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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9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冠德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盛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雅惠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佑先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岡霖
即被告
陳俊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政一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雅淇
即被告
黃妍菲
上訴人
即被告
沈義達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品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緯宸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200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4、28454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126、26609、27597、28076、29923

、29959、301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戊○○、丑○○、丙○○、辛○○、癸○○、庚○○、寅○○、丁○○、子○○、陳緯宸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沈義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緯宸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德哥」)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前某日,基於發起、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在土耳其成立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後直接、間接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張辰瑋(綽號「NONO」,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曾敏睿(綽號「傑哥」,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己○○(乙○○之○○,對外自稱「張詠心」)、戊○○(己○○之○○)、丙○○、辛○○(綽號「阿進」)、鄧孟帆(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陳怡辰(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癸○○(綽號「大大」)、庚○○、寅○○(綽號「安琪」)、沈義達(綽號「12」)、子○○(綽號「Tommy」)、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綽號「阿祥」)、陳鈺銘、林祐璿(綽號「小雞」)(上開5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緯宸(原名陳志偉,綽號「阿水」)、董科葝(綽號「小董」,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上開3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第一期機房、第二期機房、第三期機房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出境前往土耳其(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購買各該成員前往土耳其之機票及安排出入境事宜)而進駐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其中己○○在臺灣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與水房核對款項及計算詐欺機房成員薪水,己○○之○○戊○○則協助己○○處理外務,負責向水房收取詐欺款項、協助己○○跑腿等庶務,土耳其機房部分,則由張辰瑋擔任現場管理人,定期回報業績予乙○○、己○○,以及回報機房支出費用予己○○,子○○擔則任機房外務兼第二線機手,負責在土耳其伊斯坦堡歐洲區某處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採買、交通等事宜,曾敏睿擔任電腦手,負責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丙○○擔任第二線機手幹部,辛○○、陳怡辰、癸○○、庚○○、寅○○、沈義達、子○○、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線詐欺機手,董科葝則擔任廚師。依約張辰瑋可分得所詐欺款項之15%作為報酬,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各可分得所詐欺款項之7%、8%、8%作為報酬,己○○、戊○○則係領取固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5千元不等,另子○○、曾敏睿、董科葝亦領取固定月薪。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為:由第一線機手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稱被害人個資外洩,須報警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予佯裝為大陸公安局公安之第二線機手,佯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將協助被害人製作筆錄,復以傳真或傳送訊息方式出示凍結命令等文件取信被害人,再佯稱可向檢察官申請資金優先調查云云,而後將電話轉予第三線機手,接續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者緊急犯罪調查科科長,指示被害人至指定之網際網路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而第三線人員取得被害人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交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水商人員,由其等於不詳地點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訊以電腦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水商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繼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俗稱「水房」成員將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再由臺灣之水房外務輾轉取得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己○○負責與臺灣水房結算後,經扣除水房可獲取之一定比例報酬後,由水房人員將詐欺款項以現金交付戊○○,再由己○○按約定之報酬內容,計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報酬,餘款則歸乙○○所有。

二、乙○○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於108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日(下稱第一期機房)、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下稱第二期機房)、110年3月某日起至7月19日(乙○○等人於110年7月20日為警查獲,下稱第三期機房),在土耳其之上開電信詐欺機房進行詐欺,情形如下:

㈠乙○○與己○○、戊○○、丙○○、辛○○、癸○○、庚○○、寅○○、沈義達、子○○、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張辰瑋、曾敏睿、董科葝於發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第一期機房所示期間,參與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以上述詐欺手法,並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詐得人民幣共計2034萬0500元。嗣乙○○以FACETIME聯繫水房「艾馬仕」、「極限」、「百盛百貨」、「築間」之不詳成員,確認本案詐欺集團第一期機房詐欺款項以上開方式匯回臺灣後,即指示己○○收款,己○○再指派戊○○於不詳時、地,向水房成員收取第一期機房詐欺款項現金後,交由己○○保管。乙○○則於第一期各成員返回臺灣後,於108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与玥樓頂級粵菜餐廳設宴,並指示己○○事先計算、分裝報酬,由戊○○攜至現場,發放予到場之上開第一期機房成員。

㈡乙○○與己○○、戊○○、丙○○、辛○○、鄧孟帆、陳怡辰、癸○○、寅○○、沈義達、高英傑、陳瑞麟、陳緯宸、張辰瑋、曾敏睿、董科葝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第二期機房所示期間,參與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以上述詐欺手法,並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對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詐得人民幣2202萬1100元。乙○○以FACETIME聯繫水房「艾馬仕」、「極限」、「百盛百貨」、「築間」之不詳成員,經確認本案詐欺集團第二期機房詐欺款項以上開方式匯回臺灣後,即指示己○○收款,己○○遂指派張佑於不詳時、地,向水房成員收取第二期機房詐欺款項現金後,交由己○○保管。乙○○亦於第二期機房各成員工作完成返回臺灣後,於109年1月3日晚間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森鐵板燒設宴,並指示己○○事先計算、分裝報酬,由張佑攜帶至現場,發放予到場之上開第二期機房成員。

㈢乙○○與己○○、戊○○、陳鈺銘、林祐璿、張辰瑋、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第三期機房所示期間,參與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以上述詐欺手法,並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詐得人民幣997萬6900元(以110年9月30日之1元人民幣兌換4.3元新臺幣匯率計算,折算約為新臺幣4290萬670元)。乙○○確認本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詐欺款項經以上開方式匯回臺灣後,指示己○○收款,己○○遂指派張佑於不詳時、地,向水房成員以現金方式收取第三期詐欺款項2311萬4000元,戊○○並將該款項交由己○○保管。

三、丑○○與乙○○為多年好友,並同住○○○市○○區○○○路00號4樓,詎丑○○明知乙○○出資招募成員在土耳其設立上開跨境詐欺機房從事詐騙,仍基於幫助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乙○○之指示,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乙○○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第一期機房成員在土耳其提款花用(使用時間至少自108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5日止);另於本案詐欺集團第二期機房運作之108年10月20日,帶同壬○○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高英傑會合,搭機前往土耳其,並於同年11月19日自臺灣出境前往土耳其,攜帶感冒藥、香菸等物品送至上開土耳其機房現場,交付機房成員,至同年月23日始自土耳其返回臺灣;另於本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運作期間,協助部分機手出國時之送機以及搭載部分成員前往醫院拿取核酸檢測報告等事宜,而分別以上開方式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四、嗣經警於110年7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三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第三期機房未及發放之詐欺所得現金2311萬4000元。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己○○、戊○○、丑○○(下稱被告乙○○、己○○、戊○○、丑○○)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64、28454號提起公訴(即土耳其第一、二期機房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案件審理,嗣檢察官另以被告乙○○、己○○、戊○○、丑○○及同案被告陳鈺銘、林祐璿另犯加重詐欺等案(110年度偵字第26126、26609、27597、28076、29923、29959、30167號,即土耳其第三期機房部分),與上開原審審理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及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緯宸(下稱被告陳緯宸)另犯加重詐欺等案(110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即土耳其第二期機房部分),與上開原審審理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原審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乙○○、丑○○、己○○、戊○○、陳緯辰均係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乙○○被訴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就被告丑○○、己○○、戊○○、陳緯辰被訴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丑○○、己○○、戊○○、陳緯辰,上訴人即被告丙○○、辛○○、庚○○、寅○○、丁○○、子○○(下稱被告丙○○、辛○○、庚○○、寅○○、丁○○、子○○)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9至47頁),被告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丑○○、己○○、戊○○、陳緯辰、丙○○、辛○○、癸○○、庚○○、寅○○、丁○○、子○○(下合稱被告乙○○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被告乙○○等12人彼此間以及證人何圳傑、○○○、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鄧孟帆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乙○○等12人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戊○○、丙○○、辛○○、癸○○、庚○○、寅○○、子○○、陳緯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沈義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陳鈺銘、林祐璿、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4064號偵卷二第19至27、59至74、309至323、341至347、353至359、435至453頁;同卷三第7至19、79至80、101至111、151至165、183至184、225至237頁;同卷四第5至15、17至19、89至103、169至181、203至213、291至319頁;同卷五第7至19、21至27、97至111;同卷六第7至25、267至275頁;同卷八第5至10、41至50、83至86、91至96、99至119、121至125、133至143、175、179至193、275至281、285至288、313至314、317至321、327至331頁;同卷九第313至321、333頁;28076號偵卷第9至21、171至179、431至432、435至439頁;27597號偵卷第117至119、167至171頁;26609號偵卷第11至19、69至70、75至76頁;28454號偵卷一第409至423、449至462、519至523、555至557、581至584、597至604頁;同卷二第5至23、41至47、73至75、133至137、187至191、217至231頁;629號他字卷第41至47、99至102、109至115、125至130、145至148、159至163、215至219241至253、279至287、395至405、441至451頁;26126號偵卷第23至34、139至144、155至157、217至218頁;430號聲羈字卷第15至18頁;30167號偵卷第23至45、235至240、305至307頁;531號聲羈字卷第15至18頁;1328號偵緝卷第17至25、95至98頁;552號聲羈字卷第19至22頁;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一第180、192、212、224、236、270、290頁;同卷二第90至93、142至143、223至225、233至236頁;同卷三第79至82、95至99、220至221頁;同卷四第64、145、226至228、355至358、408至409頁;同卷五第32、71至7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8、70、256至257、276至277頁;原審訴字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二第27、239至255、258、271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孟帆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24064號偵卷六第311至349、771至779頁;同卷卷八第127至130、301至305頁;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一第202頁;同卷二第233至236頁)、證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被告乙○○○○何圳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24064號偵卷七第103至109、201至204頁;24064號偵卷九第111至115頁;他字卷第511至517頁)(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作為認定被告乙○○等1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等1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均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乙○○、丑○○)、指認狀況及相關機手、幹部出入境資訊一覽表、數位鑑識分析資料:①被告陳瑞麟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及被告丑○○出入境出料查詢結果、②被告高英傑109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及被告壬○○相片資料③被告壬○○持用手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結果④被告丑○○持用手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結果⑤○○○○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丑○○扣案手機(編號B-31)108年10月20日LINE訊息譯文、截圖、扣案手機(編號B-30)訊息APP內資料截圖、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丑○○)(26064號偵卷一第135至147、205至249、257至28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丙○○)、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①被告丙○○②被告乙○○、○○○○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瑞麟扣案手機數位鑑識結果、暱稱「浪者張」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丙○○搜索現場照片、被告丙○○持用手機內訊息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丙○○)、提示予被告乙○○之扣案手機B16手機內護照檔案、電子機票收執聯、「小凱」等聯絡人頁面翻拍頁面、提示予乙○○之扣案手機B16手機內與暱稱「傑」之對話記錄截圖(26064號偵卷二第81至87、95至105、165至239、389至419、421至4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戊○○)、數位鑑識分析資料:①ATM自動櫃員機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ATM使用者與被告己○○、戊○○相片影像資料吻合)②與玥樓包廂訂位資料(使用手機0000000000,比對後該手機為被告己○○所使用、戊○○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資料截圖(使用者名稱為「天公伯」、有與暱稱「天聚」訊息截圖、聯絡人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辛○○)、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3T-926、辛○○)(26064號偵卷三第65至76、81至97、185至187、191至197、199至207、21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壬○○)、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①壬○○②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己○○)、○○○○社區(即○○路0段00號2樓之11)住戶資料表、被告己○○扣案隨身碟(C-9)內檔案:名稱「總匯2019」總業績報表跟機手薪資表、被告己○○扣案隨身碟(C-9)檔案:名稱「12日記本(新)4.1」總業績報表跟薪資表、泰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翻拍照片、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名稱「日記」、查扣之被告丑○○國泰銀行存摺封面、被告廖偉丞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林楷陞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影本、查扣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查扣之手機(編號C-3)與暱稱「NONO」之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名稱「日記本4.2」(26064號偵卷四第31至38、69、73至77、186至191、201、245至273、279至287、321至33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庚○○)、被告庚○○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莊宏洋(被告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寅○○)、詐騙講稿影本、被告寅○○扣案之手機、存摺、詐騙講稿照片、寅○○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高英傑、「蕭邦」等人對話截圖、通訊錄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寅○○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寅○○)(26064號偵卷五第65至87、191至197、229-248、251至279、291至299頁)。

㈥被告陳瑞麟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分析資料(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癸○○)、被告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陳俊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鄧孟帆)、被告陳瑞麟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分析資料(完整版)、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鄧孟帆)(26064號偵卷六第43至46、51至57、71至101、109至115、119至121、387至393、409至525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何圳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代訂機票明細、○○○手機截圖及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截圖(26064號偵卷七第95至101、193至199、233至297頁)。

㈧被告己○○扣案隨身碟內EXCEL檔案、圖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3390號函檢送:存戶丑○○帳號000000000000往來資料、對帳單、IP登入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0458號函檢送:存戶丙○○、帳號000000000000往來資料、對帳單、員警110年08月20日職務報告、被告己○○扣案隨身碟(C-9)內EXCEL檔案、○○○扣案手機(N-1)內與暱稱「冠軍」之人LINE對話記錄截圖(26064號偵卷八第15至35、335至351、361至505頁)。

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員警110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檢送:森鐵板燒訂位資料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辛○○持用手機擷取資料:微信暱稱「DT」之個人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6064號偵卷九第117、121至125、323至329頁)。

㈩被告陳瑞麟與下列之人對話記錄截圖:①與陸雷(即高英傑)之IMESSAGE對話②與暱稱「Lance(阿伸)」微信對話③與暱稱「阿九九」FACETINE對話記錄④與暱稱「小董」LINE對話記錄、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陳瑞麟)、警方提示予陳瑞麟指認之照片、与玥樓外觀、包廂與GOOGLE地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12月20日、受執行人:陳瑞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陳瑞麟)(28454號偵卷一第475至517、559至567、605至619、625至627頁)。警方提示之被告陳瑞麟與被告高英傑間對話記錄(內有被告林宥廷中國信託銀行卡片照片)、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月08日、受執行人:高英傑)、被告高英傑指認「德哥」(被告乙○○)之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林宥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員警整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入出國時間、班機一覽表、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①高英傑②林宥廷、鹿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2月8日、受執行人:林宥廷)、被告林宥廷109年2月8日手機採證同意書、被告己○○扣案之手機(編號C-3)與暱稱「NONO」、「阿傑」之聯絡人、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28454號偵卷二第71、117至125、139至169、193至209、233至283、293至301、495至502頁)。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①丁○○②子○○③庚○○(28454號偵卷三第49至54、101至109、657至659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陳瑞麟涉嫌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蒐證紀錄表、蘋果公司回函(查使用者為何圳傑)(查123.110.63.145登入IP時間)、員警110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林宥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629號他字卷第31至19、25至29、、231至239、263至275頁)。被告陳鈺銘扣案手機(編號2)APPLE ID「暱稱王萬聖」頁面、聯絡人「土」之翻拍照片、被告陳鈺銘扣案手機(編號1)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扣案手機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扣案手機(B-18)採證資料(內有陳鈺銘護照照片、電子機票)、被告己○○扣案隨身碟檔案007-06分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8月14日、受執行人:陳鈺銘)、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陳鈺銘)、警員110年8月18日提示予陳鈺銘之檔案007-06分頁截圖(26126號偵卷第65至79、83至95、101至111、121至133、189至213頁)。 ○○○扣案手機與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有林祐璿護照)、被告己○○扣案隨身碟檔案007-前置開銷分頁截圖、被告己○○扣案隨身碟檔案007-05分頁截圖(林佑璿業績)、被告己○○扣案隨身碟(C-9)檔案分頁截圖(林祐璿業績統計、款項匯給其○○○○)、○○○○社區110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9月22日、受執行人:林祐璿)、個別查詢報表(林祐璿)(30167號偵卷第47至67、100-109頁)。被告戊○○與水房「天聚」接洽之訊息截圖、車輛停放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向蘋果公司調取之被告戊○○扣案手機(D-1)聯絡人資料(26609號偵卷第21至25、71頁);被告己○○扣案隨身碟(C-9)「12日記本(新)4.1」、「007」EXCEL檔案截圖、被告己○○扣案手機(C-3)採證所得資料(內有被告己○○ICLOUD帳號、與暱稱「NONO」之人對話紀錄)、被告己○○扣案手機(C-3)採證所得資料(內有被告己○○與曾敏睿對話紀錄)、被告己○○扣案手機(C-4)聯絡人資料(27597號偵卷第15至45、53至115、121至131頁)。被告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對帳單、個別查詢報表(丑○○、乙○○)、被告丑○○平版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內有其APPLE ID帳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資料(29959號偵卷第21至57、117-1頁);被告己○○扣案隨身碟(C-9)內EXCEL檔案:「總匯2019」、「12日記本(新)4.1」等檔案。(P23-105)、○○○扣案手機(N-1)內與暱稱「冠軍」之人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己○○扣案隨身碟(C-9)內「007」EXCEL檔「前置開銷03-05」、「05」、「06」等分頁截圖、被告乙○○住處扣案證物:(C-11)機票訂購款項明細表、(B—3)寅○○電子機票照片、被告乙○○扣案手機(B-18、門號0000000000)採證所得資料(內有APPLE ID、陳鈺銘護照照片、與「00000000000000.com」對話紀錄等)(28076號偵卷第23至105、221至389、411至427頁)。被告己○○等人查扣證物採證資料:①110年7月10日查扣證物I pad(編號B-17)蒐證資料(APPLE ID:0000000000000oud.com)②○○○扣案手機(編號N-1)手機翻拍照片③被告己○○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009」相關帳冊④被告己○○扣案手機(編號C-3)採證資料⑤被告己○○住處扣案之訂機票款項明細翻拍照片⑥被告乙○○住處扣案之電子機票收執聯(B-3)⑦被告乙○○扣案手機(B-18、門號0000000000)蒐證資料(登入APPLEID:00000000000oud.com)(29923偵卷一第21、24至131頁);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陳緯宸)、110年10月25日偵訊時提示予陳緯宸之己○○隨身碟扣案資料部分影本(1328號偵緝字卷第33、101至14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11、14至15、19、21至22、26、28、33至37、41、44至47、52至60、62、63、66至70、77至78、84、87、88、90、92、95、97、103、105所示之物。

二、論罪之理由

㈠依被告乙○○等12人、同案被告壬○○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係由被告乙○○於108 年2月26日前某日籌設境外電信詐欺機房,由其出資承租本案機房、購置所需設備,覓得可與本案詐欺機房配合之水商、水房人員,且先後招攬附表二所示各期成員加入,在臺灣、土耳其電信機房擔任如附表二所示角色分工,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機房確係集結3 人以上所組成,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乙○○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便利該組織運作,招募其餘成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戊○○、丙○○、辛○○、癸○○、庚○○、寅○○、丁○○、子○○、陳緯宸此部分所為,則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騙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後,即交由水商人員以電腦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取得被害人之存款,並由「水房」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出匯回臺灣,所為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所謂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本案被告乙○○等人係於被害人受騙後,引導被害人輸入、告知其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而騙取被害人之帳戶資訊,再由車商人員利用上開資料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等節,均如前述,此部分所為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

㈣行為人於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⒈被告乙○○就第一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該條文,惟其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認業已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第二、三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己○○、戊○○就第一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第二、三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丙○○、辛○○、癸○○、寅○○、沈義達就其等參與第一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第二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庚○○、子○○就其等參與第一期詐欺機房部分及被告陳緯宸就其參與第二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就本案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行為,分別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第一期機房成員在土耳其提款花用、於第二期機房運作期間載送同案被告壬○○至桃園國際機場與高英傑會合暨出境攜帶感冒藥、香菸等物品至第二期詐欺機房,以及於第三期機房運作期間,協助部分機手出國時之送機及搭載部分成員前往醫院拿取核酸檢測報告等行為,業如前述,惟所為均非屬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被告丑○○歷次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歷次證述內容,均稱被告丑○○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領有任何薪資、報酬,是被告丑○○雖自始供承其知悉被告乙○○係在經營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行為,惟其客觀上所為之上開行為,既均非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正犯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丑○○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是被告丑○○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就第一、三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第二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乙○○、己○○、戊○○、丙○○、辛○○、癸○○、庚○○、寅○○、丁○○、子○○、陳緯宸,就其等所各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洗錢犯行,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就各被害人均親自實施詐騙,亦未從事水商、水房之行為,惟其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所參與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各與本案詐欺團其他成員、水商、水房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就第一期詐欺機房所犯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洗錢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乙○○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就第二、三期詐欺機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洗錢犯行,被告己○○、戊○○、丙○○、辛○○、癸○○、庚○○、寅○○、沈義達、子○○、陳緯宸,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洗錢犯行(即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洗錢犯行,亦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上開被告於偵查、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丁○○僅審判中自白),原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行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亦應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己○○、戊○○就第一、二期機房部分,分別係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次一般洗錢犯行,且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乙○○就第一、二期詐欺機房,均有分別與水房結算後,經水房匯兌款項,在臺灣以現金方式取得詐欺所得,並予分配,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乙○○等人就本案第

一、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所為之洗錢犯行,其時間、標的均可分,應各成立一次洗錢犯行,且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丙○○、辛○○、癸○○、庚○○、寅○○、沈義達、子○○、陳緯宸部分,雖漏未論及其等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僅第三期詐欺機房追加起訴部分有記載),另就被告乙○○、己○○、戊○○、丙○○、辛○○、癸○○、庚○○、寅○○、丁○○、子○○、陳緯宸同時涉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部分,亦均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行為各與業經起訴並經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0-21、216-217、272頁),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詐欺罪已將「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列為構成要件要素,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加重類型,自不能另論以3人以以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同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加重類型,而本案詐欺機房第

一、二、三線人員於著手接續對被害人詐欺騙取其網路銀行帳戶資訊之時,即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豈能僅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方式,增加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詐欺方式為之,反而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適用,顯然輕重失衡,絕非立法本意,辯護人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乙○○、丑○○、己○○、戊○○、丙○○、辛○○、癸○○、寅○○、丁○○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等所犯上開3罪或2罪,均應分論併罰。上開被告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本案並未查得實際遭詐欺之被害人,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認定本案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或者第一、二期詐欺機房之被害人為同一人,而僅論以一罪或者二罪等語。然以,本案卷內雖無詐欺被害人之年籍相關資料,然上開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運作期間分別為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110年3月某日起至7月19日,其中第一期、第二期雖僅相隔1個半月,惟第一期、第二期詐欺機房之成員於第一期結束後均返回臺灣,並於同年8月5日聚餐朋分報酬,亦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乙○○等第一期詐欺機房成員會有於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間詐騙同一被害人人民幣2034萬0500元後,停手返回臺灣休息1個半月後,再次返回土耳其,再於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向同一被害人詐欺人民幣2202萬1100元之可能,自應認該兩期之詐欺機房,係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另第三期詐欺機房運作之時間,距第二期詐欺機房結束成員返臺之時間,更長達1年3月,且兩期之境外成員並不相同,更不可能係對同一被害人施詐得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常情不符,亦與卷內相關事證不合,自難憑採。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第三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曾詐騙成功得手33次(以極限水房交款次數計算犯罪成功次數)。查本案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雖有與水房數次交涉、結算之帳冊紀錄,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不同被害人匯款取得,自難以第三期機房之水房有數次之交款紀錄,即認定該期之機房有對33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據此認定罪數,此亦何以起訴檢察官認定本案第一、二期詐欺機房均僅分別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戊○○就第三期機房部分,應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33次,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犯罪,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再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認後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審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院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緯宸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二第219、259頁),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二第258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基本罪名相同,顯示其完全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再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始終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⒋被告丑○○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丑○○、己○○、戊○○、丙○○、辛○○、癸○○、庚○○、寅○○、丁○○、子○○、陳緯宸等人所犯上述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被告子○○上訴主張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乙○○、丑○○、己○○、戊○○、丙○○、辛○○、癸○○、庚○○、寅○○、丁○○、子○○、陳緯宸等人就其等所各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既各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被告乙○○、癸○○主張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何德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境外設立機房行騙,被告己○○、戊○○、丙○○、辛○○、癸○○、庚○○、寅○○、丁○○、子○○、陳緯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會計、收水、機房外務、機手人員等工作,均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丑○○雖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報酬而僅成立幫助犯,惟其於明知乙○○成立規模不小之詐欺集團在境外行騙之狀況下,仍長期給予助力,惡性非輕,並經本院予以減刑,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等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等12人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乙○○、丑○○、己○○、戊○○、丙○○、辛○○、癸○○、寅○○、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微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乙○○、己○○、戊○○、丙○○、辛○○、癸○○、庚○○、寅○○、丁○○、子○○、陳緯辰所犯上開各罪,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論罪,適用法則即有錯誤。

⒉被告丑○○所犯上開3次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並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惟並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丑○○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被告子○○為第一詐欺機房之外務兼二線機手,其就兼任機手部分,亦取得約2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58頁),該事實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審判決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及為此部分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⒋被告陳緯宸本案行為應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主張並提出證明方法,且經審酌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就被告犯行論以累犯加重,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⒌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

⑴被告乙○○、己○○、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罪,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詐得之款項分別為人民幣2034萬0500元、2202萬1100元及997萬6900元,犯罪規模有相當之差距,惟原審判決對其等3人就第三期詐欺機房所量處之宣告刑,卻僅較第三期詐欺機房少6個月,此部分之量刑難謂罪刑相當,被告乙○○、己○○、戊○○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亦屬有據。

⑵被告丙○○(二線幹部)、丁○○(二線機手)、癸○○(二線機手)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罪所得各合計約180萬元、370萬元、1,679,730元,誠屬不該,惟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被告丁○○部分論以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就被告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相較於被告辛○○(

二、三線人員)亦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罪所得合計高達385萬元,惟原審就被告辛○○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此部分量刑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丙○○、丁○○、癸○○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

⒍被告己○○、戊○○於本院各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被告丙○○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80萬元,被告癸○○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679,730元,被告子○○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7萬元,有其等之本院繳款收據5張可稽(本院卷二第379、383、387、395、407頁),是被告己○○、戊○○、丙○○、癸○○、子○○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㈡被告乙○○、己○○、戊○○、丙○○、辛○○、癸○○上訴以前詞主張本案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被告辛○○上訴主張本案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適用,另被告等上訴主張本案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 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均無可採,業如前述。至被告乙○○、己○○、戊○○雖主張其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量刑過重,被告辛○○、庚○○、寅○○、子○○、陳緯宸亦主張其等之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本院審酌第一、二期詐欺機房詐得之款項分別為人民幣2034萬0500元、2202萬1100元,犯罪規模甚鉅,被告乙○○復為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主導人物,被告己○○、戊○○則分別負責收取、保管、分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與乙○○具高度信任關係,為集團掌控財務之核心人物,惡性均較重大,原審因之量處重於電信機房人員之刑度,並非無據,上開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等12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己○○、戊○○、丑○○、丙○○、辛○○、癸○○、庚○○、寅○○、沈義達、子○○、陳緯宸等人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等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參與或幫助本件犯罪,且係從事境外詐欺、洗錢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被告乙○○出資發起、指揮本案跨境詐欺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被告己○○、戊○○係在台負責收水、帳務之重要人員,居於核心地位,惡性非輕,被告丙○○、辛○○、癸○○、庚○○、寅○○、沈義達、子○○、陳緯宸等人則為獲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分別負責如附表二所示角色、分工,以及其等參與期間之長短、所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告丑○○因與乙○○為同居之好友,而為如上述之幫助犯行;各期機房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高達人民幣2034萬0500元、2202萬1100元及997萬6900元,致生之損害甚為鉅大;被告乙○○等12人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僅丁○○未於偵查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另被告被告己○○、戊○○於本院各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被告丙○○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80萬元,被告癸○○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679,730元,被告子○○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7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①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6年汽車修復、10年之CNC 電腦車床工作,20幾歲時○○去世,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受傷數年在做復健,尚有90多歲的○○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②被告己○○自述高職美工科畢業之育智識程度,之前大部分在飲料店工作,也做過民俗萬花筒設計,回臺中時因心理有一點狀態,不太出門,一直在家裡之生活狀況;③被告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木工廠、旅行社、房仲、快炒攤販工作及賣GPRS工作之生活狀況;④被告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修車大約8年,CNC做10年,家庭狀況普通,家裡只有○○,其行動較不方便之生活狀況;⑤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業工作,自小○○離婚,○○於108年間過世,○○無連繫,去年10月結婚,目前跟○○一起生活,家裡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⑥被告辛○○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洗車行、CNC車床,現在於搬家公司工作,4年前○○去世,同年與前妻離婚,有一個8歲○○由其扶養,去年6月○○在家中跌倒,顱內出血,現在是重度癱瘓之生活狀況;⑦被告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伍之後做板模,還有做白鐵焊工,現已出師,○○心臟裝支架,重症肌無力需要有人照顧,○○打工賺錢,現在在○○工作的工廠上班,○○左眼因之前被硝酸傷到視網膜,需要人在旁邊幫忙,需照顧○○及○○之生活狀況;⑧被告庚○○自述國小畢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離婚單親扶養一個15歲身心障礙○○,○○去年過世,個人有重大疾病,現做八大行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兩個○○21、22歲,已經會賺錢,所以不能再拿中低收入補助之生活狀況;⑨被告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八大行業,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⑩被告沈義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輕隔間工作,之前為中低收入戶,經濟不佳,有兩個○○(8歲跟7歲),○○因紅斑性狼瘡無法工作,由其賺錢養孩子之生活狀況;⑪被告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洋酒、信用卡業務,現在做代客泊車,晚上兼職白牌司機,回來後做UBER EATS,○○70多歲,身體不好,○○移居到加拿大,因疫情關係沒辦法回來,家中經濟都由其承擔,○○身體不好,經常要去醫院,都由其照顧,○○之前幫親戚作保,負債1、2千萬,家中經濟由其承擔之生活狀況;⑫被告陳緯宸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汽車維修,報考丙級廚師,3 月要考試,現在在飲料店打工,○○年紀比較大,○○身體不好,鼻子常常流血,開刀好幾次,○○都沒有工作,我跟兩個○○一起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原審原金重訴字卷四第422至425頁;同卷五第74頁;本院卷二第261-263頁),及卷附己○○110 年在所病歷資料影本、服務證明書,被告丙○○庭工作情形照片、被告辛○○未成年○○學費及補習班繳費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被告庚○○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沈義達在職證明書5紙、被告子○○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臺中市○區區公所函(中低收入)影本、在職證明書正本、捐款收據影本、被告癸○○提出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工作照片、陳緯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財政部○區國稅局函文影本、乙○○員工在職證明書、丑○○在職證明書、被告張祐先服務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張祐先○○○○○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至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己○○、戊○○、丑○○所各犯之3罪,被告丙○○、辛○○、癸○○、寅○○、沈義達等人所各犯之2 罪,分別係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期間所犯,具一定之間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乙○○、己○○、戊○○、丑○○、丙○○、辛○○、癸○○、寅○○、沈義達參與之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等人獲利等情況,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所示。又原審就被告陳緯宸部分,有上開未論累犯之違誤,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另被告乙○○、己○○、戊○○、丙○○、辛○○、癸○○、庚○○、寅○○、丁○○、陳緯宸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另被告丑○○、子○○所科處之刑度雖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被告子○○並有繳回7萬元犯罪所得,惟審酌本案為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子○○且係外務兼二線,為本案機房承租人,角色非輕,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被告丑○○幫助之時間亦長,是認其2人本案之犯行,均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被告乙○○等12人本案犯行雖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可參,上開法文既已失其效力,本案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收收部分

㈠被告乙○○為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之出資成立、指揮者,被告己○○、戊○○、子○○係領取固定月薪,被告丙○○、辛○○、陳怡辰、癸○○、庚○○、寅○○、沈義達、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等人則分別擔任一、二、三機手,以下就其等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部分:

⑴本案依被告己○○製作之帳冊電子檔「總匯2019」紀錄顯示(26064號偵卷四第245頁),本案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詐欺所得總業績為人民幣2034萬0500元、盈餘記載為新臺幣3169萬0800元,己○○於偵查證稱:本案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所得總業績為人民幣2034萬0500元, 最後我交給老闆的盈餘原本是新臺幣3169萬0800元,但要再扣掉「總匯2019」帳冊檔案下方記載,給幹部N0N0(張辰瑋)的新臺幣400萬元、小岡(丙○○)新臺幣75萬元、小靖新臺幣50萬,所以實際上交給被告乙○○的,會比新臺幣3169萬0800元再少一些等語(24064號偵卷四第2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第一期詐欺機房所得款項,折算為新臺幣、扣除水房報酬後,實際所得為7747萬9700元,扣除本案第一、二、三線機手報酬、幹部獎金等支出,機房盈餘為3169萬0800元等語(原審原金重訴字卷四第66至67頁),是己○○於偵查時所述關於本案第一期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盈餘分配等情,核與前開帳冊電子檔之紀錄相符,應認被告乙○○就第一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644萬0800元(計算式:3169萬0800元-400萬元-75萬元-50萬元=2644萬0800元),應於被告乙○○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扣案現金9萬元,宣告沒收,另就餘款2635萬08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己○○嗣於原審雖改稱:被告乙○○僅會拿到盈餘的二分之一云云(原審原金重訴字卷四第65至70頁),惟遍觀己○○就卷附扣案帳冊之紀錄,並未有被告乙○○僅分潤二分之一之相關記載,且被告己○○前於警詢、偵查均未曾提過乙○○需與他人對分利潤之事,迄至原審110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時,始提出前開說法,有迴護被告乙○○之情,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⑵被告己○○、戊○○於第一期每月領取5萬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則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計算式:5萬元*6月=30萬元),惟被告己○○、戊○○於本院已各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應認已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第一期拿到約75萬元、第二期拿到約105萬元等語(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二第234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8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75萬元應認已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辛○○於警詢供稱:第一期報酬約獲得30萬幾元等語(24064偵卷三第161頁),爰就附表三編號90所示扣案現金9萬元宣告沒收,另餘額2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癸○○於警詢供稱:第一期報酬約獲20萬元等語(24064號偵卷六第21頁),惟其已於本院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679,73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20萬元應認已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8年8月5日在「与玥樓」餐廳領得報酬約110萬元等語(24064號偵卷五第103頁),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寅○○於偵查供稱:第一次拿到報酬約新臺幣30萬元等語(24064號偵卷八第278頁),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被告沈義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第一、二期拿到報酬合計約新臺幣50、60萬元等語(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三第80頁),爰依其陳述認定沈義達第一期機房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子○○供稱其每月領取新臺幣5至6萬元之報酬,爰以有利之金額即5萬元為認定,則其犯罪所得應為30萬元(計算式:5萬元*6月=30萬元),另子○○於本院供承其兼為二線機手部分收受報酬約為20萬元,此部分自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子○○於本院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7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應認已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餘款43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部分:

⑴依被告己○○製作之帳冊電子檔「12日記本(新)4.1」紀錄顯示,本案第二期詐欺機房詐欺所得之總業績為人民幣2202萬1100元,再依己○○於偵查證稱:第二期詐欺機房所得總業績為人民幣2202萬1100元,最後交給老闆的盈餘原本是新臺幣3903萬7800元,但還要再扣掉在同一張績效業績表最下方,給幹部「NONO」(張辰瑋)的530萬元、 小岡(丙○○)105萬元、「小靖」70萬元等語(24064號偵卷四第297頁),爰以新臺幣3198萬7800元(計算式:3903萬7800元-530萬元-105萬元-70萬元)作為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乙○○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己○○、戊○○供承於第二期每月領取5萬元報酬等語,則就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計算式:5萬元*4月=20萬元),惟其等各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業如前述,扣除第一期之30萬元後,此部分應認各尚有10萬元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餘款10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第二期拿到約105萬元等語(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二第234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8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105萬元應認已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辛○○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2期合計約拿到80至90萬元等語(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二第235頁),惟依被告己○○製作關於第二期各機手業績帳冊之電子檔紀錄(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五第76-1頁),被告辛○○就第二期108年10月、11月、12月之「業績應領」記載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37萬4451元、136萬9695元、90萬0278元,合計364萬4424元,則被告辛○○供稱其第一、二期合計僅領取80至9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應以被告己○○製作前開帳冊紀錄為依據,認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64萬4424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辛○○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癸○○於警詢雖供稱其第二期報酬係在108年12月29日返回臺灣約1週內,在餐廳領取約5、60萬元等語,惟依被告己○○製作之前開帳冊紀錄(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五第76-1頁),被告癸○○就第二期108年10月、11月、12月之「業績應領」記載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3萬7169元(2線)、12萬5689元(3線)、67萬9248元、43萬8864元(2線)、9萬8760元(3線),合計為147萬9730元,則被告癸○○供稱其第二期領取約5、6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應以被告己○○製作前開帳冊之紀錄為依據,認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7萬9730元,且其已於本院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679,73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147萬9730元元應認已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⑹被告寅○○於偵查供稱第2期報酬約快40萬元等語(24064號偵卷八第278頁),惟依被告己○○製作之前開帳冊紀錄(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五第76-1頁),被告寅○○就第二期108年10月、11月、12月之「業績應領」記載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81萬7749元、12萬4845元、40萬6449元,合計即高達134萬9043元,則被告寅○○供稱其第二期領取約快4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應以被告己○○製作帳冊之紀錄為依據,認被告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4萬9043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沈義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第一、二期報酬合計約50、60萬元等語(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三第80頁),惟依己○○製作之帳冊紀錄(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五第76-1頁),被告丁○○就第二期108年10月、11月、12月之「業績應領」記載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4萬4316元(2線)、32萬7278元(3線)、10萬9309元(2線)、86萬1229元(3線)、30萬6434元(2線)、125萬7174元(3線),合計高達340萬5740元,則被告丁○○供稱其第一、二期領取合計約50、6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應以被告己○○製作帳冊之紀錄為依據,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40萬574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沈義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上訴雖以己○○於原審就帳冊內容之實際情形、計算基準及丁○○是否領到款項等情,已記憶不清,極可能係誤載等語為辯。惟己○○於原審111年1月6日審判之時,距案發之108年12月間已經2年多,時日久遠,加以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甚多,其因之無法明確記憶說明,應屬正常,然上開帳冊乃己○○基於財務管理,於案發前所製作者,當無事前刻意虛偽記載可能,憑信性甚高。而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證稱:沒有拖欠薪水之狀況,都有算清楚等語(24064號偵卷二第445頁),參以被告丁○○遠赴國外施詐,目的在獲取高額報酬,並有事前借資打款情形,衡情豈可能不要求精確計算其報酬,己○○若有誤記、計算錯誤情形,又豈可能不更正帳冊內容之理,被告丁○○以前詞主張其獲得之報酬未達帳冊所載金額,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⑻被告陳緯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拿到約20至30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惟依己○○製作之前開帳冊紀錄(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五第76-1頁),被告陳緯宸就第二期108年10月、11月、12月之「業績應領」記載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萬7099、61萬3058元、34萬5531元,合計即高達116萬5688元,則被告陳緯宸供稱領取約20、3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應以被告己○○製作帳冊之紀錄為依據,認被告陳緯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6萬5688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陳緯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土耳其第三期詐欺機房部分:

⑴本案自被告己○○處扣得之附表三編號64所示詐欺款項現金2311萬4000元,為被告乙○○經營土耳其第三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追加起訴意旨雖稱:本案詐欺集團就自11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第三期)之不法所得,依現有帳冊粗估至少獲利為4290萬670元,被告乙○○係該詐欺組織之發起、指揮、操縱者,其不法所得,應以該組織所獲利之全部計算4290萬670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除在被告己○○處扣得之前開現金外,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已取得被告己○○帳冊檔案記載之其餘詐欺款項獲利,亦即,不能排除該等款項尚未經水房結算、匯兌至臺灣,是除本院前開認定扣案現金2311萬4000元應予沒收外,就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聲請對被告乙○○在新臺幣4290萬67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⑵被告己○○、戊○○於第三期每月係領取6萬5000元之報酬,則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19萬5000元、19萬5000元(6萬5000元*3月=19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己○○、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記載請求對被告丑○○沒收其參與第1、2、3期機房之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丑○○本案係成立幫助犯,業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

⒌被告己○○、戊○○上訴雖主張其等於第一、二期機房工作之時間並未足月,原審各以6個月、4個月計算其等犯罪所得不當;另第三期機房部分因尚未結算薪資即遭查獲,此部分其等均未有犯罪所得等語。惟行為人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非法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被告2人既供承其等係向何德冠固定領取月薪,則縱認其等確有工作未足月而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依上所述,無從細分,應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均為不法所得,予以剝奪。又被告己○○、戊○○既供承其等係固定支領月薪,則其等薪資之發放應有固定之日期,與土耳其機房機手報酬之計算、發放顯屬二事,被告2人徒以該期之所得遭查扣,尚未發放為由,主張其等未取得此部分月薪,係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㈡關於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0、11、19、21、22所示扣案物,為被告乙○○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47、52至60、62、63、66至69所示物品,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88、92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8、33至37、41所示之物,為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97所示之物,為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寅○○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78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⒑至前開本院宣告沒收以外之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乙○○等12人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等12人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黃秋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土耳其第一期詐欺機房 乙○○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11、14至15、19、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47、52至60、62、63、66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8、33至37、4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88、90、9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9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土耳其第二期詐欺機房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11、14、19、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47、52至60、62、63、66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8、33至37、4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88、9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元沒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9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土耳其第三期詐欺機房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11、14、19、21至22、6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47、52至60、62、63、66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8、33至37、4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土耳其機房分工一覽表
■第一期機房:民國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
編號 姓名 綽號 分擔機房角色 發起或參與詐欺機房期間 入出境時間 1 乙○○ 德哥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  2 己○○  會計 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  3 戊○○  外務 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      飛往土耳其日期 返臺日期 4 寅○○ 安琪 一線機手 108年2月26日 108年7月29日 5 辛○○ 阿進 二、三線機手 108年2月26日 108年7月19日 6 高英傑 勞雷 二線機手 ①108年3月2日 ②108年3月30日 ③108年5月9日 ④108年7月12日 ①108年3月27日 ②108年4月27日 ③108年6月17日 ④108年7月31日 7 庚○○ 小淇 一線機手 108年3月2日 108年7月29日 8 丙○○ 阿岡 二線機手兼幹部 108年3月6日 108年7月29日 9 子○○ tommy 外務 ①108年2月26日 ②108年3月8日 ①108年3月8日 ②108年8月2日 10 癸○○ 大大 二線機手  108年3月15日 108年7月29日 11 林宥廷 阿文 一線機手 108年5月3日 108年7月29日 12 丁○○ 數字 12 二線機手 ①108年3月2日 ②108年5月9日 ①108年5月2日 ②108年7月31日 13 陳瑞麟 阿祥 一線機手 108年7月3日 108年7月29日 
■第二期機房: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
編號 姓名 綽號 分擔機房角色 發起或參與詐欺機房期間 入出境時間  1 乙○○ 德哥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  2 己○○  會計 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  3 戊○○  外務 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      飛往土耳其日期 返臺日期 4 陳緯宸 阿水 二線機手 108年9月21日 108年12月26日 5 寅○○ 安琪 一線機手 108年10月1日 108年12月29日 6 癸○○ 大大 二線機手 108年10月1日 108年12月29日 7 陳瑞麟 阿祥 一線機手 108年10月7日 108年12月19日 8 丁○○ 數字 12 二線機手 108年10月7日 108年12月29日 9 辛○○ 阿進 二、三線 機手   108年10月7日 108年12月29日 10 鄧孟帆 孟帆 阿帆 一線機手 108年10月12日 108年12月19日 11 壬○○ meimei 一線機手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2月26日 12 高英傑 勞雷 二線機手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1月7日 13 丙○○ 阿岡 二線機手兼幹部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2月26日 
■第三期機房(110年3月某日起至7月19日)
編號 姓名 綽號 分擔機房角色 發起、參與詐欺機房期間 入出境時間 1 乙○○ 德哥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110年3月某日起至7月1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10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6日)  2 己○○ 會計  110年3月某日起至7月1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10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6日)  3 戊○○ 外務  110年3月某日起至7月1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10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6日)      飛往土耳其日期 返臺日期 4 陳鈺銘 阿敏 二線機手 110年6月11日 110年7月30日 5 林祐璿 小雞 雞仔 一、二線 機手 110年5月7日 110年9月7日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1 A-1-1 郵局存簿(乙○○) 2 本 何圳傑 2 A-1-2 玉山銀行存摺(乙○○) 1 本 何圳傑 3 A-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乙○○) 1 本 何圳傑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      4 B-1 中華民國護照(陳世華、乙○○、寅○○) 4 本 乙○○ 5 B-2 泰鵬國際旅行社收費明細 1 張 乙○○ 6 B-3 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 1 份 乙○○ 7 B-4 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何圳傑,000-0000自小客車) 1 張 乙○○ 8 B-5 房屋租賃契約 2 本 乙○○ 9 B-6 臺胞證(乙○○) 1 張 乙○○ 10 B-7 外勞卡 2 張 乙○○ 11 B-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林楷陞) 1 本 乙○○ 12 B-9 藝園堂會員卡 1 張 乙○○ 13 B-10 國泰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乙○○ 14 B-11 掃頻器 1 支 乙○○ 15 B-12 新臺幣(90,000元)  元 乙○○ 16 B-13 蘋果平板電腦 1 臺 乙○○ 17 B-14 隨身碟 4 個 乙○○ 18 B-15 華南汽車保險費收據(何圳傑000-0000自小客) 1 份 乙○○ 19 B-1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乙○○ 20 B-17 蘋果 iPad 1 臺  乙○○ 21 B-18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乙○○ 22 B-19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乙○○ 23 B-20 筆電(華碩) 1 臺  乙○○ 24 B-21 中國郵政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丑○○ 25 B-22 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丑○○ 26 B-23 國泰世華金融卡(帳戶:000000000000號) 1 張 丑○○ 27 B-2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丑○○ 28 B-2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戶:000000000000號) 1 本 丑○○ 29 B-26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丑○○ 30 B-27 ATM小白單 9 張 丑○○ 31 B-28 新臺幣7萬4000元  元 丑○○ 32 B-29 記事簿 1 本 丑○○ 33 B-30 iPhone手機(無SIM卡) 1 支 丑○○ 34 B-3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丑○○ 35 B-3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丑○○ 36 B-33 iPhone手機(金色) 1 支 丑○○ 37 B-34 iPhone手機(粉色) 1 支 丑○○ 38 B-35 蘋果 iPad 1 台 丑○○ 39 B-36 蘋果 iPad 1 台 丑○○ 40 B-37 U盾 1 台 丑○○ 41 B-38 隨身碟 1 支 丑○○ 42 B-39 000-0000乙○○車輛維修確認單 1 張 乙○○ 43 B-40 存款憑證 4 張 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之11      44 C-1 iPhone 手機 1 支 己○○ 45 C-2 iPhone 手機 1 支 己○○ 46 C-3 iPhone 手機 1 支 己○○ 47 C-4 iPhone 手機 1 支 己○○ 48 C-5 iPhone 手機 1 支 己○○ 49 C-6 三星平板 1 個 己○○ 50 C-7 iPad 1 個 己○○ 51 C-8 iPad 1 個 己○○ 52 C-9 隨身碟 1 個 己○○ 53 C-10 ASUS 筆電 1 台 己○○ 54 C-11 泰鵬國際旅行社收費明細表 5 張 己○○ 55 C-12 收費明細 1 張 己○○ 56 C-13 中國信託銀行收據 3 張 己○○ 57 C-1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 張 己○○ 58 C-15 中國信託存摺(林楷陞) 1 本 己○○ 59 C-16 中國信託存摺(廖偉丞) 1 本 己○○ 60 C-17 丑○○國泰銀行資料手寫便條紙 1 張 己○○ 61 C-18 ACER 筆電 1 台 己○○ 62 C-19 林楷陞中國信託VISA卡 1 張 己○○ 63 C-20 點鈔機 1 台 己○○ 64 C-21 新臺幣2311萬4000元  元 己○○ 65 C-22 超跑世界對帳表 2 張 己○○ 66 C-23 sim卡 1 張 己○○ 67 C-24 sim卡 1 張 己○○ 68 C-25 sim卡 1 張 己○○ 69 C-26 遠傳門號殼(無卡) 1 張 己○○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之11      70 D-1 行動電話(蘋果) 1 支 戊○○ 71 D-2 000-0000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卡 戊○○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72 D-2-1 行動電話Hugiga 1 支 戊○○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73 E-1 中華郵政存簿 3 本 丙○○ 74 E-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 張 丙○○ 75 E-3 中國信託存簿 1 本 丙○○ 76 E-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 1 本 丙○○ 77 E-5 護照 1 本 丙○○ 78 E-6 iPhone 手機 1 支 丙○○ 79 E-7 iPhone 手機 1 支 丙○○ 80 E-8 隨身碟 1 個 丙○○ 81 E-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2 個 丙○○ 82 E-10 玻璃球 1 個 丙○○ 
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83 F-2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本 壬○○ 查扣地點:屏東縣○○市○○路00○0號      84 F-1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壬○○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85 I-1 中華郵政存簿 2 本 辛○○ 86 I-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 張 辛○○ 87 I-3 電子機票票據收據聯 2 張 辛○○ 88 I-4 土耳其國境入境單 2 張 辛○○ 89 I-5 雄獅旅行社收據(含紙條) 1 張 辛○○ 90 I-6 新臺幣(千鈔)(90,000元) 90 張 辛○○ 91 I-7 iPhone6S PLUS 手機 1 支 辛○○ 92 I-8 iPhoneXS 手機 1 支 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8(508室)      93 K-1 Galaxy Note8 1 支 寅○○ 94 K-2 iPhone 手機 1 支 寅○○ 95 K-3 iPhone 手機 1 支 寅○○ 96 K-4 台新銀行存摺(寅○○) 1 本 寅○○ 97 K-5 教戰守則 1 份 寅○○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98 N-1 iPhone 手機(已發還○○○) 1 支 ○○○ 99 N-2 泰鵬旅行社收費明細表 5 張 ○○○ 100 N-3 隨身碟 1 個 ○○○ 查扣地點: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101 G-1 IPHONE 11、HTC、IPHONE6S行動電話各1支 3 支 鄧孟帆 102 G-2 筆記型電腦 1 臺 鄧孟帆 查扣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7      103 J-1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 支 庚○○ 查扣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04 H-2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 支 癸○○ 105 H-3 iPhone 手機 1 支 癸○○ 110年8月14日0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6  手機2支   陳鈺銘 110年9月22日0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107  手機1支   林祐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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