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民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28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63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民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未扣案盧民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盧民源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大額不符交易常情之款項,恐係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若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並轉交他人,可能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使該款項難以被追查流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盧民源因誤信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惟惟」之人有意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客戶小額匯款之用,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潘惟惟」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0時4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欣」向黃永抄佯稱亟需用錢,致黃永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盧民源復於112年11月8日,明知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極大額款項不符交易常情,且經銀行行員以可能涉及不法拒絕其提領,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潘惟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盧民源除「潘惟惟」外,主觀上知悉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行),依「潘惟惟」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4時55分許及同日15時7分許分別提領45萬元、12萬元後,透過收受「潘惟惟」寄送之貨到付款包裹之手法,將上開款項以貨款之形式輾轉交予「潘惟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因黃永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中信帳戶通報警示,盧民源於112年11月9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營分行」欲再自本案中信帳戶提款時,經該行行員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盧民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2828卷㈠第38至40、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潘惟惟」後,於112年11月8日14時55分許及同日15時7分許分別提領45萬元、12萬元後再轉交予「潘惟惟」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潘惟惟」是男女朋友關係,「潘惟惟」說她的銀行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向我借用帳戶收她客戶的貨款,我再將上開款項以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交給她,我也是被她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潘惟惟」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0時4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欣」向告訴人黃永抄佯稱亟需用錢,致告訴人黃永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0時5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潘惟惟」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4時55分許及同日15時7分許分別提領45萬元、12萬元後轉交予「潘惟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黃永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潘惟惟」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55、59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本院2828卷㈡第450至4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潘惟惟」之行為,主觀上已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觀諸被告與「潘惟惟」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告訴人黃永抄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前,「潘惟惟」已多次以「代收公司客戶款項」為由,指示被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所匯入約數千至數萬元之款項後,以收取貨到付款包裹之方式將上開款項移轉予「潘惟惟」(見本院2828卷㈡第72、89、96、144至145頁、293至294、323至327、330、352、355至357、406至407、412頁,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時及112年11月8日前依「潘惟惟」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詳後述無罪部分)。而「潘惟惟」復於112年10月24日詢問被告:「你的賬戶最多能收多少錢啊?一次能收一百萬這樣子嗎?我想做批發,但是又擔心收不到貨款,我說出來大叔看看能不能做,就是通過我介紹認識的,我先收錢,如果他們達成合作了,我再給對方,會給我一點介紹費,相當於我做擔保人,我想試試,所以問大叔能不能收」等語,被告則回「不是犯法的都可以收」等語,「潘惟惟」隨即表示「我寄包裹給你,我先試試吧,也不知道能不能成呢」等語,嗣於112年11月8日「潘惟惟」告知被告「收到匯款了嗎?可以去領黑貓的包裹了」等語,被告則向「潘惟惟」確認「妳是說一個(包裹)九萬九,十個是九九萬?無言了,我以為十個加起來是九萬九」等語(見本院2828卷㈡第434至435、450至451頁),是就被告本件提領告訴人黃永抄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名目,已與「潘惟惟」先前所稱之「公司客戶小額款項」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亦對該筆龐大金額感到懷疑,在被告對「潘惟惟」匯入該筆款項內容實際為何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理應向對方查證其說詞真實性,且被告亦自陳在提領本案款項前曾懷疑過「潘惟惟」上開要求實乃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2828卷㈠第78頁),然被告仍為求與「潘惟惟」有進一步之親密互動,未詳加確認實情,即依「潘惟惟」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非法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況被告在銀行欲臨櫃提領告訴人黃永抄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時,經銀行行員詢問提領鉅額款項之原因,並告知此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後拒絕被告提領,被告仍不顧勸阻,向銀行確認可提領上限為50萬元後,逕提領了45萬、12萬元,再轉以收受貨到付款包裹方式將款項輾轉交予「潘惟惟」,並允諾「潘惟惟」隔日再去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2828卷㈠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與「潘惟惟」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2828卷㈡第451至453頁)。是被告既已對「潘惟惟」說詞有所懷疑,且經銀行行員明確告知可能涉及詐欺後,自可預見其提領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被告即應停止提領,並先確認「潘惟惟」上開說詞之真實性以避免涉及不法,然被告仍無視上開銀行行員之風險管控告知,執意提領可領取之最高金額,亦未見其後續有採取任何實際行動顯示其已盡力避免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被告顯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益見其有縱使該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甚明。被告歷經上述不合交易常情之大額款項匯入、及提領時業經銀行行員告知涉及詐欺,被告猶辯稱其未認識此為詐欺等語,即非可採。
⒊是縱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料予「潘惟惟」,並於本案提領告訴人黃永抄匯入之款項前多次為「潘惟惟」代收款項之行為當時,尚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詳後述無罪部分),然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黃永抄匯入款項之時點,已與其先前多次代「潘惟惟」收取小額款項之客觀情形有別,被告應可預見該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且依被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告訴人黃永抄匯入款項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潘惟惟」,使「潘惟惟」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黃永抄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由被告提領並輾轉交由「潘惟惟」以製造金流斷點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並非實際對告訴人黃永抄施以詐術之人,然被告本案既已可預見「潘惟惟」要求提領告訴人黃永抄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卻仍配合「潘惟惟」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帳號後,提領告訴人黃永抄匯入之款項並以收受貨到付款包裹方式轉交予「潘惟惟」,足徵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與「潘惟惟」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與「潘惟惟」進一步交往之個人私益,而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配合提領告訴人黃永抄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潘惟惟」,使告訴人黃永抄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黃永抄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58號調解筆錄,本院2828卷㈠第113至114頁,尚未屆履行期)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配合「潘惟惟」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獲取詐得利益者有所不同,且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行為,尚非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2828卷㈠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永抄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黃永抄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58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黃永抄為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潘惟惟」作為告訴人黃永抄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並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潘惟惟」以遂行洗錢犯行,惟告訴人黃永抄匯款1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僅提領其中45萬元、12萬元,尚有餘額63萬元未據提領,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5頁),故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而告訴人黃永抄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權利。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共犯「潘惟惟」聯絡所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潘惟惟」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3至29、33頁,本院2828卷㈠第45至49頁,本院2828卷㈡第3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扣案之茶葉罐5罐,雖經被告自陳為「潘惟惟」寄送包裹之內容物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上開茶葉罐即為被告本案犯行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追加起訴部分)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料予「潘惟惟」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8時29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美娜」向劉慶源佯稱亟需用錢,致劉慶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9月7日13時20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9月12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9月25日12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同年9月25日12時18分許匯款7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25日12時17分許匯款7萬元、同日12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盧民源再依「潘惟惟」之指示,提領劉慶源所匯上開款項後轉交予「潘惟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劉慶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潘惟惟」之部分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為證,並論稱: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對於「潘惟惟」之真實狀況一無所知,而「潘惟惟」所持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及匯款之理由多有不合於常情之處,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款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未涉及不法,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故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潘惟惟」後,告訴人劉慶源因詐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上開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潘惟惟」指示全數提領後轉交「潘惟惟」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潘惟惟」之事實,業如前述。另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美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慶源佯稱亟需用錢,致告訴人劉慶源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9月7日13時20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9月12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9月25日12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同年9月25日12時18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潘惟惟」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劉慶源所匯上開款項後轉交予「潘惟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9至22頁),並有告訴人劉慶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潘惟惟」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37至55、157至158頁,本院2828卷㈡第398至40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潘惟惟」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早於111年2月21日前起即與「潘惟惟」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且二人之聊天頻率相當密集,每日均會互相分享日常瑣事並傳送生活及私密照片,「潘惟惟」並時常傳送「親愛的」、「想你了」等傳達愛意之訊息及對被告之日常生活表達關心慰問,被告雖與「潘惟惟」未曾實際見過面,但曾彼此傳送語音訊息並以LINE通話(見本院2828卷㈡第404頁)。是迄至被告於112年8至9月間提領告訴人劉慶源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前,「潘惟惟」已透過經年累月與被告頻繁的互動,逐漸卸下被告的防備,而二人對話紀錄內容,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潘惟惟」大費周章與被告來往聯絡數年時間,並甘冒款項為被告侵吞之風險,多次利用被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詳後述),衡情亦應係在過程中發現被告已經陷入其甜言蜜語之陷阱中而對其完全信賴,足認被告抗辯其認為與「潘惟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對「潘惟惟」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尚非無稽。
㈣又被告早於111年4月14日起,即多次出借其金融機構帳戶予「潘惟惟」匯入數千至數萬元之小額款項,並依「潘惟惟」指示代為提領後再以收取貨到付款包裹方式轉交款項(見本院2828卷㈡第72、89、96、144至145頁、293至294、323至327、330、352、355至357、406至407、412頁),且「潘惟惟」為取信被告其確實有在替公司銷售客戶商品,亦曾多次傳送衣物類商品照片及價格予被告,向被告詢問是否購買(見本院2828卷㈡卷第91至93、249頁),另依被告曾向「潘惟惟」表示「你幫我挑(四角褲)吧,二盒二千我買二千,型號要大的,不要像上次運動褲一樣好小件」等語(見本院2828卷㈡第92頁),亦可推知被告確實有實際向「潘惟惟」購買過商品使用。是依被告上開與「潘惟惟」互動之過程,足認其主觀上確實有可能相信出借本案中信帳戶並代為領取小額款項之行為,係為「潘惟惟」代收公司客戶之貨款,被告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轉交之情境,與檢察官所主張之未查證對方說詞即貿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情形,尚屬有別。在被告已為「潘惟惟」之公司「代收貨款」長達一年多後,被告復於112年8至9月間一如往常依「潘惟惟」指示,領取告訴人劉慶源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是否得以預見該款項實乃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
㈤況依被告與「潘惟惟」之對話紀錄,「潘惟惟」曾多次向被告借錢,被告或允諾匯款、或抱怨「當初小額錢給妳做小生意自己沒把握住」、「都幫你幾次了,害得我生活品質都變低了,我有錢會幫你問題現在我也沒錢了」等語(見本院2828卷㈡第3、172、226至230、234、238頁),足認被告確實多次依「潘惟惟」請求而匯款予其花用。被告上開受騙而匯款予「潘惟惟」之情形,與本案告訴人劉慶源在網路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受情感詐術所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情形,實乃一致,倘若被告當時真對「潘惟惟」所為係涉有詐欺乙節有所預見,又豈會多次匯款予「潘惟惟」,益徵被告主觀上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㈥從而,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劉慶源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當時,既無其他人加以提醒或告知此情涉及詐欺,且款項金額與被告先前長期為「潘惟惟」代收或代付款項之模式並無不同(期間並未有他人向被告主張款項與詐欺相關),實無從排除其係因陷於感情,降低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而對「潘惟惟」之話術放鬆警戒,因而未察覺其係遭利用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被告抗辯其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提領告訴人劉慶源匯入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是洗錢之犯意等語,尚屬有據。本院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潘惟惟」,並收受再轉交告訴人劉慶源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潘惟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起訴部分: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113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3073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8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刑事卷宗一(本院2828卷㈠)。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刑事卷宗二(本院2828卷㈡)。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63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0號刑事卷宗(本院3020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