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祈瑋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唐樺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穎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煒楓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絜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盈宏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柯毓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致賢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被告
- 王裕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
押於法務部○○○○○○○)
洪悅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聖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第432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癸○○如其附表二編號1無罪部分及甲○○、癸○○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天○○如其附表七編號1至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午○○如其附表八編號1至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關於丁○○如其附表九編號1至3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癸○○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天○○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午○○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亥○○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丁○○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附表四編號1至22之宣告刑;寅○○附表五編號1至8之宣告刑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癸○○附表九編號1至4之宣告刑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係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癸○○、寅○○、天○○、午○○、亥○○、丁○○(下稱被告7人)有罪部分及關於被告甲○○、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天○○、午○○、亥○○、丁○○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依檢察官及被告天○○、午○○、亥○○、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針對刑一部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2第193至19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原判決此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刑相關之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微信暱稱「皇帝」)、寅○○(微信暱稱「約翰康斯坦丁」)、天○○(微信暱稱「小春」)、午○○(微信暱稱「萱萱」)、癸○○(微信暱稱「J」)、亥○○(微信暱稱「一拳超人」)、丁○○(微信暱稱「W」)為賺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由少年胡○銘(00年0月生)、單○諺(00年0月生)、施○華(00年00月生)、連○晟(00年0月生)、吳○卿(00年0月生)(少年胡○銘、單○諺、施○華、連○晟、吳○卿均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寅○○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7號判決確定),由甲○○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依指示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詐欺集團上游,寅○○、天○○、午○○、癸○○、亥○○、丁○○則負責依指示收取內裝現金之紙袋之收水工作。其等7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天○○與胡○銘、「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未○○、A○○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劉○怡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劉○怡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天○○,天○○再將該等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6萬9千元扣除酬勞後,將餘款轉遞予甲○○(天○○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復由甲○○、胡○銘將詐欺贓款層轉予上手「和牛」。
(二)亥○○與甲○○、張哲瑋、胡○銘、「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依「大寶」指示,於000年0月間,未經忠訓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訓融資公司)之印章,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內蓋用前開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後交予張哲瑋,另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製作虛偽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交予胡○銘轉交張哲瑋,以此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黃冠魁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黃冠魁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業務「黃榮昇」到場收款之張哲瑋,張哲瑋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黃榮昇」之署名交予黃冠魁(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用以表示忠訓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忠訓融資公司、「黃榮昇」、黃冠魁等人;張哲瑋再以附表一編號3「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情形,將所收得贓款轉交予亥○○,復由亥○○扣除其報酬後,將餘款轉遞予甲○○,由甲○○層轉予「和牛」(張哲瑋、亥○○收取、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情形。甲○○、張哲瑋涉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7號判決確定)。
(三)甲○○、午○○、寅○○與吳○卿、「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依「大寶」指示,於000年0月間,未經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之印章,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內蓋用前開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製作虛偽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午○○則依甲○○指示,於110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與少年吳○卿前往寅○○之租屋處,由寅○○交付予少年吳○卿,再由少年吳○卿將偽造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忠訓公司印章之空白收據交予午○○,讓午○○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酉○○、廖○惠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塗敦凱、徐文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塗敦凱、徐文益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業務「林俊億」到場收款之午○○,午○○並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林俊億」之署名交予塗敦凱、徐文益(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用以表示忠訓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林俊億」、塗敦凱、徐文益等人,午○○再將所收得贓款扣除其報酬後,將餘款轉遞予甲○○,由甲○○層轉予「和牛」(午○○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四)甲○○、寅○○、丁○○與「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C○○、地○○、宙○○施用詐術,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范心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范心齊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該等詐欺贓款再依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情形,依序由丁○○、寅○○、甲○○層轉予「和牛」。
(五)甲○○、癸○○與「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至1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庚○○、宇○○、丑○○、戊○○施用詐術,致其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陳○泰(原名:陳○鴻)、余○醇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陳○泰、余○醇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癸○○,癸○○再將該等款項扣除報酬後(詳後述),將餘款轉遞予甲○○,復由甲○○將詐欺贓款層轉予上手「和牛」(癸○○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六)甲○○、寅○○與連○晟、胡○銘、「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寅○○交付上開甲○○依「大寶」指示偽造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予連○晟,讓連○晟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辰○○、壬○○、巳○○施用詐術,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游佳翰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游佳翰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復由連○晟依胡○銘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到場向游佳翰收款,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游佳翰等人,連○晟再將所收得贓款轉遞予胡○銘、甲○○,由甲○○層轉予「和牛」(連○晟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七)甲○○與單○諺、吳○卿、「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6至17「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陳○桂、卯○○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施○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施○安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復由單○諺依甲○○、「大寶」指示,到場佯稱其係忠訓融資公司之專員云云,而向施○安收取該等款項,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林俊億」之署名交予施○安(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融資公司、「林俊億」、施○安等人,單○諺再將所收得贓款扣除其報酬2千5百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吳○卿,再由吳○卿轉遞予甲○○,甲○○再層轉予「和牛」(單○諺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八)甲○○與單○諺、「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8「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楊喜修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楊喜修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8「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復由單○諺依甲○○、「大寶」指示,到場佯稱其係忠訓融資公司之專員云云,而向楊喜修收取該等款項,並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林俊億」之署名交予楊喜修(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融資公司、「林俊億」、楊喜修等人,單○諺再將所收得贓款扣除其報酬3千元後,將餘款交付予甲○○,再由甲○○層轉予「和牛」(單○諺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8「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九)甲○○與單○諺、「張智傑」、「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9至2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子○○、高○宜、黃○○、乙○○、廖○妹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曾俐柔、黃志誠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曾俐柔、黃志誠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單○諺,再由單○諺將款項扣除其報酬後,轉遞予甲○○,復由甲○○將詐欺贓款層轉予上手「和牛」(單○諺各次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號「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
(一)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12、19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八)本件被告7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等人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依指示,或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交付偽造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給收水之車手,或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並轉遞予上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7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各罪,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2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大寶」、「無服務」、「和牛」、「張智傑」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罪數部分:
(1)被告7人就其等各次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甲○○所犯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天○○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院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天○○、午○○、癸○○、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7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其等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7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依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各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7人均屬年輕力壯,不思以己之勞動力賺取金錢,參與不勞而獲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之弱點騙取巨額款項,事後均無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其中被告甲○○多達22罪,僅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顯然過輕,餘被告亦同,不足已遏止猖獗之詐騙集團行徑等語。
(二)被告天○○、午○○、丁○○、亥○○之上訴意旨:
(1)被告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天○○並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且就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判決前已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復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7月7日與另一被害人A○○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2)被告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午○○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收水工作,非屬集團内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有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原審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嫌情輕法重。被告午○○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雖未與另一告訴人玄○○達成和解,此係因被告午○○原先一直無法與告訴人玄○○取得聯繫,最終聯繫上後,因告訴人玄○○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且其表示待民事訴訟程序時再談,故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積極洽談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3)被告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亥○○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倘仍以法定最低度刑處刑,客觀上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4)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僅居於依指令傳交詐欺贓款之輔助角色,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C○○、地○○、宙○○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被告寅○○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被告癸○○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甲○○附表四各編號、被告寅○○附表五各編號、被告癸○○附表九各編號所示犯罪之量刑,已說明係審酌被告甲○○、寅○○及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罪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各罪之罪質、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所載),而就被告甲○○、寅○○、癸○○分別量處附表四、五、九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又原判決審酌被告寅○○所犯各罪態樣與類型、各罪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對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有顯然逾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輕,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天○○如其附表七編號1至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關於被告午○○如其附表八編號1至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關於被告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九編號1至3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論處被告天○○附表六編號1至2「原審宣告之罪刑欄」之宣告刑、論處被告午○○附表七編號1至2「原審宣告之罪刑欄」之宣告刑、論處被告亥○○有期徒刑1年4月、論處被告丁○○附表八編號1至3「原審宣告之罪刑欄」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查,被告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之詐得款項為20萬元,相較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之詐得款項38萬元,有相當差距,且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付訖賠償金6萬元,此有和解書、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95至307頁),此情固亦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說明(見原判決第22頁),然原判決就被告天○○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卻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均量處相同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之量刑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告天○○為適當之審酌,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天○○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之告訴人A○○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元,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丁○○已與附表一編6至8所示犯罪之告訴人C○○、地○○、宙○○達成和解及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9萬元、5萬元、3萬5千元;被告亥○○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之告訴人申○○成立調解並賠償20萬元;被告午○○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之告訴人酉○○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19至120頁、第139至141頁、第161至162頁、第271頁),至被告午○○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之告訴人玄○○達成和解,惟依其辯護人所指上開肆、一、(二)、(2)所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63、269頁),足認被告確有欲與告訴人玄○○達成和解之努力,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業如前述,則被告天○○、午○○、丁○○、亥○○於原審判決後,已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予以賠償,及有和解之努力,其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被告事後均無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就其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輕云云,固無理由,且被告午○○、亥○○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上開參、二之說明,亦無理由,然被告天○○、午○○、丁○○、亥○○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難謂允當,且原判決就被告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量處之刑亦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天○○、午○○、丁○○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天○○、午○○、丁○○、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天○○、午○○、丁○○、亥○○之參與犯罪情節、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予以賠償,或積極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28至229、288頁),另參酌被告丁○○於本院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檢附之戶口名簿、其祖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母親之貸款通知書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復學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9至103頁);被告天○○於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在學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二153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3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天○○、午○○、丁○○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且其等所為均屬詐騙告訴人財產之行為,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其等雖應分擔共犯責任,然其等參與情節輕微,可責性較低,犯罪後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現均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尚可期待其等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就被告天○○、午○○、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3、4、6項所示。
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8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未涉及該事實之變動,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天○○、午○○、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罪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予以賠償,或努力尋求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之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罪之告訴人等亦於和解書、調解筆錄中或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各該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酉○○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2第163頁)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天○○、午○○、亥○○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午○○雖有積極努力尋求與告訴人玄○○達成和解希能彌補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迄仍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確保被告午○○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午○○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午○○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伍、被告甲○○、癸○○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癸○○與「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由陳○泰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並扣除其報酬後,將剩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癸○○,癸○○再將轉遞予甲○○,復由甲○○將詐欺贓款層轉予上手「和牛」,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甲○○、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癸○○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癸○○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癸○○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369頁;本院卷2第26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之情節明確(見本院卷1第119至120頁),復有被害人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21頁)、扣案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暱稱「J 」之被告癸○○、「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見警三卷第67至73頁)、告訴人陳○泰(原名陳○鴻)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173、177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6239號函檢附告訴人陳○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257至2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癸○○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甲○○、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甲○○、癸○○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上手之收水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甲○○、癸○○與「大寶」、「無服務」、「和牛」、「張智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癸○○於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從重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之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欠缺被害人己○○之筆錄或報案紀錄相關證據佐證下,尚無法證明被害人己○○匯款之緣由,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甲○○、癸○○有利之認定,而無法以擬制或猜測之方式,率認己○○係遭詐欺而匯款,乃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害人己○○已於111年7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而製作警詢筆錄(見本院卷1第119至10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癸○○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就此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癸○○正值青年,竟不尋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利益,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洗錢犯行,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並考量被告甲○○、癸○○之參與犯罪情節、被害人己○○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甲○○、癸○○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29、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本院再審酌被告甲○○、癸○○所犯附表四、附表九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分工角色相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參酌被告甲○○現僅23歲、被告癸○○現僅21歲,均具備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爰就其等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8、9項所示。
六、沒收:被告甲○○、癸○○因此部分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確定(詳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之記載),即無再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 ,檢察官B○○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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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緣由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詐欺款項移轉情形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共同正犯 備註 1 未○○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假冒未○○之友人廖健雄撥打電話給未○○,並向未○○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未○○,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400,000元周轉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4日: 1.上午11時49分許 2.上午11時50分許 3.上午11時57分許 4.上午12時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劉○怡之臺灣企銀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怡在網路上瀏覽兼職工廣告訊息後,即加入訊息上顯示之LINE暱稱「美琪」之人,「美琪」即向劉○怡表 示工作内容為 「要及時完成入 金的提款工作,其佣金即是按實 際交易金額4%結 算」,劉○怡隨即按「美琪」之指示將暱稱「張 智傑」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張智傑」指派來之人。 由劉○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0元。 天○○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4日12時34分許及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劉○怡分別收取所領取左列附表編號1、2之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劉○怡由領取之款項內先抽取4,000元)、373,000元(劉○怡由領取之款項內先抽取7,000元)後,扣除包含車費之8,000元酬勞,將款項在當日稍晚持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旁道路,交付予甲○○。甲○○收受該款項後,扣除10,000元之報酬,與少年胡○銘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3至1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3.證人少年胡○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03至204頁、警五卷第205至211頁、警五卷第213至217頁、警七卷第109至117頁) 4.甲○○行動電話暱稱「小春」天○○帳號資料內容、通訊軟體群組「1 月25日???」對話訊息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110 年1 月4 日基地台位置明細表翻拍照片8 張(警一卷第101 至113 頁) 5.告訴人未○○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3至274頁、281至282頁) 6.告訴人未○○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275至276頁) 7.告訴人未○○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警一卷第277至279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4月19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282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劉○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01至303頁) 9.告訴人劉○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07頁) 甲○○ 天○○ 少年胡○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A○○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許,假冒A○○之外甥俞○成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A○○,並向A○○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380,000元周轉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配偶許○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日下午1時36分47秒 380,000元 劉○怡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劉○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26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350,000元。 2.由劉○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10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3至1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86頁) 3.證人少年胡○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03至204頁、警五卷第205至211頁、警五卷第213至217頁、警七卷第109至117頁) 4.甲○○行動電話暱稱「小春」天○○帳號資料內容、通訊軟體群組「1 月25日???」對話訊息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110 年1 月4 日基地台位置明細表翻拍照片8 張(警一卷第101 至113 頁) 5.告訴人A○○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一卷第289頁) 6.告訴人A○○提出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291至293頁) 7.告訴人A○○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8張(警一卷第294至297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4月19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282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劉○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01至303頁) 9.告訴人劉○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07頁) 甲○○ 天○○ 少年胡○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3 申○○ ︵ 提 出 告 訴 ︶ 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申○○,並佯稱:申○○之健保遭盜用,可能涉及詐欺云云,並隨即接到假冒板橋刑事大隊員警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申○○佯稱:需向檢察官拜託分案處理,並由板橋刑事大隊小隊長擔任擔保以免除前往台北報到,但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供做資金公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 年1月22日上午9 時51分11秒 540,000元 1.先匯入黃冠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至黃冠魁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黃冠魁前於109年7、8月間在 網路「0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貸款,自稱「謝秉儒」專員之人即與黃冠魁聯繫,並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黃冠魁即按其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指派自稱「黃榮昇」之人。 1.由黃冠魁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41秒,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 2.由黃冠魁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35分21秒,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 3.由黃冠魁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17分48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黃冠魁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張哲瑋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華南銀行旁之某超商,向黃冠魁收取520,000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2樓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亥○○。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209至2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55至259頁、警七卷第219至222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7至281頁) 4.證人少年施○華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七卷第47至57頁、偵一卷第10 3至107頁、具結:第103至107頁、本院三卷第23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潘宣樺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46至149頁、第150至152頁、第183至189頁、第165至168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6.甲○○行動電話內亥○○帳號暱稱「一拳超人」資料內容翻拍照片9 張、通訊軟體群組「1 月25日???(4 人)」暱稱「一拳超人」對話訊息內容、家樂福鳳山店GOOGEL地圖網頁截圖2 張(警四卷第155 至165 頁) 7.偽造之110年1月22日、買受人:黃冠魁、「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影本2份(警四卷第263頁) 8.告訴人黃冠魁提出亥○○收款時拍攝照片1張(警四卷第265頁) 9.告訴人黃冠魁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四卷第287至289頁) 10.告訴人潘宣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七卷第143至145頁) 11.告訴人潘宣樺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七卷第153至154頁) 12.告訴人潘宣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50張(警七卷第155至163頁) 13.告訴人申○○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影本(警七卷第207至208頁) 14.告訴人黃冠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張(警七卷第223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黃冠魁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警七卷第225至232頁)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潘宣樺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35至238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儲字第1100117955號函所附告訴人潘宣樺之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七卷第241至245頁) 18.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偵一卷第451 頁) 19.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暱稱「王韋」(張哲瑋)對話訊息內容及甲○○與暱稱「老師」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8 張(偵一卷第523 至537 頁) 20.偽造之「忠訓融 資企業有限公司 」免用發票收據 影本:110年1月 23日、買受人潘 宣樺(偵三卷第 289頁) 亥○○ 甲○○ 張哲瑋 少年胡○銘 1.甲○○、張哲瑋此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26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7號判決在案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000 年0月00日下午12時6分51秒 560,000元 1.先匯入黃冠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至黃冠魁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1.由黃冠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39秒,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之中國信託青年分行臨櫃提領399,000元。 2.由黃冠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45秒、42分19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49,000元至黃冠魁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由黃冠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2段之新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0元。 2.張哲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青年路與光復路口向黃冠魁收取489,000元後,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3,000元,將餘款486,000元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交付予亥○○。 3.亥○○收受上開520,000元、486,000元兩筆款項後,即於同日稍後自款項內抽出7,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持至臺中市烏日高鐵站B1停車場交付予甲○○。甲○○收受該款項後,扣除20,000元之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亥○○ 甲○○ 張哲瑋 少年胡○銘 張哲瑋此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2633號提起公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4 酉○○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士林地檢署陳玉屏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酉○○,並佯稱:酉○○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國際電話費用,可能涉及詐欺云云,並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士林分局「陳文正隊長」名義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酉○○佯稱:酉○○涉及中國信託帳戶毒品洗錢案,須查核酉○○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匯給「陳玉屏檢察官」所指定之帳戶證明帳戶正確使用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0分4秒 205,000元 塗敦凱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塗敦凱透過網路「0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貸款,自稱「古凌嘉」、「謝秉儒」之人即與塗敦凱聯繫,並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塗敦凱即按其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指派自稱「黃榮昇」之人。 1.由塗敦凱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27秒,在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55,000元。 2.由塗敦凱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23秒,在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午○○受甲○○指示,於110年1月8日14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2樓,向塗敦凱收取205,000元,扣除2,000元之報酬後,即於同日稍晚,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停車場,將餘款203,000元交付予甲○○。甲○○收受該款項後,扣除4,000元之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塗敦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1至213頁、第203至205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5至261頁) 3.暱稱「萱萱」與塗敦凱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65頁) 4.告訴人塗敦凱提出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影本(警二卷第67頁) 5.告訴人塗敦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二卷第217頁) 6.告訴人塗敦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5張(警二卷第223至237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4714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塗敦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41至245頁) 8.告訴人塗敦凱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二卷第247至249頁) 9.告訴人酉○○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二卷第253頁、第263頁) 10.告訴人酉○○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二卷第265至269頁) 11.告訴人酉○○手寫受騙過程(警二卷第275頁) 12.交款案發現場照片影本4張(警二卷第277至279頁) 13.甲○○行動電話內吳○卿帳號暱稱「泡泡」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偵一卷第373頁) 甲○○ 午○○ 寅○○ 少年吳○卿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5 廖○惠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假冒暱稱「陳明宇」使用交友軟體傳送交友訊息給廖○惠,並佯稱: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惠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及EZ借貸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廖○惠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88,000元 徐文益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文益前於109年11月26日在 網路「0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貸款,自稱陳姓主管之人即與徐文益聯繫,並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徐文益即按其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指派自稱「林俊億」之人。 由徐文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5,000元。 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受甲○○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0號旁(摩斯漢堡臺中站前轉運站店旁),向徐文益85,000元後,張楓煒扣除1,000元之報酬後,即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餘款84,000元交付予甲○○。甲○○收受該款項後,扣除2,000元之報酬後,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益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39至141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7至165頁) 3.門號0000000000號110 年1 月13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群組「1 月25日???(4 人)」群組與徐文益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6 張(警二卷第57至61頁) 4.告訴人徐文益提出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影本(警二卷第63頁) 5.告訴人玄○○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二卷第169頁、第185頁) 6.告訴人玄○○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警二卷第171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6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徐文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89至193頁) 8.告訴人徐文益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30張(警二卷第213至241頁) 9.告訴人徐文益提出「OK忠訓國際」契約、身分證、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8張(警二卷第243至249頁) 10.甲○○行動電話內吳○卿帳號暱稱「泡泡」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偵一卷第373頁) 甲○○ 午○○ 寅○○ 少年吳○卿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6 C○○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許前某時,假冒C○○之姪女,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C○○,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300,000元周轉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57秒 300,000元 范心齊之南庄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心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接獲是否需要貸款之電話,並分別與暱稱「楊專員」、「Alan Chen」及「Dominic林」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向范心齊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范心齊即按其等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等指派自稱「林俊億」之人。 1.由范心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0秒,在苗栗縣○○市○○街0號之頭份郵局臨櫃提領200,000元。 2.由范心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3分19秒、56分23秒,在苗栗縣○○市○○街0號之頭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 1.丁○○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0號麥當勞餐廳2樓,向范心齊收取300,000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該麥當勞餐廳附近,交付予寅○○。 2.丁○○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之肯德基餐廳1樓,向范心齊收取229,000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該肯德基餐廳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寅○○,寅○○再抽取1,200元作為丁○○之酬勞。 3.寅○○收取丁○○所交付之上開兩次款項後,隨即於同日稍後將該款項持至臺中市烏日高鐵站3號出口旁交付予甲○○。甲○○收受該款項後,扣除10,000元之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15至116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范心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至41頁、第61至67頁、第17至20頁) 3.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群組「1 月22日高雄鳳山(04人)」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 張(警九卷第21頁) 4.告訴人范心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九卷第29頁、第43頁) 5.告訴人范心齊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郵政、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九卷第45至59頁) 6.告訴人C○○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警九卷第117至118頁) 7.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3月12日一頭份字第0004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范心齊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九卷第125至129頁) 8.告訴人范心齊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九卷第131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2591號函所附告訴人范心齊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九卷第137至139頁) 10.甲○○、胡○銘行動電話內丁○○帳號暱稱「W 」資料內容翻拍照片2 張(偵一卷第409頁) 11.甲○○行動電話內暱稱「W 」於群組「1 月22日高雄鳳山(04人)」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411頁、第415至421 頁) 甲○○ 丁○○ 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7 地○○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地○○之姪女陳佩珍主動加入地○○之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地○○,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285,000元周轉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33秒 150,000元 1.先匯入范心齊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轉帳至范心齊之南庄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3.轉帳至范心齊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1.由范心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30秒、56分23秒、57分20秒、58分12秒,在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2.由范心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43秒、6分49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各轉帳10,000元、10,000元至范心齊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由范心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4.由范心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40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范心齊之南庄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由范心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10秒,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83至8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范心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至41頁、第61至67頁、第17至20頁) 3.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群組「1 月22日高雄鳳山(04人)」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 張(警九卷第21頁) 4.告訴人范心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九卷第29頁、第43頁) 5.告訴人范心齊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郵政、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九卷第45至59頁) 6.告訴人地○○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九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7.告訴人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佩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4張(警九卷第93至99頁) 8.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3月12日一頭份字第0004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范心齊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四)(警九卷第125至129頁) 9.告訴人范心齊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四)(警九卷第131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2591號函所附告訴人范心齊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九卷第137至139頁) 11.甲○○、胡○銘行動電話內丁○○帳號暱稱「W 」資料內容翻拍照片2 張(偵一卷第409頁) 12.甲○○行動電話內暱稱「W 」於群組「1 月22日高雄鳳山(04人)」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411頁、第415至421 頁) 甲○○ 丁○○ 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8 宙○○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0分許,假冒宙○○之姪女馮○廷,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宙○○,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150,00 0元周轉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8日上午2時4分許 100,000元 范心齊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心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20,000元、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105至10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范心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至41頁、第61至67頁、第17至20頁) 3.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群組「1 月22日高雄鳳山(04人)」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 張(警九卷第21頁) 4.告訴人范心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九卷第29頁、第43頁) 4.告訴人范心齊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郵政、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九卷第45至59頁) 5.告訴人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九卷第103頁、第111頁) 6.告訴人范心齊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九卷第131頁) 7.甲○○、胡○銘行動電話內丁○○帳號暱稱「W 」資料內容翻拍照片2 張(偵一卷第409頁) 8.甲○○行動電話內暱稱「W 」於群組「1 月22日高雄鳳山(04人)」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411頁、第415至421 頁) 甲○○ 丁○○ 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9 庚○○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假冒庚○○之姪子葉○宏撥打電話給庚○○,並向庚○○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庚○○,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480,000元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6分56秒 480,000元 陳○泰(原名陳○鴻)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泰在網路上瀏覽兼職工廣告訊息後,即加入訊息上顯示之LINE暱稱「張雅婷」之人,「張雅婷」即向陳○泰表示工作内容為 ,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比特幣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抽取佣金,陳○泰隨即按「張雅婷」之指示將暱稱「張智傑」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張智傑」指派來之人。 1.由陳○泰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46分9秒,在不詳地點之中華郵政臨櫃提領400,000元。 2.由陳○泰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53分40秒、54分59秒、55分54秒,在不詳地點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 1.癸○○受甲○○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村00號陳○泰住處樓下,向陳○泰收取47萬1000元(陳○泰由領取之款項內先抽取9,000元) 2.癸○○受甲○○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陳○泰收取78,000元(陳○泰由領取之款項內先抽取2,000元) 3.癸○○受甲○○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0○○○○○○○旁)向陳○泰收取353,000元(陳○泰由領取之款項先抽取7,000元) 4.癸○○受甲○○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向余○醇收取354,000元。(由余○醇領取之款項先抽取6,000元)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將前開向陳○泰收取之1275,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連同向余○醇所收取之354,000元,共計1629,000元,持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旁周邊道路交付予甲○○,而由甲○○支付6,000元之報酬予癸○○。甲○○收受該款項後,扣除32,000元之報酬後,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45至153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87至190頁) 3.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3日???(3 人)」內癸○○帳號暱稱「J 」、「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8張(警三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陳○泰提出之郵局、板信商業銀行、彰化銀化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171至181頁) 5.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三卷第185至186頁、第198至199頁) 6.告訴人庚○○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三卷第193頁) 甲○○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0 宇○○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假冒宇○○之友人小惠撥打電話給宇○○,並向宇○○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8萬元周轉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30秒 80,000元 陳○泰之板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11 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1秒、56分56秒、57分42秒,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45至153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05至209頁) 3.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3日???(3 人)」內癸○○帳號暱稱「J 」、「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8張(警三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陳○泰提出之郵局、板信商業銀行、彰化銀化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171至181頁) 5.告訴人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三卷第203頁) 6.告訴人宇○○提出之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213至217頁) 7.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623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鴻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257至259頁) 甲○○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1 丑○○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丑○○之外甥石○賢撥打電話給丑○○,並向丑○○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丑○○,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19秒 360,000元 陳○泰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陳○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49秒,在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臨櫃提領340,000元。 2.由陳○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38秒,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45至153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31至233頁) 3.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3日???(3 人)」內癸○○帳號暱稱「J 」、「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8張(警三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陳○泰提出之郵局、板信商業銀行、彰化銀化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171至181頁) 5.告訴人丑○○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29至230頁、第243頁) 6.告訴人丑○○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三卷第237至241頁) 7.丑○○行動電話通話紀錄、iMessag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警三卷第245至249頁) 8.告訴人陳○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警三卷第263頁) 甲○○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2 戊○○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假冒戊○○之姪子李○欣撥打電話給戊○○,並向戊○○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戊○○,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360,000元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 360,000元 余○醇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余○醇在網路上瀏覽兼職工廣告訊息後,即加入訊息上顯示之LINEID好友,該人即向余○醇表示工作内容為 ,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比特幣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抽取佣金,余○醇隨即按該人之指示將暱稱張姓專員加入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張姓專員指派來之人。 1.由余○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臨櫃提領340,000元。 2.由余○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67至2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84至285頁) 3.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3日???(3 人)」癸○○帳號暱稱「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3張(警三卷第75至7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0年7月7日一土城字第0012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余○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務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7至311頁) 5.告訴人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三卷第281至283頁、第290頁、第294頁) 6.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289至291頁) 7.告訴人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影本(警三卷第292至293頁) 甲○○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13 辰○○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3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嗣辰○○瀏覽該廣告後即與假冒辦理借款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該假冒辦理借款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辰○○佯稱:需先繳納律師見證費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39分12秒 18,000元 游佳翰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佳翰前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0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貸款,自稱「謝秉儒」專員之人即與游佳翰聯繫,並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游佳翰即按其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指派自稱「黃榮昇」之人。 由游佳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2分49秒、13分47秒、14分58秒,在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7,000元。 少年連○晟受詐欺集團內之少年胡○銘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許,至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一段203號1樓外之「統一超商香洋門市」,向游佳翰收取47,000元,少年連○晟則於同日稍後,將上開收受之款項,持至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旁周邊道路,交付予甲○○與少年胡○銘。再由少年胡○銘交付4,000元之報酬予少年連○晟。甲○○收受該款項後,扣除1,000元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57至1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游佳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33至136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3.證人少年連○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9頁、偵一卷第123至126頁、具結:第123至126頁) 4.證人少年胡○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03至204頁、205至211頁、第213至217頁、警七卷第109至117頁) 5.少年胡○銘行動電話內少年連○晟帳號暱稱「E」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警六卷第45頁) 6.甲○○、少年胡○銘行動電話群組「1 月22日台南(0 人)」,暱稱「E」及「大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 張(警六卷第47至53頁) 7.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1 月22日台南(0 人)」,與暱稱「大寶」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張(警六卷第145 至151 頁) 8.辰○○提出之銀行存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36張(警六卷第163至183頁) 9.告訴人游佳翰提出之臺灣銀行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六卷第223至225頁)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0004377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游佳翰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六卷第227至233頁) 11.游佳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5張(警十卷第55至89頁) 12.游佳翰提出「OK忠訓國際」契約、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十卷第89至91頁) 13.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偵一卷第451 頁) 14.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1 月22日台南(0 人)」,與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張(偵一卷第453 至457 頁) 15.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暱 稱「王韋」(張哲瑋)、「大寶」、「老師」對話訊息內容 及甲○○與暱稱「老師」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3 張(偵一卷第541至543 頁) 甲○○ 寅○○ 少年連○晟 少年胡○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14 壬○○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4497借錢網」之借款廣告,嗣壬○○瀏覽該廣告後即與假冒辦理借款人員「張玉玲」、「林副總」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該假冒「張玉玲」、「林副總」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壬○○佯稱:需先繳納貸款保證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45分33秒 10,000元 游佳翰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88至19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游佳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33至136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3.證人少年連○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9頁、偵一卷第123至126頁、具結:第123至126頁) 4.少年胡○銘行動電話內少年連○晟帳號暱稱「E」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警六卷第45頁) 5.甲○○、少年胡○銘行動電話群組「1 月22日台南(0 人)」,暱稱「E」及「大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 張(警六卷第47至53頁) 6.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1 月22日台南(0 人)」,與暱稱「大寶」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張(警六卷第145 至151 頁) 7.告訴人壬○○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六卷第187頁、第192頁、第199至200頁) 8.告訴人壬○○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六卷第198頁) 9.告訴人游佳翰提出之臺灣銀行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六卷第223至225頁)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0004377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游佳翰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六卷第227至233頁) 11.游佳翰行動電話: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5張(警十卷第55至89頁) 12.游佳翰提出「OK忠訓國際」契約、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十卷第89至91頁) 13.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偵一卷第451 頁) 14.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1 月22日台南(0 人)」,與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張(偵一卷第453 至457 頁) 15.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暱 稱「王韋」(張哲瑋)、「大寶」、「老師」對話訊息內容 及甲○○與暱稱「老師」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3 張(偵一卷第541至543 頁) 甲○○ 寅○○ 少年連○晟 少年胡○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15 巳○○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嗣巳○○瀏覽該廣告後即與假冒辦理借款人員「陳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該假冒「陳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巳○○佯稱:需先繳納辦理提高信用額度費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57分30秒 19,000元 游佳翰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205至20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游佳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33至136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3.證人少年連○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9頁、偵一卷第123至126頁、具結:第123至126頁) 4.少年胡○銘行動電話內少年連○晟帳號暱稱「E」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警六卷第45頁) 5.甲○○、少年胡○銘行動電話群組「1 月22日台南(0 人)」,暱稱「E」及「大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 張(警六卷第47至53頁) 6.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1 月22日台南(0 人)」,與暱稱「大寶」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張(警六卷第145 至151 頁) 7.告訴人巳○○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六卷第203頁、第212至213頁、第220頁) 8.告訴人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第214至219頁) 9.告訴人游佳翰提出之臺灣銀行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六卷第223至225頁)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0004377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游佳翰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六卷第227至233頁) 11.游佳翰行動電話: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5張(警十卷第55至89頁) 12.游佳翰提出「OK忠訓國際」契約、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十卷第89至91頁) 13.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偵一卷第451 頁) 14.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1 月22日台南(0 人)」,與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張(偵一卷第453 至457 頁) 15.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暱 稱「王韋」(張哲瑋)、「大寶」、「老師」對話訊息內容 及甲○○與暱稱「老師」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3 張(偵一卷第541至543 頁) 甲○○ 寅○○ 少年連○晟 少年胡○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16 陳○桂 ︵ 委託丙○○匯款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假冒丙○○友人陳○桂之姪女撥打電話電話給陳○桂,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100,000元周轉云云,致陳○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丙○○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43秒 100,000元 1.先匯入施○安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轉帳至施○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施○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許,接獲是否需要貸款之電話,並分別與暱稱「古凌嘉-OK-忠信貸款中心」、「陳益杰-OK-忠信貸款中心」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向施○安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施○安即按其等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等指派自稱林專員之人。 1.由施○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19秒、44分13秒,在苗栗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 2.由施○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2分46秒、47分32秒、48分20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各轉帳3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施○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由施○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1、4分12秒,在苗栗縣○○鎮○○路00號國泰大樓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0,000元、30,000元。(以上款項含告訴人卯○○匯入之150,000) 1.少年單○諺受「大寶」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至苗栗鎮通霄鎮中山路223號85度C咖啡店,向施○安收取250,000元,少年單○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扣除2,500元之報酬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將餘款247,500元交付予少年吳○卿。 2.少年吳○卿於同日下午7時許,將上開款項扣除4,000元報酬後,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國泰大樓後方籃球場,將243,500元交付予甲○○。甲○○收受該款項後,扣除5,000元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施○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33至39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83至86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證人少年吳○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59至364頁、第385至387頁) 5.甲○○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6.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 張(警五卷第163 頁) 7.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09年11月27日、買受人施○安(警五卷第127頁) 8.告訴人施○安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十一卷第29至32頁) 9.告訴人施○安提出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十一卷第47至50頁) 10.施○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20張(警十一卷第51至60頁) 11.告訴人卯○○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十一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5頁) 12.告訴人卯○○提出之國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十一卷第77頁) 1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總業存字第110005277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施○安之帳號(005)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89至93頁)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491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施○安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96至107頁) 15.甲○○行動電話內吳○卿帳號暱稱「泡泡」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偵一卷第373頁) 16.甲○○行動電話109 年11月27日通訊軟體暱稱「泡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3 張(偵一卷第375至377 頁) 17.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偵一卷第451 頁) 甲○○ 少年單○諺 少年吳○卿 犯罪事實一(十) 17 卯○○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假冒卯○○之姪女撥打電話電話給卯○○,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350,000元周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33秒 150,000元 1.先匯入施○安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轉帳至施○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1.由施○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19秒、44分13秒,在苗栗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 2.由施○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2分46秒、47分32秒、48分20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各轉帳3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施○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3.由施○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1、4分12秒,在苗栗縣○○鎮○○路00號國泰大樓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0,000元、30,000元。(以上款項含被害人陳○桂委由丙○○匯入之1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施○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33至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67至71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甲○○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5.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 張(警五卷第163 頁) 5.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09年11月27日、買受人施○安(警五卷第127頁) 6.告訴人施○安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十一卷第29至32頁) 7.告訴人施○安提出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十一卷第47至50頁) 8.告訴人施○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20張(警十一卷第51至60頁) 9.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總業存字第110005277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施○安之帳號(005)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89至93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491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施○安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96至107頁) 11.甲○○行動電話內吳○卿帳號暱稱「泡泡」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偵一卷第373頁) 12.甲○○行動電話109 年11月27日通訊軟體暱稱「泡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3 張(偵一卷第375至377 頁) 13.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八)(偵一卷第451 頁) 甲○○ 少年單○諺 少年吳○卿 犯罪事實一(十) 18 辛○○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8分許,假冒辛○○之孫女蔡○紋撥打電話給辛○○,並向辛○○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辛○○,並佯稱:因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10秒 300,000元 楊喜修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喜修於109年11月12日接獲是否需要貸款之電話,並分別與暱稱「古凌嘉-OK-忠信貸款中心」、「陳益杰-OK-忠信貸款中心」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向楊喜修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楊喜修即按其等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等指派之人。 1.由楊喜修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許,在嘉義文化郵局臨櫃提領150,000元。 2.由楊喜修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文化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少年單○諺受甲○○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向楊喜修收取300,000元,再扣除3,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297,000元持至嘉義市路邊交付予少年吳○卿,少年吳○卿收取筆款項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扣除4,000元報酬後,將293,000元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國泰大樓後方籃球場交付予甲○○。甲○○收受該款項後,扣除6,000元之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楊喜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111至1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133至137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甲○○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5.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 張(警五卷第147頁) 6.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09年11月30日、買受人楊喜修(警五卷第129頁) 7.楊喜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9張(警十一卷第121至130頁) 8.告訴人楊喜修提出之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十一卷第141至147頁) 9.告訴人辛○○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十一卷第153至179頁、第189至191頁) 10.告訴人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警十一卷第181至183頁) 11.告訴人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7張(警十一卷第185至188頁) 12.甲○○行動電話內吳○卿帳號暱稱「泡泡」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偵一卷第373頁) 13.甲○○行動電話109 年11月30日通訊軟體暱稱「泡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2 張(偵一卷第379 頁) 14.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偵一卷第451 頁) 甲○○ 少年單○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三) 19 子○○ ︵ 提 出 告 訴 ︶ 於109 年12月31日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佯稱:子○○之中華電信門號積欠款項未繳納,可能門號遭盜用涉及詐欺云云,並隨即轉接到168 專線由假冒「陳璋強專員」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子○○佯稱: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供做保證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 年1月11日上午11時20分25秒 100,000元、 曾俐柔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俐柔在網路上瀏覽兼職工廣告訊息後,即加入訊息上顯示之LINE女性好友,該人即向曾俐柔表示工作内容為 ,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比特幣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抽取佣金,曾俐柔隨即按該人之指示將暱稱「張智傑」專員加入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張智傑」指派來之人。 1.由曾俐柔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15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興嘉郵局臨櫃提領300,000元。 2.由曾俐柔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秒、43分29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曾俐柔上開提領之金額包含告訴人高○宜匯入之30,0000元) 1.少年單○諺受「張智傑」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漢口店旁,向曾俐柔收取392,000元(先由曾俐柔自領取款項中扣除8,000元報酬)。 2.少年單○諺受「張智傑」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3分許,至嘉義市西門街與新興街口,向曾俐柔收取365,000元。 3.少年單○諺受「張智傑」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大潤發嘉義店側門的無障礙坡道,向曾俐柔收取280,000元。少年單○諺從中扣除3,5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稍晚,將上開向曾俐柔各次收取之款項共1033,500元之款項持至臺中高鐵站交付予甲○○。甲○○收受該款項後,扣除20,000元之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曾俐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47至250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110年1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3張(警五卷第101頁、第236頁) 5.甲○○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6.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警五卷第95至99頁) 7.告訴人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五卷第253頁、第258頁) 8.告訴人子○○提出之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五卷第256頁) 9.告訴人子○○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影本(警十一卷第219頁、第224至226頁) 甲○○ 少年單○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 20 高○宜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5分許,假冒高○宜之外甥黃○貴撥打電話給高○宜,並向高○宜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高○宜,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高○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47秒 300,000元 曾俐柔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曾俐柔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15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興嘉郵局臨櫃提領300,000元。 2.由曾俐柔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秒、43分29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曾俐柔上開提領之金額包含告訴子○○人匯入之3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俐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高○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61至262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110年1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3張(警五卷第101頁、第236頁) 5.甲○○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6.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警五卷第95至99頁) 7.告訴人高○宜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五卷第265頁、第268頁) 8.告訴人高○宜提出之國內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69頁) 9.告訴人高○宜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張(警五卷第270頁) 10.告訴人高○宜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警十一卷第233頁) 甲○○ 少年單○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2分12秒 380,000元 1.由曾俐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分秒,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嘉義成功郵局臨櫃提領360,000元。 2.由曾俐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分秒,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嘉義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曾俐柔王道銀行金融卡提領5,000元。 21 黃○○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假冒黃○○之姪兒撥打電話給黃○○,並向黃○○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並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1日午11時17分許 280,000元 曾俐柔之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曾俐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2秒、21分12秒、22分14秒、25分24秒,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嘉義店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由曾俐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3分6秒、36分25秒、38分22秒,在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店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元。 3.由曾俐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31秒、48分32秒、49分35秒、51分18秒,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大潤發嘉義店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4.由曾俐柔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49秒、12分17秒、13分14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曾俐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35秒、23分38秒、26分31秒,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曾俐柔上開提領之金額包含告訴人高○宜匯入之38,0000元部分款項) 5.由曾俐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20秒、16分41秒、17分17秒、17分41秒、下午2時57分47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至曾俐柔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俐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73至275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110年1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3張(警五卷第101頁、第236頁) 5.甲○○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6.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警五卷第95至99頁) 7.告訴人黃○○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五卷第279至285頁,第289至291頁) 8.告訴人黃○○提出之國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87頁) 9.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43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曾俐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299至307頁) 10.告訴人黃○○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十一卷第244頁、第248頁、第250頁) 甲○○ 少年單○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 22 乙○○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6分許,假冒乙○○之姪子撥打電話給乙○○,並向乙○○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乙○○,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43秒 380,000元 黃志誠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志誠在網路上瀏覽兼職工廣告訊息後,即加入訊息上顯示之LINE暱稱「張雅婷」之人,「張雅婷」即向陳○泰表示工作内容為 ,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比特幣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抽取佣金,黃志誠隨即按「張雅婷」之指示將暱稱「張智傑」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張智傑」指派來之人。 1.由黃志誠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5分56秒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350,000元。 2.由黃志誠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40秒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1.少年單○諺受「張智傑」指示,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統一超商豪榮門市外,向黃志誠收取373,000元。 2.少年單○諺受「張智傑」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至苗栗縣苗栗市臺鐵南勢站旁,向黃志誠收取196,000元(先由黃志誠自領取款項內扣除4,000元),少年單○諺扣除2,5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稍晚,將上開向黃志誠收取之兩筆款項共566,500元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交付予甲○○。甲○○收受該款項後,扣除11,000元之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25至328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55至357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甲○○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5.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警五卷第103至105頁) 6.告訴人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五卷第361至362頁) 7.告訴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警五卷第363至365頁) 8.告訴人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2張(警五卷第367 至369 頁) 9.黃志誠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73至379頁) 10.告訴人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十一卷第319至320頁) 甲○○ 少年單○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 23 戌○○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假冒戌○○之姪子「飛龍」撥打電話給戌○○,並向戌○○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戌○○,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6分41秒 200,000元 黃志誠之王道銀行帳號(04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黃志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之統一超商豪榮門市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由黃志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OK超商銅鑼門市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25至32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41至343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甲○○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5.甲○○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警五卷第103至105頁) 6.告訴人戌○○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五卷第347頁、第350至352頁) 7.告訴人戌○○提出之國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49頁) 8.黃志誠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73至379頁) 9.告訴人戌○○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警十一卷第299頁、第304頁、第307頁) 甲○○ 少年單○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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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詐欺款項移轉情形 備 註 本院主文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己○○親戚與之聯繫,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6分54秒 380,000元 陳○泰(原名陳○鴻)之板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11 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26秒,在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臨櫃提領360,00元。 2.陳○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20秒,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癸○○受甲○○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陳○泰收取373,000元(陳○泰由領取之款項先抽取7,000元),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將前開向陳○泰收取之127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連同向余○醇所收取之35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162萬9,000元,持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旁周邊道路交付予甲○○,而由甲○○支付6,000元之報酬予癸○○。甲○○收受該款項後,扣除32,000元之報酬後,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六)。 原審判決甲○○、癸○○無罪。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印文、署名所在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 註 出 處 1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110年1月22日、買受人:黃冠魁、「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 1.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之「黃榮昇」署押1枚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警四卷第263頁 2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10年1月8日、買受人:塗敦凱、「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之「林俊憶」署押1枚 附表一編號4至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 警二卷第67頁 3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10年1月13日、買受人:徐文益、「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之「林俊憶」署押1枚 附表一編號4至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 警二卷第63頁 4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11月27日、買受人:施○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 1.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之「林俊億」署押1枚 附表一編號16、1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警五卷第127頁 5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11月30日、買受人:楊喜修、「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 1.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之「林俊億」署押1枚 附表一編號1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三) 警五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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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甲○○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4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一編號6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一編號7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8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一編號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一編號1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一編號1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一編號1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㈥之附表一編號1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犯罪事實一㈥之附表一編號14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犯罪事實一㈥之附表一編號1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犯罪事實一㈦之附表一編號16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犯罪事實一㈦ 之附表一編號17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㈧之附表一編號18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㈨之附表一編號1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一㈨之附表一編號2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0 犯罪事實一㈨之附表一編號2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一㈨之附表一編號2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一㈨之附表一編號2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五:寅○○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4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5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一編號6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一編號7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一編號8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㈥之附表一編號13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㈥之附表一編號14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㈥之附表一編號15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六:天○○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七:午○○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4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5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八:丁○○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一編號6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一編號7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一編號8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九:癸○○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一編號9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一編號10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一編號11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一編號12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