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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看到臉書某社團網頁有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偏門工作」廣告,與之連繫後,即以拿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加入Telegram暱稱「朋友胡真」、「朋友婷紐」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餘許,撥打電話給甲○○(未提出告訴),假冒其女兒及女兒友人,謊稱:女兒與朋友去拿毒品價值300萬元,女兒友人拿了毒品跑掉,女兒留在現場當人質、被打,需領35萬元交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甲○○拿到坪林森林公園,再指示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國中正對面)面交,隨後即指示乙○○前往該處等候取款。因甲○○察覺有異,找藉口拖延面交時間,並請友人報警,再依歹徒指示前往太平國中等待面交,甲○○堅持要先見女兒拖延時間,乙○○則繼續在上址等待,旋即由警方鎖定,該集團成員查覺有異,於同日約13時10分許,指示乙○○離開上址,乙○○搭乘計程車離開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將該計程車攔下,逮捕乙○○而詐欺未遂,並扣得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I Phone x型號,含SIM卡1張) 1支、作案用之HUAHAO後背包2個(裝錢用) 、灰色、墨綠色短袖襯衫各1件、墨綠色長褲1件、棒球帽2頂(變裝用) 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未經審理程序中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9至150頁),除前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及詐欺部分係3人以上共犯等犯行,辯稱:其承認有詐欺及洗錢,但其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是跟其講電話的人要其去的,因為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其,並沒有準確的電話號碼,且打電話給其的人聲音聽起來是同一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52頁)。經查:

⒈被告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289、297、301頁),原審並依被告自白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287至330頁),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就其遭詐騙及提款、交款等過程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1至67、86至93頁)、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69至71頁上方)、甲○○提款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71頁下方至第72頁上方、第99至101頁)、甲○○提領35萬之現金、包裝紙袋及提袋照片共4 張(見偵卷第72頁下方至第74頁上方)、被告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100巷口向甲○○收取詐欺贓款至為警查獲過程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4頁下方至第85頁)、臺中市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95至96頁)、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原審第77至78頁) 及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SIM卡1 張、HUAHAO後背包2 個、nice hire 短袖上衣1件、YETER短袖上衣1件、TAI TING 長褲1件、棒球帽2頂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其僅1人聯絡,不知參與之詐欺成員有3人以上云云。惟: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群組(「中」高雄)是不明上手用其的「Telegram」去創這個群組,裡面成員有其(暱稱【白板】),一名暱稱「朋友胡真」應該是其的上手,開始都由他跟其接洽,還另一名暱稱「朋友婷紐」;創立(「中」高雄)這個群組暱稱「朋友胡真」說因為要派工作,所以才會創立這個群組,另外他說有事的話可以跟暱稱「朋友婷紐」聯繫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有說,所以其知道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復於原審訊問陳稱:其隱約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組織,有3人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就該派工之群組至少已有被告及暱稱「朋友胡真」、「朋友婷紐」等3人參與,且被告自承在「朋友胡真」有事時可以另向暱稱「朋友婷紐」之人聯繫,顯見「朋友胡真」與「朋友婷紐」並非同一人,堪認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顯係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辯稱其僅與1人聯絡,並無3人以上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並無足採。

②再者,被告早於110年7至9月間另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上繳集團等各該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24號、111年度偵字第179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41至14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49至1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少連偵緝字第7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69至172頁)在卷可參,被告早就此等集團性詐欺犯罪類型知悉甚詳並參與犯行,而此等詐欺取財、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不同專責成員分別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受騙、居中聯繫、提領詐得款項、駕車搭載車手移動、回收贓款遞交上手或分散金流,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一定成本、時間,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綜上,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其所為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指示被告出面提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朋友胡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有被告、「朋友胡真」、「朋友婷紐」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多人,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出面欲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核屬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然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且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即為被告加入「朋友胡真」等人之詐欺集團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遭警到場逮捕,致未能順利取得贓款,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因尚無礙於其法律適用之結果,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之。

㈤被告本件犯行,與「朋友胡真」、「朋友婷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犯行,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甘願參與分工而為本件犯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依其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起訴、判決在案,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鐡工、月收入3萬元出頭、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太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為本件犯行所準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3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SIM卡1張是詐欺集團上手提供給其的等語(見偵卷第44頁),惟該SIM卡係插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電話號碼之識別(見偵卷第43頁),自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承與「朋友胡真」約定拿取1個包裹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本件尚未取款、轉交既遂,即為警查獲,且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暨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輕罪原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充分評價,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3人以上共同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X IMEI:000000000000000 2 SIM卡 1張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HUAHAO後背包 2個 墨綠色、灰黑色各1個 4 nice hire 短袖上衣 1件 灰色 5 YETER 短袖上衣1件 1件 墨綠色 6 TAI TING 長褲 1件 墨綠色 7 棒球帽 2頂 黑色、白色各1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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