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德
- 選任辯護人
- 楊慧娟律師
- 被告
- 吳寳源
- 被告
- 吳李秋碧
- 被告
- 陳張秀汝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吳寳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張秀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吳李秋碧無罪。
事實
一、張明德為臺南市第1 屆里長選舉學甲區新榮里候選人,張明德、吳寳源、陳張秀汝為求張明德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南市第1 屆里長選舉得順利當選,各自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吳寳源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朱進金、陳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以上5 人涉嫌違反刑法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約使為投票予張明德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朱進金、陳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明知於此,仍予以收受並應允投票予張明德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接獲檢舉,經傳訊朱進金、陳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朱進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明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前開證人朱進金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證人朱進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被告張明德、吳寳源、陳張秀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明德、吳寳源、陳張秀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寳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翁美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陳周烏美、林湘紜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76頁、選偵69號卷第51頁、第65頁、第6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79頁),及有賄款8,000 元扣案可證(見選偵121 號卷第23頁),被告吳寳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被告張明德辯稱:於選舉前夕,伊並未交付1,000 元予朱進金云云,被告張明德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明德辯護稱:朱進金於警、偵證述矛盾,且其戶內共有投票權人3 人,其於警、偵證述被告張明德僅向其買1 票,不符經驗法則云云;被告陳張秀汝辯稱:渠並未交付3,000 元及被告張明德之宣傳單予陳秀麗云云,被告陳張秀汝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張秀汝辯護稱:陳秀麗於警、偵先指認買票者係李秀吟,後再指認係被告陳張秀汝買票,顯然具有瑕疵云云。經查:
⑴被告張明德為臺南市第1 屆里長選舉學甲區新榮里候選人,朱進金、陳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均為前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5月16日南市選一字第1000000681號函附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⑵證人朱進金於偵查中結證:「(你於何時向張明德收受1,000元買票賄款)99年11月中旬,離現在大約不到2個禮拜,他是晚上來我家找我,他在我家門口前拿1,000 元給我,他說這次他有參選,請我多保重,沒有拿文宣品給我,我就把1,000 元收下來了。」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17頁、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人不舒服在睡覺,聽到狗叫聲爬起來,被告張明德問伊為何在睡覺,伊說人不舒服,被告張明德叫伊保重身體,拿1,000 元叫伊去看醫生,並未說要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證人朱進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張明德有於選舉前交付伊1,000元等語,雖證人朱進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被告張明德見伊人不舒服,拿1,000 元叫伊去看醫生,並未說要買票云云,然參以證人朱進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明德平常難得去伊家,以前不曾拿錢給伊看醫生等語,且證人朱進金與家人同住,依法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本不須外人提供醫療幫助,證人朱進金於被告張明德前來伊住處時,亦未表明經濟窘困無力就醫等情況,被告張明德僅短暫至證人朱進金住處門口,旋即交付1,000 元予證人朱進金囑咐就醫,顯然違悖常情。又參諸被告張明德確實參選里長而為候選人,證人朱進金證稱被告張明德交付1,000 元時間係在選舉前夕,於此時點前後被告張明德均不曾交付予證人朱進金任何金錢,再衡以證人朱進金與被告張明德係舊識,並無設詞誣陷之理,證人朱進金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張明德前來伊住處,表明其有參選,請伊多保重,伊就把1,000 元收下之情,應屬可信。被告張明德突然拜訪證人朱進金,明白表示參選意思,旋即交付現金1,000 元,自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另證人朱進金明白被告張明德來意,並未推辭而予收受,亦足認其已應允投票予張明德。證人朱進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明德買票時間係於99年11月中旬,離現在大約不到2 個禮拜等語,而證人朱進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間係於99年11月22日,有訊問筆錄記載可稽(見選偵69號卷第17頁),伊稱收受買票賄款離現在(偵訊時)不到2 個禮拜,於99年11月中旬等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朱進金戶內有投票權人包括本人、周玉鄰、朱盛男共3 人,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5月18日南市選一字第100000070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衡以投票行賄者常需考量其行賄對象之投票權人是否能到場投票、是否已有確定支持對象及得否由賄賂之交付而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等因素,決定是否投票行賄。被告張明德僅對於證人朱進金行賄,而未同時對於證人朱進金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不能遽而推論證人朱進金證述不實,亦不能以證人朱進金證述與被告張明德相識但不熟等語,遽謂被告張明德絕不可能對於證人朱進金行賄。此外,證人朱進金涉犯投票收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選偵12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賄款1,000元扣案可證(見選偵121 號卷第23頁),足以擔保證人朱進金前開偵查中證述真正。被告張明德否認犯罪,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陳秀麗於偵查中結證:「(【提示李秀吟、陳張秀汝之彩色照片各1張】你剛才所說在上周四或五拿3,000元到你家給你請你投給張明德的女子,是李秀吟或陳張秀汝或其他人)是陳張秀汝,剛才警方拿陳張秀汝和李秀吟的黑白照片給我看,我沒看清楚,以為陳張秀汝是男生,而且拿錢給我的女子頭髮長度到領子以上,所以我誤以為是李秀吟,但是實際上是陳張秀汝拿給我的。」,「(你於何時、地向陳張秀汝收受3,000 元買票賄款)是上禮拜四或五,陳張秀汝來我戶籍地找我,她拿3,000元給我,要我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張明德,3,000元是要買我家的3票,包括我先生和我兒子,她有拿1張張明德的競選單子給我,我就把3,000元收下來了,競選單子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8頁、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很晚尚未開燈,看不清楚對方,伊倒完垃圾回家,對方叫伊說是選舉的錢,拿3,000 元給伊,沒有拿宣傳單,不是被告陳張秀汝前來買票,伊在偵訊時緊張因而亂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查證人陳秀麗先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買票者係案外人李秀吟,然旋於偵查中結證買票者係被告陳張秀汝,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改稱買票者非被告陳張秀汝,且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識對方云云,先後證述情節明顯不一。證人陳秀麗固稱收取賄款時,天色昏暗尚未開燈,看不清楚對方云云,惟證人陳秀麗當時既與買票者當面,並可辨識為現金3,000 元而收取,竟稱無法辨識對方云云,顯然悖離常情。又證人陳秀麗證稱當時伊站立住處門邊,對方叫伊太太,什麼都沒說就拿錢給伊,對方身上並無穿著選舉背心,亦無交付選舉傳單,且無叫伊投給1號(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第104頁)。惟投票行賄者之目的即在於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若依證人陳秀麗所述,買票者根本並未表示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象,如何能達其投票行賄之目的,足認證人陳秀麗於本院前開證述無法辨識買票者為誰及買票者未表示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象云云,要屬不實。證人於偵查中結證以前不曾見過李秀吟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7 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收賄時與行賄者見面時間短暫,當時天色昏暗情況,竟能於事隔數日後依警提供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毫無保留指認李秀吟(見警卷第83頁、第88頁),前開指認併及旋後於偵查中結證指認買票者係李秀吟之真實性均非無疑。證人陳秀麗於偵查中證稱:先前因警拿被告陳張秀汝和李秀吟的黑白照片給伊看,伊沒看清楚,以為被告陳張秀汝是男生,而且拿錢給伊的女子頭髮長度到領子以上,所以伊誤以為是李秀吟,但是實際上是被告陳張秀汝拿給伊的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8 頁)。惟警方提供予證人陳秀麗指認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上載明有陳秀麗之姓名等年籍資料(見警卷第88頁、第89頁),且證人陳秀麗與被告陳張秀汝相識,斷無依照片人像誤被告陳張秀汝為李秀吟之理,具見證人陳秀麗先於警、偵指認行賄者係李秀吟為不實。再證人陳秀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交付3,000 元係欲買3票,然伊並未向買票之對方說家中有3名投票權人,不知對方何以知悉家中有3名投票權人而給付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然買票行賄者對於證人陳秀麗家中成員及有投票權人人數知之甚詳,參以證人陳秀麗證稱以前不曾見過李秀吟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7 頁),而證人陳秀麗與被告陳張秀汝則係姑嫂關係,自然明瞭證人陳秀麗家中有投票權人人數,而勿庸於行賄時再行詢問。而證人陳秀麗與被告陳張秀汝係姑嫂,住所相近,而證人陳秀麗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陳張秀汝並無過節(見選偵69號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陳張秀汝只是沒話講,無其他具體糾紛(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被告陳張秀汝稱自覺與證人陳秀麗很要好、很親近(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證人陳秀麗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張秀汝之理。綜上,堪認證人陳秀麗於偵查中結證係被告陳張秀汝前來伊住處為被告張明德投票行賄而交付賄款等情,確屬實情。此外,證人陳秀麗涉犯投票收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選偵12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賄款3,000元扣案可證(見選偵121 號卷第23頁),足以擔保證人陳秀麗前開偵查中證述真正。被告陳張秀汝執詞否認犯罪,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寳源、張明德、陳張秀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吳寳源、張明德、陳張秀汝,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吳寳源為求被告張明德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南市第1屆里長選舉得順利當選,先後交付賄賂予陳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時間均在99年11月間,地點均在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足認其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行賄,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寳源、張明德、陳張秀汝自始就各自所涉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或互為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寳源、張明德、陳張秀汝就所犯交付賄賂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吳寳源行求賄賂,約使陳翁美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被告吳寳源經起訴投票行賄陳周烏美、林湘紜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吳寳源、陳張秀汝各係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家中(設籍同戶或不同戶)有投票權人人數交付賄款,就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各自收取1,000 元應允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相繼形成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而將其餘賄款轉交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應認被告吳寳源、陳張秀汝此部分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應為已實行行賄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查被告吳寳源陳明曾因心臟病突發,經被告張明德協助開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報答被告張明德救命之恩,始自掏腰包向陳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行賄買票,所涉行賄對象僅3人,交付賄款合計8,000元,情節非重,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犯罪情狀實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3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選舉為民主政治之核心制度,賄選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被告吳寳源、張明德、陳張秀汝為求被告張明德當選,輕忽法紀行賄選民,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傷害民主政治運作,及被告吳寳源、張明德、陳張秀汝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吳寳源、張明德均係國小畢業,被告陳張秀汝係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被告吳寳源、張明德、陳張秀汝均無前科素行尚端,被告吳寳源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吳寳源、張明德、陳張秀汝各自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爰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㈤查被告吳寳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犯後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寳源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對向共犯朱進金、陳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選偵字第12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選偵121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就前揭對向共犯朱進金、陳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收受賄款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此扣案賄款分別係被告吳寳源、張明德、陳張秀汝分別交付予朱進金、陳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之賄款及預備交付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賄款,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寳源、張明德、陳張秀汝所犯投票行賄罪予以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李秋碧與被告張明德、吳寳源、陳張秀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張明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李秋碧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164巷6號前,交付賄款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陳翁美玉,陳翁美玉亦基於收賄之故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被告張明德而許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吳李秋碧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李秋碧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翁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賄款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吳李秋碧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賄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賄款予陳翁美玉,係伊配偶被告吳寳源所交付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吳李秋碧辯護稱:證人陳翁美玉先於警詢時指證係被告吳寳源買票交付賄款,嗣後於偵查中翻異改稱係被告吳李秋碧向伊買票,其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吳李秋碧認定依據等語。經查:證人陳翁美玉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寳源於99年11月17日後某日至伊家中,拿1,000 元給伊,要伊投給被告張明德等語(見警卷第63頁),後於偵查中結證:「(你於何時、地向吳寳源的太太收受1,000 元買票賄款)我是在大約上禮拜,我走到吳寳源的家外面,吳寳源的太太走出來,偷偷拿1,000元給我,要我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我說好,她沒有拿文宣品給我,我就把錢收下來了。」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被告吳寳源在伊家中,拿1,000 元給伊,在偵查中指稱被告吳李秋碧係因害怕而說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證人陳翁美玉先後指證買票行賄者不一,其證詞顯有瑕疵。證人陳翁美玉為21年7月22日生,年近8旬,其陳明記憶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不無誤記之可能。復經同案被告吳寳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伊去陳翁美玉住處,以1,000 元向陳翁美玉買票,被告吳李秋碧並無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頁、第108頁),核與證人陳翁美玉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應認證人陳翁美玉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吳李秋碧向伊行賄買票等情為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李秋碧就被告吳寳源、張明德、陳張秀汝前開所涉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遽而認定被告吳李秋碧確有起訴書所載投票行賄之事實。
㈣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形成本院認定被告吳李秋碧有罪之心證,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吳李秋碧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吳李秋碧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被告吳李秋碧犯罪之認定,應就此為被告吳李秋碧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賄者 │ 交 付 對 象 │交付賄款金額││ │ │ │ │(有投票權之人)│(新臺幣) │├──┼───────┼──────────┼────┼────────┼──────┤│ 1 │99年11月中旬某│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東│張明德 │朱進金 │1,000元 ││ │日 │竹圍14號 │ │ │ │├──┼───────┼──────────┼────┼────────┼──────┤│ 2 │99年11月中旬某│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華│吳寳源 │陳翁美玉 │1,000元 ││ │日 │宗路164巷32號 │ │ │ │├──┼───────┼──────────┼────┼────────┼──────┤│ 3 │99年11月間某日│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華│吳寳源 │陳周烏美(家中另│2,000元 ││ │ │宗路164巷10號 │ │有投票權人配偶陳│ ││ │ │ │ │文滔,並未轉交賄│ ││ │ │ │ │款) │ │├──┼───────┼──────────┼────┼────────┼──────┤│ 4 │99年11月17日 │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華│吳寳源 │林湘紜(家中另有│5,000元 ││ │ │宗路164巷6號 │ │投票權人林思綦、│ ││ │ │ │ │林宜璇、賴昭銘、│ ││ │ │ │ │鄭美娟,並未轉交│ ││ │ │ │ │賄款) │ ││ │ │ │ │ │ │├──┼───────┼──────────┼────┼────────┼──────┤│ 5 │99年11月18或19│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寶│陳張秀汝│陳秀麗(家中另有│3,000元 ││ │日 │發路210巷18號 │ │投票權人郭振茂、│ ││ │ │ │ │郭南億,並未轉交│ ││ │ │ │ │賄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