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744號)及移送併辦 (93年度偵字第36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16740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共同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七編號四、五、六、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七編號一、二、三、七、十六、十七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七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八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連續偽造往來客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七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綽號大尾、大哥)、庚○○(原名黃進鴻,綽號喬丹已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及年籍不詳姓名陳金川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堅」、綽號「阿忠」、綽號「小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共組偽造面額一百元之大陸人民幣集團,該團成員以庚○○負責居中協調聯繫,陳金川則負責先行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陳金川乃交付其所僱用之丙○○自台南縣帶至台中市轉交予庚○○用以支付所需費用,庚○○取得資金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戊○○共持戊○○於彰化縣某地所拾得之身份證,換貼上戊○○照片之變造林順明身分證一枚,再於陳鴻謀律師事務所,偽造林順明之署押訂定租約,向壬○○租用其所經營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十七巷十一號明光堂有限公司之機器及廠房設備預備印製人民幣(壬○○知悉乙○○等人租用其廠房機器,係為不法之用途,乃向法務部南投調查站檢舉,同意配合乙○○等人印製人民幣,俟時機成熟再行查獲,壬○○因此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而足生損害於林順明。庚○○並與壬○○約明事成之後,由庚○○給付壬○○一百萬元作為佣金,約明後旋由陳金川製作及提供偽造人民幣使用之PS版、圖樣底片等器械、原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交付丙○○;庚○○則派遣辛○○、戊○○,由丙○○、辛○○、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底至六月初,持上開器具至該工廠內進行試印之,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庚○○直接或間接透過戊○○、辛○○聯絡丙○○、己○○、甲○○進入工廠內開始偽造人民幣,由甲○○、己○○負責操作機器印製;丙○○負責調整油墨及進行顏色核對;戊○○與辛○○則在場從事搬運、監工及雜務等工作,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人民幣未印製完成前,為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十七巷十一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與吳平安(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三號 (編號八至九除外)之各項文書之目的,於不詳時間明知蕭清德(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士」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被害人及失竊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收受後先由吳平安自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起,連續在台中市北屯區租屋處先行偽造部分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各類假證件及偽造之各縣市政府鋼印,迨吳平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車禍死亡,乙○○始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將吳平安偽造之上開各類假證件及偽造之各縣市政府鋼印,搬運至台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十樓之二十三號乙○○之弟張紘畯住處。嗣乙○○欲以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上開各類假證件予不特定之人,復與丁○○承前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十樓之二十三號及台中市○○路○段二四七號九樓之三乙○○租借之辦公室內,利用電腦之相關設備偽造部分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七號之各項文書證件及回數票,偽造完成後,再由乙○○親自或指示丁○○以快遞郵寄之方式寄達予購買偽造證件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各監理機關於車輛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稅捐機關關於稅捐之管理。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及六時十五分許,為警分別在台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十樓之二十三號、台中市○○路○段二四七號九樓之三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各式偽造證件、回數票及公印及如附表九所示乙○○所有供偽造使用之器具。
三、期間乙○○因應允蔡明仁所託付偽造車號DH-1999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乙事,遂共同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台中市○○路所租用辦公室,利用附表九電腦等相關設備,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印製之車號DH-1999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一枚(如附表七編號18、19),復於民國9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交予蔡明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監理所對汽車管控及上開保險公司對保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明仁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共同被告庚○○、丙○○、辛○○、戊○○、己○○、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辯論終結止均無任何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警詢中及偵查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另查本案共同被告庚○○、丙○○、辛○○、戊○○、己○○、甲○○等人,於偵查中基於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依法原本即無需具結,故渠等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於:
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一張偽造身分證價碼一萬元,如係一組包含車籍資料、行照、駕照、稅單等則是二萬到二萬五千元不等。(偵卷第6637號第274頁)
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
⑴蕭清德將偷竊所得之證件交付吳平安作為偽造證件之參考。
⑵台中市○○路○段二四七號九樓之三所查扣電腦係吳平安所買,後來留給丁○○使用。(偵卷第6637號第297頁至第300頁)
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
⑴九十二年二、三月丁○○到吳平安住處將假證件搬至忠太東路。
⑵購買假證件之人透過綽號「博士」、「阿生」之友人向伊買偽造證件。(偵卷第6637號第297頁至第476頁)
㈣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偵訊時供稱:
⑴播放О000000000之電話監聽錄音帶,坦承係伊與戊○○電話對談,電話中伊叫戊○○查車籍車資料係因綽號阿生之人要伊幫其做偽造的車籍資料。
⑵丁○○負責將車籍資料輸入電腦,伊再蓋上監理單位的章,監理單位的印章係吳平安製作後留下,伊將之蓋用於證件上。
⑶電腦係吳平安所買,其去世後伊叫綽號阿華之人到吳平安住處將電腦搬回,電腦內部之檔案係吳平安所留,伊叫丁○○將G槽內資料移到F槽係為保留檔案。
⑷吳平安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開始在台中市北屯區的租屋處製造各種假證件,於其死亡後,伊叫綽號阿華之人將偽造的半成品搬到台中市○○○路一一九號十樓之二十三,要買假證件的人與伊連絡,由丁○○負責打字,伊負責蓋印章,地點有時在忠太東路,有時在中港路的辦公室內,假證件做完後都是買家到現場人或郵寄送出。
⑸九十二年二、三月開始販賣假證件。(偵卷第6637號第565頁至570頁)自白等語在卷。
㈤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稱:
⑴原是吳平安在印製,因我有電腦排版的專業知識,他曾請教我製版及曬板底片的濃度,我知道吳平安在從事這些。吳平安死後,他弟弟說他哥哥留下好幾箱東西,我去看,是吳平安偽造的證件,我拿回後認有利可圖,所以開始在台中市○○○路為警查扣處製作。查扣之物除回數票是吳平安留下外,其餘是我所偽造的。
⑵(丁○○是何人僱用?)一開始來幫我看顧我開的煙酒店,因他懂電腦的事,我就叫他來幫忙電腦列印工作。他沒有特定的工作,有事情就叫他做。他應知道他是做偽造的工作。每月無固定薪水,約一、二個星期我給他一、二萬元。
⑶(你拿過何證件讓丁○○做?)汽車出廠證、身份證。大致上是在吳平安生前印好之空白文件上,將需要更改的文字交由丁○○在電腦上更改打好,列印出來後蓋上需要之鋼印。鋼印鋼片的製作是先將東西放進掃描器掃描後,再將需要字體及圖形打上後製作投影片輸出,再拿鋼印給製板公司製作。鋼印部份丁○○沒有幫忙做。(丁○○是否知道你從事偽造行業?)知道。他列印時就會看到空白文件上記載什麼樣的證書,那時就知道了。(如何與買主聯絡?如何交貨?)買主將要偽造的資料寄到台中,我叫丁○○去領,我偽造好後再叫丁○○郵寄或由他們親自到台中拿,由我交付。
⑷(你叫丁○○郵寄時,他是否知道內容物?)知道,因有些偽造的東西是他自己做的,且我交付偽造證件給他時並未包裹,是由他自己將偽造證件包裹好後再行郵寄。
⑸(買主透過何管道與你聯絡?)買主與我朋友「博士」聯絡後,我朋友再打電話給我。丁○○沒有與買主聯絡過,他只寄過東西。有時我會要丁○○聯絡「博士」,問「博士」是將資料寄幾點的快遞過來等語在卷。
⑹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七編號編號八至九之回數票,並非其所偽造云云。然查自被告扣案電腦中,即查有回數票之電腦資料(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71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故被告乙○○確於台中市○○○路一一九號十樓之二十三等處利用扣案之電腦等設備偽造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三號之各項文書設備。
㈥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92年10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受僱於被告乙○○並在上開台中中港路辦公室內以印表機列印偽造文件及將資料掃描於電腦上並加以修改等語相符。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收受附表二至六所示贓物及偽造附表
七、八所示之各類假證件,及各縣市政府機構鋼印等情坦白承認 (本院卷3第12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示之贓物、偽造物品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㈦另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係偽造各類假證件後,出售他人圖利,而非對取得各類假證件之人主張各該證件上之內容,核與上揭所示「行使」之內容有別。再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亦僅指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偽造各類假證件後,再以快遞郵寄之方式寄達予購買偽造證件之人,而未指訴被告乙○○有何主張各類假證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其於起訴書第5頁第5行所稱「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語要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二年八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文書部分是我做的」; 「我也承認也幫蔡明仁做過偽造的行照、保險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第14頁、第30頁)及本院96年12月24日審理時就此部分認罪 (本院卷6 第6頁),核與證人溫俊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負責偽造證件 (94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第21頁);再扣案之車號GH-1999自小客車投保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經鑑定因其正面保險期間欄於「個月」處多印「()」、背面無公司標章之浮水印、保險證號碼非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而扣案行照經鑑定結果,亦以其印製編號及車身顏色為黑色並不正確一節,兩者均屬偽造,分有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 ()友總汽車字第046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核退偵字32號第1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各一紙(同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偽造人民幣而交付器械原料等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並未與同案被告庚○○等人共同預謀印製人民幣,而僅係與同案被告壬○○,合作印製電話簿,伊並不知庚○○等人購買油墨及請教其印刷問題係為印製人民幣等語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其餘共同被告庚○○、丙○○、辛○○、戊○○、己○○、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如何籌畫、連絡、分工、印刷等情:A、被告庚○○之供述:
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
⑴供稱印刷人民幣的工廠係丙○○出租金,戊○○出面向壬○○承租。
⑵甲○○經辛○○介紹受僱於伊,在該工廠操作四色印刷機。
⑶印製人民幣集團成員包括辛○○、戊○○、丙○○、己○○、甲○○。
⑷丙○○有拿一百萬元給伊運作。
⑸印製完成後,辛○○確實可得四十萬元的酬勞。
⑹五月初綽號志堅的男子以電話連絡伊找印刷廠,表示可獲利二百萬,伊於找到印刷工廠後,綽號志堅的男子再叫戊○○出面向壬○○承租,租金是伊向丙○○拿的,嗣後開始進行印刷工作。
⑺印製人民幣的紙張由丙○○負責運送,印完後他們再自行運走(偵卷第6637號第33頁至第34頁)。
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供述:
⑴伊調配工人,連絡丙○○、戊○○、辛○○、己○○、甲○○到大里市○○路三十七巷十一號之工廠印製。
⑵伊負責租工廠找機器,以戊○○名義向壬○○租工廠,丙○○出租金。
⑶戊○○拿貼著其照片經變造之林順明的身分證給伊租印刷廠(偵卷第6637號第138頁至第140頁)。
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述:
⑴六月十日試車要印製人民幣的模板、材料、油墨、紙張都是丙○○載的,當天晚上丙○○交付伊一百萬元,等印製完成丙○○會再交付一百萬。
⑵戊○○擔心違法情事,故以林順明名義簽租約(偵卷第6637號第263頁至第264頁)。
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供述:
⑴向壬○○租工廠全部,包含印刷機三台及切紙機一台,租期二個月,租約期間壬○○不得使用廠房機器。
⑵工廠鑰匙由壬○○直接交給戊○○,由戊○○負責開工廠鐵門。
⑶六月十三日印製機器已可運作,伊有載壬○○到工廠,壬○○知渠等於六月十三日要動工。
⑷六月初時丙○○跟二位不知名男子將印製之紙張及原料運到工廠。(偵卷第6637號第450頁至第451頁)
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述:五月底時陳金川、陳忠、志堅叫丙○○拿一百萬給伊,當天丙○○、阿忠及另外一個司機載紙張到台中(偵卷第6637號第474頁)。
⒍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訊時供述:
⑴與乙○○談及分配股份的事係因渠等原本規劃成五股,伊分一股,志堅一股,現場工人一股,台南阿宗、丙○○一股,壬○○也分一股,但壬○○那一股是有用到工廠時給他一百萬,伊跟壬○○談過要給他一百萬,係包括租工廠的費用及傭金在內。
⑵辛○○打電話給伊說小紅或小黃不夠,係因狀況出現而要伊連絡乙○○告知其小黃、小紅不夠,乙○○再叫伊聯絡丁○○,後乙○○電話聯絡伊要回該物。(偵卷第6637號第576頁至582頁)
⒎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具結供述:陳金川有親自到工廠看機器和場地並提供二百萬元,該筆錢包括員工的工資及廠房機器的費用。
⒏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具結證述:
⑴丙○○、戊○○、辛○○、甲○○及己○○皆參與工作。
⑵丙○○是陳金川的人,陳金川提供材料及資金。
⑶辛○○及戊○○係伊找的人,己○○及甲○○由黃耀宗推薦。
⑷戊○○為恐擔責任而以別人的身分證簽合約。
⑸伊打電話給乙○○請教印刷問題並向其借色料。B、被告丙○○之供述:
⒈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
⑴供稱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七巷十一號搜索時,伊與戊○○、張金郎、己○○、辛○○正以印刷機印製人民幣,警方並於屋內查獲人民幣半成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張(每張有面額一百元之人民幣三十張)、印刷機、油墨、PS版、照相製版底片等物品。
⑵戊○○負責租印刷廠、進出廠房之人員管制及看守現場,油墨、PS版、照相製版底片等物品係綽號阿忠之人叫伊載去的,伊負責印製人民幣所需之各項物品包含油墨、印製模版及印刷色彩校正,甲○○與陳裕翔負責操作印刷機,辛○○在現場幫忙印刷。
⑶伊經庚○○聯絡,於六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許開始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七巷十一號印製人民幣。
⑷印製人民幣之紙張及人民幣照相製版底片由其老闆陳金川提供。
⑸伊印製人民幣可得四萬元之代價(偵卷第6637號第38頁至40頁)。
⒉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供述:
⑴陳金川叫伊載油墨、原料、板模、印製的底片在六月八日到工廠附近的保齡球館和庚○○會面,十三日下午五、六點才進入工廠印製人民幣。
⑵陳金川以四萬元之代價叫伊印製人民幣。
⑶伊負責油墨及核對顏色,甲○○及己○○負責操作機械,辛○○、戊○○負責幫忙雜務。(偵卷第6637號第135頁至第136頁)
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述:
⑴陳金川告知印製人民幣將支付報酬四萬元。
⑵五月底六月初有先和辛○○、戊○○去試印,但因機器故障試印未成。
⑶六月十日下午陳金川叫阿忠載模板、油墨開車到南園街崑山中學校門口交給伊。
⑷現場由庚○○指揮分工,伊負責油墨及調色(偵卷第6637號第214頁至第215頁)。
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供述:
⑴除現場查獲伊及戊○○、甲○○、己○○、辛○○五人外,幕後尚有庚○○、陳金川及綽號阿忠之男子共謀印製人民幣。
⑵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伊與阿忠、陳金川第一次相約見面並談及印刷事宜,期間歷經三、四次商議,至六月十三日十七時庚○○打電話給戊○○說十七時三十分可以進入印刷廠,由戊○○帶伊及辛○○進入印刷廠,伊進入時甲○○、己○○二人在現場,開始印製人民幣至十四時凌晨一時才離開,並相約十四日早上八時再進入工作,直至下午十六時被查獲。
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述:
⑴五月底時陳金川拿用塑膠袋包裝的物品給伊交給黃品洋。
⑵紙張是伊到台中時就已在台中工廠了,伊有載油墨及PS板到台中跟庚○○會合。(偵卷第6637號第474頁至475頁)
⒍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時供述:
⑴以0000000000的電話與陳金川及陳忠聯絡。
⑵0000000000的電話專門使用於聯絡庚○○。
⑶陳金川派伊到台中找庚○○到工廠內負責調油墨給印刷的師父使用(偵卷第6637號第497頁至498頁)。
⒎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傳訊被告丙○○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
⑴陳金川於今年五月底帶伊去認識庚○○,本件由黃品洋負責承包印製、聯絡機器修復及人員分配。
⑵六月十三日所有人員即包括伊、戊○○、黃耀忠、「阿郎」及其助手全部進駐工廠正式工作。
⑶全部板模及油墨由陳金川提供,要伊帶去工廠給他們做。
⑷伊負責調色,戊○○及黃耀忠在工廠負責雜務工作,甲○○及其助手負責印刷機器。
⑸伊之報酬由陳金川支付,其餘人向庚○○拿(本院第1137號卷第106頁至108頁)。C、被告戊○○之供述:
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
⑴供稱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十七巷十一號執行搜索時,伊正在現場監視其他人印刷人民幣並管制人員出入,甲○○及己○○一起於現場操作印刷機,辛○○幫忙印刷工作,陳宏海負責油墨及比對工作。
⑵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起受僱於庚○○負責印刷廠工作人員之出入管制(偵卷第6637號第44頁)。
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供述:
⑴受僱於庚○○,負責大門的出入管制、幫忙推重物及採買伙食。
⑵丙○○負責油墨及比對,甲○○、己○○負責機械操作,辛○○負責幫忙甲○○。
⑶庚○○有拿八萬元給伊轉交給辛○○。
⑷於五月底、六月初與辛○○一起去試機器(偵卷第6637號第130頁至133頁)。
⑸庚○○叫伊拿變造的身分證簽租約(偵卷第6637號卷第141頁)。
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底六月初與辛○○、丙○○一起去試機。
⑵六月初庚○○拿給伊十三萬,伊拿五萬元,八萬元給辛○○。
⑶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乙○○確有打電話給伊詢問印製人民幣事宜。(偵卷第6637號第207頁)
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偵訊時供述:
⑴當庭播放О九二七О四六七一九之電話監聽錄音帶,供稱對談之О000000000是乙○○的電話,電話中乙○○要伊協查汽車行照資料,乙○○報車牌給伊,伊再上網去查。
⑵乙○○叫伊於六月七日晚上到大衛路三十七巷十一號印製人民幣的工廠。
⑶伊稱乙○○「老板」,因乙○○與庚○○熟悉,伊配合其支使(偵卷第6637號第562頁至563頁)。
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
⑴庚○○於五月底以印刷廠缺人手為由要伊去幫忙,伊負責看守。
⑵伊之前與辛○○前往試印,辛○○是機器的師父,黃品洋要伊擔任辛○○的助手,結果試機後機械故障,伊聯絡庚○○,庚○○再通知壬○○叫人來修理。
⑶伊六月初到工廠工作後,庚○○主動拿五萬元作為酬勞,之後他又拿八萬元 由伊轉交給辛○○。
⑷丙○○負責調色、辛○○幫忙推紙並協助甲○○及陳裕翔,伊保管遙控器,負責開關門、伙食。
⑸林順明的身分證是伊在彰化縣的路上撿到再貼上伊的照片,是庚○○叫伊隨便拿別人的證件前去簽約,不要以真名簽約。
⑹板模是丙○○在開工當天載過來的。(本院第1137號卷第98頁至105頁)D、被告己○○之供述:
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
⑴供稱警方執行搜索,伊正在操作印刷機印刷人民幣。
⑵伊受僱於壬○○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⑶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起經甲○○授意開始印制人民幣,甲○○交付伊代價一萬元,壬○○示意工作完成另行加薪。
⑷供稱伊與甲○○一起操作印刷機,戊○○於現場監工並管制出入,辛○○現場監工,丙○○負責油墨及比對工作(偵卷第6637號第47頁)。
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供述:
⑴受僱於壬○○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⑵係甲○○的副手,甲○○於十三日下午支付伊一萬元要伊印製人民幣,並允諾於完工後由壬○○另行支酬。
⑶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開始印製至十四日下午被查獲。
⑷伊與甲○○負責操作印刷機,丙○○負責油墨、調色及比對,戊○○及辛○○負責監工。E、被告甲○○之供述
⒈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
⑴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時,伊正在操作印刷機印刷人民幣。
⑵辛○○與庚○○於六月八日下午交付伊酬勞五萬元,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開始印製人民幣。
⑶己○○與伊一起操作印刷機,丙○○現場監工並管制出入,辛○○整理印出來的人民幣,戊○○負責油墨及比對工作(偵卷第6637號卷第53至54頁)。
⒉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供述:
⑴辛○○和庚○○於六月八日下午交付伊酬勞五萬元,伊即從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開始印製人民幣。
⑵己○○與伊負責操作印刷機,丙○○負責油墨及比對,戊○○負責管制出入及監工。
⑶原料、底片、PS板是丙○○在十三日下午載到現場的。
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偵訊時供述:
⑴自八十四年起受僱於壬○○,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工廠出租後,壬○○未告知不要在工廠繼續工作。(偵卷第6637號卷第421頁至422頁)F、被告辛○○之供述:
⒈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
⑴供稱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十七巷十一號搜索時,伊正在協助印刷機運作印制人民幣。
⑵戊○○負責看門及聯絡,丙○○負責PS印刷板、油墨、印刷錢幣用紙及調色,甲○○及己○○負責機器運作。
⑶從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八時三十分開始試車運作,之後由甲○○試車成功,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開始運作印製人民幣。
⑷伊受僱於庚○○,庚○○與伊約定完工後支付四十萬元之酬勞(偵卷第6637號第50至51頁)。
⒉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供述:
⑴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受僱於喬登(庚○○),開始在大里市○○路三十七巷十一號工廠試車,六月十三日下午開始印製工作。
⑵庚○○與伊約定印刷完工後報酬四十萬,試車前黃品洋叫戊○○先拿八萬予伊。
⑶甲○○、己○○負責操作印刷機,丙○○負責油墨及比對,戊○○負責現場連絡、出入管制,伊負責雜務工作。
⑷印刷原料、紙張及PS板係丙○○提供(偵卷第6637號第128頁至129頁)。
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稱:
⑴印製人民幣事宜係庚○○安排。
⑵五月二十日經庚○○安排進入印刷廠學機器操作(偵卷第6637號第261頁至262頁)。
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時供稱:六月十三日戊○○通知伊到工廠開始印人民幣,伊與戊○○相約一起到工廠,甲○○及己○○則自行進入工廠(偵卷第6637號第499頁至500頁)。
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傳訊被告辛○○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
⑴庚○○支付伊八萬元作為報酬。
⑵伊負責協助師父(操作機械),戊○○負責伙食及看守,丙○○負責調色及對色(本院第1137號卷第111頁至115頁)。
㈡被告乙○○與壬○○、庚○○、小柯、周先生等五人在台中市○○路金典酒店內飲酒,並商討欲在壬○○之印刷廠內印製人民幣,本件出資印製人民幣之金主共有乙○○、庚○○小柯、周先生還有不知名之金主等人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卷 (92偵字第6637卷第21頁、24頁、271頁)。再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因時間久遠,警詢中所供述之內容詳情已不復記憶,惟其於警局中所為之陳述,俱屬實情等語在卷。
㈢共同被告丁○○因自九十二年五月間即受僱於被告乙○○,並跟隨在被告乙○○身旁,故其曾親自聽聞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等人合作印製人民幣,業據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在卷 (92偵字第6637卷第148頁)。
㈣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二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與共同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商討向共同被告壬○○承租廠房印製人民幣之進度,此有監聽譯文(92偵字第10744 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又審酌該監聽譯文內容其中二人對話中並提及至律師處簽約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庚○○、戊○○所供至陳鴻謀律師事務所訂定租約,向壬○○租用其機器及廠房設備預備印製人民幣及扣案合約書等事實,若合符節。被告乙○○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與庚○○以電話談及印刷機器開始運轉及找人增援;十二時三十分許與辛○○談及機器故障無法排除;同日十四時三十七許可能辛○○等人始終無法排除機器故障,遂電不詳姓名之男師父對話要求其前往排除故障;同年六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於電話中與共同被告庚○○商討此次印製人民幣如何合夥配股之內容(92偵字第10744卷第50-52頁);六月八日十七時十八分許再與共同被告庚○○就如開始印製人民幣,人手可能不足之問題加以商討 (92偵字第10744卷第53頁);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一分許,再就印製人民幣機器故障之問題與共同被告庚○○討論(92偵字第10744卷第56頁);六月十四日八時三十三分許、三十六分許,共同被告庚○○就印製人民幣油墨不足問題向被告乙○○求援(92偵字第10744卷第58頁),被告乙○○隨即於八時三十八分打電話與丁○○要其分撥部分油墨與共同被告庚○○(92偵字第10744卷第58頁);同日十五時一分許,被告乙○○再電共同被告庚○○要求其控製油墨之使用(92偵字第10744卷第59頁),以上各該電話監聽內容,分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被告乙○○及其餘共同被告亦均不否認為渠等間之對話內容,故此對話內容應屬實在。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乙○○從印製人民幣廠房租約之訂定、集團間股份利潤如何分配、印刷機器故障如何修復、印製人民幣油墨之提供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參與,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其辯稱並未與庚○○等其餘共同被告共謀預備印製人民幣,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印製偽造人民幣之器械、原料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影本92偵字第6637號卷第284、287頁),在卷可稽,被告 乙○○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㈤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經查被告乙○○與其餘同案被告庚○○、丙○○、丁○○、壬○○、辛○○、戊○○、己○○等人著手印製中共人民幣,惟僅完成單面印刷尚未完成,此有扣案未完成印製之偽造人民幣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為係犯第204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乃在保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故偽造之有價證券需達於使人誤信為真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乙○○等人印製人民幣,僅完成單面印製,即遭查獲,有扣案之偽造人民幣在卷可稽,故不論何人收受均不致有誤信為真實人民幣而致生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危險,而難認達既遂之程度,故公訴人請求就扣案印刷機器、製版及紙張為鑑定,以判斷被告等印製人民幣之行為,是否已達偽造有價證券之既遂之階段,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與其餘同案被告庚○○、丙○○、辛○○、戊○○、己○○、甲○○等人雖著手印製中共人民幣,惟僅完成單面印刷尚未完成,依上開說明,所為係犯第204條第1 項之罪,原起訴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分由共同被告庚○○及戊○○另持變造他人之身分證、偽造他人之署押訂定租約,係另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庚○○、丙○○、辛○○、戊○○、己○○、甲○○等人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人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租賃契約書,旨在承租同案被告壬○○明光堂有限公司之機器及廠房設備以印製人民幣,故二者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再者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列刑法第210 條,惟犯罪事實已提及訂定假租約一節,故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之公印罪及及第20 3條之偽造往來客票罪。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03條之偽造往來客票罪及第218 條之公印罪,分與吳平安及丁○○等二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連續偽造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七號之各項文書、往來客票及公印文,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為本件偽造之人民幣集團主導人之一,偽造之人民幣數量龐大,另大量偽造各項文書證件、回數票等,嚴重破壞公信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扣案如附表一、七、八、九所示之物,應依各該附表所示沒收法律依據,宣告沒收。附表七、八、九該文書上之公、私印文,係各該偽造文書證件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證件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明文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僅屬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㈢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如此依新法應論以數罪,舊法則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收受器械原料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之文字固有所變動,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
㈥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04條第1 項、第212條之罰金刑度,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204條第1 項、第216條、212條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年初,將偽造身分證成品、半成品、各汽車公司完稅照證、新安產物公司保險卡、引擎條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及偽造證件所用之各監理站塑膠印章、監理站用印、各縣市政府鋼印、壓模器、鐵置固定器、油墨、滾軸、電腦等物交予癸○○作為借款之質押物 (93年度偵3695號),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犯嫌,因與上開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癸○○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偽造物品為主要依據。
㈢經查附表十所示之各項偽造工具及文書,要非自被告乙○○處所查獲,而係自證人癸○○處查獲,姑且不論證人癸○○當時另涉有贓物犯行,而難排除其本身恐因另涉其餘偽造文書文書犯行,而指涉他人犯罪,是其證言,依經驗法則,本即可疑。再者癸○○證稱:附表十之物品,係被告乙○○為保證償還債務十三萬元,而暫時質押在伊處,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係積欠癸○○13萬元,故癸○○之證詞並無其餘證據可佐,再酌參上開癸○○證言之先天風險,本院實難排除被告乙○○是否涉案之合理懷疑。退步言之,縱認癸○○所言屬實,上開物品確係被告乙○○所交付,惟癸○○並未親眼目賭被告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難以癸○○之證言,為被告乙○○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之積極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另舉證附表十所示之物品與附表九之物品,有任何偽造上關聯,如出自同一印表機或材料上有何相同之處,自不得以二者間時間相近,偽造物品種類相同,即遽認二者同為被告乙○○所偽造。綜上,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未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應為無罪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認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4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05條、第203條、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 (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 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十(癸○○證述扣案乙○○所有之物) ┌──┬──────┬────┬─────────┬─────────┬──────┬──────┐ │編號│扣案證物名稱│數 量│備註 │鑑定結果 │鑑定函號 │附卷 │ ├──┼──────┼────┼─────────┼─────────┼──────┼──────┤ │1 │雷射印表機 │1 台│ │ │ │ │ ├──┼──────┼────┼─────────┼─────────┼──────┼──────┤ │2 │印表機 │1 台│ │ │ │ │ ├──┼──────┼────┼─────────┼─────────┼──────┼──────┤ │3 │自小客車牌 │10 面│車牌編號8U-6078、 │車輛號牌 8U-6079 │運圓工業有限│偵㈠卷 │ │ │ │ │6T-9355、3W-8588、│、6T-9355、3W-85 │公司運牌鑑字│第353頁 │ │ │ │ │8V-8862、9V-6286各│88、8V-8862、9V- │第 00000000 │ │ │ │ │ │二面 │6286 與真牌不符。 │號鑑定報告 │ │ ├──┼──────┼────┼─────────┼─────────┼──────┼──────┤ │4 │人頭照 │1 批│ │ │ │ │ ├──┼──────┼────┼─────────┼─────────┼──────┼──────┤ │5 │偽造空白行車│500張│ │送鑑兩張空白行車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執照 │ │ │執照 (四枚 )與交 │局路監牌字第│第342頁 │ │ │ │ │ │通部公路總局所使 │000000000 號│ │ │ │ │ │ │用之制式電腦列印 │函 │ │ │ │ │ │ │式行車執照不符, │ │ │ │ │ │ │ │應係偽造。 │ │ │ ├──┼──────┼────┼─────────┼─────────┼──────┼──────┤ │6 │偽造(空白)身│600張│ │1.送鑑羅淑芳身分 │內政部警政署│偵㈠卷 │ │ │分證 │ │ │ 證上相片欄四周 │刑事警察局刑│第326頁 │ │ │ │ │ │ 有遭破壞現象, │鑑字第09301 │ │ │ │ │ │ │ 判係有變造之虞 │24195 號鑑驗│ │ ├──┼──────┼────┼─────────┤ 。 │通知書 │ │ │7 │ │ │ │2.送鑑李美嬅、翁 │ │ │ │ │偽造身分證、│30 枚│ │ 淑婷、許秀春、 │ │ │ │ │駕照 │ │ │ 王玉秀、謝淑女 │ │ │ │ │ │ │ │ 、邱曾金玉、徐 │ │ │ │ │ │ │ │ 春菊、葉家景、 │ │ │ │ │ │ │ │ 李聲勇、黃俊祥 │ │ │ │ │ │ │ │ 、羅枝福、柯武 │ │ │ │ │ │ │ │ 隆、鄞明讚、林 │ │ │ │ │ │ │ │ 忠永、陳宣裕、 │ │ │ │ │ │ │ │ 林家任、沈政源 │ │ │ │ │ │ │ │ 、王昭評、張國 │ │ │ │ │ │ │ │ 輝、劉建鴻、盧 │ │ │ │ │ │ │ │ 怡靜、李春明身 │ │ │ │ │ │ │ │ 分證上「內政部 │ │ │ │ │ │ │ │ 印」、印刷字跡 │ │ │ │ │ │ │ │ 及底紋圖案等與 │ │ │ │ │ │ │ │ 樣張不相符, 判 │ │ │ │ │ │ │ │ 係偽造。 │ │ │ │ │ │ │ │3.送鑑林志成、蕭 │ │ │ │ │ │ │ │ 進富身分證上「 │ │ │ │ │ │ │ │ 內政部印」、國 │ │ │ │ │ │ │ │ 旗圖樣及印刷字 │ │ │ │ │ │ │ │ 跡等與樣張不相 │ │ │ │ │ │ │ │ 符, 判係偽造。 │ │ │ │ │ │ │ │4.送鑑黃政欽、吳 │ │ │ │ │ │ │ │ 宜龍身分證上「 │ │ │ │ │ │ │ │ 內政部印」、印 │ │ │ │ │ │ │ │ 刷字跡及底紋圖 │ │ │ │ │ │ │ │ 樣等與樣張相符 │ │ │ │ │ │ │ │ , 未發現有偽變 │ │ │ │ │ │ │ │ 造之現象, 判係 │ │ │ │ │ │ │ │ 為真實。 │ │ │ │ │ │ │ │5.送鑑空白身分證 │ │ │ │ │ │ │ │ 一份三張, 其上 │ │ │ │ │ │ │ │ 「內政部印」、 │ │ │ │ │ │ │ │ 國旗圖樣及印刷 │ │ │ │ │ │ │ │ 字跡等與樣張不 │ │ │ │ │ │ │ │ 相符,判係偽造 │ │ │ │ │ │ │ │ 。 │ │ │ ├──┼──────┼────┼─────────┼─────────┼──────┼──────┤ │8 │中華汽車完稅│45 張│ │該公司印製完稅證 │中華汽車工業│偵㈠卷 │ │ │照證(空白) │ │ │照皆會先列管序號 │股份有限公司│第349頁 │ │ │ │ │ │,送鑑之完稅證照 │(93) 中車業 │ │ │ │ │ │ │非中華汽車工業股 │發字第 │ │ │ │ │ │ │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930448號函 │ │ │ │ │ │ │。 │ │ │ ├──┼──────┼────┼─────────┤ │ │ │ │9 │中華汽車完稅│6 張│車牌編號分別為: │ │ │ │ │ │照證 │ │7526-GH、1229-GL、│ │ │ │ │ │ │ │5W-6873、3W-3056、│ │ │ │ │ │ │ │9T-0979、2U-3636 │ │ │ │ ├──┼──────┼────┼─────────┼─────────┼──────┼──────┤ │10│國瑞汽車完稅│45 張│ │「汽車出廠與貨物 │國瑞汽車有限│偵㈠卷 │ │ │照證(空白) │ │ │稅完稅照證」壹紙 │公司 (93) 國│第377頁 │ │ │ │ │ │,與國瑞汽車股份 │品字第23號 │ │ │ │ │ │ │有限公司現有之第 │ │ │ │ │ │ │ │一聯交車主請領行 │ │ │ │ │ │ │ │車執照聯比對,無 │ │ │ │ │ │ │ │法吻合,判定係遭 │ │ │ │ │ │ │ │偽造。 │ │ │ ├──┼──────┼────┼─────────┼─────────┼──────┼──────┤ │11│裕隆汽車完稅│20 張│ │經鑑驗扣押物品, │裕隆汽車製造│偵㈠卷 │ │ │照證(空白) │ │ │與裕隆汽車製造股 │股份有限公司│第381頁 │ │ │ │ │ │份有限公司所使用 │函 │ │ │ │ │ │ │之格式及字體明顯 │ │ │ │ │ │ │ │不符。 │ │ │ ├──┼──────┼────┼─────────┼─────────┼──────┼──────┤ │12│新安產物保險│18 張│ │ 17-92CA011257、1 │新安保險股份│偵㈠卷 │ │ │卡 │ │ │ 0362、13568、106 │有限公司 93 │第374頁 │ │ │ │ │ │ 58 號強制險保險 │安字第 72 號│ │ │ │ │ │ │ 證,並非新安產物 │函 │ │ │ │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製作核發。 │ │ │ ├──┼──────┼────┼─────────┼─────────┼──────┼──────┤ │13│引擎條碼 │2 個│條碼編號分別為: │ │ │ │ │ │ │ │1AZ0000000 │ │ │ │ │ │ │ │1AZ0000000 │ │ │ │ ├──┼──────┼────┼─────────┼─────────┼──────┼──────┤ │14│護具機 │1 台│ │ │ │ │ ├──┼──────┼────┼─────────┼─────────┼──────┼──────┤ │15│空白汽車新領│100張│ │該書表於監理所、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牌照登記書 │ │ │站公開提供民眾取 │局路監牌字第│第342頁 │ │ │ │ │ │用,亦可上網下載 │000000000 號│ │ │ │ │ │ │取得。 │函 │ │ │ │ │ │ │ │ │ │ ├──┼──────┼────┼─────────┼─────────┼──────┼──────┤ │16│汽車新領牌照│8 張│車牌編號分別為: │ │ │ │ │ │登記書 │ │8708-GF、5R-7459、│ │ │ │ │ │ │ │1779-GC、5W-6873、│ │ │ │ │ │ │ │2956-GE、1229-GL、│ │ │ │ │ │ │ │6S-9505、3W-3056 │ │ │ │ ├──┼──────┼────┼─────────┼─────────┼──────┼──────┤ │17│汽車新領牌照│7 張│車牌編號分別為: │ │ │ │ │ │登記書影本 │ │0753-FD、9K-3508、│ │ │ │ │ │ │ │3303-GR、ZP-2012 │ │ │ │ ├──┼──────┼────┼─────────┼─────────┼──────┼──────┤ │18│車籍資料查詢│45 張│ │ │ │ │ │ │資料 │ │ │ │ │ │ ├──┼──────┼────┼─────────┼─────────┼──────┼──────┤ │19│磁碟 │17 片│ │ │ │ │ │ │ │ │ │ │ │ │ ├──┼──────┼────┼─────────┼─────────┼──────┼──────┤ │20│汽車行照影本│20 張│ │ │ │ │ │ │ │ │ │ │ │ │ ├──┼──────┼────┼─────────┼─────────┼──────┼──────┤ │21│身分證、存摺│1 批│ │ │ │ │ │ │影本 │ │ │ │ │ │ ├──┼──────┼────┼─────────┼─────────┼──────┼──────┤ │22│楊英鶯2U-363│1 份│ │ │ │ │ │ │6車籍資料 │ │ │ │ │ │ ├──┼──────┼────┼─────────┼─────────┼──────┼──────┤ │23│金融聯合徵信│3 張│ │ │ │ │ │ │中心查詢個人│ │ │ │ │ │ │ │回覆書 │ │ │ │ │ │ ├──┼──────┼────┼─────────┼─────────┼──────┼──────┤ │24│財政部高雄巿│9 張│ │ │ │ │ │ │國稅局查詢資│ │ │ │ │ │ │ │料單 │ │ │ │ │ │ ├──┼──────┼────┼─────────┼─────────┼──────┼──────┤ │25│戶籍謄本 │40 張│ │ │ │ │ │ │ │ │ │ │ │ │ ├──┼──────┼────┼─────────┼─────────┼──────┼──────┤ │26│土地登記謄本│30 張│ │ │ │ │ │ │ │ │ │ │ │ │ ├──┼──────┼────┼─────────┼─────────┼──────┼──────┤ │27│員工職務證明│1 批│ │ │ │ │ │ │書 │ │ │ │ │ │ ├──┼──────┼────┼─────────┼─────────┼──────┼──────┤ │28│偽造汽車行照│8 張│車牌編號分別為: │6E-6109汽車行照 │台北巿監理處│偵㈠卷 │ │ │ │ │ZL-5397、YY-6630、│係偽照。 │北巿監三字第│第339頁 │ │ │ │ │9286-JD、ZO-5168、│ │00000000 000│ │ │ │ │ │8R-5509、6J-0057、│ │號函 │ │ │ │ │ │6E-6109、6T-9355 ├─────────┼──────┼──────┤ │ │ │ │ │6T-9355行車執照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 │局路監牌字第│第342頁 │ │ │ │ │ │所使用之制式電腦 │000000000 號│ │ │ │ │ │ │列印式行車執照不 │函 │ │ │ │ │ │ │符,應為偽造。 │ │ │ │ │ │ │ ├─────────┼──────┼──────┤ │ │ │ │ │車號 ZL-5397 及 │高雄巿監理處│偵㈠卷 │ │ │ │ │ │ZO-5168 行車執照 │所高巿監二字│第347頁 │ │ │ │ │ │影本與高雄巿監理 │第 000000000│ │ │ │ │ │ │處所核發之行車執 │號函 │ │ │ │ │ │ │照起訖號碼相符。 │ │ │ │ │ │ │ ├─────────┼──────┼──────┤ │ │ │ │ │YY-6630 號汽車行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照屬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第359頁 │ │ │ │ │ │局臺中區監理所核 │所中監車字第│ │ │ │ │ │ │發。 │0000000000 │ │ │ │ │ │ │ │號函 │ │ │ │ │ │ ├─────────┼──────┼──────┤ │ │ │ │ │6J-0057 號汽車行 │同上 │同上 │ │ │ │ │ │照車輛型式與電腦 │ │ │ │ │ │ │ │車籍資料型式不符 │ │ │ │ │ │ │ │,該行照非交通部 │ │ │ │ │ │ │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 │ │ │ │ │ │ │理所核發。 │ │ │ │ │ │ │ ├─────────┼──────┼──────┤ │ │ │ │ │2U-3636、ZO-5168 │聯群電腦用品│偵㈠卷 │ │ │ │ │ │號行照其紙張、防 │股份有限公司│第384頁 │ │ │ │ │ │偽暗記均與聯群電 │聯群字第9300│ │ │ │ │ │ │腦用品(股)公司生 │09號函 │ │ │ │ │ │ │產之行照相符,為 │ │ │ │ │ │ │ │該公司生產之產品 │ │ │ │ │ │ │ │;另行照 8579-GN │ │ │ │ │ │ │ │、6E-6109、9286- │ │ │ │ │ │ │ │JD 印刷、防偽暗 │ │ │ │ │ │ │ │記與該公司生產之 │ │ │ │ │ │ │ │產品不符,故非該 │ │ │ │ │ │ │ │公司生產之產品。 │ │ │ │ │ │ │ ├─────────┼──────┼──────┤ │ │ │ │ │DH-1999、8579-GH │卡登實業股份│偵㈠卷 │ │ │ │ │ │汽車行照正本二枚 │有限公司交卡│第385頁 │ │ │ │ │ │為偽造;YY-6630 │字第 407002 │ │ │ │ │ │ │、8R-5509 汽車行 │號函 │ │ │ │ │ │ │照正本二枚應非偽 │ │ │ │ │ │ │ │造;ZL-5397 汽車 │ │ │ │ │ │ │ │行照正本一枚並非 │ │ │ │ │ │ │ │該公司製作合約中 │ │ │ │ │ │ │ │之產品;6J-0057 │ │ │ │ │ │ │ │汽車行照正本一枚 │ │ │ │ │ │ │ │非該公司製作合約 │ │ │ │ │ │ │ │中之代碼。 │ │ │ │ │ │ │ ├─────────┼──────┼──────┤ │ │ │ │ │DH-1999 號行照之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印製編號 (應為六 │局嘉義區監理│第341頁 │ │ │ │ │ │碼 )及車身顏色為 │所嘉監車字第│ │ │ │ │ │ │黑色並不正確 (應 │000000000號 │ │ │ │ │ │ │為黑灰)。 │函 │ │ │ │ │ │ │ │ │ │ │ │ │ │ │9286-JD號行照上 │ │ │ │ │ │ │ │所有車籍資料皆不 │ │ │ │ │ │ │ │正確。 │ │ │ │ │ │ │ │ │ │ │ │ │ │ │ │8R-5509、8579-GN │ │ │ │ │ │ │ │、2U-3636號行照 │ │ │ │ │ │ │ │為正確文件。 │ │ │ │ │ │ │ ├─────────┼──────┼──────┤ │ │ │ │ │8579-GN 號行照非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局高雄區監理│第355頁 │ │ │ │ │ │雄區監理所所核發 │所高監車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函 │ │ ├──┼──────┼────┼─────────┼─────────┼──────┼──────┤ │29│汽車新領牌照│5 份│車牌編號分別為: │檢送5616-GA小自客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登記書等資料│ │8579-GN、8W-6556、│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局台中區監理│第89頁 │ │ │ │ │5616-GA、6630-DB、│,該車牌編號登記所│所豐原監理站│ │ │ │ │ │2R-2326 │有人為賴雅峯,並未│中監豐字第09│ │ │ │ │ │ │有過戶資料。 │30005020號函│ │ │ │ │ │ ├─────────┼──────┼──────┤ │ │ │ │ │檢送8W-6556小自客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局高雄區監理│第191頁 │ │ │ │ │ │,該車牌編號登記所│所臺東監理站│ │ │ │ │ │ │有人為廖景洲。 │高監東字第09│ │ │ │ │ │ │ │30003778號函│ │ ├──┼──────┼────┼─────────┼─────────┼──────┼──────┤ │30│姓名印章 │9 枚│其中五枚為乙○○所│ │ │ │ │ │ │ │有 │ │ │ │ ├──┼──────┼────┼─────────┼─────────┼──────┼──────┤ │31│壓模器 │1 台│ │ │ │ │ ├──┼──────┼────┼─────────┼─────────┼──────┼──────┤ │32│各監理站橡膠│18 枚│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印章 │ │ │義區監理所及轄站 │局嘉義區監理│第341頁 │ │ │ │ │ │之審核章六只係偽 │所嘉監車字第│ │ │ │ │ │ │造 │000000000號 │ │ │ │ │ │ │ │函 │ │ │ │ │ │ ├─────────┼──────┼──────┤ │ │ │ │ │送鑑「台中區監理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所豐原監理站」審 │局台中區監理│第344頁 │ │ │ │ │ │核章二枚係偽造 │所豐原監理站│ │ │ │ │ │ │ │中監豐字第 │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函 │ │ │ │ │ │ ├─────────┼──────┼──────┤ │ │ │ │ │送鑑「高雄巿監理 │高雄巿監理處│偵㈠卷 │ │ │ │ │ │處汽車證件審核章 │所高巿監二字│第347頁 │ │ │ │ │ │」之材質與高雄巿 │第 000000000│ │ │ │ │ │ │監理處使用之章戳 │號函 │ │ │ │ │ │ │材質不同 │ │ │ │ │ │ │ ├─────────┼──────┼──────┤ │ │ │ │ │送鑑審核章三只為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仿冒。 │局高雄區監理│第355頁 │ │ │ │ │ │ │所高監車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函。 │ │ │ │ │ │ ├─────────┼──────┼──────┤ │ │ │ │ │送鑑審核章乙枚,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為偽刻之審核章。 │局高雄區監理│第357頁 │ │ │ │ │ │ │所屏東監理站│ │ │ │ │ │ │ │高監屏字第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函。 │ │ │ │ │ │ ├─────────┼──────┼──────┤ │ │ │ │ │送鑑審核章乙只,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其材質與交通部公 │局臺中區監理│第359頁 │ │ │ │ │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中監車字第│ │ │ │ │ │ │所橡皮材質不同, │0000000000 │ │ │ │ │ │ │屬偽造。 │號函 │ │ │ │ │ │ ├─────────┼──────┼──────┤ │ │ │ │ │送鑑審核合格章印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模經查核比對結果 │局臺北區監理│第360頁 │ │ │ │ │ │,與交通部公路總 │所花蓮監理站│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玉里分站北監│ │ │ │ │ │ │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玉字第93000 │ │ │ │ │ │ │所刻製圖章不符。 │1403 號函 │ │ │ │ │ │ ├─────────┼──────┼──────┤ │ │ │ │ │送鑑橡皮圖章兩只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經鑑驗後該審核 │局新竹區監理│第361頁 │ │ │ │ │ │章屬偽造。 │所竹監車字第│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函 │ │ │ │ │ │ ├─────────┼──────┼──────┤ │ │ │ │ │送驗橡皮圖章 (審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核合格章 )並非交 │局臺北區監理│第362頁 │ │ │ │ │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所宜蘭監理站│ │ │ │ │ │ │區監理所宜蘭監理 │北監宜字第 │ │ │ │ │ │ │站所使用之審核合 │000000000 號│ │ │ │ │ │ │格章。 │函 │ │ │ │ │ │ ├─────────┼──────┼──────┤ │ │ │ │ │送鑑之審核合格圖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章,經查核比對交 │局臺北區監理│第363頁 │ │ │ │ │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所花蓮監理站│ │ │ │ │ │ │區監理所花蓮監理 │北監花字第 │ │ │ │ │ │ │站八十五年至九十 │000000000 號│ │ │ │ │ │ │二年之車輛異動登 │函 │ │ │ │ │ │ │記書及新領牌照登 │ │ │ │ │ │ │ │記書所使用圖章字 │ │ │ │ │ │ │ │體,大小不符。 │ │ │ │ │ │ │ ├─────────┼──────┼──────┤ │ │ │ │ │送鑑之橡皮圖章,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 │局高雄區監理│第364頁 │ │ │ │ │ │高雄區臺東監理站 │所臺東監理站│ │ │ │ │ │ │之橡皮圖章不相符 │高監東字第 │ │ │ │ │ │ │合。 │000000000 號│ │ │ │ │ │ │ │函 │ │ │ │ │ │ ├─────────┼──────┼──────┤ │ │ │ │ │送鑑審核章乙枚,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經核對後該審核章 │局臺中區監理│第367頁 │ │ │ │ │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 │所南投監理站│ │ │ │ │ │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中監投字第 │ │ │ │ │ │ │監理站之審核章不 │000000000 號│ │ │ │ │ │ │符。 │函 │ │ │ │ │ │ ├─────────┼──────┼──────┤ │ │ │ │ │送鑑橡皮圖章與交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局高雄區監理│第368頁 │ │ │ │ │ │區監理所旗山監理 │所旗山監理站│ │ │ │ │ │ │站列管印模不相符 │高監旗字第 │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函 │ │ │ │ │ │ ├─────────┼──────┼──────┤ │ │ │ │ │送鑑二只審核章, │交通部公路總│偵㈠卷 │ │ │ │ │ │經查其材質與交通 │局臺中區監理│第370頁 │ │ │ │ │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所彰化監理站│ │ │ │ │ │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中監彰字第 │ │ │ │ │ │ │使用中之審核章不 │000000000 號│ │ │ │ │ │ │同。 │函 │ │ ├──┼──────┼────┼─────────┼─────────┼──────┼──────┤ │33│數字、英文字│1 批│ │ │ │ │ │ │母、日期章等│ │ │ │ │ │ │ │印章 │ │ │ │ │ │ ├──┼──────┼────┼─────────┼─────────┼──────┼──────┤ │34│偽造監理相關│1 批│ │ │ │ │ │ │證明印章 │ │ │ │ │ │ ├──┼──────┼────┼─────────┼─────────┼──────┼──────┤ │35│偽造各縣巿政│1 批│ │ │ │ │ │ │府鋼印 │ │ │ │ │ │ ├──┼──────┼────┼─────────┼─────────┼──────┼──────┤ │36│鐵製固定器 │1 組│ │ │ │ │ ├──┼──────┼────┼─────────┼─────────┼──────┼──────┤ │37│護貝模紙 │1 批│ │ │ │ │ ├──┼──────┼────┼─────────┼─────────┼──────┼──────┤ │38│光碟片 │3 片│ │ │ │ │ ├──┼──────┼────┼─────────┼─────────┼──────┼──────┤ │39│油墨 │6 罐│ │ │ │ │ ├──┼──────┼────┼─────────┼─────────┼──────┼──────┤ │40│滾軸 │1 支│ │ │ │ │ ├──┼──────┼────┼─────────┼─────────┼──────┼──────┤ │41│贓車 │3 輛│分別懸掛編號: │5616-GA、7636-GC │台南巿警察局│偵㈠卷 │ │ │ │ │5616-GA、7636-GC │車牌經鑑定為偽製 │第一分局九三│第340頁 │ │ │ │ │、6E-6109 車牌 │之號牌。 │金竝利字第 │ │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 │函 │ │ │ │ │ │ ├─────────┼──────┼──────┤ │ │ │ │ │6E-6109 車牌經鑑 │宏忠實業有限│偵㈠卷 │ │ │ │ │ │定為偽牌。 │公司宏字第06│第354 │ │ │ │ │ │ │08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