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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二字第13584、17895、2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壬○○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丑○○(綽號「水哥」,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臺中市○區○○街25之1號1樓,設立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對外則宣稱係中南海公司,下稱中南海工作室),營業項目為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對外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並收取催收所得帳款5成作為報酬,與其所僱用之會計午○○(業經判決確定)、甲○○及業務員殷志杰(綽號「阿龍」,業經判決確定)、謝昭良(綽號「龍輝」,業經判決確定)、乙○○(綽號「雄哥」,曾於8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食麻藥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劉玉樹(通緝中)、李政信(綽號「阿信」,通緝中)、林志侯(業經判決確定)、巳○○(業經判決確定)、辰○○(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甲○○負責在上址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乙○○除負責催討債務外另負責招攬受託催收帳款個案之工作,另丑○○除親自處理受託催收帳款個案外,並負責統籌分配催收個案予殷志杰、謝昭良、劉玉樹、李政信、林志侯、巳○○、辰○○等人處理,而連續以下列不法方法催收帳款:
㈠94年10月間,由謝昭良、劉玉樹夥同李政信及另1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街丙○○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由謝昭良出示本票及委託書,聲稱係受羅俊麟委託,催討其父林培森積欠之民間互助會債務,再由劉玉樹以腳踹壞丙○○住處鐵門門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並恐嚇丙○○稱:如不先交付前金,就趕快搬走,否則讓其難看,隔日會再來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除典當其機車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外,另向友人借得2萬元,於翌日交付3萬元予謝昭良等人,之後復與謝昭良達成協議,由丙○○於前3個月每月各清償3萬元,第4個月起每月各清償2萬元,至還清為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丙○○前後共交付16萬元予謝昭良等人。
㈡95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謝昭良、劉玉樹夥同林志侯、巳○○4人至臺中縣后里鄉辛○○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催討債務,因無人在家,遂先踢壞辛○○住處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辛○○返家,即由劉玉樹出示辛○○所經營大滷號企業商行名義之3萬元及10萬元支票,表示係受高燕子委託催討債務,要求辛○○先拿5萬元出來還,辛○○解釋支票非其簽發,且亦無法1次還那麼多錢,謝昭良就說不管那麼多,是票主就要負責,明日下午6時要來拿錢;翌日下午6時許,謝昭良、劉玉樹再夥同巳○○前來,辛○○表示僅湊到4千8百元,並將4千8百元交給劉玉樹,劉玉樹等人要求辛○○至少要再交付2萬5千元,且聲稱隔日同一時間會再過來收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30分,謝昭良、劉玉樹再夥同巳○○前來,因辛○○拒不開門,劉玉樹即以腳用力踹壞辛○○住處鐵門門栓、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辛○○心生畏懼,不得已向朋友借得5千元交予劉玉樹,劉玉樹等人仍要求辛○○湊錢還債,辛○○表示沒有辦法,劉玉樹等人即對辛○○恫稱:不管那麼多,不去湊錢,就讓其無法在這裡繼續住下去等語,辛○○要求不要再逼伊,謝昭良復揚言恫嚇稱:就是要逼伊去死,如不還錢要讓伊全家沒辦法圍爐吃年夜飯等語,並以髒話辱罵辛○○,致辛○○心生畏懼,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外出,再向親戚借得2萬元,持至義里派出所交予謝昭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辛○○,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辛○○行無義務之事。
㈢95年2月間,謝昭良、劉玉樹夥同李政信及另1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南縣鹽水鎮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己○○之子郭耿銘簽發之本票,表示係受託討債,因己○○擔任里長,為免事態擴大而與謝昭良等人協商,協商過程中,謝昭良等人對己○○大聲喝斥,且揚言如未將債務處理,要其家人注意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不得已乃答應1個月償還1萬元,其後己○○陸續共清償4、5萬元,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
㈣94年6月間,殷志杰夥同巳○○、辰○○,至雲林縣麥寮鄉戊○○家中(詳細地址詳卷),欲向其索取債務,因戊○○在外工作不在,遂向戊○○之母親許林媒揚言:「如果戊○○不出面,就要將戊○○押走」等語後離去,經許林媒將上開加害自由之事轉告戊○○後,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95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殷志杰夥同巳○○及另1名不詳年籍自稱「羅立偉」之成年男子,至臺南縣仁德鄉丁○○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金濟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濟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丁○○表示伊係該公司股東,要求丁○○付款,丁○○不承認係該公司股東,且不願付款,殷志杰即徒手毆擊丁○○胸部1拳(未成傷),並對丁○○恫稱:如不簽本票便放火燒其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巳○○亦要求丁○○簽發本票,使丁○○心生畏怖,不得已簽發票號WG116659號,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殷志杰等人,使丁○○行無義務之事。適丁○○之女梁薺之男友蔡明福到場,因恐梁薺之全家遭不測,乃代為支付現金1萬元予殷志杰等人,殷志杰等人始離去,丁○○因此舉家遷往臺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租屋居住。不料,於95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殷志杰又夥同巳○○及自稱「羅立偉」之成年男子至丁○○上開租住處,適丁○○家中無人在家,殷志杰即以手、腳撞門,並持磚塊、木棒敲打鐵門,而損壞丁○○上開租住處鐵捲門鐵製開關,足以生損害於丁○○,並高喊「欠錢不還,出來」等語,且辱罵三字經,旋向屋主龍德三索討丁○○電話未果後始離去。嗣於95年3月28日晚上6時40分,殷志杰又夥同巳○○及辰○○前來催討債務,適丁○○外出不在,殷志杰等人遂在門外叫囂,經丁○○之女梁薺之、梁雅雅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㈥95年5月間,乙○○得知卯○○欲向庚○○催討11萬元債務,即向卯○○招攬並言明如討回10萬元要給付5萬元報酬給乙○○,乙○○攬得該案件即交由丑○○分配給殷志杰等人催討債款。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殷志杰夥同巳○○至臺中縣太平市庚○○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向庚○○催討債務,適未遇庚○○,即向庚○○父母揚稱:「你兒子若不還錢,你們兩個就要搬家」等語,並留下殷志杰名片後離去。95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巳○○另打電話約庚○○至臺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殷志杰夥同巳○○及另1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到場,巳○○向庚○○催討其積欠卯○○之11萬元債務,詢問庚○○可否先返還5萬元,其餘款項3天後清償,庚○○答稱現在沒有辦法,殷志杰遂以拳頭毆擊庚○○臉頰,巳○○繼以拳頭搥打庚○○胸部一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殷志杰接著拿起桌上花瓶作勢欲砸庚○○,且向庚○○恫嚇稱:如不還錢,要伊吃槍柄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不得已與之協商11萬元之債務以10萬元清償,並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1張及償還協議書1紙交付,當日即先償還1萬元,其餘9萬元約定95年5月22日償還。嗣於95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巳○○打電話詢問庚○○錢準備好了沒,庚○○答稱沒有現金,但有1張25萬元之客票,巳○○即恫稱:於同日晚上支付現金或該客票,否則要前去找庚○○,將庚○○家毀掉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在臺中市○○路某超商門口,將該客票交給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
二、㈠丑○○另與其友人壬○○(綽號「醜榮仔」,曾於7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癸○○(綽號「蕭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鄧」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間,丑○○夥同壬○○、癸○○及綽號「小鄧」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路寅○○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寅○○表示係受林溪委託,前來催討其積欠林溪之2千5百萬元債務,並以如不還錢要伊沒命,且都知道伊4個女兒住處,會去找她們等語恐嚇寅○○,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95年2月間,丑○○另夥同壬○○、癸○○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受託催討前開寅○○積欠林溪債務之機會,向寅○○恐嚇稱:如要其等不插手此債務,須支付1百萬元之退駕費,並以寅○○女兒之安全作為威脅,使寅○○心生畏怖,不得已交付現金30萬元及面額3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支票3張交予丑○○。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壬○○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用渠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聲明異議,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甲○○、乙○○、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剛去中南海工作室上班不久,不是會計且不用記帳,只是負責繳納車貸、房貸的業務,沒有負責討債業務,本案如何討債之過程,其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是中南海工作室的員工,是證人卯○○委託伊拿去給中南海工作室代為催討債務,伊再轉委託被告殷志杰及另案被告巳○○去討債,因本案遭警查獲,委託債款未能收回,致伊須向證人卯○○負責,故開了1張5萬元本票給證人卯○○,現在還分期償還中,伊是出於幫助證人卯○○的好意,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被告殷志杰辯稱:其是中南海工作室員工,雖有向證人丁○○、庚○○討債,但係以平和協調的方式處理,沒有使用暴力,且前開風尚人文咖啡館是公共場所,不可能使用暴力,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其均無參與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是證人即另案被告丑○○的朋友,向證人即被害人寅○○催討債務當天,伊是去找證人丑○○泡茶、聊天,證人丑○○說他人不舒服,請伊幫忙開車載證人丑○○去協調事情,但伊將車停在門口,人在車上,並沒有進去,協調結果如何伊並不知情,原本證人丑○○說要包2萬元紅包給伊,伊也沒有拿到,且證人寅○○拿100萬元給證人丑○○,伊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己○○、戊○○、丁○○、庚○○、寅○○、證人即丁○○之女梁薺芝、梁雅雅與證人蔡明福、龍德三、卯○○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時、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殷志杰(阿龍)之名片、證人庚○○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償還協議書影本各1張、同案被告謝昭良出具之收據影本2張、金濟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張、收據1張、金濟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案件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南海工作室)1張、刑案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及金濟成公司簽發之支票2張、證人丁○○所簽發票號WG116659號,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扣案可稽。且證人即共犯丑○○、午○○、林志侯、巳○○、辰○○、癸○○亦因本案均遭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甲○○在中南海工作室擔任會計乙節,已據證人林志侯、巳○○、辰○○及劉玉樹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同案被告殷志杰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時並證稱:被告甲○○在中南海工作室擔任會計,負責的業務與證人午○○相同,都知道公司經營的模式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其於94年10月初起任職中南海工作室,月薪2萬元,負責接受不特定客戶及債權人委託帳款代收,協助會計午○○處理事情及接打電話等工作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29頁、第230頁)相符,足見被告甲○○與證人午○○2人同為中南海工作室之會計,熟知該工作室業務運作模式,並參與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甚明,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丑○○、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僅辦理證人丑○○私人銀行繳款事宜云云,均顯係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㈢再被告乙○○係中南海工作室之員工,大部分是跟證人丑○○在一起,負責討債工作乙節,已據同案被告殷志杰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5年4月初任職中南海工作室,是業務人員,沒有分組,負責在外找委託收帳的債權人交回公司,有時會跟著小組長林家鈺小組成員一起去催討債務等語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14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乙○○確係中南海工作室之業務員,負責催討債務及招攬受託催收帳款個案等工作無誤。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丑○○於警詢中已證稱:其與癸○○、綽號「小鄧」之人、被告壬○○分乘2部車至證人寅○○家催討2千5百萬元債務等語,堪認被告壬○○就此部分確有參與討債之分工甚明。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丑○○、癸○○等人確曾向證人寅○○催討債務,而證人丑○○與被告壬○○(綽號「醜榮仔」)2人間,於95年2月18日19時58分35秒有如下對話:「(A:丑○○,B:醜榮仔)B:我剛才不說話,就是要讓你聽現場的狀況,現在丁仔就是說要給他5天的時間啦。我們的意思不是這樣,我現在就要打電話進去說我們下禮拜2就要去了,這樣比較快,到時候換你裝壞人,說哪有這麼多天的,3天啦!A:叫他(指寅○○)1禮拜內錢準備好,不然你叫他死人皮挫著等,你叫他老婆聽電話,是他老婆答應的...」,及於95年2月20日21時26分30秒有如下對話:「(A:丑○○、B:醜榮仔)A:明天一點要去麥寮,...林溪這筆,有拜託我們台西同鄉的打給我,我剛才打給吳仔(指寅○○)罵過他了,我剛才有打給那個同鄉的,我們去就說是要幫他忙,拿退駕費。B:好啊。A:你打給蕭仔,明天準時一點,來幫忙拿退駕費。B:好啊。」等情,足見被告壬○○就退駕費恐嚇取財部分,亦受證人丑○○之指示而參與分工甚明。證人丑○○復於95年2月20日21時17分34秒與證人寅○○僱用之同鄉工頭歐信宏有如下對話:「(A:丑○○、B:歐信宏)A:江兄,我金水。B:那是林溪拜託你的嘛?A:對。B:那是20幾年前他們一起做工事,他已經都放給他了。A:這筆帳是2千5百萬的。B:他們內幕要當事人比較清楚。A:這筆我們對過了。B:你要親自面對面嗎?A:我跟你說我的意思是要跟他拿退駕費。B:退駕?A:退駕就是這事情我要掩飾掉,我不處理了。他(指寅○○)已經答應我要拿1百萬給我了。...」乙節,核與證人寅○○於警詢中指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丑○○、癸○○、壬○○等人確曾利用受託向證人寅○○催討債務之機會,恐嚇證人寅○○交付所謂之退駕費1百萬元,彰彰明甚。被告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就所處理之案件不知情,及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遭被告丑○○等人強索「退駕費」各情,證人癸○○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是各自前往目的地,在吳先生家外面與丑○○碰面,我問被告壬○○是否要一起進去,他說要講電話,只有我跟丑○○進去。我們跟寅○○談的過程,被告壬○○未參與。第二次去寅○○家,被告壬○○沒有去」等語,無非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憑。被告壬○○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丑○○、寅○○作證,以證明其未參與討債之事實,惟證人丑○○、寅○○於原審均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午○○與被告甲○○2人於95年2月24日15時51分2秒有如下對話:「(A:午○○、B:甲○○)A:燕秋,他們的案件我有拿回來了,提出來了,他們還在那裡做筆錄。B:誰?A:阿龍啦,一個「謝維孝」那一件,對方報警,還叫桃園的兄弟下來。...」;於95年4月6日22時8分15秒有如下對話:「(A:午○○、B:甲○○)A:燕秋,明天11點半再進來。B:為什麼?A:水哥交代的啊,有消息那個啊。B:聽說最近很辣耶。A:這禮拜操得很厲害(指警方)。B:對啊,大家都怕得要死。A:水哥說門不開也怪怪的,反而會讓人懷疑啊。我們就晚一點進去就好了。B:好」。足證被告甲○○亦知悉中南海工作室所僱用催收帳款人員,對外實施之催收手段,已然涉及不法行為,故深恐遭警方查緝。
㈥再衡之同案被告殷志杰及被告乙○○等人、證人丑○○均陳稱債權人委託其催討債務,必須支付高達收回帳款之5成作為報酬,即均知一般委託討債個案,均係債權人已無法依一般正常程序獲得清償之債權,否則債權人何必支付如此高額報酬委託討債。則被告乙○○、壬○○、殷志杰、謝昭良等人苟僅以婉言相勸,毫無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債務人焉有可能甘願支付欠款?益徵上開證人丙○○、辛○○、己○○、戊○○、丁○○、庚○○等人前開指證被害情節,確屬實情。而被告甲○○受僱於證人丑○○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被告乙○○係中南海工作室之業務員,負責催討債務及招攬受託催收帳款個案等工作,且證人卯○○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時並證稱委託時曾與被告乙○○言明如討回10萬元要給付5萬元報酬給乙○○等語,則被告甲○○、乙○○對證人丑○○及被告殷志杰、壬○○、謝昭良等人前開討債之方式應知之甚詳,自與被告等人具有暴力討債之合意無疑。又被告謝昭良於向證人丙○○討債時,如何出言恐嚇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等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指認照片明確本院衡之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記憶顯然較為清晰深刻,應屬可信,則證人丙○○於原審97年2月19日審理時所為當時被告謝昭良都站在旁邊沒說話云云,顯與警詢時指證不符,應非事實,不得遽為有利被告謝昭良之認定。至證人林志侯、巳○○確參與以脅迫手段向證人辛○○催討債務及證人李政信確曾參與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證人丙○○催討債務等情,業經證人辛○○、丙○○於警訊指證照片明確,本院衡之警訊時距案發時間僅3個月餘,該等證人記憶顯然較為清晰深刻,較無誤認之可能,應屬可信。同案被告謝昭良陳稱證人林志侯、巳○○並無與之同往向證人辛○○催討債務及被告李政信並無與之同往向證人丙○○催討債務云云,應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乙○○、壬○○前開所辯,皆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壬○○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等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㈡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1條之1第2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㈢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需分論併罰,無從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論罪。
㈣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乙○○、殷志杰、壬○○3人均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㈤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壬○○,其所犯各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求證人寅○○給付退駕費部分);被告甲○○就所犯強制罪、恐嚇罪及毀損罪,與被告乙○○及丑○○、午○○、謝昭良、劉玉樹、李政信、林志侯、巳○○、辰○○、殷志杰、自稱「羅立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所犯強制罪及恐嚇罪,與被告甲○○及丑○○、午○○、殷志杰、巳○○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所犯恐嚇罪及恐嚇取財罪,與丑○○、癸○○及其他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3罪間;被告乙○○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壬○○所犯恐嚇、恐嚇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曾於8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食麻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壬○○曾於7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乙○○、壬○○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2人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就所犯上開各罪,應各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等人之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乙○○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並無前科,渠等人以暴力方式討債,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僅係受僱擔任會計,被告乙○○僅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情節均較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甲○○、乙○○上訴,均否認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認被告壬○○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事實欄既敘述被告壬○○與丑○○、癸○○、綽號「小鄧」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寅○○,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並就此部分於判決主文論被告壬○○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於理由內卻論被告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壬○○上訴否認罪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以暴力方式討債,危害社會治安,其另夥同丑○○等人趁機向證人寅○○勒索金錢,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各罪之宣告刑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證 物 名 稱│數 量│ 持有人 │ ├──┼──────────────┼───┼──────┤ │ 1 │債務人莊慶仲委託案件報告書 │壹份 │ 丑○○ │ ├──┼──────────────┼───┼──────┤ │ 2 │B1合約管制表 │壹張 │ 午○○ │ ├──┼──────────────┼───┼──────┤ │ 3 │B2張平河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 4 │B3賴進裕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 5 │B4藍木村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 6 │B5王阿淮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 7 │B6陳錦盆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 8 │B7彭開昇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 9 │B8黃保源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10 │B9溫家君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11 │B10蔡勵萍案件報告書 │壹份 │ 午○○ │ ├──┼──────────────┼───┼──────┤ │12 │B11林聰敏案件報告書 │壹張 │ 午○○ │ ├──┼──────────────┼───┼──────┤ │13 │B12李春約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14 │B13王守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15 │B14陳杏春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16 │B15林賢堂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17 │B16劉占祥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18 │B17陳明欽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19 │B18黃忠賢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20 │B19徐武勝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21 │B20詹坤海案件報告書 │壹份 │ 午○○ │ ├──┼──────────────┼───┼──────┤ │22 │B21蕭慶田案件報告書 │壹張 │ 午○○ │ ├──┼──────────────┼───┼──────┤ │23 │B22劉萬來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24 │B23陳慶煌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25 │B24林培春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26 │B25劉經森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27 │B26洪朝合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28 │B27昌順金屬公司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29 │B28林永昌、陳益政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30 │B29劉癸銘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31 │B30楊順榕案件報告書 │壹份 │ 午○○ │ ├──┼──────────────┼───┼──────┤ │32 │B31楊浚宏案件報告書 │壹張 │ 午○○ │ ├──┼──────────────┼───┼──────┤ │33 │B32集獎公司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34 │B33楊志玲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35 │B34林源溪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36 │B35陳瑞堂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37 │B36劉淑青、劉莉淑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38 │B37林佩儀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39 │B38林彗娟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40 │B39許寶珠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41 │B40黃明毅案件報告書 │壹份 │ 午○○ │ ├──┼──────────────┼───┼──────┤ │42 │B41林國宗案件報告書 │壹張 │ 午○○ │ ├──┼──────────────┼───┼──────┤ │43 │B42陳伸信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44 │B43黃敏忠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45 │B44羅景豐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46 │B45賴炎煌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午○○ │ ├──┼──────────────┼───┼──────┤ │47 │B46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 │壹顆 │ 午○○ │ ├──┼──────────────┼───┼──────┤ │48 │B47支票 │貳張 │ 午○○ │ ├──┼──────────────┼───┼──────┤ │49 │B48合約管制進度表 │壹冊 │ 午○○ │ ├──┼──────────────┼───┼──────┤ │50 │E1羅詠舜本票 │拾張 │ 巳○○ │ ├──┼──────────────┼───┼──────┤ │51 │E2空白商業本票 │拾柒張│ 巳○○ │ ├──┼──────────────┼───┼──────┤ │52 │E3現金(新台幣) │陸萬伍│ 巳○○ │ │ │ │仟元 │ │ ├──┼──────────────┼───┼──────┤ │53 │E3便條紙(記載帳款) │壹張 │ 巳○○ │ ├──┼──────────────┼───┼──────┤ │54 │E4行動電話(0000000000) │壹具 │ 巳○○ │ ├──┼──────────────┼───┼──────┤ │55 │E5張廖貴秋:本票21張、債權委│壹件 │ 巳○○ │ │ │ 託書1張 │ │ │ ├──┼──────────────┼───┼──────┤ │56 │E6陳俊興、張志堅本票10張、支│壹件 │ 巳○○ │ │ │票1張 │ │ │ ├──┼──────────────┼───┼──────┤ │57 │E7王永輝本票6張 │壹件 │ 巳○○ │ ├──┼──────────────┼───┼──────┤ │58 │E8王福灶支票11張 │壹件 │ 巳○○ │ ├──┼──────────────┼───┼──────┤ │59 │E9黃淑梅支票1張 │壹件 │ 巳○○ │ ├──┼──────────────┼───┼──────┤ │60 │E10羅嫚玲支票4張 │壹件 │ 巳○○ │ ├──┼──────────────┼───┼──────┤ │61 │E11陳宏傑支票6張、借據3張 │壹件 │ 巳○○ │ ├──┼──────────────┼───┼──────┤ │62 │E12沈淑惠支票23張、本票5張、│壹件 │ 巳○○ │ │ │民事裁定書1張 │ │ │ ├──┼──────────────┼───┼──────┤ │63 │E13黃淑芳本票9張 │壹件 │ 巳○○ │ ├──┼──────────────┼───┼──────┤ │64 │E14賴金基支票1張 │壹件 │ 巳○○ │ ├──┼──────────────┼───┼──────┤ │65 │E15邱重舜債權證明1份、借據1 │壹件 │ 巳○○ │ │ │張、保證書1張 │ │ │ ├──┼──────────────┼───┼──────┤ │66 │E16黃再來、黃文毅支票、本票 │壹件 │ 巳○○ │ │ │各1張 │ │ │ ├──┼──────────────┼───┼──────┤ │67 │E17林宛苓支票1張 │壹件 │ 巳○○ │ ├──┼──────────────┼───┼──────┤ │68 │E18顏慶龍、顏炎輝本票8張 │壹件 │ 巳○○ │ ├──┼──────────────┼───┼──────┤ │69 │E19黃定邦支票1張 │壹件 │ 巳○○ │ ├──┼──────────────┼───┼──────┤ │70 │E20賴宗杰本票1張、支票1張 │壹件 │ 巳○○ │ ├──┼──────────────┼───┼──────┤ │71 │E21鄭必賢支票2張 │壹件 │ 巳○○ │ ├──┼──────────────┼───┼──────┤ │72 │E22許惠君借據1張、本票1張 │壹件 │ 巳○○ │ ├──┼──────────────┼───┼──────┤ │73 │E23黃國雄本票影本1張 │壹件 │ 巳○○ │ ├──┼──────────────┼───┼──────┤ │74 │E24蕭豐誼本票1張 │壹件 │ 巳○○ │ ├──┼──────────────┼───┼──────┤ │75 │E25劉志宗、周子祥本票1張 │壹件 │ 巳○○ │ ├──┼──────────────┼───┼──────┤ │76 │E26張慶重、施惠川協議書1份、│壹件 │ 巳○○ │ │ │本票2張、法院執行通知1份 │ │ │ ├──┼──────────────┼───┼──────┤ │77 │E27柯惟敦本票5張 │壹件 │ 巳○○ │ ├──┼──────────────┼───┼──────┤ │78 │E28陳明志本票1張 │壹件 │ 巳○○ │ ├──┼──────────────┼───┼──────┤ │79 │E29洪福成支票2張 │壹件 │ 巳○○ │ ├──┼──────────────┼───┼──────┤ │80 │E30湯振芳本票4張 │壹件 │ 巳○○ │ ├──┼──────────────┼───┼──────┤ │81 │E31曾天進支票6張本票1張 │壹件 │ 巳○○ │ ├──┼──────────────┼───┼──────┤ │82 │E32許智明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83 │E33陳明森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84 │E34王淑貞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85 │E35梅庭毅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86 │E36謝清柏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87 │E37王陳秀麗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88 │E38陳振輝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89 │E39郭翠芬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90 │E40林志雄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91 │E41范佩玲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92 │E42包宏強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93 │E43邱淑貞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94 │E44羅榮梓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95 │E45王淑桂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96 │E46黃福來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97 │E47李文勝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98 │E48楊麒宸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99 │E49戊○○、許林錦環案件報告 │ │ │ │ │書 │壹件 │ 巳○○ │ ├──┼──────────────┼───┼──────┤ │100 │E50張育萱、謝文龍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101 │E51陳淑惠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102 │E52黃明哲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103 │E53郭瑞斌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104 │E54王國鉉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105 │E55許金足案件報告書 │壹件 │ 巳○○ │ ├──┼──────────────┼───┼──────┤ │106 │E56空白支票41張 │壹本 │ 巳○○ │ ├──┼──────────────┼───┼──────┤ │107 │E57催收帳款進度表 │貳張 │ 巳○○ │ ├──┼──────────────┼───┼──────┤ │108 │水刀 │壹支 │ 癸○○ │ ├──┼──────────────┼───┼──────┤ │109 │棒球棍 │壹支 │ 癸○○ │ ├──┼──────────────┼───┼──────┤ │110 │鋁棒 │壹支 │ 癸○○ │ ├──┼──────────────┼───┼──────┤ │111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行支│肆張 │ 癸○○ │ │ │票 │ │ │ ├──┼──────────────┼───┼──────┤ │112 │委託書 │參張 │ 癸○○ │ ├──┼──────────────┼───┼──────┤ │113 │H1委託書資料袋 │伍拾份│ 林家鈺 │ ├──┼──────────────┼───┼──────┤ │114 │H2委託書資料袋 │伍拾份│ 林家鈺 │ ├──┼──────────────┼───┼──────┤ │115 │H3委託書資料袋 │肆拾伍│ 林家鈺 │ │ │ │份 │ │ ├──┼──────────────┼───┼──────┤ │116 │H4空白委託書 │壹袋 │ 林家鈺 │ ├──┼──────────────┼───┼──────┤ │117 │H5償還協議書 │壹袋 │ 林家鈺 │ ├──┼──────────────┼───┼──────┤ │118 │H6空白本票(21張) │壹本 │ 林家鈺 │ ├──┼──────────────┼───┼──────┤ │119 │H7支票(面額0000000元) │參張 │ 林家鈺 │ ├──┼──────────────┼───┼──────┤ │120 │H8滿墩財務管理公司林家鈺名片│壹張 │ 林家鈺 │ ├──┼──────────────┼───┼──────┤ │121 │H9電擊棒 │壹支 │ 林家鈺 │ ├──┼──────────────┼───┼──────┤ │122 │H10黑色手提包 │貳只 │ 林家鈺 │ ├──┼──────────────┼───┼──────┤ │123 │K1中南海集團T恤 │貳拾件│ 辰○○ │ ├──┼──────────────┼───┼──────┤ │124 │K2案件報告書 │貳張 │ 辰○○ │ ├──┼──────────────┼───┼──────┤ │125 │K3委託書及資料 │拾參張│ 辰○○ │ ├──┼──────────────┼───┼──────┤ │126 │K4本票 │貳張 │ 辰○○ │ ├──┼──────────────┼───┼──────┤ │127 │K5第一商業銀鹽水分行支票 │貳張 │ 辰○○ │ ├──┼──────────────┼───┼──────┤ │128 │G1行動電話0000000000 │壹具 │ 林志侯 │ ├──┼──────────────┼───┼──────┤ │129 │G2洪榮吉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0 │G3蔡振榮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1 │G4蔣志鵬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2 │G5蔣志鵬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3 │G6羅清隆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4 │G7和信當舖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5 │G8蔡振榮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6 │G9廖榮正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7 │G10李朝鎮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8 │G11李懷杰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9 │G12李懷杰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40 │G13乙○○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41 │G14李雪貞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42 │G15林銀秀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43 │G16俞慶樂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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