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邵松甫
- 選任辯護人
-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宏
- 即被告
- 林依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㈠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8615、10020、10296、11117號,104年度偵字第556、920號,105年度偵字第67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8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林家宏加重詐欺部分、附表三編號1邵松甫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及林依媄部分,均撤銷。
林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邵松甫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依媄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53、58號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潘義隆(由原審另行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張榮獻(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詐欺機房牟利,在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潘義隆、「程哥」為遂行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由潘義隆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先招募有犯意聯絡之李建璋(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由李建璋籌組車手集團,並陸續招徠有犯意聯絡之(103年6月20日後,因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則自該日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高宏文(102年9月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邵松甫(102年9月加入,除附表丙編號1中「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洪誼玲(102年9月加入,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林彥昌(102 年11月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張永彬(103年1月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王正裕(103年2、3月加入,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何賢龍(103年4月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林家宏(103年4月加入,除附表甲編號3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鄭光吾(103年7月加入,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及盧芷萱(參與期間為103年5 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除潘義隆、「程哥」外之前述人員,下稱李建璋等11人)加入以其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並由李建璋及高宏文邵松甫、洪誼玲、林彥昌、張永彬、王正裕、何賢龍、林家宏、鄭光吾提供如附表甲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李建璋係提供吳冠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兄李韋瑩【另由同上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其餘均提供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前開詐欺機房內之成年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日期、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陳水福等22人,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以交付現金或以匯款至由李建璋及高宏文等9人所提供如附表甲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受騙日期、受騙金額、共同正犯、詐騙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甲所示)。而「程哥」等人在得知款項匯入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指示李建璋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後,再交與李建璋。盧芷萱則負責記帳、查詢各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及聯絡車手提領贓款。
二、林依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知悉一般正常取得金錢欲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大陸,為定期或不定期以整數金額方式委託匯兌,並無幾近於每日且分地區各自委託匯兌之必要,且可預見以上開方式匯兌之金錢,該他人確可能係因重大犯罪而取得之金錢,竟單獨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共同掩飾他人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接受有洗錢犯意連絡之潘義隆委託,將潘義隆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如附表甲編號1、6 、9所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1460萬1千元、905萬元,將新臺幣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往大陸地區,兌換為人民幣之業務。有洗錢犯意聯絡之潘義隆、「程哥」遂責由李建璋本人,或由李建璋指示有洗錢犯意聯絡之邵松甫、何賢龍、林彥昌(邵松甫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除附表丙編號1中「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何賢龍、林彥昌部分,則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日期(期間自102年10月24起至103年11月6 日止),將如附表乙所示之贓款,以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林依媄所提供如附表乙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部分更依林依媄之指示,將存款人名義填寫為「林依媄」或得避免追查之「林燕芳」、「林文溢」或「林文杯」。而林依媄待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將款項轉存入同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已確定)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先生」(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鄭文琴或「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林依媄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林依媄藉此從中賺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之差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如附表乙所示之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掩飾潘義隆、「程哥」、李建璋等人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之財物。林依媄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如附表乙所示計47,538,501元,且因此實際取得之報酬以每筆款項千分之一計算,折合為47,539元(計算式:47,538,501÷1,000 =47,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法對林彥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三人張榮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建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盧芷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何賢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依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①103 年8 月4 日8 時12分許,在王正裕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4F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0號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②103 年8 月4 日9 時30分,在吳冠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7號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③103 年8 月4 日9 時43分許,在張永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5、46號所示之物;④103年8 月4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將邵松甫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8、39號所示之物;⑤103 年8 月4 日12時許,在李建璋當時所承租且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將李建璋、何賢龍、林彥昌、高宏文、鄭光吾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李建璋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8、29、35號所示之物,扣得何賢龍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24號所示之物,扣得林彥昌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 、4 、22號所示之物,扣得高宏文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9號,扣得鄭光吾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18號所示之物;⑥洪誼玲嗣於103 年8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之19時27分許,提出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0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⑦103 年11月7 日11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將林依媄拘提到案,林依媄嗣並提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3、58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
四、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前審(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179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邵松甫(下稱被告邵松甫)、林家宏(下稱被告邵松甫)、林依媄(下稱被告林依媄)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被告林家宏加重詐欺部分、附表三編號1被告邵松甫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及被告林依媄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即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邵松甫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附表三編號1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上訴人即被告洪誼玲附表甲編號2、3加重詐欺及被告林家宏附表甲編號11、12加重詐欺部分)駁回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邵松甫、林家宏、林依媄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松甫、林家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邵松甫另辯稱:犯罪事實二洗錢部分,我應該僅就實際存款之4,076,780元部分負責,我只是幫助犯云云;被告林依媄固坦承非法辦理匯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知悉潘義隆委託匯兌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一位綽號叫「阿龍」者與我聯繫,我不知道「阿龍」之姓名,也沒有見過「阿龍」本人,「阿龍」說他是開糖果貿易公司,而李建璋說他是業務員,他們說金錢來源沒有問題。「阿龍」說他的錢是經營食品公司賺的錢,「阿龍」每天3點都會傳微信跟我說今天的錢到齊了,我再過去銀行刷簿子,我為了確認「阿龍」匯進來的錢是哪幾筆,所以就指定他用「林燕芳」、「林文溢、「林文杯」這3個名義匯款。我幫「阿龍」把新臺幣匯到大陸,每匯1千元賺1元,潘義隆是跟我說因經營南北貨公司做貿易要買貨,需臺灣帳戶換錢到大陸帳戶去,因我本身即有從事地下匯兌,就順便幫他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璋等11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大致相符(見A5卷第203 至204頁、76至80頁背面、284至286頁背面、156至158、235 至237頁背面、134至137、108至111頁;A6卷第272至274 頁;G8卷第187頁背面至188頁;G10卷第54頁背面、194頁;G12卷第14、36頁背面至41頁背面)。另關於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受同案被告李建璋等人以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水福、朱興龍、莊添進、謝明峰、陳平和、蔡耀生、石永結、朱昆亮、何玉壽、邱雲煌、李建基、傅文典、洪偉誠、游育竣、薛張玉桂、吳國同、潘阿坤、蔡振淵、張永全、張銘洲、蘇宏憲、楊國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受騙情節甚詳(詳見附表甲證據欄所示)。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甲證據欄所示)。且有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正裕於陽信商業銀行鼎立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年3月24日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被告林家宏於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設帳戶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之臨櫃提領現金紀錄、被告吳冠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年7月7日取款憑條(代傳票)、通訊監察譯文(A1卷第49至50、63、141至142、191至206 頁;A2卷第350至356頁;A3卷第526、529頁;A4卷第79至92頁;A5卷第31、60至67頁、150至151頁;A6卷第363至365頁;A1卷第139頁背面至140、159頁;A2卷第222、348頁;A3卷第500 、521頁背面至523頁背面)存卷足核,足認被告林家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邵松甫坦承在卷(客觀事實部分,詳如前述),而被告林依媄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則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坦承不諱(A10卷第5至9、78至79、121至123、137至139、156至157 、170至172頁;A11卷第208至209、277頁;G11卷第20頁背面至21、69頁背面、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G12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187至188頁;本院前審1791卷一第319頁;本院前審1791卷三第468 頁至第503頁),復與證人陳順強、邱玉山於警詢時證述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璋、邵松甫、何賢龍、林彥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將新臺幣現金存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C3卷第23至25、29頁;A3卷第523頁背面、556頁背面至557頁、572頁背面;A4卷第54至55頁;A10卷第99至101頁;A1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A5卷第120頁背面、162頁背面),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14日營清字第10300326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以上為如附表乙所示之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年11月11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2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 依交易日、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年9月30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18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以上為如附表乙所示之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9 月10日營清字第103003629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為如附表乙所示之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1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40113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以上為如附表乙所示之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以上為如附表乙所示之戊帳戶)、被告與證人陳順強之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C3卷第60、71頁背面至84頁背面、247頁至256頁;C3卷第93至97頁、200至206頁;A11卷第279、280頁背面至284、292至294頁;C3卷第86至87、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207至215、98、102至103、239至244、216至235頁;A10卷第158至159頁),並有如附表丁編號53、58號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邵松甫、林依媄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邵松甫、林依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程哥」、潘義隆、李建璋因如附表甲編號1、6、9號所為,各取得560萬元、1460萬1千元、905萬元之犯罪所得,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如附表乙所示之帳戶予「程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存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存入與其具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游先生」帳戶,鄭文琴、「游先生」則通知大陸地區同夥將已議定匯率折算後之人民幣匯入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流向被切斷,掩飾潘義隆、「程哥」所屬詐欺集團之重大詐欺犯罪所得,客觀上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稱「重大犯罪」之法律性質: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11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重大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去污過程」與「洗淨回流」等兩個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足見同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與「重大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洗錢罪或「重大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重大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重大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本院按:學理上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情狀要素」),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重大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洗錢罪,並不以「重大犯罪已發生」或「重大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重大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重大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重大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洗錢罪本質上是屬於有前置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稱為重大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稱為特定犯罪)狀態(情狀)之後置犯罪。該後置犯罪(即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不以實行前置犯罪行為為必要,而後置犯罪洗錢行為是否成罪,亦不以將前置犯罪所得金錢全部為洗錢(例如全部重大犯罪所得為500萬元,分由無犯意聯絡之不同3人分別洗錢),始認為該當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是以,只要前置犯罪之狀態(不法原因連結)符合前置犯罪規定,後置洗錢行為雖僅就前置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為洗錢行為,仍然構成洗錢罪。
⒉潘義隆等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如附表甲編號1、6、9所示560萬元、1460萬1千元、905萬元,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之「重大犯罪」要件。雖依附表甲編號1所示:分別於101年間匯入不詳帳戶、102年現金交付及同年8月前匯入辜千盈、蔡秋鳳帳戶之款項,合計93萬元,係在102年9月被告邵松甫加入詐騙集團之前詐騙所得,然依上說明,只要前置犯罪之狀態(不法原因連結)符合前置犯罪規定,後置洗錢行為雖僅就前置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為洗錢行為,仍然構成洗錢罪,故被告邵松甫仍應就此部分負責洗錢罪責。從而,被告邵松甫辯稱:我僅實際匯款金額僅4,076,780元,似意指匯款金額未超過500萬元,即非洗錢罪規範對象,顯有誤解,故被告邵松甫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邵松甫就附表甲編號1之犯罪所得財物,其係與李建璋等人共同為自己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匯款予林依媄之犯行,依上說明,其為共同正犯,被告邵松甫辯稱幫助犯云云,實無足採。
㈣被告林依媄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⒈被告林依媄與李建璋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情,業據李建璋於偵查及本院(本院更審7號卷二第110至133頁)證述甚詳,茲就重點摘錄如下(完整之對話紀錄見A10卷第102至111頁背面):
觀諸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李建璋曾言及不能從帳戶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而須提領現金以免出事;亦曾告知被告因銀行察覺有異,詢問帳戶所有人後將帳戶凍結報警,致帳戶內之4 萬元無法提領,因此須賠錢予老闆;更多次詢問被告中部跟北部的量與其相比如何。若確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尚無不能直接利用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反須十分迂迴地先自帳戶提領現金後,再隱匿真實匯款人身分後,而以被告或被告指定名義「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理(按:在他人金融帳戶存入現金,至少有「現金存入」或「匯款」2種方式,「現金存入」不以顯示真正存款者身分為必要,「匯款」方式則須填載匯款人姓名等相關年籍資料,並經銀行櫃台人員核對身分。至於ATM轉帳亦屬匯款方式之一,匯出者帳戶在電磁紀錄中亦當然透明可知。以上,為本院生活經驗所已知顯著之事實),且合法公司之正常貨款亦無可能無端遭銀行凍結而無法領取。再者,如證人李建璋所述之「中部跟北部」如係指合法之分公司而言,則分屬同一企業之其他分公司業績如何,應無須詢問該企業以外之被告始能得知之理。
⒉被告林依媄於103年7月11日16時8分許,曾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建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見A10卷第18頁正背面):
證人李建璋於本院證稱:前開對話內容意思係我要跟被告借1萬元匯給大陸地區主嫌綽號「程哥」之男子。因當天我旗下車手高宏文用吳冠樺帳戶提領贓款發生錯誤,我跟大陸詐欺機房對帳差了1萬多元,所以我才透過被告借1萬元匯給「程哥」補上差額,大陸詐欺機房才會繼續跟我合作出單給我去提領。被告在我所屬詐欺集團之工作性質俗稱「水商」,負責收取臺灣地區在各處車手團所提領詐欺贓款,再轉匯至大陸地區給幕後主嫌。我從事詐欺工作,都是我指示旗下車手高宏文等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指示高宏文等人洗錢轉匯至大陸與「程哥」。「程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松富公司、邱玉山之華南銀行帳戶,並要我使用「林燕芳」名義將贓款存入帳戶,我還曾指示車手何賢龍提領贓款後,以「林文杯」名義存入邱玉山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也是詐欺集團重要幹部之一,職位在我之上,一定很清楚我拿給她的是什麼錢。我和被告主要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很少打電話聯絡,除非是我與大陸詐欺機房對帳發生錯誤,她才會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更審7號卷二第110至133頁)。於偵查時復證稱:被告是集團的「水商」,我所屬集團全臺灣包含臺中、基隆、高雄等所有車手提領的款項都會匯給她,再由她把錢轉到大陸。我會知道除了高雄之外,還有基隆、臺中的車手集團,是因為「程哥」於103年4月份曾指示我到員林、基隆跟其他車手收他們提領的款項,再由我把錢拿去三重給另一集團之成員,那天我找邵松甫跟我一起去,後來當天到北部的時間已經很晚了,還跟基隆的車手改約在臺北101 。我跟被告不是很熟,很少會用電話聯絡,大都用LINE聯絡。「程哥」指示我用「林燕芳」名義匯款至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還指示要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邱玉山之華南及永豐銀行帳戶,我除了用自己名義匯款外,還會用被告或「林文杯」名義匯款。有一次因為銀行已經關門來不及匯款,所以上手指示我將提領的贓款68萬元現金,直接拿去高鐵桃園站交給被告,所以有留她的電話給我,我跟她約在桃園高鐵站把錢拿給她。曾經帳戶出問題,錢無法順利領得,我會用微信或LINE告訴她,所以她應該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有問題,而且她會跟上頭的人聯絡,賺的利潤也比車手還要多,被告曾經用LINE傳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的匯率給我看,上面有顯示扣除4.92﹪匯差之後,她還可以從中賺取利潤,而且她的帳戶有全臺各地的車手集中匯入等語(A4卷第54頁正背面;A3卷第572頁背面)。
⒊觀之證人李建璋自始即坦承己身犯行,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李建璋不熟且無仇恨糾紛等語(A10卷第7頁背面),故證人李建璋自無誣指被告涉案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李建璋就前揭通話緣由之細節證述極為詳盡,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尚無可能如此清楚明白;再證人李建璋上開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詞,核與證人邵松甫、林彥昌之警詢證述均屬相符,且其關於上手「程哥」在臺中、基隆另有配合之車手集團一詞,復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其曾多次詢問被告林依媄中部跟北部的量與其相比如何之客觀事證吻合,益徵證人李建璋前開證詞,足堪採信。
⒋反觀被告林依媄前即曾因違反銀行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A10卷第143 至144頁;G8卷第31頁背面),且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問過「阿龍」,我跟他說只幫他處理來源乾淨的錢,我為了保護我兒子,不能出事,因為我會被送回大陸等語(A10卷第78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10時47分許,曾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龍」男子所持用之大陸行動電話門號888888號,為下列之通話內容,茲就重點摘錄如下(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10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
被告林依媄自承其上開通話對象之為「阿龍」,即係委託其將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至大陸地區之人(A10卷第122頁正背面)。而證人李建璋於本院亦證稱:上開通話係被告林依媄與潘義隆之對話,內容係指我遭員警查獲,現在都是基隆那邊詐欺車手匯錢到被告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本院更審7號卷二第132至133頁)。衡以證人李建璋於本院證稱:是潘義隆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等語(本院更審7號卷二第111頁),則證人李建璋與潘義隆顯然相當熟稔,對潘義隆之聲音自無誤認之可能,堪認被告歷次所述之「阿龍」即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潘義隆無訛。參之被告自承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不知公司名稱、規模為何,對方竟仍有密集且持續將大額新臺幣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對如附表乙所示之款項為重大金融犯罪之所得,實已有所預見。再衡諸近年來之詐欺集團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一般民眾行騙,再指揮在臺灣地區車手前往取款,並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之提現避免遭查緝、帳戶凍結、其他地區金額等節,皆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分工模式適正相符,徵諸被告林依媄於行為時約33歲,曾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有一定社會經驗,足見被告林依媄自知目前詐騙集團眾多及為避免查緝而慣用地下匯兌方式洗錢。勾稽上開各節後,得認被告林依媄當可知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騙臺灣地區人民所得之金錢轉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故被告林依媄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林依媄與李建璋於103年7月7日的「LINE」對話中,被告林依媄問:「你們做是什麼生意呀」李建璋回答:「我做食品的業務員」等語(A10卷第107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林依媄與李建璋上開對話前,有下列之對話:李建璋:「弟還差老闆八萬上週本子出事要賠4萬給老 闆」 林依媄:「為什麼出事呀」李建璋:「銀行覺得他本子怪怪的叫本子本人去問結果 他說本子掉了然後還在進錢銀行覺得怪怪的馬 上凍結報警結果四萬取不出來」林依媄說:「所以不信任的朋友戶頭不要用」李建璋:「嗯」、「我現在都找自己身邊朋友」林依媄:「不一定」、「不要太相別人」、「家人的戶 頭可用嗎」李建璋:「不能弟這裡已經掛掉6本」、「最近還在找新 的」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匯款,司法機關發現詐欺集團 使用之帳戶後,立即凍結該帳戶一情,此為一般人周 知,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依媄自難委為不知李建璋所存入之款項極可能詐欺所得贓款。至於被告李建璋回稱: 「我做食品的業務員」,係因證人李建璋當時兼職做牛樟芝業務一情,亦經證人李建璋證述在卷(本院更審7號卷第113頁)。綜上,縱觀被告林依媄與李建璋全部對話之時序、內容,顯見被告林依媄係在與李建璋聊完人頭帳戶之事宜後,始再問李建璋有無其他工作,而李建璋亦回答其兼職工作,否則被告林依媄既供稱:阿龍說他是開糖果貿易公司,他們說金錢來源沒有問題,阿龍說他的錢是經營食品公司賺的錢云云,其先前如果已知其受委託匯兌之錢為糖果公司之營收,又何須再詢問李建璋工作內容?故自難以此為被告林依媄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林依媄與李建璋於103年10月2日的「LINE」對話中,被告林依媄:「現在做什麼工有穩定嗎」李建璋:「碼頭工作」、「算穩定」、「只是吃飯跟生活上問題比較大」等語(C3卷第42頁反面)。然被告林依媄於103年9月12日與潘義隆電話中已知悉李建璋為警查獲一情,詳如前述,上開被告林依媄與李建璋於103年10月2日的「LINE」對話中,顯係被告林依媄於李建璋被釋放之關懷對話,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依媄不知其所匯兌之款項非詐欺所得。另證人何賢龍固曾稱:「被告(指林依媄)與我等沒什麼聯繫」、「好像沒有在群組」、「利潤3%」等語,然證人何賢龍主要從事者為取款之車手工作,核與被告所從事之「水商」統整工作本層次有別,且被告林依媄亦非詐欺集團成員,即便不在車手群組聯繫,自不違反常理;又車手取款之抽成利潤,因車手取款大多為零星、個別,此與「水商」經手超大筆金額,其抽成比例更不能一般而論,亦難以抽成比例高低,而為被告林依媄是否知悉所匯兌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認定,尚難以上開事證而為被告林依媄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邵松甫、林依媄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證明確,被告林家宏、邵松甫、林依媄等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㈠銀行法部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林依媄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邵松甫、林依媄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105年4月13日該次修正與本案無關)。該法修正前(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之「重大犯罪」,而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以本案而言,修正前僅如附表甲編號1、6、9所示之犯罪所得可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修正後則如附表甲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均得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為己洗錢),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不分是否為己洗錢,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刑度加重,罰金從得併科變應併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為他人洗錢),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同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應併科,經比較新舊法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顯不利於被告邵松甫、林依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即應適用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罪數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家宏部分:被告林家宏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邵松甫部分:
⒈被告邵松甫所屬詐騙集團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詐騙所得款項為560萬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屬重大犯罪,且其等透過匯款予同案被告林依媄,再將之轉往大陸地區之方式,係為達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並避免遭檢警追查至明。故核其加入詐騙集團後所為洗錢犯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邵松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隱匿如附表甲編號1之犯罪所得財物,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與其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本院更審7號卷第104至105頁)。然被告邵松甫係為上開共同詐欺罪後,詐欺集團成員始另行指示被告邵松甫匯款予林依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意係另行起意,與已判決確定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犯罪時間不同、犯意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所述,容有誤會。
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後段固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邵松甫在偵查、原審審理中既已自白,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承認客觀事實,仍然符合上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依媄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查本案被告林依媄先在臺灣收取李建璋等人以新臺幣現金,臨櫃無摺存入被告林依媄指定如附表乙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轉存入共同正犯鄭文琴、「游先生」之帳戶內,鄭文琴、「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林依媄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自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且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違反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⒉被告林依媄與鄭文琴、「游先生」,就上開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說明:
⑴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因此,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林依媄雖有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⑵又被告林依媄先後多次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
⑶被告林依媄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銀行法規定論處。
⒋是否減刑部分
⑴銀行法部分: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犯罪所得係指實際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而被告林依媄於偵查中已自白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有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足憑(C3卷第258頁背面;G11卷第53頁),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第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考量被告從事非法匯兌而同時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期間長達約1年、金額總計高達47,538,501元,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嚴重,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宣告減刑後最低可量處之刑仍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同一事實併辦敘明原審審理中,彰化地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29號併案意旨書,就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同一事實,移送審理;另本院審理中,桃園地檢署亦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併案意旨書,就同上事實,移送審理(見本院1795卷第243 頁至第246頁),既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林依媄基於共同掩飾他人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接受有洗錢犯意連絡之潘義隆委託,將潘義隆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之如附表甲編號2至5、7、8、10、11、13至22所示之犯罪所得,將新臺幣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往大陸地區,兌換為人民幣之業務。有洗錢犯意聯絡之潘義隆、「程哥」遂責由李建璋本人,或由李建璋指示有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邵松甫、共同正犯何賢龍、林彥昌,分別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日期(期間自102年10月24起至103年11月6 日止),將如附表乙所示之贓款,以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林依媄所提供如附表乙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部分更依林依媄之指示,將存款人名義填寫為「林依媄」或得避免追查之「林燕芳」、「林文溢」或「林文杯」。而林依媄待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將款項轉存入同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先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鄭文琴或「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被告林依媄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因認被告邵松甫、林依媄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違反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⒉附表甲編號1之詐騙所得總金額為560萬元,其中分別於101年間匯入不詳帳戶、102年現金交付及同年8月前匯入辜千盈、蔡秋鳳帳戶之款項,合計93萬元部分,被告邵松甫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違反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㈡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加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7498等號)「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即由「程哥」通知李建璋,再由李建璋指示旗下車手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李建璋,李建璋再自行或指示有共同洗錢犯意聯絡之邵松甫、何賢龍、林彥昌將款項存入林依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將匯款人名義依林依媄之指示填寫「林依媄」、「林燕芳」、「林文溢」或「林文杯」,而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李建璋與林依媄核對入帳金額後,林依鎂即透過其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交付潘義隆及「程哥」,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而收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情(起訴書第4頁30行至第5頁10行),其起訴法條雖已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未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違反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邵松甫、林依媄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邵松甫、林依媄就如附表甲編號2至5、7、8、10、11、13至22所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㈢附表甲編號2至5、7、8、10、11、13至22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規定甚明。被告邵松甫、林依媄於自102年10月24起至103年11月6日止之洗錢行為,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生效施行。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被告邵松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以上,顯非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定義之「重大犯罪」。被告邵松甫、林依媄即使有掩飾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亦不成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其行為不罰,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附表甲編號1被告邵松甫加入詐欺集團前之93萬元洗錢部分: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前,對先前他行為人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其負責。查附表甲編號1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共計560萬元,固符合10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詐欺取財金額須達5百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而得列入洗錢之前置犯罪(即洗錢罪之前置「客觀處罰條件」已經存在)。但關於附表丙編號1被告邵松甫為自己洗錢罪部分(後置犯罪),其中分別於101年間匯入不詳帳戶、102年現金交付及同年8月前匯入辜千盈、蔡秋鳳帳戶之款項,合計93萬元部分,係在102年9月邵松甫加入詐騙集團之前詐騙所得,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邵松甫對此部分詐騙,有於前行為人犯罪後,行為尚未結束,其法益侵害之效果仍在持續中,而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效果而為後行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邵松甫就其加入詐騙集團前詐得款項之洗錢行為亦須負責,而以修正前之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係以105年度偵字第6716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林家宏、張永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有該追加起訴書足憑,故此部分與被告邵松甫、林依媄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違反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無關,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部分)之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家宏、邵松甫、林依媄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家宏部分: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⒉本件依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林家宏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為103年4月下旬至103年7月10日,原判決事實欄一亦記載被告林家宏於103年4月加入等旨,惟其附表一編號3卻認定其亦參與102年12月2日詐欺取財之案件,前後已有齟齬;且關於102年12月2日詐欺取財部分,係於被告林家宏加入詐騙集團前已完成之事,並未據起訴,亦經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更審7號卷第104頁)。而起訴書就關於102年12月2日詐欺取財部分,係起訴同案共同正犯鄭光吳、洪誼玲、盧芷萱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內容並無關於被告林家宏犯罪行為之記載,可見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家宏有參與此部分(即關於102年12月2日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自不應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審卻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並諭知論罪科刑之主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原審係就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即關於102年12月2日詐欺取財部分)逕為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但關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103年6月3日、同年7月24日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仍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邵松甫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漏未審酌,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邵松甫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1條第1 項之罪,未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合。
㈢被告林依媄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漏未審酌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林依媄所犯違反銀行法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原審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在中高度之上。再衡諸被告林依媄對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始終坦承在卷,顯有悔意,而對於洗錢部分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而非原審所認定之直接故意,已詳述於前,其惡性並未如原審所論述重大,原審卻量處重刑,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而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林依媄量刑過輕以及沒收範圍應為匯兌之全部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沒收部分詳後敘述);被告邵松甫、林依媄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被告林家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關於102年12月2日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予以審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宏、邵松甫、林 依媄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林家宏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審酌被告邵松甫係為自己犯罪(詐欺集團)所得,受指示而匯款,惡性較輕;被告林依媄為貪圖私利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妨害政府金融政策之運用及匯兌之管理,且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在臺灣地區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兌至大陸地區,致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難以求償之境地,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為前開犯行之期間非短、匯兌之金額甚鉅,再審之其雖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此業如前述,然終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邵松甫稱:高職畢業,工地打零工維生,再婚,扶養3個小孩等語;被告林家宏稱: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已婚,沒有小孩等語;被告林依媄稱:在大陸是讀國小夜校畢業,目前是開養生館,已經經營十幾年了,已離婚,有兩個小孩,負擔2人的生活支出,父親有嚴重的阿茲海默症等語(本院更審7號卷第103至10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邵松甫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被告林依媄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之犯罪所得,應如前述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每筆匯兌金額千分之一款項計47,539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已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繳回國庫,業如前述,然此僅係其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件固然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然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核與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有所不同,且有想像競合適用重罪處斷後,就輕罪之沒收規定是否有因封鎖作用而應予適用之疑義,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仍嚴謹適用舊法規定,認被告僅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實際犯罪所得部分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丁編號53、58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依媄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洗錢所用之物,復經其陳述在卷(G11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G12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丁編號54、56號所示之物,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洗錢所用之物,然為不知情之邱玉山所有而出借予被告林依媄使用,並非被告林依媄所有,亦非邱玉山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依媄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林依媄供述在卷(G12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時被告李建璋是以月薪6萬元請我工作,只有叫我幫忙1個月等語(A5卷第50頁;A4卷第64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惟因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因和解支付9萬元,已經超過上述金額,若再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他扣案之物,因與被本件本院審理範圍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014年04月28日 16:49 Lijian Zhang建璋 錢領完都超過三點半了 16:49 林依媄 直接傳呀 16:49 林依媄 不要領現金 16:50 Lijian Zhang建璋 哥說不要這樣子匯 16:50 Lijian Zhang建璋 會出事所以都領現金 2014年06月13日 18:16 Lijian Zhang建璋 阿姐今天中部跟北部的量大 嗎 18:16 Lijian Zhang建璋 量不多嗎 2014年06月27日 14:25 Lijian Zhang建璋 姐中部那裡這幾天量多嗎 14:25 林依媄 不多 14:25 Lijian Zhang建璋 有比我這裡多嗎 14:26 林依媄 沒有 14:26 Lijian Zhang建璋 喔喔 14:26 林依媄 少你3分之一 2014年06月30日 17:29 Lijian Zhang建璋 今天只有我這邊跑過去嗎 17:29 林依媄 是呀 2014年07月02日 14:33 Lijian Zhang建璋 三點多 小朋友出門了 14:33 林依媄 去銀行了嗎 14:34 Lijian Zhang建璋 嗯區去取錢了 15:26 林依媄 73960是你的嗎 15:27 Lijian Zhang建璋 不是 15:28 林依媄 進來一筆 15:28 Lijian Zhang建璋 多少的 15:28 林依媄 00000 00:28 林依媄 我差20 15:29 Lijian Zhang建璋 嗯嗯 15:29 Lijian Zhang建璋 那應該是臺中的 15:30 林依媄 是 2014年07月04日 13:31 林依媄 有進一筆000000 00:32 Lijian Zhang建璋 台中的 13:32 林依媄 好 13:32 林依媄 妳知道多少在告訴我 13:33 林依媄 台中昨天沒有 2014年07月07日 14:51 Lijian Zhang建璋 弟還差老闆八萬上週本子出 事要賠4萬給老闆 14:53 林依媄 為什麼出事呀 14:55 Lijian Zhang建璋 銀行覺得他本子怪怪的叫本 子本人去問結果他說本子掉 了然後還在進錢銀行覺得怪 怪的馬上凍結報警結果四萬 取不出來 14:59 林依媄 所以不信任的朋友戶頭不要 用 14:59 Lijian Zhang建璋 嗯 15:00 Lijian Zhang建璋 我現在都找自己身邊朋友 15:00 林依媄 不一定 15:00 林依媄 不要太相別人 15:01 林依媄 家人的戶頭可用嗎 15:02 Lijian Zhang建璋 不能弟這裡已經掛掉6本 15:02 Lijian Zhang建璋 最近還在找新的 15:02 林依媄 你們做是什麼生意呀 15:03 Lijian Zhang建璋 我做食品業務員 2014年07月11日 15:18 Lijian Zhang建璋 姐等等 15:18 林依媄 好 15:18 Lijian Zhang建璋 本子出事 15:19 Lijian Zhang建璋 叫本人出來處理了 15:19 林依媄 喔 15:23 Lijian Zhang建璋 姐等不急全部走的話我明天 早上用郵局走 15:25 林依媄 在銀行了嗎 15:25 Lijian Zhang建璋 嗯 16.2 15:26 Lijian Zhang建璋 一筆7.2卡在銀行中 15:27 林依媄 應該來的及 15:39 Lijian Zhang建璋 本子被凍結 15:41 Lijian Zhang建璋 7.2 目前被鎖起來 15:43 Lijian Zhang建璋 好 15:47 Lijian Zhang建璋 姐 16.2有嗎 15:47 Lijian Zhang建璋 我處理本子的事情 2014年07月14日 14:16 林依媄 早上有走一筆30多了 14:16 林依媄 好的 14:16 Lijian Zhang建璋 那應該是中部的 14:17 林依媄 & 2014年07月30日 13:46 Lijian Zhang建璋 姐這幾天中部那邊有比較多 量嗎 13:47 林依媄 差不多 13:47 Lijian Zhang建璋 嗯嗯 13:47 林依媄 昨天比你多一點點 13:47 Lijian Zhang建璋 喔喔 13:47 林依媄 前天你多 13:48 林依媄 老板說有美金 13:57 林依媄 今天有多少呀 13:57 林依媄 有一筆14萬多 13:57 林依媄 進來了 13:58 Lijian Zhang建璋 那中部的 13:58 Lijian Zhang建璋 我這裡75700而已
A(即李建璋):姐。 B (即被告):我跟你講你要說剛剛阿龍跟我對帳時候 ,他說用162算,沒關係,你差多少,你 直接跟我說,我要報多少,因為他叫我 查帳,我一筆筆對給他,老闆說錢不夠 ,要借10,000人民幣,我說好,沒關係 ,昨天你那邊有一筆1,119,000,變成16 萬多,然後他以為這筆錢有進來,我又 多補2萬多過去,他說昨天還我,今天再 借他10,000,我說沒關係,因為我聽不 懂你意思,你說就是差多少錢直接跟我 講。 A:我還差老闆10,000。 B:沒關係,今天帳這樣,我剛報了162,000過去。你本 來說要報10幾萬多,我簿子刷一刷算給他看,然後 就變成今天我跟那邊結帳162,000,明天差多少,你 再跟我說再補,這樣可以嗎? A:還差17,001。 B:好,你意思是說今天我們再多報,明天再算,今天 的帳我已經報好了。 A:嗯。 B:好不好? A:今天老闆在生氣。 B:沒關係,你跟他說這邊差多少,我先墊,你要打電 話先講會比較清楚,你懂嗎,明天比如你差多少, 加那1筆明天72,000。 A:明天還再走。 B:對,你的差額就說你明天補進去,比如你差15000, 明天你匯70,000給我,我報85,000過去,懂意思嗎 ?我今天帳就這樣跟他結,你的帳今天跟你就沒有 ,就只有之前1個200跟1個20,400、1個10,100這樣 。 A:對。 B:我今天就這樣,明天差多少就一筆跟我講。 A:好。
A(即被告):現在高雄那邊(李建璋),都沒錢。 B(阿龍):跟你說高雄那個臭表子小鬼,給人家騙錢 ,被人家告,被抓去。 A:我現在都用富邦的,他匯哪裡錢都會顯示,然後最 近大部分都是基隆(詐欺車手團在基隆)。 B:好拉,電話不要講這個。 A:對拉,密碼沒差。 B:等一下我用微信給你。 A:OK。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日期/受騙金額(新臺幣) 共同正犯 詐騙方式 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8 號 ︶ 陳水福 ⑴101年秋季某日/40,000元 ⑵102年農曆年前/50,000元 ⑶102年5、6月間某日/14,000元 ⑷102年5、6月間某日/50,000元 ⑸102年5、6月間某日/180,000元 李建璋、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吳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吳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水福攀談,於取得陳水福信任後,向陳水福訛稱需要學費、醫藥費云云,致陳水福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不詳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2卷第306頁至第309頁、A15卷第4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人收執聯、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A2卷第310頁至第313頁) ③蔡秋鳳左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A15卷第99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④董千鈺左列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見A15卷第90頁、第96頁) ⑤邵松甫左列帳戶之存戶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A5卷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 ⑥洪誼玲左列帳戶之立帳申請書、預留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6卷第296頁、第307頁) ⑦王正裕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及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見A1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銀A2卷第318頁行第323頁反面) 102年5、6月間/46,000元 現金交付 102年5、6月間/120,000元 聯邦銀行中山分行,戶名辜千盈,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02年7月29日/430,000元 ⑵102年9月10日/150,000元 ⑶102年9月12日/200,000元 ⑷102年9月25日/100,000元、100,000元 ⑸102年10月29日/340,000元 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戶名蔡秋鳳,帳號000000000000號 102年12月12日/1,2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戶名董千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2年12月26日/590,000元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戶名邵松甫,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02年12月30日/20,000元 ⑵103年1月 16日/ 500,000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戶名洪誼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03年3月24日/ 300,000元、250,000元、220,000元 ⑵103年3月25日/ 700,000元 總額5,600,000 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戶名王正裕,帳號000000000000號 2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7 號 ︶ 朱興龍 102年10月29日/6,000元 李建璋、洪誼玲、高宏文、邵松甫、張永彬、何賢龍、林彥昌、鄭光吾、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林雨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林雨薇」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朱興龍攀談,於取得朱興龍信任後,向朱興龍訛稱住院急需醫藥費、生活費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戶名洪誼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6卷第453頁至第45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A6卷第458頁、第459頁、第462頁至第472頁、第484頁至第488頁、第490頁至49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A6卷第489頁) ④洪誼玲左列帳戶之立帳申請書、預留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6卷第296頁、第300頁) ⑤邵松甫左列帳戶之存戶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A5卷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 ⑥何賢龍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5卷第123頁、第125頁) ⑦吳冠樺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6卷第341頁、第343頁、第346頁) ⑧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2卷第256頁、264頁) 102年11月7日/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高宏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03年1月15日/10,000元 ⑵103年1月22日/10,000元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戶名邵松甫,帳號000000000000號 103年1月24日/5,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戶名李韋瑩,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03年2月10日/5,000元 ⑵103年2月13日/5,000元 ⑶103年2月18日/5,000元 ⑷103年2月20日/5,000元 ⑸103年2月24日/5,000元 ⑹103年2月25日/5,000元 ⑺103年3月3日/5,000元 ⑻103年3月6日/11,000元 ⑼103年6月11日/6,000元 ⑽103年6月16日/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張永彬,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03年4月24日/5,000元 ⑵103年4月25日/5,000元 ⑶103年6月3日/20,000元 ⑷103年6月6日/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東台北分行,應予更正),戶名何賢龍,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03年4月30日/5,000元 ⑵103年5月5日/5,000元 ⑶103年5月8日/5,000元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戶名林彥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03年7月4日/15,000元 ⑵103年7月7日/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戶名吳冠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03年7月31日/5,000元 ⑵103年8月1日/5,000元 總額178,000 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戶名鄭光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 號 ︶ 莊添進 102年12月2日/10,000元(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林家宏) 李建璋、洪誼玲、林家宏、鄭光吾、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陳美雪」、「邱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陳美雪」、「邱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莊添進攀談,於取得莊添進信任後,向莊添進訛稱需借款還朋友云云,致莊添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戶名洪誼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添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2卷第369頁至第370頁、A6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②洪誼玲左列帳戶之立帳申請書、預留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6卷第296頁、第304頁) ③林家宏左列帳戶之個人戶申請書、印鑑卡、授權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見A1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4頁) ④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2卷第256頁、第264頁) ⑤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匯款匯出明細查詢表(A13卷第233頁反面) 103年6月3日/50,000元 永豐銀行泰山分行,戶名林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4日/20,000元 總額80,000 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戶名鄭光吾,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3 號 ︶ 謝明峰 ⑴103年1月20日/10,000元 ⑵103年5月12日/15,000元 李建璋、高宏文、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楊子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楊子橋」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謝明峰攀談,於取得謝明峰信任後,向謝明峰訛稱積欠債務及房租,急需用錢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戶名李韋瑩,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2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②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見A2卷第288頁、第290頁) ③高宏文左列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A5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6頁) 103年4月7日/10,000元 總額35,000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高宏文,帳號000000000000號 5 ︵ 即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6 號 ︶ 陳平和 ⑴103年2月14日/10,000元 ⑵103年2月25日/10,000元 ⑶103年3月7日/10,000元 李建璋、張永彬、林彥昌、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陳家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陳家祺」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平和攀談,於取得陳平和信任後,向陳平和訛稱酒店贖身、付房租、開刀醫療費云云,致陳平和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張永彬,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2卷第224頁至第226頁) ②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A2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4頁) ③吳冠樺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A2卷第229頁反面、第231頁反面) ④吳冠樺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6卷第341頁、第345頁) 103年5月12日/10,000元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戶名林彥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10日/23,000元 總額6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戶名吳冠樺,帳號00000000000號 6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2 號 ︶ 蔡耀生 ⑴103年3月19日/46,000元 ⑵103年3月24日/40,000元 ⑶103年3月27日/45,000元 ⑷103年3月31日/210,000元、140,000元 ⑸103年4月1日/180,000元 ⑹103年4月2日/300,000元 ⑺103年4月3日/400,000元 ⑻103年4月10日/400,000元 ⑼103年4月11日/200,000元 ⑽103年4月14日/340,000元 李建璋、高宏文、何賢龍、林彥昌、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林小慧」、「林小慧」姊妹淘、同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林小慧」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蔡耀生攀談,於取得蔡耀生信任後,再由自稱「林小慧」之姊妹淘、同事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蔡耀生訛稱「林小慧」腦部長瘤,急需醫藥費開刀治療云云,致蔡耀生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高宏文,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耀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2卷第403頁至第404頁、A6卷第394頁至第402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A2卷405頁) ③高宏文左列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A5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4頁至第227頁) ④何賢龍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5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陳志榮左列帳戶之綜合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見A2卷第406頁至第407頁) ⑥林彥昌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5卷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7頁) ⑴103年4月7日/560,000元 ⑵103年4月9日/390,000元 ⑶103年4月11日/2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王嵩岳,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03年4月14日/180,000元 ⑵103年4月15日/200,000元 ⑶103年4月16日/200,000元 ⑷103年4月17日/300,000元 ⑸103年6月3日/400,000元 ⑹103年6月4日/350,000元 ⑺103年6月5日/450,000元 ⑻103年6月6日/200,000元、900,000元 ⑼103年6月9日/900,000元、110,000元 ⑽103年6月17日/2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戶名何賢龍,帳號000000000000號 103年4月21日/3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戶名陳志榮,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03年5月19日/550,000元 ⑵103年5月20日/300,000元 ⑶103年5月21日/300,000元 ⑷103年5月22日/350,000元 ⑸103年5月23日/420,000元、250,000元 ⑹103年5月26日/600,000元、700,000元 ⑺103年5月27日/500,000元、450,000元、250,000元 ⑻103年5月29日/600,000元、520,000元 ⑼103年5月30日/600,000元 總額14,601,000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戶名林彥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9 號 ︶ 石永結 103年4月9日/20,000元 李建璋、高宏文、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吳筱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吳筱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石永結,向石永結訛稱減免手機通話費云云,致石永結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高宏文,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永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2卷第413頁至第414頁、A8卷第13頁) ②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A2卷第416頁) ③高宏文左列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A5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6頁反面)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A2卷第414頁反面、第416頁反面、第417頁) 8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4 號 ︶ 朱昆亮 103年4月16日/200,000元 李建璋、何賢龍、林家宏、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陳靜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陳靜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朱昆亮攀談,於取得朱昆亮信任後,向朱昆亮訛稱母親病危,急需用錢云云,致朱昆亮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戶名何賢龍,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昆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2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書(見A2卷第275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A2卷第275頁至277頁) ④何賢龍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5卷第123頁、第124頁) ⑤林家宏左列帳戶之個人戶申請書、印鑑卡、授權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見A1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2卷第278頁、第279頁、第280頁、第281頁反面、第282頁第284頁) 103年4月24日/500,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戶名李韋瑩,帳號:000000000000號 103年5月23日/197,000元 總額897,000 永豐銀行泰山分行,戶名林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21 號 及 彰 化 地 方 檢 察 署 104 年 度 偵 字 第 106 04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 何玉壽 103年4月18日/370,000元 李建璋、張永彬、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楊曉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楊曉雲」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何玉壽攀談,於取得何玉壽信任後,向何玉壽訛稱親人過世需借款處理後事云云,致何玉壽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戶名張馨怡,帳號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玉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E1卷第16頁至第18頁、E2卷第3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E1卷第36頁至第48頁) ③張馨怡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E1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④張玉翠左列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E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⑤張永彬左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往來交易明細(見E1卷弟83頁至第84頁) ⑥張聖平左列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見E1卷第86頁至第89頁) ⑦廖世涵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E1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⑧劉景富左列帳戶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見E1卷第94頁正反面、第95頁、第99頁) ⑨陳宏逸左列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見E1卷第62頁至65頁、第66頁) ⑩江國欽左列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E1卷第105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E1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 103年5月7日/60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張舒微,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03年5月20日/1,000,000元 ⑵103年5月30日/1,0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張玉翠,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03年6月9日/500,000元 ⑵103年6月9日/1,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張永彬,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03年6月20日/850,000元 ⑵103年6月30日/1,4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戶名張聖平,帳號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日/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廖世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03年9月1日/700,000元 ⑵103年9月23日/2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國農民銀行,應予更正),戶名劉景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3年10月16日/1,2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戶名陳宏逸,帳號000000000000號 103年10月31日/130,000元 總額9,05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江國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0 號 ︶ 邱雲煌 103年5月12日/200,000元 李建璋、張永彬、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陳艾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陳艾薇」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邱雲煌攀談,於取得邱雲煌信任後,向邱雲煌訛稱父親生病急需醫藥費云云,致邱雲煌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張永彬,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雲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2卷第326頁至第32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A2卷第330頁反面) ③張永彬左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E1卷第83頁) ④張永彬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A1卷第18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A2卷第325頁、第327頁反面至第328頁反面、第329頁反面) 11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5 號 ︶ 李建基 103年5月26日/50,000元 李建璋、林家宏、張永彬、盧芷萱、潘義龍、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楊嘉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楊嘉綺」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李建基攀談,於取得李建基信任後,向李建基訛稱借錢買東西云云,至李建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永豐銀行泰山分行,戶名林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2卷第358頁至第359頁、A6卷第43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A6卷第436頁) ③林家宏左列帳戶之個人戶申請書、印鑑卡、授權書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見A1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3頁) ④張永彬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1卷第187頁、第189頁) 103年7月1日/80,000元 總額13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張永彬,帳號000-000000000號 12 ︵ 即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檢 察 署 105 年 度 偵 字 第 6716 號 追 加 起 訴 書 、 106 年 度 偵 字 第 2984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 傅文典 103年5月30日/30,000元 李建璋、林家宏、張永彬、盧芷萱、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張雨涵」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指揮冒稱「張雨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傅文典攀談,於取得傅文典信任後,向傅文典訛稱因在酒店遭人控制,須支付酒店各類款項云云,致傅文典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李建璋指揮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永豐銀行泰山分行,戶名林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文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3卷第17頁至第2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B3卷第78之1頁、第79之1頁、第80頁、第83之1頁、第84頁) ③林家宏左列帳戶之個人戶申請書、印鑑卡、授權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見A1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4頁) ④張永彬左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見E1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 ⑤張永彬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1卷第187頁、第190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B3卷第29頁、第31頁) ⑴103年6月9日/80,000元 ⑵103年6月11日/ 80,000元 ⑶103年7月11日/ 73,000元 ⑷103年7月11日/ 30,000元 總額293,000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張永彬,帳號000000000000號 13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7 號 ︶ 洪偉誠 103年6月5日/15,000元 李建璋、林家宏、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小如」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小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洪偉誠攀談,於取得洪偉誠信任後,向洪偉誠訛稱奶奶生病住院急需醫藥費云云,致洪偉誠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永豐銀行泰山分行,戶名林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13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②林家宏左列帳戶之個人戶申請書、印鑑卡、授權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見A1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4頁反面) 14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8 號 ︶ 游育竣 103年6月6日/10,000元 李建璋、林家宏、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邱雅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邱雅文」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游育竣攀談,於取得游育竣信任後,向游育竣訛稱需要旅費出國考證照云云,致游育竣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永豐銀行泰山分行,戶名林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育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13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②永豐銀行匯款單(見A13卷第325頁) ③林家宏左列帳戶之個人戶申請書、印鑑卡、授權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見A1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4頁反面) 15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1 號 及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檢 察 署 104 年 度 偵 字 第 6221 號 併 案 意 旨 書 ︶ 薛張玉桂 ⑴103年6月23日/23,000元 ⑵103年7月2日/3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⑶103年7月3日/40,000元 李建璋、張永彬、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徐姓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徐姓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薛張玉桂,向薛張玉桂訛稱協助解除電信門號契約云云,致薛張玉桂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張永彬,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張玉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2卷第334頁反面至第335頁反面)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見A2卷第337頁、第338頁) ③張永彬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1卷第187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④吳冠樺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A2卷第229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A2卷第334頁、第343頁、第346頁反面) ⑴103年7月4日/47,000元 ⑵103年7月7日/62,500元 ⑶103年7月8日/85,200元(追加起訴書金額誤載為75,200元,應予更正) 總額287,7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戶名吳冠樺,帳號00000000000號 16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3 號 ︶ 吳國同 103年7月16日/5,000元 李建璋、鄭光吾、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小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小琪」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吳國同攀談,於取得吳國同信任後,向吳國同訛稱缺錢繳房租云云,致吳國同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戶名鄭光吾,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13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2卷第256頁、第258頁)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匯款匯出明細查詢表(見A13卷第233頁反面) 17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6 號 ︶ 潘阿坤 103年7月16日/20,000元 李建璋、鄭光吾、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楊夢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楊夢琪」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潘阿坤攀談,於取得潘阿坤信任後,向潘阿坤訛稱須償還借款云云,致潘阿坤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戶名鄭光吾,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阿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13卷第318頁至第319頁)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2卷第256頁、第258頁) 18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20 號 ︶ 蔡振淵 103年7月21日/28,000元 李建璋、鄭光吾、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蘇子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蘇子棋」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蔡振淵攀談,於取得蔡振淵信任後,向蔡振淵訛稱償還高利貸云云,致蔡振淵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戶名鄭光吾,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振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13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2卷第256頁、第259頁)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匯款匯出明細查詢表(見A13卷第233頁反面) 19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4 號 ︶ 張永全 103年7月22日/20,000元 李建璋、鄭光吾、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永全攀談,於取得張永全信任後,向張永全訛稱缺錢考證照云云,致張永全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戶名鄭光吾,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13卷第313頁至第31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A13卷第315頁)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2卷第256頁、第260頁) ④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匯款匯出明細查詢表(見A13卷第233頁反面) 20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2 號 ︶ 張銘洲 103年7月24日/20,000元 李建璋、鄭光吾、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楊曉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楊曉柔」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銘洲攀談,於取得張銘洲信任後,向張銘洲訛稱需要生活費云云,致張銘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戶名鄭光吾,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6卷第536頁至第53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A6卷第538頁反面)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2卷第256頁、第262頁) ④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匯款匯出明細查詢表(見A13卷第233頁反面) 21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9 號 ︶ 蘇宏憲 103年7月24日/10,000元 李建璋、鄭光吾、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小惠」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小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蘇宏憲攀談,於取得蘇宏憲信任後,向蘇宏憲訛稱借錢還朋友云云,致蘇宏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戶名鄭光吾,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13卷第326頁至第328頁)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2卷第256頁、第261頁)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匯款匯出明細查詢表(見A13卷第233頁反面) 22 ︵ 即 原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5 號 ︶ 楊國明 103年7月25日/10,000元 李建璋、鄭光吾、盧芷萱、潘義隆、綽號「程哥」男子及冒稱「方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方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楊國明攀談,於取得楊國明信任後,向楊國明訛稱經商需周轉花用云云,致楊國明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戶名鄭光吾,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國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13卷第316頁至第317頁)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2卷第256頁、第262頁)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匯款匯出明細查詢表(見A13卷第233頁反面)
附表乙:
㈠甲帳戶:林依媄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註記存款人 1 102年10月24日 47,300元 高宏文 2 102年10月25日 75,500元 高宏文 3 102年10月25日 27,300元 高宏文 4 102年10月30日 228,400元 李建璋 5 102年10月31日 155,700元 李建璋 6 102年11月1日 112,800元 李建璋 7 102年11月4日 160,100元 高宏文 8 102年11月4日 40,900元 李建璋 9 102年11月5日 55,500元 高宏文 10 102年11月6日 173,000元 李建璋 11 102年11月7日 360,300元 李建璋 12 102年11月8日 196,500元 李建璋 13 102年11月11日 224,700元 李建璋 14 102年11月12日 40,000元 李建璋 15 102年11月13日 53,700元 高宏文 16 102年11月14日 91,900元 李建璋 17 102年11月18日 172,9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18 102年12月5日 121,0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19 103年4月22日 204,37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20 103年4月22日 115,2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21 103年4月23日 220,4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22 103年4月29日 6,72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23 103年4月29日 438,4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24 103年4月30日 437,93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25 103年5月8日 33,325元 馬鎮熹 26 103年5月8日 459,355元 馬鎮熹 27 103年5月9日 1,000元 華銀基隆 28 103年5月12日 320,2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29 103年5月12日 433,1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30 103年5月13日 461,2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31 103年5月14日 77,76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32 103年5月16日 59,1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33 103年5月19日 560,600元 林彥昌 34 103年5月19日 104,6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35 103年6月17日 411,8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36 103年6月18日 90,0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37 103年6月26日 151,0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38 103年6月27日 201,950元 林燕芳 39 103年7月1日 111,360元 林燕芳 40 103年7月1日 251,1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41 103年7月2日 73,960元 林燕芳 42 103年7月4日 243,000元 林燕芳 43 103年7月4日 9,600元 林燕芳 44 103年7月7日 111,400元 林燕芳 45 103年7月8日 269,000元 林燕芳 46 103年7月9日 165,120元 林燕芳 47 103年7月11日 195,000元 林燕芳 48 103年7月14日 72,000元 高宏文 49 103年7月14日 149,840元 林燕芳 50 103年7月15日 117,160元 林燕芳 51 103年7月16日 120,040元 林燕芳 52 103年7月21日 96,000元 林燕芳 53 103年7月24日 86,400元 林燕芳 54 103年7月28日 24,000元 林燕芳 55 103年7月29日 124,800元 林燕芳 56 103年7月30日 149,760元 林燕芳 57 103年7月31日 265,160元 林燕芳 58 103年8月1日 410,000元 林燕芳 59 103年8月4日 293,000元 林燕芳 60 103年8月4日 375,360元 林燕芳 61 103年8月5日 324,200元 林燕芳 62 103年8月6日 276,300元 林燕芳 63 103年8月7日 442,280元 林燕芳 64 103年8月11日 302,480元 林燕芳 65 103年8月12日 241,920元 林燕芳 66 103年8月13日 204,480元 林燕芳 67 103年8月14日 105,600元 林燕芳 68 103年8月15日 211,200元 林燕芳 69 103年8月18日 341,140元 林燕芳 70 103年8月18日 96,000元 林燕芳 71 103年8月19日 244,200元 林燕芳 72 103年8月19日 93,120元 林燕芳 73 103年8月20日 343,680元 林燕芳 74 103年8月22日 181,560元 林燕芳 75 103年8月22日 5,760元 林燕芳 76 103年8月26日 363,960元 林燕芳 77 103年10月20日 476,160元 林文溢 78 103年10月28日 14,400元 林燕芳 79 103年11月6日 108,416元 林燕芳 總計:15,215,426元 ㈡乙帳戶:不知情之陳順強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註記存款人 1 103年8月27日 269,880元 林文溢 2 103年9月2日 400,520元 林文溢 3 103年9月5日 326,560元 林文溢 4 103年9月9日 298,560元 林文溢 5 103年9月15日 477,600元 林文溢 6 103年9月17日 348,600元 林文溢 7 103年9月17日 70,080元 林文溢 8 103年9月24日 323,640元 林文溢 9 103年9月29日 468,600元 林文溢 10 103年10月1日 300,600元 林文溢 11 103年10月13日 392,640元 林文溢 12 103年10月14日 490,080元 林文溢 13 103年10月17日 371,520元 林文溢 14 103年10月日 431,040元 林文溢 15 103年10月日 392,640元 林文溢 總計:5,362,560元 ㈢丙帳戶: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註記存款人 1 103年5月16日 480,000元 林燕芳 2 103年5月16日 167,040元 林燕芳 3 103年5月19日 100,000元 林燕芳 4 103年5月19日 332,960元 林燕芳 5 103年5月20日 439,680元 林燕芳 6 103年5月20日 480,000元 林燕芳 7 103年5月21日 149,760元 林燕芳 8 103年5月21日 73,920元 林燕芳 9 103年5月21日 490,700元 林燕芳 10 103年5月22日 331,100元 林燕芳 11 103年5月22日 36,400元 林燕芳 12 103年5月22日 276,480元 林燕芳 13 103年5月22日 44,160元 林燕芳 14 103年5月23日 386,400元 林燕芳 15 103年5月23日 397,200元 林燕芳 16 103年5月23日 459,300元 林燕芳 17 103年5月23日 85,000元 林燕芳 18 103年5月26日 423,800元 林燕芳 19 103年5月26日 439,160元 林燕芳 20 103年5月27日 492,200元 林燕芳 21 103年5月27日 441,600元 林燕芳 22 103年5月27日 170,000元 林燕芳 23 103年5月27日 96,000元 林燕芳 24 103年5月28日 490,000元 林燕芳 25 103年5月28日 241,920元 林燕芳 26 103年5月29日 450,000元 林燕芳 27 103年5月29日 374,400元 林燕芳 28 103年5月30日 322,000元 林燕芳 29 103年5月30日 400,000元 林燕芳 30 103年5月30日 450,000元 林燕芳 31 103年5月30日 215,200元 林燕芳 32 103年6月3日 424,320元 林燕芳 33 103年6月3日 438,000元 林燕芳 34 103年6月4日 403,200元 林燕芳 35 103年6月4日 372,480元 林燕芳 36 103年6月5日 457,600元 林燕芳 37 103年6月5日 257,280元 林燕芳 38 103年6月6日 480,000元 林燕芳 39 103年6月6日 490,000元 林燕芳 40 103年6月6日 86,600元 林燕芳 41 103年6月6日 172,800元 林燕芳 總計:13,318,660元 ㈣丁帳戶:不知情之邱玉山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185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註記存款人 1 103年5月7日 242,375元 馬鎮熹 2 103年5月30日 300,000元 林文杯(實際存款人何賢龍) 3 103年5月30日 360,700元 無註記(實際存款人何賢龍) 4 103年6月9日 490,000元 林文杯 5 103年6月10日 490,000元 林文杯 總計:1,883,075元 ㈤戊帳戶:不知情之邱玉山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25120 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註記存款人 1 103年6月11日 343,900元 林文杯 2 103年6月13日 114,400元 林文杯 3 103年6月13日 132,800元 林文杯 4 103年6月16日 111,900元 林文杯 5 103年6月16日 260,448元 林燕芳 6 103年6月17日 144,960元 林燕芳 7 103年6月18日 122,880元 林燕芳 8 103年6月19日 52,800元 林燕芳 9 103年6月20日 128,450元 林燕芳 10 103年6月23日 247,680元 林燕芳 11 103年6月24日 77,760元 林燕芳 12 103年6月27日 352,850元 林燕芳 13 103年6月27日 225,600元 林燕芳 14 103年7月3日 195,900元 林文杯 15 103年7月7日 182,400元 林燕芳 16 103年7月9日 276,792元 林燕芳 17 103年7月9日 140,000元 林文杯 18 103年7月10日 151,720元 林燕芳 19 103年7月10日 166,500元 林文杯 20 103年7月11日 180,480元 林燕芳 21 103年7月11日 162,000元 林文杯 22 103年7月16日 30,720元 林燕芳 23 103年7月17日 9,600元 林燕芳 24 103年7月18日 121,100元 林燕芳 25 103年7月14日 310,200元 林燕芳 26 103年7月14日 490,000元 林玉杯 27 103年7月15日 182,900元 林文杯 28 103年7月22日 95,080元 林燕芳 29 103年7月24日 230,400元 林燕芳 30 103年7月25日 285,700元 林文杯 31 103年7月28日 193,600元 林燕芳 32 103年7月28日 198,000元 林文杯 33 103年7月29日 144,000元 林燕芳 34 103年7月29日 133,700元 林文杯 35 103年7月30日 75,700元 林文杯 36 103年7月30日 24,000元 林燕芳 37 103年7月31日 292,800元 林燕芳 38 103年7月31日 245,600元 林文杯 39 103年8月1日 209,400元 林燕芳 40 103年8月1日 400,700元 林文杯 41 103年8月1日 78,720元 林燕芳 42 103年8月5日 253,720元 林燕芳 43 103年8月6日 294,720元 林燕芳 44 103年8月6日 261,500元 林燕芳 45 103年8月7日 453,400元 林燕芳 46 103年8月7日 243,840元 林燕芳 47 103年8月7日 10,000元 林燕芳 48 103年8月8日 264,960元 林燕芳 49 103年8月8日 123,000元 林燕芳 50 103年8月11日 265,360元 林燕芳 51 103年8月12日 118,840元 林燕芳 52 103年8月13日 174,920元 林燕芳 53 103年8月14日 161,360元 林燕芳 54 103年8月15日 139,200元 林燕芳 55 103年8月18日 353,140元 林燕芳 56 103年8月18日 144,000元 林燕芳 57 103年8月19日 260,000元 林燕芳 58 103年8月20日 127,040元 林燕芳 59 103年8月20日 45,000元 林燕芳 60 103年8月21日 207,360元 林燕芳 61 103年8月21日 35,600元 林燕芳 62 103年8月22日 136,320元 林燕芳 63 103年8月25日 161,360元 林燕芳 總計:11,758,780元 統計甲帳戶(15,215,426元)、乙帳戶(5,362,560元)、丙帳戶(13,318,660元)、丁帳戶(1,883,075元)及戊帳戶(11,758,780元)之匯兌總金額:47,538,501元
附表丙:
編號 犯罪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 註 1 邵松甫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犯罪所得財物中,關於邵松甫於102年9月加入詐欺集團後詐騙所得部分 邵松甫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6、9號之犯罪所得財物 邵松甫共同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判決確定 2 林彥昌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隱匿如附表一編號6號之犯罪所得財物 林彥昌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判決確定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1、9號之犯罪所得財物 林彥昌共同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判決確定 3 何賢龍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隱匿如附表一編號6號之犯罪所得財物 何賢龍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判決確定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1、9號之犯罪所得財物 何賢龍共同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判決確定
附表丁: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供犯罪所用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紋甄) 1本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彥昌) 1本 林彥昌 與本案無關 3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彥昌) 1本 是 4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彥昌) 1本 印章 1個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光吾) 1本 鄭光吾 是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怡蓉) 1本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怡蓉) 1張 印章 1個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光吾) 1本 鄭光吾 與本案無關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光吾) 1張 8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怡蓉) 1本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印章 1個 9 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韋瑩) 1本 李韋瑩 是 印章 1個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彥昌) 1本 林彥昌 與本案無關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彥昌) 1張 11 寶山大崎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賢龍) 1本 何賢龍 與本案無關 12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賢龍) 1本 是 印章 1個 13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晏德) 1張 林彥昌 與本案無關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晏德) 1張 1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16 ELIY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徐臺生 與本案無關 1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8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 1支 鄭光吾 是 19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支 高宏文 是 2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張韋成 與本案無關 21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 1支 林彥昌 與本案無關 22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 1支 是 2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4 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何賢龍 是 2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吳淑芬 與本案無關 26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27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與本案無關 28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是 2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是 30 便條紙 9張 與本案無關 31 存款單(103年5月5日) 1張 高宏文 與本案無關 32 存款單(103年6月25日) 1張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3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與本案無關 34 現金簿 1本 與本案無關 35 點鈔機 1台 是 36 摻有K他命香菸 16支 與本案無關 3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剛毓) 1本 張韋成 與本案無關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剛毓) 1張 印章 1個 38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邵松甫 是 39 ZT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40 ELIY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王正裕 是 4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42 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印章 1個 43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宏文) 1本 高宏文 與本案無關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宏文) 1張 4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45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永彬) 1本 張永彬 是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永彬) 1張 印章 1個 46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4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吳冠樺) 2本 吳冠樺 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吳冠樺) 1張 48 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冠樺) 1本 與本案無關 4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與本案無關 50 VEG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洪誼玲 是 5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依媄) 1本 林依媄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53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依媄) 6本 54 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玉山) 1本 55 永豐金證券存摺(帳號9A9K0000000號、戶名:邱玉山) 1本 56 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玉山) 1本 57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 1台 5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附表戊: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宗卷一 A1卷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宗卷二 A2卷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宗卷三 A3卷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20號偵查卷宗 A4卷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3005189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A5卷 6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3005189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A6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142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A7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7號偵查卷宗 A8卷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15號偵查卷宗 A9卷 1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96號偵查卷宗卷一 A10卷 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96號偵查卷宗卷二 A11卷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偵查卷宗 A12卷 1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00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A13卷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號偵查卷宗 A14卷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30037288號刑案偵查卷宗 A15卷 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68號偵查卷宗 A16卷 1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0號偵查卷宗 A17卷 1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16號偵查卷宗 B1卷 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32號偵查卷宗 B2卷 2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宗卷一 B3卷 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宗卷二 B4卷 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宗卷三 B5卷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74號偵查卷宗 C1卷 2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64號偵查卷宗 C2卷 2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9號偵查卷宗 C3卷 2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49號偵查卷宗 D1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21號偵查卷宗 D2卷 2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宗卷一 E1卷 2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宗卷二 E2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40號偵查卷宗 E3卷 3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96號偵查卷宗 E4卷 3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4號偵查卷宗 E5卷 3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9號偵查卷宗 F1卷 3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7號偵查卷宗 F2卷 3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偵查卷宗 F3卷 3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刑事卷宗 G1卷 3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刑事卷宗 G2卷 3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刑事卷宗 G3卷 3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刑事卷宗 G4卷 4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一 G5卷 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二 G6卷 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三 G7卷 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一 G8卷 4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二 G9卷 4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三 G10卷 4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四 G11卷 4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五 G12卷 4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卷宗 G1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