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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李明鴻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宏杰
被告
湯尚蔚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鮪魚」)、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榮浩」)參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拉A夢」、「李文斌」、「大衛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丙○○擔任集團內「收水」工作(即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丁○○擔任集團內「車手」工作(即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丙○○、丁○○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幹部群」、「榮浩-回報組」作為聯絡方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起,陸續以中華電信專員、劉隊長、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積欠電話費,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並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人員前往拿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路27巷旁之空地,將裝有上開7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前往取款之丁○○,丁○○再依照前揭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將該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9巷口之冷氣機下方,再由丙○○前往該處收取及另將裝有丁○○本次擔任車手可獲得報酬之薪資袋(內有報酬8500元及車資3000元)放置於該巷子某處通知丁○○收受後,即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上開裝有7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此獲得1200元報酬。

㈡丙○○、丁○○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70萬元後,因知悉甲○○金融帳戶內尚有存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翌(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亦須監管云云,甲○○經家屬提醒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復為配合警方誘捕,而向對方謊稱已經準備好80萬元現金,並假意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路27巷旁空地,將裝有80萬元假鈔之牛皮紙袋交予前來取款之丁○○,丁○○再依據上開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上開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9巷口冷氣機下,待丙○○前來收款時,丙○○、丁○○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審卷第110至113、180至18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6444號卷《下稱偵26444卷》第29至34、37至42、151至163頁,原審卷第206、220至221頁,本院111金上訴字第114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26至128頁,本院更審卷第109、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44卷第43至45、47至4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6444卷第25至26、58至90、91至10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既由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被告丙○○拿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為詐騙行為,且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二人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逕予推論被告二人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冒用公務員」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0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7月8日詐得70萬元既遂、於7月9日則為詐欺未遂,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拉A夢」、「李文斌」、「大衛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時雖均自白本案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賺取不法利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公共信用、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二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分工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丙○○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雖均犯一般洗錢罪,然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丙○○持用之工作機,供其與本案共犯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丁○○與本案共犯聯繫本案犯罪之用,然依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手機是我跟朋友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或有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車票,雖為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往來之車票,然此僅為被告丁○○之購票證明,非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丙○○因參與本案獲得1200元報酬,且該報酬業已扣案(混同在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見原審卷第206、219頁),然被告丙○○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本院宣判前依調解內容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已高於所獲得之報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3至344頁,本院卷第145至167頁),堪認已達到完全剝奪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其餘現金尚與本案無涉,要屬被告丙○○個人之財物,本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被告丁○○於110年7月8日為本案犯行後,經由被告丙○○轉交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薪資袋,該薪資袋內裝有現金1萬15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認(見偵26444卷第32、159頁),堪認被告丁○○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裝有1萬1500元現金之薪資袋,而其中薪資袋及現金8546元業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2、3),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54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該薪資袋是前1天去向其他被害人取款的報酬,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206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案案發前一天尚有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形,則其上開辯解,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被告二人取得之欺贓款70萬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業已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丙○○之扣案物)

【附表二】(丁○○之扣案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 新臺幣4685元 無 3 假鈔 80萬元 誘捕使用,已發還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oppo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薪資袋 1個 無 3 現金 新臺幣8546元  4 台鐵車票 2張 無 5 高鐵車票 1張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