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夢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
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
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夢雄明知大陸地區女子徐林亞僅係意欲來臺工作,並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其弟劉夢傑及蘇春明、林志忠、徐林亞四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志忠至大陸浙江省舟山市與徐林亞辦理假結婚,而劉夢傑負責在大陸地區前往接、送林志忠搭機,另蘇春明則負責安排在大陸地區之假結婚事宜,並於林志忠返臺後,由劉夢雄以代理人名義負責申請徐林亞來臺,林志忠並可因此領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假結婚之酬勞。謀議既定,劉夢雄即安排林志忠於民國92年7月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劉夢傑前往接機後,再將林志忠交予蘇春明照顧生活起居並辦理假結婚事宜,林志忠即於該期間向蘇春明借支生活費用,由其應得之報酬抵扣。至同年 9月11日,林志忠與徐林亞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搭機返臺,由劉夢雄前往接機,並向林志忠收取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證件,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就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後,劉夢雄再於同年10月16日,駕車搭載林志忠,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由林志忠進入前揭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宜,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林志忠與徐林亞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簿冊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再由劉夢雄持委託書、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林志忠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辦徐林亞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林志忠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境管單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管理之正確性。惟旅行證核發後,徐林亞並未入境,以致不遂(原起訴書誤載為未經核准以致不遂)。嗣林志忠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其家屬資料,林志忠始自承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全案因而查獲(徐林亞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林志忠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劉夢傑、蘇春明涉案部分,亦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劉夢雄犯罪暨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其中: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犯林志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共犯林志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夢傑、蘇春明於警詢、偵查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各項供述,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人陳述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查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共犯林志忠辦理結婚登記後取得之戶籍謄本,均係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其性質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文書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卷附共犯林志忠、劉夢傑、蘇春明三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林志忠92年7月2日、同年9月14日搭乘GE361、GE362 號班機出入境之同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以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夢雄於原審以通常程序審理中,原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於林志忠返臺時,有駕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並取得林志忠攜回之相關證件,待經海基會認證後,伊復陪同林志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進而駕車搭載林志忠前往警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後則持林志忠名義之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書前往境管局申辦徐林亞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等情。然仍翻易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僅收取 5千元之代辦費用代為申辦徐林亞來臺探親事宜,伊僅知林志忠係辦理結婚,並不知伊與徐林亞係假結婚;又伊並未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故不知劉夢傑、蘇春明二人在大陸地區之舉動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共犯劉夢傑、蘇春明三人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全案復經證人即共犯林志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52頁正面),且林志忠於92年7月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至同年 9月11日,林志忠與徐林亞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之後於同年月14日搭機返臺,進而於同年10月16日,先後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簽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後再由被告持登載林志忠與徐林亞為配偶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前往境管局申辦徐林亞來臺探親事宜,惟核准後,徐林亞因故並未來臺等情,亦有林志忠於92年7月2日、同年 9月14日搭乘GE361、GE362同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電子檔、林志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003)浙舟證民字第2576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載林志忠與徐林亞係配偶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各一份(見警卷第33至60、65頁;原審卷第9至11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查證人即共犯林志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2年 7月間前往大陸浙江省與大陸女子徐林亞辦理假結婚,係透過蘇春明牽線,而蘇春明則係由被告介紹認識,本案係被告安排並駕車搭載其前往小港機場搭機至大陸,抵達後由劉夢傑接機,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約4、5日,之後再將其交予蘇春明,由蘇春明安排假結婚事宜;其至大陸後,向蘇春明借款約 3萬元,言明由其報酬抵扣,故其並未清償該筆借款;其與大陸女子徐林亞結婚並未支出聘金,嗣後亦係劉夢傑將其載往機場搭機返台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至原審審理中,林志忠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及劉夢傑、蘇春明三人均相識,於前往大陸之前晚,被告駕車載其前往高雄入住旅社,於隔日搭機前往大陸,被告並於行前告知將由伊弟劉夢傑前往接機;被告雖然行動不便,然其所駕駛之車輛業已改裝,故其仍可駕車;被告知悉其係前往大陸娶妻,亦知悉其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其曾經詢問被告前往大陸是否有錢可拿,可否先將報酬交付,惟被告表示可在大陸先行借款;抵達大陸後,由劉夢傑前往接機,並為其安排住宿,且劉夢傑亦有交付人民幣數百元予其花用;約10日後,劉夢傑又將其帶至蘇春明處,再由蘇春明為其安排相親事宜;於蘇春明處居住時,住宿費用由蘇春明負責,而飲食費用部分係蘇春明負責,部分則係其自行外食;其曾向蘇春明借款,蘇春明要求其還款時,其表示請蘇春明向介紹其前往大陸之人索討,之後蘇春明即未再向其索討該筆借款;其由大陸返臺時,係劉夢傑前往送機;劉夢傑亦有提醒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其抵達臺灣後,由被告接機,然其不知係何人通知被告前往,被告亦曾拿取某些文件令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52頁正面)。
⒉查林志忠上開證詞內容,其證稱係被告委託劉夢傑前往接機乙節,與同案共犯劉夢傑於警詢中供稱:渠之所以前往機場接林志忠,係因受被告委託(見警卷第20頁)等語相符;而林志忠證稱由蘇春明安排假結婚事宜,並向蘇春明借款等情,亦與共犯蘇春明於警詢中供承曾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以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出借林志忠約人民幣 2千元款項等語(見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吻合。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駕照資料及財產紀錄,亦證被告確實領有汽車駕照,名下並有自小客車,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駕駛執照供本院檢視,該駕駛執照上註明「特製車自動排檔車將加速踏板與煞車改以手操作」(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足見林志忠證稱被告雖有殘疾,仍有駕車能力等情,並非子虛。則由林志忠上開證詞及共犯劉夢傑、蘇春明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駕車搭載林志忠前往機場搭機前往大陸,並告知林志忠相關開銷可先行支借,伊復將林志忠抵達大陸之時間通知劉夢傑以便渠前往接機,而林志忠在大陸停留 2個月餘,並未支出分文,其生活開銷除部分由劉夢傑支出外,其餘均向蘇春明支借,而蘇春明亦未向林志忠追討欠款,可見被告與劉夢傑、蘇春明、林志忠四人對於林志忠前往大陸地區相關花費之分攤,早已達成共識,伊等確有意思聯絡甚明。
⒊又被告於林志忠返臺後,確有前往接機,進而持林志忠交付之相關文件駕車搭載林志忠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及以代理人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徐林亞以探親事由來臺事宜,凡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前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載林志忠與徐林亞係配偶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倘被告果真誤認林志忠與徐林亞確有結婚共組家庭之意,則其主觀上應認為徐林亞係來臺與林志忠共同生活,而非基於其他動機。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徐林亞他來臺目的及動機為何?)大概是來臺灣打工賺錢」(見警卷第14頁),所供情節顯與一般兩岸通婚來臺探親之經驗法則相左,足見被告確知林志忠僅係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意欲以此方式使徐林亞非法來臺打工無疑。
⒋況,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代辦徐林亞入境,並收取 5千元代辦費,該筆代辦費係透過伊郵局帳戶收取云云。然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詢結果,被告設於德高厝郵局之帳戶,於92年全年均無任何金額為 5千元之款項匯入,此有該局 101年11月1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是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所訊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流程、來臺探親之各項事由、相關文書表彰之意義、認證所需時間、申辦大陸地區人民入臺所需文件,乃至於境管機關對於結婚來臺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面談之時間、面談內容之難易,均能侃侃而談(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47頁反面),足見伊就辦理大陸女子以結婚名義來臺探親之相關程序,至為熟稔,此絕非伊所辯臨訟上網查詢相關資料所能達成,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至明。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度傳訊林志忠到庭,以證明其於原審所證「清仔」究為何人,且徐林亞嗣後既未來臺,倘係假結婚,伊自當向林志忠追討該筆費用,惟伊並未索討云云。然被告聲請傳訊林志忠所欲證明之事項,其中關於「清仔」部分,業經林至忠於原審證述明確;而有關被告是否有向其追討費用部分,與本案並無必然關連,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與共犯劉夢傑、蘇春明、林志忠四人透過「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徐林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辯稱不知假結婚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 1日施行,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有關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如附件所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劉夢傑、蘇春明、林志忠、徐林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既已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徐林亞來臺,自應認伊已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徐林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嗣後因徐林亞未入境臺灣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然念及該名大陸女子最終未進入臺灣地區,危害尚輕,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前,所犯之罪並非不得減刑之罪,又無不得減刑之情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之舊法)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部分: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規
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條第 2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
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之規定論罪。
㈡關於刑法第 2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
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問題,即應依修正後第 2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
後刑法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查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於
被告並非陰謀、預備犯罪,而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㈣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倘被告所犯二罪具有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現
行刑法既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依現行刑法規定,被告
所犯二罪即便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
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關於刑法第25條、第26未遂犯規定部分:按行為後刑法條文
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
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
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因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修正後刑法第 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㈥關於罰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1元,惟修正後規
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㈦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
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
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
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
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