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嚴士閔(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莫再提」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2人共同搭檔,由嚴士閔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嚴士閔、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莫再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榮總護理師」、「偵查隊陳國文」、「王課長」及「檢察官」,自110 年3月3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有一名為「陳寶珠」之人在榮總要領取乙○○之心臟病就醫證明,乙○○涉嫌冒領勞保給付,另涉及一起天成公司老鼠會之刑事案件,乙○○疑似在中國銀行開戶流通資金,要將乙○○送辦,應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取款,並將款項交予檢察官特助收取以供清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9日11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提領現金35萬元,嚴士閔則依「莫再提」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於同日11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豐東門市,與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男性成員(下稱甲男)會合後,乙○○與甲男於同日12時27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由乙○○操作傳真機收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隨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中陽公園,由乙○○出面向乙○○收取現金42萬元,並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予乙○○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乙○○。乙○○取得上開款項並交予甲男後,甲男隨即至中陽公園對面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 前,搭乘不知情之高開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乙○○則步行返回上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宋拓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市,於同日14時55分許,與嚴士閔會合後,再由嚴士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返回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租屋處,乙○○、嚴士閔與甲男隨後於同日22、23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之水利大樓門口前,將上開現金42萬元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士閔並當場取得報酬1000元、乙○○則取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士閔、告訴人乙○○、證人高開亮、宋拓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9至57頁、第51至57頁、第99至105 頁、第109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8至31頁、第227至255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00○00○○○○○○○○○○○○○○○路○○○號00000000000XXX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XXX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73至7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1至93頁、第107 頁、第127至195頁、第287至309頁、第335至343頁)、證人宋拓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載客路線圖(見他卷第119至1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201頁、第203至205頁)等在卷可稽,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被告及共同被告嚴士閔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2 人、甲男、「莫再提」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他卷第397至403頁),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再由被告及嚴士閔、甲男等車手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再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轉交上手層層繳回該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依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共同被告嚴士閔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甲男會合後,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被詐騙現金42萬元、交付偽造公文書、轉交贓款,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嚴士閔、「莫再提」、甲男及其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居間聯繫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稍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從事詐欺犯行,並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再轉交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另斟酌被告犯後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6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接收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出面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以詐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其參與時間不長,並經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其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本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份,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前揭「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取得其餘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