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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游啟偉
- 訴訟代理人
- 游啟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佩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嘉瑞
- 訴訟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變更為歐嘉瑞,並於108年4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函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已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聲明,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參、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一、上訴人就其原審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83萬524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主張其前揭請求之金額2383萬5240元包含訴外人王0玫於乙案(詳後述說明)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之80%即336萬元,故同意就該336萬元部分不予上訴,而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7萬5240元(計算式:2383萬5240元-336萬元=2047萬5240元)本息,其原聲明逾此部分因減縮上訴而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又上訴人就其原審聲明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371元(即120萬8000元債權因遲延給付之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7年3月止之貶值)而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因而敗訴確定(以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債權2383萬5240元遲延給付之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7年3月止貶值之價值211萬1107元。上訴後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債權2383萬5240元遲延給付至107年11月間之貶值損害233萬6,839元(以上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上訴人所為,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油管於88年4月3日破裂漏油(下稱系爭漏油事件),致訴外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熒公司)與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隴公司,合稱春熒公司等人)受有損害,春熒公司等人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甲案),春熒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確定判決);另嘉隴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已於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甲案和解筆錄)。
二、春熒公司等人於89年12月23日已同意將該2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漏油事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3分之2予上訴人,並簽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再於92年6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修訂書),將原讓與債權比例由3分之2修改為2分之1。上訴人復將所受讓債權依序於93年6月2日、94年10月15日、99年10月13日讓與訴外人王0玫15%、5%、63%,合計讓與83%。上訴人受讓債權剩餘17%則另行讓與他人。上訴人並將春熒公司等人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委由訴外人張0怡律師於98年9月2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9949號存證信函(下稱98年9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收受,該債權讓與因而對被上訴人生效。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王0玫亦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受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王0玫以另案向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下稱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9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王0玫151萬元本息(下稱乙案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王0玫再於乙案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1月6日將其所受讓債權之80%讓與回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已於98年9月30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明知就上訴人受讓債權部分,不應向春熒公司等人清償,竟於98年11月20日依甲案確定判決對春熒公司全額給付1007萬5461元本息,另於101年4月9日依甲案和解筆錄全額給付嘉隴公司5789萬4124元。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於上訴人受讓債權之範圍內,致上訴人受損害2047萬5240元(不包含王0玫於乙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其中已債權讓與上訴人80%即336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違反民法第309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上開違法清償之侵權行為,係各與春熒公司、嘉隴公司共同為之,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7萬5240元及自98年9月30日(即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輾轉受讓之債權金額為2383萬5,240元(計算式見附表二、1至4所示,包含王0玫於乙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其中已債權讓與上訴人80%即336萬元),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受有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間之貶值損害233萬6,839元。上訴人亦得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7萬524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211萬1107元(詳附表一編號四㈠所示)之判決(其原審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列。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5,732元(詳附表一編號四㈡所示)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油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早於89年12月23日即由上訴人與春熒公司、嘉隴公司董事長吳0井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由上訴人受讓取得其中3分之2(上訴人嗣再於92年6月26日與吳0井另簽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修訂書,將讓與債權比例修改為2分之1)。上訴人自93年間起陸續將所受讓債權合計讓與83%予王0玫,惟關於上訴人及王0玫受讓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均應自系漏油事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88年4月3日起算,王0玫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及10年長期請求權時效。王0玫雖曾提起乙案而對被上訴人一部請求,且被上訴人於該訴訟未為時效抗辯,然僅王0玫上開一部請求部分之中斷時效效果,未及於剩餘未起訴請求之債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請求部分債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與春熒公司等人歷經長達十餘年之纏訟,不希望再遭強制執行衍生其他糾紛,且對上訴人及王0玫通知之債權讓與有所質疑,乃依甲案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人,履行法律上已判決確定之義務,而對春熒公司等人為給付,難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況依乙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被上訴人對春熒公司等人之清償,關於已通知債權讓與部分,係屬非債清償,對真正之債權人即王0玫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既再自王0玫受讓回債權,依同理,上訴人所受讓系爭漏油侵權行為之債權,並未因被上訴人對於春熒公司等人之非債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被上訴人對春熒公司等人清償債務,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7萬524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1,107元(即關於債權2,383萬5,240元遲延給付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7年3月止之貶值損害)。
(二)第二審追加之訴(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5,732元(即關於債權2,383萬5,240元遲延給付至107年11月之貶值損害超過上訴聲明第3項之金額部分)。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春熒公司等人因系爭漏油事件,於90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甲案),經嘉義地院於93年4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春熒公司849萬3249元本息、給付嘉隴公司3044萬6111元本息,復經臺南高分院於97年6月10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春熒公司158萬2212元本息、再給付嘉隴公司2419萬5642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將被上訴人對於嘉隴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春熒公司之上訴部分,該部分因而確定。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春熒公司1007萬5461元本息。嗣嘉隴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在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嘉隴公司5789萬4124元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依甲案確定判決對春熒公司給付1007萬5461元本息,另於101年4月9日依被上訴人與嘉隴公司間之甲案和解筆錄之金額給付嘉隴公司5789萬4124元。
(三)王0玫於103年9月22日起訴主張春熒公司等人將其因系爭漏油事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2分之1讓與上訴人,再經上訴人將上開2分之1債權之83%轉讓王0玫,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本息(其中20萬元為春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餘400萬元為嘉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960號判決駁回其訴,王0玫僅就其中151萬元(其中10萬元為春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餘141萬元為嘉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息部分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於104年11月24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王0玫151萬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經被上訴人上訴,嗣於106年7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上為乙案)。
(四)系爭債權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7萬5240元部分,源自被上訴人於88年4月3日對春熒公司等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續債權讓與情形如下:
1.上訴人於89年12月23日自春熒公司等人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3分之2(按:雙方嗣於92年6月26日修改為2分之1)。
2.王0玫陸續於93年6月2日、94年10月15日及99年10月13日,自上訴人受讓其所取得「2分之1債權」之15%、5%及63%,合計共83%。
3.王0玫業於94年10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4.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伊自春熒公司等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其中2分之1之事實,內容略以:「本人於89年12月向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購買並受讓系爭債權3分之2,後於92年6月間改為購買並受讓2分之1系爭債權,均與當時董事長吳0井代表公司協商讓售條件後,達成協議,謹此通知」等語(見576號卷第127頁) 。
5.王0玫嗣再於乙案訴訟繫屬中,將其所受讓之債權之80%轉讓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6.另上訴人就春熒公司等人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委由張0怡律師以98年9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21頁)。
(五)上訴人自89年12月23日由春熒公司等人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至107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曾以自己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六)王0玫於106年11月6日於原證6文件上親自簽名,該文件所載內容兩造均不爭執,並經嘉義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為文件認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甲案確定判決及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97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間權利經讓與者,債務人雖受通知,其權時效不因之而中斷。又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春熒公司等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漏油侵權行為債權2分之1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讓與其所受讓債權之83%予王0玫,王0玫再將所受讓債權之80%讓回上訴人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7萬5240元(不包含王0玫曾於乙案中起訴部分)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其主張所請求金額2047萬5240元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載,依附表二、1之說明可知,上訴人就2047萬5240元之計算基礎已包含利息126萬9339元(計算式:382萬3311元×1/2×83%×80%=126萬9339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不得重複請求計算利息,先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23日自春熒公司等人受讓系爭債權,惟僅由春熒公司等人自行為原告於90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甲案),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從未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請求或起訴,且於本院自承在甲案的訴訟過程,上訴人或王0玫從未曾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共同起訴或受告知訴訟或參加訴訟,該案歷審判決也從未提到有此項債權讓與之相關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另上訴人將其所受讓債權之83%讓與王0玫後,王0玫雖曾於103年9月22日以乙案起訴對被上訴人一部請求賠償420萬元本息,而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王0玫151萬元(其中10萬元為受讓自春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餘141萬元為受讓自嘉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息確定,且王0玫於乙案訴訟繫屬中再將其受讓自上訴人之債權再讓與80%回上訴人。然依前揭說明,王0玫一部請求而起訴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其未起訴之其餘債權額。而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2047萬5240元之金額計算方式,係按春熒公司等人對被上訴人債權之1/2之83%之80%而計算得出(見附表二),並不包含王0玫已起訴部分。又系爭漏油事件係發生於88年間,且春熒公司等人至遲於其89年12月23日讓與部分債權予上訴人前應已知悉且已得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然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始提起本訴(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況該漏油事件發生迄今早已逾10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讓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甲案訴訟繫屬後為春熒公司等人之繼受人,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春熒公司等2人為原告提起甲案訴訟,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甲案確定判決及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及於上訴人,時效應自訴訟和解成立日101年2月29日重行起算15年,故未罹於時效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並非甲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無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謂「繼受人」,除因繼承關係之繼承人外,尚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中,如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因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須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是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始為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倘於訴訟繫屬前,已自當事人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者,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及於該受讓之人。
2.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於債務人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甲案訴訟繫屬後,始委由張0怡律師以98年9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春熒公司等人讓與部分債權予上訴人之事實,該函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則春熒公司等人將債權之一部讓與上訴人,係於同日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堪採信,然此事實僅能認定春熒公司等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於98年9月30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惟查,春熒公司等人於90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甲案訴訟前,已於89年12月23日將該債權3分之2(嗣92年6月26日變更為2分之1)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並非於甲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上訴人雖主張春熒公司等人起訴後於92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約定債權讓與之比例修改為2分之1,故債權讓與係在甲案訴訟繫屬後云云,惟春熒公司等人與上訴人係於92年6月26日約定讓與債權比例由3分之2修改為2分之1,即上訴人將超過2分之1比例之債權返還春熒公司等人,而非春熒公司等人於92年6月26日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發生於甲案繫屬後之92年6月26日,顯不可採。則上訴人並非甲案訴訟繫屬後為春熒公司等人之繼受人,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後,再將其受讓債權83%讓與王0玫,將其餘17%讓與他人,復經王0玫於乙案訴訟繫屬後將其受讓債權之80%讓與回上訴人,是春熒公司等人與上訴人之間,於甲案起訴前之89年12月23日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無同法第401條第1項之適用。況乙案確定判決亦認定「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係於90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惟上開2家公司於89年12月23日即與游啟偉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將彼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3分之2(後變更為2分之1)讓與游啟偉,亦即上開2家公司於另案訴訟繫屬前,已將系爭債權2分之1讓與游啟偉,則游啟偉自非另案訴訟繫屬後為上開2家公司之繼受人,游啟偉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指王0玫,下同),上訴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繼受人,揆諸前揭說明,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及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均不及於上訴人。」,有該案確定判決可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受上訴人通知而受債權讓與效力所及為由,而主張上訴人為甲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云云,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甲案訴訟,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春熒公司等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獲得春熒公司等人全權授權委託處理對被上訴人之求償事宜後,由上訴人委任及出資聘請張0怡律師,依據同法第41條選定春熒公司等人為原告為全體當事人起訴,無非係以其與春熒公司等人於8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一部後,委任張0怡律師於90年3月30日以該2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甲案訴訟,有張0怡律師出具並蓋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章之證明書為據(下稱系爭證明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卷第81頁)。惟查,系爭證明書僅記載張0怡律師受上訴人委任並由上訴人支付律師費,於甲案之第一、二、三審訴訟擔任該春熒公司等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意旨,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春熒公司等人為原告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當事人起訴。且春熒公司等人於甲案訴之聲明中並無記載關於為上訴人所為之聲明;本院調閱之甲案歷審判決中均無任何載明或認定上訴人有依同法第41條規定之選定當事人制度選定春熒公司等人為原告為上訴人起訴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院調閱之甲案歷審卷宗內,有任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文書,即與法文要求之法定證據主義不符。上訴人主張該案有其所主張之選定當事人之情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甲案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對上訴人亦有效力,均不可採。又倘如上訴人主張甲案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依上開規定對其亦有效力乙節屬實,則僅生上訴人得逕執上開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另訴對被上訴人再為請求,其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之程序即不合法,亦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為上開確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顯不可採。況本院已認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甲案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對上訴人亦有效力云云,為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上開本院所不採之上開主張進而主張其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日101年2月29日起算15年,故未罹於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春熒公司等人為違法清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與春熒公司等人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前揭違法清償之事,時效應自104年7月27日始起算等語,為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甲案之確定判決對春熒公司全額清償及依該案和解筆錄對嘉隴公司全額清償,於上訴人受讓債權之範圍內,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違反民法第309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屬違法清償,致上訴人受損害2047萬52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甲案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上並未記載上訴人或王0玫受債權讓與的身分,且被上訴人先前對該債權讓與的效力有所爭執,因而仍對春熒公司等人做全額清償。嗣就上訴人受讓債權及轉讓王0玫部分,因為業經乙案判決確定認定債權讓與存在,本件原審判決亦已認定王0玫將債權再轉讓回上訴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對上開債權讓與均不再爭執,被上訴人雖須承受前揭判斷錯誤而為非債清償,對真正債權人不生清償效力之後果,然上訴人所受讓系爭漏油侵權行為之債權,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非債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之清償並不會成立新的侵權行為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已通知被上訴人有關春熒公司等人將對於被上訴人債權2分之1讓與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收受通知,且王0玫亦已就其自上訴人受讓債權之事實,於94年10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憑。則上開債權讓與均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依甲案確定判決對春熒公司全額給付1007萬5461元本息,另於101年4月9日依被上訴人與嘉隴公司於同年2月29日訴訟上和解約定之金額給付嘉隴公司5789萬4124元之時,其中關於上訴人春熒公司等人已轉讓債權予上訴人部分,嗣再轉讓予王0玫之債權,被上訴人對於春熒公司等人為非債清償,對於真正債權人王0玫並不生清償效力。則關於上訴人再自王0玫受讓回債權部分,亦不因被上訴人前揭非債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之非債清償並未造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損,即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非債清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由,進而主張其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47萬5240元本息之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其於104年7月27日知悉被上訴人違法清償之事始起算云云,更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輾轉受讓之系爭債權金額為2383萬5,24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4所示,該金額包含王0玫於乙案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其中轉讓予上訴人80%即336萬元),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並受有債權2383萬5,240元遲延給付至107年11月間之貶值損害233萬6,839元,其亦得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云貶值之損害云云。經查: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固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遲不給付2383萬5240元,而2383萬5240元在98年的購買力相當於107年11月之2617萬2079元(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貶值金額為2,336,839元(計算式:26,172,07 9元-23,835,240=2,336,839),故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受有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間之貶值損害233萬6,839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已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47萬5240元(2383萬5240元-王0玫於乙案請求之336萬元=2047萬524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詳如前述理由。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另受有如其主張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貶損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是其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7萬524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1,107元(即關於債權2,383萬5,240元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7年3月止遲延給付而貶值之價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述(二)部分之請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5,732元,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審理範圍明細表):┌─┬─────────┬────┬─────────┬─────┐│編│原審聲明 │原審判決│本院審理範圍/上訴 │備註 ││號│ │/上訴/或│聲明/追加聲明 │ ││ │ │確定 │ │ │├─┼─────────┼────┼─────────┼─────┤│一│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駁回/未 │無 │本院卷第57││ │ 訴人毀損上訴人名│上訴/敗 │ │頁 ││ │ 譽之非財產損失11│訴確定 │ │ ││ │ 萬元。 │ │ │ │├─┼─────────┼────┼─────────┼─────┤│二│2. │駁回/未 │無 │本院卷第57││ │①先位請求: │上訴/敗 │ │頁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確定 │ │ ││ │ 訴人臺灣高等法院│ │ │ ││ │ 104年度上字第576│ │ │ ││ │ 號判決債權151萬 │ │ │ ││ │ 元之80%即128萬元│ │ │ ││ │ (應更正為120萬 │ │ │ ││ │ 8000元,下同)及│ │ │ ││ │ 自103年10月14日 │ │ │ ││ │ 起至清償日之法定│ │ │ ││ │ 遲延利息及訴訟費│ │ │ ││ │ 3萬2697元、公證 │ │ │ ││ │ 費3000元。 │ │ │ ││ │②備位請求: │ │ │ ││ │ 確認被上訴人應給│ │ │ ││ │ 付上訴人臺灣高等│ │ │ ││ │ 法院104年度上字 │ │ │ ││ │ 第576號判決債權 │ │ │ ││ │ 151萬元之80%即 │ │ │ ││ │ 120萬8000元(誤 │ │ │ ││ │ 繕為128萬元)及 │ │ │ ││ │ 自103年10月14日 │ │ │ ││ │ 起至清償日之法定│ │ │ ││ │ 遲延利息及訴訟費│ │ │ ││ │ 3萬2697 元、公證│ │ │ ││ │ 費3000元。 │ │ │ │├─┼─────────┼────┼─────────┼─────┤│三│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駁回/上 │㈠上訴聲明:同左。│本院卷 ││ │ 訴人2383萬5240元│訴/上訴 │ │第97頁 ││ │ 及自98年9月30日 │後減縮上│ │ ││ │ 起至清償日之法定│訴聲明,│㈡減縮後上訴聲明:│ ││ │ 遲延利息。 │因而一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本院卷第98││ │ │確定 │ 訴人2047萬5240元│頁反面 ││ │ │ │ 本息。 │ ││ │ │ │【原審聲明逾「減縮│ ││ │ │ │後上訴聲明」部分已│ ││ │ │ │敗訴確定】 │ │├─┼─────────┼────┼─────────┼─────┤│四│4. │ │㈠上訴聲明:同左。│上訴人主張││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駁回/上 │ │上開金額之││ │ 訴人關於債權2383│訴/未確 │ │貶值計算期││ │ 萬5240元遲延給付│定 │ │間見原審卷││ │ 至今(98年9月30 │ │ │一第147、 ││ │ 日起至107年3月止│ │ │165頁。 ││ │ )貶值(減少)之價│ │ │本院卷第97││ │ 值211萬1107元。 │ │ │、144頁筆 ││ │ │ │ │錄就該聲明││ │ │ │ │誤載為「至││ │ │ │ │107年5月7 ││ │ │ │ │日止」,應││ │ │ │ │予更正。附││ │ │ │ │表一編號五││ │ │ │ │部分亦同。││ ├─────────┼────┼─────────┼─────┤│ │ │上訴後為│㈡追加聲明: │本院卷第8 ││ │ │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頁、第97頁││ │ │(擴張應│ 上訴人225,732元 │。 ││ │ │受判決事│ 【關於債權2,383萬│ ││ │ │項聲明)│ 5,240元遲延給付 │ ││ │ │ │ 至107年11月貶值 │ ││ │ │ │ (減少)之價值超過│ ││ │ │ │ 四、㈠上訴聲明部│ ││ │ │ │ 分】。 │ │├─┼─────────┼────┼─────────┼─────┤│五│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駁回/上 │㈠上訴聲明:同左。│本院卷第8 ││ │ 訴人關於債權120 │訴/上訴 │ │頁、第97頁││ │ 萬8000元遲延給付│後撤回上│ │。 ││ │ 至今(98年9月30 │訴而敗訴│【上訴人於本院108 │本院卷第12││ │ 日起至107年3月止│確定 │ 年6月24日準備程 │0頁反面。 ││ │ )貶值(減少)之 │ │ 序期日撤回此項上│ ││ │ 價值11萬3371元。│ │ 訴聲明,因而敗訴│ ││ │ │ │ 確定】 │ ││ ├─────────┼────┼─────────┼─────┤│ │ │上訴後為│㈡追加聲明: │本院卷第8 ││ │ │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頁、第97頁││ │ │(擴張應│ 上訴人5,063元( │。 ││ │ │受判決事│ 即債權120萬8000 │ ││ │ │項聲明)│ 元遲延給付至107 │ ││ │ │,再撤回│ 年11月止之貶值 │ ││ │ │訴之追加│ (減少)之價值超 │ ││ │ │。 │ 過五、㈠上訴聲 │ ││ │ │ │ 明部分)。 │ ││ │ │ │【上訴人於本院108 │本院卷第12││ │ │ │ 年6月24日準備程 │0 頁反面。││ │ │ │ 序期日撤回此項追│ ││ │ │ │ 加聲明,被上訴人│ ││ │ │ │ 無異議,故已失其│ ││ │ │ │ 訴訟繫屬】。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上訴人就減縮後上訴聲明第一項金額所主張之計算方式 │ ├────────────────────────────────┤ │1、春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本金和為1007萬5461元;利息部分據 │ │ 被上訴人104年7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陳報狀說 │ │ 明為382萬3311元【註1】,故債權金額本息和為1389萬8772元( │ │ 10,075,461+3,823,311=13,898,772)。 │ │2、嘉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5789萬4124元。 │ │3、系爭債權合計7179萬2896元。 │ │4、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1/2,再讓與83%予王0玫,王0玫再讓與80%予│ │ 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受讓之債權為2383萬5,240元(計算式: │ │ 71,792,896×1/2×83%×80%=23,835,240)。【註2】 │ │5、王0玫乙案起訴請求420萬元中之80%為336萬元,此部分債權已讓與上│ │ 訴人。 │ │6、上訴聲明第一項減縮後金額為2047萬5240元(計算式:23,835,240- │ │ 3,360,000=20,475,240)【註3、4】 │ ├────────────────────────────────┤ │註1:上訴人主張此項利息金額382萬3311元,係依據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 │ 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事件於107年7月27日提出之陳報狀第2頁第│ │ 3行說明為382萬3311元(見576號卷第32頁),再依被上訴人此份書│ │ 狀所附被證2函文、執行命令內容可知此利息係計算至98年11月23日│ │ 止,見576號卷第36、37頁,計算式為:849萬3249元自90年4月13日│ │ 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及158萬2212元自96年11月8日起至98年11月 │ │ 23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註2:1至4之計算依據見起訴狀第12頁(見原審卷一第15頁)。 │ │註3:5至6之計算依據見本院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8 │ │ 頁反面)。 │ │註4:由1至4之計算式可知,上訴人主張之此項金額已內含利息126萬 │ │ 9339元(382萬3311元×1/2×83%×80%=126萬93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