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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如宜包梅真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瑋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被告
林稚皓
選任辯護人
宮琬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被告
王律勳
被告
張庭維
被告
前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張怡婷
被告
陳英豪
被告
前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被告
陳品岑
被告
前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66 號、第19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稚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部分無罪。

王律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部分無罪。

張庭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二所示洗錢部分無罪。

張怡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政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林稚皓犯罪所得新台幣拾陸萬元、王律勳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元、張庭維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陳英豪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玖佰元、陳品岑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政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拉」、「豹」、「大叔」、「虎」、「G 」等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係從事為詐騙集團傳遞詐騙所得金錢,藉以避免司法偵查機關追緝之洗錢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從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參與前開犯罪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轉交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黃政瑋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莫拉」之成年男子指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轉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從事洗錢行為。

二、林稚皓、王律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哥」、「告白氣球」、「愛你娘」、「關羽」等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係從事為詐騙集團傳遞詐騙所得金錢,藉以避免司法偵查機關追緝之洗錢犯罪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從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林稚皓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7月9日止;王律勳自107年5月中起至107年7月9日止,均以每月4 萬元之報酬,參與前開犯罪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其等工作內容為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等人之指示,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或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員,藉以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與該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組織,於附表一編號2 至31所示時間,共同從事洗錢行為(林稚皓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31所示洗錢犯行;王律勳參與附表一編號17至31所示洗錢犯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所載「編號18」,應係「編號17」之誤載】,另渠等從事洗錢之時間、金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31所示)。

三、張庭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高」、自稱「張信哲」綽號「勇哥」等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係從事為詐騙集團傳遞詐騙所得金錢,藉以避免司法偵查機關追緝之洗錢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從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5 月起至107 年7 月9日止,以每次收取、交付款項可獲得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之報酬,參與前開犯罪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轉交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張庭維並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指示,收受王律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王律勳欲交付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藉以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從事洗錢行為。

四、張怡婷可預見其友人委請其代向楊家錦收受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竟與其友人共同基於縱為收受並轉交來源不明之金錢,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受其友人委請,而於107 年4 月18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楓康超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稱係「余小二」,向自稱「英雄」外務之楊家錦(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收受張宸綱(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247400元後,轉交其友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從事洗錢行為。

五、黃政瑋、陳英豪、陳品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品岑於106年5月19日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週後某日,在臺北市天母地區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網路銀行轉帳載具與陳品岑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陳英豪,再由陳英豪於107年1月19日前某日,將陳品岑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等物轉交黃政瑋,黃政瑋於取得陳品岑上開物品後,復於107年1月19日前某日,將各該物品以30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之成年人及其詐欺集團使用,黃政瑋收取其中5000元後,將所餘25000 元交付陳英豪,再由陳英豪收取其中7900元,再將所餘17100 元交付陳品岑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傅睦文聯繫,佯稱可以20000元販售虛擬貨幣「IBC」20000顆,致傅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 元至陳品岑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中。嗣傅睦文向「賣家」確認已完成轉帳,卻未收到虛擬貨幣,始知受騙並立即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律勳、證人傅睦文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張庭維、陳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庭維、陳英豪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庭維、陳英豪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黃政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被告黃政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黃政瑋就本案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二、

㈠被告林稚皓、王律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均主張渠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云云。經查:

1.被告林稚皓自107年3月起至107 年7月9日止;被告王律勳自107年5月中起至107年7月9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哥」、「告白氣球」、「愛你娘」、「關羽」等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 至31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31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或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林稚皓、王律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他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一第239頁、他二卷第227頁至第2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被告王律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2 份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6頁)另有附表三編號3 至14等物扣案可佐。被告林稚皓、王律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得採信。

㈡被告林稚皓、王律勳雖均否認其所為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罪,被告林稚皓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稚皓每次收交款所得報酬,也是從所收款項中扣除,對於金錢來源、支出、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都不清楚,更何況被告林稚皓如果未能依上二人指示前往工作,對此也沒有獎懲制度,該群組沒有存在內部管理結構、沒有上下屬從關係、階級領導、相關獎勵、懲罰制度,也沒有固定資金來源供其支出、運用,非屬犯罪組織,而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嗣於107年1月3日又經修正公布,同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持續性及牟利性」改為「持續性或牟利性」外,其餘文字相同。是所稱組織犯罪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林稚皓、王律勳2 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哥」、「告白氣球」、「愛你娘」、「關羽」等人共同組成之犯罪集團,渠等從事犯罪內容為詐騙集團傳遞詐騙所得金錢,藉以避免司法偵查機關追緝之洗錢犯罪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於該組織中,綽號「明哥」等人以行動電話或社交媒體程式指示被告林稚皓、王律勳取款、付款對象、金額、匯款帳戶,且於本案中,被告林稚皓、王律勳均是依上手指示進行收受、交付款項之行為,並非由渠等自主行動,顯見該犯罪組織中,存在上下指示服從關係,縱未有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亦不影響該犯罪組織為有結構性組織之認定。況該犯罪集團持續時間已逾數月之久,是該犯罪組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顯已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是被告林稚皓、王律勳2 人於本案中參與之組織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當可認定。故被告林稚皓、王律勳2 人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之舉,自已經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張庭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其所為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張庭維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受綽號「小高」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揮,依綽號「小高」者指示之時間、地點,向代號「旺角」、「布拉」、「大海」等客戶收取款項,並稱:有綽號「阿勇」,代號為「張信哲」之人與綽號「小高」者在一起;另稱:每週約有3天至4 天收款,平均每天至少會有1 次,大概從事收款10至15次,總金額約有200 萬元(參見警二卷第525頁、第523頁)。是被告張庭維均是依上手綽號「小高」等人指示進行收受、交付款項之行為,渠等間存在上下指示服從關係,且有持續性反覆實施收取、交付款項之洗錢行為,業已具備前述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是被告張庭維於本案中參與之組織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當可認定。故被告張庭維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之舉,自已經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庭維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三、

㈠訊據被告張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楊家錦收受24萬7400元,並轉交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洗錢罪嫌,辯稱:係其友人張寧芮委請其代為拿取該款項,其拿取時,不知該款項係不法所得,且該款項已經轉交給張寧芮,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張怡婷於107年4月18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楓康超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另案被告楊家錦收受24萬7400元等情,業據被告張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並經證人楊家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見警三卷第24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證人張寧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張怡婷係朋友;其就被告張怡婷於107年4月18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楓康超市前路邊停放自小客車上,向他人拿取24萬7,400 元一事並不清楚,亦未自被告張怡婷處收取該24萬7,400 元(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8頁),是被告張怡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友人張寧芮委請於前揭時地至該自用小客車上拿取24萬7,400 元,其並不知該款項來源有異,且已經轉交給張寧芮云云,與證人張寧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相違,被告張怡婷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3.又訊據證人楊家錦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將新台幣24萬7400元交給代號「余小二」指定之女子張怡婷時,有無告知張怡婷何人要你交給她,你有無向張怡婷說這些話?)答:我問她你是哪一家?要拿金額多少?她告訴我她是余小二,她告訴我要拿新台幣24萬7400元,我將錢交給她,她在我車內將現金點收清楚後就拿走。」、「(問:當時你有無向張怡婷表明以何身分將該筆金錢新臺幣24萬7,400 元交給張怡婷?張怡婷知不知道該筆金錢的來源?)答:我有跟她說我是『英雄』的外務,要把錢給余小二。我沒有告訴她這些錢我是自哪裡收給她,她只有表明她是余小二要來收錢。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問:張怡婷收到新臺幣24萬7,400 元時,有沒有問你這些錢的來源?她知不知道你為何要將這些錢交給她?)答:她都沒問,只說她是余小二,要跟我收新臺幣24萬7,400 元。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我為何要將錢她。」(參見警三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而證人楊家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在警局為前開證述時,係依其當時記憶陳述,並無人教導其該如何陳述(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證人楊家錦前開證述交付24萬7,400 元予被告張怡婷之過程,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4.是觀被告張怡婷向證人楊家錦取得24萬7,400 元之過程,其至路旁自用小客車內收取現金,並於拿取款項之際,以化名「余小二」自稱,其取得款項之過程,顯屬可疑。復以其所辯交代其取款之對象張寧芮到庭後,亦否認曾委請其拿取24萬7,400 元,並否認曾向其拿取該款項,是被告張怡婷拿取並交付前述24萬7,400 元款項之過程、對象,均與常情有異。依此,被告張怡婷於取款及交付款項過程均不正常,以被告張怡婷為一具備社會常識之成年人,當可發現其中有異,進而判斷其所取得並交付之款項的來源並非正常,極可能為非法行為所生之款項。從而,被告張怡婷辯稱:其不知其所取得並交付之24萬7,400 元為他人不法行為所取得之款項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張怡婷雖可預見其於前揭時地收受、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係非法,然其仍予以收受並交付與他人,當可認定被告張怡婷確有即便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為不法所有,且其行為可能使實施不法行為者,得以隱瞞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被告張怡婷所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四、

㈠被告陳品岑於106年5月19日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週後某日,在臺北市天母地區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網路銀行轉帳載具與其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被告陳英豪,再由被告陳英豪於107年1 月19日前某日,將被告陳品岑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等物轉交被告黃政瑋,被告黃政瑋於取得陳品岑上開物品後,另於107年1 月19日前某日,將各該物品以30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之成年人及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黃政瑋收取其中5000元後,將所餘25000 元交付被告陳英豪,再由被告陳英豪取得其中7900元,再將所餘17100 元交付被告陳品岑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品岑、陳英豪、黃政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 頁),並有戶名陳英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陳品岑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07年1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向被害人傅睦文佯稱可以20000元販售虛擬貨幣「IBC」20000 顆,致被害人傅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 元至被告陳品岑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中等情,亦據被害人傅睦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遭詐騙匯款過程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3192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品岑之相關資料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701 頁、第437頁至第4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英豪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傅睦文並未提出其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內容紀錄,除被害人傅睦文單方供述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傅睦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2 萬元,故認本件並無詐欺取財之存在,從而,被告陳英豪雖有提供被告陳品岑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但因缺乏詐欺取財正犯之存在,被告陳英豪亦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餘地云云。惟被告陳品岑之帳戶係由詐騙集團以3 萬元之對價,經被告黃政瑋、陳英豪向被告陳品岑購得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品岑前開帳戶於案發之際係在詐騙集團持有中,除詐騙集團外,當無他人會指定該帳戶作為正常交易所用之帳戶。復以,詐騙集團係花費3 萬元購得前開帳戶相關資料以供使用,倘非意欲實施不法行為,詐騙集團何需花費購買帳戶作為與被害人傅睦文交易之所用?且被害人傅睦文與被告陳品岑等人均不相識,若非詐騙集團指定被告陳品岑前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害人傅睦文亦無知悉該帳戶帳號進而匯款至該帳戶內之理。復以被害人傅睦文遭詐騙後,旋即報警,經警通知華南銀行凍結被告陳品岑前開帳戶後,被害人傅睦文所匯入之2 萬元尚未遭詐騙集團領取即遭扣押,事後經被害人傅睦文領回等情,業經被害人傅睦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參見本院卷一第479 頁)。倘被害人傅睦文並非因遭詐騙而匯款,而係一般正常交易匯款,則指定被告陳品岑前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傅睦文付款之交易對象,於被告陳品岑前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取得應可獲得之款項時,當會立即向華南銀行反應並爭執該2 萬元為其所應得之款項為是。然案發後,被告陳品岑前開帳戶已遭銀行凍結,而被害人傅睦文所匯款項業歸還予被害人傅睦文,惟迄今已逾2 年有餘,仍無帳戶使用者出面爭執該2 萬元之去向,顯見被害人傅睦文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品岑帳戶2 萬元,被告陳英豪辯護人前開主張,當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黃政瑋、陳英豪、陳品岑3 人提供被告陳品岑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傅睦文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黃政瑋、陳英豪、陳品岑3 人所為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政瑋、林稚皓、王律勳、張庭維、張怡婷、陳英豪、陳品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政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五);被告林稚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1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30罪(犯罪事實二);被告王律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1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5罪(犯罪事實二);被告張庭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三);被告張怡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四);被告陳英豪、陳品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五)。被告黃政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拉」、「豹」、「大叔」、「虎」、「G 」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間;被告林稚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哥」、「告白氣球」、「愛你娘」、「關羽」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犯行間;被告林稚皓、王律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哥」、「告白氣球」、「愛你娘」、「關羽」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7至31所示犯行間;被告張庭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高」、自稱「張信哲」綽號「勇哥」者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間;被告張怡婷與其友人就犯罪事實四之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從事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洗錢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從事洗錢犯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政瑋、張庭維均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稚皓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被告王律勳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7),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處斷云云。惟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兩者比較後,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重,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併此指明。被告黃政瑋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稚皓所犯洗錢罪共30罪、被告王律勳所犯洗錢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王律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庭維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是被告王律勳、張庭維2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被告王律勳、張庭維2 人前開所犯刑責,與渠等於本案中所為參與組織罪、洗錢罪等罪之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王律勳、張庭維2 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併此敘明。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政瑋、林稚皓、王律勳、張庭維等人就渠等於本案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政瑋、陳英豪、陳品岑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爰均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政瑋、林稚皓、王律勳、張庭維、張怡婷、陳英豪、陳品岑等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被害人因渠等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造成司法機關追緝詐騙集團困難、兼衡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另斟酌被告黃政瑋、林稚皓、王律勳、張庭維等人無視現今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無辜民眾屢遭詐騙大量金額,受損情節嚴重,甚至影響社會大眾彼此之信任,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洗錢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洗錢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坐享詐騙所得而得避免司法機關追緝,渠等所為自應予以嚴懲,惟念渠等就所為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堪認非無悔意;被告張怡婷受人委託代為拿取、交付詐騙贓款,對被害人追償損害及司法機關偵查實施詐騙集團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審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黃政瑋、陳品岑坦承犯行;被告陳英豪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黃政瑋、陳英豪、陳品岑均已與被害人傅睦文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度南司小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刑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陳品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然本案被告黃政瑋、林稚皓、王律勳、張庭維宣告之罪名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政瑋、林稚皓、王律勳、張庭維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林稚皓、王律勳參與洗錢犯行中,自共犯處收受尚未交付予他人之贓款等情,業經被告林稚皓、王律勳於警詢中供明在案(參見警一卷第19頁、第121 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三、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政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犯行部分,獲得洗錢集團所給予之1個月薪資3 萬元;被告林稚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洗錢犯行,每月獲得洗錢集團給予每月4 萬元報酬,前後共計獲得16萬元;被告王律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洗錢犯行,前後共計獲得7 萬元;被告張庭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洗錢犯行,獲得洗錢集團給予之報酬約5 萬元(被告張庭維稱約5至6萬元,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以5 萬元計)等情,業據被告黃政瑋、林稚皓、王律勳、張庭維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本院卷一第68頁、他二卷第229 頁、本院卷一第80頁)。是被告黃政瑋、林稚皓、王律勳、張庭維等人前開犯罪所得自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就犯罪事實五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被告黃政瑋獲取5000元報酬;被告陳英豪獲利7900元;陳品岑則獲得17100 元等情,業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而被告黃政瑋、陳英豪、陳品岑業已與被害人傅睦文達成和解,各賠償1000元予被害人傅睦文,此有前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黃政瑋、陳英豪、陳品岑業已賠償予被害人傅睦文部分,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黃政瑋、陳英豪、陳品岑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業已賠償被害人傅睦文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除此之外,被告黃政瑋獲取之4000元、被告陳英豪獲得之6900元、陳品岑收得16100 元仍屬被告黃政瑋、陳英豪、陳品岑3人之犯罪所得,仍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被告張怡婷於警詢中否認因犯罪事實四所示取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而獲利(參見警一卷第588 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怡婷於本案中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張怡婷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瑋、陳英豪、陳品岑提供前揭帳戶以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傅睦文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為本案被告告黃政瑋、陳英豪、陳品岑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瑋、陳英豪、陳品岑就此部分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稚皓、王律勳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由被告王律勳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與亦具有洗錢犯意之被告張庭維,轉交給被告張庭維所屬洗錢集團,因認被告林稚皓、王律勳、張庭維就此部分亦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另被告張庭維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受所屬集團綽號「勇哥」者指示而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存款行為,亦屬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張庭維就此部分亦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參、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律勳、張庭維、林稚皓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洗錢犯行,係以被告王律勳於偵查中供稱曾交付款項數次給被告張庭維,而被告張庭維在其手機內之紀錄中,存有被告王律勳所屬洗錢集團代號「旺角」之交付款項紀錄;另被告林稚皓與被告王律勳同屬一洗錢集團,就被告王律勳此部分洗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為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張庭維於警詢中供稱:「(問:提示你持用之扣案證物編號6 、手機截圖之照片,107 年7 月7 日、同年月9 日、同年5 月16日及5 月17日、該手機持用人古天樂的Telegram手機通訊軟體備忘錄有:7/9 九哥58.01+、旺角120+、布拉1.77-、…; 7/7旺角133.37+、…總118.04;5/16旺角61.02…總5.12; 5/17旺角35.41…總49.96,這些數字代表何意義?你知道旺角這客戶是指哪一個?與鑫旺角是不是同屬一個集團?)答:我不確定旺角跟鑫旺角是不是同屬一個集團,但是我跟王律勳收水回來交給小高哥,小高哥叫我註記旺角這個名子,所以王律勳就是這個客戶派來交水給我的人。」(參見警二卷第534 頁)。惟被告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107年5月16日、5 月17日、7 月7 日分別向被告王律勳收受61萬200 元、35萬4100元、133 萬3700元等情,辯稱:並未於前揭時間向被告王律勳收受前開款項等語。而被告王律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於107年5月16日當天是否有另外與張庭維見面,交付給他61萬200 元?)答:沒有。」、「(問:你於107 年5 月17日這天除了交給0000000000持用人49萬元之外,有無另外交付35萬4100元給被告張庭維?)答:沒有。」、「(問:在107年7月7日靠近你被抓的前兩天,你有無交給被告張庭維新臺幣133 萬3700元?)答:我沒有印象。」、「(問:有無辦法確定你於107年7月7日某個時間有拿133萬3700元給張庭維?)答:應該是沒有,因為對他就是沒有印象。」(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29頁、第30頁),是被告王律勳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於107 年5月16日、5月17日、7月7日分別交付61萬200元、35萬4100元、133萬3700元給被告張庭維。故被告王律勳是否確實於前開3 日先後交付前述款項給被告張庭維,即非無疑。

㈡另參以被告王律勳於107年5 月16日、5月17日均曾經警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進行監聽,分述其通話內容分如下:

1.

⑴107年5月16日17時54分:A:(即被告王律勳):我要給你117.91嗎?B:(取款對象)你是新旺角嗎?A:對。B:你在哪裡?A:你在哪裡?B:我在中和這邊。A:那你可能要等我,因為我有點卡住了,我等一下跟你約,差不多8點之前。B:8 點我可能在台北喔,你方便嗎?A:台北可以,那我們差不多8點在約好了。B:好,OK。(參見警一卷第49頁)

⑵就此通話監聽譯文,被告王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承辦員警、檢察官詢問時,先後供稱:「(問:經警方出示107年5月16日監視器影像在臺北車站西3 門發現你駕駛AZD-7775白色現代自小客車開在BMW 後面,並下車將現金117.91萬交付給BMW 駕駛人,是否正確?)答:正確。」(參見警一卷第130 頁);「【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5月16日17時54分至20時28分監聽譯文】問:內容是你那天在台北車站交117.91萬給別人?答:應該是。」(參見他二卷第230頁),是被告王律勳於107年5 月16日交付現金與他人之款項數額為117.91萬而非被告張庭維手機紀錄之61.02(即61萬200元),且聯絡對象之手機號碼亦非被告張庭維使用之手機。依此,被告王律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於107年5月16日交付61萬200 元給被告張庭維之證詞,信而有徵。被告張庭維辯稱:其並未於107 年5 月16日向被告王律勳收受61萬200 元等語,應堪採信。

2.

⑴107年5月17日19時28分26秒A:你八點到西3,昨天那裏B:好。A:他會拿49給你。

⑵107年5月17日20時07分B:他是拿多少給我?A:20B:所以你下去就會有我要的嗎?A:對,你幾點會到?B:我應該1個半小時會到(參見警一卷第53頁)

⑶就此通訊監察譯文,訊據被告王律勳於警詢中供稱:「(問:譯文提到是否係指林稚皓先將20萬交付給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之後你在跟對方約在臺中高鐵站交付剩下金額29萬?)答:應該是。」(參見警一卷第132頁至第133 頁)。依此,被告王律勳於107年5月17日交付現金與他人之款項數額為29萬元而非被告張庭維手機紀錄之35.41(即35萬4100 元)。故被告王律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並未於107年5月17日交付34萬4200元給被告張庭維之證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張庭維辯稱:其並未於107年5月17日向被告王律勳收受34萬4200元等語,當屬可採。

㈢綜此,被告張庭維手機內,雖有「5/16旺角61.02」、「5/17旺角35.41 」之紀錄,然參照卷內監聽譯文及被告王律勳之供述,尚難肯認被告王律勳確實曾於107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兩日先後交付61萬200 元、34萬4200元給被告張庭維。故被告張庭維手機內有關「旺角」之紀錄,是否正確,是否即是指被告王律勳交付款項給被告張庭維之紀錄,實非無疑,故不應以該手機內有關「旺角」之紀錄即認被告王律勳確實曾於前開日期交付前述金額之款項給被告張庭維。故公訴意旨依被告張庭維前開手機內之紀錄,而認被告王律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予被告張庭維,再由被告張庭維轉交之舉,均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部分犯行,應認證據尚有不足。另被告王律勳就此部分洗錢犯行事證不足,故被告林稚皓自無與之共同犯意而得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庭維涉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洗錢犯行,係以被告張庭維手機中,存有「富利通」、「1.81已存」等紀錄,而被告張庭維於偵查中亦自承此係代號「張信哲」者指示其自存1萬8,100元之意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曾依代號「張信哲」者存款1萬8,100元,惟辯稱:該款項為其自己之款項,並非收到他人款項轉存,該部分行為應非洗錢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張庭維於警詢中供稱:「(問:提示張庭維扣押證物編號4-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報告檔(來源:\0\ -0000-00-00.00-00-00\AppleDevice_AdvancedLogica\chates\iMessage),107 年7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開始至同日13時52分,代號[email protected]張信哲這個人與[email protected]對話,你該持用手機內容:1.81、富利通、自的要存的嗎?自今天好嗎?1.81已存,這是代表何意?代號[email protected] 張信哲這個人是何人?為何他可以決定以自存方式匯款給客戶?)他指示我以自存方式存1萬8,100元給富利通,我存了之後就回報我存好了,這筆錢還是我先出的。」、「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有他就叫我經過7-11自存,他將富利通帳號傳給我。」(參見警二卷第526 頁),並有張庭維扣押證物編號4-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報告檔1份在卷(參見警二卷第569頁),是堪認被告張庭維確於107 年7月9日存入其等集團所指定之富利通帳號1萬8,100元。惟依被告張庭維所述,該1萬8,100元為其自有款項,而非其所收受之詐騙集團所詐得之財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庭維所存入之1萬8,100元為非法來源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張庭維此部分行為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庭維此部分洗錢罪嫌,證據尚有不足。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律勳、張庭維、林稚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張庭維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律勳、張庭維、林稚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王律勳、張庭維、林稚皓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對象      │收付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元)            │          │
│    │          │          │                │          │
├──┼─────┼─────┼────────┼─────┤
│1   │107年2月11│姓名年籍不│收取292200元    │被告黃政瑋│
│    │日晚間某時│詳之詐欺集│                │收取      │
│    │          │團成員    │                │          │
├──┼─────┼─────┼────────┼─────┤
│2   │107年3月23│張桓翊    │交付497000元    │          │
│    │日某時    │          │                │          │
├──┼─────┼─────┼────────┼─────┤
│3   │107年3月29│張桓翊    │交付793200元    │          │
│    │日某時    │          │                │          │
├──┼─────┼─────┼────────┼─────┤
│4   │107年4月4 │張桓翊    │交付213400元    │          │
│    │日某時    │          │                │          │
├──┼─────┼─────┼────────┼─────┤
│5   │107年4月7 │張桓翊    │交付614900元    │          │
│    │日某時    │          │                │          │
├──┼─────┼─────┼────────┼─────┤
│6   │107年4月9 │張桓翊    │交付0000000元   │          │
│    │日某時    │          │                │          │
├──┼─────┼─────┼────────┼─────┤
│7   │107年4月14│張桓翊    │交付796400元    │          │
│    │日某時    │          │                │          │
├──┼─────┼─────┼────────┼─────┤
│8   │107年4月17│張桓翊    │交付261500元    │          │
│    │日某時    │          │                │          │
├──┼─────┼─────┼────────┼─────┤
│9   │107年4月20│張桓翊    │交付0000000元   │          │
│    │日某時    │          │                │          │
├──┼─────┼─────┼────────┼─────┤
│10  │107年4月23│張桓翊    │交付629500元    │          │
│    │日某時    │          │                │          │
├──┼─────┼─────┼────────┼─────┤
│11  │107年4月24│張桓翊    │交付796000元    │          │
│    │日某時    │          │                │          │
├──┼─────┼─────┼────────┼─────┤
│12  │107年4月26│張桓翊    │交付0000000元   │          │
│    │日        │          │                │          │
├──┼─────┼─────┼────────┼─────┤
│13  │107年5月1 │張桓翊    │交付555100元    │          │
│    │日某時    │          │                │          │
├──┼─────┼─────┼────────┼─────┤
│14  │107年5月2 │張桓翊    │交付626200元    │          │
│    │日某時    │          │                │          │
├──┼─────┼─────┼────────┼─────┤
│15  │107年5月4 │張桓翊    │交付84600元     │          │
│    │日某時    │          │                │          │
├──┼─────┼─────┼────────┼─────┤
│16  │107年5月9 │張桓翊    │交付0000000元   │          │
│    │日某時    │          │                │          │
├──┼─────┼─────┼────────┼─────┤
│17  │107年5月16│姓名年籍不│交付0000000元   │被告林稚皓│
│    │日晚間20時│詳之詐欺集│                │指示、被告│
│    │許        │團成員    │                │王律勳交付│
├──┼─────┼─────┼────────┼─────┤
│18  │107年5月17│張桓翊    │交付737300元    │          │
│    │日某時    │          │                │          │
├──┼─────┼─────┼────────┼─────┤
│19  │107年5月17│姓名年籍不│交付200000元    │被告林稚皓│
│    │日晚間某時│詳之詐欺集│                │交付      │
│    │          │團成員    │                │          │
├──┼─────┼─────┼────────┼─────┤
│20  │107年5月17│姓名年籍不│交付290000元    │被告王律勳│
│    │日晚間某時│詳之詐欺集│                │交付      │
│    │          │團成員    │                │          │
├──┼─────┼─────┼────────┼─────┤
│21  │107年5月18│張桓翊    │交付242000元    │          │
│    │日某時    │          │                │          │
├──┼─────┼─────┼────────┼─────┤
│22  │107年5月21│張桓翊    │交付0000000元   │          │
│    │日某時    │          │                │          │
├──┼─────┼─────┼────────┼─────┤
│23  │107年5月22│張桓翊    │交付202200元    │          │
│    │日某時    │          │                │          │
├──┼─────┼─────┼────────┼─────┤
│24  │107年5月25│姓名年籍不│交付金額不詳    │被告王律勳│
│    │日晚間某時│詳之詐欺集│                │交付      │
│    │          │團成員    │                │          │
├──┼─────┼─────┼────────┼─────┤
│25  │107年5月26│姓名年籍不│收取金額不詳    │被告王律勳│
│    │日某時    │詳之詐欺集│                │收取      │
│    │          │團成員    │                │          │
├──┼─────┼─────┼────────┼─────┤
│26  │107年5月29│姓名年籍不│交付280000元    │被告王律勳│
│    │日晚間某時│詳之詐欺集│                │交付      │
│    │          │團成員    │                │          │
├──┼─────┼─────┼────────┼─────┤
│27  │107年6月19│代號「千歲│收取金額不詳    │被告王律勳│
│    │日某時    │王爺」之詐│                │收取      │
│    │          │欺集團成員│                │          │
├──┼─────┼─────┼────────┼─────┤
│28  │107年6月22│姓名年籍不│交付金額不詳    │被告王律勳│
│    │日晚間某時│詳之詐欺集│                │交付      │
│    │          │團成員    │                │          │
├──┼─────┼─────┼────────┼─────┤
│29  │107年7月2 │代號「千歲│收取金額不詳    │被告王律勳│
│    │日晚間某時│王爺」之詐│                │收取      │
│    │          │欺集團成員│                │          │
├──┼─────┼─────┼────────┼─────┤
│30  │107年7月3 │姓名年籍不│收取金額不詳    │被告王律勳│
│    │日        │詳之詐欺集│                │收取      │
│    │          │團成員    │                │          │
├──┼─────┼─────┼────────┼─────┤
│31  │107年7月9 │張庭維    │收取0000000元   │被告王律勳│
│    │日下午4時 │          │                │交付      │
│    │30分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對象      │收付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元)            │          │
├──┼─────┼─────┼────────┼─────┤
│1   │107年5月16│王律勳交付│收取610200元    │被告張庭維│
│    │日某時    │          │                │收取      │
├──┼─────┼─────┼────────┼─────┤
│2   │107年5月17│王律勳交付│收取354100元    │被告張庭維│
│    │日某時    │          │                │收取      │
├──┼─────┼─────┼────────┼─────┤
│3   │107年7月7 │王律勳交付│收取0000000元   │被告張庭維│
│    │日某時    │          │                │收取      │
├──┼─────┼─────┼────────┼─────┤
│4   │107年7月9 │代號「富利│交付18100元     │「阿勇」指│
│    │日某時    │通」之詐欺│                │示被告張庭│
│    │          │集團成員  │                │維自存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        │
├──┼─────┼─────┼───────┼──────┤
│1   │iPhone 行 │1支       │黃政瑋        │警卷黃政瑋扣│
│    │動電話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7      │
├──┼─────┼─────┼───────┼──────┤
│2   │筆記型電腦│1台       │黃政瑋        │警卷黃政瑋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24      │
├──┼─────┼─────┼───────┼──────┤
│3   │點鈔機    │1台       │林稚皓        │警卷林稚皓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4       │
├──┼─────┼─────┼───────┼──────┤
│4   │蘋果牌手機│1支       │林稚皓        │警卷林稚皓扣│
│    │(序號3566│          │              │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0000│          │              │編號6       │
│    │2號)     │          │              │            │
├──┼─────┼─────┼───────┼──────┤
│5   │鑰匙(含遙│3支       │林稚皓        │警卷林稚皓扣│
│    │控器、磁扣│          │              │押物品目錄表│
│    │各1個)   │          │              │編號14      │
├──┼─────┼─────┼───────┼──────┤
│6   │金色iPhone│1支       │王律勳        │警卷王律勳扣│
│    │(門號0900│          │              │押物品目錄表│
│    │605496、序│          │              │編號5       │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
│7   │蘋果牌手機│1支       │張庭維        │警卷張庭維扣│
│    │(門號0955│          │              │押物品目錄表│
│    │695800、序│          │              │編號4       │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
│8   │蘋果牌手機│1支       │張庭維        │警卷張庭維扣│
│    │(門號0966│          │              │押物品目錄表│
│    │315495、序│          │              │編號5       │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
│9   │蘋果牌手機│1支       │張庭維        │警卷張庭維扣│
│    │(序號3569│          │              │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0000│          │              │編號6       │
│    │號)      │          │              │            │
├──┼─────┼─────┼───────┼──────┤
│10  │點鈔機    │1台       │王律勳        │警卷王律勳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6       │
├──┼─────┼─────┼───────┼──────┤
│11  │現金      │397200元  │林稚皓        │警卷林稚皓扣│
│    │          │          │              │押物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2           │
├──┼─────┼─────┼───────┼──────┤
│12  │現金      │0000000元 │王律勳        │警卷王律勳扣│
│    │          │          │              │押物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7           │
├──┼─────┼─────┼───────┼──────┤
│13  │現金      │0000000元 │王律勳        │警卷王律勳扣│
│    │          │          │              │押物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8           │
├──┼─────┼─────┼───────┼──────┤
│14  │現金      │571600元  │王律勳        │警卷王律勳扣│
│    │          │          │              │押物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9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