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星彤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第2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星彤(原名陳雨妗,藝名「沛宸」、SKYPE 暱稱「蕾夢莎」)與王釨澔(原名王翊帆,SKYPE 暱稱「佰家樂」、「每日笑CC」;王釨澔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星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間,參與3人以上由張智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於106年4月前招攬陳建宏(陳建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進入現場管理在土耳其國某處所設置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下稱土耳其機房)。陳星彤、王釨澔、張智幃、陳建宏與土耳其機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106年6月28日起)之犯意聯絡,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張智幃在土耳其設置詐欺機房後,招攬陳建宏在土耳其現場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王釨澔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陳星彤則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予土耳其機房,作為該機房詐騙使用;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陳星彤或其他不詳「菜商」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與照片,再以王釨澔設置之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復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前揭土耳其機房之部分成員為警循線查獲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後,又為警於106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於查緝連義鴻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與編號23所示之三星Note 5手機1支及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2台,經鑑識比對使用內容及SKYPE 代號對話紀錄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彤(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連義鴻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連義鴻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之證據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年間與另案被告王釨澔(下稱:王釨澔)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曾於106年7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嗣經警在該汽車旅館內查緝連義鴻案件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編號23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2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三星手機為被告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連義鴻、王釨澔叫我過去「台中之星汽車旅館」,當時我喝很多酒、很醉,我沒有攜帶筆記型電腦,只有帶手機,王釨澔一直都知道我的手機密碼,我將上開手機借給王釨澔、連義鴻使用播放音樂,手機裡的SKYPE帳號也非我所申請,那天很多人在汽車旅館內,我因為喝醉倒在沙發上睡,王釨澔就開一個房間讓我到對面休息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㈠原判決以連義鴻與王釨澔間之對話,及秘密證人A1以遭警方污染之錯誤印象逕認被告為SKYPE暱稱「蕾夢莎」之人,然連義鴻與王釨澔間之對話,被告並無參與其中,兩人之對話,顯無法認定被告即為暱稱「蕾夢莎」之人,且秘密證人A1已於原審證述,當時對於見面之男女僅有短短一面之緣,並無接觸,且警察於製作筆錄前,已拿取照片並向秘密證人A1提示照片後說相片內之人姓名,已讓秘密證人A1植入被告為SKYPE暱稱「蕾夢莎」之人,原判決對此並未具體說明,恐有認事用法違誤;㈡另依證人王釨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後來才到「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且筆記型電腦並非被告所有,也不是他拿出來的,且曾聽聞連義鴻說過他曾以SKYPE暱稱「蕾夢莎」之代號登入,最後我看到以SKYPE暱稱「蕾夢莎」操作的是連義鴻等語,可知SKYPE暱稱「蕾夢莎」之人並非被告,筆記型電腦亦非被告所有,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張智幃(下稱:張智幃)於106年4月前招攬另案被告陳建宏(下稱:陳建宏)擔任現場管理人而在土耳其國某處所設置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即本案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俗稱「菜商」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再以該機房所設置之電子通訊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次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繼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而被告與王釨澔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釨澔於106年6月間,參與張智幃、陳建宏及其他同屬土耳其機房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驅牟利,王釨澔係負責為陳建宏所屬之土耳其機房設置話務系統,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土耳其機房係以王釨澔所設置之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對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施詐,而致大陸地區民眾遭詐匯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臺中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卷【下稱27685偵卷】二第157 頁),且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土耳其機房之張智幃使用SKYPE暱稱「敖西PC金」與販賣個資之人聯絡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52至355頁),確與警方偵查土耳其機房案件之相關電腦資料時,該機房有使用SKYPE代號「敖西PC金」進行聯繫之情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下稱18049偵卷】一第41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王釨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王釨澔是否有參與土耳其機房,並分別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與提供話務系統共同進行詐欺取財一事:
⒈王釨澔曾攜帶並以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A3房間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使用SKYPE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0000000),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0000)聯繫溝通,即於106年7月12日向「敖西PC金」表示:「剛我測試我會通」、「在查原因」、「我在測都有通」、「我把那條線刪了」、「我剛測試所有的線路都可以過」等語,及以暱稱「每日笑CC」(帳號:bently000000)於106年6月27日向「敖西PC金」表示:「哥,我們今日公休移防」等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0月5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SKYPE交談內容、連義鴻所持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27685號偵卷二第65至67頁、第175至182頁;18049偵卷一第54頁反面);另警方於107年6 月20日在王釨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記事本與上述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該記事本其上記載帳號bently8880000000il.com,與前述筆記型電腦內SKYPE 暱稱「每日笑CC」設定之電子信箱帳號相同等節,經王釨澔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8049偵卷一第107頁反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8049號偵卷一第183-184頁),可知該帳號設定權限為王釨澔所掌控;再比對附表二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顯示在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之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之貼紙,與警方在王釨澔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的螢幕上方,亦貼有「沛宸」貼紙之情形相同,有照片附卷可證(見18049號偵卷一第26頁反面至27頁),而「沛宸」係被告在酒店上班之藝名,則經王釨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8049號偵卷二第89頁),益見王釨澔確係攜帶附表二編號23電腦至該汽車旅館房內。另王釨澔與連義鴻訊息聯繫時,曾向連義鴻表示:「我早上還要顧系統」、「馬丁出國我要帶班」,連義鴻則回覆:「嗯,馬丁是誰啊」,王釨澔即稱:「幫我顧系統的」等語,此有連義鴻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8049號偵卷一第53頁),此情並據證人連義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講顧系統你是否聽的懂?)算聽的懂,因為我這件案子是詐騙的,所以他【指王釨澔】講顧系統我大概知道意思」、「(問:你知道何物?)就是一種詐騙的東西」、「(問:就是群發電信的機房系統?)應該算是」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2658卷二第31頁)明確,王釨澔復曾向連義鴻表示需管理群發電信系統。被告就上述等情復均未爭執,從而,本院憑此勾稽上開等證據,足認王釨澔有攜帶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至前述汽車旅館房內,並曾以該電腦內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0000000)、「每日笑CC」(帳號:bently000000)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0000)聯繫溝通,而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是證人王釨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不知道在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為何人所有,但是連義鴻都會帶一台電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應難足採。
⒉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請提示證人陳建宏107年5月11日之偵訊筆錄第1頁)剛才問你對 『蕾夢莎』這個名字有沒有印象,你回答現在沒有印象,但是當時檢察官有問你同樣的問題,你當時是說張智幃是你上面的人,『蕾夢莎』是照商,他認識張智幃跟張智幃上面的人,張智幃要求你們都要使用「蕾夢莎」提供的個資,才將『蕾夢莎』加入SKYPE,這是不是你當時回答檢察官的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所以當時你知道有一個SKYPE暱稱叫做『蕾夢莎』?)對。(問:他是你所說的照商,是負責提供個人資料給你們機房的,是否如此?)對。」、「(問:你剛才有提到『敖西PC金』是張智幃所使用的SKYPE帳戶,這邊有敖西PC金跟蕾夢莎的對話?)這應該是他們在工作時間的對話。(問:第一行有寫到『高清系統今天異常拍照版可出一張40草』,敖西PC金就問『接單正常嗎』『正常』,可否說明這些對話內容在講什麼?)這是工作的對話內容。(問:請問『拍照版可出一張40草』是在講什麼事情?)個資。」、「(問:你剛剛說這是跟工作有關的事情,『蕾夢莎』所提的這些東西,你剛才說是個人資料是不是?你剛才是不是說個資?)對,我警詢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49頁、第353至354頁),復觀諸107年10月5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分析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1、22及23所示之手機2支及筆記型電腦共2台,可知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內曾以「佰家樂(cashcash00000000)」、「蕾夢莎(remonosa168、cloud0000000)」、「每日笑(bently000000)」等多筆帳號,分別與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討論要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人頭帳戶及群撥系統配合等,而勘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亦可見SKYPE暱稱「蕾夢莎」與土耳其機房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0000)之SKYPE交談內容(見27685號偵卷二第175頁、第179至180頁),可見SKYPE暱稱「蕾夢莎」之人應曾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0000)聯繫溝通有關提供含受騙民眾相片之個人資料事宜,足認持有或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者係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人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詐欺犯行。
⒊又關於使用SKYPE代號「蕾夢莎」之身分,祕密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SKYPE代號「蕾夢莎」是調照商,他的工作就是如果詐欺機房需要調取被害人的頭像及個人資料,就會向他購買,暱稱「佰家樂」是系統商,就是提供詐欺機房內使用的網路電話系統,106年4月到8月間的在土耳其詐欺機房,就是使用SKYPE暱稱「敖金PC金」與暱稱「佰家樂」在聯繫,土耳其的機房有使用「佰家樂」所提供的系統平臺,暱稱「蕾夢莎」是張智幃給我帳號叫我加入的,而暱稱「佰家樂」是「蕾夢莎」丟好友帳號叫我加入的,我只知道在106年8月20幾號時,我約張智幃出來在向上南路的陽光盒子碰面要跟他拿薪水,現場有一男一女2人,張智幃就介紹女的就是「蕾夢莎」綽號為「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綽號為「小帆」或「阿帆」,並指認編號2之被告即為SKYPE暱稱「蕾夢莎」、編號6之王釨澔即為SKYPE暱稱「阿帆」之人等語(見27685偵卷二第195頁正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是在海外詐欺機房擔任採買的工作,之前在向上南路陽光盒子跟張智幃碰面拿薪水,現場還有一男一女,都是年輕人,張智幃私底下跟我說那個女生是SKYPE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我們先拿完薪水後,他們才過來,講沒幾句話,我們就離開;我在107年5月11日警詢時所述都是我聽見或看見的東西,講的都實在,指認這一男一女也是我自己自由指認出的,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所述都屬實,確實「蕾夢莎」是調照商,「佰家樂」是系統商,提供詐欺機房使用網路電話系統,而106年4月至8月在土耳其機房就是「敖西PC金」跟「佰家樂」聯繫;我跟張智幃離開後,他有提過該男生是「阿帆」;今天我只記得張智幃跟我說「阿帆」,因為現在距離當時間隔太久,已經不太記得有沒有介紹在場男生是「佰家樂」,但我現在還有印象之前張智幃有跟我說過「佰家樂」就是「阿帆」,我現在時間太久,對該二名男女長相印象已經不是很清楚了;我在警詢時是說張智幃有介紹女的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綽號「小帆」或「阿帆」,當時警詢筆錄口卡上的人比較像,當下警察叫我指認我當時在陽光盒子看到的是口卡上的那一個人,我就是指認編號6那一個人,警詢當時我記憶比較深,當時也有依據所見所聞陳述,並無加油添醋,那天我有跟「佰家樂」聊天,知道幫「佰家樂」維護系統的主要是一位香港工程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卷二第119至13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編號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27685偵卷二第196至198頁)。是由證人A1歷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雖因時間經過致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場張智幃有沒有介紹「阿帆」就是「佰家樂」,以及對於當時在場一男一女長相稍有印象不清,然其對於張智幃介紹上開時間見面之女性就是「蕾夢莎」帳號管理者、綽號「會計」,男性就是綽號「小帆」或「阿帆」,且先前張智幃已有對其說過「佰家樂」就是「阿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及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及其指認「蕾夢莎」、「阿帆」分別為被告、王釨澔即為其於警詢時所指認編號2、6 之人等節均為明確無疑之證述,而王釨澔確係使用SKYPE代號「佰家樂」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一事,已據認定如上,而被告與王釨澔斯時為男女朋友,另經比對附表二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顯示在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之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之貼紙,與警方在王釨澔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的螢幕上方,亦貼有「沛宸」貼紙之情形相同,而「沛宸」係被告在酒店上班之藝名,且上開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貼有「沛宸」貼紙之筆記型電腦經勘驗之結果,其內存有SKYPE暱稱「蕾夢莎」之人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0000)聯繫溝通有關提供含受騙民眾相片之個人資料事宜之對話紀錄,已如前述;再者,106年7月28日於「台中之星汽車旅館」A3房內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內更有其以電腦登入該SKYPE帳號之照片(見18049偵卷一第28頁),在在均可知被告為SKYPE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蕾夢莎」從事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與王釨澔及張智幃、陳建宏之土耳其機房詐騙集團有所聯繫。至辯護人以秘密證人A1於原審113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做筆錄及指認之前,因為我不知道一男一女的名字,只知道是系統商之類,所以警察好像有跟我說他們的名字等語,可見秘密證人A1已遭警方以錯誤印象誤導,自不得以上開經誤導之證據證明被告即為SKYPE暱稱「蕾夢莎」之人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辯護人上開所指係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0頁),並非秘密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卷二第119至136頁),且證人陳建宏於同次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因為從事詐欺機房管理的工作,因為張智瑋是應徵我的人,所以我8月回來之後有跟張智瑋領薪水,我記得那時候是在南屯的一間陽光盒子茶行取領薪水,領薪的時候,張智瑋有介紹現場一男一女,他們是系統商,而且張智瑋也有跟我說這兩個系統商的暱稱,但是我現在已經忘記他們的暱稱代號是什麼了,我跟警察有聊到這部分,這個情節是我跟警察說的,雖然因為我在指認之前忘記那些暱稱,所以警察在做筆錄之前有提示一些暱稱讓我指認,但是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當時大約7、8個月,所以我是有辦法分辨哪些暱稱是當時張智瑋告訴我那一男一女系統商的暱稱,而且我確實知道有一個SKYPE暱稱叫做「蕾夢莎」,她就是我所說的照商,是負責提供個人資料給我們機房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第341至344頁、第348頁),足見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對於「蕾夢莎」、「阿帆」、「佰家樂」等暱稱因距離與張智瑋見面之時間已有7、8個月,所以記憶已有不清晰之情形,故警方始提示本案相關涉案人士之暱稱予證人陳建宏指認,而證人陳建宏亦依憑當時其因回憶所及張智瑋告知其之暱稱而據實回答,而其指認照片係憑藉其記憶所及所為之證述至明,辯護人以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而謂秘密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相關指認均不可採,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⒋被告否認其有使用SKYPE代號「蕾夢莎」,而係王釨澔、連義鴻借用其所有之上開扣案手機云云。然被告曾於106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A3房間,而連義鴻於該時、地遭警盤查時,被告與王釨澔恰巧在另一房間休息,故未遭警同時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王釨澔供承在卷(見18049號偵卷一第106頁反面),且被告亦坦認遺留在上開A3房間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確為其所有,已如前述。證人王釨澔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略以:當天我跟被告有先離開房間,在我與被告離開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借什麼東西給連義鴻,只知道好像被告的手機掉在A3房間那邊,當時遺留在扣案現場的三星手機,該手機桌面上有一張被告的照片,那支三星手機就是被告使用的,我不知道該手機密碼,所以我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頁、第317至318頁),其否認有借用被告之上開手機;而證人連義鴻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只有使用我的IPHONE手機,還有動過一台電腦播放音樂,我不知道電腦是何人的,其他電子產品我都沒有動過,另外一支是被告的手機,我沒有向她借手機使用,也不知道她手機的密碼,在警察來之前,我都沒有動過這支手機,警察來之後有叫我拿著而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卷二第21至22頁),已難認被告所辯:當天王釨澔、連義鴻曾向我借用手機等語可採。另檢視上開被告手機中存有暱稱「蕾夢莎」傳送予與他人之SKYPE對話紀錄:「你真的要好好照顧王翊帆【王釨澔原名】」、「他跟我之間就告一段落」、「我也會做我自己該做的事情」等語(見27685偵卷二第181頁),更可知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者與王釨澔為不同之人,且衡酌該等發送訊息之內容、口氣,使用暱稱「蕾夢莎」者與王釨澔之間曾有親密感情而告一段落,亦可佐證被告所辯當時與王釨澔吵架等情,使用「蕾夢莎」作為SKYPE暱稱此節更核與前述秘密證人A1指認被告之內容吻合,益徵上開扣案手機內暱稱「蕾夢莎」之帳號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訛,堪認被告就土耳其機房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與王釨澔及所屬土耳其機房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至證人王釨澔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略以:我不知道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3房內所查獲之筆記型電腦是何人所有,不是我帶去的,應該也不是被告的,我知道連義鴻都會帶一台電腦,「(問:連義鴻當時登入SKYPE 軟體的帳號,暱稱是什麼?)我沒有看到暱稱,但是我知道他們在講應該代號也是叫『蕾夢莎』,我是親眼看到,可是有從他們口中聽到說這個在使用。(問:你聽到『蕾夢莎』是當天的事情嗎?)對。(問:當天你是怎麼知道『蕾夢莎』的?)是他們在傳訊息、交談的時候,有聽到這個名字。(問:你聽到這個名字,你怎麼有辦法確認連義鴻當時有登入SKYPE暱稱『蕾夢莎』之帳戶?)他有問他說要怎麼回覆訊息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而證稱見到連義鴻提及並使用「蕾夢莎」之帳戶等語。然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係由王釨澔攜帶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房內,並曾以該電腦內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0000000)、「每日笑CC」(帳號:bently000000)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0000)聯繫溝通,已如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㈡、⒈);且證人王釨澔於同次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問:所以你是在台中之星看到連義鴻,是用連義鴻自己的手機還是用陳星彤的手機?)從他身上拿出來的手機。(問:從他,他是誰?)從連義鴻身上拿出來的。」(見原審卷一第323-324頁),其復證稱連義鴻並無使用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參以前述107年10月5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SKYPE交談內容,該筆記型電腦內SKYPE暱稱「蕾夢莎」之人曾於106年6月22日、23日、29日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聯繫溝通有關提供詐欺對象相片之個人資料事宜,顯見證人王釨澔證述連義鴻係使用連義鴻自己身上之手機操作SKYPE暱稱「蕾夢莎」等節,與上開偵查報告內呈現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內以SKYPE暱稱「蕾夢莎」聯繫之方式、時間等客觀證據皆不相合致,且其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辯稱係出借上開扣案手機給王釨澔、連義鴻之過程大相逕庭,自難僅憑證人王釨澔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片面證詞即認定被告並未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與土耳其機房之「敖西PC金」聯繫,而係連義鴻負責操作使用該帳號;況證人王釨澔不但否認知悉被告上開扣案手機之密碼,亦否認曾借用該手機,均如前述,衡情,王釨澔斯時為被告之男友,尚不知被告手機密碼,則其他與被告非親非故之友人自無從認定得以自由使用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暨該手機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筆記型電腦內之SKYPE暱稱「蕾夢莎」。是以,被告使用手機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筆記型電腦,並以SKYPE暱稱「蕾夢莎」為聯繫並提供相關個資,顯係已參與土耳其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並負責分擔提供詐欺對象個人資料與照片之俗稱「菜商」、「照商」之工作,且土耳其機房既係以大陸地區等不特定民眾為詐騙對象,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通常需使用人頭帳戶與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掩飾與隱匿,被告對於土耳其機房就上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衡情亦應有所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連義鴻、張智幃部分,因證人張智幃業已出境逃匿,現通緝中,無從傳喚,而證人連義鴻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且本院衡酌上開等證據,已認定如上所示被告本案犯行,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此部分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是經比較歷次新舊法修正之結果,關於罪名、刑罰加重減輕或科刑限制部分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按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有統一見解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時刪除,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因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非在新舊法綜合整體比較之範圍內,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下稱: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尚留有強制工作之規定,而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後(下稱: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現行組織犯罪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第47條前段復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新舊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被告之犯行雖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因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土耳其機房後,依前述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見27685號偵卷二第180頁),可見被告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於106年6月29日仍持續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0000)聯繫溝通,足認被告於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仍繼續負責提供詐欺對象個資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或洗錢等行為分擔,即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於此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公布後條文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修正之結果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㈡、本案被告所犯罪名
⒈本案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所屬之土耳其機房,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與王釨澔、張智幃、陳建宏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被告係自106年6月間即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予土耳其機房,而參與土耳其機房運作,而前開詐欺集團,皆係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開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土耳其機房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被告加入之土耳其機房係以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為詐騙對象,渠等詐得之款項,使用人頭帳戶與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掩飾與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而構成一般洗錢罪。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參與土耳其機房之詐欺手法,係使用電子通訊設備之話務系統,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電話或訊息行騙,且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為斷。如已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2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語明確而屬於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可能涉犯此一洗錢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即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法條,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王釨澔、張智幃、陳建宏及土耳其機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與競合
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已受侵害之法益數為認定,而被告與其所屬土耳其機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實際之詐騙被害人數,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加入土耳其機房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參與本案土耳其機房所屬詐欺集團之組織後,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使用人頭帳戶層轉犯罪所得,足認其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之方式,與土耳其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詐行騙,而加入此等跨國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輕忽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更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懼遭遇牢獄之災之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參與土耳其機房詐欺集團之方式、程度,及其提供個資之分工角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就被告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沒收部分併予說明:⒈卷內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收款等證據資料,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已確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相關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然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以SKYPE暱稱「蕾夢莎」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筆記本,均已由王釨澔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即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1至21、24至27所示之物,與其餘屬於連義鴻及其女友張○予在前述汽車旅館內扣得之毒品等物,經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皆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⒋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情事,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前開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此部分有所違誤,惟因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原審上開認定上之未洽,尚無礙於判決之結果,是此部分由本院逕行更正如理由欄貳、二、㈠、⒊所示即可,而不因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4 2 記事本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24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在王釨澔住處扣得之Lenevo筆記型電腦1 台 2 在王釨澔住處扣得之APPLE 筆記型電腦1 台 3 IPHONE智慧型手機7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3、a-5、a-7至11) 4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 5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 6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2本 7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8 臺灣銀行存摺2本 9 花旗(臺灣)銀行存摺1本 10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1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12 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卡5張 13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張 14 詐欺工作守則1張 15 行動硬碟1個 16 TP-Link 無線分享器2 台 17 Megafon無線分享器1台 18 客戶名單1張 19 愷他命1包 20 現金新臺幣11萬6,100元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連義鴻手機) 22 三星Note 5手機1支(被告手機) 23 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扣得之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共2台(其中1台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字樣之貼紙) 24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林國羊) 25 渣打銀行存摺1本(林國羊) 26 筆記型電腦Acer 1組(被告○○路地址扣得) 27 臺灣銀行匯款單1張(被告○○路地址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