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9 分鐘讀完全文 23,5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譯逢
被告
王韋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譯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譯逢(綽號「瘋狗」)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遂基於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森」、「滿意寶寶」、「阿弘」、「黑傑克」、陳志明(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2、704、1058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4、375號判決確定)、少年劉○瀚(89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梁○銘(89年1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少年王○均(90年10月生)(以上少年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王譯逢與陳志明、少年劉○瀚、梁○銘、王○均係不同組車手)。

二、鐘啟原(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豐原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其兄鐘啟晏(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06年12月18前某日,在王譯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1萬元之代價,將鐘啟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販賣予王譯逢,嗣王譯逢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時,即將鐘啟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綽號「滿意寶寶」之人,並與該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受該集團上級成員「滿意寶寶」之指示,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馬秀玲,致馬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申登人陳哲瑋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詐欺集團上游「滿意寶寶」即先指示陳志明、少年梁O銘、王O均等人前去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之後人頭帳戶鐘啟原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仍有5萬元贓款,「滿意寶寶」即要王譯逢找鐘啟原前去臨櫃提款。因王譯逢與鐘啟原不熟,遂透過友人王韋翔連絡鐘啟原,王韋翔可預見王譯逢要其連絡鐘啟原臨櫃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而來,仍基於即便是詐欺取財而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開車搭載王譯逢前去鐘啟原豐原住處找鐘啟原,經王譯逢告知鐘啟原來意後,由王韋翔駕車搭載王譯逢、鐘啟原,先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郵局,由鐘啟原下車辦理變更鐘啟原之印鑑章並補辦存摺,再由王韋翔開車載王譯逢、鐘啟原,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由鐘啟原下車臨櫃提領贓款5萬元,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王譯逢以轉交「滿意寶寶」指示之人收受,王譯逢、鐘啟原分別從中抽取1500元、1500元作為報酬,另王譯逢則交付王韋翔500元加油錢作為幫助開車載送之報酬。嗣因馬秀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馬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犯該罪之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警詢筆錄,均不作為被告王譯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譯逢、王韋翔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被告王譯逢、王韋翔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韋翔對於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王譯逢坦承有上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雖然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所得存入鐘啟原的帳戶,但我只是車手,我沒有加入他們的犯罪集團組織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馬秀玲經被告王譯逢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業經告訴人馬秀玲於警詢中指訴(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56頁,警詢筆錄不做為被告王譯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另案被告鐘啟原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志明、少年梁○銘、少年劉○瀚、少年王○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鐘啟晏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25至47頁反面、第49至51頁反面、第165至166頁反面、第16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93號卷第45至49頁,上開警詢筆錄均不做為被告王譯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郵局門口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哲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鐘啟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告訴人馬秀玲提供其郵局存簿、郵政匯款申請書、陳哲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鐘啟原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58至64、71至73、75、90至95、100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譯逢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譯逢坦承:有請同案被告王韋翔載我去郵局,並約另案被告鐘啟原一起去,是詐欺集團一位綽號叫「滿意寶寶」之人叫我去找鐘啟原一起去提款5萬元,領完後自己拿1500元,鐘啟原也拿1500元,其餘的錢交給綽號「滿意寶寶」之人。詐欺集團主持人是綽號「滿意寶寶」之人,據我所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4位,我都是以微信與「滿意寶寶」聯絡,該團體是以持續牟利為標的之組織團體,我只替他們提領過1次,還有幫他們租車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52、53頁)、我有透過王韋翔去找鐘啟原出來,一起去領錢,我給他的報酬是1500元,詐欺集團「滿意寶寶」是透過微信與我聯絡,他們有在蒐購人頭帳戶,之前我有在賣人頭帳戶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149頁正反面)。

⒉被告王韋翔於偵查中陳稱:是王譯逢請我去載他,再去找鐘啟原,載他們去郵局領錢,我在車上玩手機,他們上車後,我就載他們回家,王譯逢幫我加油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150頁)。

⒊另案被告鐘啟原於107年8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王譯逢、王韋翔他們2個一起出現,主要講話的人都是王譯逢,王韋翔基本上沒說什麼話,他幫王譯逢載我去領錢,我後來就跟他們去,但領不出來,我想說拒絕他們,王譯逢就叫我去變更印鑑,他們都留在車上,是王譯逢在車上時叫我去變更印鑑的。領完錢之後錢是交給王譯逢,王譯逢拿1000(應係1500)元給我等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8頁正反面)。

⒋另案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王譯逢問:你們跟劉○瀚做的時候,我或者是王韋翔有沒有參與你們提款的行為,或者是主持之類的?)沒有。我們是對滿意寶寶的。(被告王譯逢問:所以滿意寶寶指示我,可是我們兩個並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⒌被告王譯逢雖辯稱其未加入「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惟其已自承,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4位,詐欺集團「滿意寶寶」是透過微信與其聯絡,他們有在蒐購人頭帳戶,之前其有在賣人頭帳戶等語,參以證人陳志明所證,其亦受集團上游「滿意寶寶」之指揮,及被害人馬秀玲被騙金額共80萬元,其中有50萬元匯入被告王譯逢所提供之鐘啟原帳戶,而其只與鐘啟原提領最後之5萬元,顯然其知悉另有其他組車手提領其餘款項,從而被告王譯逢應知悉「滿意寶寶」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王譯逢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除提供鐘啟原上開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其自己亦負責找鐘啟原前去臨櫃提款,並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滿意寶寶」指定之人,則其辯稱未加入「滿意寶寶」詐欺集團,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韋翔、王譯逢2人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譯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於106年4月19日將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王譯逢自106年11月間某日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期間內未有自首或脫離集團情事,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之繼續,被告王譯逢於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詐欺集團並犯罪,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況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譯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王譯逢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仍與綽號「韓森」、「滿意寶寶」、「阿弘」、「黑傑克」、另案被告陳志明、少年劉○瀚、少年梁○銘、少年王○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被告王譯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馬秀玲將款項滙入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即通知被告王譯逢及另案被告鐘啟原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款項後,再交予其上手,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王譯逢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王譯逢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公布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王譯逢犯一般洗錢罪,惟犯罪事實已敘述明確,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六)核被告王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韋翔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韋翔本案接觸者,僅被告王譯逢及鐘啟原2人,並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知悉其幫助之對象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故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容有未洽(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因兩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七)就本件認被告王譯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應予說明如下:就被告王譯逢參與之同一詐欺組織另詐欺本案以外其餘被害人取財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另以107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審理,被告王譯逢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駁回其上訴,並已於108年5月1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觀諸該案判決,並未論及被告王譯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且依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王譯逢係於106年底加入以「滿意寶寶」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而本案被告王譯逢係於106年11月間某日加入以「滿意寶寶」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即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故本案應是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犯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八)被告王譯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94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王譯逢、王韋翔共同詐騙告訴人馬秀玲部分移送併辦,因與已追加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十)被告王譯逢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5日假釋出監,至105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具有多項前科,於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之情形,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譯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譯逢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9頁),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於偵審中自白,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譯逢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領告訴人馬秀玲匯入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併予敘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韋翔係與被告王譯逢共同基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王譯逢、王韋翔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2人與另案少年王○均、梁○銘、劉○瀚共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王韋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王譯逢、王韋翔係與少年共同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翔涉犯上開罪嫌,及被告2人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之情形,無非係以被告王韋翔、王譯逢、另案被告鐘啟原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志明、少年梁○銘、少年劉○瀚、少年王○均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馬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韋翔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稱:當天是被告王譯逢要求我連絡鐘啟原並開車載他們過去,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提款,但我確實有開車載他們過去,也有由被告王譯逢幫我付500元的加油錢,我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譯逢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王韋翔去找鐘啟原出來,王韋翔是負責把我載去郵局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14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我電話聯繫王韋翔叫他去開車的,想說他跟鐘啟原有認識,我剛好要去找鐘啟原,所以我才叫王韋翔幫我開車,而找鐘啟原的目的,是因為有人用微信聯繫我,叫我去找鐘啟原,因為郵局的帳戶是鐘啟原的名義所開立,案發前我並不認識鐘啟原,但是王韋翔認識他,王韋翔並沒有問我說為何要找鐘啟原,我去找鐘啟原談,因為被害人馬秀玲匯進去的款項裡面,總額多少我不知道,其中45萬元已經被人領走,剩下的5萬元我請鐘啟原去提領,他去郵局補辦資料也把錢領出來,在三民路的郵局附近把錢交給我,當時交付也在車外,王韋翔一直都在車內,我有幫王韋翔付加油錢500元,再把1500元給鐘啟原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鐘啟原的提款卡及存簿,所以才要鐘啟原去臨櫃領那5萬元。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找王韋翔。王韋翔連「滿意寶寶」是誰都不知道。我一開始是跟鐘啟原講那是博奕的錢,然後請他去領,我沒有跟他講說那是詐騙的錢,我跟他說你領出來,我會給你錢,算今天的工錢,我在交代鐘啟原說去辦理掛失時,王韋翔人在駕駛座聽音樂,他都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42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鐘啟原於107年8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王譯逢、王韋翔他們2個一起出現,主要講話的人都是王譯逢,王韋翔基本上沒說什麼話,他幫王譯逢開車載我們去領錢,我後來就跟他們去,但領不出來,我想說拒絕他們,王譯逢就叫我去變更印鑑,他們都留在車上,是王譯逢在車上時叫我去變更印鑑的。領完錢之後錢是交給王譯逢,王譯逢拿1000(應係1500)元給我等語(少連偵卷第168頁正反面)。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當天係被告王譯逢連絡被告王韋翔,要王韋翔連絡鐘啟原並要王韋翔開車載其去找鐘啟原,且載其等前去郵局附近,而當天主要講話的人是王譯逢,王韋翔基本上沒說甚麼話,而鐘啟原領完錢後亦是交給王譯逢,並由王譯逢拿1500元給鐘啟原,而王譯逢亦只為被告王韋翔付500元加油錢。故即便被告王韋翔有開車載被告王譯逢及鐘啟原前去領款,惟其所從事者並非共同正犯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王譯逢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其可預見被告王譯逢要其連絡鐘啟原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而來,仍基於即便是詐欺取財而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開車搭載王譯逢、鐘啟原前去領款,惟所為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其係與被告王譯逢共犯本案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經調閱該署108年11月7日始分案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31388號案卷,發現附有王譯逢自行提供其與王韋翔之胞妹甲○○於108年10月2日凌晨,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對話中談及本案(即對話中所提及的「清水」案件)時,王譯逢一再以可以幫王韋翔脫罪作為跟甲○○協商之籌碼,其中也有提到「開庭時我還幫他講話說他不知情吧」、「但你認為他可能不知情嗎」「現在只有兩條路」「1.一樣繼續跟法官說他不知情。2.坦白一切事情經過」等語,均可顯見被告王韋翔顯然就其所搭載之王譯逢、鐘啟原等人係要由鐘啟原持卡去提領贓款之事應是知情且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的,但共同被告王譯逢試圖欲為被告王韋翔脫免罪責,此有另案移送書、王譯逢另案警詢筆錄及王譯逢於另案所提供與甲○○之聊天對話翻拍畫面可佐(詳原審卷第273頁以下),由王譯逢係與訴外人甲○○表示「繼續跟法官說他(即王韋翔)不知情」與「坦白一切事情經過」為迥異之證述方向,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譯逢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對被告王韋翔有利之陳述,亦即有關王韋翔就本案不知情等論述,顯為迴護王韋翔之虛偽陳述等語。惟查:

⒈證人王譯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在我父親往生後沒幾天與王韋翔的妹妹甲○○LINE連絡,是因無聊所以連絡她,那時候我的疑問也是為何王韋翔會沒事,而這件事情是王韋翔咬我出來的,但王韋翔是沒有分到錢,他沒有拿到現金,他就只有加油而已,我就跟她妹妹講說,妳覺得妳哥可能不知情嗎?因為那時候我就是在想這件事情,他有可能不知情嗎?可是我又沒有確切的證據說他不知情還是知情,所以作證時當然要講說他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⒉證人即被告王韋翔之妹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好像我哥有欠王譯逢錢,那時候我在工作,然後他跟我說一些我不想聽的話,我就覺得很煩,所以我才跟王譯逢吵架,因為我跟王韋翔相處的時間很短,可能一個禮拜見不到1、2次面,我們關係並沒有很好。當時跟王譯逢吵架,他有提到我哥為什麼會不知情這個事情,因為那時候我也在工作,其實我就沒有想要聽他講話的意思,然後他可能情緒也不好,我情緒也很差,所以他在講什麼,我也都是很省略的這樣子帶過去,我也不知道我要回答什麼,他跟我講說我覺得王韋翔有可能不知情的意思是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只覺得他好像是在威脅我什麼的感覺,我也沒有跟王韋翔談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5頁)。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譯逢有私下對被告王韋翔之妹甲○○稱王韋翔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而於上開偵審中所述故意迴護被告王韋翔。而被告王譯逢雖質疑被告王韋翔怎麼可能不知情,被告王韋翔對此於本院亦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韋翔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與被告王譯逢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王韋翔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存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得以確信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王韋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全部一部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王譯逢堅決否認有何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辯稱:我之前不認識陳志明,也不知道有少年梁O銘、王O均、劉O翰等人,我承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但否認有與上開少年共犯本案等語。經查,另案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供稱:我約106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我的上手是「滿意寶寶」、「韓森」,集團另外還有梁O銘及劉O翰,是王O鈞介紹我加入的,都是由「滿意寶寶」分配工作,我是接受他的派遣,由「韓森」拿款卡給我們,然後我開車載梁O銘及劉O翰去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額,我負責載車手去提領馬秀玲遭詐騙的錢,再由滿意寶寶約定地點交錢給他等語,核與另案少年梁○銘、劉○瀚、王○均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以上參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25至47頁反面、第49至51頁反面、第165至166頁反面、第168頁)。證人陳志明再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王譯逢問:你們跟劉○瀚做的時候,我或者是王韋翔有沒有參與你們提款的行為,或者是主持之類的?)沒有。(被告王譯逢問:你們是對滿意寶寶,或黑傑克的?)我對滿意寶寶的。(被告王譯逢問:所以滿意寶寶指示我,可是我們兩個並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審判長問:你在做本案的時候,認不認識王譯逢?)我不認識他,之前也沒有看過他,我的上手是滿意寶寶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足見被告王譯逢與另案被告陳志明雖均屬「滿意寶寶」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惟係分屬不同組,既未一同前去提款,則被告王譯逢是否知悉陳志明該組之車手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梁O銘、劉O翰、王O鈞,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王譯逢亦有此部分加重事由之適用。又被告王韋翔部分,本院認其並不構成共同正犯,理由已詳如前述,是其亦無可能與未滿18歲之少年梁O銘、劉O翰、王O鈞共犯本案。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適用,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王譯逢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就被告王譯逢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引證人王韋翔、鐘啟原、馬秀玲、陳志明等人於警詢之筆錄作為證據,尚有未洽;㈡被告王譯逢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王譯逢有此加重條件之適用,亦有未恰。㈢被告王譯逢於本院自白其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此部分情節,同有未恰。另原審關於被告王韋翔部分,疏未勾稽各項事證,即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韋翔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有違誤。檢察官關於被告王譯逢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縱認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卻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關於被告王譯逢所犯應係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且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已詳如前述,又本院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經審酌後,認不對被告王譯逢諭知強制工作,理由亦已詳載於前,是檢察官此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另關於被告王韋翔部分之上訴理由,係以被告王韋翔與被告王譯逢係共同正犯,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惟被告王韋翔所犯應係幫助詐欺取財罪,理由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被告王譯逢上訴意旨,以其並不認識少年梁O銘、劉O翰、王O鈞等人,亦未與其等共犯本案,原審卻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所指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譯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盛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為收購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犯罪後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承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否認犯行,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鍍工人,收入勉持,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另被告王韋翔係基於幫助犯意,開車載王譯逢、鐘啟原前去領款,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僅獲500元之加油錢,所得不多,及其於原審供稱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旅館人員,收入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王譯逢自陳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拿取1500元,被告王韋翔亦取得500元之加油錢,均為其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王韋翔不得上訴。其餘均可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騙匯款明細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存)入款項│匯(存)款│
│    │      │        │        │之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
│    │      │        │        │                      │幣;下同)│
├──┼───┼────┼────┼───────────┼─────┤
│1   │馬秀玲│106年12 │佯裝親友│轉帳匯款至陳哲瑋申辦之│30萬元    │
│    │      │月18日12│借款之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
│    │      │時30分許│術      │00000000000000)      │          │
│    │      │起      │        ├───────────┼─────┤
│    │      │        │        │轉帳匯款至鐘啟原申辦之│50萬元    │
│    │      │        │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合計:80萬元                      │
└──┴───┴────┴────┴─────────────────┘
附表二:王譯逢、鐘啟原提領贓款明細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  │提款之人頭帳戶          │遭提領│
│    │        │        │      │                        │贓款之│
│    │        │        │      │                        │被害人│
├──┼────┼────┼───┼────────────┼───┤
│1   │106年12 │臺中市豐│5萬元 │鐘啟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馬秀玲│
│    │月22日下│原區三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午14時45│路10號三│      │                        │      │
│    │分許    │民路郵局│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