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元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元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鄭元豐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合 併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甫於94年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民國95、96年間開設漁夫的家餐廳,並以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名義於95年12月29日、96年2月1日及96年2月14 日分別在新竹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嗣漁夫的家餐廳歇業後,其明知上開帳戶之支票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為成年男子)持有,亦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並可預見將空白支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持有其空白支票,竟不予聞問,任由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戴嘉霖(綽號阿弟仔、小陳)、李宗桂、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光(綽號展仔)、吳天勝(綽號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戴武彰(綽號小張)、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華(綽號阿生、阿賢)、杜吾駿、謝志明(綽號阿水)、郭士榮(綽號刺激仔)、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綽號阿不拉)、蘇銘弘(綽號翁仔)、沈富堅(綽號黑仔、阿南仔)、莊俊傑(綽號阿發仔)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等(以下簡稱戴嘉霖等20人,所涉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所組販賣支票集團取得上開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之支票後,明知該等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將支票出售予不特定人謀利。 二、羅祖德明知李碧耆所經營之「臺灣吉利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園藝公司)在96年8、9月間財務困難,急須客票以籌措資金,並明知閱覽報紙廣告向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所購入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竟基於幫助李碧耆取得客票以調借現金之犯意,於96年9月23日閱覽報紙所 刊載販賣支票之廣告後,以8,000元代價向戴嘉霖購得附表 編號1所示發票人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面額617,000元之支票1紙後交付李碧耆,李碧耆(所涉詐欺取財罪未據起訴) 明知羅祖德所交付之支票,係閱覽報紙廣告所購入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26日 ,在支票背書後,單獨持向經營「建忠當舖」之陳銘鴻調借現金,佯稱支票係其經營園藝公司,客戶購買樹苗所交付之客票,致陳銘鴻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為李碧耆善意取得之客票,乃依票面金額交付同額現金予李碧耆。詎該支票經陳銘鴻屆期提示退票(羅祖德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陳晉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9月間,在台中市○○區○○路二段429號4樓之2朱繁 榮住處或其住處附近,先後三次持附表編號2所示陳敏、一 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嘉聖實業有限公司、立信企業社、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新成企業社、新漢企業社、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接續向朱繁榮佯稱係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願以俗稱之8分利即每萬元每月240元之利息,向朱繁榮調現,使朱繁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扣除利息後,將款項如數匯予陳晉銜。嗣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臺南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元豐住所在桃園縣,被害人陳銘鴻、朱繁榮住所分別在新竹縣與臺中市,雖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同案被告戴嘉霖等20人販賣人頭支票(包括本件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之支票)地區包括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其中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吳天勝之住所或居所地均在臺南縣市,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97年6月18日在同案被告蘇騰 達、陳建光位於臺南市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有渠等涉犯詐欺罪之相關物證扣案,已據起訴書與100年5月17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各該扣案物等在卷可資參照(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698號卷),足堪認定本院管轄區域之台南縣市亦屬同 案被告戴嘉霖等共同涉犯詐欺罪之行為地,是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鄭元豐與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所涉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幫助犯之廣義共犯關係,即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參照前揭同法第5條 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元豐所涉本件犯 罪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鄭元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供述:漁夫的家餐廳倒閉,伊將支票交給會計,該會計的名字現已忘記了,是成年男性,伊不知其住址,在餐廳結束營業後有向該名會計索回支票,但他說還有帳目要處理,後來即避不見面,伊也就沒有再去理會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名義於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1日及96年2月14日分別開設新竹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之事實,除被告前述自白外,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檢送各該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請領票據紀錄、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資參照(參見本院鄭元豐卷第88-98、100-119、121-150頁,以下簡稱本院卷)。上開漁夫的家餐廳鄭 元豐支票帳戶自96年10月2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共計退票570張,退票金額合計160,035,105元(包括附表編號1 、編號2之⑨所示支票),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 票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4-86頁)。 ㈡前述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上開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謀利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陳建光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8月2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538號、96年8月31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749號、96年9月28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952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蘇騰達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陳建光使用之0000000000、洪士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戴武彰使用之0000000000、黃世華使用之0000000000、尤東遊使用之0000000000、沈富堅使用之0000000000及王裕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可資佐證,足證上開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之支票確為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之列。 ㈢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銘鴻部分 ⒈同案被告羅祖德明知李碧耆所經營之吉利園藝公司在96年8、9月間財務困難,急須資金,基於幫助李碧耆取得客票以籌措資金之犯意,閱覽報紙刊載販賣支票之廣告,由李碧耆出資,於96年9月23日,以8,000元代價向戴嘉霖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 面額617,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李碧耆,再由李碧耆於同年9月26日持向經營「建忠當舖」之陳銘鴻調借現金, 佯稱支票係其經營園藝公司,客戶購買樹苗所交付之客票,致陳銘鴻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為李碧耆善意取得之客票,乃依票面金額交付同額現金予李碧耆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祖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同案被告戴嘉霖記載其於96年間販賣支票明細之扣案營運雜記簿可資參佐(本院卷第215頁)。李碧耆自 羅祖德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後,單獨持向陳銘鴻借 款,該支票屆期提示退票等情,亦據證人李碧耆、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陳銘鴻提出該附表編號1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 ⒉李碧耆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羅祖德協助吉利園藝公司買賣苗木所收取之貨款支票,並否認知悉羅祖德持交之支票係閱覽報紙廣告所購得云云,惟其經本院二度傳訊到庭,對該苗木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苗木交付何人、交易何種苗木、交貨時間、地點等出貨情形,均支吾其詞,無法說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會計簿冊、出貨單據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否確有交易,已啟人疑竇。其次,附表編號1 所示貨款有617,000元,對急須資金之吉利園藝公司應 有相當挹注,此由李碧耆在取得支票後,旋即持向陳銘鴻借款,可見需款之急迫,既因買賣交付已高達六十餘萬元之苗木,貨款支票屆期退票,除遭受苗木損失外,尚須清償向陳銘鴻週轉之借款債務,依常情,當會立即向買受苗木之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或是要求仲介之羅祖德查明買受人協助催討貨款,以彌補損失,然吉利園藝公司及李碧耆在退票後,僅與陳銘鴻協調以苗木抵償借款債務,未向交易相對人催討貨款,亦未向被告追索票款,甚至不知交易相對人為何人,已據證人李碧耆陳述在卷,復參李碧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也不知那個票是公司的,所以沒有去管,因為這件比較特別,沒有很明確的客戶」、「因為我知道這沒有辦法追回,所以自己去承擔,最重要的是欠陳銘鴻的錢要還他」等語,顯然無意追償此部分貨款,可徵李碧耆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非善意取得乙節,已心知肚明。 ⒊扣案營運雜記簿記載羅祖德購買附表編號1支票之時間 在96年9月23日,則倘李碧耆所述該支票係羅祖德仲介 買賣苗木取得之貨款支票為真,吉利園藝公司該次銷售苗木之時間應在96年9月間,復據李碧耆陳述:樹木屬 於農產品類,毋需使用發票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然經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年7月12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11008335號函檢送吉利園藝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1-330頁),其96年10月申 報銷售額僅使用「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之19,500元(應包括96年9、10月之銷售額),免用發票之銷售 列0元,與附表編號1貨款金額617,000元及李碧耆之證 言明顯不符,自不足以認定吉利園藝公司在96年9月間 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苗木之銷售。再參吉利園藝公司申 報96年3、4月之銷售額合計836,187元、96年5、6月之 銷售額合計268,809元、96年7、8月之銷售額合計1,881,830元、96年11、12月之銷售額合計1,304,200元,則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之貨款,相較於各期申報之銷 售額,已屬大額交易,然其竟無法提出交易相對人與各次交易之出貨資料以供佐證,顯違事理,益徵證人李碧耆之陳述有重大瑕疵而難採信。 ⒋綜上,證人李碧耆之證言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則其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羅祖德向吉利園藝公司購買 苗木所支付之貨款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而無足採。是羅祖德所辯,因李碧耆必需有客票始可借得款項,渠乃與李碧耆閱覽報紙廣告,由李碧耆出資,由渠前去購得附表編號1之支票後,交付李碧耆持向他人借款乙節,核 與前述各項調查證據之結果無違,堪可採信。從而,李碧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羅祖德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羅祖德所犯該幫助詐欺取財罪,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㈣關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朱繁榮部分 陳晉銜於96年8、9月間,在台中市○○區○○路二段429 號4樓之2朱繁榮住處或其住處附近,先後三次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其中編號⑨為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之支票) ,接續向朱繁榮佯稱均係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願以俗稱之8分利即每萬元每月240元之利息,向朱繁榮調現,使朱繁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收受支票,並於扣除利息後,將款項如數匯予陳晉銜。嗣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等情,業經證人陳晉銜、朱繁榮於該案偵查、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朱繁榮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退票理 由單各13紙附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902號案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支票帳戶所屬金融機 構即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陽信銀行民生分行、渣打銀行永安分行、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所檢送各該發票人即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嘉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春森為同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立信企業社魏信木、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新成企業社阮洪忠、新漢企業社沈秀琴及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黃忠為同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各支票帳戶開戶資料、退票紀錄與交 易明細等可參,上揭帳戶多係利用分次存入現金,簽發小額支票提示兌現之方式增進其信用,再大量密集簽發支票不獲支付,退票張數、金額可觀,與一般所謂「芭樂票」帳戶之運作手段雷同,佐以該案被告陳晉銜自承:均不認識上開支票帳戶之發票人,支票係市場上朋友介紹一個人拿給伊,該人伊去查訪也不知其名等語,足徵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均非陳晉銜善意取得之支票,而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自不詳管道所取得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無疑,是陳晉銜以非善意取得之支票持向朱繁榮調借現款,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 ㈤綜上事證,被告在所經營漁夫的家餐廳歇業後,未妥善管理其請領之空白支票,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任意使用,不予聞問,致其支票嗣為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後販賣予不特定人謀利,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⑨所示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為發票人之支票,嗣分別為李碧耆、陳晉銜持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除非至親或具有極深之信賴關係,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通常亦無任意借用他人支票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國中畢業,曾開設漁夫的家餐廳,已據供述在卷,行為時已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支票發票人應負兌付票款之責任,而其在96年間所經營之餐廳既歇業,顯見已無資力,竟將空白支票交付不詳姓名之會計後,即不予聞問,任由使用,顯見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李碧耆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持向陳銘鴻借款;陳晉銜接續持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朱繁榮借款,李碧耆、陳晉銜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任意將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之支票交付不詳姓名之人,惟其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或其後取得被告支票之人如何出售支票得利或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要不足據以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個交付支票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銘鴻與朱繁榮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 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支票之行為係幫助犯,復經蒞庭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為說明。 五、查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93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94年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在漁夫 的家餐廳結束營業後,未妥善管理前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所託非人在先,嗣在該人避不見面後,復未向各該付款銀行申報掛失止付,致支票遭人為財產犯罪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審酌被害人陳銘鴻、朱繁榮所受財產損害(其中陳銘鴻之損害已因李碧耆與之協調以苗木抵償而獲彌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完成之日,應以正犯李碧耆、陳晉銜犯罪行為完成之時即附表編號1、2被害人陳銘鴻、朱繁榮最後交付財物之日為據,而依證人陳銘鴻證述其交付附表編號1借款時間為96年9月26日,證人朱繁榮證述其三次交付借款之時間在96年8、9月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為說明。 六、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名義之支票,經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附表編號1、附表編 號2之⑨所示支票以外其餘退票部分,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前述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⑨以外漁夫的家餐廳為發票人之其餘退票,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何財產犯罪,有無被害人,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供犯罪所用,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侵占、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 支 票 明 細 │ │ │行為人 │ │ ├──────┬─────┬─────┬────┬────┬──────┤ │ │ │ │ │金融機構 │支票帳戶名│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 │稱 │ │ │ │ │ ├──┼─────┼───────────┼──────┼──────┼─────┼─────┼────┼────┼──────┤ │1 │李碧耆 │李碧耆因96年8、9月間所│陳銘鴻 │台灣銀行 │漁夫的家餐│AA0000000 │96.10.31│96.10.31│ 617,000元 │ │ │(所涉詐欺 │經營之臺灣吉利園藝股份│ │桃園分行 │廳鄭元豐 │ │ │ │ │ │ │取財罪未據│有限公司財務困窘,急需│ │ │ │ │ │ │ │ │ │起訴) │客票以籌措現金,乃與羅│ │ │ │ │ │ │ │ │ │ │祖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4月)閱覽報紙刊載販賣 │ │ │ │ │ │ │ │ │ │ │支票之廣告,由李碧耆出│ │ │ │ │ │ │ │ │ │ │資,交羅祖德於96年9月 │ │ │ │ │ │ │ │ │ │ │23日向同案被告戴嘉霖購│ │ │ │ │ │ │ │ │ │ │得右列支票1紙,再由李 │ │ │ │ │ │ │ │ │ │ │碧耆持向陳銘鴻所經營之│ │ │ │ │ │ │ │ │ │ │「建忠當舖」借款,佯稱│ │ │ │ │ │ │ │ │ │ │該支票係吉利園藝公司客│ │ │ │ │ │ │ │ │ │ │戶購買苗木所收取之客票│ │ │ │ │ │ │ │ │ │ │,致陳銘鴻陷於錯誤,誤│ │ │ │ │ │ │ │ │ │ │認支票為李碧耆善意取得│ │ │ │ │ │ │ │ │ │ │之客票,因而依票面金額│ │ │ │ │ │ │ │ │ │ │交付現款予李碧耆。嗣支│ │ │ │ │ │ │ │ │ │ │票經陳銘鴻屆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晉銜 │陳晉銜於96年8、9月間,│朱繁榮 │①華泰銀行 │陳敏 │AB0000000 │96.09.30│96.10.01│ 233,860元 │ │ │(所犯詐欺 │接續三次以右列支票持向│ │ 中山分行 │ │ │ │ │ │ │ │取財罪業經│朱繁榮借款,向朱繁榮佯│ ├──────┼─────┼─────┼────┼────┼──────┤ │ │台灣台中地│稱所交付之支票係生意往│ │②同 上 │同上 │AB0000000 │96.10.05│96.10.05│ 193,810元 │ │ │方法院98年│來所收取之客票,願以俗│ ├──────┼─────┼─────┼────┼────┼──────┤ │ │度易字第18│稱之8分利即每萬元每月 │ │③同 上 │同上 │AB0000000 │96.11.30│96.11.30│ 179,360元 │ │ │5號判處有 │240元之利息,向朱繁榮 │ ├──────┼─────┼─────┼────┼────┼──────┤ │ │期徒刑6月 │調現,致朱繁榮陷於錯誤│ │④台灣銀行 │一千生兆企│AA0000000 │96.10.10│96.10.11│ 284,850元 │ │ │確定) │,依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 │ 三重分行 │業有限公司│ │ │ │ │ │ │ │,如數匯款予陳晉銜,嗣│ │ │法定代理人│ │ │ │ │ │ │ │右列支票經朱繁榮屆期提│ │ │卓秀花 │ │ │ │ │ │ │ │示均退票。 │ ├──────┼─────┼─────┼────┼────┼──────┤ │ │ │ │ │⑤同 上 │同 上 │AA0000000 │96.10.31│96.10.31│ 145,600元 │ │ │ │ │ ├──────┼─────┼─────┼────┼────┼──────┤ │ │ │ │ │⑥合作金庫銀│嘉聖實業有│QK0000000 │96.11.10│96.11.12│ 231,500元 │ │ │ │ │ │ 行淡水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謝春│ │ │ │ │ │ │ │ │ │ │霖 │ │ │ │ │ │ │ │ │ ├──────┼─────┼─────┼────┼────┼──────┤ │ │ │ │ │⑦同 上 │同 上 │QK0000000 │96.11.10│96.11.12│ 150,740元 │ │ │ │ │ ├──────┼─────┼─────┼────┼────┼──────┤ │ │ │ │ │⑧陽信銀行 │立信企業社│AD0000000 │96.10.31│96.10.31│ 138,450元 │ │ │ │ │ │ 民生分行 │魏信木 │ │ │ │ │ │ │ │ │ ├──────┼─────┼─────┼────┼────┼──────┤ │ │ │ │ │⑨渣打國際商│漁夫的家餐│AA0000000 │96.10.31│96.10.31│ 183,970元 │ │ │ │ │ │ 業銀行永安│廳鄭元豐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⑩第一商業銀│新成企業社│NA0000000 │96.11.20│96.11.20│ 116,380元 │ │ │ │ │ │ 行汐止分行│阮洪忠 │ │ │ │ │ │ │ │ │ ├──────┼─────┼─────┼────┼────┼──────┤ │ │ │ │ │⑪台北富邦商│新漢企業社│HA0000000 │96.12.05│96.12.05│ 155,700元 │ │ │ │ │ │ 業銀行汐止│沈秀琴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⑫台北富邦商│台鑨國際股│SZ0000000 │96.12.10│96.12.10│ 182,690元 │ │ │ │ │ │ 業銀行汐止│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吳黃忠 │ │ │ │ │ │ │ │ │ ├──────┼─────┼─────┼────┼────┼──────┤ │ │ │ │ │⑬同 上 │同 上 │SZ0000000 │96.12.10│96.12.10│ 182,6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