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同年9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郭亦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有代表公司之權,本件再審聲請狀僅由其簽章(見「民事聲請再審狀」簽章欄,詳卷10頁),本院逕列其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而聲明(1)駁回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2號裁定;(2)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5、24、13號、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8、41、35、22、17號、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2、45號、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0、86、57、33、19號裁定均廢棄;(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廢棄。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並未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何所稱代理不合法之情事,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均係對前訴訟之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為指摘,因認再審聲請人在該聲請再審事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聲請所稱之再審事由,認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
㈡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內所陳理由係以:前揭歷次再審裁判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郭亦堅曾依公司法規定,申請清算人登記,但經濟部違法拒絕清算人登記,本案高清愿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使真正有代表權之人,因股東會會議事錄被高清愿偽造而無法就任,公司隨即消滅,抵押權消滅時效至今只有6年,未達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20年時效,且依民法第14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6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法官裁判違背上開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規定,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違反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云云。惟此均係一再指摘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再觀其前揭歷次再審裁定,或係為與本案無關之意見說明,或就先前歷次再審聲請所指摘前訴訟程序相同事由所為反覆陳述,皆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所稱代理不合法而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