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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3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高如宜卓穎毓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國勝
被告
葉淑昭
被告
呂政煌
被告
呂政勳
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沒收參與人 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政勳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國勝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政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淑昭、呂政煌均無罪。

事實

一、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間設立,係從事不鏽鋼捲等鋼製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長期與國內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以享有穩定之不鏽鋼捲來源。呂國勝為勳利公司之董事長,呂政勳為呂國勝之子,亦在勳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均受勳利公司之委任而領有該公司之薪資,應忠實執行勳利公司營運業務。呂政勳於97年3月5日設立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輝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經營之業務則與勳利公司相同,呂國勝實質上亦得對外代表輝鍠公司,且對於輝鍠公司之產品銷售價格亦有控制權。呂國勝、呂政勳均明知附表二所示銷售對象公司均屬勳利公司本有交易往來之客戶,勳利公司本得以市價逕行直接出售不鏽鋼捲予該等公司,無庸透過輝鍠公司從中轉售,然為使輝鍠公司營運順利,竟共同基於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及為謀輝鍠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自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先由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貨後,以較低價格銷售與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以市價出售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使原先得由勳利公司直接銷售附表二所示客戶可賺取之利潤,轉由輝鍠公司獲得,致勳利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371 萬2477元之利益(交易時間、販售對象、販售數量、價格及價差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損害勳利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呂國賓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姚啟宏、劉可蓓、呂德秀、鄭明正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渠等審理中證述與前開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內容並無不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及辯護人以159條第1項規定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查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經檢察官認係本件之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均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證人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雖最高法院有近期見解認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重以明輕原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渠等審理中證述與前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本件亦無證據得證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證人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就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抗辯:訊據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對於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買進不鏽鋼捲後銷售予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出售予勳利公司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外下游廠商,輝鍠公司並因此取得價差利潤等事實(交易時間、販售對象、販售數量、價格及價差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固不爭執,然均否認涉有背信犯行,並辯稱:⒈被告呂政勳並未擔任勳利公司之經理或員工,加入勳利公司之勞健保及支領勳利公司薪水係因家族成員關係,此乃家族慣例,不能據以證明其為勳利公司員工;⒉被告呂國勝並未出資設立輝鍠公司,亦無實際決定輝鍠公司之銷貨價格;⒊勳利公司並未以低價銷售不銹鋼捲予輝鍠公司,勳利公司賣給輝鍠公司之價格均高於其向唐榮進貨之價格,亦高於銷售與其他貿易公司,且勳利公司向唐榮支領貨物之銷售成本,需再扣除履約完成後,唐榮公司退給勳利公司之結退金額及履約獎勵金,且勳利公司自97年11月至99年7 月間透過輝鍠公司銷售之國際貿易交易共計39筆,其中6筆未經公訴人列入者確認非勳利公司原有客戶,是輝鍠公司之存在有利於幫助勳利公司擴大外銷管道,並無損害勳利公司之情事;⒋況自99年3 月起,被告呂國勝與其母呂葉月嬌已決裂,99年6 月第一銀行正式抽銀根,且有被唐榮公司撤銷經銷權之風險,必須仰賴輝鍠公司幫忙解決固定向唐榮公司取貨及消耗庫存品,否則勳利公司當時已無法繼續經營,輝鍠公司是經由合法自由貿易行為賺取價差,勳利公司並未受損害云云。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呂國勝為勳利公司董事長,勳利公司從事不鏽鋼捲等鋼製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與唐榮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享有穩定之不鏽鋼捲來源。被告呂政勳為呂國勝之子,呂政勳於97年3月5日設立輝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直至99年7月15日才改由呂政煌擔任負責人,輝鍠公司經營之業務與勳利公司相同,於97年11月至99年6月間,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貨後,以附表二所示價格銷售予輝鍠公司,再由輝鍠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出售予勳利公司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輝鍠公司因而獲取371萬2477元之利潤(時間、販售對象、販售數量、價格及價差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呂國勝、呂政勳所不爭執,並有勳利公司設立及歷次書件、勳利公司與唐榮公司之不鏽鋼產品合約、告訴人提出之勳利公司長期國外客戶往來名單、輝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偵2卷第1至24頁、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28頁、本院卷3第175至187頁)、勳利公司出口報單、唐榮公司客戶月提貨明細對帳表、被告葉淑昭手寫內帳(詳如附表二「卷證頁碼」欄所示)等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呂政勳辯稱:伊並未在勳利公司任職云云,然查:

㈠、被告呂政勳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勳利公司的訂單接洽、貨款的支付收取接洽、合約簽訂等大部分都由呂國勝處理,但我也曾與客戶簽訂合約及收受客戶的貨款,其他人都沒有與客戶聯繫,我領月薪2萬6000元左右直到98年底為止,當時因家族成員糾紛遭銀行抽銀根,營運陷入困境才停止領薪水等語(偵2卷第173、174、1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國勝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98年8月間勳利公司向銀行借貸時,呂政勳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偵2卷第141、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政煌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呂政勳退伍後就到勳利公司協助父親處理交辦業務,且因為對外參加進修課程需要,所以掛名業務經理等語(偵2 卷第15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淑昭於101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呂政勳於勳利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偶爾呂國勝出國時,協助處理公司業務(偵2 卷第196 頁)。綜上,被告呂政勳自承每月領取勳利公司薪水約2 萬6 千元直到98年底,並曾在勳利公司與客戶簽訂合約及收受客戶之貨款,證人即被告呂政勳之父親呂國勝、弟弟呂政煌、母親葉淑昭則分別證稱勳利公司向銀行借貸時,呂政勳為連帶保證人;呂政勳在勳利公司協助呂國勝處理業務,並掛名業務經理;呂政勳在呂國勝出國時協助處理公司業務等情,是被告呂政勳實際上確實有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

㈡、復參酌被告呂政勳對於其領有勳利公司名片(偵2卷第25頁),曾以勳利公司「經理」之職銜參加活動,並於97年8月28日、98年5月14日代表勳利公司簽署COMMERCIAL INVOICE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勳利公司名片、活動報名列印資料各1紙、勳利公司COMMERCIAL INVOICE2紙在卷可按(偵2卷第25頁、本院卷2第224、225頁)。足認被告呂政勳於97年至98年間,係在勳利公司擔任經理,有對外代表勳利公司與客戶往來接洽之權責,確實有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其空言辯稱並未在勳利公司任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呂政勳於97年3月5日至99年7月14日,係擔任輝鍠公司之負責人,亦即,在上開期間,被告呂政勳一方面在勳利公司任職,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另一方面成立輝鍠公司,擔任輝鍠公司負責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代表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簽訂不鏽鋼捲買賣契約,向勳利公司購買不鏽鋼捲,並轉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廠商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呂國勝辯稱:伊並未參與輝鍠公司之業務,亦無權決定輝鍠公司銷貨價格云云,然查:

㈠、被告呂國勝曾於98年7月17日在輝鍠公司與菲律賓SANYOSEIKI不鏽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上輝鍠公司代表人欄位上簽名,有該契約書1紙在卷可按(偵2卷第31頁),就此事實,被告呂國勝亦不否認,惟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當時是因呂政勳不在公司,無法簽約,才由我代表公司簽約云云(偵2卷第146至1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政勳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亦稱:有時我忙不過來,會請父親幫忙處理傳真、收發信件等事務性工作,但父親沒有參與輝鍠公司業務,上開契約是因為有時我在忙,便請父親代簽,這些客戶都是我去聯繫,也都講好了,呂國勝只是代簽名而已,只要經過我同意,合約只是形式上的東西,由任何人簽名都可以,客戶不會關心是誰代表公司簽名云云(偵2卷第180頁)。然而,衡諸經驗法則,買賣契約上買方或賣方代表人之身分,係判斷契約是否經有權代表當事人之人為意思表示之重要依據,對於契約是否具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至關重大,任何有商業交易經驗之人,對於代表當事人簽約之人是否具有代表之權限,不可能不重視,絕非如被告呂政勳所言由任何人簽約都可以、客戶不會在乎云云,是被告呂國勝上開所辯,以及證人呂政勳上開證述,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難採信。參以被告呂國勝於101年8月7日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希望培養呂政勳當接班人,輝鍠公司剛成立之初接洽客戶時,我有幫助接洽客戶等語(偵2卷第216頁),足證被告呂國勝確實有參與輝鍠公司之業務,甚至有對外代表輝鍠公司之權限。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政勳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係由我對客戶報價,但最後決定販售價格係由呂國勝決定,輝鍠公司的客戶在同時認識我及呂國勝時,有時會跳過我而直接向呂國勝詢價,並且由呂國勝直接告知客戶為何要以當時價格報價,這些客戶為了捧輝鍠公司的場,會同意以輝鍠公司的名義出貨給他們等語(偵2卷第192頁),而就呂政勳陳述最後販售價格由呂國勝決定之部分,被告呂國勝於101年9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並未否認,僅稱呂政勳有時會針對買賣價格來問我意見,我將適合價格告知他等語(調查卷1第1頁)。從而,被告呂國勝不但對外具有代表輝鍠公司與下游廠商簽約及報價之權限,對內亦具有決定輝鍠公司銷貨價格之權限,應堪認定。

㈢、復參酌,證人劉可蓓於本院106年4月18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7年至99間其在唐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不鏽鋼捲外銷業務,與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都有接洽過,勳利公司是與被告呂國勝接洽,輝鍠公司則是被告呂國勝及被告呂政勳都有,呂國勝有介紹呂政勳是他兒子等語(本院卷4第40、41、47頁);證人呂德秀於本院106年4月18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7年至99間其在唐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不鏽鋼捲外銷業務,與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都有業務往來,都是與被告呂國勝接洽,偶爾呂國勝兒子呂政勳會打電話來,但是從頭到尾幾乎都是呂國勝接洽業務,因為輝鍠公司負責人呂政勳是呂國勝的兒子;99年6月間勳利公司表示要將外銷經營權轉讓給輝鍠公司,他們兩家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但當時我們會簽是因為他們是父子關係等語(本院卷4第48、49、53頁)。綜上,在勳利公司的上游廠商唐榮公司業務人員之經驗中,被告呂國勝亦代表輝鍠公司與唐榮公司接洽,且對於輝鍠公司負責人呂政勳為呂國勝兒子之事實,均有認知。從而,被告呂國勝不但實際上參與輝鍠公司內部營運,對於輝鍠公司負責人呂政勳有實質影響力,可決定輝鍠公司銷貨價格,且具有對外表輝鍠公司與上游廠商接洽、對下游廠商報價及簽約之權限,堪予認定。被告呂國勝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呂國勝、呂政勳雖辯稱: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並未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云云,然查:

㈠、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最終銷售對象,係勳利公司原有客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客戶是被告呂政勳自行洽商的,輝鍠公司能與客戶達成交易,不代表勳利公司也能達成交易云云。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煌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99年7月前輝鍠公司主要供貨商就是勳利公司,99年7月之後到99年底是唐榮公司,100年起才沒有固定主要供貨商,輝鍠公司銷售不銹鋼捲之客戶是否勳利公司客戶,要問呂國勝及呂政勳,我找來的只有香港通用實業公司,其餘客戶來源要問呂政勳(偵2卷第159、161、162頁);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客戶重疊部分,是呂政勳找的等語(偵2卷第220頁)。足認附表二所示之最終銷售對象,應係由被告呂政勳接洽交易無訛。被告呂政勳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輝鍠公司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貨,期間自97年3月至99年7月輝鍠公司取得唐榮經銷權為止,主要銷售給MS STEELS、LEE TAT METAL、CHAIN CHON STAINLESS、MYUNG-JINSTAINLESS STEEL CO.LTD、錩燕等公司,那些國際貿易客戶都是跟著人,我在勳利公司時,有跟這些公司聯絡,我設立輝鍠公司後,雖然沒有繼續幫忙勳利公司業務,但這些公司還是與我聯繫,所以我才會與他們談妥合約,但是輝鍠公司沒有貨源,所以還是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提貨,勳利公司沒有將客戶交給我,是客戶主動與我聯繫,因此就是自由競爭(偵2卷第185、186頁);有一些客戶自己跟我們聯絡,或在網路上一直有保持聯絡,一開始我們網路上PO資料,他們知道後自己來找我等語(偵6卷第61頁)。然查,上開客戶既為勳利公司原有客戶,且被告呂政勳得以與上開客戶聯繫,亦係基於任職於勳利公司之職務之便,係屬於勳利公司之業務資源,被告呂政勳利用勳利公司之業務資源,進行輝鍠公司之商業交易,難認無損於勳利公司之利益。尤有甚者,被告呂政勳與被告呂國勝為父子關係,在上下游廠商之認知中,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為家族共同經營之企業,此由上揭證人即勳利公司之上游廠商唐榮公司業務人員劉可蓓、呂德秀之證述即可明瞭,況且,被告呂國勝雖為勳利公司之負責人,亦常代表輝鍠公司與唐榮公司洽商,甚至代表輝鍠公司與下游廠商簽訂契約、接受詢價等核心業務,被告呂政勳亦自承下游廠商向被告呂國勝詢價後,會為了捧輝鍠公司的場而與輝鍠公司交易,被告呂國勝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亦陳稱:我與呂政勳是父子關係,在業務上協助他人是人之常情,才會透過輝鍠公司仲介原有客戶等語(偵2卷第152頁),足證在上下游廠商之認知中,輝鍠公司實質上之掌控者亦為被告呂國勝。綜此,輝鍠公司能與上開客戶達成交易,並非僅是基於國際貿易之自由競爭,而係廣泛運用被告呂國勝為勳利公司所建立之業務資源所得之成果。況且,上開客戶既與輝鍠公司達成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足證該客戶確實有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供貨需求,亦可接受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輝鍠公司既能成交,衡諸經驗法則與交易常情,與上開客戶有更深遠之業務往來之勳利公司亦能成交,故附表二所示之28次交易,勳利公司均應能直接與下游廠商交易。被告辯稱上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㈡、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復辯稱:勳利公司並非以「低價」出賣予輝鍠公司,而係合理之市價,且應扣除唐榮公司之結退及履約獎勵金云云。然查,被告呂國勝代表勳利公司將不銹鋼捲賣給被告呂政勳代表之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賣給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廠商,而由輝鍠公司賺取中間之價差利潤之事實,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均不爭執,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勳利公司本應能直接以輝鍠公司之賣出價格將貨物賣與下游廠商,已如前述,於附表二所示交易中,勳利公司出賣不銹鋼捲予輝鍠公司之價格,均低於輝鍠公司嗣後出賣予下游廠商之價格,是勳利公司係以「相對低價」將貨物出賣予輝鍠公司,而由輝鍠公司賺取本應由勳利公司取得之利潤,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勳利公司非以低價賣予輝鍠公司云云,要無可採。再者,若由勳利公司直接與下游廠商達成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同樣自上游廠商唐榮公司提貨,自能同樣取得唐榮公司日後結退之款項以及履約獎勵金,此部分並非因透過輝鍠公司交易而得以減少之成本,自不得由輝鍠公司去得之利潤中扣除。被告前揭所辯,皆由理由,不足採納。

五、被告呂國勝雖辯稱:勳利公司將不銹鋼捲賣給輝鍠公司轉賣給勳利公司原有客戶,而不由勳利公司直接銷售給客戶,係基於勳利公司營運困難而採取之正當營運行為云云。

㈠、被告呂國勝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99年6月勳利公司被第一銀行凍結資金時,基於勳利公司有庫存壓力,呂政勳、呂政煌2人幫忙以輝鍠公司名義協助銷售勳利公司於唐榮公司之庫存品,輝鍠公司有時會向勳利公司拿貨,再銷售給下游廠商,主要商品為唐榮公司的304、201、202不銹鋼捲,由我照市場實價販售給輝鍠公司,銷售價格有時會包含運費、保險等費用,視輝鍠公司賣給下游廠商之利潤而定,但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彼此沒有簽訂買賣合約等語(偵2卷第144、148頁);我與呂政勳是父子關係,在業務上協助他人是人之常情,才會透過輝鍠公司仲介原有客戶,且輝鍠公司雖有取得合理利潤,但並未因此而損害勳利公司的營運(偵2卷第152頁);99年3月至7月間交易應是因家族衝突致勳利公司無法運作,而由輝鍠公司進行勳利公司存貨銷售事宜,99年3月以外的交易,有些客戶是呂政勳、呂政煌聽我提過或是之前我介紹他們認識,他們再直接向客戶接洽訂單,並非將原屬於勳利公司的訂單移轉給輝鍠公司(偵2 卷第152 頁);我雖有透過勳利公司協助我兒子呂政勳經營的輝鍠公司,但都沒有損害勳利公司原有利益,只提供少許銷售利潤,故非蓄意造成勳利公司損失使之停業(偵2 卷第154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有些客戶如馬來西亞CHAINCHON STAINLESS STEEL SDN BHD只跟勳利公司購買過1 、2次,後來很久就沒有買賣,輝鍠公司呂政勳自己經過網路查詢就去跟該公司接洽,並談成買賣,以我的認知,只要能夠消化庫存,就是對公司有利;勳利公司直接將不銹鋼捲賣給客戶,與經由輝鍠公司將不銹鋼捲賣給客戶,平均利潤少4%,由輝鍠公司賺取(偵2 卷第216 、217 頁);於102 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我們已經開始吵架,呂國賓在告我,我沒有心思做生意,唐榮公司還說如果不趕快出貨要沒收保證金,斷絕給料及取消合約等語(偵6 卷第59頁)。

㈡、觀諸被告呂國勝上開陳述,無非係以伊自99年3月間起家族內部不睦而無心經營,自99年6月起勳利公司遭第一銀行拒絕借款,因而經營困難,為避免遭唐榮公司撤銷經銷權,故需要輝鍠公司幫助消化庫存云云,為其從事附表二所示交易之理由。然查,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於99年6月4日以(九九)一赤字第25號函文通知勳利公司,於該行之授信額度自即日起停用,並應於授信到期日清償債務,勳利公司授信金額截至99年6月4日止共計39,565,218元,並說明係依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呂新傳、呂葉月嬌99年6月4日申請書辦理,因上開2人來行申請請求退出保證責任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按(偵3卷第57頁);另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以99年7月9日業發0703號書函,通知勳利公司依照規定提貨並履約完成,說明勳利公司目前主庫存量已超過合約量50%,依照合約規定,唐榮公司得視情節輕重,採取暫停生產、減量接單、暫停接單、終止合約並追回數量折扣之差額、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有該書函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4 頁)。是勳利公司確實自99年6 月4 日起遭第一銀行拒絕借款,自99年7 月9 日起遭唐榮公司要求依規定履約提貨,應堪信實。然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係自97年11月起至99年6 月止,均在被告呂國勝所述上開經營難題出現之前,亦即,被告呂國勝與呂政勳從事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當時,勳利公司尚未遭遇上開經營困境,應無透過輝鍠公司消化庫存之必要,況且,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廠商原本即為勳利公司之客戶,勳利若有消化庫存之壓力,理應積極接觸原有客戶達成交易,實無將貨物先出賣予輝鍠公司再行轉賣,而削減勳利公司原應有之利潤,反而造成利潤短缺,甚至惡化經營困境之理。被告呂國勝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自陳:與呂政勳是父子關係,在業務上協助他人是人之常情,才會透過輝鍠公司仲介原有客戶等語(偵2 卷第152 頁),恐才是實情。是被告呂國勝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國勝、呂政勳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呂國勝、呂政勳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對被告呂國勝、呂政勳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呂國勝、呂政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分別為勳利公司之董事長及業務經理,均係受勳利公司委任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輝鍠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其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並導致勳利公司之利益受損害之結果,是核被告呂國勝、呂政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就附表二所示之28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呂國勝、呂政勳違背勳利公司之信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侵害勳利公司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顯非可取,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呂國勝為高中肄業、被告呂政勳為大學畢業)、家庭及職業與經濟狀況(被告呂國勝自陳:現無業,與兒子呂政勳同住;被告呂政勳自陳:現為輝鍠公司負責人,家中與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勳利公司損失利潤數額共計3,712,477元,即為第三人輝鍠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且係被告呂國勝、呂政勳為輝鍠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輝鍠公司因而取得者,故屬於輝鍠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3,712,47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物品勳利公司存摺8本、呂國勝存摺2本、呂政勳存摺2本雖為(詳本院審易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11)雖分別為被告呂國勝及呂政勳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與呂政勳為勳利公司之員工,受勳利公司之委任而領有該公司之薪資,本當戮力於勳利公司之業務,然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與呂政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被告呂國勝與被告葉淑昭夫妻於97年3月間另行出資成立輝鍠公司,先後由被告呂政勳、呂政煌擔任名義負責人,經營之業務則與勳利公司相同。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勳與呂政煌均明知其為勳利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與員工,應忠實執行勳利公司營運業務,然竟基於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及為謀其子不法所有之利益,未經勳利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由被告葉淑昭協助會計事項、再由對輝鍠公司營運業務銷貨價格有實際決定權之被告呂國勝,將勳利公司之客戶介紹給被告呂政勳、呂政煌接洽,抑或利用輝鍠公司與廠商客戶聯繫、簽約之機會,由被告呂政勳陪同,對外聯繫、商業往來文件也將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名稱並列,致往來之廠商與客戶誤以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為同一關係企業。

二、於97年11月至99年7月間,被告呂國勝明知輝鍠公司未取得唐榮公司之不鏽鋼鐵捲經銷契約,無法直接向唐榮公司進貨,然竟為使輝鍠公司營運順利,竟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貨後,以較低價格銷售與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以市價出售與勳利公司原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客戶,使原先得由勳利公司直接銷售可賺取之利潤,轉由輝鍠公司獲得,致勳利公司損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利益(被告呂國勝、呂政勳無罪部分僅限於附表三,就附表二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三、於99年6月間呂國勝為讓輝鍠公司完全取得唐榮公司不鏽鋼鐵捲外銷經營權,在未經勳利公司股東同意下,逕與輝鍠公司簽立「讓與協議書」,並函請唐榮公司,將勳利公司之外銷提領權移轉與「關係企業」輝鍠公司,唐榮公司遂於同年7月1日同意讓與,藉此使輝鍠公司取得獨立之不鏽鋼捲來源。嗣經勳利公司股東質疑,被告呂國勝乃再以輝鍠公司名義向唐榮公司申請加入外銷經銷商,再向唐榮公司發函稱勳利公司資金取得困難,聲請暫停經銷,唐榮公司於同年7月20發函同意,使勳利公司之外銷經銷商資格喪失,影響股東權益甚鉅。

四、被告呂國勝未經股東同意,於99年11月26日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申請辦理勳利公司之停業登記,足以損害勳利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四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中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就公訴意旨二之無罪部分僅限附表三部分,就附表二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犯行,係以被告呂國勝、呂政煌、呂政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國賓、呂國豪、呂美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姚啟宏、劉可蓓、呂德秀、鄭明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3日保承資字第10260273840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南字第1025006365號函、告訴人提供葉淑昭筆記本與勳利公司、輝鍠公司、唐榮公司出貨單據比對資料、呂國勝代表輝鍠公司簽名文件影本及輝鍠公司之報價單、輝鍠公司99年6月14日輝鍠第000000000號函文、讓與協議書、6月30日之申請書及聲明書等資料、輝鍠公司透過勳利公司進貨再銷售價差金額統計表(呂國勝確認版)、輝鍠公司透過勳利公司進貨再銷售相關資料、勳利公司銷售輝鍠公司金額統計表暨出口報單資料、輝鍠公司直接銷售勳利公司客戶金額統計表暨出口報單資料、勳利公司、輝鍠公司基本資料、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產品銷售合約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函文、勳利公司、輝鍠公司出口報單各一冊、崴航裝船通知單、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案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則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呂政煌實質上非勳利公司員工;被告葉淑昭單純在勳利公司擔任會計,受被告呂國勝指示,沒有虛偽記載且未涉入業務經營;勳利公司並未低價銷售與輝鍠公司,且附表三所示之銷售對象並非勳利公司原有客戶,而是輝鍠公司自行開發的客戶;勳利公司申請暫時停止經銷有正當理由;勳利公司申請停業登記是因勳利公司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倒閉,並未使勳利公司受損害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應查明者係被告呂政煌是否為勳利公司員工、呂政煌在輝鍠公司任何職務、被告葉淑昭是否為輝鍠公司會計、被告呂國勝、葉淑昭是否出資設立輝鍠公司等事項,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呂政煌為勳利公司員工,自99年9月15日起擔任輝鍠公司負責人。

⒈被告呂政煌於99年3月5日以勳利公司名義向燁茂公司進行詢價,並經燁茂公司指名回覆回報價格等情,有勳利公司詢價單(有呂政煌印刷姓名)、燁茂公司報價單(註明給呂政煌)各1紙在卷可按(偵2卷第45、46頁),且被告呂政煌於101年8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有領取勳利公司薪資每月1萬餘元之事實(偵2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呂政鍠確實有任職於勳利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呂政煌擔任輝鍠公司負責人之時期,係自99年7月15日至105年7月18日,此有輝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本院卷3第175至1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葉淑昭擔任勳利公司會計,但未在輝鍠公司任職。

⒈被告葉淑昭於100年7月29日警詢時自陳:在勳利公司擔任財務會計,接受被告呂國勝指示登記各項財務,實際情形不過問等語(偵2卷第68頁背),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稱:勳利公司帳冊是依呂國勝指示登記資料,進貨成本及銷售利潤多少,我都不清楚等語(偵2卷第2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國勝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葉淑昭負責勳利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等語(偵2卷第141頁),足認被告葉淑昭在勳利公司係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受被告呂國勝指示製作會計內帳,應堪認定。

⒉被告葉淑昭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稱:我在勳利公司負責跑銀行、開立發票及信用狀、記帳等會計作業;在輝鍠公司負責接待客人、接聽電話及行政雜務,沒有參與業務等語(偵2卷第196、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政煌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葉淑昭僅將勞健保交由輝鍠公司申報,並未在輝鍠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沒參與輝鍠公司營運等語(偵2卷第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勳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輝鍠公司公司設立以來,只有呂政勳、呂政煌2人分擔公司業務,呂國勝及葉淑昭完全沒有參與輝鍠公司業務等語(偵2卷第178頁)。公訴人雖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調查卷1第207頁),主張其上文字為葉淑昭之筆跡,然此為被告葉淑昭所否認,公訴人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確實為被告葉淑昭之筆跡,是上開取款憑條亦不能作為被告葉淑昭有參與輝鍠公司業務經營或會計出納之證明。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出資設立輝鍠公司。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煌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雖證稱:輝鍠公司股東有呂政勳、呂政煌、呂政輝、葉淑珍,3兄弟出資部分係由父母呂國勝葉淑昭出資的,輝鍠公司資本來源是由父母提供(偵2卷第157、15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勳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輝鍠公司於97年3月成立,資本額為500萬元,自己出資100萬元,向阿姨葉淑珍、葉淑珠、鄭淑惠、舅舅葉文隆各借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80萬元,於98年、99年間陸續還清(偵2卷第176頁);被告葉淑昭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稱:輝鍠公司資本來源是親戚看在我與呂國勝面子借給呂政勳的(偵2卷第200頁);被告呂國勝於101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輝鍠公司資金來源是我及葉淑昭從小幫他們存的,或是他們向別人借的錢(偵2卷第215頁);於101年9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稱:應該是呂政煌向親友借錢籌措資金,親友們覺得是看在我和我太太情面上借他的,所以才會以為是我和太太出資給呂政煌成立輝鍠公司等語(調查卷一第0頁)。

⒉被告呂政煌雖稱輝鍠公司資金來源是被告呂國勝及葉淑昭,然設立登記時擔任負責人之呂政勳則否認之,觀諸全卷,除呂政煌上開陳述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諸如資金往來明細等積極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呂國勝及葉淑昭有出資設立輝煌公司之事實。

㈣、被告呂國勝雖坦承介紹勳利公司之客戶給呂政勳(偵2卷第142頁),也坦承將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並列發文給客戶,用以宣傳,然而,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呂國勝上開行為致使往來之廠商與客戶誤以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為同一關係企業,而誤與輝鍠公司交易,致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為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之背信行為。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自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之交易部分:

㈠、被告呂政煌、葉淑昭就附表二無罪之理由:

⒈被告呂政煌雖在勳利公司任職,然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期間即97年11月至99年6月間,被告呂政煌並非輝鍠公司負責人,且附表二所示之銷售對象,均係被告呂政勳接洽,亦非被告呂政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呂政煌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⒉被告葉淑昭雖係勳利公司之會計,然僅接受被告呂國勝之指示製作會計內帳,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業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輝鍠公司之營運,自無從認定被告葉淑昭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行為。

㈡、被告呂國勝、呂政勳、葉淑昭、呂政煌就附表三部分均無罪之理由:依據勳利公司長期往來客戶名單(偵2卷第23、24頁)以及勳利公司出口報單(95年1月至100年12月),附表三所示之客戶並非勳利公司之長期往來客戶,是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自不能認為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勳利公司之外銷經銷商資格喪失,並未影響股東權益:

㈠、勳利公司終止唐榮公司之外銷經銷始末:輝鍠公司於99年6月14日以勳利公司進行股權結構調整,為免影響外銷提領,函請唐榮公司同意改由關係企業輝鍠公司提領,並經唐榮公司同意等情,有輝鍠公司99年6月14日輝鍠字第099000002號函1份、讓與協議書3份、唐榮公司99年6月15日內部簽呈、唐榮公司99年7月1日唐董業字第099000086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調查卷1第46、48至50頁)。嗣後唐榮公司又於99年7月20日發函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表示同意撤銷2公司間不鏽鋼銷售契約之契約承擔,並說明係因2公司均來函表示係意思表示錯誤,故同意撤銷,並於同日發函勳利公司表示同意自99年7月起終止不鏽鋼產品銷售合約,及發函輝鍠公司表示同意自99年7月起輝鍠公司加入唐榮公司之經銷商,並要求輝鍠公司儘速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外銷保證金等情,有唐榮公司99年7月20日唐董業字第0990000937號、0990000936號、0990000939號函各1份,以及唐榮公司99年7月5日內部簽呈、簽稿會核單、99年7月8日內部簽呈各1份在卷可按(調查卷1第27至33頁、第47至48頁)。綜上,依據上開唐榮公司99年7月8日內部簽呈及99年7月20日向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公司發函所載,唐榮公司同意勳利公司自99年7月起終止經銷,同意輝鍠公司加入經銷,經銷量每月100萬噸,並依規定要求輝鍠公司繳交外銷保證金1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40萬元。

㈡、唐榮公司之外銷經銷商審核標準自97年4月起相對寬鬆。

⒈證人鄭明正於本院106年4月18日審理具結後證稱:早期唐榮公司對不鏽鋼外銷是獨佔,有很多經銷商競相爭取經銷權,所以要取得經銷權的門檻比較高,但96年後不鏽鋼價大跌,唐榮公司需要客戶,只要是獨立公司,提出要求取得經銷權,我們都會同意,97年後景氣很差,要當經銷商我們求之不得;99年6月勳利公司將外銷經銷權讓與輝鍠公司後,之後若勳利公司要再成為唐榮公司之外銷經銷商,必需要重新申請,96下半年以後一直到104年整個大環境不好,唐榮公司的年度虧損都遠大於獲利,嚴重供過於求,所以要進來當經銷商的門檻比較不嚴格;96年5月以前若要加入唐榮公司的經銷商,審核會有一定要求,但是96年5月以後,只要公司認定是獨立法人,經過審核進來當經銷商,依照規定提出進貨LC,經過相關單位審核LC是有效的就會核准了,但是仍須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外銷保證等語(本院卷4第55、56、60、61、63頁)。

⒉再參酌唐榮公司86年7月15日銷售合約簽訂管理辦法,對新進客戶需先做資格審查,由業務人員根據經銷商或直接用戶作業規定內之限制條件審查,並「赴客戶工廠勘查設備能力」是否符合,舊客戶則僅對其提貨實績來評估其提貨能力(調查卷1第202頁);97年4月15日銷貨作業管理辦法,新客戶依規定向業務處提出申請函文並附合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由業務處依據新舊客戶所提出之年度合約量彙總,並依「市場狀況」評估申請客戶之銷售能力(本院卷4第400至401頁),99年1月20日銷貨作業管理辦法對於新客戶之審查則與97年4月15日之辦法相同(本院卷第402至403頁)。綜合上開證人鄭明正之證述,以及唐榮公司86年7月15日、97年4月15日之銷貨作業辦法,足證唐榮公司之銷貨作業管理辦法,自97年4月15日起,對於新客戶加入經銷之審核標準,不再勘查廠商之設備能力,而僅以市場狀況評估新客戶之銷售能力,顯較97年4月前之標準大幅降低,相對寬鬆許多。是縱使勳利公司自99年7月起終止與唐榮公司之外銷經銷合約,若欲重新加入,審查標準反較之前為寬鬆,不致造成勳利公司重新加入之阻礙,對於勳利公司並無何損失可言。

㈢、再者,唐榮公司同意勳利公司自99年7月起終止經銷,同時同意輝鍠公司加入經銷,並將勳利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外銷保證金退還勳利公司,並依規定向輝鍠公司收取外銷保證金1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40萬元等情,業據唐榮公司提出99年7月30日分錄轉帳傳票1紙、99年7月21日收款通知單2紙、一銀定存單收款單1紙、99年10月28日分錄轉帳傳票2紙、99年10月20日內部簽呈2紙、勳利公司99年10月19日勳利字第099101002號函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4第405至413頁)。輝鍠公司加入唐榮公司經銷商係自行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外銷保證金,而唐榮公司亦將勳利公司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外銷保證金退還勳利公司,綜此,勳利公司雖終止唐榮公司之外銷經銷資格,然並未因此造成勳利公司之損害,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被告呂國勝未經股東同意,於99年11月26日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申請辦理勳利公司之停業登記,並無損害勳利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

㈠、被告呂國勝於99年11月26日代表勳利公司提出停業申請書及切結書,記載勳利公司日前因股東不和,業務無法正常營運,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銀行借款無法正常還款,目前銀行申請公司財產假扣押,所以希望申請即日起暫停營業,待股東之間糾紛解決後,再申請回復營業,向國稅局台南分處申請停止營業,國稅局台南分處函覆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申請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暫停營業,准予備查,有停業申請書、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3011125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調查卷1第200至201頁、偵2卷第49頁)

㈡、被告呂國勝100年7月29日警詢稱:勳利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因無資金可用,已辦理暫停營業(偵2卷第65頁背);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稱:99年6月4日勳利公司被第一銀行凍結國內信用狀及國內資金,之後積欠3900萬元僅償還1300萬元,第一銀行則於99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欲查封勳利公司所有資產,因資金無法順利周轉,勳利公司即宣告暫停營業(偵2卷第144、154頁),因與呂國賓、呂國豪鬧翻,故未告知等語(同上卷第154頁)。

㈢、第一銀行不繼續放貸之原因,應係造成勳利公司無法營運之直接原因。

⒈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於99年6月4日以(九九)一赤字第25號函文通知勳利公司,於該行之授信額度自即日起停用,並應於授信到期日清償債務,勳利公司授信金額截至99年6月4日止共計39,565,218元,並說明係依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呂新傳、呂葉月嬌99年6月4日申請書辦理,因上開2人來行申請請求退出保證責任等語,有第一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偵3卷第57頁)。又依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100年9月26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人第一銀行,債務人勳利公司、呂國勝、呂國豪、呂國賓、葉淑昭、呂新傳,執行名義有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支付命令、9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和解筆錄、10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已執行受償92435元、00000000元等情(偵6卷第40至44頁),足證自第一銀行99年6月4日通知第一銀行不再授信後,第一銀行隨即取得執行名義對勳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認勳利公司99年11月間以業務無法正常營運、資金周轉不靈、目前銀行申請公司財產假扣押等緣由申請停業,要屬事實,亦為必要,而非意圖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

⒉雖證人呂國賓於101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去一銀不是要抽銀根,是說我父親(呂新傳)已經是禁治產人,是否適合再繼續當連帶保證人,只是就此一問題詢問一銀,並不是一銀不要借錢給呂國勝,不知道一銀如何與呂國勝說的,導致呂國勝後來瘋狂借錢,借到4千萬元,我母親才說,不要再借錢給勳利公司(偵3卷第51頁)。然第一銀行停止對勳利公司授信,確係起因於連帶保證人呂新傳、呂葉月嬌請求退出連帶保證責任,無論呂新傳、呂葉月嬌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之動機為何,勳利公司終究係從當刻起,才陷入資金周轉不靈而遭強制執行之窘境。復參酌勳利公司於97年4月1日、98年1月1日、99年1月1日與唐榮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明訂勳利公司外銷合約數量分別為97年每月冷軋鋼品200公噸、98年1月至2月每月冷軋鋼品200公噸、3月冷軋鋼品100公噸、4月至6月每月冷軋鋼品200公噸、7月至12月每月冷軋鋼品300公噸、99年每月冷軋鋼品300公噸,有唐榮公司不鏽鋼產品銷售合約3份在卷可按(調查卷1第39至43頁),足證自97年4月1日至99年1月1日,勳利公司與唐榮公司外銷合約書約定之銷售量逐步成長(調查卷1第21頁),足認勳利公司於99年1月前,應無銷售困難之情形。直至99年7月1日簽訂之合約,約定銷售量每月100公噸,才首見下滑(調查卷1第44至45頁)。足認勳利公司在99年7月之前,營運狀況尚稱良好,恰於99年6月遭第一銀行終止授信之後,才陷入缺乏資金之困境,因此被告呂國勝於99年11月申請停業登記,核屬正當。要難認定被告呂國勝或被告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就此部分有何損害勳利公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表
┌─┬────┬──────┬───────┬───────────────────┐
│編│日    期│對        象│勳利損失臺幣數│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小數點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
│1 │97.12.30│DRAND DAY   │       173,170│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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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06.22│TOP&TACT    │       167,870│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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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06.18│CHAIN CHON  │       161,511│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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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08.06│TOP&TACT    │       168,398│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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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08.26│MYUNGJIN    │       327,117│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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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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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10.02│CHINA STEEL │        17,768│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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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10.13│MYUNGJIN    │       153,692│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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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O.,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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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10.02│MYUNG       │       249,499│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TEEL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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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10.15│TOP&TACT    │        35,930│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INDUSTRI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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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8.11.24│MYUNGJIN    │       206,933│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TEEL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CO.,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98.11.10│CHINA STEEL │       324,037│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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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9.02.10│CHANG YEH   │        64,636│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MET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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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02.25│LEE TAT     │        26,027│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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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NAME OF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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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03.12│CHAIN CHON  │       179,335│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TEEL SDN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BH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99.03.26│LEE TAT     │       109,111│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AME OF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INDUSTRIAL  │              │                                      │
│  │        │LIMITED)    │              │                                      │
├─┼────┼──────┼───────┼───────────────────┤
│17│99.04.28│MYUNGJIN    │        75,378│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TEEL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99.04.19│LEE TAT     │        88,234│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AME OF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INDUSTRIAL  │              │                                      │
│  │        │LIMITED)    │              │                                      │
├─┼────┼──────┼───────┼───────────────────┤
│19│99.05.05│TOP7TACT    │        71,450│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INDUSTRI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CORPORATION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99.05.26│CHINA STEEL │        42,719│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99.05.21│CHINA STEEL │        51,246│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99.05.18│CHINA STEEL │        59,966│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99.05.06│LEE TAT     │        69,313│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AME OF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INDUSTRIAL  │              │                                      │
│  │        │LIMITED)    │              │                                      │
├─┼────┼──────┼───────┼───────────────────┤
│24│99.06.02│CHINA STEEL │        96,254│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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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9.06.11│CHINA STEEL │       277,613│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99.06.11│CHINA STEEL │        61,480│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99.06.02│LEE TAT     │        52,336│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AME OF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INDUSTRIAL  │              │                                      │
│  │        │LIMITE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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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9.06.02│CHINA STEEL │        94,093│呂國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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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件doc檔)
附表三(附件doc檔)
附錄(卷宗編號表)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758號偵查卷宗【偵
  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偵
  2卷】
3.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案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偵
  3卷】
5.輝鍠公司透過勳利公司進貨再銷售價差明細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發查字第92號偵查卷宗【偵
  4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1號偵查卷宗【偵5
  卷】
8.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10166046780號調查
  卷宗【調查卷1】
9.輝鍠公司出口報單
10.勳利公司出口報單
1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10166046780號調查
   卷宗【調查卷2】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94號偵查卷宗【
   偵6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18號偵查卷宗【
   偵7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28號偵查卷宗【
   偵8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12號偵查卷宗【偵
   9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1】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2】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15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民事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3】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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