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民
陳佑誠
張葦澄
陳俊威
王丁慶
王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3、5730、8092、10135、10771、10815、11755、11756、11757、11758、12018、13113、1349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子○○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壬○○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2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庚○○犯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犯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壬○○、庚○○、癸○○、甲○○、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子○○、癸○○等2人自民國109年2、3月間起;庚○○、甲○○、乙○○、癸○○等4人則均自109年3月間起,加入洪晧翔(綽號變態,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劉宗昇(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謝明輝、施硯于、王柏智、李世宏(以上4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先行繫屬並審結,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子○○(代號為「阿威、雞蛋」)、壬○○(代號為「二哥」)、甲○○(代號為「阿順、阿慶」)等3人,均負責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詐騙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庚○○、癸○○、乙○○等3人,則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庚○○並以其所有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癸○○則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子○○、甲○○、謝明輝、庚○○、施硯于、劉宗昇與洪晧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己○○,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而後:
⒈劉宗昇、施硯于受洪晧翔、甲○○、子○○等人之指示,由施硯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昇及負責把風監控提款過程之甲○○,子○○、洪晧翔則各自駕駛車輛在附近把風監控劉宗昇提款之過程,劉宗昇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之現金,並分別轉交給甲○○、洪晧翔,甲○○將其領得之現金再轉交給子○○,子○○再交付給洪晧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子○○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⒉謝明輝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甲○○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子○○、洪晧翔則各自駕駛車輛在附近把風監控謝明輝提款之過程,謝明輝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共計300萬元之現金,再將款項交付予甲○○,甲○○再將款項交付在附近把風監控之洪晧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⒊庚○○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甲○○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而子○○、洪晧翔則各自駕駛車輛在附近把風監控庚○○提款之過程,庚○○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共計764萬元之現金(其中5000元由其不知情之妻劉庭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領出,交由庚○○供家庭使用),再將扣除5000元後之款項763萬5000元分別交付予甲○○、洪晧翔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庚○○因此獲取10萬5000元之報酬,子○○就上開張明輝部分及庚○○提款部分共獲取2萬7000元之報酬。
㈡子○○、甲○○、梅盛開、壬○○、洪晧翔、王柏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騙戊○○,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其後,王柏智、甲○○於接獲子○○(雖其後於109年5月6日另案入監執行,但未遮斷行為之因果關係)、壬○○或梅盛開之指示後,王柏智隨即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梅盛開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尾隨在甲○○所駕車輛的後方,由王柏智依序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金額(共計451萬4000元),並將款項交付給甲○○,甲○○復於當日將現金交付給梅盛開,復由梅盛開將現金交付給洪晧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甲○○因此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壬○○因此獲得4萬5140元之報酬。
㈢癸○○、甲○○、洪晧翔、梅盛開、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騙丑○○,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其後,癸○○在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後,依序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109年4月30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5月4、5日),臨櫃至各該郵局提領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金額(共計900萬元),而梅盛開則於109年4月30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壬○○到臺中市沙鹿區某地點,下車後進入甲○○所駕車輛內,壬○○、洪晧翔則尾隨在甲○○所駕駛的車輛後方把風監控;梅盛開另於附表甲編號3(即109年5月5、4日)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搭載壬○○尾隨在甲○○所駕車輛的後方把風監控。癸○○先後將109年4月30日15時32分許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甲○○,甲○○再將上述款項交付予洪晧翔、壬○○;癸○○另將109年5月4、5日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洪晧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壬○○因此獲得9萬元之報酬、癸○○因此獲得12萬5000元之報酬。
㈣甲○○、梅盛開、壬○○、乙○○、洪晧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騙丁○○,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其後,乙○○在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後,接續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梅盛開則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壬○○指定的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特特」的成年人(壬○○當日因保護管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報到),尾隨在甲○○所駕車輛的後方把風監控,乙○○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時、地點提領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72萬元交付給甲○○,甲○○再將上述款項交付予梅盛開,梅盛開再交付綽號「特特」的成年人,再由「特特」與壬○○朋分或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壬○○因此獲得7200元之報酬、乙○○因此獲得2萬9000元之報酬。
㈤甲○○、梅盛開、壬○○、李世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騙丙○○○,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其後,李世宏在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後,依序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由甲○○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而梅盛開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尾隨在甲○○所駕車輛的後方把風監控,李世宏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時、地點,提領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141萬5000元後,立即將分次領得的款項交付給甲○○,甲○○隨即再交付給壬○○、梅盛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壬○○因此獲得1萬4150元之報酬。
二、經丑○○、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另案通緝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1、271至275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被告子○○、壬○○、庚○○、癸○○、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壬○○僅在原審),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除證人己○○、戊○○、丑○○、丁○○、丙○○○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其餘部分,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壬○○、庚○○、癸○○、甲○○、乙○○等6人於原審及本院(被告壬○○僅在原審坦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及被害人己○○、戊○○、丑○○、丁○○、丙○○○等5人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以上己○○等5人之證述僅證明被告子○○等6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甲編號1至5「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子○○等6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參與附表甲編號2所示詐騙戊○○之時間,係於109年4月15日起,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時間係自同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雖其於同年5月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但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年5月7日、11日、13日接續詐騙戊○○,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亦分次提領提領詐欺贓款,而被告子○○並未指示、阻止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戊○○,或告知警員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戊○○,依上說明,被告子○○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詐欺集團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詐欺取財等罪既遂)負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子○○等6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子○○等6人、洪晧翔、劉宗昇、謝明輝、施硯于、王柏智、李世宏及向己○○等5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遂匯款至如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內,嗣被告子○○等6人再分別依上開方式提領詐欺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再被告子○○等6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此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等6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己○○等5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己○○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子○○等6人分別擔任把風監控車手提款、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贓款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子○○等6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次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從而,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既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衡諸一般人民,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運作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是已足使人誤信上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五、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公文書後,隨即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由己○○等5人收受,揆諸前開說明,傳真所產生之影本,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六、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法院組織法107年5月8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此觀該法第114條之2規定自明),而偽造之「檢察官林俊廷」「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印文,均為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又本件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子○○等6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七、論罪:
㈠被告子○○、庚○○、癸○○、甲○○、乙○○等5人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先行繫屬並審結,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㈡被告子○○、甲○○、庚○○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被告癸○○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及被告乙○○附表甲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㈢被告子○○就附表甲編號2、被告甲○○、壬○○就附表甲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子○○等6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己○○、戊○○、丑○○、丙○○○,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子○○等6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被告子○○等6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子○○等6人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洪晧翔、劉宗昇、謝明輝、施硯于、王柏智、李世宏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把風監控車手提款、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所得贓款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子○○等6人分別與上開之人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九、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共4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0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壬○○就附表甲編號5部分,亦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子○○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壬○○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日即再為附表甲編號5部分之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被告2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2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子○○等6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庚○○、癸○○、甲○○、乙○○等5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子○○等6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子○○等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6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子○○等6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本件被告子○○等6人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向被害人己○○(1184萬元)、戊○○(451萬4000元)、丑○○(900萬元)、丁○○(72萬元)、丙○○○(141萬6000元)詐取之款項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自難從輕處遇,原審未審酌被告子○○等6人上開犯罪情狀,量處1年3月至1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子○○等6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及偽造之公文書(包括印文),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併予諭知,亦未在理由中說明各該沒收與各罪名之關係,僅於原判決主文欄就犯罪所得所得及偽造公文書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及偽造公文書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難認係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原判決認係公印文;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先製作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再以傳真方式製作另一份偽造公文書,詳如前述,原判決未論及該部分之偽造印文、公文書等犯行,並予宣告沒收等,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子○○、庚○○、癸○○、甲○○、乙○○強制工作不當,為無理由(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部分,理由詳後述),另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子○○等6人量刑過輕,被告癸○○犯罪所得未沒收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壬○○、甲○○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等6人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子○○等6人分別擔任把風監控車手提款、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贓款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己○○等5人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斟酌子○○等6人犯後,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己○○等5人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己○○等5人之意見;暨考量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業司機,一天1350元,無人須其扶養,女友懷孕5月;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一個月約2萬多元,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為水電工,一天1800元,家中有三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撫養;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水泥工,一天2000元,無人須其扶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外公中風須其扶養(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無人須其扶養(原審卷一第3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子○○、壬○○、甲○○等3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子○○等3人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罪次數,以及本件被害人所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子○○、壬○○、庚○○、癸○○、甲○○、乙○○等6人,於本件係分別擔任把風監控車手提款、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贓款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子○○等6人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且被告子○○、甲○○於本件查獲前均有正當工作,難認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子○○等6人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子○○等6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予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合。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經查:
⒈被告子○○於偵查時供承:附表甲編號1部分,劉宗昇提款的部分,我拿到2萬元,庚○○、謝明輝提款的部分,加起來拿到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左右等語(他字3973號卷第130頁)。是對被告子○○為有利之認定,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其犯罪所得即為4萬7000元(計算式:2萬+2萬7000元=4萬7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編號2部分則無證據其曾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承:我的報酬係當天提領金額的1%等語(警卷四第54頁)。故被告壬○○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之報酬為4萬5140元(計算式:451萬4000元×1%=4萬5140元)、就附表甲編號3部分之報酬為9萬元(計算式:900萬元×1%=9萬元)、就附表甲編號4部分之報酬為7200元(計算式:72萬元×1%=7200元)、就附表甲編號5部分之報酬為1萬4150元(計算式:141萬5000元×1%=1萬4150元),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於原審時坦承:附表甲編號2部分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附表甲編號3、4、5部分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編號1部分則無證據其曾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庚○○於原審坦承:本件所獲取之報酬為10萬元等語;另被告庚○○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共計764萬元之現金,其中5000元由其不知情之妻劉庭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領出,交由庚○○供家庭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故此5000元部分亦應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庚○○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0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癸○○雖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未領到報酬云云(原審卷二第64頁)。然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甲編號3部分,我聽癸○○說109年4月30日提款部分,他賺取5、6萬元,109年5月4日提款部分當日報酬是7萬5千元等語(彰警0000000000號卷第135、138頁),衡情被告癸○○擔任車手即為獲取暴利,若被告癸○○於109年4月30日提款後未取得報酬,豈有於同年5月4日在提款之理?故證人甲○○上開證述,核與事理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故就附表甲編號3部分,以對被告癸○○為有利之認定,其犯罪所得即為12萬5000元(計算式:109年4月30日之5萬+109年5月4日之7萬5000元=12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癸○○取得之報酬為約14萬元,尚有未合。
⒍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本次提領獲得報酬2萬9000元等語(警卷三第267至268頁)。是其犯罪所得即為2萬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7 PLUS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庚○○、癸○○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據被告庚○○、癸○○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18頁、原審卷二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於原審時供承:該手機為我所有,供自身使用,工作機已被詐欺集團收回等語(原審卷一第318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使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由被告等6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係詐欺集團所有並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已傳真交付而向告訴人等行使之公文書,已非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印文(告訴人己○○所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109年3月23日金額206萬元之收據,其上之檢察官印文為「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其餘偽造公文及收據則均為「檢察官林俊廷」),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沒收之(詳如附表丙編號1至5所示)。
㈣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1本、金融卡1張、印鑑章1顆,固為被告庚○○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實施或預備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之物,然金融卡、存摺、印鑑章等物品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暐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民國/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3月16日9時6分許起,分別佯稱為健保署人員、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陳國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己○○詐稱略以「你的健保卡在台北市有遭到冒領健保補助費的情況,且涉嫌光華吸金案件,如果你不想被羈押的話,要依指示來匯款」等語,且要求己○○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並偽造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印文,且傳真後,又偽造上開公文書),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09年3月17日14時59分許 匯款120萬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宗昇) 劉宗昇 109年3月17日15時10分許 提款2萬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竹店 1.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一第37至44頁;他字第3973號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19、337至378頁) 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一第51至58;他字第3973號卷第145至148;偵第8092號卷第445至449頁、偵字第10815號卷第29至39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19、337至378頁) 3.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一第73至63、89至93頁;偵字第15297號卷第303至306、375至377頁;原審卷一第316至319、337至378頁) 4.同案被告劉宗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9至26;偵字第10815號卷第57至59頁) 5.被告子○○、甲○○、庚○○、同案被告劉宗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59至60、95至97頁;偵字第15297號卷第357至359頁) (原判決誤載為375至379頁) 6.被告庚○○、同案被告謝明輝、劉宗昇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一第105至129頁;他字第3973號卷第22至33頁) 7.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3至28頁) 8.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5紙(他3973號卷第65、67至71、73至76、89至97頁) 9.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謝明輝提出之取款憑條(他字第3973號卷第37、41、77至87、101、103至105頁;偵字第15297號卷第63、67頁) 10.劉宗昇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5頁) 同日15時54分許 提款50萬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郵局 ①同日16時08分許 提款2萬 ②同日16時9分許 提款2萬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竹店 ①同日16時12分許 提款2萬 ②同日16時14分許 提款2萬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湖店 同日16時27分許 提款57萬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鹽埔郵局 109年3月18日12時10分許 匯款300萬 (原判決誤載為11時51分)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輝) 謝明輝 ①18日12時19分許 提款200萬 ②18日12時51分許 提款100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 ①109年3月19日11時22分許 匯款258萬 ②109年3月20日14時19分許 匯款300萬 ③109年3月23日11時21分許 匯款6萬 ④109年3月23日12時51分許 匯款200萬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 庚○○ 19日12時56分許 提款100萬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屯郵局 同日13時58分許 提款132萬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郵局 同日15時1分許 提款20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張犁郵局 同日16時12分許 提款1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同日19時23分許 提款5,000 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庫銀行昌平分行 劉庭亘 同日20時49分許 提款5,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郵局 庚○○ 19日22時5分許 提款5,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張犁郵局 109年3月20日0時39分許 提款3萬5,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潭子東寶郵局 109年3月20日14時42分 提款100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 109年3月20日15時18分許 提款100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郵局 109年3月20日15時57分許 提款100萬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健行路郵局 109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 提款100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坪林郵局 109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 (原判決誤載為14時10分) 提款106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郵局 匯款合計:1184萬元 提款合計:1181萬元 劉宗昇提款共117萬元 謝明輝提款共300萬元 庚○○提款共763萬5千元 2 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9年4月15日起,分別佯稱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國良」警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戊○○詐稱略以「你的健保卡在新北市涉嫌冒領維骨力等高價藥物,並冒領健保補助3萬5000元,我們要監管你的帳戶,並按指示辦理」等語,且要求戊○○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並偽造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印文,且傳真後,又偽造上開公文書),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①109年4月22日15時8分 匯款80萬 ②109年4月23日14時52分 匯款35萬4,000元 ③109年4月30日10時41分許 匯款107萬 ④109年5月4日10時50分許 匯款52萬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柏智) 王柏智 109年4月22日15時41分許 提款80萬 臺中市北區民權路365 之臺中郵局 1.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四第87至89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21、337至378頁) 2.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三第78至93頁、警卷四第51至55頁;偵字第10711號卷第251至256頁、偵字第8092號卷第239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21、337至378頁) 3.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一第51至58頁、警卷二第23至32頁、警卷三第173至178頁;偵字第10815號卷29至39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21、337至378頁) 4.被告子○○、壬○○、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59至60頁、警卷二第45至49頁、警卷三第120至122頁) 5.告訴人戊○○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三第 113至119頁) 6.告訴人戊○○內政部警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8紙(警卷四第127至141、151、153至155、157、159至161頁) 7.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43至149、163至216、219、239至241頁) 109年4月23日15時23分至16時11分許、4月24日8時21分許 共提款35萬4,000 ①臺中烏日區光日路附近之統一超商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③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 ①109年4月30日11時6分許 提款107 萬 ②109年5月4日11時38分許 提款52萬 苗栗縣某郵局 ①109年5月7日11時8分許 匯款84萬 ②109年5月11日10時46分 匯款48萬 ③109年5月13日10時36分許 匯款45萬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柏智) 109年5月7日13時許 提款84萬 ①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 ②臺中市豐原區某郵局 109年5月11日12時許 提款48萬 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 109年5月13日13時許 提款45萬 臺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匯款合計:451萬4,000元 提款合計:451萬4,000元 3 丑○○ 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4月30日9時30分許起,分別佯稱為新北市政府法務組「林淑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嘉慶、陳國良」偵查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俊廷」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丑○○詐稱略以「你的富邦銀行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監管」等語,且要求丑○○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並偽造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印文,且傳真後,又偽造上開公文書),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①109年4月30日12時49分許 匯款300萬 ②109年5月4日11時32分許 匯款300萬 ③109年5月5日11時9分許 匯款300萬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 癸○○ 109年4月30日15時32分許 提款300萬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 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三第33至40、78至93頁、警卷四第51至55頁;偵字第10711號卷第251至256頁、偵字第8092號卷第239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34、337至378頁) 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二第5至20、33至38、57至67頁;偵8092卷一第213至221頁、偵10815卷第29至39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34、337至378頁) 3.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二第163至169、171至174、185至187、193至198頁;偵字第5573號卷第505至206、339至341頁、偵字第20358號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二第24至26、37至66頁) 4.被告壬○○、甲○○、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9至21、45至49、151至153頁、警卷三第120至122頁) 5.被告癸○○提款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畫面(警卷二第95至101、213至237頁、警卷二第259頁) 6.告訴人丑○○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二第249至250、251至254頁;偵字第20358號卷第35至36頁) 7.告訴人丑○○內政部警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3紙(警卷二第253、259、261、263、265、275至279頁) 8.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警卷二第257、269至271頁、警卷三第273頁) 109年5月4日12時20分許 提款150萬 苗栗縣○○市○○街0號之苗栗頭份郵局 109年5月4日13時18分許 提款150萬 苗栗縣○○鄉○○路000號之苗栗公館郵局 109年5月5日11時52分許 提款100萬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 109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提款100萬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逢甲郵局 109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提款100萬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㓓郵局 匯款合計:900萬元 提款合計:900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起,分別佯稱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國良」警員,撥打電話向丁○○詐稱略以「你的健保卡在新北市板橋區被盜用3萬5000元,我們要監管你的帳戶」等語,且要求丁○○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並偽造如附表丙編號4所示之印文,且傳真後,又偽造上開公文書),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庚帳戶內。 109年6月12日13時40分許 匯款72萬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乙○○) 乙○○ 109年6月12日14時9分許 提款60萬 臺中市石岡區某郵局 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三第62至72、78至79頁、警卷四第51至55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6、337至378頁) 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二第51至56頁;偵字第8092號卷二卷第445至449頁;、偵字第10815號卷第29至39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6、337至378頁) 3.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三第264至268頁;原審卷二第27至28、37至66頁) 4.被告壬○○、甲○○、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提領畫面(警卷三第120至122、168至171、270至273、276至281頁) 5.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17至318頁) 6.告訴人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2紙(警卷三第320至325頁) 7.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274至275、323頁) 109年6月12日14時23分許起迄至同日14時25分許 提款12萬 (分6次提領) 臺中市石岡區某全家便利超商 匯款合計:72萬元 提款合計:72萬元 5 丙○○○ 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6月某日某時起,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丙○○○詐稱略以「你的富邦銀行帳戶被拿去當人頭戶使用,要配合調查,不然就要查封你的財產,或者至少關半年。」等語,且要求丙○○○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並偽造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印文,且傳真後,又偽造上開公文書),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①109年7月3日12時53分許 匯款75萬 ②109年7月6日11時許 匯款36萬6,000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世宏) 李世宏 109年7月3日13時49分許 提款65萬 臺中市玉山銀行某分行 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三第62至72、78至93頁;偵字第10711號卷一第251至256頁;偵8092卷三第239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27至329、337至378頁) 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8092號卷二第445至449頁、偵字第8092號卷三第173至178頁、偵字第10815號卷第29至39頁;原審卷一第327至329、337至378頁) 4.被告壬○○、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三第120至122、168至171頁) 5.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26至328、329至321頁) 6.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3紙(警卷三第332至335、338至341頁) 7.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臺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93至294、297、336、至337、339頁) 109年7月3日13時58分許起迄至同日14時4分許止 提款9萬9,000(分5次提領) 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 109年7月13日11時34分許 匯款30萬 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世宏) 109年7月6日11時45分許 提款28萬 臺中市玉山銀行某分行 109年7月6日11時51分許起迄至同日11時56分許止 提款8萬6,000(分5次提領) 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 109年7月13日12時34分至13時38分許 提款30萬元(分15次提領) 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 匯款合計:141萬6,000元 提款合計:141萬5,000元
附表乙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甲編號 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之物及iPhone7 PLUS門號○○○○○○○○○○號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 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 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之物及三星廠牌手機(IMEI:○○○○○○○○○○○○○○○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 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 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 1 附表甲編號 1 未扣案偽造之日期為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0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共肆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壹枚)及109年3月23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共壹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原本上之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傳真偽造之印文仍予沒收)。 2 附表甲編號 2 未扣案偽造之日期為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3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共捌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原本上之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傳真偽造之印文仍予沒收)。 3 附表甲編號 3 未扣案偽造之日期為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4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共叁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原本上之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傳真偽造之印文仍予沒收)。 4 附表甲編號 4 未扣案偽造之日期為109年6月12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共貳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原本上之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傳真偽造之印文仍予沒收)。 5 附表甲編號 5 未扣案偽造之日期為109年7月3日、109年7月6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共叁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原本上之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傳真偽造之印文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