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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美蒼李立傑陳正禧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複代理人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複代理人
賴美麗
複代理人
賴承益(即賴三晉)
複代理人
賴俊仲
複代理人
賴琛庭(即賴志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鳳珠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賴聰明
複代理人
賴秀珍
複代理人
莫哲欣(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莫雅婷(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月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莫明隆(莫雅婷之父)何惠貞(莫雅婷之母)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洪柏鈺(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月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洪柏鈺之父)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賴秀鑾賴光照賴橙彥黃彩紋董嘉文(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董羿圻(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審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智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遺產分割及⑵駁回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公同共有債權分割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⑴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上開⑵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債權,應分割為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債權,應分割為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劉甄容以次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兩造當事人對原審關於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之判決縱使僅有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庚○○(下稱庚○○)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午○○等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審共同被告雖僅有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辰○○、賴承益(即賴三晉)、卯○○、賴琛庭(即賴志昂)(下稱劉甄容等5人)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係屬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午○○以次12人(下稱午○○等12人,與劉甄容等5人下合稱為午○○等17人),故午○○等12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依法將午○○等12人併列為上訴人。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

㈠ 視同上訴人丁○○(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為未成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丙○○、甲○○代為訴訟行為,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對造上訴人庚○○並已於108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由取得程序能力之丁○○本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0-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庚○○於原審訴請分割如附表一「原審主張之分割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財產,其中編號2、3、5、6、7號所示財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所遺之遺產,而編號1、1-1、4、8號所示各該債權則係因兩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非屬遺產。經原審判決而上訴繫屬本院後,庚○○於108年5月7日具狀表示就上開編號3所示對午○○之不當得利債權2,000萬元(下稱甲債權2,000萬元),及編號4所示對賴○○(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2,000萬元(下稱乙債權2,000萬元),分別更正為如附表一「二審主張之分割金額」欄編號3所示午○○與賴○○之繼承人即劉甄容等5人應連帶返還之遺產債權1,923萬2,500元,及編號4所示對賴○○(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1,445萬0,182元(見本院卷二第50-52頁)。前者係庚○○就兩造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增列上開1,923萬2,500元債權,此部分並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僅為補充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至原請求分割之甲債權2,000萬元則屬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而對午○○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此項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請求可認為已經庚○○撤回,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之可言。另庚○○就原請求分割之乙債權2,000萬元,更正其債權金額為1,445萬0,182元,此部分債權非屬遺產範圍,而屬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債權,可認庚○○就此項分割之請求已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各該公同共有債權部分,於原審僅請求分割各該債權本金額530萬6,612元、59萬1,780元,嗣於第二審程序則陳明包含其利息部分,核此部分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須對造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四、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14號確定判決)判命子○○、賴○○、午○○及訴外人陳○○、吳○○(下稱子○○等5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視同上訴癸○○、壬○○、辛○○之被繼承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6,049萬1,831.5元本息),庚○○因此依該確定判決於原審主張兩造有此項公同共有債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而訴請裁判分割。嗣因執行債權人據該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得金額6,664萬8,898元已依法辦理提存,庚○○因而於第二審程序具狀更正此部分債權金額為6,664萬8,898元(含提存款所生之利息,下稱系爭提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此部分債權金額之更正,顯與訴之變更或追加有間,僅屬補充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自亦無須對造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

五、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庚○○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各該遺產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然經上訴第二審程序後,於108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255萬6,228元(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此項債權係兩造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追加請求與原來之請求,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說明,自得於本件分割訴訟事件中為上開請求之追加,而為法之所許,本院爰將該追加請求與原來請求,參酌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六、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丑○○、丁○○及戊○○(此2人均為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甲○○)、子○○、巳○○、己○○、壬○○(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庚○○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下稱賴○○)於82年6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前就賴○○所遺之不動產部分,曾同意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4號事件成立調解分割,其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該遺產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因賴○○並無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亦無約定不得分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合併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二)附表一「二審主張之分割金額」欄編號1及9所示各該財產:

(1)編號1所示系爭提存款:子○○等5人於賴○○死亡後擅行變賣賴○○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40、153地號土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院14號確定判決判命子○○等5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以6866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午○○與賴○○之繼承人即劉甄容等5人之財產,並將執行所得金額6,664萬8,898元依法辦理提存,系爭提存款屬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分割。

(2)編號1-1所示債權:午○○、賴○○之繼承人即劉甄容等5人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下分稱1186號判決、196號判決)認定連帶債務人子○○、吳○○2人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如附表五所示各該448萬9,250元、3,989萬3,810元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分配受償,應予剔除。該等公同共有債權合計4,438萬3,060元固均已時效消滅,然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並未消滅,自有訴請分割之實益。

(3)編號2所示債權: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下稱53號刑事判決)認定賴○○生前持賴秀換證件至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辦理定期存款,其中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存款共計200萬元於82年3月19日解約存入午○○九信1616-8號帳戶內,惟午○○迄至賴○○死亡時均未歸還,自屬賴○○之遺產。

(4)編號3所示債權: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37號判決)認定午○○與賴○○在賴○○生前,於82年6月12日擅自提領賴○○帳戶內存款1,923萬2,500元,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返還歸入賴○○之遺產而為分割。

(5)編號4所示債權: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於賴○○死亡翌日即82年6月17日擅自將賴○○在九信之14筆定期存款(每筆50萬元)共計700萬元解約存入賴○○九信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帳戶存款餘額共計737萬6,600元提領殆盡;復另提領賴○○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帳戶之存款共707萬0,358元,二者合計1,445萬0,182元,此項公同共有債權亦請求分割。

(6)編號5所示債權:53號刑事判決認定賴○○生前以賴秀換名義在九信辦理定期存款,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存款共計250萬元於82年4月13日解約存入賴○○九信2172-5號帳戶內,惟賴○○迄至賴○○死亡時仍未歸還,此屬賴○○之遺產,應列入遺產標的而為分割。

(7)編號6、7所示存款:賴○○死亡時遺有編號6、7所示各該存款4,03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0.72元,均屬賴○○之遺產。

(8)編號8所示債權:賴○○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午○○、賴琛庭(原名賴志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8、139地號土地),經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下分稱52號、179號、2124號判決)認定午○○、賴琛庭應各自給付賴○○全體繼承人如編號8所示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0萬6,612元本息、59萬1,780元本息確定,此等債權係屬兩造公同共有,自得請求分割。

(9)編號9所示債權(第二審始追加請求分割):52號、179號及2124號判決認定午○○無權占用138地號土地,兩造對之另有如編號9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255萬6,228元,其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債權仍然存在,爰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併為分割。

(三)綜上,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死亡後既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3、5、6、7所示遺產,且兩造復另有該表編號1、1-1、4、8、9所示各該公同共有債權,因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1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併予裁判分割該等遺產及公同共有債權。而求為命: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午○○等17人則答辯:

(一)劉甄容等5人與午○○部分:

(1)附表一編號1及1-1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①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所遺之全部積極財產前已於臺中地院調解分割成立,而整體分割完竣,庚○○再行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似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14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庚○○對賴○○並無繼承權,故庚○○顯非本件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之適格當事人,其起訴並不合法。

② 賴秀換提起14號訴訟,並未經庚○○、己○○之參與或同意,亦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則14號確定判決顯屬無效判決,對兩造全體繼承人並不生效力,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顯無效而不存在。又1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已因午○○與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指示及委託,代為清償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等稅款而消滅,自已無可分割之財產存在。

③ 系爭分配款係由午○○與賴○○之繼承人即劉甄容等5人各提出3,332萬4,498元,但因140、153地號土地當初出賣時有經庚○○及己○○之法定代理人黃添錦之同意,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庚○○等人就出售未予同意之賴秀換、巳○○2人潛在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各740萬5,433元部分(計算式:66,648,898元÷9)(元以下4捨5入)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餘款5,183萬8,032元【計算式:66,648,898元一(7,405,433元×2)】則應平均返還予午○○與劉甄容等5人。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14號確定判決,庚○○與己○○2人既非該確定判決所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無分配系爭提存款之權利。則其2人得參與分配而列為共同領取人,僅能聲請參與分配,惟庚○○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終結且製作分配表後,始提出臺中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確定判決,亦已逾參與分配之時間,自不得列為系爭提存款之共同領取人。是庚○○請求分配系爭提存款,並無理由。

④ 14號確定判決固判命子○○等5人連帶給付6,049萬1,831.5元本息,然因對子○○及吳○○2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同免此部分責任,足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並不存在。縱認此部分債權存在,亦因已罹於時效,自無分割之利益。

(2)附表一編號2-5所示債權並不存在:

① 5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午○○與賴○○之九信帳戶分別存有被繼承人賴○○之現金200萬元、250萬元,然該等款項係賴○○於生前自行將相關定期存款解約並存入午○○及賴○○帳戶,此為賴○○生前基於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意思而為之行為,且庚○○復未舉證證明該2筆存款於賴○○死亡時仍尚存在於午○○、賴○○帳戶內,自難逕謂午○○、賴○○受有不當得利,而有編號2、5所示各該債權存在。

② 庚○○並未舉證證明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該債權存在,該等債權亦未經任何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更非37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是37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此2筆債權之論斷,自無任何既判力可言。況縱認有編號2-5所示各該債權存在,然該等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亦無何分割之實益。庚○○請求分割,自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劉甄容等5人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6所示存款,惟編號7所示存款因不到1元,無分割實益,同意不予分割。

(4)附表一編號8、9所示債權:不爭執有編號8所示債權存在,但非屬遺產範圍。至編號9所示債權則已罹於時效,無分割之實益。

(二)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略以:庚○○及己○○2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92年度財遺贈更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92年處分書)即已知悉其等並無繼承權,倘其等繼承權遭受侵害,亦應依法向中區國稅局提出遭受損害之事實,且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庚○○及己○○自賴○○死後得行使權利之時效已逾期。況依中區國稅局94年2月16日繳清被繼承人賴○○遺產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下稱94年2月16日證明書)所載,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均無庚○○與己○○2人。

(三)丁○○與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2人與寅○○陳述:同意分割,但附表編號1及1-1所示債權,子○○、賴○○與午○○本身均是債務人,故不得請求分配,該等債權應由巳○○、寅○○、賴秀琴、丑○○、庚○○、己○○分配。

(四)子○○、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2人與乙○○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巳○○並另稱午○○與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均對其他繼承人有侵害遺產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存在,繼承人繼承賴○○之權利,該等債權具有分割之實益;且該等債權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於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後,亦不至產生不當得利情事,原判決否准庚○○有關附表一編號1-1、2至5所示債權分割之請求,誠屬有誤。

(五)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狀,其陳述略以:14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伊與庚○○均非賴○○之繼承人,顯然錯誤,且無既判力,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伊與庚○○仍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該等財產。

(六)視同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庚○○與劉甄容等5人、午○○、丁○○、戊○○、寅○○不爭執之事項:

(一)賴○○於82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遺產。

(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債權存在。

(三)倘若法院認附表一所示各該遺產及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且有分割之利益,同意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1-1、2至5所示之各該債權是否存在?

(二)本件分割債權倘若存在,是否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分割之實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然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非不得僅就特定或其中一部分財產先為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參照。查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所遺之遺產,前雖曾同意先就不動產部分於98年2月24日在臺中地院成立調解,此有該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118頁),然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關於遺產分割之訴部分,其所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與上開調解事件之不動產並不相同,自無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劉甄容等5人與午○○質疑本件遺產分割之訴部分有違該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二)14號確定判決固認庚○○與己○○2人並非賴○○之繼承人云云。惟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查庚○○與己○○之母黃賴○○於81年10月12日死亡,其2人雖均拋棄對黃賴○○之繼承權,惟其祖父賴○○(即黃賴○○之父)於82年6月12日死亡時,庚○○與己○○並未聲明拋棄對賴○○之代位繼承權,則其2人對賴○○之繼承權自不受影響,依法當得繼承賴○○之遺產,均為賴○○之繼承人無疑。故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部分,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劉甄容等5人與午○○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庚○○之起訴不合法云云,殊無可取。至丑○○雖執中區國稅局92年處分書及94年2月16日證明書(見原卷三第22-、24頁)均未記載庚○○及己○○2人為賴○○之繼承人,據以抗辯其2人均無繼承權云云,然代位繼承人庚○○與己○○2人確係基於自己之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更何況中區國稅局嗣於96年7月31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0)亦已更正載明賴○○之繼承人含庚○○及己○○2人在內共有10人等情明確。是丑○○辯稱庚○○與己○○2人均非賴○○之繼承人云云,自亦無足採。

(三)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闡釋明確。復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屬其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得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查

(1)附表一編號1及1-1所示債權均存在:

① 查午○○、子○○、劉甄容等5人之被承受人賴○○等3兄弟於賴○○死亡後,與陳○○、吳○○共同不法變賣屬賴○○遺產之140、153地號土地,經賴秀換起訴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經本院以14號判決判命子○○等5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本息確定。賴秀換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午○○、賴○○及陳○○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曾先後換發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及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下分稱40185號、8172號債權憑證),其後再執該8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午○○、劉甄容等5人並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1186號、196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認定連帶債務人子○○、吳○○2人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共5分之2部分亦同免責任,因而分別判命如附表五所示各該公同共有債權448萬9,250元、3,989萬3,810元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受清償,該等因罹於時效而被剔除列入分配表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合計4,438萬3,060元。執行法院因此更正分配表,並將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有關賴秀換與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可受分配之金額6,664萬8,898元依法辦理提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復有上開債權憑證、判決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22日中院東民執98司執冬字第68669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5、200頁,原卷二第239-256頁,原審審三第382-387頁),堪信屬實。

② 劉甄容等5人與午○○固謂1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顯屬無效判決,對兩造不生效力,該判決所認定之債權自亦無效而不存在云云。惟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固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倘已得侵害行為人(包含事前或事後同意該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裁判參照)。查賴秀換提起14號訴訟時,因賴○○、子○○與午○○3人均為非法處分140、153地號土地(屬賴○○之遺產)之行為人,自無法取得該3人之同意,而寅○○、賴秀琴及丑○○3人則已於該訴訟到庭表示同意賴○○等人之處分行為,另巳○○亦表示同意賴秀換起訴;加以庚○○與己○○2人之父黃添錦為14號確定判決之被告之一,其時己○○復尚未成年,有事實上無法取得其2人同意賴秀換起訴之情形,已據本院調取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足認賴秀換已取得不法侵害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巳○○之同意,則其單獨提起14號訴訟,未經庚○○與己○○2人參與或同意,自難認有何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是劉甄容等5人與午○○據以指摘14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當然無效情形,即難遽信。復參以劉甄容等5人與午○○前曾以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由,訴請確認14號確定判決關於所命子○○等5人給付6,049萬1,831.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無效,及該項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88-290頁)。是劉甄容等5人與午○○據此抗辯因無效之14號確定判決而生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1-1所示各該債權均不存在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③ 劉甄容等5人與午○○雖另辯稱:其他公同共有人曾指示及委託午○○代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積欠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等稅款共7,809萬7,838元,午○○與賴○○並共同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將所貸得款項5,900萬元清償稅款,賴秀換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同意撤回臺中地院92年民執冬字第40185號執行事件(下稱401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提存款債權業因清償上開稅款而消滅,已無可分割之財產存在云云。惟查: 賴秀換執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40185號執行事件對賴○○、午○○及陳○○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因尚有賴○○之遺產稅、贈與稅須繳納,賴秀換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遂同意啟封查封之不動產,並出具委託書,委由午○○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5,900萬元交予執行法院,用以繳清迄至93年12月29日止所積欠之遺產稅等稅捐,並將所餘款項534萬7,606元發還午○○,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節,固據劉甄容等5人與午○○提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3年12月21日函、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委託書、委任狀、同意書、執行調查筆錄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33頁),堪認屬實。 然觀諸卷存40185號執行事件93年12月14日之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豐富段56地號、豐功段4、135、135之1地號同意由鈞院先行啟封,交由第三人臺中二信設定抵押權,再由臺中二信將抵押所核貸之款項5,900萬元,以午○○之名義交付鈞院,再通知國稅局及臺中行政執行處向鈞院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苟前開核貸之金額,如足以清償被繼承人賴○○之遺產(稅)、罰鍰及贈與稅,我們同意撤回對其他土地之執行聲請,由鈞院逕行啟封。餘留之款項亦同意由鈞院發還午○○……。(法官問:於前開事項辦妥並清償相關款項後,那本件是否撤回執行?)是的,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及遺產一事,彼此已繳納部分進行會算」等語,其中「是的,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此段文字之原文為:「是的,同意【撤回執行】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惟【撤回執行】4字其上則劃線刪除,有該執行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3-26頁)。是依此情形而論,足認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賴秀換之代理人當場實未同意撤回該40185號執行事件之聲請甚明,此由執行法院最終係以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該執行事件,益臻明瞭。至執行法院94年1月25日囑託查封登記書說明欄第2點固記載「茲以本案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等語,惟此記載應係指執行債權人就該函說明欄第1點所記載之不動產查封部分,撤回執行,並非撤回40185號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劉甄容等5人與午○○以午○○與賴○○已代為清償上開稅款,賴秀換與其他人公同共有人並同意撤回40185號執行事件,以為1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即含附表一編號1及1-1所示債權)已因清償前揭稅款而消滅之論據云云,即有可議。況賴○○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乃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繳納,則午○○、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出面向中區國稅局清償上開賴○○之遺產稅、贈與稅、罰鍰部分,充其量僅應認係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履行其等自身之義務,賴秀換及其他繼承人即使因此而得以同免責任,午○○與賴○○仍得向賴秀換及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274條、28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賴○○嗣後亦確將上開代償債權轉讓予午○○,午○○並對賴○○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償還,此有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31頁),益徵14號確定判決所判認之債權並未因午○○、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清償上開稅款而消滅。是劉甄容等5人與午○○抗辯1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已因清償前開稅款而消滅不存在云云,於法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④ 劉甄容等5人與午○○雖復抗辯系爭分配款係由午○○與賴○○之繼承人即劉甄容等5人各提出3,332萬4,498元,140、153地號土地當初出賣時,僅賴秀換與巳○○不同意,已經庚○○與己○○之法定代理人黃添錦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庚○○等人就出售未予同意之賴秀換、巳○○2人潛在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各740萬5,433元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餘款5,183萬8,032元則應平均返還予午○○、劉甄容等5人,庚○○並無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之權利云云。惟查,14號確定判決認定子○○等5人共同不法變賣賴○○之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140、153地號土地,應對賴○○之繼承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子○○、午○○與賴○○等3兄弟當初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上開2筆土地,且系爭分配款(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以8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14號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午○○、賴○○之繼承人劉甄容等5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結果,所得以受分配之金額,與前開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顯然無涉。故午○○、劉甄容等5人事後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定,認庚○○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應就出賣賴秀換、巳○○2人潛在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各740萬5,433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餘款5,183萬8,032元應平均返還予午○○、劉甄容等5人,不得請求分配系爭提存款云云,實屬牽強之論,難以憑採。

⑤ 又庚○○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及兩造因繼承之遺產被侵害而生之公同共有債權,並非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是劉甄容等5人及午○○以庚○○已逾參與分配之時期,不可列為系爭提存款之共同領取人,以為庚○○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提存款之依據云云,自亦無足採。

⑥ 基上所述,庚○○與己○○2人確為被繼承人賴○○之繼承人,自得繼承賴○○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提存款債權及編號1-1所示債權既屬存在,且係因繼承取得之遺產(140、153地號土地)被侵害而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則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4條規定,各繼承人自得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是庚○○據以請求按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自為法之所許。而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致債務人得以拒絕給付,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並非當然消滅而不存在,僅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此部分債權既仍然存在,則各公同共有人依法即得隨時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至於將來分割後,各共有人是否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據以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或是否得以之為主動債權向債務人主張抵銷,則非所問。是劉甄容等5人與午○○指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分割之實益云云,即難採信。

(2)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各該債權並不存在:

① 庚○○固主張賴○○生前曾將附表六、七所示各該定期存款200萬元、250萬元解約,分別將之存入午○○、賴○○之九信帳戶內,惟午○○與賴○○迄至賴○○82年6月16日死亡時均未歸還,兩造因而共同繼承取得賴○○對午○○、賴○○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各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云云。然為午○○、賴○○之繼承人即劉甄容等5人所否認。

② 查53號刑事判決理由固記載「(一)如附表所示41筆定期存款,係賴秀換之父賴○○生前親自持賴秀換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台中九信辦理,將之存在賴秀換名下乙情,為賴秀換及賴大淋(即賴志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九信之職員賴燕華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與正本相符之定期存款單影本41紙附卷可憑。(二)、嗣其中……編號4至7四筆存款(按:即本判決附表六所示該4筆存款),則於82年3月19日解約存入午○○存本取息1616-8號帳戶。其中編號9至13五筆存款(按:即本判決附表七所示該5筆存款),則於82年4月13日存入賴○○存本取息2172-5號帳戶內,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1張、收入傳票20紙、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41張(以上為影本經該合作社核印與正本無訛)可憑(見原審卷23頁至83頁)」等情,有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可認被繼承人賴○○生前曾分別於82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13日自行將本判決附表六、七所示各該定期存款200萬元、250萬元解約,分別存入午○○、賴○○上開帳戶內。然即使賴○○生前確有分別存入各該200萬元、250萬元款項至午○○與賴○○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且午○○與賴○○復自承該等帳戶係其2人借予被繼承人賴○○使用,惟該等款項是否迄至賴○○於82年6月16日死亡時均仍分別留存於午○○、賴○○帳戶內,而未返還予賴○○,則未據庚○○舉證加以證明。是庚○○徒憑53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上開內容,即遽爾推論賴○○對午○○、賴○○有各該200萬元、250萬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實屬率斷。復參以89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案件卷證資料業經銷毀,已無從勾稽查對庚○○所指摘上情是否為實情,自難僅憑53號刑事判決前揭記載,即遽謂賴○○對午○○、賴○○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各該不當得利債權。是庚○○主張兩造已繼承取得賴○○該2筆債權,並進而請求分割屬遺產範圍之該2筆債權,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附表一編號3、4所示債權存在:

① 查賴○○於82年6月7日即因中風病危,迄82年6月16日死亡前,均意識不清,有臺中醫院82年12月21日82中醫社字第6760號函及83年1月8日82中醫社字第7014號函可憑,業據本院調取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以觀,賴○○應無可能於82年6月12日贈與1,923萬2,500元予午○○及賴○○。乃午○○與賴○○2人竟於82年6月12日擅自提領賴○○帳戶存款1,923萬2,500元,並不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贈與,顯然已不法侵害賴○○之權益。復參以賴○○本人曾於92年11月3日向中區國稅局等機關提出申請書,載明有漏報被繼承人賴○○遺產情事,中區國稅局96年7月31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記載賴○○所遺之遺產包含現金1,923萬2,500元(漏報),有各該申請書及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足認午○○及賴○○於賴○○生前應有盜領上開存款無誤。是庚○○主張兩造已繼承取得賴○○對午○○及賴○○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此項債權屬遺產範圍,即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劉甄容等5人與午○○否認有此筆債權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② 次查,兩造被繼承人賴○○之遺產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列載一信存款有700萬元及7萬3582元,而九信存款則有737萬6600元。然後者存款實包含14筆定期存款、每筆50萬元,共700萬元,該700萬元定期存款於賴○○死亡翌日即82年6月17日遭解約存入賴○○之活期存款帳戶,連同利息及原帳戶餘額合計737萬6600元,於同日即被提領殆盡,此有九信定期存款明細及帳戶歷史資料附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卷可憑(見-該卷第249、250頁,原審卷一第225-238頁)。復參以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83年度偵字第2382號偵查案件訊問時曾陳稱:「(問:賴○○生前尚有多少存款?)父親生前尚有銀行存款約2千萬元台幣,存放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黎明分社、九信合作社,已移轉於我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是以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應足以推認上開一信存款共707萬3,582元及九信存款737萬6,600元,合計1,445萬0,182元應係由賴○○提領挪用,賴○○自負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此筆債權係屬兩造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非屬遺產),應堪認定。是庚○○主張兩造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筆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1,445萬0,182元,足堪採信。劉甄容等5人與午○○否認有此項債權存在云云,自亦無可取。

③ 綜合上情,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該1,923萬2,500元遺產及1,445萬0,182元公同共有債權,既均屬存在,則庚○○依民法第1164條、第831條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於法即屬有據。劉甄容等5人與午○○以該等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分割利益,進而抗辯該等債權不應准予分割云云,於法無據(理由詳如上述),尚無可採。

(4)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查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此有九信歷史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堪信屬實。是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編號7所示存款則因僅有0.72元,數額甚微,實無分割實益,且大部分公同共有人亦贊成不予分割此項存款,爰不予分割。

(5)附表一編號8、9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① 查午○○、賴琛庭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無權占有138、139地號土地,並出租他人,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全體繼承人對午○○、賴琛庭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530萬6,612元、59萬1,780元,並另對午○○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已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債權255萬6,2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38-80頁),自堪信為真實。此等債權係兩造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乃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非屬遺產範圍。是庚○○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自應准許。

② 劉甄容等5人與午○○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分割實益云云。惟該債權既屬存在,公同共有人即得隨時請求分割,其理由已詳述如前,是劉甄容等5人與午○○此部分之抗辯,自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各該財產存在並屬於遺產範圍者為如附表二所示,另屬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而生之公同共有債權則如附表三所示,是庚○○於本件訴訟訴請併為分割各該遺產及公同共有債權,並請求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按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遺產,則因無分割實益,不予分割),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之訴部分,因其遺產標的未審酌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且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遺產准予分割,於法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之訴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庚○○訴請分割公同共有債權之訴部分,原審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債權應准許部分,為庚○○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債權准予分割部分,於法則無不合,午○○等17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庚○○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債權,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遺產及公同共有債權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則本件即使准庚○○分割之請求,然因本件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一造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為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庚○○之上訴及午○○等17人關於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午○○等17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另庚○○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明   細 原審主張之分割金額 二審主張之分割金額   備     註  1 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經實施強制執行(案號: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結果依法辦理提存之金額(案號: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 6,049萬1,831.5元及自8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664萬8,898元(含提存款所生之利息) 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判命子○○、賴○○、午○○、陳○○、吳○○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本息,庚○○於原審執此確定判決主張兩造有此項公同共有債權,嗣因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得金額6,664萬8,898元已依法辦理提存(案號: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故庚○○即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具狀更正此部分債權金額為6,664萬8,898元(含提存款所生之孳息)(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1-1 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罹於時效而剔除之債權 4,438萬3,060元 4,438萬3,060元   2 對午○○之不當得利債權 200萬元 200萬元   3 午○○與賴○○(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應連帶返還歸入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債權 2,000萬元(按:原審係主張對午○○之不當得利債權2,000萬元) 1,923萬2,500元 庚○○於第二審程序具狀更正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4 對賴○○(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2,000萬元 1,445萬0,182元 庚○○於第二審程序具狀更正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5 對賴○○(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250萬元 250萬元   6 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原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4,032元 4,032元   7 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0.72元 0.72元   8 ⑴對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⑵對賴琛庭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530萬6,612元  59萬1,780元 530萬6,612元及利息  59萬1,780元及利息   9 對午○○已罹於時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255萬6,228元 庚○○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請求裁判分割之公同共有債權(見本院卷一第 223、224頁) 
附表二:兩造被繼承人賴○○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金額(新台幣)   分 割 方 法  1 午○○與賴○○(其繼承人為劉甄容、辰○○、賴承益、卯○○、賴琛庭)應連帶返還歸入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債權 1,923萬2,500元 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帳戶內存款 4,032元 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0.72元 此部分存款數額甚微,未達1元,顯無分割實益,爰不予分割 
附表三:兩造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
編號      公同共有債權明細 金額(新台幣)   分 割 方 法  1 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經實施強制執行(案號: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68669號)結果依法辦理提存之金額(案號: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 6,664萬8,898元(含提存款所生之利息) 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2 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程序中所執行取得而因罹於時效而剔除之債權 4,438萬3,060元 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3 對賴○○(其繼承人即劉甄容、辰○○、賴承益、卯○○、賴琛庭)之不當得利債權 1,445萬0,182元 同上  4 ⑴對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⑵對賴琛庭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530萬6,612元及利息59萬1,780元及利息 同上  5 對午○○已罹於時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 255萬6,228元 同上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庚○○       1/18 己○○       1/18 寅○○       1/9 午○○       1/9 巳○○       1/9 丑○○       1/9 子○○       1/9 丁○○ 戊○○ 乙○○(即賴秀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9 癸○○ 壬○○ 辛○○(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9 劉甄容 辰○○ 賴承益 卯○○ 賴琛庭(即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9 
附表五:
編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確定結果 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結果   1 債權分配金額從5,075萬5,349元更正為3,314萬5,380元,故剔除1,760萬9,969元 剔除448萬9,250元   2 債權分配金額從4,725萬3,804元更正為3,314萬5,381元,故剔除1,410萬8,423元    3 剔除391萬4,017元    4 剔除426萬1,401元  合計 3,989萬3,810元 448萬9,250元 總計 4,438萬3,060元  
附表六:
編號   帳號  存單號    起息日    到期日 存單餘額    解約日  1 00000000 0000000 81年3月19日 82年3月19日 50萬元 82年3月19日  2 00000000 0000000 81年3月19日 82年3月19日 50萬元 82年3月19日  3 00000000 0000000 81年3月19日 82年3月19日 50萬元 82年3月19日  4 00000000 0000000 81年3月19日 82年3月19日 50萬元 82年3月19日 合計     200萬元  
附表七:
編號   帳號  存單號    起息日    到期日 存單餘額    解約日  1 00000000 0000000 81年4月13日 82年4月13日 50萬元 82年4月13日  2 00000000 0000000 81年4月13日 82年4月13日 50萬元 82年4月13日  3 00000000 0000000 81年4月13日 82年4月13日 50萬元 82年4月13日  4 00000000 0000000 81年4月13日 82年4月13日 50萬元 82年4月13日  5 00000000 0000000 81年4月13日 82年4月13日 50萬元 82年4月13日 合計     25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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