ○ ○│①107年1月2日 │子○○於│林雅萍左列│
│ │麗│以電話佯稱為│13時52分在桃園│戶名:林雅萍│(卯○○│12時27分在新竹│107年1月│帳戶交易明│
│ │華│其友人,且需│市中壢區慈惠三│帳號:807192│於107年1│市東區中正路23│2日12、 │細、B○○│
│ │ │款孔急而向其│街160號永豐銀 │00000000000 │月2日8時│號合作金庫銀行│13時許在│警詢筆錄及│
│ │ │借款,使被害│行臨櫃匯款10萬│ │許在新竹│(機台號T0170M│提領地點│匯款明細、│
│ │ │人陷於錯誤而│元。 │ │火車站附│02)提領2次共 │附近交給│子○○提款│
│ │ │匯款。 │ │ │近麥當勞│2萬1000元。 │卯○○,│之監視器翻│
│ │ │ │ │ │店外交給│②107年1月2日 │再由施冠│拍照片。 │
│ │ │ │ │ │子○○)│12時34分在新竹│宇交付陳│ │
│ │ │ │ │ │ │市東區民族路7 │易群轉交│ │
│ │ │ │ │ │ │號統一超商(機│「愛新覺│ │
│ │ │ │ │ │ │台號00000000)│羅」。 │ │
│ │ │ │ │ │ │提領9000元。 │ │ │
├─┼─┼──────┼───────┼──────┼────┼───────┼────┼─────┤
│13│李│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日16 │兆豐銀行斗六│辰 ○ ○│107年1月2日16 │辰○○於│高宛榆左列│
│ │金│以電話佯稱為│時12分在屏東縣│分行 │(卯○○│時51分在新竹市│107年1月│帳戶交易明│
│ │環│其友人,且需│萬丹鄉中興路2 │戶名:高宛榆│於107年1│北區中央路1號 │2日17時 │細、辰○○│
│ │ │款孔急而向其│段661號合作金 │帳號:017063│月2日8時│土地銀行(機台│許在提領│提款之監視│
│ │ │借款,使被害│庫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 │許在新竹│號00000000)提│地點附近│器翻拍照片│
│ │ │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5萬元 │ │市區附近│領2次共4萬元。│交給施冠│。 │
│ │ │匯款。 │至戶名盧書瑋、│ │某公園交│ │宇,再由│ │
│ │ │ │帳號000-000000│ │給辰○○│ │卯○○交│ │
│ │ │ │04150號帳戶內 │ │) │ │付戌○○│ │
│ │ │ │,該筆匯款旋於│ │ │ │轉交「愛│ │
│ │ │ │同日16時51分由│ │ │ │新覺羅」│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 │ │網路轉帳1萬元 │ │ │ │ │ │
│ │ │ │至高宛榆帳戶內│ │ │ │ │ │
│ │ │ │,再指示辰○○│ │ │ │ │ │
│ │ │ │提領。 │ │ │ │ │ │
├─┼─┼──────┼───────┼──────┼────┼───────┼────┼─────┤
│14│張│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日12 │合作金庫銀行│辰○○、│①王承恩於107 │辰○○及│李郁嬪左列│
│ │智│以電話佯稱為│時30分至臺中市│戶名:李郁嬪│王承恩 │年1月3日12時7 │王承恩於│帳戶交易明│
│ │勝│其友人,且需│南屯區五權西路│帳號:006065│(卯○○│分在苗栗縣苗栗│107年1月│細、申○○│
│ │ │款孔急而向其│2段234號中國信│0000000000 │於107年1│市○○路000號 │3日在提 │警詢筆錄及│
│ │ │借款,使被害│託銀行臨櫃匯款│ │月3日8時│合作金庫(機台│領地點附│匯款單據影│
│ │ │人陷於錯誤而│15萬元。 │ │許在苗栗│號T0180M03)提│近交給施│本、辰○○│
│ │ │匯款。 │ │ │火車站附│領4次共10萬元 │冠宇,再│、王承恩提│
│ │ │ │ │ │近交給洪│②辰○○於107 │由卯○○│款之監視器│
│ │ │ │ │ │茗遠及王│年1月3日15時34│交付陳易│翻拍照片。│
│ │ │ │ │ │承恩) │分在苗栗縣苗栗│群轉交「│ │
│ │ │ │ │ │ │市○○路000號 │愛新覺羅│ │
│ │ │ │ │ │ │渣打銀行(機台│」。 │ │
│ │ │ │ │ │ │號00000000)提│ │ │
│ │ │ │ │ │ │領2次共3萬2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③辰○○於107 │ │ │
│ │ │ │ │ │ │年1月3日15時48│ │ │
│ │ │ │ │ │ │分在苗栗縣苗栗│ │ │
│ │ │ │ │ │ │市○○路000號 │ │ │
│ │ │ │ │ │ │苗栗市農會(機│ │ │
│ │ │ │ │ │ │台號00000000)│ │ │
│ │ │ │ │ │ │提領1萬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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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3日15 │高雄武廟郵局│辰○○ │①107年1月3日 │辰○○於│宋雲開左列│
│ │姷│以電話佯稱為│時34分至桃園市│戶名:宋雲開│ │16時30分在苗栗│107年1月│帳戶交易明│
│ │心│其友人,且需│龜山區豐美街2 │帳號:004160│ │縣苗栗市中山路│3日在提 │細、甲○○│
│ │ │款孔急而向其│之1號郵局臨櫃 │00000000 │ │524號全家超商 │領地點附│警詢筆錄及│
│ │ │借款,使被害│匯款10萬元。 │ │ │(機台號05239 │近將金融│匯款單翻拍│
│ │ │人陷於錯誤而│ │ │ │)提領4萬元。 │卡及現金│照片、洪茗│
│ │ │匯款。 │ │ │ │②107年1月3日 │交付施冠│遠、蕭宏洋│
│ │ │ │ │ │ │16時34分在苗栗│宇,施冠│提款之監視│
│ │ │ │ │ │ │縣苗栗市中正路│宇連同蕭│器翻拍照片│
│ │ │ │ │ │ │532號郵局(機 │宏洋所交│。 │
│ │ │ │ │ │ │台號029100)提│付者一併│ │
│ │ │ │ │ │ │領4萬元。 │交給陳易│ │
│ │ │ │ │ ├────┼───────┤群轉交「│ │
│ │ │ │ │ │蕭宏洋 │107年1月4日0時│愛新覺羅│ │
│ │ │ │ │ │ │2分在臺中市南 │」。 │ │
│ │ │ │ │ │ │區高工路355號 │ │ │
│ │ │ │ │ │ │統一超商(機台│ │ │
│ │ │ │ │ │ │號00000000)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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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併辦一】
(被告戌○○、卯○○)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31、15449、
18999號。
附表二編號1、2與追加起訴之附表六編號2、3為同一事實,得併
案審理。
附表二編號3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4其中被害人地○○部分。
戌○○、卯○○就附表二編號3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14為同一事實,得併案審理。
附表二編號4至11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編│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 據│
│號│害│ │ │ │ │領│ │ │ │ │
│ │人│ │ │ │ │人│ │ │ │ │
├─┼─┼────┴────┴───┴─────┴─┴────┴───────┴────┴───────┤
│ 1│謝│ │
│ │何│(同附表六編號2) │
│ │銘│ │
├─┼─┼───────────────────────────────────────────────┤
│ 2│楊│ │
│ │尚│(同附表六編號3) │
│ │宸│ │
├─┼─┼────┬────┬───┬─────┬─┬────┬───────┬────┬───────┤
│ 3│曾│詐欺集團│107年1月│宋雲開│高雄武廟郵│王│卯○○於│①107年1月3日 │王承恩於│宋雲開左列帳戶│
│ │妍│成員以電│3日至新 │(移送│局帳號0041│承│107年1月│14時33分在苗栗│107年1月│交易明細、被害│
│ │翎│話佯稱為│北市三重│併辦意│0000000000│恩│3日早上8│縣苗栗市新東街│3日在提 │人地○○警詢筆│
│ │ │其友人,│區三和路│旨書誤│號帳戶 │︵│時許在苗│219號統一超商 │領地點附│錄及匯款單翻拍│
│ │ │且需款孔│4段368號│載為陳│(移送併辦│移│栗火車站│(機台號049579│近將金融│照片、王承恩提│
│ │ │急而向其│彰化銀行│婉菁)│意旨書誤載│送│附近交給│73)提領2萬元 │卡及現金│款之監視器翻拍│
│ │ │借款,使│三和分行│ │為玉山銀行│併│王承恩。│②107年1月3日 │交付施冠│照片。 │
│ │ │被害人陷│臨櫃匯款│ │樹林分行帳│辦│ │14時47分在苗栗│宇,施冠│ │
│ │ │於錯誤而│10萬元。│ │號00000000│意│ │縣苗栗市中正路│宇連同附│ │
│ │ │匯款。 │ │ │95361號帳 │旨│ │660號合作金庫 │表一編號│ │
│ │ │ │ │ │戶) │書│ │(機台號T0180I│15辰○○│ │
│ │ │ │ │ │ │誤│ │01)提領6萬元 │、蕭宏洋│ │
│ │ │ │ │ │ │載│ │③107年1月3日 │所交付者│ │
│ │ │ │ │ │ │為│ │14時55分在苗栗│一併交給│ │
│ │ │ │ │ │ │蕭│ │縣苗栗市中正路│戌○○轉│ │
│ │ │ │ │ │ │宏│ │775號(機台號 │交「愛新│ │
│ │ │ │ │ │ │洋│ │00000000)提領│覺羅」。│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 │ │ │ │ │ │書誤載為辰○○│ │ │
│ │ │ │ │ │ │ │ │、蕭宏洋就附表│ │ │
│ │ │ │ │ │ │ │ │一編號15被害人│ │ │
│ │ │ │ │ │ │ │ │甲○○所匯款項│ │ │
│ │ │ │ │ │ │ │ │共提領10萬元部│ │ │
│ │ │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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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該詐騙集│107年1月│張瑭微│第一銀行帳│蕭│卯○○民│107年1月8日凌 │蕭宏洋於│張瑭微前提戶之│
│ │冠│團成員以│8日凌晨 │ │號00000000│宏│國107年1│晨零時31分,在│107年1月│交易明細、被害│
│ │甫│電話佯稱│零時26分│ │105號帳戶 │洋│月7日下 │臺中市南區南和│8日0時許│人亥○○警詢筆│
│ │ │前經由網│,在桃園│ │ │ │午14時許│路42號中華郵政│在僑泰中│錄及其提出之匯│
│ │ │路購物時│市中壢區│ │ │ │由戌○○│南和郵局提領3 │學附近交│款單據1紙,蕭 │
│ │ │,誤將其│全家便利│ │ │ │在臺中市│萬元 │予卯○○│宏洋提領詐欺所│
│ │ │設定為批│超商柏德│ │ │ │中華路夜│ │,再由施│得之監視器翻拍│
│ │ │發商因此│店轉帳29│ │ │ │市內交予│ │冠宇交付│照片5紙 │
│ │ │將多次付│,985元 │ │ │ │蕭宏洋 │ │予戌○○│ │
│ │ │款,需透│ │ │ │ │ │ │轉交「愛│ │
│ │ │過操作自│ │ │ │ │ │ │新覺羅」│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解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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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該詐編集│107年1月│陳若潔│國泰世華帳│蕭│卯○○民│107年1月7日20 │蕭宏洋於│陳若潔前提帳戶│
│ │欣│團成員以│7日20時 │ │號00000000│宏│國107年1│時50分許、21時│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被│
│ │儀│電話佯稱│46分許,│ │5101號帳戶│洋│月7日下 │02分許,在臺中│8日0時許│害人壬○○之警│
│ │ │前經由網│在新北市│ │ │ │午14時許│市南區南和路4 │在僑泰中│詢筆錄及其提出│
│ │ │路購物時│三重區重│ │ │ │由戌○○│2號中華郵政南 │學附近交│之交易明細1紙 │
│ │ │,誤將其│新路2段1│ │ │ │在臺中市│和郵局分別提領│予卯○○│、蕭宏洋提領詐│
│ │ │設定為分│之8號土 │ │ │ │中華路夜│2萬元及1萬元 │,再由施│欺所得時之監視│
│ │ │期付款因│地銀行自│ │ │ │市內交予│ │冠宇交付│器翻拍照片12紙│
│ │ │此將多次│動櫃員機│ │ │ │蕭宏洋 │ │予戌○○│ │
│ │ │付款,需│轉帳29,9│ │ │ │ │ │轉交「愛│ │
│ │ │透過操作│85元 │ │ │ │ │ │新覺羅」│ │
│ │ │自動櫃員│ │ │ │ │ │ │ │ │
│ │ │機解除 │ │ │ │ │ │ │ │ │
├─┼─┼────┼────┼───┼─────┼─┼────┼───────┼────┼───────┤
│ 6│劉│該詐騙集│107年1月│陳若潔│國泰世華帳│蕭│卯○○民│107年1月7日21 │蕭宏洋於│陳若潔前提帳戶│
│ │家│團成員以│7日20時 │ │號00000000│宏│國107年1│時53分許,在臺│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被│
│ │榮│電話佯稱│58分許、│ │5101號帳戶│洋│月7日下 │中市南區工學二│8日0時許│害人A○○之警│
│ │ │前經由網│21時8分 │ │ │ │午14時許│衝59號全家超商│在僑泰中│詢筆錄及其提出│
│ │ │路購物時│許,在臺│ │ │ │由戌○○│臺中新時代店內│學附近交│之交易明細2紙 │
│ │ │,誤將其│中市太平│ │ │ │在臺中市│提領3萬元 │予卯○○│、蕭宏洋提頜詐│
│ │ │設定為批│區中山路│ │ │ │中華路夜│ │,再由施│欺所得時之監視│
│ │ │發商因此│1段327號│ │ │ │市內交予│ │冠宇交付│器翻拍照片12紙│
│ │ │將多次付│郵局分別│ │ │ │蕭宏洋 │ │予戌○○│ │
│ │ │款,需透│以自動櫃│ │ │ │ │ │轉交「愛│ │
│ │ │過操作自│員機轉帳│ │ │ │ │ │新覺羅」│ │
│ │ │動櫃員機│29,989元│ │ │ │ │ │ │ │
│ │ │解除 │及14,98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7│蕭│該詐騙集│107年1月│陳若潔│國泰世華帳│蕭│卯○○民│107年1月7日21 │蕭宏洋於│陳若潔前提帳戶│
│ │郁│團成員以│7日21時2│ │號00000000│宏│國107年1│時36分,在臺中│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被│
│ │葶│電話佯稱│1分及23 │ │5101號帳戶│洋│月7日上 │市南區工學二術│8日0時許│害人C○○之警│
│ │ │前經由網│分許,在│ │ │ │午某時,│61號統一超商臺│在僑泰中│詢筆錄及其提出│
│ │ │路購物時│新北市三│ │ │ │在臺中市│中大時代店內提│學附近交│之交易明細2紙 │
│ │ │,誤將其│峽區學成│ │ │ │南區僑泰│領1萬元;同日 │予卯○○│、蕭宏洋提領詐│
│ │ │設定為分│路261號 │ │ │ │中學附近│21時53分許,在│,再由施│欺所得時之監視│
│ │ │期付款因│聯邦銀行│ │ │ │交予蕭宏│臺中市南區工學│冠宇交付│器翻拍照片12紙│
│ │ │此將多次│自動櫃員│ │ │ │洋 │二街59號全家超│予戌○○│ │
│ │ │付款,需│機轉帳29│ │ │ │ │商臺中新時代店│轉交「愛│ │
│ │ │透過標作│,989元及│ │ │ │ │內提領3萬元 │新覺羅」│ │
│ │ │自動櫃員│5,123元 │ │ │ │ │ │ │ │
│ │ │機解除 │ │ │ │ │ │ │ │ │
├─┼─┼────┼────┼───┼─────┼─┼────┼───────┼────┼───────┤
│ 8│李│該詐欺集│107年1月│施延律│彰化銀行溪│蕭│戌○○於│⑴107年1月10日│蕭宏洋於│被害人己○○之│
│ │月│團成員以│9日上午1│ │湖分行帳號│宏│107年1月│凌晨零時24分、│107年1月│警詢筆錄及其提│
│ │娥│電話佯稱│1時30分 │ │: │洋│9日23時 │25分,在臺中市│10日領得│出之匯款單據1 │
│ │ │為其友人│許,匯款│ │0000000000│ │許,在僑│南區美村南路 │詐欺款項│紙、施延璋前揭│
│ │ │,且需款│15萬元 │ │960號帳戶 │ │泰中學附│153號全家超商 │後,旋於│帳戶之交易明細│
│ │ │孔急而向│ │ │ │ │近交付予│帝國店內分別各│僑泰中學│、蕭宏洋提領作│
│ │ │其借款 │ │ │ │ │蕭宏洋 │提領2萬元。 │附近交予│欺所得時之監視│
│ │ │ │ │ │ │ │ │⑵同日凌晨零時│戌○○,│器翻拍照片16紙│
│ │ │ │ │ │ │ │ │32分許,在臺中│再轉交「│ │
│ │ │ │ │ │ │ │ │市南區工學路61│愛新覺羅│ │
│ │ │ │ │ │ │ │ │號統一超商大時│」 │ │
│ │ │ │ │ │ │ │ │代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⑶同日凌晨零時│ │ │
│ │ │ │ │ │ │ │ │59分許,在臺中│ │ │
│ │ │ │ │ │ │ │ │市南區工學路 │ │ │
│ │ │ │ │ │ │ │ │150號OK超商工 │ │ │
│ │ │ │ │ │ │ │ │學店內提領2萬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⑷同日凌晨1時3│ │ │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 │ │
│ │ │ │ │ │ │ │ │南區工學路108 │ │ │
│ │ │ │ │ │ │ │ │號統一超商長億│ │ │
│ │ │ │ │ │ │ │ │門市內提領2萬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⑸同日凌晨1時 │ │ │
│ │ │ │ │ │ │ │ │16分許,在臺中│ │ │
│ │ │ │ │ │ │ │ │市南區高工路 │ │ │
│ │ │ │ │ │ │ │ │355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台火店內提領1 │ │ │
│ │ │ │ │ │ │ │ │萬元 │ │ │
├─┼─┼────┼────┼───┼─────┼─┼────┼───────┼────┼───────┤
│ 9│林│該詐欺集│107年1月│林明達│國泰世華銀│蕭│戌○○於│⑴107年1月19日│蕭宏洋於│被害人癸○○之│
│ │青│團成員以│18日中午│ │行帳號: │宏│107年1月│凌晨零時21分許│107年1月│警詢筆錄、林明│
│ │萍│電話佯稱│12時14分│ │0000000000│洋│18時23時│起至23分許,在│10日領得│達前揭帳戶之交│
│ │ │為其友人│許,在嘉│ │09號帳戶 │ │40分許,│臺中市南區南和│詐欺款項│易明細、蕭宏洋│
│ │ │,且需款│義市東區│ │ │ │在僑泰中│路42號南和郵局│後,旋於│提領詐欺所得時│
│ │ │孔急而向│民權路忠│ │ │ │學附近交│自動櫃員機分3 │僑泰中學│之監視器翻拍照│
│ │ │其借款 │孝郵局匯│ │ │ │付予蕭宏│次各提領2萬元 │附近交予│片4紙 │
│ │ │ │款20萬元│ │ │ │洋 │,合計6萬元。 │戌○○,│ │
│ │ │ │ │ │ │ │ │⑵107年1月19日│再轉交「│ │
│ │ │ │ │ │ │ │ │凌晨零時28分許│愛新覺羅│ │
│ │ │ │ │ │ │ │ │及29分許,在臺│」 │ │
│ │ │ │ │ │ │ │ │中市南區高工路│ │ │
│ │ │ │ │ │ │ │ │355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台火店,分別提│ │ │
│ │ │ │ │ │ │ │ │領2萬元。 │ │ │
├─┼─┼────┼────┼───┼─────┼─┼────┼───────┼────┼───────┤
│10│曾│該詐欺集│107年1月│林明達│玉山商業銀│蕭│戌○○於│107年1月19日凌│蕭宏洋於│被害人曾沛珊之│
│ │沛│團成員先│18日13時│ │行帳號: │宏│107年1月│晨零時34分許、│107年1月│警詢筆錄、林明│
│ │珊│於臉書上│10分,在│ │0000000000│洋│18時23時│35分許,在臺中│10日領得│達前揭帳戶之交│
│ │ │刊登不實│南投縣草│ │903號帳戶 │ │40分許,│市南區美村南路│詐欺款項│易明細、蕭宏洋│
│ │ │之資款訊│屯鎮中正│ │ │ │在僑泰中│153號全家超商 │後,旋於│提領詐欺所得時│
│ │ │息,再以│路767號 │ │ │ │學附近交│帝國店內分別提│僑泰中學│之監視器翻拍照│
│ │ │保證金、│匯款8萬 │ │ │ │付予蕭宏│領2萬元及1萬5 │附近交予│片6紙 │
│ │ │設定費等│元 │ │ │ │洋 │千元 │戌○○,│ │
│ │ │事由,詐│ │ │ │ │ │ │再轉交「│ │
│ │ │騙匯款 │ │ │ │ │ │ │愛新覺羅│ │
│ │ │ │ │ │ │ │ │ │」 │ │
├─┼─┼────┼────┼───┼─────┼─┼────┼───────┼────┼───────┤
│11│賴│該詐欺集│107年1月│施延璋│彰化銀行溪│蕭│戌○○於│⑴107年1月10日│蕭宏洋於│被害人E○○之│
│ │吟│團成員以│9日上午 │ │湖分行帳號│宏│107年1月│凌晨零時24分、│107年1月│警詢筆錄及其提│
│ │芬│電話佯稱│15時30分│ │: │洋│9日23時 │25分,在臺中市│10日領得│出之交易明細1 │
│ │ │為其友人│許,在新│ │0000000000│ │許,在僑│南區美村南路 │詐欺款項│紙、施延璋前揭│
│ │ │,且需款│竹市北區│ │960號帳戶 │ │泰中學附│153號全家超商 │後,旋於│帳戶之交易明細│
│ │ │孔急而向│金竹路46│ │ │ │近交付予│帝國店內分別各│僑泰中學│、蕭宏洋提頜詐│
│ │ │其借款 │號內以網│ │ │ │蕭宏洋 │提領2萬元。 │附近交予│欺所得時之監視│
│ │ │ │路銀行匯│ │ │ │ │⑵同日凌晨零時│戌○○,│器翻拍照片16紙│
│ │ │ │款16萬元│ │ │ │ │32分許,在臺中│再轉交「│ │
│ │ │ │ │ │ │ │ │市南區工學路61│愛新覺羅│ │
│ │ │ │ │ │ │ │ │號統一超商大時│」 │ │
│ │ │ │ │ │ │ │ │代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⑶同日凌晨零時│ │ │
│ │ │ │ │ │ │ │ │59分許,在臺中│ │ │
│ │ │ │ │ │ │ │ │市南區工學路 │ │ │
│ │ │ │ │ │ │ │ │150號OK超商工 │ │ │
│ │ │ │ │ │ │ │ │學店內提領2萬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⑷同日凌晨1時3│ │ │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 │ │
│ │ │ │ │ │ │ │ │南區工學路108 │ │ │
│ │ │ │ │ │ │ │ │號統一超商長億│ │ │
│ │ │ │ │ │ │ │ │門市內提領2萬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⑸同日凌晨1時 │ │ │
│ │ │ │ │ │ │ │ │16分許,在臺中│ │ │
│ │ │ │ │ │ │ │ │市南區高工路 │ │ │
│ │ │ │ │ │ │ │ │355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台火店內提領1 │ │ │
│ │ │ │ │ │ │ │ │萬元。 │ │ │
└─┴─┴────┴────┴───┴─────┴─┴────┴───────┴────┴───────┘
【附表三即併辦二】
(被告戌○○、卯○○)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1、21353號
附表三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編│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 據│
│號│害│ │ │ │ │領│ │ │ │ │
│ │人│ │ │ │ │人│ │ │ │ │
├─┼─┼────┼────┼───┼─────┼─┼────┼───────┼────┼───────┤
│ 1│林│該詐欺集│107年1月│徐嘉慶│臺灣銀行新│施│「愛新覺│107年1月2日23 │在臺中市│被害人辛○○警│
│ │米│團成員以│2日13時 │ │竹分行: │冠│羅」於 │時59分許,在臺│大里區「│詢筆錄、及其所│
│ │鈴│電話佯稱│25分許,│ │0000000000│宇│107年1月│中市大里市德芳│愛買量飯│提出之匯款單影│
│ │ │為其友人│在宜蘭縣│ │92號帳戶 │ │2日23時 │路1段63號臺灣 │店」附近│本、卯○○提領│
│ │ │,且需款│羅東鎮公│ │ │ │前某時交│銀行德芳分行自│,交予陳│不法所得時之自│
│ │ │孔急而向│正路154 │ │ │ │予卯○○│動櫃員機提領 │易群。 │動櫃員機監視器│
│ │ │其借款 │號玉山商│ │ │ │ │900元。 │ │翻拍照片2紙、 │
│ │ │ │業銀行羅│ │ │ │ │ │ │徐嘉慶前揭帳戶│
│ │ │ │東分行臨│ │ │ │ │ │ │交易明細 │
│ │ │ │櫃匯款新│ │ │ │ │ │ │ │
│ │ │ │臺幣13萬│ │ │ │ │ │ │ │
│ │ │ │元 │ │ │ │ │ │ │ │
└─┴─┴────┴────┴───┴─────┴─┴────┴───────┴────┴───────┘
【附表四即併辦三】
(被告戌○○、卯○○)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24、22171號
附表四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編│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 據│
│號│害│ │ │ │ │領│ │ │ │ │
│ │人│ │ │ │ │人│ │ │ │ │
├─┼─┼────┼────┼───┼─────┼─┼────┼───────┼────┼───────┤
│ 1│陳│該詐欺集│107年1月│潘彥技│第一銀行萬│梁│蕭宏洋於│107年1月16日13│蕭宏洋將│被害人天○○之│
│ │淑│團成員以│16日13時│ │巒分行: │正│107年1月│時44分許,在苗│上手交付│警詢筆錄、匯款│
│ │美│電話佯稱│33分許,│ │0000000000│昇│16日某時│栗縣後龍鎮光華│之金融卡│單影本1紙、潘 │
│ │ │為其友人│在新北市│ │1號帳戶 │ │,在苗栗│一街2號中華郵 │交予梁正│彥技上揭第一銀│
│ │ │,且需款│新莊區中│ │ │ │縣某處交│政後龍郵局之自│昇,梁正│行帳戶之開戶資│
│ │ │孔急而向│正路265 │ │ │ │予梁正昇│動櫃員機,提領│昇提領款│料及交易明細、│
│ │ │其借款 │號郵局匯│ │ │ │ │5萬元 │項後交予│梁正昇領款之監│
│ │ │ │款5萬元 │ │ │ │ │ │蕭宏洋,│視器翻拍照片1 │
│ │ │ │ │ │ │ │ │ │再由蕭宏│張 │
├─┼─┼────┼────┼───┼─────┼─┼────┼───────┤洋交回「├───────┤
│ 2│馬│該詐騙集│107年1月│陳彥禛│中華郵政南│梁│蕭宏洋於│107年1月15日21│天使」及│被害人巳○○之│
│ │美│團成員以│15日21時│ │港富康郵局│正│107年1月│時38分許,在桃│其所屬詐│警詢筆錄、自動│
│ │珍│電話佯稱│29分許,│ │局號:0002│昇│15日某時│園市桃園區中正│欺集團,│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前經由網│在臺南市│ │657號、帳 │ │,在桃園│路48巷16號全家│事後由陳│1紙、陳彥禛中 │
│ │ │路購物時│南區灣裡│ │號0000000 │ │車站附近│超商內提領2萬 │易群將車│華郵政帳戶開戶│
│ │ │,誤將其│路265號 │ │號帳戶內 │ │交予梁正│元及1萬元 │手應分得│資料及交易明細│
│ │ │設定為分│統一超商│ │ │ │昇 │ │金額交施│、梁正昇領款之│
│ │ │期付款因│內之自動│ │ │ │ │ │冠宇交給│監視器翻拍照片│
│ │ │此將多次│櫃員機,│ │ │ │ │ │梁正昇、│10紙 │
│ │ │付款,需│匯款29,9│ │ │ │ │ │蕭宏洋 │ │
│ │ │透過標作│85元 │ │ │ │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 │
│ │ │機解除 │ │ │ │ │ │ │ │ │
└─┴─┴────┴────┴───┴─────┴─┴────┴───────┴────┴───────┘
【併辦四】
(被告卯○○)
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
併辦四之被害人乙○○、丑○○、宙○○、D○○、黃○○部分
,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7至10為同一事實,得併案審理。
併辦四之其餘被害人張雅淳、楊振發部分,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
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應退回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辦五】
(被告戌○○、卯○○)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72、28741號
併辦五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事實,得併案審理。
【併辦六】
(被告戌○○、卯○○)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42號。
併辦六與附表二即併辦一編號9、10為同一事實,而與起訴或追
加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表五】
(被告梁正昇、卯○○、戌○○)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76號。
原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511號。
本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
┌─┬─┬──────┬───────┬──────┬────┬───────┬────┬─────┐
│編│被│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人頭帳戶 │提 領 人│ATM提領時間、 │贓款流向│證 據│
│號│害│ │及金額 │ │(金融卡│地點及金額 │ │ │
│ │人│ │ │ │來源) │ │ │ │
├─┼─┼──────┼───────┼──────┼────┼───────┼────┼─────┤
│ 1│康│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7日13│臺灣銀行鳳山│梁 正 昇│①107年1月18日│梁正昇將│未○○警詢│
│ │金│以電話佯稱為│時4分在新北市 │分行 │(由「釋│0時13分起至0時│所提領之│筆錄及匯款│
│ │財│其女兒,且因│蘆洲區光華路郵│戶名:張國良│迦摩尼佛│15分在臺中市太│詐欺所得│單影本、張│
│ │ │購屋需款孔急│局匯款25萬元。│帳號:000000│」於107 │平區宜昌路511 │均交給在│國良左列帳│
│ │ │而向其借款,│ │000000 │年1月17 │號台新銀行太平│旁等候之│戶開戶資料│
│ │ │使被害人陷於│ │ │日某時在│分行提領3次共6│卯○○,│及交易明細│
│ │ │錯誤而匯款。│ │ │臺中市太│萬元。 │再由施冠│、梁正昇提│
│ │ │ │ │ │平區某地│②107年1月18日│宇交付陳│款之監視器│
│ │ │ │ │ │交由施冠│0時16分、17分 │易群及其│翻拍照片。│
│ │ │ │ │ │宇交給梁│在臺中市太平區│所屬詐欺│ │
│ │ │ │ │ │正昇) │中山路3段131號│集團。 │ │
│ │ │ │ │ │ │土地銀行太平分│ │ │
│ │ │ │ │ │ │行提領2次共4萬│ │ │
│ │ │ │ │ │ │元。 │ │ │
├─┼─┼──────┼───────┼──────┼────┼───────┼────┼─────┤
│ 2│莊│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9日14│桃園中路郵局│梁 正 昇│107年1月20日0 │梁正昇將│酉○○警詢│
│ │淑│以電話佯稱為│時48分在高雄市│戶名:呂明賢│(由「釋│時4分在臺中市 │所提領之│筆錄及匯款│
│ │惠│其親友,且需│岡山區維仁路95│帳號:012112│迦摩尼佛│太平區中山路1 │詐欺所得│單影本、呂│
│ │ │款孔急而向其│號台新銀行岡山│00000000 │」於107 │段325號太平坪 │交給在旁│明賢左列帳│
│ │ │借款,使被害│分行匯款18萬元│ │年1月19 │林郵局提領2萬 │等候之施│戶開戶資料│
│ │ │人陷於錯誤而│。 │ │日下午在│9900元。 │冠宇,再│及交易明細│
│ │ │匯款。 │ │ │臺中市太│ │由卯○○│、梁正昇提│
│ │ │ │ │ │平區某地│ │交付陳易│款之監視器│
│ │ │ │ │ │交由施冠│ │群及其所│翻拍照片。│
│ │ │ │ │ │宇於同日│ │屬詐欺集│ │
│ │ │ │ │ │在臺中市│ │團。 │ │
│ │ │ │ │ │太平區國│ │ │ │
│ │ │ │ │ │軍803醫 │ │ │ │
│ │ │ │ │ │附近交給│ │ │ │
│ │ │ │ │ │梁正昇)│ │ │ │
└─┴─┴──────┴───────┴──────┴────┴───────┴────┴─────┘
【附表六】
(被告戌○○、卯○○)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72、
28741號。
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本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
┌─┬─┬──────┬───────┬──────┬────┬───────┬────┬─────┐
│編│被│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人頭帳戶 │提 領 人│ATM提領時間、 │贓款流向│證 據│
│號│害│ │及金額 │ │(金融卡│地點及金額 │ │ │
│ │人│ │ │ │來源) │ │ │ │
├─┼─┼──────┼───────┼──────┼────┼───────┼────┼─────┤
│ 1│何│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5日13 │玉山銀行 │蕭 宏 洋│107年1月5日14 │蕭宏洋所│丙○○警詢│
│ │寶│以電話佯稱為│時53分在臺北市│戶名:林孟輝│(由「釋│時2分、3分在臺│領得款項│筆錄及匯款│
│ │穗│其友人,且需│內湖區大湖山莊│帳號:004897│迦摩尼佛│南市北區成功路│旋即交給│交易明細、│
│ │ │款孔急而向其│街219巷8號統一│0000000 │」於107 │6號郵局各提領2│在旁等候│林孟輝左列│
│ │ │借款,使被害│超商自動櫃員機│ │1月5日交│萬元、1萬元。 │之卯○○│帳戶查詢資│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 │ │由卯○○│ │,再由施│料及交易明│
│ │ │匯款。 │ │ │在臺南車│ │冠宇交付│細、蕭宏洋│
│ │ │ │ │ │站前交給│ │在臺南車│提款之監視│
│ │ │ │ │ │蕭宏洋)│ │站等候之│器翻拍照片│
│ │ │ │ │ │ │ │戌○○交│。 │
│ │ │ │ │ │ │ │回該詐欺│ │
│ │ │ │ │ │ │ │集團。 │ │
├─┼─┼──────┼───────┼──────┼────┼───────┼────┼─────┤
│ 2│謝│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5日19 │彰化銀行南高│蕭 宏 洋│①107年1月5日 │蕭宏洋於│蕭宏洋提款│
│ │何│以電話佯稱前│時39分自基隆市│雄分行 │(卯○○│19時57分至同日│107年1月│之監視器翻│
│ │銘│經由網路購物│信義區信一路57│戶名:吳佳蓬│於107年1│20時許,在臺南│5日晚間 │拍照片、謝│
│ │ │時,誤將其設│號彰化銀行自動│帳號:815751│月5日下 │市北區成功路6 │在臺南車│何銘警詢筆│
│ │ │定為多次付款│櫃員機匯入2萬 │00000000 │午在臺南│號郵局提領4次 │站附近交│錄及匯款單│
│ │ │,須透過操作│9985元。 │ │車站前交│共8萬元。 │給卯○○│據、吳佳蓬│
│ │ │自動櫃員機解│ │ │給蕭宏洋│②107年1月5日 │,再由施│左列帳戶開│
│ │ │除,使被害人│ │ │) │20時6分,在臺 │冠宇交付│戶資料及交│
│ │ │陷於錯誤而匯│ │ │ │南市東區北門路│戌○○轉│易明細。 │
│ │ │款。 │ │ │ │2段12號統一超 │交「愛新│ │
├─┼─┼──────┼───────┼──────┼────┤商提領4萬元。 │覺羅」。├─────┤
│ 3│楊│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5日19 │同上 │同上 │ │ │蕭宏洋提款│
│ │尚│以電話佯稱前│時48分許自臺北│ │ │ │ │之監視器翻│
│ │宸│經由網路購物│市中山區某自動│ │ │ │ │拍照片、楊│
│ │ │時,誤將其設│櫃員機匯入4萬 │ │ │ │ │尚宸警詢筆│
│ │ │定為經銷商,│4597元。 │ │ │ │ │錄及匯款單│
│ │ │因此將分12次│ │ │ │ │ │據、吳佳蓬│
│ │ │扣款,須透過│ │ │ │ │ │左列帳戶開│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戶資料及交│
│ │ │機解除,使被│ │ │ │ │ │易明細。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
【附表七】
(被告梁正昇、卯○○)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5號。
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本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
┌─┬─┬──────┬───────┬──────┬────┬───────┬────┬─────┐
│編│被│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人頭帳戶 │提 領 人│ATM提領時間、 │贓物流向│證 據│
│號│害│ │及金額 │ │(金融卡│地點及金額 │ │ │
│ │人│ │ │ │來源) │ │ │ │
├─┼─┼──────┼───────┼──────┼────┼───────┼────┼─────┤
│ 1│謝│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7日19│華南銀行 │蕭 宏 洋│107年1月17日19│蕭宏洋提│蕭宏洋提款│
│ │雅│以電話佯稱前│時42分在新北市│戶名:褚雅倫│(「釋迦│時53分在臺中市│領後交給│之監視器翻│
│ │竹│經由網路購物│土城區三民路4 │帳號:000000│摩尼佛」│豐原區三民路95│卯○○,│拍照片、謝│
│ │ │時,誤將其設│號土城工業區郵│000000 │與卯○○│號上海銀行豐原│再由施冠│雅竹警詢筆│
│ │ │定為分期付款│局匯款2萬4989 │ │約定碰面│分行提領2次共 │宇交回陳│錄及匯款單│
│ │ │,因此將多次│元。 │ │地點,將│2萬5000元。 │易群及所│據、褚雅倫│
│ │ │付款,須透過│ │ │金融卡交│ │屬詐欺集│左列帳戶交│
│ │ │操作自動櫃員│ │ │給卯○○│ │團成員。│易明細。 │
│ │ │機解除,使被│ │ │,卯○○│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再將金融│ │ │ │
│ │ │而匯款。 │ │ │卡拍照上│ │ │ │
├─┼─┼──────┼───────┼──────┤傳群組,├───────┤ ├─────┤
│ 2│柯│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7日19│華南銀行 │由「強哥│107年1月17日20│ │蕭宏洋提款│
│ │懿│以電話佯稱前│時56分、59分在│戶名:褚雅倫│」在群組│時2分在臺中市 │ │之監視器翻│
│ │家│經由網路購物│高雄市楠梓區建│帳號:000000│指示施冠│豐原區中正路 │ │拍照片、柯│
│ │ │時,誤將其設│楠路統一超商各│000000 │宇將金融│151號三信商銀 │ │懿家警詢筆│
│ │ │定為分期付款│匯款2萬9985元 │ │卡交給蕭│豐原廟東分行提│ │錄及匯款單│
│ │ │,因此將多次│至右列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宏洋) │領2次共3萬元。│ │據、褚雅倫│
│ │ │付款,須透過│帳戶、匯款2萬 │永康分行 │ │ │ │左列帳戶交│
│ │ │操作自動櫃員│9985元至右列合│戶名:褚雅倫│ │ │ │易明細。 │
│ │ │機解除,使被│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0000000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 ├───────┤ ├─────┤
│ 3│謝│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7日20│華南銀行 │ │107年1月17日20│ │蕭宏洋提款│
│ │承│以電話佯稱前│時50分以網路轉│戶名:褚雅倫│ │時53分在臺中市│ │之監視器翻│
│ │甫│經由網路購物│帳匯款9987元。│帳號:000000│ │豐原區三民路 │ │拍照片、謝│
│ │ │時,重複多筆│ │000000 │ │108號郵局提領 │ │承甫警詢筆│
│ │ │訂單,須透過│ │ │ │9000元。 │ │錄、褚雅倫│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左列帳戶交│
│ │ │機解除,使被│ │ │ │ │ │易明細。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 ├───────┤ ├─────┤
│ 4│譚│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7日20│同上 │ │107年1月17日20│ │蕭宏洋提款│
│ │宇│以電話佯稱前│時28分在新北市│ │ │時31分在臺中市│ │之監視器翻│
│ │軒│經由網路購物│中和區宜安路99│ │ │豐原區三民路86│ │拍照片、譚│
│ │ │時,重複多筆│號郵局匯款1萬 │ │ │號萊爾富超商提│ │宇軒警詢筆│
│ │ │訂單,須透過│3999元。 │ │ │領1萬4000元。 │ │錄及匯款單│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據、褚雅倫│
│ │ │機解除,使被│ │ │ │ │ │左列帳戶交│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易明細。 │
│ │ │而匯款。 │ │ │ │ │ │ │
├─┼─┼──────┼───────┼──────┤ ├───────┤ ├─────┤
│ 5│陳│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7日20│同上 │ │107年1月17日20│ │蕭宏洋提款│
│ │蕙│以電話佯稱前│時7分、9分在桃│ │ │時13分在臺中市│ │之監視器翻│
│ │珊│經由網路購物│園市桃園區經國│ │ │豐原區三民路 │ │拍照片、陳│
│ │ │時,重複多筆│路369號家樂福 │ │ │108號郵局提領 │ │蕙珊警詢筆│
│ │ │訂單,須透過│ATM各匯款5917 │ │ │9000元。 │ │錄及匯款單│
│ │ │操作自動櫃員│元、3359元。 │ │ │ │ │據、褚雅倫│
│ │ │機解除,使被│ │ │ │ │ │左列帳戶交│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易明細。 │
│ │ │而匯款。 │ │ │ │ │ │ │
├─┼─┼──────┼───────┼──────┼────┼───────┼────┼─────┤
│ 6│張│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7日21│兆豐國際商銀│梁 正 昇│①107年1月17日│梁正昇提│梁正昇提款│
│ ││以電話佯稱前│時24分在屏東縣│戶名:DYLAN │(「釋迦│21時17分在臺中│領後交給│之監視器翻│
│ │鳳│經由網路購物│東港鎮中正路 │YU YAN CHEN │摩尼佛」│市豐原區三民路│卯○○,│拍照片、張│
│ │ │時,重複多筆│183號東港郵局 │(俞仰成) │與卯○○│95號上海銀行豐│再由施冠│鳳警詢筆│
│ │ │訂單,須透過│匯款1萬4985元 │帳號:000000│約定碰面│原分行提領9萬 │宇交回陳│錄及匯款單│
│ │ │操作自動櫃員│。 │00000 │地點,將│9000元。 │易群及所│據、DYLAN │
│ │ │機解除,使被│ │ │金融卡交│②107年1月17日│屬詐欺集│YU YAN │
│ │ │害人陷於錯誤│ │ │給卯○○│21時36分在臺中│團成員。│CHEN左列帳│
│ │ │而匯款。 │ │ │,卯○○│市豐原區中正路│ │戶交易明細│
├─┼─┼──────┼───────┼──────┤再將金融│220號彰化銀行 │ ├─────┤
│ 7│江│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7日21│同上 │卡拍照上│豐原分行提領 │ │梁正昇提款│
│ │燿│以電話佯稱前│時6分、28分以 │ │傳群組,│900元。 │ │之監視器翻│
│ │欽│經由網路購物│網路銀行各轉帳│ │由「強哥│③107年1月17日│ │拍照片、江│
│ │ │時,重複多筆│匯款5萬2元、5 │ │」在群組│21時54分在臺中│ │燿欽警詢筆│
│ │ │訂單,須透過│萬4元。 │ │指示施冠│市豐原區仁愛街│ │錄及匯款單│
│ │ │操作自動櫃員│ │ │宇將金融│6號元大銀行豐 │ │據、DYLAN │
│ │ │機解除,使被│ │ │卡交給梁│仁分行提領1萬 │ │YU YAN │
│ │ │害人陷於錯誤│ │ │正昇) │5000元。 │ │CHEN左列帳│
│ │ │而匯款。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8│張│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9日18│玉山銀行 │ │①107年1月19日│ │梁正昇提款│
│ │雅│以電話佯稱前│時48分、19時3 │戶名:袁蕎莉│ │19時1分在雲林 │ │之監視器翻│
│ │慈│經由網路購物│分在新北市新莊│(原名袁秀珍│ │縣斗六市漢口路│ │拍照片、張│
│ │ │時,誤設為分│區中榮街84號全│) │ │167號統一超商 │ │雅慈警詢筆│
│ │ │期付款,須透│家超商或中榮街│帳號:000000│ │慶生店提領5萬 │ │錄、袁蕎莉│
│ │ │過操作自動櫃│43號統一超商 │000000 │ │3000元。 │ │左列帳戶交│
│ │ │員機解除,使│ATM匯款2萬9985│ │ │②107年1月19日│ │易明細。 │
│ │ │被害人陷於錯│元、2萬9985元 │ │ │19時15分在雲林│ │ │
│ │ │誤而匯款。 │。 │ │ │縣斗六市慶生路│ │ │
├─┼─┼──────┼───────┼──────┤ │37號斗六鎮北郵│ ├─────┤
│ 9│李│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9日19│同上 │ │局提領6萬元。 │ │梁正昇提款│
│ │俊│以電話佯稱前│時15分、19分各│ │ │③107年1月19日│ │之監視器翻│
│ │德│經由網路購物│匯款2萬9989元 │ │ │19時29分在雲林│ │拍照片、李│
│ │ │時,誤將其設│、6905元。 │ │ │縣斗六市民路生│ │俊德警詢筆│
│ │ │定為多筆訂單│ │ │ │路160號萊爾富 │ │錄及匯款單│
│ │ │,因此將多次│ │ │ │超商提領6900元│ │據、袁蕎莉│
│ │ │付款,須透過│ │ │ │。 │ │左列帳戶交│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易明細。 │
│ │ │機解除,使被│ │ │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
【附表八】
(被告梁正昇、卯○○、戌○○)
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0393、11406號
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1號。
本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
附表八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附表五編號2為同一事實,
得併案審理。
以下為附表八追加起訴部分:
┌─┬─┬──────┬───────┬──────┬────┬───────┬────┬─────┐
│編│被│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人頭帳戶 │提 領 人│ATM提領時間、 │贓物流向│證 據│
│號│害│ │及金額 │ │(金融卡│地點及金額 │ │ │
│ │人│ │ │ │來源) │ │ │ │
├─┼─┼──────┼───────┼──────┼────┼───────┼────┼─────┤
│1 │何│詐欺集團成員│①107年1月20日│桃園中路郵局│梁 正 昇│①107年1月20日│梁正昇提│梁正昇提款│
│ │宜│以電話佯稱前│21時43分匯款2 │戶名:呂明賢│(卯○○│21時48分在新竹│領後交給│之監視器翻│
│ │倫│經由網路購物│萬9989元。 │帳號:012112│交付金融│縣竹北市三民路│蕭宏洋,│拍照片、何│
│ │ │時,因條碼錯│②107年1月20日│00000000 │卡) │88號全家超商提│蕭宏洋再│宜倫警詢筆│
│ │ │誤將重複扣款│22時10分匯款2 │ │ │領2萬元、1萬元│交給施冠│錄及手寫匯│
│ │ │,須透過操作│萬9985元。 │ │ │,共3萬元。 │宇,由施│款明細、呂│
│ │ │自動櫃員機解│ │ │ │②107年1月20日│冠宇交回│明賢、楊春│
│ │ │除,使被害人│ │ │ │22時17分在新竹│戌○○及│雅左列帳戶│
│ │ │陷於錯誤而匯│ │ │ │縣竹北市三民路│所屬詐欺│交易明細。│
│ │ │款。 │ │ │ │243號統一超商 │集團成員│ │
│ │ │ │ │ │ │提領2萬元、1萬│。 │ │
│ │ │ │ │ │ │元,共3萬元。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0日22│彰化銀行 │ │107年1月20日22│ │ │
│ │ │ │時18分匯款2萬 │戶名:楊春雅│ │時21分在新竹縣│ │ │
│ │ │ │9983元。 │帳號:604450│ │竹北市民權街40│ │ │
│ │ │ │ │00000000 │ │巷2號全聯福利 │ │ │
│ │ │ │ │ │ │中心提領2萬元 │ │ │
│ │ │ │ │ │ │、1萬元,合計3│ │ │
│ │ │ │ │ │ │萬元。 │ │ │
├─┼─┼──────┼───────┼──────┼────┼───────┼────┼─────┤
│2 │蘇│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0日19│同上 │同上 │107年1月20日19│同上 │梁正昇提款│
│ │家│以電話佯稱前│時30分匯款2萬 │ │ │時33分在新竹市│ │之監視器翻│
│ │慧│經由網路購物│9985元。 │ │ │武昌街81號郵局│ │拍照片、蘇│
│ │ │時,重複多筆│ │ │ │提領2萬9985元 │ │家慧警詢、│
│ │ │訂單,須透過├───────┼──────┤ ├───────┤ │偵訊筆錄及│
│ │ │操作自動櫃員│107年1日20日19│桃園中路郵局│ │107年1月20日21│ │匯款單據翻│
│ │ │機解除,使被│時33分匯款2萬 │戶名:呂明賢│ │時許在新竹縣竹│ │拍照片、中│
│ │ │害人陷於錯誤│4000元。 │帳號:012112│ │北市縣政二路 │ │國信託帳戶│
│ │ │而匯款。 │ │00000000 │ │572號、576號澳│ │存簿及內頁│
│ │ │ │ │ │ │盛銀行提領1000│ │交易明細、│
│ │ │ │ │ │ │元、2萬元、 │ │楊春雅、呂│
│ │ │ │ │ │ │3000元,共計2 │ │明賢左列帳│
│ │ │ │ │ │ │萬4000元。 │ │戶交易明細│
├─┼─┼──────┼───────┼──────┼────┼───────┼────┼─────┤
│3 │曾│詐欺集團成員│①107年1月21日│彰化銀行 │同上 │①107年1月21日│同上 │梁正昇提款│
│ │信│以電話佯稱前│0時8分匯款2萬 │戶名:楊春雅│ │0時32分在新竹 │ │之監視器翻│
│ │豪│經由網路購物│7989元。 │帳號:604450│ │縣竹北市博愛街│ │拍照片、曾│
│ │ │時,重複多筆│②107年1月21日│00000000 │ │390號郵局提領1│ │信豪警詢、│
│ │ │訂單,須透過│0時25分匯款2萬│ │ │萬6000元。 │ │偵訊筆錄及│
│ │ │操作自動櫃員│8985元。 │ │ │②107年1月21日│ │匯款單據、│
│ │ │機解除,使被│ │ │ │0時50分在新竹 │ │手寫交易明│
│ │ │害人陷於錯誤│ │ │ │縣竹北市台元街│ │細、楊春雅│
│ │ │而匯款。 │ │ │ │26之3號提領100│ │、呂明賢左│
│ │ │ │ │ │ │元。 │ │列帳戶交易│
│ │ │ ├───────┼──────┤ ├───────┤ │明細。 │
│ │ │ │107年1月21日0 │桃園中路郵局│ │107年1月21日0 │ │ │
│ │ │ │時46分匯款1萬 │戶名:呂明賢│ │時59分在新竹縣│ │ │
│ │ │ │2985元。 │帳號:012112│ │竹北市博愛街 │ │ │
│ │ │ │ │00000000 │ │762號萊爾富超 │ │ │
│ │ │ │ │ │ │商提領1萬2900 │ │ │
│ │ │ │ │ │ │元。 │ │ │
├─┼─┼──────┼───────┼──────┼────┼───────┼────┼─────┤
│4 │張│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9日13│彰化銀行 │同上 │107年1月19日14│同上 │梁正昇提款│
│ │文│以電話佯稱為│時56分匯款10萬│戶名:楊春雅│ │時1分至5分在雲│ │之監視器翻│
│ │娟│其友人,且需│元。 │帳號:604450│ │林縣斗六市興華│ │拍照片、張│
│ │ │款孔急而向其│ │00000000 │ │街2號中國信託 │ │文娟警詢筆│
│ │ │借款,使被害│ │ │ │銀行提領2萬元4│ │錄及匯款單│
│ │ │人陷於錯誤而│ │ │ │次、1萬9900元 │ │據、國泰世│
│ │ │匯款。 │ │ │ │,共9萬9900元 │ │華銀行存簿│
│ │ │ │ │ │ │。 │ │及內頁交易│
│ │ │ │ │ │ │ │ │明細、楊春│
│ │ │ │ │ │ │ │ │雅左列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
├─┼─┼──────┼───────┼──────┼────┼───────┼────┼─────┤
│5 │王│詐欺集團成員│①107年1月20日│同上 │同上 │①107年1月20日│同上 │梁正昇提款│
│ │俊│以電話佯稱前│23時50分匯款1 │ │ │23時50分在新竹│ │之監視器翻│
│ │升│經由網路購物│萬元。 │ │ │縣竹北市光明一│ │拍照片、王│
│ │ │時,重複多筆│②107年1月21日│ │ │路236號全家超 │ │俊升警詢、│
│ │ │訂單,須透過│0時18分匯款3萬│ │ │商提領1萬元。 │ │偵訊筆錄及│
│ │ │操作自動櫃員│元。 │ │ │②107年1月21日│ │匯款單據、│
│ │ │機解除,使被│③107年1月21日│ │ │0時20分在新竹 │ │楊春雅左列│
│ │ │害人陷於錯誤│0時20分匯款3萬│ │ │縣竹北市大同街│ │帳戶交易明│
│ │ │而匯款。 │元。 │ │ │33號萊爾富超商│ │細。 │
│ │ │ │ │ │ │提領2萬元3次,│ │ │
│ │ │ │ │ │ │共6萬元。 │ │ │
│ │ │ │ │ │ │③107年1月21日│ │ │
│ │ │ │ │ │ │0時25分在新竹 │ │ │
│ │ │ │ │ │ │縣竹北市博愛街│ │ │
│ │ │ │ │ │ │328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提領2萬元、2萬│ │ │
│ │ │ │ │ │ │元,共4萬元。 │ │ │
└─┴─┴──────┴───────┴──────┴────┴───────┴────┴─────┘
【附表九】
(被告王承恩、卯○○、子○○)
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
第1342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107年度偵字第12604號
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2、1302號。
本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6、397號。
附表九編號1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王承恩、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九編號1為同一事
實,得併案審理。
附表九編號2、3為追加起訴部分(編號2王承恩、卯○○,編號3
子○○、卯○○)。
┌─┬─┬──────┬───────┬──────┬────┬───────┬────┬─────┐
│編│被│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人頭帳戶 │提 領 人│ATM提領時間、 │贓款流向│證 據│
│號│害│ │及金額 │ │(金融卡│地點及金額 │ │ │
│ │人│ │ │ │來源) │ │ │ │
├─┼─┼──────┼───────┼──────┼────┼───────┼────┼─────┤
│ 1│高│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日中 │玉山銀行南崁│王 承 恩│①107年1月3日0│王承恩提│王承恩提款│
│ │春│以電話佯稱為│午匯款20萬元。│分行 │(卯○○│時18分、19分、│領後交給│之監視器翻│
│ │蘭│其姪女,且需│ │戶名:蕭珮羽│交給王承│20分在臺中市大│卯○○,│拍照片、高│
│ │ │款孔急而向其│ │帳號:061396│恩) │里區大里路441 │再由施冠│春蘭警詢筆│
│ │ │借款,使被害│ │0000000 │ │之2號偉全企業 │宇交付「│錄匯款單據│
│ │ │人陷於錯誤而│ │ │ │有限公司警衛室│強哥」。│、蕭珮羽左│
│ │ │匯款。 │ │ │ │旁ATM提領4次共│ │列帳戶交易│
│ │ │ │ │ │ │1萬9000元。 │ │明細。 │
│ │ │ │ │ │ │②107年1月3日 │ │ │
│ │ │ │ │ │ │12時8分、9分在│ │ │
│ │ │ │ │ │ │苗栗市中正路 │ │ │
│ │ │ │ │ │ │660號合作金庫 │ │ │
│ │ │ │ │ │ │銀行提領2次共3│ │ │
│ │ │ │ │ │ │萬元。 │ │ │
├─┼─┼──────┼───────┼──────┼────┼───────┼────┼─────┤
│ 2│邱│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3日某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3日13 │同上 │王承恩提款│
│ │徐│以電話佯稱為│時匯款10萬元。│ │ │時38分、39分在│ │之監視器翻│
│ │菊│其友人,因生│ │ │ │苗栗市中正路 │ │拍照片、邱│
│ │珍│病住院需向其│ │ │ │961號郵局提領2│ │徐菊珍警詢│
│ │ │借款,使被害│ │ │ │次共4萬元。 │ │筆錄及匯款│
│ │ │人陷於錯誤而│ │ │ │ │ │單據、蕭珮│
│ │ │匯款。 │ │ │ │ │ │羽左列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
├─┼─┼──────┼───────┼──────┼────┼───────┼────┼─────┤
│ 3│吳│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日15 │玉山銀行斗六│子 ○ ○│107年1月3日0時│子○○提│子○○提款│
│ │阿│以電話佯稱為│時1分匯款20萬 │分行 │(卯○○│18分在臺中市大│領後交給│之監視器翻│
│ │峯│里長太太,因│元。 │戶名:高宛榆│交給林政│里區爽文路306 │卯○○,│拍照片、吳│
│ │ │生病需向其借│ │帳號:039297│毅) │號萊爾富超商提│再由施冠│阿峯警詢筆│
│ │ │款,使被害人│ │0000000 │ │領1萬9000元。 │宇交付「│錄及匯款單│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強哥」。│據、高宛榆│
│ │ │款。 │ │ │ │ │ │左列帳戶交│
│ │ │ │ │ │ │ │ │易明細。 │
└─┴─┴──────┴───────┴──────┴────┴───────┴────┴─────┘
【附表甲】被告戌○○、卯○○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含併辦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併辦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含併辦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含併辦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含併辦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含併辦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 │附表一編號1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12 │附表一編號1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3 │附表一編號1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4 │附表一編號1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5 │附表一編號15│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6 │附表六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即移送併辦│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編號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7 │附表六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即移送併辦│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編號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8 │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含併辦)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9 │附表二編號4 │(原判決關於戌○○、卯○○此部分罪刑撤銷。) │
├──┼──────┼─────────────────────────────┤
│ 20 │附表二編號5 │(原判決關於戌○○、卯○○此部分罪刑撤銷。) │
├──┼──────┼─────────────────────────────┤
│ 21 │附表二編號6 │(原判決關於戌○○、卯○○此部分罪刑撤銷。) │
├──┼──────┼─────────────────────────────┤
│ 22 │附表二編號7 │(原判決關於戌○○、卯○○此部分罪刑撤銷。) │
├──┼──────┼─────────────────────────────┤
│ 23 │附表二編號8 │(原判決關於戌○○此部分罪刑撤銷。) │
├──┼──────┼─────────────────────────────┤
│ 24 │附表二編號9 │(原判決關於戌○○此部分罪刑撤銷。) │
├──┼──────┼─────────────────────────────┤
│ 25 │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關於戌○○此部分罪刑撤銷。) │
├──┼──────┼─────────────────────────────┤
│ 26 │附表二編號11│(原判決關於戌○○此部分罪刑撤銷。) │
├──┼──────┼─────────────────────────────┤
│ 27 │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關於戌○○、卯○○此部分罪刑撤銷。) │
├──┼──────┼─────────────────────────────┤
│ 28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關於戌○○、卯○○此部分罪刑撤銷。) │
├──┼──────┼─────────────────────────────┤
│ 29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關於戌○○、卯○○此部分罪刑撤銷。) │
├──┼──────┼────────────┬────────────────┤
│ 30 │附表五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1 │附表五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含併辦)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2 │附表六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3 │附表七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4 │附表七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5 │附表七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6 │附表七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7 │附表七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8 │附表七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9 │附表七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0 │附表七編號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1 │附表七編號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2 │附表八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3 │附表八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4 │附表八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5 │附表八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6 │附表八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7 │附表九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含併辦)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48 │附表九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49 │附表九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附表乙】被告宇○○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1 │附表一編號1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
│ │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 │ │與犯罪組織罪。 │ │
├──┼──────┼────────────┼────────────────┤
│ 2 │附表一編號1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3、4│附表一編號1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5 │附表一編號15│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6 │附表九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7 │附表九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8 │附表九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附表丙】被告辰○○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1 │附表一編號1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2 │附表一編號1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
│ │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 │ │與犯罪組織罪。 │ │
├──┼──────┼────────────┼────────────────┤
│ 3 │附表一編號15│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附表丁】被告子○○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1 │附表一編號1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
│ │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 │ │與犯罪組織罪。 │ │
├──┼──────┼────────────┼────────────────┤
│ 2 │附表九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附表戊】被告梁正昇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1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關於梁正昇此部分罪刑撤銷。) │
├──┼──────┼─────────────────────────────┤
│ 2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關於梁正昇此部分罪刑撤銷。) │
├──┼──────┼────────────┬────────────────┤
│ 3 │附表五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
│ │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 │ │與犯罪組織罪。 │ │
├──┼──────┼────────────┼────────────────┤
│ 4 │附表五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含併辦)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5 │附表七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6 │附表七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7 │附表七編號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8 │附表七編號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9 │附表八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10 │附表八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11 │附表八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12 │附表八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13 │附表八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附表己】被告王承恩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1 │附表一編號1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
│ │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 │ │與犯罪組織罪。 │ │
├──┼──────┼────────────┼────────────────┤
│ 2 │附表九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含併辦)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 3 │附表九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之一般洗錢罪。 │ │
└──┴──────┴────────────┴────────────────┘
【附錄】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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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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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 │33,000元│
├──┼─────────────────────┼────┤
│ 2 │合作金庫存摺(卯○○)0000000000000號 │ 1本│
├──┼─────────────────────┼────┤
│ 3 │兆豐銀行存摺(卯○○)00000000000號 │ 1本│
├──┼─────────────────────┼────┤
│ 4 │彰化銀行存摺(陳詠亭)00000000000000號 │ 1本│
├──┼─────────────────────┼────┤
│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陳詠亭)00000000000號 │ 1本│
├──┼─────────────────────┼────┤
│ 6 │彰化銀行存摺(卯○○)00000000000000號 │ 1本│
├──┼─────────────────────┼────┤
│ 7 │彰化銀行金融卡(陳詠亭)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8 │兆豐銀行金融卡(卯○○)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
│ 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卯○○) │ 1張│
├──┼─────────────────────┼────┤
│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卯○○) │ 1張│
├──┼─────────────────────┼────┤
│ 11 │合作金庫金融卡(陳詠亭) │ 1張│
├──┼─────────────────────┼────┤
│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卯○○)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13 │日盛銀行金融卡(陳詠亭) │ 1張│
├──┼─────────────────────┼────┤
│ 14 │合作金庫金融卡(卯○○) │ 1張│
├──┼─────────────────────┼────┤
│ 15 │戴世榤身分證 │ 1張│
├──┼─────────────────────┼────┤
│ 16 │何緯俊身分證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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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IPHONE8行動電話 │ 1支│
├──┼─────────────────────┼────┤
│ 18 │IPHONE7行動電話 │ 1支│
├──┼─────────────────────┼────┤
│ 19 │IPAD平板電腦 │ 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