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皓鈞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侑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瓊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第2064號、第3038號、108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94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86號;107年度偵字第731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94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豹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意仍不知悔改,明知暱稱「關詠皮皮」、「小美」、「帥到分手」、「寒戰羊仔」、「大中企鵝」、「株式會社」、「風之塵」、「橫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6 年3 月前某日,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謀議由其負責該等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包含籌組「車手」團及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等詐欺集團),並依「車手」所取得贓款之25% 分潤報酬(扣除分潤予「車手」團成員共10 %之報酬,實際可獲得15% 報酬)。子○○為能順利配合上開詐欺集團運作,即與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任泓愷、李侑霖及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張承志、蔡嘉宸、廖冠勳、柯文傑(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張承志、蔡嘉宸、廖冠勳等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等判決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2 月、3 年6 月、1 年2 月、1 年10月、1 年2 月確定;柯文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劉韋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黃○銘、廖宣傑、廖柏貴等人共組詐欺「車手」團。子○○負責與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繫,並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而居於指揮「車手」集團成員之核心地位;李侑霖、周雨杰受子○○指揮,為向「車手」取款、交款之「收水」工作;任泓愷、邱愷恩、薛竣豪、張承志、蔡嘉宸、廖冠勳、柯文傑等人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分別依擔任提款「車手」或出面取款「車手」每次提領或取款金額2%、3%計算報酬,周雨杰則可依「車手」所取得詐騙金額8%或7%計算之報酬(即10% 扣除車手報酬2%或3%),李侑霖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報酬。嗣子○○、李侑霖、任泓愷、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張承志、蔡嘉宸、廖冠勳、柯文傑等人,即與劉韋德、少年黃○銘、廖宣傑、廖柏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別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參與之被告、共犯、犯罪事實、詐得之財物、獲得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李侑霖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①時間之間隔(即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李侑霖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卷〈下稱原審371 號卷〉二第11頁反面;原審371 號卷三第183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038號卷〈下稱原審3038號卷〉一第111 頁反面;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999 號卷〈下稱原審999號卷〉二第122 至123 頁;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卷〈下稱本院1553號卷〉二第61至63頁);上訴人即被告李侑霖(下稱被告李侑霖)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薛竣豪、蔡嘉宸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553號卷二第61至63頁)。惟查,證人周雨杰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40至51頁);證人邱愷恩於106 年5 月27日、106 年8 月3 日、107 年1 月19日歷次警詢(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255 至261 頁;107 少連偵86卷一第273 至280 頁;蘭警20878 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薛竣豪於106 年5 月27日、106 年6 月5 日、106 年8月2 日、106 年12月7 日歷次警詢(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29至39頁、第63至69頁、第81至87頁;蘭警20878 卷一第16至20頁);證人蔡嘉宸於106 年6 月20日、106 年7 月25日、106 年12月6 日歷次警詢(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100 至107 頁;蘭警20878 卷二第51至62頁;新北檢106偵38078 卷第9 至13頁)均指述被告子○○、李侑霖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另證人李侑霖於106 年6 月23日、106 年8月3 日、106 年8 月25日、106 年12月20日歷次警詢(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66至71頁,中檢106 偵9400卷第207至209 頁;蘭警20878 卷一第9 至13頁;新北警75088 卷一第34至37頁;中檢106 偵7319卷一第165 至175 頁)亦指述被告子○○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然證人周雨杰(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34 至145 頁;原審999 號卷二第245 至270 頁)、邱愷恩(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23 至133 頁;原審999號卷二第221 至244 頁)、薛竣豪(見原審371 號卷一第181 至188 頁;原審999 號卷二第309 至350 頁)、蔡嘉宸(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12 至123 頁;原審999 號卷二第351至373 頁)、李侑霖(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222 至242 頁;原審999 號卷二第214 至221 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則均改口否認上情(詳後述),是證人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李侑霖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李侑霖等人均係於為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其等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等上開警詢之證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互核相符(詳如後述),其等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李侑霖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其等警詢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相較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間隔一、二年之久,且其等對於警詢時為何指述被告子○○、李侑霖之解釋,本院認係其等事後迴護被告子○○、李侑霖之詞(詳如後述),顯難採信,是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筆錄與證明被告子○○、李侑霖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依上揭規定,認證人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李侑霖等人於警詢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共犯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李侑霖等人警詢時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子○○及上訴人即被告任泓愷(下稱被告任泓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共犯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任泓愷、李侑霖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任泓愷、李侑霖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1頁反面;原審371 號卷三第183 頁;原審3038號卷一第111 頁反面;原審999 號卷二第122 至123 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61至63頁)。然查證人即共犯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任泓愷、李侑霖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子○○、李侑霖、任泓愷及被告子○○、李侑霖之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553號卷二第59至6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惟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關於本件被告子○○、任泓愷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任泓愷就參與附表一編號5 、8 、14、18所示犯行(不含組織犯罪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5 、8 、14、18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5 、8 、14、18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任泓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被告任泓愷就附表一編號5 、8 、14、18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亦與該詐欺集團沒有關係,伊係被陷害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子○○負責該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並籌組詐欺「車手」團,由其擔負與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繫及配合該等詐欺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等詐欺集團等工作,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⒈證人周雨杰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12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我原本是跟另一組「車手」團何元豪的,後來何元豪跳樓死亡之後,他跟「豹子」熟識,我跟「豹子」本來也認識,「豹子」就介紹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我在該集團內是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再將贓款交給老闆「豹子」,經我指認「豹子」就是子○○,子○○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繫,再指示我指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拿取贓款,易信暱稱「法老王」、「新法老王」是子○○。106年3 月20日被害人丁○○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 ),是我指示廖柏貴去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廖柏貴取得款項後,就將款項拿到臺中市○○區○○街000 號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子○○再跟我約地點,我上子○○的車將錢交給子○○;106 年3 月21日被害人癸○○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3 ),是我指示廖柏貴去跟被害人拿取贓款及提款卡,廖柏貴取得款項及提款卡後就拿到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後來我就把錢拿給子○○,另外將提款卡交給邱愷恩,由邱愷恩、薛竣豪去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後將款項拿到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我再交給子○○;106 年3 月23日被害人辛○○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4 ),是我指示廖柏貴去向被害人取款,廖柏貴取得款項後,就將款項拿到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我再交給子○○;106 年5 月3 日被害人庚○○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0),是我指示黃○銘去向被害人取款,黃○銘取得款項後,就將款項拿到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當時車上還有廖宣傑,廖宣傑都跟在我身邊,有時候他會幫我收取詐欺贓款及拿車馬費給黃○銘等語(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40至51頁)。
⒉證人即共犯邱愷恩於107 年2 月2 日偵訊證稱:我於106 年5 月前加入周雨杰及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來我又介紹任泓愷加入周雨杰及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中檢106 少連偵210 卷一第109 至112 頁);證人邱愷恩又於106年5 月27日警詢證稱:我們是跟周雨杰拿提款卡,而周雨杰之上手係綽號「豹子」之男子,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子○○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一第259 至260頁);證人邱愷恩復於106 年8 月3 日警詢證稱:我於106年2 月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是由綽號「豹子」之男子指揮主持,「發哥」是「收水」,薛竣豪、蔡嘉宸及我則是取款「車手」,我們都是使用大陸的微信和易信通訊軟體聯繫,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子○○等語(見蘭警20878 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邱愷恩再於107 年1 月19日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曾經跟蔡佳宏一起做過詐欺面交「車手」,後來被抓去關,直到106 年1 月4 日出看守所後,蔡佳宏又問我還要不要跟他做詐欺,我是到106 年過完年後才開始跟蔡佳宏做詐欺,是擔任ATM 提款「車手」,後來因為蔡佳宏跟周雨杰吵架,蔡佳宏就叫我跟周雨杰做,而薛竣豪是看到我在做詐欺,主動跟我說他也要做,張承志當時因為缺錢,看到薛竣豪與我都在做詐欺,所以也跟我們一起做。「豹子」會主動用易信跟我聯繫,易信暱稱「新法老王者」及微信暱稱「山口組」都是「豹子」,微信暱稱「雨」則是周雨杰。106 年3 月6 日被害人林月霞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 ),是周雨杰先跟我聯絡,我去臺中市太平區振興路上的灰姑娘檳榔攤找周雨杰拿提款卡,再隨機找ATM 提款機領款,領完錢後我會用微信跟周雨杰聯繫,周雨杰會跟我約見面地點,我再前往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另106 年5 月15日被害人李茂吉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是當天快中午時,「豹子」直接用易信打給我,跟我說因為臺中找不到人去面交拿提款卡,所以報一個地址給我,叫我去現場跟一個老阿伯拿提款卡及存簿,我到「豹子」講的地點後,我自己走到老阿伯家敲門,等開門後我就把電話拿給老阿伯聽,老阿伯就將提款卡及存簿交給我,我就離開。機房後來打電話叫我先去提領提款卡內的錢,我便去便利商店領錢,大約領了15,000元,我領完後跟「豹子」回報狀況。之後因為我跟「豹子」說我快被通緝了,不適合再去領錢了,所以「豹子」就叫蔡嘉宸於106 年5 月21日來我梅亭街住處找我拿提款卡及存簿,之後我於106 年5 月26日就被通緝到案,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子○○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一第273 至280 頁)。
⒊證人薛竣豪於106 年5 月27日警詢證稱:詐欺集團的上手是綽號「小雨」之男子及綽號「豹子」之男子,綽號「小雨」之微信暱稱是「雨」,綽號「豹子」易信暱稱是「新法老王者」,「小雨」就是周雨杰,「豹子」就是子○○,是該集團負責人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證人薛竣豪於106 年8 月2 日警詢證稱:我是透過邱愷恩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綽號「豹子」之男子為集團首腦負責指揮,邱愷恩是「車手」幹部,我跟蔡嘉宸則是取款「車手」,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子○○,詐欺集團成員都是使用大陸的微信和易信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蘭警20878 卷一第16至20頁);證人薛竣豪復於106 年12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6 年5 月2 日我跟被害人謝秀滿取贓款(即附表一編號9 )是綽號「豹子」之男子指揮我去的,而蔡嘉宸是看到我在做,才加入進來,我就跟綽號「豹子」之男子說蔡嘉宸是我朋友,綽號「豹子」之男子要我傳身分證及地址之類,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子○○等語(見中檢106 偵28945 卷第48頁正、反面);證人薛竣豪再於106 年12月7 日警詢證稱:我於106 年3 月初開始擔任詐欺「車手」,該詐欺集團是負責專門領錢的「車手」團,子○○是總負責人,負責與詐欺機房與水公司(即洗錢的「水房」)聯繫;周雨杰及綽號「周潤發」之男子則是負責向我們底下「車手」發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的人;實際負責領錢的「車手」就是我、邱愷恩、任泓愷、蔡嘉宸、劉韋德、張承志。被害人李茂吉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是子○○叫我去提領,提款卡是子○○用易信通訊軟體將綽號「周潤發」之易信名片傳給我,要我跟綽號「周潤發」聯繫,我透過易信跟「周潤發」聯繫後,就約在臺中市南區愛國街那邊轉角拿提款卡,然後到附近尋找ATM 提款,領完後將提款收據拍照以易信傳給「周潤發」,「周潤發」再把照片傳給子○○,之後我再回到愛國街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周潤發」,經我指認「周潤發」就是李侑霖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81至87頁)。
⒋證人蔡嘉宸於106 年6 月20日偵訊證稱:薛竣豪於106 年4月底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所以我就在106 年5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我擔任「車手」的工作,工作機是「發哥」交給薛竣豪,薛竣豪再交給我使用,這隻工作機都是「發哥」與另一名「豹子」的人跟我聯絡,該詐欺集團的負責人應該是「豹子」,我都是用易信跟他聯絡。106 年5 月8 日被害人丙○○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3),是「豹子」打工作機給我,並指示我工作內容,當天我從臺中搭高鐵到板橋車站,坐計程車到內湖,公司有跟我說被害人大概的長相及穿著,我去向被害人拿到錢後,我就回臺中,在邱愷恩的住處把錢交給他,他再交給何人我不知道。106 年5 月11日被害人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5),該日是「豹子」打工作機給我,並指示我到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20 巷10弄向被害人取款,取完款後,「發哥」跟我約在板橋車站附近的巷弄內,我來回都搭高鐵,在大臺北地區都是搭計程車,我拿到錢之後,「發哥」跟我約在板橋車站附近的7-11門口,他開1 台白色ALTIS 出租車,我在車上將錢交給「發哥」。106年6 月1 日14時許,豹子打電話叫我去收傳真,有二張紙上有紅色的大印,叫我交給被害人,當天晚上23時,「發哥」跟我與劉韋德約在臺中市梅亭街與大德街的巷子內給我15萬元,當作我106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1 日領款的薪水,我當場拿1 萬元給劉韋德等語(見中檢106 少連偵38卷第285至289 頁);證人蔡嘉宸復於106 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6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實在,106 年4 月底薛竣豪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李侑霖、子○○是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的,至於「車手頭」薛竣豪是國中畢業就認識了,「車手」劉韋德是我高中同學,「車手頭」邱愷恩是透過前女友才認識的,他們3 人我都認識很久了,子○○的綽號是「豹子」,他是發落我們做事情的,「收水」李侑霖的綽號是「發哥」,我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跟被害人取款,「豹子」在易信通訊軟體的暱稱是「法老王」,我沒有見過「豹子」,只有跟「豹子」通過電話,還有在薛竣豪跟「豹子」視訊時有見過「豹子」1 眼。106 年5 月2 日被害人謝秀滿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9 ),是我跟薛竣豪一起去被害人住處取款,我在外面把風及叫車,薛竣豪進去跟被害人拿錢,拿到錢後,由薛竣豪自行將錢交給上手,薛竣豪有當面給我1 萬元報酬;106 年5 月5 日被害人王惠珠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1),是「豹子」前1 晚用易信傳訊息指示我隔天去宜蘭,到宜蘭後大陸機房會打公線給我指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我向被害人取款後,就回到臺中將錢交給邱愷恩;106 年5 月31日被害人戊○○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1),是「豹子」前1 晚用易信傳訊息指示我隔天去宜蘭,到宜蘭後大陸機房會打公線給我指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該次我跟劉韋德一起去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後,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們向「豹子」回報得手後,「豹子」就指示我們聯繫「發哥」,「發哥」就跟我們約在石碇休息站,我們直接坐計程車到達後,我就坐上「發哥」駕駛的白色ALTIS 車子,在車內當場把錢交給「發哥」;106 年6 月1日被害人壬○○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2),也是「豹子」前1 晚用易信傳訊息指示我去宜蘭向被害人取款,取到款後,我先到宜蘭轉運站,到廁所將銀行封的紙條拆了,再將鈔票套上橡皮筋,接著搭計程車依「發哥」指示到附近河堤一間鐵皮工廠門口,將錢交給「發哥」;106 年5 月26日我受大陸機房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位○○○○○○○○○號20)行騙金錢,該次是「豹子」前1 晚傳訊息指示我去臺北,該次我向被害人取得35萬元後,「發哥」指示我到板橋轉運站斜對面的統一超商,我在門口把錢交給「發哥」。經我指認「豹子」就是子○○,「發哥」就是李侑霖等語(見蘭檢106 偵5653卷第48至49頁〈蘭警20878 卷二第51至62頁〉);證人蔡嘉宸另於106 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亦證述:我是於106 年5 月初透過薛竣豪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薛竣豪帶我去宜蘭做面交取款時,是易信暱稱「新法老王」跟薛竣豪用易信聯絡及通話,所以我才知道薛竣豪的上手是「新法老王」,後來薛竣豪要我下載易信,並將「新法老王」的交友訊息給我,我因此取得「新法老王」的聯絡資料,一開始是薛竣豪告訴我去哪裡領款,後來薛竣豪5 月中旬被抓,「新法老王」就開始會在前一晚用易信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宜蘭或臺北,某天晚上「新法老王」用易信傳暱稱「周潤發」的交友訊息給我,讓我可以跟「周潤發」聯絡,而每次要去領款前的晚上12點左右,「新法老王」會先傳訊息要我去找「周潤發」拿提款卡,「新法老王」應該也會先跟「周潤發」說,「周潤發」就會跟我聯絡要我去哪裡找他,印象中是約在愛國街有恆街附近及梅亭街巷子,我除了跟「周潤發」拿卡片之外,領到的錢及提款卡也會全部拿給「周潤發」(即附表一編號16)。而我有聽薛竣豪說「新法老王」就是「豹子」,我沒有看過「豹子」本人,只有1 次看到「豹子」打視訊給薛竣豪,「豹子」長相是瘦瘦的、帶一副眼鏡,經我指認「豹子」就是子○○等語(見中檢106 偵1561卷第85至90頁)。
⒌證人廖宣傑於106 年6 月9 日偵訊證稱:我於106 年3 月份認識周雨杰,而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主要是聽從周雨杰指示拿車馬費給「車手」及向「車手」收贓款,而周雨杰的上手是一個綽號叫「豹子」,警方提示臉書帳號「以靜制動」使用人照片就是綽號「豹子」的男子。我跟周雨杰於106 年4月間及5 月11日有去墾丁,在金華旅館、椰林會館與「豹子」見面,還有1 次周雨杰跟「豹子」說很累,就叫我把贓款50、6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約在我家大鵬路中平路口,當時「豹子」開1 輛C300白色賓士車來拿,警方提示臉書帳號「以靜制動」使用人的照片就是「豹子」,經我指認子○○就是「豹子」等語(見士檢106 偵8828卷第366 至370 頁)。
⒍證人李侑霖於106 年6 月23日偵訊、107 年1 月19日偵訊及107 年5 月28日偵訊證稱:子○○是我高中學長,於106 年5 月初子○○要我去幫他收帳,並約定給我每個月35,000元報酬,子○○有拿錢讓我去租車,我曾經向蔡嘉宸、薛竣豪、任泓愷收過錢,都是子○○透過FACETIME叫我到指定地點,有人會上我的車,在車上拿錢給我,我收到錢後再依指示拿到指定地點交給子○○,我確定對方是子○○,他是我高中學長,我沒有認錯人,我本來就認識他。子○○於106 年5 月11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板橋車站收錢,蔡嘉宸就在我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車上交給我72萬元,當天晚上我就到高雄85大樓附近某社區大樓的屋內交給子○○(即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乙○○);106 年5 月31日子○○叫我到宜蘭取款,子○○會先跟我說金額,後來我向蔡嘉宸取得250 萬元後,開車回到臺中再坐高鐵到高雄,當時子○○開一台灰色BMW 來載我,我在車上把錢交給子○○,子○○開車繞一圈後,把我載回高鐵站坐車,我就回臺中(即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戊○○);106 年6 月1 日子○○叫我到宜蘭某路邊向蔡嘉宸取款,我向蔡嘉宸取得款項後,開車回到臺中再坐高鐵到高雄,當時子○○開一台灰色BMW 來載我,我在車上把錢交給子○○,因為太晚了,沒有高鐵,所以子○○就載我去搭客運(即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壬○○)等語(見中檢106 偵9400卷第207 至209 頁;中檢106 少連偵183 卷第76至77頁;中檢106 少連偵210 卷二第118 至121 頁)。
㈡又被告子○○於106 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之「微信」通訊軟體內有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杰」(即周雨杰)、「En」(即邱愷恩)、「達達」(即薛竣豪)、「拉拉熊」(即任泓愷)、「(公司)關詠皮皮」、「(公司)小美」、「(公司)帥到分手」、「(公司)寒戰羊仔」、「(公司)大中企鵝」、「(公司)株式會社」、「(公司)風之塵」、「(公司)橫財」、「(公司)大餅餅」、「super 山」、「地下」、「七星(華仔)」等之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1至278 頁),且該等對話內容均為暱稱「山口組」之人與對方談論有關本件詐欺事宜,雖被告子○○否認上開暱稱「山口組」之對話為其所為,並辯稱:我於106年1 月間因手機不見,「家緯」就拿這支手機給我用,因為這支手機跟公司的電腦同步,所以手機內才會出現這些內容,這些內容都是公司會計跟電腦手在使用云云(見原審999號卷二第271 頁)。惟由下列證據足徵上開暱稱「山口組」之對話係被告子○○所為:
⒈被告子○○於106 年7 月27日警詢即供稱:我的微信、易信暱稱都是「山口組」等語(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周雨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子○○都是用微信聯絡,被告子○○的暱稱是「山口組」等語相符(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原審999 號卷二第247 頁)。
⒉觀諸暱稱「山口組」於106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50分許曾傳送「角頭『要命小方』子遭擄,警14小時救人逮嫌」之新聞網頁內容予暱稱「(公司)小美」,並與對方通話2 分38秒(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89至90頁);另暱稱「(公司)大餅餅」於106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37分對暱稱「山口組」稱「我怎麼聽人家說你年前惹事情,是怎樣?」(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167 頁),又於106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33分許對暱稱「山口組」稱「你台中豹子哥,誰不認識你」等語(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172 頁),核與被告子○○因涉嫌於106 年1 月28日與周雨杰等人對角頭『要命小方』之子常偉政擄人勒贖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情相符(見中檢106 偵16530 卷第199 至213 頁),並與被告子○○之綽號「豹子」一致,顯見當時與暱稱「(公司)小美」、暱稱「(公司)大餅餅」對話之暱稱「山口組」即為被告子○○。
⒊觀諸暱稱「山口組」與暱稱「七星(華仔)」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七星(華仔)」於106 年2 月17日向暱稱「山口組」周轉10萬元,暱稱「山口組」表示1 個帳戶1 天只能匯款3 萬元及自存3 萬元,故要求暱稱「七星(華仔)」另準備1 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其交付剩餘之4 萬元,暱稱「七星(華仔)」隨即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155 頁),而暱稱「山口組」於106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8 分即隨送存款3 萬元至上開「七星(華仔)」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七星(華仔)」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157 頁);又暱稱「七星(華仔)於106 年2 月28日另傳送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2 月28日匯款5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予暱稱「山口組」(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159 頁);另觀諸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杰」(即周雨杰)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山口組」於106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39分許請被告周雨杰存款3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被告周雨杰即回傳匯款28,000元、2,000 元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205 頁);另於106 年3 月25日被告周雨杰又傳送存款28,000元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予暱稱「山口組」(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214 頁),復經原審函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見原審999 號卷三第37頁、第87至88頁),而上開暱稱「山口組」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為游瀅潔,依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跟游瀅潔是青梅竹馬、很好的朋友,游瀅潔當時知道我被通緝,所以有提供1張提款卡給我使用,後來我被抓時有扣到這張提款卡,游瀅潔的微信暱稱是「○○╳╳」,我有把他改成「超級寶」等語(見原審999 號卷三第396 至398 頁),且被告子○○於106 年6 月11日為警緝獲時確有扣得1 張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見中檢106 偵16530 卷第31頁),扣得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亦有暱稱「山口組」與暱稱「超級寶」之對話內容(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273 至274 頁),被告子○○亦供承上開對話內容係其與游瀅潔之對話(見原審999 號卷三第398 頁),堪認上開與暱稱「七星(華仔)」、暱稱「杰」(即周雨杰)、暱稱「超級寶」對話之暱稱「山口組」即為被告子○○。
⒋觀諸暱稱「山口組」與暱稱「勾錐」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山口組」於106 年2 月19日晚間6 時21分許,傳送暱稱「新法老王」之二維碼予暱稱「勾錐」,並告知「你把手機仔控盤的拿起來,你看有個大支仔,易信裡面有一個大支仔,你把這個傳給他,你叫他把我加,你說這是你頭家。」、「你跟他說你頭家要跟他聊一下」等語(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252 頁);另觀諸暱稱「山口組」與暱稱「(公司)大中企鵝」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山口組」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應暱稱「(公司)大中企鵝」之要求,傳送暱稱「新法老王者」之二維碼予暱稱「(公司)大中企鵝」,並告知「這我易信的,你再叫你裏面的把我加」等語(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109 頁),足徵易信暱稱「新法老王」、「新法老王者」亦係微信暱稱「山口組」所使用之帳號,佐以證人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廖宣傑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易信暱稱「法老王」、「新法老王」之人為被告子○○,且證人薛竣豪於106 年5 月27日為警查扣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易信」通訊軟體內確有暱稱「新法老王者」之聯絡資料、「微信」通訊軟體內確有暱稱「山口組」之聯絡資料及106 年5 月27日提領詐騙款項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佐(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足徵上開暱稱「山口組」之人即為被告子○○。
⒌再者,申辦通訊軟體之帳號相當方便,僅需提供電子郵件或手機門號通過認證即可,且該通訊軟體作為日常與熟識之親友聯繫之用,為辨明彼此身分及確認對話之對象,通常具有個人專屬性,較無可能與他人共用同一帳號之情形,倘如被告子○○所辯當時係因手機遺失云云,則其自可另行購置手機,並下載相關通訊軟體後,重新登入自己先前申辦之帳號、密碼,或另行申辦新的帳號即可繼續使用該通訊軟體,實無借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況由上開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該暱稱「山口組」之帳號顯係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隨意將該帳號提供與不相干之人使用,不僅可能影響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甚至暴露其等犯行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子○○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㈢雖被告子○○辯稱:我是被陷害的云云,且下列所示之證人即共犯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子○○上開辯解,惟:
⒈證人周雨杰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的上手是「家緯」,「家緯」之前就有交代我如果被抓到就推給子○○,因為子○○當時被通緝,所以我被查獲後,想說要交保,才會推給被告子○○,被告子○○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34 至145 頁;原審999 號卷二245 至270 頁),惟證人周雨杰於106 年6 月1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子○○是朋友,於105 年11月間認識,並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子○○與常偉政都是做詐欺集團的,我知道子○○有一筆錢被常偉政黑吃黑,所以子○○才會叫我們去押常偉政等語(見中檢106 偵16530 卷第50至55頁、第81至87頁),且證人周雨杰亦稱其母親於106 年5 月23日過世,被告子○○跟其說其如去殯儀館的話,會被警察抓,所以被告子○○於106 年6 月3 日來臺中載其去墾丁,其就跟被告子○○待在一起等情(見中檢106 偵16530 卷第86頁),顯見證人周雨杰與被告子○○具有相當之情誼,衡情自無僅因聽從「家緯」之指示即隨意誣陷被告子○○之理;況證人周雨杰與被告子○○係因前開涉嫌106 年1 月28日對常偉政擄人勒贖案件,而於106 年6 月11日晚間在墾丁為警拘提到案,復經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則證人周雨杰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時即已因另案羈押在臺中看守所,且其亦知悉被告子○○亦遭羈押,自應明瞭誣陷被告子○○已無濟於事,甚且可能事後與被告子○○對質詰問而使自身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衡情自無為求交保而設詞誣陷被告子○○之動機,是證人周雨杰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即難俱信。再者,證人周雨杰於106 年7 月27日警詢證稱:我都是與「家緯」用微信聯絡,「家緯」微信之暱稱叫「山雞」等語(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58頁);證人周雨杰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子○○是用微信聯絡,子○○微信的暱稱是「山口組」,而「家緯」微信的暱稱是SUPER 什麼的等語(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35 頁、第137 頁、第141 頁;原審999 號卷二第247 頁),對照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super 山」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75至87頁)及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杰」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193 至219 頁),暱稱「山口組」於10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3 月28日均分別與暱稱「super 山」及暱稱「杰」之周雨杰有對話,且居間聯繫有關附表一編號2 、3 、4 向被害人取款及交款事宜,甚且附表一編號4 該次取款之「車手」廖柏貴於106 年3 月24日出面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暱稱「super 山」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即向暱稱「山口組」稱「作伙的對不起,撞了。」等語,暱稱「山口組」隨即表示「真的假的,撞車喔,昏倒了,我問看看。」(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80頁),而暱稱「杰」亦於同日10時43分向暱稱「山口組」稱「『山雞』的專撞掉了。」等語(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211 頁),顯見證人周雨杰並未直接跟暱稱「super 山」聯繫,而均係向暱稱「山口組」之被告子○○回報甚明,核與證人周雨杰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證稱:被告子○○是我的老闆,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繫,再指示我指派角頭『要命小方』子去向被害人拿取贓款等語相符(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44頁),堪認證人周雨杰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時證述被告子○○參與之情節,應屬事實,是證人周雨杰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委無足採。
⒉證人邱愷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的上手是周雨杰,而周雨杰的上手是「家緯」,我跟周雨杰都是用微信聯絡,周雨杰的微信暱稱是「杰」或「雨」,周雨杰跟我說如果他微信沒有回,就與微信暱稱「山口組」聯絡,我之前不認識被告子○○,也沒有任何聯繫,被告子○○並沒有參與本案,是周雨杰及「家緯」跟我說如果出事就全部推給「豹子」,並叫下面的弟弟也這樣講,因為「家緯」跟被告子○○有金錢糾紛,且被告子○○被通緝,這樣口徑一致比較好交保,並拿「豹子」的照片給我看,後來我有跟薛竣豪、任泓愷講,並叫薛竣豪跟蔡嘉宸講,所以警詢時,我才會指認被告子○○云云(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23 至133 頁;原審999 號卷二第221 至244 頁),惟關於證人邱愷恩與證人周雨杰、薛竣豪謀議誣陷被告子○○之情節,尚與證人周雨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跟邱愷恩講「豹子」,並沒有講子○○這個名字,也沒有拿「豹子」的相關資料及照片給被告邱愷恩看,因為邱愷恩表示知道「豹子」是誰云云(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44 至145 頁)、證人薛竣豪於107 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邱愷恩曾經跟我說過易信暱稱「法老王」背後的人是「豹子」,並說我們是在做「豹子」的工作,而在我們被抓前,並沒有人指示我被抓之後要如何說等語(見原審371 號卷一第186 頁)顯然未合,佐以倘證人邱愷恩事先即與周雨杰、薛竣豪、任泓愷等人謀議為警查獲後誣陷被告子○○,則其於106 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當明確指出該詐欺集團之上手為綽號「豹子」之子○○,然證人邱愷恩於106 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26日警詢始終未提及綽號「豹子」之子○○,甚且杜撰上手為暱稱「默」之男子及暱稱「新法老王」之人(見中檢106 偵26196 卷第67至74頁),已與常情有悖,況證人邱愷恩於106 年5 月27日起即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其復於106 年7 月3 日起轉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則其於遭羈押及執行後,自當明瞭誣陷被告子○○已無交保之可能,甚且可能事後與被告子○○對質詰問而使自身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衡情更無可能再依證人周雨杰之指示誣陷被告子○○之理,然證人邱愷恩於106 年5月27日警詢、106 年8 月3 日警詢、106 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107 年1 月19日警詢、107 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述被告子○○參與之情節甚詳,甚且於107 年1 月19日警詢證稱:「(問:據周雨杰筆錄供述,他於106 年3月份左右的是與綽號『偉哥』之男子做詐欺,你是否曾聽說過『偉哥』林佳偉,特徵穿西裝打領帶,年約35至40歲,身高165 至167 公分,身材微胖,偶爾會戴黑框眼鏡之男子?)沒有,我都是跟蔡佳宏、周雨杰、豹子聯繫。」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一第279 頁);證人邱愷恩復於108 年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107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跟我當時講的相符,且當時講的內容及指認都實在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三第25至26頁),是證人邱愷恩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已難俱信。況參以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En」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21至43頁),被告子○○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山口組」確有與證人邱愷恩使用之微信暱稱「En」聯繫本件詐欺取財之事宜,核與證人邱愷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子○○參與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邱愷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亦無足採。
⒊證人薛竣豪於108 年8 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邱愷恩曾經跟我及蔡嘉宸說過如果出事,要推給「豹子」云云(見原審999 號卷二第309 至350 頁),惟倘證人薛竣豪事先即與邱愷恩謀議為警查獲後誣陷被告子○○,則其於106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當明確指出該詐欺集團之上手為綽號「豹子」之子○○,然證人薛竣豪於106 年4 月20日警詢始終未提及綽號「豹子」之子○○(見中檢106 偵26196 卷第83至91頁),已與常情有悖,佐以證人薛竣豪於107 年7 月26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邱愷恩曾經跟我說過易信暱稱「法老王」背後的人是「豹子」,並說我們是在做「豹子」的工作,在我們被抓前,並沒有人指示我要如何說,是有一次我跟周雨杰、子○○同囚車時,周雨杰跟我說假如檢察官在問時,就說易信暱稱「法老王」是一個叫「家緯」的人,並說「家緯」曾經教育過我們因為「豹子」被通緝,所以才推給「豹子」,但事實上不是這樣,我參與該詐欺集團過程中,並沒有聽過有人提到「家緯」等語(見原審371 號卷一第181 至188 頁),參以證人薛竣豪與共犯周雨杰、子○○曾於106 年9 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潤股檢察官提解出庭,有獄政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及106年9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95至96頁、第107 頁;中檢106 少連偵183 卷第32至33頁),且證人薛竣豪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提及「背後老闆是家瑋」云云(見中檢106 少連偵183 卷第33頁),再於106 年12月1 日檢察官訊問初始亦供稱「上手其實不是豹子,是叫家瑋的」、「當時我們被抓前,家瑋有跟我說要推給豹子,因為他正被通緝中」云云(見中檢106 偵28945 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然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人薛竣豪則又證稱係受「豹子」指揮,經檢察官質問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致時,證人薛竣豪始證稱「因為一開始我們來開庭時就跟豹子及周雨杰開一起,然後豹子在車上時叫我們這樣講」等語(見中檢106 偵28945 卷第48頁),甚且於106 年12月7 日警詢亦明確證述被告子○○及周雨杰如何與其勾串之情節(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86頁),堪認證人薛竣豪係於106 年9 月20日與被告子○○、周雨杰同囚車時,受被告子○○、周雨杰之指示而為不實之陳述甚明,是證人薛竣豪於108 年8 月22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已難俱信。況參以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三隻螃蟹(圖示)」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45至61頁),被告子○○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山口組」確有與證人薛竣豪使用之微信暱稱「三隻螃蟹(圖示)」聯繫本件詐欺取財之事宜,核與證人薛竣豪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子○○參與之情節相符,是證人薛竣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委無足採。
⒋證人蔡嘉宸於108 年2 月21日及108 年8 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剛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薛竣豪有跟我說過如果我被抓到就推說上手是「豹子」,我有問薛竣豪為何要這樣說,薛竣豪就要我照這樣說就對了,所以我一直以為薛竣豪的上手就是「豹子」,於警詢時警察跟我說子○○就是「豹子」,因為第一次被抓會緊張,警察講什麼,基本上我就會跟著配合,所以我才會指認云云(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12 至123 頁;原審999 號卷二第356 頁、第359 頁、第368 頁),惟關於證人薛竣豪曾指示證人蔡嘉宸誣指被告子○○之情節,與證人蔡嘉宸於107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期間,薛竣豪就有跟我講易信內有一個暱稱「法老王」就是「豹子」,並不是教我被查獲後要這樣說等語(見中檢107 偵2559卷第132 頁)及證人薛竣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愷恩曾經跟我說過易信暱稱「法老王」背後的人是「豹子」,並說我們是在做「豹子」的工作,而在我們被抓前,並沒有人指示我被抓之後要如何說等語(見原審371 號卷一第186 頁)顯然未合,再參以證人蔡嘉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明確證述證人薛竣豪當時係告知其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即為「豹子」,復於106 年12月26日警詢及106 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認被告子○○即為「豹子」(見中檢106 偵1561卷第18頁、第88頁),衡情倘證人蔡嘉宸發覺其先前之證述與事實有出入,自當於後續之警詢、偵訊時主動更正,然證人蔡嘉宸捨此不為,甚且猶於108 年2 月21日原審審理翻異前詞後之108 年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再次提示其於106 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供其檢閱後,證人蔡嘉宸仍證述該筆錄所載內容與其當時所述相符(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三第23頁),而未就誣指被告子○○乙事說明更正,證人蔡嘉宸所為已於常情有悖,益徵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委無足採。
⒌證人任泓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是經由邱愷恩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邱愷恩的上手是周雨杰,周雨杰會用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法老王」跟我聯絡,周雨杰曾經打電話給邱愷恩,要邱愷恩教育我如果出事的話,把責任全部推給一個綽號叫「豹子」的,並有拿「豹子」的臉書照片給我看,因為「豹子」是通緝犯,大家口供一致比較容易交保,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說到「豹子」云云(見原審371 號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原審999 號卷二第375 至391 頁),衡情倘證人任泓愷事先即與邱愷恩等人謀議為警查獲後誣陷被告子○○,則其於106 年4 月20日及106 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當明確指出該詐欺集團之上手為綽號「豹子」之被告子○○,然證人任泓愷於106 年4 月20日及106 年5 月26日警詢始終未提及綽號「豹子」之被告子○○,甚且杜撰上手為暱稱「木瓜」之男子(見新北警75088 卷一第108 頁),已與常情有悖,況證人任泓愷於106 年5 月31日起即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復於106 年9月22日起轉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則其於遭羈押及執行後,自當明瞭誣陷被告子○○已無交保之可能,甚且可能事後與被告子○○對質詰問而使自身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衡情更無可能再依證人邱愷恩之指示誣陷被告子○○之理,然證人任泓愷仍於106 年6 月16日警詢、同年月30日警詢、同年12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述被告子○○參與之情節甚詳,是證人任泓愷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已難俱信。況參以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拉拉熊」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267 至268 頁),益徵被告子○○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山口組」確有與證人任泓愷使用之微信暱稱「拉拉熊」聯繫之情事,是證人任泓愷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任泓愷於108 年8 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於107 年10月初「家緯」曾經透過別人來找我,「家緯」有跟我說被告子○○不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但要我去跟被告子○○會客,並向被告子○○轉達不要再去咬「家緯」,要被告子○○承擔起來,則被告子○○欠「家緯」的錢就不用還,「家緯」額外會再拿100 萬元給子○○的老婆,後來「家緯」就開車載我去看守所跟被告子○○會面,但被告子○○拒見云云(見原審999 號卷二第37 5至391 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見提領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999 號卷三第407 頁),姑不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任泓愷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縱認確有其事,然對照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super 山」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75至87頁),被告子○○與暱稱「super 山」之「家緯」係在談論本件詐欺取財事宜,足見「家緯」亦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是「家緯」請證人任泓愷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會面被告子○○,僅係希望被告子○○不要將其供出而已,尚難逕此即可認定被告子○○係遭「家緯」所誣陷,而採為對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廖宣傑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周雨杰跟我說過他的上手是一個叫做「家緯」的,且106 年3 、4 月間周雨杰曾經跟我說如果出事的話全部都咬被告子○○,因為被告子○○在通緝中,所以我才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說周雨杰的上手是「豹子」子○○,至於周雨杰曾請我拿50、60萬元給「豹子」子○○,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事後請律師閱卷才知道是因為周雨杰的媽媽生病住院還有過世,周雨杰向子○○借錢,周雨杰要還給子○○,而我也沒有加入子○○的微信或易信云云(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208 至222 頁),然依證人周雨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關於家緯跟你提到被查獲之後就把責任推給子○○這件事,你有無轉知給其他人?)有跟邱愷恩說…」等語(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44頁反面),則證人周雨杰是否曾告知證人廖宣傑誣陷被告子○○乙事,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周雨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請證人廖宣傑幫我拿錢給子○○,是我向子○○借我媽媽的醫藥費,大概20萬元,且我曾經拉一個群組,裏面有我、被告子○○及廖宣傑云云(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64頁),亦與證人廖宣傑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是證人廖宣傑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亦難採信。
⒎證人李侑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附表一編號15、21、2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的錢,是高雄苓雅區的1 位大哥「排骨兄」叫我去收的,我收到後就交給「排骨兄」,於106 年6 月10幾日,可能是「排骨兄」內部有人出事,「排骨兄」就拿槍威脅我說不能把這個錢是拿給「排骨兄」的事講出來,叫我找一個人推卸,所以我被警察查獲時,剛好跟子○○有賭金上的流通,所以才會說錢是拿給子○○云云(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222 至242 頁;原審999 號卷二第214 至221頁),惟證人李侑霖於警詢證稱:被告子○○跟我是橋泰高職的學長學弟,106 年5 月我沒有工作時,被告子○○主動跟我聯絡,要我幫他收收錢,我跟被告子○○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68頁;中檢106 偵7319卷一第169 頁),顯見證人李侑霖與被告子○○具有相當之情誼,衡情自無僅因聽從「排骨兄」之指示即隨意誣陷被告子○○之理;況被告子○○早於106 年6 月11日即遭緝獲羈押,則證人李侑霖於106 年6 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後,自當明瞭誣陷被告子○○事後可能與被告子○○對質詰問而使自身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衡情更無可能再依「排骨兄」之指示誣陷被告子○○之理,佐以證人李侑霖於106 年6月23日起即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其復於107年8 月24日起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倘證人李侑霖係受「排骨兄」之指示而誣陷被告子○○,則其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 號)準備程序、審理時自可陳明實情以還被告子○○清白,然證人李侑霖卻捨此不為,始終證述係受被告子○○之委託出面取款,迄至108 年2 月21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及上開有關「排骨兄」之情節,亦與常情有悖,況證人李侑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被告子○○參與之情節,與證人即共犯任泓愷、蔡嘉宸、薛竣豪等人證述有關被告子○○參與之內容相符,是證人李侑霖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子○○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至於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扣案之手機確實可以有很多人帳號同步登入,電腦也可以同步操控,同時有其他人在使用,並非其在使用此支扣案手機等語,惟縱使扣案之上開手機可以多人之帳號同步登入,且電腦亦可同步操控,惟被告子○○於106 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之「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山口組」之人即為被告子○○,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㈡所述),且申辦通訊軟體之帳號相當方便,僅需提供電子郵件或手機門號通過認證即可,又該通訊軟體作為日常與熟識之親友聯繫之用,為辨明彼此身分及確認對話之對象,通常具有個人專屬性,較無可能與他人共用同一帳號之情形,倘如被告子○○所辯當時係因手機遺失云云,則其自可另行購置手機,並下載相關通訊軟體後,重新登入自己先前申辦之帳號、密碼,或另行申辦新的帳號即可繼續使用該通訊軟體,實無借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李侑霖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8 、16至18所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侑霖參與附表一編號8 、17、18所示犯行,業據證人任泓愷於108 年5 月9 日原審審理證稱:該次向被害人詹菁惠取得60萬元後(即附表一編號8 ),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聯絡,並將錢交給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就直接告訴我交錢的地點,我到約定的地點後有打電話給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就跟我說車牌號碼,我就上該車,將錢交給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另106 年5 月15日我去基隆向被害人林遠昌收取100 萬元後(即附表一編號17),也是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跟我聯絡,要我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約見面交款,後來我在臺北某處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碰面,上對方的車將款項交給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而106 年5 月16日去臺北市內湖向1 位女性被害人拿取金飾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8),也是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叫我先去北部,等詐欺機房跟我講地點,我拿到金飾後,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跟我聯絡,要我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約見面交付,後來我在臺北某處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碰面,上對方的車將金飾交給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經我當庭指認這3 次跟我拿取財物之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就是被告李侑霖等語(見原審3038號卷二第83至110 頁)明確,佐以證人任泓愷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李侑霖,雙方亦無仇恨、恩怨,且證人任泓愷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8 、18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另證人任泓愷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確定,衡情證人任泓愷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李侑霖之理,況被告李侑霖於106 年6 月23日警詢亦供承:我有向任泓愷收過錢,幾次我不記得,都是「豹子」子○○叫我開車去指定地點,任泓愷會上我的車,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68頁),亦與證人任泓愷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任泓愷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堪認證人任泓愷向附表一編號8 、17、18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後,確係交予被告李侑霖無訛。
㈡被告李侑霖參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⒈證人蔡嘉宸於106 年12月26日警詢證稱:我於106 年4 月底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所屬「車手」集團的首腦就是「法老王」,也就是子○○,我的上手是李侑霖,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易信」聯繫,我領完錢後都要將收據明細拍照並傳給子○○看,傳完後我就把明細照片給刪除,我之前跟薛竣豪在做面交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易信」在聯絡,那時薛竣豪就有叫我加入易信暱稱「法老王」之男子,薛竣豪說「法老王」就是上手,之後薛竣豪於106 年5月中旬被抓後,「法老王」就主動跟我聯繫,叫我加入易信暱稱「周潤發」為好友,「法老王」並跟我說以後就找易信暱稱「周潤發」拿取提款卡去提款,領完錢後再將錢跟提款卡交還給易信暱稱「周潤發」,我都是去臺中市南區愛國街與有恆街口或臺中市北區梅亭街90巷口,向「周潤發」(李侑霖)拿取提款卡前往提領,我領完錢後,也是將錢及提款卡拿去李侑霖指定的臺中市南區愛國街與有恆街口或臺中市北區梅亭街90巷口這2 個地點交還給李侑霖。通常子○○用易信叫我去找李侑霖拿取提款卡時,子○○都已經先跟李侑霖講說我會去找他拿提款卡,且我每次拿詐騙款項及提款卡給李侑霖時,李侑霖都會很熟練地點錢,點完後再拿錢給我,警方提供薛竣豪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內暱稱「新法老王」之照片就是子○○,暱稱「周潤發」就是李侑霖。我去提領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李茂吉帳戶款項部分,就是易信暱稱「新法老王」之子○○主動先用「易信」跟我聯繫,叫我去找易信暱稱「周潤發」李侑霖拿提款卡,李侑霖就會跟我聯絡並拿提款卡給我去提款,我提款後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李侑霖。我擔任「車手」時,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見面至少10次,經我指認被告李侑霖就是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等語(見中檢106 偵1561卷第17至25頁、第31至33頁);證人蔡嘉宸復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106 年12月26日警詢時係憑其跟易信暱稱「周潤發」之人見面之記憶指認出被告李侑霖等情,佐以證人蔡嘉宸於警詢證稱: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李侑霖,是做詐騙後才認識被告李侑霖等語(見中檢106 偵1561卷第19頁),且證人蔡嘉宸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另因其與被告李侑霖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5、20、21所示各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19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2 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衡情證人蔡嘉宸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李侑霖之理,是證人蔡嘉宸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堪認證人蔡嘉宸係依指示向被告李侑霖拿取被害人李茂吉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款項後,再交予被告李侑霖無訛。
⒉證人薛竣豪於106 年12月7 日警詢證稱:被害人李茂吉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是子○○叫我去提領,提款卡是子○○用易信通訊軟體將綽號「周潤發」之易信名片傳給我,要我跟綽號「周潤發」聯繫,我透過易信跟「周潤發」聯繫後,就約在臺中市南區愛國街那邊轉角拿提款卡,然後到附近尋找ATM 提款,領完後將提款收據拍照以易信傳給「周潤發」,「周潤發」再把照片傳給子○○,之後我再回到愛國街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周潤發」,經我指認「周潤發」就是李侑霖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81至87頁)明確,並有扣案之被告薛竣豪手機內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新法老王者」、「周潤發」之翻拍照片及106 年5 月27日提領詐騙款項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57、59頁)可佐;雖證人薛竣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於106 年12月7 日警詢時是說「發哥」,並不是說李侑霖,且我不清楚「發哥」是誰,也沒有見過,在警詢時是亂指認,於106 年5 月27日為警查獲前不認識被告李侑霖,也沒有見過云云(見原審999 號卷二第322 至323 頁、第341 至347 頁),惟證人薛竣豪於106 年8 月2 日警詢即已指認被告李侑霖即為「發哥」之人(見蘭警20878 卷一第20頁),甚且於106 年12月7 日警詢時員警質問「上次警方於106 年6 月5 日借提你時,你當時指認綽號『周潤發』是許峻豪,為何你這次改指認綽號『周潤發』是李侑霖?」時,證人薛竣豪則稱「因為當時警方提供給我指認照片中沒有李侑霖,而李侑霖跟許峻豪長相很相似,所以我才會一時認錯」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85至86頁),足徵證人薛竣豪於106 年12月7 日指認被告李侑霖即為「發哥」之人係有所本,而非胡亂指認,況證人薛竣豪於108 年3 月8 日
日及106 年12月7 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我當時所述相符,只有把「發哥」李侑霖認錯成許峻豪之外,其餘沒有指認錯或是不實在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三第27至28頁),益徵證人薛竣豪於106 年12月7 日警詢指述被告李侑霖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證人薛竣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侑霖之詞,委無足採。
⒊證人廖冠勳復於108 年6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李侑霖是我高中同學,綽號「小白」,後來因他來我上班的地方唱歌才又見面,之後他才又透過「微信」與我聯絡,約我在我上班的KTV 附近的停車場見面,當時李侑霖開車,李侑霖拿提款卡給我,並跟我說「幫我去領一下」,告訴我密碼(密碼亦寫在卡片上),要我領可以提領的最上限額,之後李侑霖又繼續開車載我去別的便利商店提款,也是提領可提領的最高限額,當天總共領了12萬元,領完後我在車上就將12萬元交給被告李侑霖等語(見原審999 號卷二第74至85頁)明確,並有證人廖冠勳提領李茂吉帳戶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中檢107 偵1561卷第50至53頁;中檢107 偵6701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6 年6 月5 日領取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中檢107 偵1600卷第67至71頁)、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周潤發」之翻拍照片(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59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廖冠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一致,且證人廖冠勳與被告李侑霖為高中同學,2 人並無何仇怨、糾紛等語,證人廖冠勳復對於其自身所涉罪嫌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見中檢107 偵1598卷第116 頁;原審999 號卷一第314 頁;原審999 號卷五第43頁),衡情證人廖冠勳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李侑霖之理,是證人廖冠勳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⒋證人柯文傑於108 年6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6 月初左右(正確時間我已不記得了)是在跟朋友聚會的場合認識綽號「小白」之在庭被告李侑霖,「小白」直接問我要不要賺點外快,就是幫他領錢,報酬如當時筆錄所述(按即幫李侑霖領一次錢〈即每日ATM 的提款上限金額〉跑腿費2,000 元),我就是單純領錢交給「小白」,「小白」就有跟我約好時間、地點,後來我依約去跟「小白」碰面,「小白」就拿1 支手機、提款卡,並告訴我提款卡密碼,要我去中國信託領錢,領到12萬元再回去找「小白」,我領到錢後就回去交給「小白」,「小白」就會當場給我報酬,並跟我約定下次見面的時間及地點,我領了4 次,總共48萬元,經我當庭指認被告李侑霖就是「小白」等語(見原審999 號卷二第64至74頁)明確;又因證人柯文傑於106 年12月19日偵訊證稱:警詢卷ATM 畫面影像拍攝照片編號34至49號是我拿綽號「小白」的李侑霖給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去領錢,每一次都是提領3 萬元,總共領4 次,共12萬元。我跟李侑霖第一次認識碰面後,他問我要不要幫他跑腿賺錢,後來我連續4 天都是每晚到健行路與健行路86巷巷口跟李侑霖碰面,他會拿提款卡及手機給我,我就會依他的指示領12萬元出來,領好後我就會用他給我的手機跟他聯絡,再約在同一巷口把提款卡、李侑霖給我的手機及我領到的錢都交給李侑霖,李侑霖再把我每天的酬勞2,000 元交給我,我與李侑霖完全沒有嫌隙糾紛,李侑霖即警詢指證照片編號7 之人等語(見中檢107 偵1598卷第113 至117 頁),此外,並有證人柯文傑提領李茂吉帳戶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中檢107 偵1561卷第53至57頁)、證人柯文傑駕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中檢107 偵159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柯文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一致,且證人柯文傑與被告李侑霖並無仇怨、糾紛等情,其復對於其自身所涉本件罪嫌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檢107 偵1598卷第116 頁;原審999 號卷一第314 頁;原審371 號卷三第339 至340 頁),衡情證人柯文傑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李侑霖之理,是以證人柯文傑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侑霖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8 、16至1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李侑霖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子○○、任泓愷):
㈠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不包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本案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係由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再交由本案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等人所屬之「車手」成員,出面向各被害人收取財物或領取帳戶內款項,並於扣除應分配所得報酬後再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是自上述詐欺過程及「車手」成員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至少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負責招攬、統籌及指揮「車手」之成員、收取被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財物及提款之成員、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及將所取款項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堪認以被告子○○為首之「車手」團成員,係與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謀議由其等負責該等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下達工作指示,監督掌握被害人存摺提款卡之收取、各被害人款項之領取、報酬之分配及繳回,光以本案所查獲之情形觀之,即可知所詐得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均受到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除可陸續指示不同「車手」分數日提款外,甚可延續之前詐術之實施,再要求被害人陸續匯款,並伺機指示被告李侑霖、任泓愷及原審同案被告等「車手」領款。足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者眾,且組織達一定規模,內部各司所職,分工明確,顯見本案被告子○○所指揮之詐欺集團之「車手」團及被告任泓愷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子○○負責該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並籌組詐欺「車手」團,由其擔負與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繫及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等工作,有證人即共犯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廖宣傑、李侑霖等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被告子○○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內之對話譯文為證(詳如前述),顯見被告子○○係居於指揮「車手」團成員之犯罪主導、指揮角色,且為該「車手」團內負責與該詐欺集團機房上手連繫之重要節點,堪認被告子○○於整體詐欺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車手」團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另被告任泓愷就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而依其參與之情節,僅係聽取號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車手」成員,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子○○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任泓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故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非較有利於被告子○○、任泓愷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㈡公文書及公印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附表一編號4 、9 、11、14、17、19、20、21、22所示共犯向被害人行使之文件,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士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堪認上開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附表一編號9 、11、19、21、2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附表一編號14、17、2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均屬於公印文。至上開附表一編號14、17、2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證執行處主任「林正文」印文,核屬上述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㈢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3 、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事後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顯係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核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子○○所犯罪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至3 、16部分:
①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②被告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公訴意旨(107 年度偵字第1561號等)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共犯持被害人林月霞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子○○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341 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④公訴意旨(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共犯持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149 至154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 月10日補充理由書),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子○○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341 至342 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⑤公訴意旨(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59號)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及共犯持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149 至154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 月10日補充理由書),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子○○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342 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
⑥公訴意旨(107 年度偵字第1561號等)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共犯持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子○○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342 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⑦又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金融卡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子○○等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附表一編號4 、9 、11、14、17、19至22部分:
①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 、9 、11、14、17、19至2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子○○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子○○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公訴意旨(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就被告子○○附表一編號4 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子○○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業已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79至80頁),並有該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81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辛○○,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149 至154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 月10日補充理由書),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子○○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342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⑤公訴意旨(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漏未敘及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即被害人顏廷伃於警詢業已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曾交付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124 至126 頁),並有該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127 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顏廷伃,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149 至154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 月10日補充理由書),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子○○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342 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
⑥公訴意旨(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漏未敘及被告子○○附表一編號21部分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業已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曾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之情節(見新北警75088 卷二第330 至334 頁),並有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147 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戊○○,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149 至154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 月10日補充理由書),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子○○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342 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
⑦公訴意旨(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漏未敘及被告子○○附表一編號22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業已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曾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之情節(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158 至161 頁),並有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162 至163 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壬○○,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149 至154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 月10日補充理由書),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 卷三第342 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⑧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與共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對被害人辛○○詐騙(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⒊附表一編號5 、7 、8 、10、12、13、15、18部分: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5 、7 、8 、10、12、13、15、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⒋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①被告子○○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仍擔任上開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角色,且首犯附表一編號6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子○○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既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且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6 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罪,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③公訴意旨(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漏未敘及被告子○○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子○○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342 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㈤被告李侑霖所犯罪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8、18部分:核被告李侑霖就附表一編號8 、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①被告李侑霖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②被告李侑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公訴意旨(107 年度偵字第1561號等)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共犯持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李侑霖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342 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④又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①核被告李侑霖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李侑霖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李侑霖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任泓愷所犯罪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 、18部分:核被告任泓愷就附表一編號5 、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8 部分:
①被告任泓愷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仍未確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並首犯附表一編號8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任泓愷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任泓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8 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公訴意旨(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雖未敘及被告任泓愷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修正後,首次參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詐騙被害人詹菁惠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0 號),並經原審及本院於該案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任泓愷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316 至320 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無礙於被告任泓愷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裁判,併此指明。
⒊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①核被告任泓愷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任泓愷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任泓愷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⒉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告雖僅負責有關「車手」之事務,然其等均明知所取得之財物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共犯及其餘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共犯及其餘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本件「車手」團成員除受被告子○○之指揮外,另亦受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揮,是認被告子○○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指揮該等詐欺集團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被告李侑霖就附表一編號8 、16至18所示犯行;被告任泓愷就附表一編號5 、8 、14、18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子○○前於100 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22),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子○○於前案執行後,理應知所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是,然被告子○○竟仍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及執行對被告子○○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子○○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就被告子○○本件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李侑霖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侑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8 、16至18),固應論以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李侑霖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有2 年等情,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李侑霖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中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
①附表一編號1 、10參與之共犯黃○銘(88年5 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子○○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 、10各次犯行時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查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子○○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黃○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 、10各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106 年度少連偵183 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1561號等追加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②另公訴意旨(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害人顏廷伃),係與少年李○珍共犯,而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證人即少年李○珍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否認參與該次犯行(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53至56頁;中院106 少調1176卷第195 至199 頁、第239至243 頁),且證人即共犯任泓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李○珍不知道我是「車手」,也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25頁;基檢106 少連偵50卷第22至24頁),則少年李○珍是否確有參與該次犯行已難遽認,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採對被告子○○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子○○就該次犯行,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任泓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泓愷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28945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0 號),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被告李侑霖就附表三編號8 、16至18所示犯行及被告任泓愷就附表三編號5 、8 、14、1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被告子○○、李侑霖、任泓愷等人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復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子○○、李侑霖、任泓愷等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配合詐欺機房集團擔任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欺機房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又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子○○、李侑霖、任泓愷等人之分工及參與之情節,被告子○○負責籌組、指揮該詐欺「車手」集團,情節最重;被告李侑霖負責與「車手」聯繫收款及轉交事宜,情節次重;被告任泓愷負責依上手指示分工實施取得詐欺贓款之工作,情節較輕,另兼衡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子○○、李侑霖、任泓愷等人獲得之報酬、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狀況(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358 頁;原審999 號卷五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子○○、李侑霖、任泓愷等人本件之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子○○、李侑霖、任泓愷等人所宣告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4 年2 月、2 年6 月,以示懲儆。並就被告子○○、任泓愷是否強制工作部分敘明: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子○○就參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審酌被告子○○係籌組「車手」團,以配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運作而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其招攬、指揮之「車手」成員不少、規模不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高達22件,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處於核心之地位,足認被告子○○於本案犯行所為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佐以被告子○○參與本件犯行時年僅25歲,且於100 年間起即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甚且籌組本件詐欺「車手」團,妄圖不勞而獲,足見被告子○○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習慣性犯罪,為使被告子○○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自有透過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險性,使其能習得一技之長、革除惡習,建立正確之工作及謀生觀念,並強化尊重他人財產權以預防其再次犯罪,是本院綜衡上情,就宣告強制工作對被告子○○人身自由之拘束程度,及被告子○○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予以權衡,認宣告被告子○○應付強制工作,要無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⒉被告任泓愷就參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業經論述如上,而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固仍參與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分工流中最末端,風險最高,獲利最少之層次,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其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且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任泓愷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㈢又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4 、9 、11、14、17、19、20、21、2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由共犯交予被害人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①被告任泓愷於106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SUS廠牌手機1 具(即附表二編號3 ),依被告任泓愷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是被告邱愷恩借給我使用,門號是被告薛竣豪借給我使用,我有用該手機跟被告邱愷恩、薛竣豪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相約在邱愷恩梅亭街住處見面將提領詐欺款項的事情等語(見中檢106 偵26196 卷75至81頁),堪認該扣案之手機及門號係共犯邱愷恩、薛竣豪所提供交付,被告任泓愷對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被告任泓愷及共犯邱愷恩聯繫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任泓愷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任泓愷於106 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 廠牌手機1 具(即附表二編號5 ),依被告任泓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手機是詐欺集團上游「豹子」託人拿給我使用,用來接聽詐欺集團上游的指示,我有用該手機與共犯聯繫附表一編號8 、14、18所示犯行等語(見新北警75088 卷一第130 頁反面;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二第18至28頁),堪認被告任泓愷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被告任泓愷與共犯聯繫附表一編號8 、14、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任泓愷所犯附表一編號8 、14、18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③被告子○○於106 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 廠牌IPHONE7 手機(即附表二編號6),APPLE 廠牌PHONE7 PLUS 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 )各1具,係被告子○○與共犯聯繫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有該等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山口組」之對話內容及備忘錄記載詐得財物之內容在卷為憑(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19頁、第21至271 頁),堪認被告子○○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被告子○○與共犯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子○○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④被告李侑霖於106 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 廠牌手機(即附表二編號9 ),係被告李侑霖所有(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67頁),並供被告李侑霖與共犯聯繫附表一編號8 、16至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李侑霖對該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被告李侑霖與共犯聯繫附表一編號8 、16至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李侑霖所犯附表一編號8 、16至18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⑤至於本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關,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⑥另本件其餘供被告等人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①被告邱愷恩於106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被害人己○○金融卡6 張(見中檢106 偵26196 卷第135 頁),雖係被告子○○、邱愷恩、任泓愷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然因上開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害人林月霞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⑴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被害人丁○○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⑴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被害人癸○○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被害人李茂吉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⑴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參與各該犯行之被告等人所詐得之財物,然因上開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③被害人魏啟慶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飾,係被告子○○、李侑霖、任泓愷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李侑霖、任泓愷仍持有該等金飾,或業已變賣得款而獲有報酬,是於被告子○○、李侑霖、任泓愷等人所犯該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④被告任泓愷就其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獲得報酬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原審371 號卷三第299 至340 頁),且其獲有報酬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任泓愷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被告李侑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被告子○○跟說工作內容的時候是每個月約定給我35,000元,被告子○○於106 年6 月10日我交錢時,叫我從裡面扣35,000元起來,只有收過這1 次等語(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69頁;中檢106 偵9400卷第20 9頁;蘭警20878 卷一第12頁),堪認被告李侑霖參與本件犯行(附表一編號8 、16至18)之犯罪所得自包括在上開所取得之35,000元報酬中,而該35,000元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2 號判決,於被告李侑霖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為免重複沒收,是認自無另於被告李侑霖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8 、16至18所示各罪項下再宣告沒收。⑥被告子○○就其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因其否認犯行而無從知悉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惟依被告子○○所使用之暱稱「山口組」與暱稱「Super 山」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Super 山」與被告子○○核算應交付之款項數額時,其計算式均是「○*0.7 5」(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76、79頁);另與暱稱「(公司)寒戰羊仔」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公司)寒戰羊仔」亦稱「小白過年前跑的是0000000+120000,還沒有扣0.25」等語(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105 頁),足見被告子○○為首之「車手」團與該等詐欺機房集團係以詐得款項25 %、75% 之比例分潤,而佐以原審同案被告周雨杰及其他「車手」團成員最多共計獲得10% 之報酬,估算被告子○○個人至少應可獲得「車手」取得款項15% 之報酬,且該等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子○○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⑦至於「車手」取款前自上手取得之車馬費,係供被告及共犯遂行本件犯行之支出,非屬「車手」所獲得之報酬,亦不得於上手獲得之報酬中扣除,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就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被告李侑霖就附表三編號8 、16至18所示犯及被告任泓愷就附表三編號5 、8 、14、18所示犯行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以維持。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子○○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有同案被告或證人間前後供述矛盾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既無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或依據,自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被告李侑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單單以共同被告之證述認定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8 、16至18所示犯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可信性,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又若鈞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實犯原判決所載犯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未涉及詐騙核心行為,而僅係幫忙遞交詐欺所得等輔助行為,未涉及詐欺犯罪核心,應不符合成立詐欺共同正犯之要件,宜論以幫助犯予以減輕其刑,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㈢被告任泓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從事者屬最邊緣之角色,謀取之利益甚少,且被告年紀尚輕,在未有明確性之認知下,參與本案犯行,應有可憫恕之處,惟原判決就被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等語。
㈣本院查:
⒈被告子○○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及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四所述),是以被告子○○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被告李侑霖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8 、16至18所示犯行,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三所述),另被告李侑霖就附表一編號15、21、2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2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553號卷二第3 至31頁),是以被告李侑霖以其並未為上開詐欺犯行之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侑霖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由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術行騙之行為,被告李侑霖則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團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子○○,已如前述,雖被告李侑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惟被告李侑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與財物、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李侑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侑霖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堪認被告李侑霖所為係與同案被告子○○、任泓愷、原審同案被告及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李侑霖對於「車手」團及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李侑霖上訴以其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顯無足採。
⒋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財產權乃一切權利賴以維繫的重要基礎權利,蓋唯有財產權獲得確保,個人方能安身立命,並使社會秩序維持平和,各自分工。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不僅藉由跨國合作,以建構層層防火牆躲避查緝,且以「假訊息」、「假身分」、「假文件」等瓦解社會大眾間彼此之互信,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惡性實屬重大。再者,多年來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猖獗,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健保局人員或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財物等,再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盜領款項,復透過層層地下通匯管道,洗錢逃避追查,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擾亂金融秩序,甚至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據上可知,計畫性、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且現代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故就其惡性之評價,必需立足在財產損害之結果不法基礎上,再佐以渠等所實施之詐騙手段之惡性予以綜合評價,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符公義。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任泓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8、14、18所示4 罪,各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任泓愷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卡之「車手」工作,並使所屬詐欺機房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又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任泓愷負責依上手指示分工實施取得詐欺贓款之工作,情節較輕,另兼衡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任泓愷獲得之報酬、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5 、8 、14、18所示之刑,並無被告任泓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又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是以被告任泓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並無可採。
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件原審就被告任泓愷所犯附表三編號5 、8 、14、18所示4 罪,於量刑時復已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業經敘明於前,且衡量被告任泓愷本件之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任泓愷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任泓愷之責任為基礎,已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執行行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任泓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李侑霖、任泓愷3 人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子○○、李侑霖、任泓愷及被告子○○、李侑霖之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子○○、李侑霖、任泓愷3 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子○○被訴指揮組織犯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㈠公訴意旨(106 年度偵字第28945 號、第28946 號追加起訴書)略以:被告子○○自106 年2 月間起,夥同大陸地區詐騙話務機房不詳年籍之人,共組兩岸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該詐欺犯罪集團係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子○○為該犯罪集團在臺灣地區之首腦等語。因認被告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被告子○○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仍指揮犯罪組織並首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且被告子○○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應為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2 月5 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8945 號、第28946 號追加起訴書,就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子○○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任泓愷被訴附表一編號8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 ):
㈠公訴意旨(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0 號)略以:被告任泓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詹菁惠)等語,因認被告任泓愷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查被告任泓愷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仍參與犯罪組織並首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且被告任泓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8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所犯附表一編號8 犯行部分自應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任泓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7 月28日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8 月1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7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0 號追加起訴書,就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一編號8 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任泓愷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吳孟潔、黃嘉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