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賴金華
- 被上訴人
-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民良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遞狀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業已於101年9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陳民良、呂○英及金玉瑩律師為重整人(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重整人陳民良、呂○英、金玉瑩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經新竹地院於107年6月7日裁定重整完成,並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嗣被上訴人全面改選董事且選任陳民良為董事長,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民良,有其提出之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暨該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至4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所受職業傷害,得先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雇主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2項、第193條、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競合關係),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而就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金額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減少工作收入202,7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5,13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總計4,237,857元;就雇主補償責任之計算金額則為:醫療費用10萬元、原領工資補償請求2年醫療期間加40個月,共計2,594,816元、殘障補償金額為1,543,041元,總計4,237,857元,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857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金額為:醫療費用169,313元,減少工作收入243,264元、勞動能力減損7,095,50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總計9,508,082元。是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9,508,082元及雇主補償金額4,237,857元,合計13,745,939元,並於本院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追加之訴之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8,082元,及其中7,889,717元自108年7月1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八)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18,365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乃係基於其所主張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所受職業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起訴部分,均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5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101年9月7日遭資遣,期間雖遭調派於不同工廠或不同部門,然均係從事機台之保養、清理,為高風險接觸暴露有毒化學物質之工作。伊於98年8、9月起,開始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病癥;99年1月起開始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現象;其後,伊陸續有突然昏、暈、抽筋,易疲倦、失眠、偏頭痛等異常狀況。尤為嚴重者,99年3月起,伊之眼睛開始出現病徵,初始為眼角流分泌物,嗣陸續發生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兩眼斜視、第三、四對腦神經麻痺、顱神經病變、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右眼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等病症,應屬職業性暴露中毒,迨101年12月間經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伊上開疾病,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之職業災害所致。是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補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雖於101年9月28日經新竹地院裁定准予重整,並經該院於107年6月7日裁定重整完成,且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而伊未於該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惟本件伊所主張債權,並非在重整裁定前成立之重整債權,是應無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債權請求權消滅規定之適用等情,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3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8,082元,及其中7,889,717元自108年7月1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八)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18,365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顯屬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又未經申報,故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伊公司重整完成後,其請求權已消滅;縱認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不知伊公司進入重整程序,而未能於申報期間內申報,然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3月14日知悉伊公司裁定重整,自應依公司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然上訴人卻未為之,故仍應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且上訴人前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疾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為由,而就其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於101年6月間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所稱疾病並非職業災害,其本件請求本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如在重整裁定前存在,即為重整債權。查上訴人主張其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受有職業災害,故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及雇主補償債權。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為91年5月13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離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9月起,開始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病癥;99年1月起開始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現象;其後,伊陸續有突然昏、暈、抽筋,易疲倦、失眠、偏頭痛等異常狀況。尤為嚴重者,99年3月起,伊之眼睛開始出現病徵,初始為眼角流分泌物,嗣陸續發生複視、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病名為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並經陸續診斷有:兩眼斜視,因第三、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顱神經病變;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右眼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原因待查,但無法完全排除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等情,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99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慧雯眼科診所100年5月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9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9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100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5頁),其中台北榮總100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根據賴先生(即上訴人)之陳述,他於發病前2年內持續從事廢棄處理機清洗,曾間接暴露溴化氫等多種鹵素族毒物(至99年6月止),因此無法完全排除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即已發現有其主張之職業災害病癥。且查,上訴人前於100年2月23日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時,已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98年5月起發現身體有不適現象,請求被上訴人承認勞方身體不適為因工作造成之職業災害,公傷假及醫療費用、職業災害補償、後續生活及精神方面照護及補償等情,亦有該次勞資爭議案件協調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於離職前已就其主張之職業災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雖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然足徵上訴人於當時已發現有其主張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存在。是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債權及雇主補償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顯係於前開101年9月28日新竹地院101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裁定前已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重整債權,上訴人辯稱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減少工作收入、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損害賠償債權係成立於系爭重整裁定後而非重整債權,尚非有據。又上訴人所主張債權何時存在,與上訴人以職業病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相關行政爭訟程序進行程度為何、上訴人是否已獲醫院出具相關診斷證明書等節,並無關涉,而端視其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何時存在,上訴人本件債權發生原因即上訴人所主張之職業災害既係於系爭重整裁定前即存在而屬重整債權,則上訴人以系爭重整裁定作成時,其以職業病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行政爭訟程序尚在進行,直至101年11月28日及12月3日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明確記載「建議應屬職業性暴露中毒」之診斷證明書為由,辯稱其本件主張之債權不屬於重整債權,仍非可採。
(二)次按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四、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公司法第2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經新竹地院於101年9月28日為重整裁定後,嗣已經新竹地院於107年6月7日裁定重整完成,並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曾申報本件所主張債權,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債權請求權自已消滅。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相關公司法規定,亦未曾接獲通知需申報債權,若認其債權於被上訴人重整完成後,即不得行使權利,顯失公平云云,惟,法院為重整裁定後,已依公司法第291條第1項規定公告相關事項,當事人不能以不知法律而不受其約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取。
(三)況按重整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起訴狀所附「原證19」,而該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公司狀況」欄已記載「重整」(見原審卷第32頁),而被上訴人重整關係人會議係於103年8月8日可決被上訴人重整計畫,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第二次重整關係人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是縱上訴人原有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知悉被上訴人經裁定重整而未依系爭重整裁定所載申報期間申報本件債權,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起訴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經裁定重整,且有法律專業人員可諮詢,而斯時被上訴人重整計畫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則上訴人本仍得依公司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補報其債權。縱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起訴時,尚不知被上訴人經裁定重整,然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遞狀陳報該公司業經裁定准為重整、正依法進行相關重整程序(見原審卷第41頁),原審乃通知兩造「本案被告公司已裁定重整,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當然停止」,該通知已於102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斯時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6頁)。而按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該通知書之送達直接對於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是應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經裁定重整,而斯時上訴人有法律專業人員可諮詢,且被上訴人重整計畫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則上訴人本仍得依公司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補報其債權。基此,上訴人未能依限申報債權於前,復未依法補報債權於后,任其權利不行使,直到被上訴人重整完成確定。則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本件未申報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上開疾病為職業災害一節,固據其提出歷年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以其受有上開職業疾病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疾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為由,而就其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於101年6月間核定不予給付,有該局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經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4頁);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此有原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2頁);而上訴人復以同一傷病原因於103年3月間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勞保局仍未同意所請,上訴人又再為行政爭訟,仍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且依上訴人所提較近之108年5月13日、108年8月29日、108年12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雖記載病名為「思覺失調症、需排除物質/重金屬中毒造成之精神病患之可能性、『疑』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暴露之毒性作用(根據本院毒物科之診斷)」、「思覺失調症;『疑』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暴露之毒性作用(根據本院毒物科之診斷)」、「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右眼上斜視、外斜視、右眼眼瞼下垂、膽囊息肉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18頁),仍難據此推認上開病症係肇因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受何職業災害所致。且依上訴人所提勞保局108年8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查台端(即上訴人)於103年6月及106年6月間因視力失能已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0項第8等級3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又查台端有持續性憂鬱症,所患非因接觸暴露化學毒物所致,又化學毒物暴露導致之疾病非屬與工作相關之心理壓力事件引起之精神疾病,乃因自身原因不明疾病,所患『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反面),益徵上訴人所稱疾病並非職業災害。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公司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雇主補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2項、第193條、第195條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857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8,082元之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