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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鄭永玉周莉菁卓進仕

上訴人
即被告
龔寶霖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寶霖(綽號寶哥)與○○○(綽號火鍋,已死亡)在東南亞地區成立電訊詐騙集團(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民眾),並於民國99年9月某日起,招募○○○(綽號「賓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綽號「小明」,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綽號「蒼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名○○○,綽號「透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阿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綽號「光頭」,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擔任集團幹部,該集團成員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擔任老闆提供資金、指揮領款車手及聯繫電訊系統商,龔寶霖負責海外電訊機房之總管及集團資金分配,○○○承龔寶霖之命,負責在臺發放海外電訊機房臺灣成員之薪資及處理臺灣機房成員之入出境(包括辦理護照、簽證及機票),○○○、○○○則負責招募詐騙機房之臺灣成員出國從事電訊詐騙,所招募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之犯意聯絡之機房成員包括○○○、○○○、○○○、○○○(原名○○○)、○○○、○○○、○○○、○○○、○○○、○○○等人(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3月、2月、2月、4月、3月、3月、2月確定),且集團成員入出境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均統一與不知情之○○○配合,再由龔寶霖或○○○派員與○○○結算後以集團之資金付款;而○○○、○○○、○○○、○○○等人則分別在菲律賓、印尼、寮國及柬埔寨等國擔任各別電訊機房組長,電訊機房之運作方式為:「分一線、二線、三線部分,先由電腦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之中國電信用戶,以電腦語音撥放該用戶電信費欠繳,再由該用戶按9或#轉接至一線之詐騙集團成員,一線成員接聽後告知該用戶電話可能被盜辦,要用戶報案,同時說公安局會主動打電話給用戶,二線則主動打電話給該用戶,說該用戶電話真的被盜辦,可能身分證遺失或是帳戶被利用做非法洗錢的事情,此時該用戶(即被害人)會陷於錯誤,再用電話做筆錄,再跟被害人說只有隊長可以幫助你,再把電話轉給三線假冒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隊長再跟被害人說要把被害人帳戶內的錢轉至指定帳戶清查,清查30分鐘後會將被害人的錢還給被害人,被害人誤信的話會去匯款」,以此方式至少向大陸地區之一民眾遂行詐欺犯行,而詐得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1億7400萬元(○○○、○○○、○○○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金上訴字第1476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由龔寶霖、○○○將詐得之人民幣以不詳方式轉換為各種外幣或新臺幣,發放報酬給集團成員,在臺部分則交由○○○保管,並依龔寶霖之指示匯款。於100年4月間,○○○因發現○○○帳目不清,遂改以○○○(即○○○之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取代○○○,○○○則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該集團內承龔寶霖之命,負責保管、分配該集團之運作基金;另詐騙機房組長○○○則指示與其等有前述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臺收取詐騙所得,○○○再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集團成員。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0年9月20日同步執行搜索,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於100年9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曾爭執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本院審酌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於100年10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於100年9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於100年9月20日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上開證人此部分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然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再者,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多已記憶模糊,且核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員警詢問上開證人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等閱覽後始簽名蓋印,此有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7頁、偵緝卷第143至148頁、偵25415卷第593至605、619至624頁)。再者,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供證。復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係遭員警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於100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爭執證人○○○此部分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05頁),然證人○○○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5頁、原審卷三第9、18、19頁),且證人○○○經通緝在案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3頁),足認證人○○○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證人○○○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依常情當無虛構或捏造而係出於任意性,有較可信之情形,故證人○○○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經查,共犯○○○於100年10月2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共犯○○○所為之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再者,上開陳述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此部分證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龔寶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詐騙集團只是單純受○○○之託,擔任記帳及發放薪水的工作,記帳工作就是如果詐欺有騙到錢的話,我就做記帳,我沒有負責海外電信機房,並沒有參與其他詐騙事項;車手的薪水是如果有進帳的話就直接扣除,我有負責員工薪水,就是一筆詐騙金額進來,要計算員工跟老闆○○○的薪水;99、100 年間我在菲律賓,這個詐騙集團很多組,但是詐騙金額都是我來負責記帳,臺灣地區是綽號「小馬」(指○○○)的人保管,我沒有指示○○○匯款;我於99年加入詐騙集團,我在詐騙集團裡面擔任記帳工作,是詐騙集團成員每天詐騙被害人的帳,做帳完交給○○○,做帳的詐騙資料是綽號小明、阿賓的人每天都會報上來讓我做帳,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經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於100年11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可以分到詐騙所得扣掉成本後淨利的3成,實際的錢分多少,都是「阿寶」在控制,因為所有的資料都在「阿寶」那裡,「阿寶」自己說他拿3成,「阿寶」之本名應該是龔寶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頁)。

⒉證人即共犯○○○於100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另外透過「小富」、「阿峰」、「阿寶」招募介紹大陸人過去「印尼及菲律賓」從事電訊詐騙,過去之人是由他們安排工作;我介紹前往印尼、菲律賓、東埔寨從事詐騙工作都係與「小熊」(指○○○)連絡機票訂購事宜,所需費用均由「阿保」(臺灣人,於印尼現場負責)支付;我們詐欺集團之老闆為「火鍋」(指○○○),○○○直接指揮「阿保」,「阿保」再指揮我招募介紹臺灣人及大陸人前往印尼、菲律賓及寮國等地從事詐騙,「阿保」同時指揮○○○從事詐騙工作,詳細負責業務我並不清楚;每月約可領取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整,皆由「阿保」叫人打電話予我,約於外面現場拿取現金等語(見偵25415卷第473、487、489頁);於100年10月3日警詢時證稱:臺灣成員有綽號「阿強」、「阿欽」是我負責與旅行社辦理出國事宜,他們是綽號「阿寶」告訴我有哪些人要出國,只有留電話和綽號給我,我再跟他們聯絡,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25415卷第510頁);於100年10月24日偵查時證稱:「阿寶」給我的電話名單,我負責跟那些人聯絡,確認他們是否有興趣做詐騙,我只是負責聯絡他們,讓他們跟旅行社的「小熊」聯繫,我聯絡他們會確認他們是否要到國外,是否要從事詐騙,「阿寶」每隔一段時間會找人拿新的SIM卡給我用,用來聯繫組員,所以我沒有看過我這組的組員;如何分組的我不清楚,「小熊」會跟我說我這組的有幾個人去出國,我就回報給「阿寶」,「阿寶」會去跟「小熊」結帳,到後來我們有要求「小熊」開收據給出國的組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於100年11月7日偵查時證稱:詐騙集團裡跟我聯繫代訂機票主要是綽號「阿寶」的男子,我是透過○○○跟「阿寶」認識,之前澳門時同意加入○○○集團時,○○○就把「阿寶」電話給我,叫我過2天跟「阿寶」聯絡,○○○跟我說「阿寶」會跟我說我要做什麼及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頁)。

⒊證人即共犯○○○於100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是99年3至4月間開始加入,「火鍋」是我們的老闆,護照、簽證、機票是「小熊」辦的,我忘記旅行社名稱為何,所需費用都是公司支付;分為1、2、3線,老闆就是「火鍋」,我剛加入時也是從接聽電話做起,從今年3月起才負責管理1、2、3線的成員,沒有組長、組員,我的上面就是「保哥」(音譯,以下或譯為寶哥),再上去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25415卷第422頁);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稱:指認表編號1就是綽號「寶哥」之人,經警方告知綽號「寶哥」之真實姓名為龔寶霖,我們都是聽「寶哥」指揮,我們的薪水也是寶哥安排人送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於100年10月25日偵查時證稱:參與詐騙集團的報酬是有回來臺灣拿現金,「寶哥」會跟我聯繫說交款地點,我到指定地點時,會有人將錢丟給我後,他就會離開,我沒有跟他說過話,交款給我的人都是男生,我要負責發錢給我這組的成員,成員有回國時,我就請他們過來向我拿錢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於110年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哥」有時候會交代我們做事情,有時候我們會討論今天做得好不好、什麼地方要檢討,例如今天詐騙做不好,我跟「寶哥」會討論,討論完我會再去跟下面的人討論,我們在檢討時也都是跟「寶哥」通話,沒有跟其他人;我是菲律賓一、二、三線機手的管理人員,如果有問題他們會跟我反應,我不能解決時就跟「寶哥」聯繫,看「寶哥」如何指示,「寶哥」也會詢問我們每日的運作情形,有問題我們會跟「寶哥」報告,沒跟其他人報告;我會詢問「寶哥」薪水是否算好了,這個月薪水要發多少錢,「寶哥」會再安排人按照他們計算的薪水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373、375、376頁)。

⒋證人即共犯○○○於100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保哥」也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他有時候會指示我匯錢或交錢;我是聽從「寶哥」指示匯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31頁);於100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聽從「寶哥」指示匯款,約100年4月間起,剛開始是幫我哥○○○處理匯款事宜,再由我哥介紹加入綽號「寶哥」他們的詐騙集團,我每月支領5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44至145頁);於100年10月25日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幫我哥○○○的忙,後來「寶哥」那裡缺人,叫我過去幫忙,我哥○○○請我幫忙交款或匯款的錢是從同一批錢,也是「寶哥」叫我保管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49、150頁);於110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指揮錢的人就是○○○、「阿一」、「保哥」,都是他們指揮我去拿錢給誰;我所保管的錢都是「寶哥」詐騙集團的詐騙所得;「保哥」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去某個地方拿多少錢給誰,到某個地方會合,打這個電話跟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4、36頁)。

⒌證人即共犯○○○於100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騙到的錢,「阿保」就會通知我在臺灣去跟他指定的人拿現金,怎麼洗回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5415卷第600頁);於100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99年間,透過○○○經營之「○○旅行社」代辦護照、簽證、機票事宜,是綽號「保哥」給我的電話,叫我跟旅行社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於100年10月24日偵查時證稱:「寶哥」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這些人訂機票,是我去訂的,所以他們都寫小明組,我不是很確定這些人是否每個人都是要去做詐騙的,我只有介紹林郁勝去做詐騙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於100年11月7日偵查時證稱:我在○○○詐騙集團負責訂機票而已,有時是○○○指示我去訂機票,大部分是「寶哥」指示我去訂機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頁);於110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引薦○○○在詐騙集團幫忙拿錢、處理雜事,聽○○○、龔寶霖的指示處理雜事;我見過在庭被告龔寶霖,是○○○介紹,說他是「寶哥」,○○○有講過龔寶霖在詐騙集團是算帳的,詐騙集團發報酬給成員,要發多少錢、如何交付報酬給成員的事情是由「寶哥」負責,我認知的「寶哥」只有龔寶霖;○○○聊天時跟我說「寶哥」叫他去特定的地方收錢後再交給別人、或繳一些費用,只有「寶哥」和○○○會指示○○○去拿錢及交錢;有關集團內部錢的部分,都是要問龔寶霖;龔寶霖在詐騙集團中應該是財務;○○○在集團內做○○○之前的工作,就是去收錢、交錢給別人或匯款,就我所知是聽○○○或「保哥」就是龔寶霖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45、57、58頁)。

⒍證人即共犯○○○於110年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哥」聯繫我把錢交給別人,跟我說取款處、金額,並告知我要拿去哪裡、交給何人,我在該集團工作幾個月的時間,「寶哥」及「阿翔」(指○○○)都是我的老闆,我也會稱呼「寶哥」為老闆,在我的認知,「阿翔」及「寶哥」都是我的老闆,他們是一起的,地位是一樣的,我要聽他們二人指示去做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341、350、351頁)。

⒎證人○○○於110年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寶哥」通過電話,為了機票的費用,我最有印象是過年前有跟「寶哥」通過電話,「寶哥」請人拿錢給我,因為我跟他們說過過年期間的機票下訂後要馬上付現,航空公司是收現的,是有人來找我,拿電話給我,電話中的人說他是「寶哥」;我對「寶哥」唯一有印象,是在過年前我有跟「寶哥」聯絡關於航空公司機票要收現金的事情,後來就有人拿200萬元給我,讓我扣款,只有這筆200萬元是比較大的金額,所以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5、358、364、365頁)。

⒏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除負責記帳跟發放薪水外,並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至指定處所交付,亦有招募人員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替詐欺集團成員支付出國機票費用,亦對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上之狀況為檢討,而被告與證人○○○、○○○、○○○、○○○、○○○、○○○、○○○等人素無仇怨,本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參以證人○○○、○○○、○○○、○○○、○○○等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詐欺犯行,亦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金重訴字第1號及101年易字第93號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75、177至199頁),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於100年9月21日警詢中證稱:「(警方當場播放音檔及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請你說明是何人之談話內容?內容是指何意?『小林』、『阿賓』、『阿邦』、『阿和』、『阿順』、『阿瑪尼』、『謝宇』各指何人?)

此通電話是我與『保哥』的通話內容。『謝宇』、『yahoo』是指大陸的網路系統商,是綽號『小富』。內容是指後段線發射出去的語音託撥不行。綽號『小林』、『阿賓』、『阿邦』、『阿和』、『阿順』是我們這個詐欺集團各家公司負責人的代號。『阿瑪尼』是我朋友,因為我要回來投案,他要幫我處理」等語(見偵25415卷第380、381頁)。

⒉證人○○○於100年9月20日至21日警詢中證稱:(警問:警方當場撥放音檔及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請你說明是你與何人之談話內容?內容中『薪水』、『打草』、『寶哥』、『匯水』、『水公司』、『阿和』、『阿峰』、『680.18是多少』是指何人、何意?)

該電話是我跟綽號『阿強』的男子通話;薪水是指我介紹的人過去的薪水、打草是因為他門是大陸人所指的是人民幣、『寶哥』係指印尼部分的負責人、匯水係指發給員工薪水、水公司係指在印尼的幣值兌換公司、阿和我只知道這個人會麻煩他聯繫水公司、阿峰係大陸人,也有麻煩他找大陸人去印尼作詐騙、680.18係指員工薪水」等語(見偵25415卷第467頁)。

⒊證人○○○於100年9月20日至21日警詢中證稱:「(警方當場撥放音檔及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請你說明是你與何人之談話內容?內容是指何意?)

係我在臺灣時與阿強(電話:0000000000000)在印尼時的通話內容;談論薪水發放部分,『保哥』係在印尼的負責人,『大老闆的』所指何人我不清楚,『你的』的部份是指我本人,『員工』是指我所招募介紹前往詐騙人員,『阿華』是指印尼方面的聯絡人;印尼盾係指印尼使用貨幣」等語(見偵25415卷第475頁)。

⒋證人○○○於100年9月20日至21日警詢中證稱:「(警方當場撥放音檔及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請你說明是你與何人之談話內容?內容是指何意?)

係我與『小熊』(○○○)之通話內容,談論機票訂購事宜,我所介紹人員前往菲律賓、印尼係由我與『小熊』聯絡訂購機票,再通知『保哥』前往人員及資料;2百是指『寶哥』預先放新臺幣2百萬給『小熊』做為訂購機票的費用」等語(見偵25415卷第476至477頁)。

⒌證人○○○於100年9月20日至21日警詢中證稱:「(警方當場撥放音檔及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請你說明是你與何人之談話內容?內容是指何意?)

係我與『阿榮』的通話內容;我的老闆是指『寶哥』,『阿保』係在印尼的負責人,000000000000係『阿保』在菲律賓使用的電話」等語(見偵25415卷第483頁)。

⒍證人○○○於100年9月21日警詢中證稱:「(警方當場撥放音檔及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請你說明是你與何人之談話內容?內容是指何意?)

隨身碟裡面我及○○○幫『阿寶』記的帳,我叫他趕快把他移走」等語(見偵25415卷第603頁)。

⒎證人○○○於100年9月20日警詢中證稱:「(警方當場撥放音檔及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請你說明是你與何人之談話內容?內容是指何意?)

是綽號『寶哥』之男子指示我向旅行社的『熊姊』拿3張機票。我拿到機票後我按『寶哥』指示把機票拿到他指定的地方轉交給1名我不認識之男子」等語(見偵25415卷第620頁)。

⒏證人○○○於100年9月20日警詢中證稱:「(警方當場撥放音檔及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請你說明是你與何人之談話內容?內容是指何意?)

通話內容老闆是指『寶哥』,和我對話的也是替『寶哥』做事的,我和他不熟,只知道他綽號『小明』(指○○○)」等語(見偵25415卷第621頁)。

⒐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管理者之一,與共犯○○○討論網路系統商之實際運作狀況,負責記錄成員業績及發放個人薪資,統籌分配詐騙所得、支出詐欺成員機票費用,而居於核心角色,顯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縱然本案詐欺集團之資金另有共犯○○○提供,然被告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仍係居於統籌分配詐騙所得之核心地位。被告辯稱其僅係擔任記帳、發放薪水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徐苑玲於100年10月27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為「阿寶、寶哥」之人(見警卷第27頁);證人○○○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為「寶哥」之人(見警卷第7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5頁),均係警方係以「選擇式」多張照片供證人徐苑玲、○○○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警方並未故意選擇和被告長相、年齡差異較大之人之相片作為對照,亦未對證人徐苑玲、○○○為不當之誘導、暗示,證人徐苑玲、○○○係基於自由意志,根據自己之印象為指認,是證人徐苑玲、○○○之指證應為明確而可憑。再參酌被告電話監聽譯文(見偵25415卷第769頁),「阿保」、「保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00」,而證人○○○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00係「阿保」在菲律賓使用的電話等語;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知的「寶哥」只有龔寶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的綽號是阿寶」、「我的綽號是寶哥」等語(見偵緝卷第73、168頁),可知「阿寶」、「寶哥」確實為被告,而警詢筆錄、監聽譯文所記載為「阿保」、「保哥」,二者讀音相同,可知僅是音譯不同,二者實指同一人。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至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分局時警察有跟我說覺得眼熟的人就點,他說這不是指認云云,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訊問事項欄上記載:「一、現因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須請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指認。二、請你敘述有關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三、被指認人共有6名,但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告指認人之中。四、經你指認結果,確定照片中編號第1號之人即為綽號「阿寶、寶哥」之龔寶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無誤後,始簽名或捺印。」,指認人欄上亦有證人○○○之簽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參酌證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是依一般常情,其應具有相當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指認之意義實難推諉不知,是此部分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自籌設詐騙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明知○○○從事詐騙工作,仍同意為○○○記帳發放薪資,管控、分配該詐欺集團資金,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參與之時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幫助詐欺云云,自屬無稽,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雖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為認定,惟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被告既已記錄詐欺集團成員業績及發放薪資,統籌分配詐騙所得,可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至少有1位大陸地區民眾因遭騙而匯款受害,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與○○○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總管及管控集團資金,而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被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人數眾多,分工縝密,至少有一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達1億7400萬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6000多萬元,認定6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6000萬元+9400萬元=000000000元),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被告犯後僅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兼衡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居於核心角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尚要扶養照顧2名小孩、母親,入監前從事擺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上每個月領取新台幣4萬5千元薪資,從99年9月開始到100年4月,每個月都有領到4萬5仟元的薪水,共領了8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本院卷第146頁),該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共計36萬元(計算式為45000元×8個月=40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被告共領9個月薪資,共計40萬5000元,顯有未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獨立於主刑之外,並非附屬於主行之從刑。故如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主刑之量處,並無錯誤之情形,僅係單純就沒收部分有錯誤,且不影響及全案事實認定或量刑時,只須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可,殊無將原審判決全部,或連同主刑部分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上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0000000000                               備註:100年聲監字131號 0000-000000 ← 男 000000000000 A:喂耶。B:喂耶。A:你不是   打給我。B:處理的怎樣。A:30啦。B:ㄚ。A:30啦。B:是ㄛ。A:什麼時候「放人」。B:禮拜五中午「放人」。A:「雞掰」錢先拿多少。B:沒先拿,錢明天再送過去,明天送過去,禮拜五中午放人。A:「雞掰」不要錢一直過去,人一直不放。B:應該是不會。A:ㄚ你那剩多少。B:30幾。A:「小林」40.20、「阿賓」4條,1萬3,「阿邦2條」。B:喂耶。A:有聽到嗎,ㄚ「阿和」那裡呢。B:「阿和」那裡還沒入,剛才跟他問而已,「單」出門,「阿搭里」不好。A:「雞掰」啦,「幹他娘」他家每天都嘛不好。B:我有跟他催。A:ㄚ「阿順」呢。B:「阿順」入3條,但都「小條」耶。A:你還要說什麼。B:「阿瑪尼」急著找你。A:找我做什麼。B:不知道,說要回去臺灣,說什麼我也聽沒有,說一個我們的「人士」,說你之前的事,他可以幫你忙,什麼的。A:喂耶。B:有聽到嗎。A:有啦,ㄚ「yahoo」的跑的怎樣。B:「yahoo」後段線不行,還在處理啦,不能「發」。A:他何時能處理好。B:現在工程師還不能給我們確定時間。A:我打給「謝宇」。B:打給「謝宇」,他說後段出問題,正在處理。A:叫他打給我。B:叫「謝宇」打給你。A:嗯。B:好啦。
0000000000 0000-000000 ← 男 0000000000000 A:喂耶,怎樣。B:那個「薪水」,13到22,你這次也是全部要「打草」是不是。A:沒有,你要看數字再報給我。B:數字ㄛ。A:對,你不是說「草」的部分,已經有26了,等於扣掉1萬多,還有25。B:嗯。A:25的話,我叫你幫我處理5萬,還有20ㄚ。B:嗯。A:那20就應該夠了。B:對,「寶哥」叫我們這次要自己找「匯水」的。A:其他那些員工呢。B:員工的,變成我們自己要找ㄚ。他說我們自己找「水公司」,他幫我們「打」這樣子。A:他只能負責一個單位就對了。B:對ㄚ,他是說叫「匯水」的處理,會比較「安全」。A:你叫「阿和」打給我。B:我剛有跟「阿和」講,他說明天幫我聯絡看看。A:對你叫他打給我。B:他知道你這支電話嗎。A:我剛有發訊息給他,問他有沒收到,叫他打給我。B:ㄛ好,還有這次「阿峰」家的薪水,一樣他發嗎?A:對,一樣他發,結出來,看多少,直接叫「寶哥」他們扣過去,省得麻煩。B:結了ㄚ,問題是年終我不會算。A:年終結出來他們是多少。B:個人薪水,業績的部分而已。A:ㄜ。B:你說總共,還是我們家的。A:他們的總共業績。B:他們的業績我看一下。A:他們的業績從13開始算。B:他們的部分68萬1600。A:13號開始嘛。B:對。A:好,那你680.18是多少。B:12萬2688。
0000000000                       備註:100年聲監字第53號 0000-000000 ← 阿強 0000000000000 B:這個月13-22總共實領128萬多的「草」。A:嗯。B:打「草」的部分60多萬,包含「阿峰」20萬,然後「保哥」說匯率4.31。A:「台」可以拿多少。B:300多。A:你有把電話給他。B:我有留全球通、臺灣留給他。A:發給我。B:好。A:誰會爭議。B:他們說年終「阿彬」還「阿峰」發,「阿峰」推給你,由其是今天要回去那幾個。A:不用理他們。B:扣掉這次你「台」的部分,剩230-240。A:嗯。B:我們分3個步驟「大老闆的」、「你的」、還有「員工的」,我都有對好,你自己看就好。A:嗯。B:老板的部分領多少,我都有幫你記下來。A:嗯。B:你記一支我電話。A:你發給我。B:好。A:你發號碼。B:我現在身上現金,還有2千多萬。A:嗯。B:公帳部分,你補2千進來,扣一扣,還有剩1225萬,你私人剩800多萬。A:嗯。B:所以說都是你的錢。A:嗯。B:但還沒扣給「阿華」的。A:到時再看。B:剩的這些「印尼盾」是藏在家裡,還是叫人家拿回去給你。A:放家裡,藏好就好。B:好。
0000000000                    備註:100年聲監續字第116號 0000-000000○○○ ← 賓哥 0000000000000 A:喂耶。B:小熊。A:嘿耶。B:我們這邊所有的帳,你都差不多了嘛。A:弄好了。B:弄好了。A:我每一個都分開了。B:好,明天skype上線。A:明天沒上班。B:你明天沒上班。A:對ㄚ。B:你怎麼這麼好命。A:放228。B:228跟你什麼關係。A:放假。B:你「東西」都放公司嗎。A:對ㄚ。B:你3月1日才上班。A:對ㄚ,因為你們「每家」我都分好了,就跟上次一樣,我列在「單子」上,你們看過就刪除這樣子。B:對,你自己有留檔,看「那家多少」,「幾個人」,這樣。A:有ㄚ,就是你們看完,沒問題,就刪掉了。B:就不留底嘛。A:對ㄚ,不會留那個。B:你個人資料不用留。A:沒有個人資料。B:「阿賓」這邊幾人,個人資料不要留,多少錢。A:我就是這樣打,上次給「阿強」看這樣,看過沒問題就刪掉。B:3月1日你電腦上線,用skype發給我,我再跟你對。A:好。
0000000000   備註:100年聲監續字第391號 0000-000000 → 賓哥 00000000000 A:阿賓。B:嘿耶。A:你老板叫我打給「阿保」,他2支「臺灣耶」、「大陸耶」電話都關機不通,現在是換那一支。B:你等耶,你記一下000000000000。A:好。
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有打給他嗎。A:有,他叫我把東西撤。B:你收好了嗎。A:恩..。我現在在把車子用好..游董知道我出去喔。B:我跟你講,等一下你去找他.. 你跟他聊,看他最近有沒有對誰很不爽.. 套他話看看…東西都移完了嗎家裡不要放錢.. 還有隨身碟都移走了嗎。A:恩.
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喂耶。B :熊姐。A : 嘿耶。B :那個好了嗎。A :那個。B :那個機票好了嗎?A : 你是說到那裡的機票。B :印尼吧。拿前往印尼3 張機票,姓「曾」「小明」訂的
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透抽ㄛ。B :嗯。A :老闆手機修好了嗎。B :老闆手機不能修,沒辦法修ㄚ。A :ㄚ。B:沒辦法修ㄚ。A :他不是換殼嗎。B :沒有他面板也壞掉了。A :他不是有拿一組黑色的給你。B :裡面東西也燒壞掉了。A:燒壞掉了。B :對,修了也是白修,我也拿給人家送修。A :恩。B :屍體在我這裡。A :好,我在問他一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