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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4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其財
- 即被告
- 黃永昌
- 即被告
- 曾金筆
- 即被告
- 黃共宜
- 即被告
- 曾明和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志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2號、第83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9號、第142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明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
曾明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
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①均付保護管束,②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③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施復興與劉彩雲(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夫妻,其2人之子即不知情之施嘉華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登記為107年度第19屆第3選區(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施復興為使施嘉華順利當選,遂規劃假藉僱佣彰化縣線西鄉各村村長、鄰長發送「施嘉華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107年9月16日)」(下稱邀請函)之名義,實則行求或交付賄賂給彰化縣線西鄉各村有投票權之村長、鄰長,並約定投票支持施嘉華。施復興進而分別與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等人遂行投票行賄之犯行(行求、交付賄賂之範圍如後附之犯罪結構表),分敘如下:
(一)施復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假藉委請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村長曾明和、溝內村村長黃永昌、頂犁村村長黃其財、塭仔村村長黃共宜、頂庄村村長曾金筆等人,幫忙將邀請函發送予各村之鄰長而發放工資之名義,行求或交付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之賄賂予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等5人,並約定本次議員選舉中支持施嘉華(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曾明和知悉施復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之5,000元賄賂,係為要求其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5,000元賄賂,並允諾將支持施嘉華;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等人則以「拒收」或「退還」方式不願收受該5,000元賄款(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施復興為針對彰化縣線西鄉全鄉的鄰長進行綁樁買票,計畫透過各村村長進行,而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等人均明知施復興計畫假藉委請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溝內村、頂犁村、塭仔村、頂庄村等村之鄰長幫忙將邀請函發送予各鄰住戶而發放工資之名義,行求或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各村鄰長或鄰長家屬,並約定本次議員選舉中支持施嘉華,而與施復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1.曾明和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收受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金13,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0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玉燕、許愛茶、許文墻、許月嬌、黃姚美卿、陳慶瑞、黃淑秋、陳共枝、陳復興、許錫湖(以上10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許順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可知曾明和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述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賄賂1,000元,而允諾支持施嘉華。
2.黃永昌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地點收受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金11,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0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秀燕、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泉池、許素香(以上6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林朝連、黃呈豐(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可知黃永昌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述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三所示之賄賂1,000元,而允諾支持施嘉華。
3.黃其財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收受由施復興所交付行賄用之現金23,000元及邀請函,旋於附表四(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四(一)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0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達琮、謝壯一、陳崑崙、許登啟、陳正忠、高德為、林世玲、林周卯、黃安行(以上9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陳自勇、黃東啟、廖戀、黃秋霞等人(以上4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可知黃其財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一)所述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四(一)所示之賄賂1,000元,並允諾支持施嘉華;黃其財另於附表四(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煐財、陳素雲、洪秀蓮、黃宏舟、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等人(以上7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邀請函時同時行求1,000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劉煐財、陳素雲、洪秀蓮、黃宏舟、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等人則以「拒收」或「退還」方式不願收受該1,000元賄款(詳情如附表四(二)所示)。
4.黃共宜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收受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金15,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五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0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俊隆、張菊、黃金山、黃偉傑、黃朝川、黃杏林、黃鵬瑋、黃森雄、陳文献、雲呈義、黃健源(以上11人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黃恩滿、陳慈靜(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均可知黃共宜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所述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五所示之賄賂1,000元,並允諾支持施嘉華。
5.曾金筆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地點收受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金17,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六之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六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0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莊東龍、蔡錦花、林宏宗、童啟章(於108年12月2日死亡,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曾銀永、林清楠、趙春鳳、吳明財、莊朝清、張木溪、林益暉、林煌山、柯素卿、黃宗彬等人(以上14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可知曾金筆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所述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六所示之賄賂1,000元,並允諾支持施嘉華,嗣後曾金筆則將餘款3,000元返還施復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部分則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等5人(下稱被告5人)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28頁、第131頁)附卷可參,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書有關被告5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5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5人對於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燕、許愛茶、許文墻、許月嬌、黃姚美卿、陳慶瑞、黃淑秋、陳共枝、陳復興、許錫湖、許順盛、柯秀燕、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泉池、許素香、林朝連、黃呈豐、黃達琮、謝壯一、陳崑崙、許登啟、陳正忠、高德為、林世玲、林周卯、黃安行、陳自勇、黃東啟、廖戀、黃秋霞、劉煐財、陳素雲、洪秀蓮、黃宏舟、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黃俊隆、張菊、黃金山、黃偉傑、黃朝川、黃杏林、黃鵬瑋、黃森雄、陳文献、雲呈義、黃健源、黃恩滿、陳慈靜、莊東龍、蔡錦花、林宏宗、童啟章、曾銀永、林清楠、趙春鳳、吳明財、莊朝清、張木溪、林益暉、林煌山、柯素卿、黃宗彬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戶長名冊、邀請函、相關領據、扣案繳回款、慶源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宣傳單、大彰投有線公司報價單、彰化縣縣西鄉於107年8月底總戶數及各村戶數、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16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7年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5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2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7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5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另被告曾明和所為收受同案被告施復興交付之賄賂,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其財所犯附表四(二)部分,因已對具有投票權者表達行賄之意思,嗣經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並退還賄款,則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且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基於投票行賄之接續犯意,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行賄,而預備行賄、行求賄賂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三者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之吸收關係,預備行賄、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應依據接續犯之法理,將前揭接續多次預備行賄、行求賄賂部分與接續多次交付賄賂部分合併論以同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接續犯)一罪。查本案被告5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單一選舉),且其實行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足見其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曾明和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六)同案被告施復興分別與被告5人,就附表二、三、四、五、六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對主要犯罪構成事實並未承認,縱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已自白而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5人均於偵查中坦認收受同案被告施復興交付之邀請函及現金,並分別向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鄰長或其家人交付邀請函、1000元之主要犯罪構成事實,且均無否認犯罪之辯解,雖被告5人之陳述均係以「工資」乙詞代替「賄款」之用語,然本案之犯罪情節本即係以發放邀請函「工資」之名義隱藏投票行賄之目的,自難認被告5人未陳稱「賄款」之用語,即謂被告5人於偵查中有否認犯罪之情;參以本案之起訴書亦載明被告5人「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認本案被告5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被告5人上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43條)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曾明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收受賄賂之犯行,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被告曾明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5人有如主文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各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5人本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他人從事競選活動,竟共同以「僱工發薪」之名,發放現金向鄰長買票,行「買票綁椿」之實,所為實已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復兼衡被告5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參與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②同時以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5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經宣告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其等前揭一切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附表所示。③另以同案被告施復興交付13,000元給被告曾明和,被告曾明和將其中11,000元交給附表二之受賄者,尚餘2,000元,係被告曾明和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同案被告施復興交付11,000元給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永昌將其中8,000元交給附表三之受賄者,尚餘3,000元,係被告黃永昌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同案被告施復興交付23,000元給被告黃其財,被告黃其財將其中20,000元交給附表四(一)(二)之受賄者,尚餘3,000元,係被告黃其財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同案被告施復興交付15,000元給被告黃共宜,被告黃共宜將其中12,000元交給附表五之受賄者,尚餘3,000元,係被告黃共宜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附表所示,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含褫奪公權及沒收)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含褫奪公權及沒收)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5人上訴原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其等原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請求從輕量刑及免予宣告褫奪公權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為有理由。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係「應」宣告褫奪公權,而非「得」宣告褫奪公權,倘符合該條項之要件,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免予宣告褫奪公權,於法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曾明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①未及審酌被告曾明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原審未對被告曾明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②又刑法第143條之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之範圍,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曾明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審僅就被告曾明和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漏未對被告曾明和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宣告褫奪公權,容有未洽。③本件被告曾明和上訴原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罪,被告曾明和對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漏未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揭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曾明和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明和無視選舉制度為民主之基石,貪圖小利收受賄款,所為實已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參以被告曾明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被告曾明和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係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至於被告曾明和所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刑法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同案被告施復興交付被告曾明和5,000元,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雖未扣案,仍屬於被告曾明和所收受之賄賂,為被告曾明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曾明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明和、黃永昌、黃共宜、曾金筆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其財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然仍具悔意,參以本案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堪認其等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5人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5人甘冒刑責,圖以賄選方式使候選人施嘉華當選,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等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5人均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5人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翁誌謙、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交付賄賂罪主文附表:┌──┬────┬──────────┬───────────────────────┐│編號│被告姓名│分擔犯行 │主文 │├──┼────┼──────────┼───────────────────────┤│1 │曾明和 │事實欄一(二)1 │曾明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2 │黃永昌 │事實欄一(二)2 │黃永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3 │黃其財 │事實欄一(二)3 │黃其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4 │黃共宜 │事實欄一(二)4 │黃共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5 │曾金筆 │事實欄一(二)5 │曾金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犯罪結構表:┌────────────────────────────────┐│被告曾明和交付賄賂:黃玉燕、許愛茶、許文墻、許月嬌、黃姚美卿、陳││慶瑞、黃淑秋、陳共枝、陳復興、許錫湖(上10人均緩起訴處分)與許順││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11人 │├────────────────────────────────┤│被告黃永昌交付賄賂:柯秀燕、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泉池、許素││香(上6人均緩起訴處分)、林朝連、黃呈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8人│├────────────────────────────────┤│被告黃其財交付賄賂:黃達琮、謝壯一、陳崑崙、許登啟、陳正忠、高德││為、林世玲、林周卯、黃安行(上9人均緩起訴處分)、陳自勇、黃東啟 ││、廖戀、黃秋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13人行求賄賂:劉煐財、陳素雲││、洪秀蓮、黃宏舟、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等7人(均不起訴處分) │├────────────────────────────────┤│被告黃共宜交付賄賂:黃俊隆、張菊、黃金山、黃偉傑、黃朝川、黃杏林││、黃鵬瑋、黃森雄、陳文献、雲呈義、黃健源(上11人均緩起訴處分)、││黃恩滿、陳慈靜(上2人均職權不起訴處分)等13人 │├────────────────────────────────┤│被告曾金筆交付賄賂:莊東龍、蔡錦花、林宏宗、童啟章、曾銀永、林清││楠、趙春鳳、吳明財、莊朝清、張木溪、林益暉、林煌山、柯素卿、黃宗││彬(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14人 │└────────────────────────────────┘附表一:施復興行求、交付賄賂一覽表┌──┬───┬───┬───┬─────┬────┬──────┬─────┬──────┐│編號│行賄者│受賄者│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交付金額(新│收受/ 拒收│ 備註 ││ │ │特殊身│ │ │(彰化縣│臺幣) │/ 退還 │ ││ │ │分 │ │ │) │ │ │ │├──┼───┼───┼───┼─────┼────┼──────┼─────┼──────┤│1 │施復興│德興村│曾明和│約於107年8│線西鄉德│給受賄者之賄│收受 │同時交付向鄰││ │ │村長 │ │月20日 │興村德興│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13││ │ │ │ │ │路62之1 │ │ │,000元,亦經││ │ │ │ │ │號 │ │ │曾明和收受。│├──┼───┼───┼───┼─────┼────┼──────┼─────┼──────┤│2 │施復興│溝內村│黃永昌│107年8月下│線西鄉溝│給受賄者之賄│退還全額 │同時交付向鄰││ │ │村長 │ │旬某日 │內村英│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11││ │ │ │ │ │路78巷2 │ │ │,000元,經黃││ │ │ │ │ │8號 │ │ │永昌收受。 │├──┼───┼───┼───┼─────┼────┼──────┼─────┼──────┤│3 │施復興│頂犁村│黃其財│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給受賄者之賄│拒收 │同時交付向鄰││ │ │村長 │ │旬某日 │犁村頂犁│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23││ │ │ │ │ │路134-5 │ │ │,000元,經黃││ │ │ │ │ │號 │ │ │其財收受。 │├──┼───┼───┼───┼─────┼────┼──────┼─────┼──────┤│4 │施復興│塭仔村│黃共宜│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給受賄者之賄│退還全額 │同時交付向鄰││ │ │村長 │ │旬某日 │仔村塭仔│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15││ │ │ │ │ │路18-2號│ │ │,000元,經黃││ │ │ │ │ │ │ │ │共宜收受。 │├──┼───┼───┼───┼─────┼────┼──────┼─────┼──────┤│5 │施復興│頂庄村│曾金筆│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給受賄者之賄│退還全額 │同時交付向鄰││ │ │村長 │ │旬某日上午│庄村頂庄│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17││ │ │ │ │10時許 │路52號 │ │ │,000元,經曾││ │ │ │ │ │ │ │ │金筆收受,事││ │ │ │ │ │ │ │ │後退還3,000 ││ │ │ │ │ │ │ │ │元。 │└──┴───┴───┴───┴─────┴────┴──────┴─────┴──────┘附表二:德興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 │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收受/拒收/││ │ │ │ │ │ │ │ │金額│退還 │├──┼───┼──┼───┼──┼───┼─────┼────┼──┼─────┤│1 │曾明和│德興│鄰長 │1 │王玉燕│107年9月上│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中午│興村德興│元 │ ││ │ │ │ │ │ │12時許 │路9號 │ │ │├──┼───┼──┼───┼──┼───┼─────┼────┼──┼─────┤│2 │曾明和│德興│鄰長 │2 │許愛茶│107年9月間│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 │ │ │ │路13號門│ │ ││ │ │ │ │ │ │ │口 │ │ │├──┼───┼──┼───┼──┼───┼─────┼────┼──┼─────┤│3 │曾明和│德興│鄰長 │3 │許文墻│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 │ │ │ │路36之8 │ │ ││ │ │ │ │ │ │ │號 │ │ │├──┼───┼──┼───┼──┼───┼─────┼────┼──┼─────┤│4 │曾明和│德興│鄰長 │4 │許月嬌│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 │ │ │ │路50號門│ │ ││ │ │ │ │ │ │ │口 │ │ │├──┼───┼──┼───┼──┼───┼─────┼────┼──┼─────┤│5 │曾明和│德興│鄰長黃│5 │黃姚美│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冬松之│ │卿 │日前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媳 │ │ │ │路57號 │ │ │├──┼───┼──┼───┼──┼───┼─────┼────┼──┼─────┤│6 │曾明和│德興│鄰長劉│7 │陳慶瑞│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美珠之│ │ │日前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配偶 │ │ │ │路76號 │ │ │├──┼───┼──┼───┼──┼───┼─────┼────┼──┼─────┤│7 │曾明和│德興│鄰長 │8 │黃淑秋│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15│興村德興│元 │ ││ │ │ │ │ │ │、16時 │路91號 │ │ │├──┼───┼──┼───┼──┼───┼─────┼────┼──┼─────┤│8 │曾明和│德興│鄰長 │10 │許順盛│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1星期 │興村線伸│元 │ ││ │ │ │ │ │ │某日 │路 550 │ │ ││ │ │ │ │ │ │ │號門口 │ │ │├──┼───┼──┼───┼──┼───┼─────┼────┼──┼─────┤│9 │曾明和│德興│鄰長 │11 │陳共枝│107年9月上│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興村見興│元 │ ││ │ │ │ │ │ │ │路84巷15│ │ ││ │ │ │ │ │ │ │0號 │ │ │├──┼───┼──┼───┼──┼───┼─────┼────┼──┼─────┤│10 │曾明和│德興│鄰長 │12 │陳復興│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約1、2│興村中央│元 │ ││ │ │ │ │ │ │周某日 │路1段660│ │ ││ │ │ │ │ │ │ │巷196號 │ │ │├──┼───┼──┼───┼──┼───┼─────┼────┼──┼─────┤│11 │曾明和│德興│鄰長 │13 │許錫湖│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約1、2│興村德興│元 │ ││ │ │ │ │ │ │周某日 │路1之2號│ │ │└──┴───┴──┴───┴──┴───┴─────┴────┴──┴─────┘附表三:溝內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 │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收受/拒收/││ │ │ │ │ │ │ │ │金額│退還 │├──┼───┼──┼───┼──┼───┼─────┼────┼──┼─────┤│ 1 │黃永昌│溝內│鄰長黃│1 │柯秀燕│107年8、9 │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國進之│ │ │月間某日 │內村復興│元 │ ││ │ │ │妻 │ │ │ │路 40 號│ │ │├──┼───┼──┼───┼──┼───┼─────┼────┼──┼─────┤│ 2 │黃永昌│溝內│鄰長 │3 │林朝連│107年9月16│線西鄉崇│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光段 363│元 │ ││ │ │ │ │ │ │ │地號之機│ │ ││ │ │ │ │ │ │ │車行 │ │ │├──┼───┼──┼───┼──┼───┼─────┼────┼──┼─────┤│ 3 │黃永昌│溝內│鄰長 │4 │林述發│107年9月16│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內村金馬│元 │ ││ │ │ │ │ │ │ │路 66 號│ │ │├──┼───┼──┼───┼──┼───┼─────┼────┼──┼─────┤│ 4 │黃永昌│溝內│鄰長雲│6 │黃秀經│107年9月16│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信吉之│ │ │日前某日 │內村溝內│元 │ ││ │ │ │妻 │ │ │ │路 23 號│ │ │├──┼───┼──┼───┼──┼───┼─────┼────┼──┼─────┤│ 5 │黃永昌│溝內│鄰長 │8 │黃呈豐│107年9月上│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晚上│內村溝內│元 │ ││ │ │ │ │ │ │ │路 48 號│ │ │├──┼───┼──┼───┼──┼───┼─────┼────┼──┼─────┤│ 6 │黃永昌│溝內│鄰長黃│9 │許櫻花│107年9月16│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明傑之│ │ │日前某日 │內村溝內│元 │ ││ │ │ │妻 │ │ │ │路105號 │ │ │├──┼───┼──┼───┼──┼───┼─────┼────┼──┼─────┤│ 7 │黃永昌│溝內│鄰長 │10 │黃泉池│107年9月10│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 │ │ │日下午6、7│內村溝內│元 │ ││ │ │ │ │ │ │時許 │路114之5│ │ ││ │ │ │ │ │ │ │號 │ │ │├──┼───┼──┼───┼──┼───┼─────┼────┼──┼─────┤│ 8 │黃永昌│溝內│鄰長 │ 11 │許素香│107年9月16│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內村某處│元 │ │└──┴───┴──┴───┴──┴───┴─────┴────┴──┴─────┘附表四(一):頂犁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拒收/││ │ │ │ │ │ │ │ │額 │退還 │├──┼───┼──┼──┼──┼───┼─────┼────┼───┼─────┤│ 1 │黃其財│頂犁│鄰長│5 │黃達琮│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路 48 號│ │ │├──┼───┼──┼──┼──┼───┼─────┼────┼───┼─────┤│ 2 │黃其財│頂犁│鄰長│7 │謝壯一│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路81-1號│ │ │├──┼───┼──┼──┼──┼───┼─────┼────┼───┼─────┤│ 3 │黃其財│頂犁│鄰長│10 │陳崑崙│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路115號 │ │ │├──┼───┼──┼──┼──┼───┼─────┼────┼───┼─────┤│ 4 │黃其財│頂犁│鄰長│13 │許登啟│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許正│ │ │旬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中之│ │ │ │路140號 │ │ ││ │ │ │父 │ │ │ │ │ │ │├──┼───┼──┼──┼──┼───┼─────┼────┼───┼─────┤│ 5 │黃其財│頂犁│鄰長│14 │陳正忠│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路 71 號│ │ │├──┼───┼──┼──┼──┼───┼─────┼────┼───┼─────┤│ 6 │黃其財│頂犁│鄰長│15 │陳自勇│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和線│元 │ ││ │ │ │ │ │ │ │路486號 │ │ │├──┼───┼──┼──┼──┼───┼─────┼────┼───┼─────┤│ 7 │黃其財│頂犁│鄰長│16 │廖戀 │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和線│元 │ ││ │ │ │ │ │ │ │路653巷 │ │ ││ │ │ │ │ │ │ │159號 │ │ │├──┼───┼──┼──┼──┼───┼─────┼────┼───┼─────┤│ 8 │黃其財│頂犁│鄰長│17 │高德為│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中車│元 │ ││ │ │ │ │ │ │ │路631號 │ │ ││ │ │ │ │ │ │ │ │ │ │├──┼───┼──┼──┼──┼───┼─────┼────┼───┼─────┤│ 9 │黃其財│頂犁│鄰長│18 │林世玲│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和線│元 │ ││ │ │ │ │ │ │ │路870巷 │ │ ││ │ │ │ │ │ │ │11號 │ │ │├──┼───┼──┼──┼──┼───┼─────┼────┼───┼─────┤│ 10 │黃其財│頂犁│鄰長│19 │林周卯│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路163號 │ │ │├──┼───┼──┼──┼──┼───┼─────┼────┼───┼─────┤│ 11 │黃其財│頂犁│鄰長│21 │黃東啟│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崁頂│元 │ ││ │ │ │ │ │ │ │路633號 │ │ │├──┼───┼──┼──┼──┼───┼─────┼────┼───┼─────┤│ 12 │黃其財│頂犁│鄰長│22 │黃安行│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崁頂│元 │ ││ │ │ │ │ │ │ │路704號 │ │ │├──┼───┼──┼──┼──┼───┼─────┼────┼───┼─────┤│ 13 │黃其財│頂犁│鄰長│23 │黃秋霞│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崁頂│元 │ ││ │ │ │ │ │ │ │路749巷 │ │ ││ │ │ │ │ │ │ │38號 │ │ │└──┴───┴──┴──┴──┴───┴─────┴────┴───┴─────┘附表四(二):頂犁村行求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拒 ││ │ │ │ │ │ │ │ │額 │收/退還 │├──┼───┼──┼──┼──┼───┼─────┼────┼───┼────┤│1 │黃其財│頂犁│鄰長│1 │劉煐財│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和線│元 │雲 ││ │ │ │ │ │ │ │路185巷 │ │ ││ │ │ │ │ │ │ │167號 │ │ │├──┼───┼──┼──┼──┼───┼─────┼────┼───┼────┤│2 │黃其財│頂犁│鄰長│2 │陳素雲│107年10月 │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村 │謝旭│ │ │間某日下午│犁村頂犁│元 │雲 ││ │ │ │杉之│ │ │2、3時許 │路 13 號│ │ ││ │ │ │妻 │ │ │ │ │ │ │├──┼───┼──┼──┼──┼───┼─────┼────┼───┼────┤│3 │黃其財│頂犁│鄰長│3 │洪秀蓮│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退還給施││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和線│元 │復興住處││ │ │ │ │ │ │ │路32巷2 │ │之某家人││ │ │ │ │ │ │ │號 │ │ │├──┼───┼──┼──┼──┼───┼─────┼────┼───┼────┤│4 │黃其財│頂犁│鄰長│4 │黃宏舟│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雲 ││ │ │ │ │ │ │ │路 44 號│ │ │├──┼───┼──┼──┼──┼───┼─────┼────┼───┼────┤│5 │黃其財│頂犁│鄰長│8 │陳焜墀│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村 │ │ │ │旬至9月上 │犁村頂犁│元 │雲 ││ │ │ │ │ │ │旬某日 │路 95 號│ │ │├──┼───┼──┼──┼──┼───┼─────┼────┼───┼────┤│6 │黃其財│頂犁│鄰長│11 │陳武龍│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雲 ││ │ │ │ │ │ │ │路124號 │ │ │├──┼───┼──┼──┼──┼───┼─────┼────┼───┼────┤│7 │黃其財│頂犁│鄰長│12 │李益顯│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雲 ││ │ │ │ │ │ │ │路134號 │ │ │└──┴───┴──┴──┴──┴───┴─────┴────┴───┴────┘附表五:塭仔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拒 ││ │ │ │ │ │ │ │ │額 │收/退還 │├──┼───┼──┼──┼──┼───┼─────┼────┼───┼────┤│1 │黃共宜│塭仔│鄰長│1 │黃恩滿│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塭仔│元 │ ││ │ │ │ │ │ │ │路13號 │ │ │├──┼───┼──┼──┼──┼───┼─────┼────┼───┼────┤│2 │黃共宜│塭仔│鄰長│2 │黃俊隆│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沿海│元 │ ││ │ │ │ │ │ │ │路1段287│ │ ││ │ │ │ │ │ │ │巷1弄14 │ │ ││ │ │ │ │ │ │ │之3號 │ │ │├──┼───┼──┼──┼──┼───┼─────┼────┼───┼────┤│3 │黃共宜│塭仔│鄰長│3 │張菊 │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崁頂│元 │ ││ │ │ │ │ │ │ │路610巷2│ │ ││ │ │ │ │ │ │ │號 │ │ │├──┼───┼──┼──┼──┼───┼─────┼────┼───┼────┤│4 │黃共宜│塭仔│鄰長│4 │黃金山│107年9月16│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中│仔村塭仔│元 │ ││ │ │ │ │ │ │午 │路42號 │ │ │├──┼───┼──┼──┼──┼───┼─────┼────┼───┼────┤│5 │黃共宜│塭仔│鄰長│6 │黃偉傑│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沿海│元 │ ││ │ │ │ │ │ │ │路1段147│ │ ││ │ │ │ │ │ │ │號 │ │ │├──┼───┼──┼──┼──┼───┼─────┼────┼───┼────┤│6 │黃共宜│塭仔│鄰長│8 │黃朝川│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塭仔│元 │ ││ │ │ │ │ │ │ │路96號 │ │ │├──┼───┼──┼──┼──┼───┼─────┼────┼───┼────┤│7 │黃共宜│塭仔│鄰長│9 │黃杏林│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塭仔│元 │ ││ │ │ │ │ │ │ │路169 之│ │ ││ │ │ │ │ │ │ │1 號 │ │ │├──┼───┼──┼──┼──┼───┼─────┼────┼───┼────┤│8 │黃共宜│塭仔│鄰長│10 │黃鵬瑋│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塭仔│元 │ ││ │ │ │ │ │ │ │路188 號│ │ │├──┼───┼──┼──┼──┼───┼─────┼────┼───┼────┤│9 │黃共宜│塭仔│鄰長│11 │黃森雄│107年9月16│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中│仔村塭仔│元 │ ││ │ │ │ │ │ │午 │路127 號│ │ │├──┼───┼──┼──┼──┼───┼─────┼────┼───┼────┤│10 │黃共宜│塭仔│鄰長│13 │陳文献│107年9月上│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下午│仔村塭仔│元 │ ││ │ │ │ │ │ │ │路18之2 │ │ ││ │ │ │ │ │ │ │號 │ │ │├──┼───┼──┼──┼──┼───┼─────┼────┼───┼────┤│11 │黃共宜│塭仔│鄰長│14 │雲呈義│107年8月下│線西鄉溝│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內村復與│元 │ ││ │ │ │ │ │ │ │路42之1 │ │ ││ │ │ │ │ │ │ │號 │ │ │├──┼───┼──┼──┼──┼───┼─────┼────┼───┼────┤│12 │黃共宜│塭仔│鄰長│15 │黃健源│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及鄰│ │及其母│旬某日 │仔村沿海│元 │ ││ │ │ │長之│ │陳慈靜│ │路1 段 │ │ ││ │ │ │母 │ │ │ │140 號 │ │ │└──┴───┴──┴──┴──┴───┴─────┴────┴───┴────┘附表六:頂庄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 拒││ │ │ │ │ │ │ │ │額 │收/ 退還│├──┼───┼──┼──┼──┼───┼─────┼────┼───┼────┤│1 │曾金筆│頂庄│鄰長│1 │莊東龍│107年9月16│村長曾金│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下│筆辦公室│元 │ ││ │ │ │ │ │ │午1、2時許│ │ │ │├──┼───┼──┼──┼──┼───┼─────┼────┼───┼────┤│2 │曾金筆│頂庄│鄰長│2 │蔡錦花│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晚│庄村頂庄│元 │ ││ │ │ │ │ │ │上 │路 11 號│ │ │├──┼───┼──┼──┼──┼───┼─────┼────┼───┼────┤│3 │曾金筆│頂庄│鄰長│3 │林宏宗│107年9月16│村長曾金│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中│筆辦公室│元 │ ││ │ │ │ │ │ │午 │ │ │ │├──┼───┼──┼──┼──┼───┼─────┼────┼───┼────┤│4 │曾金筆│頂庄│鄰長│5 │童啟章│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 35 號│ │ │├──┼───┼──┼──┼──┼───┼─────┼────┼───┼────┤│5 │曾金筆│頂庄│鄰長│6 │曾銀永│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庄村口厝│元 │ ││ │ │ │ │ │ │ │路17號 │ │ │├──┼───┼──┼──┼──┼───┼─────┼────┼───┼────┤│6 │曾金筆│頂庄│鄰長│7 │林清楠│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 59 號│ │ │├──┼───┼──┼──┼──┼───┼─────┼────┼───┼────┤│7 │曾金筆│頂庄│鄰長│8 │趙春鳳│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 67 號│ │ │├──┼───┼──┼──┼──┼───┼─────┼────┼───┼────┤│8 │曾金筆│頂庄│鄰長│9 │吳明財│107年9月16│村長曾金│1000 │收受 ││ │ │村 │張麗│ │ │日前某日中│筆辦公室│元 │ ││ │ │ │華之│ │ │午 │ │ │ ││ │ │ │夫 │ │ │ │ │ │ │├──┼───┼──┼──┼──┼───┼─────┼────┼───┼────┤│9 │曾金筆│頂庄│鄰長│11 │莊朝清│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 91 號│ │ │├──┼───┼──┼──┼──┼───┼─────┼────┼───┼────┤│10 │曾金筆│頂庄│鄰長│12 │張木溪│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104號 │ │ │├──┼───┼──┼──┼──┼───┼─────┼────┼───┼────┤│11 │曾金筆│頂庄│鄰長│13 │林益暉│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121號 │ │ │├──┼───┼──┼──┼──┼───┼─────┼────┼───┼────┤│12 │曾金筆│頂庄│鄰長│15 │林煌山│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141之1│ │ ││ │ │ │ │ │ │ │號 │ │ │├──┼───┼──┼──┼──┼───┼─────┼────┼───┼────┤│13 │曾金筆│頂庄│鄰長│16 │柯素卿│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159之1│ │ ││ │ │ │ │ │ │ │號 │ │ │├──┼───┼──┼──┼──┼───┼─────┼────┼───┼────┤│14 │曾金筆│頂庄│鄰長│17 │黃宗彬│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18│庄村頂庄│元 │ ││ │ │ │ │ │ │時許 │路163之6│ │ ││ │ │ │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