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哲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安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中獻律師
- 被告
- 許家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熯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柏勳
李佾龍
周博然
林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114年度偵字第268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8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許家盛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熯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柏勳犯如附表編號4、2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2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佾龍犯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3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博然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47)免訴。
林葦翔犯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吳孟哲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0「偽造文書名稱」欄位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許家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李柏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李佾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周博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林葦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載;另補充同案被告林紘賢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哲、許家盛、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7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7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7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7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7人之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7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7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7人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孟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後台幹部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吳孟哲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吳孟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核被告吳孟哲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38、40、42至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0、39、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吳孟哲就附表編號44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許家盛就附表編號37(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附表編號38,顯屬誤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為、被告林熯錡就附表編號12所為(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附表編號2、12,顯屬誤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李柏勳就附表編號4、28所為、被告李佾龍就附表編號35、36所為、被告林葦翔就附表編號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周博然就附表編號4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8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各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吳孟哲就附表編號44所為,係被告吳孟哲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吳孟哲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38、40、42、43、45至50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吳孟哲就附表編號10、39、41所為,亦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⒊被告許家盛、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亦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7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50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被告李柏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4、28所示之人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佾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之人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吳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0、39、41部分已共同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孟哲、林熯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犯行,再被告吳孟哲就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犯罪所得計算詳如後述),已實際給付與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陳東川等情,有被告吳孟哲所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實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是應認被告吳孟哲業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之犯罪所得,則就其本案犯行即均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熯錡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亦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之被告雖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查被告吳孟哲、林熯錡之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被告吳孟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被告林熯錡所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被告吳孟哲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繫被害人、轉貼盤口資訊、車手報班與排班之統整、負責車手開銷、指示車手服裝儀容及收款地點之後台幹部,另被告許家盛、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則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7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7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孟哲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要角,並參與詐欺集團甚深之犯罪情節,與本案各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7人各自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7人均未與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另除被告吳孟哲有將其所獲之犯罪所得10萬元給付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東川外,被告吳孟哲就其餘部分及其餘被告均未給付賠償或取得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可認被告7人犯後並無積極彌補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因其等犯行而受損失之意願,態度非佳;末參以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再被告吳孟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被告林熯錡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合於前開所述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孟哲、李柏勳、李佾龍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7人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既遂與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及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均非多,除已自動繳回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被告吳孟哲所有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吳孟哲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吳孟哲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是上開手機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吳孟哲所有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私人手機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2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0「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各私文書、各特種文書,係被告許家盛、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及與被告吳孟哲共同犯本案詐欺犯行之取款車手所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揭文書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印文、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總共獲利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是該所獲之10萬元報酬即屬被告吳孟哲之犯罪所得,而就此犯罪所得,因被告吳孟哲業已全數給付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東川,有前揭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吳孟哲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林熯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日薪是2,000元,但對方說等單累積多一點再一次給報酬,可是我後來就被抓了,所以還沒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熯錡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再被告許家盛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所得到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被告李柏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2次收款我所獲得的報酬共是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被告李佾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2次收款我所獲得的報酬共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被告周博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所收款項之1%計算,故就附表編號46部分,我所獲之報酬為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被告林葦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以面交款項的2%計算,故本案我共獲得17,8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是前揭被告所各自收得之報酬,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7人所收取或經手之詐欺款項,除前揭報酬外,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7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博然於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時地,佯裝為附表編號47所示公司之員工,與附表編號47所示之告訴人面交收款,並將附表編號4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與該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47所示公司、所化名之人及該告訴人,嗣被告周博然於順利取得贓款後,即依指示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因認被告周博然就附表編號4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博然所犯上開犯行之同一事實,業據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115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5、267至283頁),是就被告周博然之上開犯行,既業經事實上同一之另案判決確定,則本案之上開犯罪事實自應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實體判決,而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 金額 取款車手 /使用化名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冒用公司 名義 偽造文書 名稱 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 1 黃麗華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55萬元 蕭澺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李靜宜 112年8月18日17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李靜宜」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6萬4937元 不詳/林信志 112年8月30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信志」印文、署押各1枚) 2 廖美怡 以不詳方式誘使廖美怡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30萬元 林熯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吳宗明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中市○○市○○路00號旁空地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0萬元 楊莉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楊雅文 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臺中文心店外道路 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雅文」署押1枚) 3 吳佳純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5萬元 不詳/張文哲 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怡客咖啡廳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文哲」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2萬元 不詳/張文哲 112年8月21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怡客咖啡廳外某處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文哲」署押1枚) 4 戴輝鈞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47萬元 不詳/周俊益 112年8月31日11時4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湖中門市)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無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0萬元 李柏勳/李清輝 112年9月16日11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前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清輝」印文、署押各1枚) 5 蕭惠娟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00萬元 顏玄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張文哲 112年8月19日1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文哲」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王清林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73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2日13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嘉義吳鳳南門市) 城堡證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7萬元 林紘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案件審理中)/張建宇 112年8月11日12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嘉義吳鳳南門市)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建宇」印文、署押各1枚) 76萬4000元 不詳/林信志 112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嘉義吳鳳南門市)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信志」印文、署押各1枚) 7 莊淯甯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88萬7000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8日11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信門市 城堡證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15萬5880元 蕭澺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李靜宜 112年8月16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信門市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印文、署押各1枚) 8 林新福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60萬元 張棋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陳冠宇 112年9月22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社區1樓中庭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冠宇」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林琪蓉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30萬元 林紘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張建宇 112年8月9日1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島門市)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建宇」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葉湘羚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未遂(100萬元) 李柏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李清輝 112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勝旺雲詠社區大廳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林玉鳳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78萬1000元 不詳/劉明廣 112年8月10日15時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明廣」印文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陳昭全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鼓吹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30萬元 林熯錡/吳宗明 112年8月10日13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號4樓之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0萬元 不詳/張柏志 112年8月23日13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號4樓之3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柏志」印文、署押各1枚) 13 張淑君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45萬元 黃鉉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劉明廣 112年8月11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車站東二門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劉明廣」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鄭千奕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23萬元 不詳/郭閔鈞 112年8月28日09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鶯歌櫻桃門市)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郭閔鈞」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陳東川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35萬 林紘賢/張建宇 112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西門國小內涼亭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建宇」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簡光輝 (告訴) 以不詳方式使簡光輝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20萬元 不詳/吳宗明 112年8月11日0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泰鼎國際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蕭美玲 以不詳方式使蕭美玲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95萬元 黃彙雯(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李淑芬 112年8月11日11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翁毅芳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00萬元 蕭澺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李靜宜 112年8月16日14時許 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吳麗娟 (告訴) 以不詳方式使吳麗娟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20萬元 林柏丞(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陳信宇 112年8月7日1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景陽門市) 京城證券 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陳信宇」印文)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吳曉嵐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誘使吳曉嵐點選後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1萬元 不詳/郭閔鈞 112年8月29日1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郭閔鈞」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何秋玉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誘使何秋玉點選後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40萬元 李柏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清輝 112年9月12日09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清輝」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陳建雄 (告訴) 以不詳方式誘使陳建雄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20萬元 不詳/方志成 112年8月3日12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方志成」印文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張賽玉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221萬元 不詳/林信志 112年8月25日19時許 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多那之咖啡店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信志」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黃繹芝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黃繹芝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60萬元 陳育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方志成 112年8月7日10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偽造之「方志成」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劉長勇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劉長勇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200萬元 林熯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吳宗明 112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6 吳葉桂霞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誘使吳葉桂霞點選後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00萬元 林紘賢/張建宇 112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建宇」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1日16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27 林寶珠 假冒股票分析師鼓吹林寶珠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55萬元 蔡惟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羅智翔 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羅智翔」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蔡欣君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蔡欣君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50萬元 李柏勳/李清輝 112年9月6日14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清輝」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周慧君 (告訴) 以不詳方式誘使周慧君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30萬元 黃楷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江瑞翔 112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葫洲門市)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江瑞翔」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0 朱玉梅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朱玉梅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34萬7200元 古志霖(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黃政霖 112年9月11日18時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政霖」印文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林清鄉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林清鄉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41萬 蕭澺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李靜宜 112年8月17日21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署押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蔡坤宗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蔡坤宗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44萬7153元 不詳/張柏志 112年8月22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海佃門市)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柏志」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蔡惠樺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20萬元 蔡惟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羅智翔 112年9月14日09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2樓用餐區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單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羅智翔」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4 蔡侑倢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蔡侑倢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50萬元 蔡惟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羅智翔 112年8月29日1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巴黎線上社區1樓前廣場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羅智翔」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5 林添桂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林添桂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50萬元 李佾龍/周光哲 112年8月2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周光哲」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蕭僡妤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35萬元 李佾龍/周光哲 112年8月7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前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周光哲」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 謝崇明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謝崇明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5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另由許家盛擔任監控、收水車手) 112年8月9日14時30分許 澎湖縣○○市○○里000○00號前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倫麗平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倫麗平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3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11日15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9 李素瓊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李素瓊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未遂(120萬元) 黃彙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淑芬 112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王素瑾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王素瑾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30萬元 林熯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吳宗明 112年8月7日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和竹勝門市)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0萬元 不詳/羅智翔 112年8月25日17時2分許 不詳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羅智翔」署押1枚) 41 廖育津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廖育津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未遂(130萬元) 林熯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吳宗明 112年8月15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錦華門市)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 林惠美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林惠美,並對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6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15日0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元捷金控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3 林小萍 (告訴) 以不詳方式將林小萍加入LINE好友後,即對其謊稱有內線交易資訊,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3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8日15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4 江元麟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江元麟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2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得意山莊社區春風館會議室 聯博證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聯博證券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5 余勇芬 (告訴) 以不詳方式使余勇芬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37萬元 林智洋(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21號案件審理中)/陳東益 113年5月6日18時27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進士公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2枚及偽造之「陳東益」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6 施陳桂 假交友後鼓吹施陳桂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250萬元 周博然/蘇國瑞 113年5月7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MGL MAX 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蘇國瑞」印文1枚)、MGL MAX工作證1張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7 陳姵臻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陳姵臻進行電商投資云云。 100萬元 周博然/蘇國瑞 113年5月8日16時55分許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三聖宮 阿里巴巴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蘇國瑞」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8 劉清祥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劉清祥加入LINE好友,再鼓吹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10萬元 不詳/楊銘耀 113年6月4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署押各1枚)、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9 范森香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范森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89萬元 林葦翔/林家慶 113年6月4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流清粥小菜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2枚、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家慶」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 梁榮良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梁榮良加入不實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00萬元 沈昊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楊銘耀 113年6月5日11時51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與環西路1段路口停車場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
114年度偵字第26808號
被 告 吳孟哲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許家盛
林紘賢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林熯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李柏勳
李佾龍
周博然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林葦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連柏偉、王昱成(此2人均另行通緝)所屬由3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負責轉貼不詳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
盤口」)所提供之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所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工作群組及
假冒投資公司等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詐欺被害人以協助集團車
手與之碰面取款,並與連柏偉一同控盤等事宜。而許家盛、
林紘賢、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沈昊民、林葦
翔亦各於112、113年間,陸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俗稱1號)或監控收水車手(俗稱2號)。吳孟哲即與連
柏偉、王昱成及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後,
吳孟哲即將派單轉貼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用TG工作群組,
再由王昱成分派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
、7、18、31所為詐欺等犯行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林熯錡(就附表編號2、25、41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均非本件林熯錡部分起訴範圍;就附表編號40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楊莉淇(就附表編號2
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李柏勳(就附表
編號10、21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非本
件李柏勳部分起訴範圍)、顏玄昌(就附表編號5所為詐欺
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彙雯(就附表編號2、1
7、39所為詐欺等犯行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附表編
號37、38、42、43、44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就附
表編號7、6、26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現各由臺灣臺南、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林紘賢(就附表編號6、9所涉詐欺
等罪嫌均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均非本件林紘
賢部分起訴範圍)、張棋森(就附表編號8所涉詐欺等罪嫌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黃鉉皓(就附表編號
13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附表編號11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柏丞(就附表編號18所為詐欺等犯
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育彬(就附表編號24所涉詐
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蔡惟信(就
附表編號27、33所為詐欺等犯行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就附表編號34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中)、黃楷傑(就附表編號29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古志霖(就附表編號30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李佾龍、林智洋(就附表編號45所涉
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許家盛、
周博然、沈昊民(就附表編號50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林葦翔等人分別擔任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取款
車手、監控收水車手工作後,蕭澺芯等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佯裝為附表所示公司之員工(
所用化名請詳附表)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碰面收款,並將附表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附表所示公司及蕭澺芯等取款車手所用附表所示化名之人
。蕭澺芯等附表編號1至9、11至38、40、42至50所示之取款
車手於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9、11至38、40、42至50所示之
詐欺贓款後,旋依指示轉交予許家盛(附表編號37)等監控
收水車手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其他共犯進行回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至黃彙雯、李柏勳、林熯
錡於各向葉湘羚(附表編號10)、李素瓊(附表編號39)、
廖育津(附表編號41)進行收款時,因葉湘羚、李素瓊、廖
育津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黃彙雯、李柏勳遂當場為現場
埋伏員警所逮捕,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
向而未遂。
二、案經吳佳純、戴輝鈞、蕭惠娟、王清林、莊淯甯、林新福、
林琪蓉、葉湘羚、林玉鳳、張淑君、鄭千奕、簡光輝、翁毅
芳、吳麗娟、吳曉嵐、何秋玉、陳建雄、張賽玉、黃繹芝、
劉長勇、吳葉桂霞、蔡欣君、周慧君、朱玉梅、林清鄉、蔡
坤宗、蔡惠樺、蔡侑倢、林添桂、蕭僡妤、謝崇明、倫麗平
、李素瓊、王素瑾、林惠美、林小萍、江元麟、余勇芬、陳
姵臻、劉清祥、范森香、梁榮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孟哲聽從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TG暱稱「小智」之指揮,從事聯繫詐欺被害人與集團車手面交款項等工作之事實。 2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盛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監控、手水車手工作,並於向同案被告黃彙雯回收附表編號37所示告訴人謝崇明之50萬元詐欺贓款後,再依「小智」指示放置在高雄市某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之事實。 3 被告林紘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紘賢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5、2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被害人陳東川、告訴人吳葉桂霞收取135萬元、100萬元後,再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不詳身分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熯錡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依TG暱稱「美國」等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陳昭全收取30萬元後,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回收之事實。 5 被告李柏勳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柏勳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依TG暱稱「阿德」指示於附表編號4、2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告訴人戴輝鈞、葉欣君收取47萬元、50萬元後,再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不詳身分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李佾龍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佾龍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依TG暱稱「吉普」指示於附表編號35、3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告訴人林添桂、蕭僡妤收取50萬元、35萬元後,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回收之事實。 7 被告周博然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博然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依TG暱稱「林海希」指示於附表編號46、4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被害人施陳桂、告訴人陳姵臻收取250萬元、100萬元後,再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不詳身分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林葦翔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葦翔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依TG暱稱「劫富」指示於附表編號4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范森香收取89萬元後,再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不詳身分集團成員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黃彙雯、蕭澺芯、黃鉉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彙雯、蕭澺芯、柯灃育、聽從本件詐欺集團TG暱稱「小智(方丈)」、「夢幻」、「約翰走路」等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後,再依指示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等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附表所示詐術誆騙而陷於錯誤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面交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吳孟哲所用工作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網路流量紀錄、另案扣案工作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TG通訊軟體鑑識資料 證明被告吳孟哲有以電話聯繫、控盤等方式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黃彙雯遭警查獲時,其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吳孟哲等人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
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
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吳孟哲
等人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
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
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渠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孟哲就編號1至9、11至38、40、42至5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表編號10、39、4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許家盛就附表編號38所為、被告林紘賢就附表編號15
、26所為、被告林熯錡就附表編號2、12所為、被告李柏勳
就附表編號4、28所為、被告李佾龍就附表編號35、36所為
、被告周博然就附表編號46、47所為、被告林葦翔就附表編
號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㈣又被告吳孟哲8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吳孟哲與同案被告連柏偉、王昱成、不詳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附表所示被告林紘賢、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
博然、林葦翔等取款車手及被告許家盛等監控收水車手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吳孟哲、林紘賢、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
所參與先後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
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使用化名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冒用公司 名 義 偽造私文書 名 稱 1 黃麗華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55萬元 蕭澺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李靜宜 112年8月18日17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印文、署押各1枚) 206萬4937元 不詳/林信志 112年8月30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信志」印文、署押各1枚) 2 廖美怡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30萬元 林熯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吳宗明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中市○○市○○路00號旁空地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50萬元 楊莉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楊雅文 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臺中文心店外道路 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雅文」署押1枚) 3 吳佳純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5萬元 不詳/張文哲 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怡客咖啡廳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文哲」印文、署押各1枚) 52萬元 不詳/張文哲 112年8月21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怡客咖啡廳外某處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文哲」署押1枚) 4 戴輝鈞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47萬元 不詳/周俊益 112年8月31日11時4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湖中門市)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無 200萬元 李柏勳/李清輝 112年9月16日11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前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清輝」印文、署押各1枚) 5 蕭惠娟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00萬元 顏玄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張文哲 112年8月19日1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文哲」印文、署押各1枚) 6 王清林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73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2日13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嘉義吳鳳南門市) 城堡證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107萬元 林紘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案件審理中)/張建宇 112年8月11日12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嘉義吳鳳南門市)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建宇」印文、署押各1枚) 76萬4000元 不詳/林信志 112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嘉義吳鳳南門市)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信志」印文、署押各1枚) 7 莊淯甯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88萬7000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8日11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信門市 城堡證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215萬5880元 蕭澺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李靜宜 112年8月16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信門市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印文、署押各1枚) 8 林新福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60萬元 張棋森(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案件審理中)/陳冠宇 112年9月22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社區1樓中庭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冠宇」印文、署押各1枚) 9 林琪蓉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30萬元 林紘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張建宇 112年8月9日1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島門市)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建宇」印文、署押各1枚) 10 葉湘羚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未遂(100萬元) 李柏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李清輝 112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勝旺雲詠社區大廳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 11 林玉鳳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78萬1000元 不詳/劉明廣 112年8月10日15時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明廣」印文1枚) 12 陳昭全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鼓吹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30萬元 林熯錡/吳宗明 112年8月10日13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號4樓之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80萬元 不詳/張柏志 112年8月23日13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號4樓之3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柏志」印文、署押各1枚) 13 張淑君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45萬元 黃鉉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劉明廣 112年8月11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車站東二門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劉明廣」印文、署押各1枚) 14 鄭千奕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23萬元 不詳/郭閔鈞 112年8月28日09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鶯歌櫻桃門市)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郭閔鈞」印文、署押各1枚) 15 陳東川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35萬 林紘賢/張建宇 112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西門國小內涼亭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建宇」印文、署押各1枚) 16 簡光輝 (告訴) 以不詳方式使簡光輝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20萬元 不詳/吳宗明 112年8月11日0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泰鼎國際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17 蕭美玲 以不詳方式使蕭美玲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95萬元 黃彙雯(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李淑芬 112年8月11日11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18 翁毅芳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00萬元 蕭澺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李靜宜 112年8月16日14時許 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印文、署押各1枚) 19 吳麗娟 (告訴) 以不詳方式使吳麗娟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20萬元 林柏丞(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陳信宇 112年8月7日1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景陽門市) 京城證券 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 20 吳曉嵐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誘使吳曉嵐點選後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1萬元 不詳/郭閔鈞 112年8月29日1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郭閔鈞」印文、署押各1枚) 21 何秋玉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誘使何秋玉點選後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40萬元 李柏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清輝 112年9月12日09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清輝」印文、署押各1枚) 22 陳建雄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陳建雄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20萬元 不詳/方志成 112年8月3日12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方志成」印文1枚) 23 張賽玉 (告訴) 誘使張賽玉加入LINE好友後,再鼓吹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221萬元 不詳/林信志 112年8月25日19時許 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多那之咖啡店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信志」印文、署押各1枚) 24 黃繹芝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黃繹芝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60萬元 陳育彬(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48號案件審理中)/方志成 112年8月7日10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偽造之「方志成」印文、署押各1枚) 25 劉長勇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劉長勇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200萬元 林熯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吳宗明 112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26 吳葉桂霞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誘使吳葉桂霞點選後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00萬元 林紘賢/張建宇 112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建宇」印文、署押各1枚) 4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1日16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27 林寶珠 假冒股票分析師鼓吹林寶珠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55萬元 蔡惟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羅智翔 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羅智翔」印文、署押各1枚) 28 蔡欣君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誘使蔡欣君點選後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50萬元 李柏勳/李清輝 112年9月6日14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清輝」印文、署押各1枚) 29 周慧君 (告訴) 以不詳方式誘使周慧君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30萬元 黃楷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江瑞翔 112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葫洲門市)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江瑞翔」印文、署押各1枚) 30 朱玉梅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朱玉梅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34萬7200元 古志霖(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黃政霖 112年9月11日18時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政霖」印文1枚) 31 林清鄉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林清鄉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41萬 蕭澺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李靜宜 112年8月17日21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署押1枚) 32 蔡坤宗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蔡坤宗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44萬7153元 不詳/張柏志 112年8月22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海佃門市)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柏志」印文、署押各1枚) 33 蔡惠樺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20萬元 蔡惟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羅智翔 112年9月14日09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2樓用餐區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單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羅智翔」印文、署押各1枚) 34 蔡侑倢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蔡侑倢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50萬元 蔡惟信(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案件審理中)/羅智翔 112年8月29日1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巴黎線上社區1樓前廣場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羅智翔」印文、署押各1枚) 35 林添桂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林添桂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50萬元 李佾龍/周光哲 112年8月2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周光哲」印文、署押各1枚) 36 蕭僡妤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35萬元 李佾龍/周光哲 112年8月7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前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周光哲」印文、署押各1枚) 37 謝崇明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謝崇明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5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另由許家盛擔任監控、收水車手) 112年8月9日14時30分許 澎湖縣○○市○○里000○00號前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38 倫麗平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倫麗平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3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11日15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39 李素瓊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李素瓊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未遂(120萬元) 黃彙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淑芬 112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40 王素瑾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王素瑾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30萬元 林熯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吳宗明 112年8月7日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和竹勝門市)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100萬元 不詳/羅智翔 112年8月25日17時2分許 不詳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羅智翔」署押1枚) 41 廖育津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廖育津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未遂(130萬元) 林熯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吳宗明 112年8月15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錦華門市)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42 林惠美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林惠美,並對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6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15日0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元捷金控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43 林小萍 (告訴) 以不詳方式將林小萍加入LINE好友後,即對其謊稱有內線交易資訊,可代操股漂獲利云云。 3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8日15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44 江元麟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江元麟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2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得意山莊社區春風館會議室 聯博證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聯博證券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45 余勇芬 (告訴) 以不詳方式使余勇芬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37萬元 林智洋(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21號案件審理中)/陳東益 113年5月6日18時27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進士公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東益」印文、署押各1枚) 46 施陳桂 假交友後鼓吹施陳桂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250萬元 周博然/蘇國瑞 113年5月7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MGL MAX 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蘇國瑞」印文1枚) 47 陳姵臻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施陳姵臻進行電商投資云云。 100萬元 周博然/蘇國瑞 113年5月8日16時55分許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三聖宮 阿里巴巴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蘇國瑞」印文、署押各1枚) 48 劉清祥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劉清祥加入LINE好友,再鼓吹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10萬元 不詳/楊銘耀 113年6月4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署押各1枚) 49 范森香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范森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89萬元 林葦翔/林家慶 113年6月4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流清粥小菜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家慶」印文、署押各1枚) 50 梁榮良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梁榮良加入不實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00萬元 沈昊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楊銘耀 113年6月5日11時51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與環西路1段路口停車場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署押各1枚)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37號
被 告 周博然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博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邱怡禎」、「MGL MAX客服006」、「李文鴻」、「吉米」、
「信合」、「卡爾」、「馬○宏」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
。周博然即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4月,以Line暱稱「邱怡禎」邀約施陳桂加入「MGL
MAX」網站,並提供「MGL MAX客服006」之Line帳號予施陳
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李文鴻」佯以投資操
作等語,致施陳桂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以進行投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遂聯繫周博然前往取款,周博然收受指
示後即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收據及「MGL MAX」工作證,再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施陳桂收
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以取信施陳桂
,再將所收取財物持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交
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施陳桂之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54345號鑑
定書等、(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
6808號等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26808號等提起公訴,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
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為同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同一行
為,與前案係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名義 1 周博然 113年5月7日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口 250萬元 蘇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