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61號
- 原告
- 薛秋娟
- 訴訟代理人
- 薛魏百合
- 被告
-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九四八號本票裁定不得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3948號本票執行裁定不得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余霖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票字第394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2年4月10日確定。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余霖除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外,並未就本件債務對原告做任何催討的動作,僅於91年度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後來於91年度亦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嗣余霖於99年5月24日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9年11月8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顯已逾6個月期間,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故不能自系爭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從而,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回復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89年10月25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2年10月25日即已時效完成,故余霖於99年5月24日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於99年11月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再者,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61裁定意旨,債務人對主權利主張時效抗辯時,其利息、遲延利息等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且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係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然原告於入監服刑前已清償余霖部分金錢,再加上在監服刑被強制執行之金額,早已超過系爭本票所積欠之金額,原告出獄後,被告曾寄信予原告,信中說原告如不還錢,要將原告拘提,原告因害怕有事始按月寄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被告,惟被告103年初復再提強制執行,經更生保護會幫原告找法律扶助會,原告始知悉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99年5月24日經由余霖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被告固不清楚余霖於受讓前曾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所持之債權憑證,乃高雄地院於99年12月6日依法核發,且被告一直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再者,余霖於99年5月24日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於99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債權移轉事實,請原告向被告履行清償義務,並由原告收受。被告復於99年11月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迄無任何否認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揆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即為默示承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於100年1月間經高雄地院100年司執字第3467號對第三人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15萬元,自100年2月間至100年11月間,計有9次,合計清償14,974元,亦為默示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出監後復於102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承認本件債務並請求分期清償,其以郵政劃撥方式每月匯款1千元至被告帳戶,直至103年1月28日為止,共計匯款6次,合計6千元,即為明示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又於103年2月7日經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0825號對第三人蓮慈海會雜誌社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15萬元,計l次清償6,080元,即為原告默示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雖辯稱其對時效已消滅並不知情等語,惟原告對於時效應該知情,且承認債務,並願意清償。從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余霖於90年5月31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6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92年4月10日確定;余霖於99年5月2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9年6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93號以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裁定駁回;被告復於99年11月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731號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於99年12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再迭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67號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31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獲完全清償;被告於103年1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地院郵局第196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731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31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55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30條所謂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⒉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10月25日,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自到期日翌日即89年10月26日起算3年,期間雖經余霖於90年5月31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6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92年4月10日確定,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余霖仍應依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始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余霖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余霖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89年10月26日起算3年,而於92年10月26日屆滿。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債權憑證係高雄地院於99年12月6日依法核發,且其一直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5月24日自余霖受讓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後,雖自99年間起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已如前述,然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之問題,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應已默示承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曾主動匯款清償,亦屬明示承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等語,固提出存摺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惟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固有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後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之意旨,然其亦認必須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始可為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外,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若僅單純未行使抗辯權,尚不得解釋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本件被告為前開多次強制執行時,原告雖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其情形,尚不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已有承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意思,僅足認定為單純之沈默。又原告雖曾多次匯款予被告,然依被告前開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有部分還款之事實,尚不足認原告業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證明原告部分還款時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拋棄其時效利益,則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⒌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復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至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99年7月6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述說明,系爭本票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應隨之消滅,原告自亦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核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上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89年9月15日 │150,000元 │89年10月25日│CH687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