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芳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6、3352、392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3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芳穎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1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芳穎自民國84年4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址設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路58號3樓之展業虎尾西螺通訊處,歷任收展員及業務襄理,負責招攬保戶、收取保戶繳交之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利暢為張芳穎之兄長,曾與張芳穎之丈夫廖宏瑜合夥開設汽車修理廠,將其所投保國泰人壽之保險單、郵局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均交由張芳穎保管。蕭美桂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張芳穎乃為其服務之業務員,因蕭美桂平日工作忙碌,亦將其所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郵局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均交由張芳穎保管。張芳穎因投資股票虧損、向他人為高利貸借款及遭倒會,無法償還借款,竟利用其保管張利暢、蕭美桂上開文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1、張芳穎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張利暢、蕭美桂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所保管該2人所有之保險單,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設於上址之國泰人壽公司展業虎尾西螺通訊處內,在空白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號碼及借款金額,並於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簽名欄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或盜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而偽造該保單借款借據,用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欲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員工以行使,致該員工審核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利暢、蕭美桂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二崙油車分行、萬丹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張利暢、蕭美桂及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暨對於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張芳穎於國泰人壽公司將借款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及其因向他人借貸,並指示貸款人將借款款項匯至張利暢、蕭美桂前揭郵局帳戶後,明知未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其所保管張利暢、蕭美桂之郵局存摺、印鑑章,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上開帳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盜蓋張利暢、蕭美桂之印鑑於其上,而偽造提款單,用以表示張利暢、蕭美桂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之意,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員工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數交付予張芳穎,足生損害於張利暢、蕭美桂及郵局對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實行後,張芳穎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或詐欺取財或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
㈠、藉保管他人所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機會,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在空白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填寫保險單號碼及借款金額,並於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簽名欄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要保人或被險人之姓名或盜蓋印章,而偽造該保單借款借據,用以證明如被害人欲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渠所指定上開帳戶內,張芳穎於國泰人壽公司將借款金額匯至上開帳戶或因向他人借貸,並指示貸款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後,明知未得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盜用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員工陷於錯誤,將金額如數交付予張芳穎,足生損害於張利暢、蕭美桂及郵局對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向被害人表示匯入被害人帳戶之金額為其所有,或持其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稱比定存利率高,僅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始享有;或向被害人邀約購買保險、定存、基金、或加入股東,待被害人交付金額予張芳穎後,張芳穎並未交給國泰人壽公司,且或以其偽造之憑證交付被害人,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被其偽造之人。
㈢、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分以其向客戶所收受之保險費、或客戶用以清償貸款之本息之金額後,未如數繳回國泰人壽,反易持有為所有,分別侵占入己。張芳穎上揭偽造文書等事實,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廖哉岳、廖清標、楊協勝、廖豔秋、楊志雄、蘇秀花、唐菜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南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芳穎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為認罪之供述,惟辯稱附表三編號34、35部分部分,已有和楊協勝、廖艷秋夫妻以90萬元部分和解。被告亦因偽造有價證券判刑3年2月,目前在服刑中,則該部分與被告被判處罪刑部分為同一案件,另編號附表三編號14被告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單須知」與楊志雄、李秋霞等人投保,被告雖未為其投保,但有按月支付被害人利息(皆匯入被害人存摺內),直至事情爆發後,才停止匯利息,足以認定被告有補償被害人之心意,附表三編號31部分,被告於96年8月間向廖艷秋收取200萬元投資基金,雖未投資,但被告已還款剩70多萬元,事情爆發後,已無力還款,足以認定被告有彌補被害人之心意,爰請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自白認罪部分:其中
㈠、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0、11、27部分,核與:
1、證人張利暢於偵查中結證:「(你有無同意張芳穎拿你的保單去借錢?)我沒有同意他拿我的保單去借錢‥‥」、「(你之前有沒有一本二崙郵局的存摺及印章在張芳穎那邊?)是,因為八十幾年的時候,我跟張芳穎的老公合開汽車修理場,所以將存摺及印章拿給張芳穎保管。」、「(你跟張芳穎買保險,你有無拿過保單去辦過貸款?)沒有。」、「(是否有同意你妹妹張芳穎使用你的存摺及印章?)我不同意,我當初提供存摺及印章給張芳穎是因為合夥做生意,沒有做合夥了,張芳穎就不能使用了。」(98偵字第836卷2第64頁);於原審結證:「(你在二崙油車郵局是否設有帳戶?)有,那是以前跟我妹夫合作汽車修理廠所開設的戶。」、「(那是給誰用?)那是放在張芳穎那邊,他拿去用,我不知道。」、「(最後一筆1,089元?)我知道他有用我的郵局帳戶以後,我就去終結掉」(原審卷第150頁)等語。
2、證人蕭美桂於警詢供稱:「我於84年至93年間向國泰人壽陸續投保6張保單,總共投保金額近140萬元,每年總共繳納28萬元保費,每年年底、年初由張芳穎來向我收取保費。我於96年12月間拿給張芳穎5萬27元保費,97年1月間再拿給張芳穎7萬餘元保費,我於97年10月中旬接到國泰人壽總公司通知墊繳金未繳(亦即保費未繳),於97年10月底我就去張芳穎查證索取保單,但張芳穎的配偶廖宏瑜告知張芳穎已經失蹤,我立刻打電話給張芳穎,張芳穎另外向我承認保單已盜用於保單貸款‥‥」,於偵查中結證:「(張芳穎如何利用保單貸款?詳情為何?)張芳穎於95年6月間就持前述我及我家共6張保單向國泰人壽貸款‥‥97年10月底,我向張芳穎詢問前述詐取保費情形時,張芳穎親口向我承認盜用保單向國泰人壽貸款‥‥」、「(遭張芳穎侵占及詐騙之過程?)在95年間我因為忙於工作,我請張芳穎幫我去領錢給保險公司繳交險費,結果張芳穎就趁保管我其郵局存摺、印章及保險契約,為被告竟藉此趁機冒辦保單貸款‥‥另外我的保費續繳部分張芳穎沒有幫我繳‥‥」、「保費都放在張芳穎那裡沒有錯,但存摺、印章是因為我在94、95年間沒有空去領錢,請他自己去領錢,結果他領完之後就沒有還我。」(98偵836卷2第64-65頁、98偵836號卷1第155-156頁)。
3、國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綉英、謝畇科告訴情節均相符合。
4、此外並有偽造之①、保戶張利暢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89年3月8日、90年5月21日、90年12月3日、91年8月12日、92年8月19日、93年9月1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89年3月8日、90年5月21日、90年12月3日、91年8月12日、92年8月9日、93年2月26日、93年9月1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1年5月20日、93年9月20日、94年12月6日、95年5月23日、97年10月3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④、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1年5月20日、93年9月20日、94年12月1日、95年5月23日、97年10月3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⑤、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1年5月20日、94年12月1日、95年5月23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1年5月20日、93年2月26日、93年9月1日、94年12月1日、95年5月23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
⑦、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1年5月20日、93年2月26日、93年9月1日、94年12月1日、95年5月23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⑧、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1年11月22日、93年2月26日、94年12月1日、95年5月23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3年2月26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⑩、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95年4月11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可憑(98偵836號卷2第18-59頁)。
5、復有偽造之①、保戶蕭美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6月1日、96年4月24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6月1日、96年4月24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6月8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
④、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6月8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⑤、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6月8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6月8日、96年4月24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⑦、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6月8日、96年4月24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⑧、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6月8日、96年4月24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
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6年2月7日、96年4月24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可憑(98偵836號卷2第3-17頁)。
6、張利暢之郵局取款憑條影本,即提款單影本9份、7份(見98偵836號卷2第61-65頁、第66-69頁)。
7、蕭美桂之郵局取款憑調影本,即提款單影本8份(見98偵836號卷2第76、77頁)。
8、張利暢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2第117-120頁)。
9、被害人張利暢出具之聲明書2份、蕭美桂出具之聲明書2份,可資佐證(警卷1第108頁、第100-101頁)。
㈡、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
1、被害人蘇秀花於警詢亦供稱:「約於90年間張芳穎向我招攬投保國泰人壽10年期「金滿意養老保險」,該保單年繳8萬餘元,我以信用卡繳款,我在今年接獲國泰人壽寄來的繳費通知書時,發現有記載循環利息,我不了解為何有循環利息,就打電話詢問張芳穎,張芳穎向我表示是因為公司的電腦出問題,很多保戶也都有同樣的問題,並表示他會處理,張芳穎該次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幫繳掉循環利息,11月間我又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公司帳單,該帳單列舉循環利息,我發覺不對勁,打電話到國泰人壽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服務人員向我表示,我投保的「金滿意養老保險」以保單貸款48萬元,我向該服務人員表示我從未用保單貸款,該服務人員回應我,信用卡的循環利息一定要繳,否則會信用不佳,我有將該循環利息繳掉,並前往國泰人壽西螺供訊處查詢我的保單,發覺保單貸款簽名部分不是我的簽名,我才發覺被張芳穎冒貸48萬元。」、「....另我侄媳婦吳瓊媚投保「金滿意養老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也被張芳穎冒名貸款48萬元。」
2、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綉英於98年3月12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836號卷1第11-12頁)。
3、偽造之保戶吳瓊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借據1份(見警卷1第94反頁)。
4、偽造之保戶蘇秀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見警卷1第87頁)。
5、偽造之保戶蘇秀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借據1份(警卷第88頁)。
6、告訴人蘇秀花出具之聲明書1份(警卷1第86頁)。
7、被害人吳瓊媚出具之聲明書2份(警卷1第93頁)。
㈢、附表三編號14、20部分:
1、證人楊志雄於偵查中結證:「(你跟你太太李桂霞被張芳穎騙的過程如何?)在97年1月他拿了一份資料來說要國泰人壽的保戶才有這定存的優惠,我覺得很划算,我就向他買。他當初在推銷定存的時候有拿「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單須知」給我看,所以我才相信他。我在97年1月21日以我們家四個人都有買‥‥」、「(除此之後你還買了什麼?)他叫我們投資‥‥他說2年後就可以領回300萬元,結果我付264萬元給張芳穎,張芳穎說我拿264萬元給他,二年後就可以領回300萬元」(98偵836卷第259-60頁);於原審亦結證:「(澳幣的部分就是264萬,公司已經賠償給你們?)對。」、「(你們的定存是230萬?)對。」等語。(原審卷1第41-57頁)。
2、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綉英、謝畇科於98年3月12日、98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836號卷1第11頁、第59頁)。
3、偽造之(申購人:李桂霞、楊蕥瑗、楊璦綾)「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影本3份(見雲林縣調查站證物清冊第101-103頁背面)。
4、楊志雄、李桂霞、楊蕥瑗、楊璦綾之人身保險存摺影本。
5、楊志雄、李桂霞出具之聲明書。
㈣、附表三編號15、30、31、32、34、35楊協勝部分:
1、證人楊協勝於偵查中結證:「他在97.2.21以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存單須知』給我看,致使我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320萬元予張芳穎。這320萬元是分別以我的名義買100萬元,我太太的名義廖艷秋買200萬元,我兒子是20萬元」、「(你是否拿50萬元給張芳穎,張芳穎是否有拿保單0000000000號保單給你?)對,我拿50萬元給他,但是他只拿了6萬元買這個保單,其餘44萬元被張芳穎給侵占了。」、「(200萬元大概是你拿50萬元張芳穎後又過了多久?50萬元我是在96年4月分拿給張芳穎,96年8月份我又拿200萬元給張芳穎」、「97年2月份時,張芳穎有向我說要投資國泰環保基金,後來到郵局領了25萬元給張芳穎,但張芳穎並沒有把這25萬元拿去買基金」、「(他是否還叫你投資燒肉店?)有,他叫我投資野宴燒肉店,我96年11月投資了300萬元,96年12月(應為97年1月)投資了125萬元,他有拿了一張假的股東明細,及一張會計師林秀月的簽證給我看」(98偵836卷2第60-61頁)、「(提示野宴投資明細,該4張明細是張芳穎分幾次拿給你?)第1次拿了堂本日式燒烤虎尾店總資本案:1760萬股東名冊及堂本日式燒烤虎尾店股東名冊合約書明細給我。第2次他拿了96年11月12日重立的股東名冊給我。第3次他拿了97年1月重立的股東名冊給我。」、「(野宴部分張芳穎是否何詐欺你?)張芳穎一開始口頭上跟我說他們有一個股東急需要錢要退股,找我投資,當時並沒有拿任何單子給我看,我就拿300萬元給張芳穎,張芳穎就拿了堂本日式燒烤虎尾店總資本案:1760萬股東名冊及堂本日式燒烤虎尾店股東名冊合約書明細給我。後來我太太的弟弟質疑股東名冊合約書有問題,所以張芳穎又拿了96年11月12日重立的股東名冊給我,後來張芳穎又告訴我說有1個股東要退股找我把他承接下來,後來我又拿了125萬元給張芳穎,後來張芳穎又拿了97年1月重立的股東名冊給我。」(98偵836號卷2第81頁)。
2、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綉英、謝畇科於98年3月12日、98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836號卷1第11頁、第59頁)。
3、偽造之(申購人:楊協勝、廖艷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影本2份(見雲林縣調查站證物清冊第54至55頁背面)。
4、楊協勝、廖艷秋、楊杰穎之人身保險存摺影本(98他485號卷第19-21頁)。
5、楊協勝之西螺埔心郵局存摺及其妻廖艷秋之西螺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見98他485卷第22至23頁)。
6、楊協勝、廖豔秋出具之聲明書1份(警卷1第128反頁、第131頁)。
㈤、附表三編號16、19部分:
1、證人廖哉岳於偵查中結證:「張芳穎向我介紹叫我買基金,說那基金很好,利潤很高,後來他偽造並交付「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給我,向我詐騙450萬元,我於97年1月10日及97年5月14日分別交付新台幣186萬元及264萬元給張芳穎。因為張芳穎有向我借一筆130萬元,但我一直跟他要都要不回來,我怕他把基金的錢賣掉來還我,我上網查詢基金,結果都沒有我的名字,我才發現被騙(98偵836號卷1第58頁)。
2、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綉英、謝畇科於98年3月12日、98年7月30日、99年1月12日之偵訊筆錄。
3、「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廖哉岳」)1份(雲林縣調查站證物清冊第118頁)。
4、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廖哉岳」)1份(雲林縣調查站證物清冊第120-124頁)。
5、廖哉岳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份(雲林縣調查站證物清冊第112-113頁)。
㈥、附表三編號17、18部分:
1、唐菜於調查站供稱:「‥‥國泰人壽的保險業務員張麗雪(即被告張芳穎)就到我家招攬投資國泰澳幣基金,該澳幣基金期限為5年,5年後才能夠領回本金與利息,我答應後,「張麗雪」即開車載我到二崙鄉農會永定分部,從我帳戶「000-0000科目22帳號00000-0-0、戶名:唐菜」領取60萬元現金交給「張麗雪」、「張麗雪」過了幾天後拿張契約書給我,因為我不識字,我也不知道該契約書的姓名是何人的,經我鄰居看過才向我表示該契約書上的姓名非我本人,我詢問「張麗雪」,「張麗雪」即拿回契約書並向我表示我的契約書及村莊內有投資該基金的村民的契約書都交由他保管;過不久「張麗雪」又到我家招攬投資基金,「張麗雪」表示該基金的利息比農會高,每3個月可以領回利息,他一樣載我到二崙鄉農會永定分部領款,從我農會帳戶領取50萬現金交給她,「張麗雪」仍向我表示該契約書由他保管」、於原審結證:「(你在97年2月有無給他五十萬?)一個五十萬,一個六十萬,兩次」(雲林縣調查站證物清冊第112-113頁)。
2、唐菜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雲林縣調查站證物清冊第129頁正反面)。
㈦、附表三編號21部分:
1、證人鄭淑如於偵查中結證:「(你被張芳穎詐騙的過程如何?)因為張芳穎向我借2萬元,他說他有一筆6萬元的錢會匯到我的戶頭,另外那4萬元就我領出來還他,之後我發現匯進來的6萬元是我用我小孩子名義買的壽險年金計6萬元整(保單號碼0000000000),壽險年金部分是每三年就會給我們6萬元,我當初不知道匯進我的帳戶內的6萬元就是壽險年金。保險公司匯到我帳戶的時間是97年9月8日。我在97年9月10日將4萬元交付給張芳穎(98偵836號卷1第62頁)」。
2、被害人鄭淑如出具之聲明書2份。
㈧、附表三編號22部分:
1、證人楊安良於98年07月30日之偵訊筆錄(98偵836號卷1第63頁)。
2、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畇科於98年7月30日、99年01月12日之偵訊筆錄。
3、被害人楊安良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2第13頁)。
4、楊安良出具之聲明書1份(警卷1第97頁)。
㈨、附表三編號23部分:
1、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畇科於98年7月30日、99年01月12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836號卷1第63、156頁)。
2、被害人葉娟娟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2第6至9頁)。
3、被害人葉娟娟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2第52至54頁)。
4、葉娟娟出具之聲明書1份(見警卷1第84反頁)。
㈩、附表三編號24部分:
1、廖清標於偵查中結證:「(你被張芳穎侵占過程?)我在97年3月間向保險公司貸款95,000元,結果我在97年5月20日交給張芳穎95,000元,我問他說我要自己拿去還,還是他要幫我拿去還,結果他說要幫我拿去給保險公司,但是沒有交付。我的保單號碼是0000000000。」(98偵836卷2第62-63頁)
2、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畇科之偵訊筆錄。
3、告訴人廖清標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影本1份(原審卷2第12頁)。
4、廖清標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1份(警卷1第91頁)。
5、廖清標出具之聲明書1份(警卷1第90反頁)。、附表三編號25、26部分:
1、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結證:「(遭侵佔之過程?)我於96年10月及96年11月,各交付3,000元給張芳穎,總共6,000元要繳續期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結果張芳穎沒有繳給公司。」(98偵836號卷2第63頁)。
2、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畇科於98年7月30日、99年01月12日之偵訊筆錄。
3、被害人張淑娟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影本1份(原審卷2第10-11頁)。
4、被害人張淑娟出具之聲明書2份(見警卷1第95反-96頁)。、附表三編號28部分:
1、黃福建於偵查中結證:「(遭張芳穎侵占之過程?)我都有託張芳穎繳保險費給保險公司,但他有沒有繳我不知道,是保險公司告訴我之後,我才知道我的錢被他侵占」(98偵836卷2第65頁)。
2、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畇科於98年7月30日、99年01月12日之偵訊筆錄。
3、被害人黃福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2第16至17頁)
4、被害人黃福建出具之聲明書2份(警卷1第123頁)。、附表三編號29部分:
1、證人廖淑珍於偵查中結證:「‥‥我就在97年6月,交付給被告張芳穎100,000元,結果張芳穎沒有把錢交給保險公司,我是後來去公司查才知道的」(98偵836卷2第65頁)。
2、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畇科於98年7月30日、99年01月12日之偵訊筆錄。
3、被害人廖淑珍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2第18至19頁。)
4、被害人廖淑珍出具之聲明書2份(警卷1第122頁)。、附表三編號33部分:
1、何麗美於偵查中結證:「(你讓張芳穎騙的過程?)我在97年9月17日匯到被告張芳穎(郵局油車分局)的帳戶內50萬元,言明係要買「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結果張芳穎沒有把錢交給保險公司。」(98偵836卷2第63頁)。
2、證人何麗美於98年07月30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836號卷1第63頁)。
3、被害人何麗美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節本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2第25頁及其反面)。
4、被害人何麗美出具之聲明書2份(見警卷1第98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為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抑或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或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至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定,完全與適用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至「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內容規範為前提,而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基此,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此攸關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分述如下:
1、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持偽造私文書行使而詐欺取財(事實欄㈡所示),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據法之性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第4185號、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其所為事實欄之㈠所示犯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為達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連續行使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連續行使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及向郵局員工連續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3、4、5、7、8、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6、9、11、12、13、14、15、16、19、20、34、3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7、18、2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2、23、24、25、26、27、28、29、30、31、32、33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所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附表三編號6、9、11、12、13、14、15、16、19、20、34、35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在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認為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行使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及向郵局員工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伊另案經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部分,與附表三編號34、35部分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上開編號34、35之詐財犯行得手後,因楊協勝夫婦開始起疑,要求被告退股,被告為避免其詐財犯行爆發,於97年9月,未經其夫廖宏瑜之同意,偽簽宏昇保養所之支票,盜蓋印章後,交予楊協勝,被告顯係事後另行起意,所辯自不足採。
㈥、附表二編號1至11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二編號12至23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雖認附表三編號14、15之被害人尚包含少年楊蕥瑗、楊璦綾及楊杰穎之人,然該部分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僅限於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等成年人,上開少年僅係楊志雄、李桂霞及楊協勝以其等之名義投保,並非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庸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三各所示各該編號內偽造之署押及偽造之「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印章1枚、印文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張利暢」、「蕭美桂」之印文,及事實欄所示「蔡秀子」之印文,並非偽造,且該印文所附麗之文書均已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險單」、「堂本日式燒肉舖虎尾店之股東名冊」及「股東名冊合約書明細」,均已行使而交付予他人,現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附表三編號編號2至30、32至35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11條,審酌被告因欠債負擔高額利息無法償還,因此鋌而走險,多次利用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客戶詐騙金錢,甚而侵占保戶所繳交之保費,其中不乏對於廖哉岳及唐菜等年事已高又不識字之老年人,詐騙其等辛勤工作一生所賺取之金錢,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所生損害甚鉅,又本案詐欺金額高達約2千萬元,侵占金額達數百萬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導致被告無法與被害人及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被告與被害人等本為親屬、朋友、鄰居之關係,其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犯下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犯案細節,態度尚佳,已見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因本案爆發後已離婚獨自居住,生活狀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0、31至3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復查無不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認事用法均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4、35與其另案為同一案件,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另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14部分,伊有付利息,惟此不過為被告為達其犯行避免提早曝露之舉,尚難得為其減輕刑責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部分),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一日偽造借據或提款單,均係同時為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則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所示,應僅以一罪(即1次犯行),原審以被告偽造每張文書均列為連續犯之一部,即有未當,另附表三編號31部分,被告僅還約75萬元左右,此業據楊協勝、廖艷秋於本院供明,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欠週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又向他人借款,負擔高額利息無法償還,因此鋌而走險,多次利用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偽造保單、提款單、詐騙金錢,侵占保戶所繳交之金錢,金額非少及事後坦承犯行,及有部分清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蕭美桂之授權或同意,於97年1月2日盜用蕭美桂之印章,偽造表示蕭美桂提領存款意思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蕭美桂及郵局對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郵局承辦人員因而交付641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部分)。
②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利暢之授權或同意,於97年10月27日盜用張利暢之印章,偽造表示張利暢提領存款意思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利暢及郵局對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郵局承辦人員因而交付1,088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部分)。
③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月29日假冒「國泰人壽公司」、「黃調貴」之名義,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提出並交付予唐菜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犯罪手法前3行部分)。
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間某日,將張淑娟所交付,為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續期保費6,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前揭①部分:
⑴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蕭美桂之證述、聲明書、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及被告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提領該筆金額,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亦非其所填寫等語。
⑵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7年1月2日所領取蕭美桂帳戶之641元,經本院向萬丹郵局函調該筆金額之提款單,然萬丹郵局僅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1紙(見原審卷2第23至24頁),而該申請書係因蕭美桂原有多個郵局帳戶,因郵局修改規定1人僅能開設1個郵局帳戶,所以將其萬丹郵局帳戶中之餘額併入二崙郵局之帳戶中,此有原審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09頁),而上開情事亦為證人蕭美桂所證實(見原審卷2第133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於97年1 月2日自蕭美桂之帳戶提領641元。是被告辯稱其未提領上開款項等語,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之㈡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前揭②部分:
⑴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張利暢之證述、聲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張利暢於97年10月至郵局終止帳戶,該筆金額應為張利暢所提領,伊並未提領等語。
⑵張利暢之前揭郵局帳戶曾於97年10月27日提領1,089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證(見98偵836號卷2第69頁),起訴書記載1,088元,應屬有誤,先予敘明。另證人張利暢於本院證稱:我知道被告在使用我的帳戶後,就去郵局終止帳戶,該帳戶最後提領之1,089元是我去領的,提款單也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150頁反面),參以張利暢所設於二崙油車郵局之帳戶,確於97年10月27日終止,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120頁),足見證人張利暢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示予證人張利暢辨識,證人張利暢於偵查中僅提及其曾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並未確認該筆金額是否為其提領(見98偵836號卷2第82至83頁),是尚難以證人張利暢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上開金額非其所提領乙節,應為真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之㈡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前揭③部分:
⑴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唐菜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及被告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因唐菜不識字,伊即口頭告知唐菜定存之利息有多少,並未交付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予唐菜等語。
⑵唐菜於偵查中僅指稱:被張芳穎騙兩筆錢,即50萬元及60萬元(見98偵836號卷第110-111頁),並未提及被告係施用何詐術騙取錢財,其於本院則證稱:我拿錢給被告後,她一開始有拿1本保單給我,因為我不認識字,就拿給我鄰居看,他說那不是我的名字,我就還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保單要寄放在她那裡,就沒有再拿東西給我;拿錢給被告之前,她也沒拿單子給我等語(見原審卷1第137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並未交付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予唐菜,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之附表七編號3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前揭④部分:
⑴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害人張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聲明書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該部分已與附表三編號25、26部分重複等語。
⑵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10月及96年11月,各交付3,000元給張芳穎,總共6,000元要繳續期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結果張芳穎沒有繳給公司等語(見98偵836號卷1第63頁),核與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2第22頁)所記載,張淑娟所投保之保單每期為月繳3,000元乙節相符,足見張淑娟所投保之上開保險費係以月繳3,000元為之,則檢察官認被告於96年11月間某日侵占張淑娟所繳納之保費6,000元,顯與事實有違。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該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告訴人蕭美桂另於原審具狀陳稱:被告於91年間為告訴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且再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國泰人壽續期保費信用卡轉帳授權書,並將告訴人所繳之現金保費自行挪用,再由公司以信用卡轉帳繳交保費,迄96年間信用卡到期又擅自為原告辦理續卡,嗣本案爆發後,告訴人始察覺遭被告冒用名義盜刷信用卡之事實,共計50,408元;另告訴人於97年1月間繳交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70,624元,亦為被告所侵占,上開部分均未據起訴,請法院依法調查。然查: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該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乃,本院就該部分亦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 間│保 單 號 碼 │借款金額 │偽 簽 署 押 │備註 │ │ │ │ │ │(新臺幣) │盜 蓋 印 文 │ │ ├──┼───┼──────┼──────┼─────┼──────┼───────┤ │1 │張利暢│89年3月8日同│0000000000 │ 90,000元│「張利暢」署│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時偽造右列保│ │ │名及印文各1 │第15頁犯罪手法│ │ │ │單之保單借款│ │ │枚 │1、2部分 │ │ │ │借據 ├──────┼─────┼──────┤ │ │ │ │ │0000000000 │ 90,000元│「張利暢」署│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名及印文各1 │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枚 │46、57頁 │ ├──┼───┼──────┼──────┼─────┼──────┼───────┤ │2 │張利暢│90年5月21日 │0000000000 │ 69,000元│「張利暢」署│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同時偽造右列│ │ │名及印文各1 │第16頁犯罪手法│ │ │ │保單之保單借│ │ │枚 │1、2部分 │ │ │ │款借據 ├──────┼─────┼──────┤ │ │ │ │ │0000000000 │ 66,000元│「張利暢」署│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名及印文各1 │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枚 │47、58頁 │ ├──┼───┼──────┼──────┼─────┼──────┼───────┤ │3 │張利暢│90年12月3日 │0000000000 │ 67,000元│「張利暢」署│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同時偽造右列│ │ │名1 枚(於簽│第17頁犯罪手法│ │ │ │保單之保單借│ │ │名欄) │1、2部分 │ │ │ │款借據 ├──────┼─────┼──────┤ │ │ │ │ │0000000000 │ 67,000元│「張利暢」署│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名1 枚(於簽│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名欄) │48、59頁 │ ├──┼───┼──────┼──────┼─────┼──────┼───────┤ │4 │張利暢│ 91年5月20日│0000000000 │ 121,000元│「張利暢」署│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同時偽造右列│ │ │名1 枚(於簽│第18、19、20頁│ │ │ │保單之保單借│ │ │名欄) │犯罪手法部分 │ │ │ │款借據 ├──────┼─────┼──────┤ │ │ │ │ │0000000000 │ 84,000元│「張利暢」署│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名1 枚(於簽│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名欄) │18、23、28、41│ │ │ │ │ │ │ │、36頁 │ │ │ │ ├──────┼─────┼──────┤ │ │ │ │ │0000000000 │ 84,000元│「張利暢」署│ │ │ │ │ │ │ │名1 枚(於簽│ │ │ │ │ │ │ │名欄) │ │ │ │ │ ├──────┼─────┼──────┤ │ │ │ │ │0000000000 │ 19,000元│「張利暢」署│ │ │ │ │ │ │ │名1 枚(於簽│ │ │ │ │ │ │ │名欄) │ │ │ │ │ ├──────┼─────┼──────┤ │ │ │ │ │0000000000 │ 20,000元│「張利暢」署│ │ │ │ │ │ │ │名1 枚(於簽│ │ ├──┼───┼──────┼──────┼─────┼──────┼───────┤ │5 │張利暢│91年8月12日 │0000000000 │ 74,000元│「張利暢」署│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同時偽造右列│ │ │名1 枚(於簽│第21、22頁犯罪│ │ │ │保單之保單借│ │ │名欄)及印文│手法部分 │ │ │ │款借據 │ │ │2枚 │ │ │ │ │ ├──────┼─────┼──────┤ │ │ │ │ │0000000000 │ 73,000元│「張利暢」署│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名1 枚(於簽│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名欄)及印文│49、52頁 │ │ │ │ │ │ │2枚 │ │ ├──┼───┼──────┼──────┼─────┼──────┼───────┤ │6 │張利暢│91年11月22日│0000000000 │ 21,000元│「張利暢」署│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偽造右列保單│ │ │名1 枚(於簽│第22頁犯罪手法│ │ │ │之借款借據 │ │ │名欄)及印文│部分 │ │ │ │ │ │ │2枚 │ │ │ │ │ │ │ │ │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 │字第836號卷㈡ │ │ │ │ │ │ │ │ 第32頁 │ ├──┼───┼──────┼──────┼─────┼──────┼───────┤ │7 │張利暢│92年8月19日 │0000000000 │ 137,000元│「張利暢」及│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同時偽造右列│ │ │「張瀚文」之│第23頁犯罪手法│ │ │ │保單之借款借│ │ │署名各1 枚 │部分 │ │ │ │據 ├──────┼─────┼──────┼───────┤ │ │ │ │0000000000 │ 117,000元│「張利暢」及│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張雅清」之│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署名各1 枚 │50、53頁 │ ├──┼───┼──────┼──────┼─────┼──────┼───────┤ │8 │張利暢│93年2月26日 │0000000000 │ 10,000元│「張利暢」及│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同時偽造右列│ │ │「張又太」之│第24、25、26頁│ │ │ │保單之借款借│ │ │署名各1 枚 │犯罪手法部分 │ │ │ │據 ├──────┼─────┼──────┼───────┤ │ │ │ │0000000000 │ 10,000元│「張利暢」及│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張瀚文」之│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張雅清」之│33、37、42、54│ │ │ │ │ │ │署名各1 枚 │、56頁 │ │ │ │ ├──────┼─────┼──────┤ │ │ │ │ │0000000000 │ 42,000元│「張利暢」及│ │ │ │ │ │ │ │「張雅清」之│ │ │ │ │ │ │ │署名各1 枚 │ │ │ │ │ ├──────┼─────┼──────┤ │ │ │ │ │0000000000 │ 10,000元│「張利暢」及│ │ │ │ │ │ │ │「張又太」之│ │ │ │ │ │ │ │署名各1 枚 │ │ ├──┼───┼──────┼──────┼─────┼──────┼───────┤ │9 │張利暢│93年9月1日同│0000000000 │ 11,000元│「張利暢」之│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時偽造右列保│ │ │署名2 枚及「│第27、28、29頁│ │ │ │單之借款借據│ │ │張瀚文」之署│犯罪手法部分 │ │ │ │ │ │ │名1 枚 │ │ │ │ │ ├──────┼─────┼──────┤見雲林地檢98偵│ │ │ │ │0000000000 │ 11,000元│「張利暢」之│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署名2 枚及「│38、43、51、55│ │ │ │ │ │ │張雅清」之署│頁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0000000000 │ 25,000元│「張利暢」之│ │ │ │ │ │ │ │署名2 枚及「│ │ │ │ │ │ │ │張瀚文」之署│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0000000000 │ 18,000元│「張利暢」之│ │ │ │ │ │ │ │署名2 枚及「│ │ │ │ │ │ │ │張雅清」之署│ │ │ │ │ │ │ │名1 枚 │ │ ├──┼───┼──────┼──────┼─────┼──────┼───────┤ │10 │張利暢│93年9月20日 │0000000000 │ 77,000元│「張利暢」之│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同時偽造右列│ │ │署名2枚 │第29、30頁犯罪│ │ │ │保單之借款借│ │ │ │手法部分 │ │ │ │據 ├──────┼─────┼──────┤ │ │ │ │ │0000000000 │ 54,000元│「張利暢」及│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林彧仙」之│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署名各1枚 │19、24頁 │ ├──┼───┼──────┼──────┼─────┼──────┼───────┤ │11 │張利暢│94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26,000元│「張利暢」及│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同時偽造右列│ │ │「林彧仙」之│第31、32、33頁│ │ │ │保單之借款借│ │ │署名各1枚 │犯罪手法部分 │ │ │ │據 ├──────┼─────┼──────┤ │ │ │ │ │0000000000 │ 72,000元│「張利暢」及│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張建坤」之│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署名各1 枚 │25、29、34、39│ │ │ │ ├──────┼─────┼──────┤、44頁 │ │ │ │ │0000000000 │ 25,000元│「張利暢」及│ │ │ │ │ │ │ │「張又太」之│ │ │ │ │ │ │ │署名各1 枚 │ │ │ │ │ ├──────┼─────┼──────┤ │ │ │ │ │0000000000 │ 14,000元│「張利暢」之│ │ │ │ │ │ │ │署名1枚及「 │ │ │ │ │ │ │ │張瀚文」之署│ │ │ │ │ │ │ │名1枚 │ │ │ │ │ ├──────┼─────┼──────┤ │ │ │ │ │0000000000 │ 14,000元│「張利暢」及│ │ │ │ │ │ │ │「張雅清」之│ │ │ │ │ │ │ │署名各1 枚 │ │ ├──┼───┼──────┼──────┼─────┼──────┼───────┤ │12 │張利暢│94年12月6日 │0000000000 │ 57,000元│「張利暢」之│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偽造右列保單│ │ │署名2 枚 │第34頁部分 │ │ │ │之借款借據 │ │ │ │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 │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 │20頁 │ ├──┼───┼──────┼──────┼─────┼──────┼───────┤ │13 │張利暢│95年4月11日 │00000000000 │ 100,000元│「張利暢」及│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偽造右列保單│ │ │「張建坤」之│編號1部分(第 │ │ │ │之借款借據 │ │ │署名各1 枚 │34頁) │ │ │ │ │ │ │ │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 │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 │31頁 │ ├──┼───┼──────┼──────┼─────┼──────┼───────┤ │14 │張利暢│9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 20,000元│「張利暢」之│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同時偽造右列│ │ │署名2枚 │編號2犯罪手法 │ │ │ │保單之借款借├──────┼─────┼──────┤部分(第35-38 │ │ │ │據 │0000000000 │ 20,000元│「張利暢」及│頁) │ │ │ │ │ │ │「林彧仙」之│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署名各1枚 │字第836號卷2第│ │ │ │ ├──────┼─────┼──────┤21、26、30、35│ │ │ │ │ │ │「張利暢」及│、40、45頁 │ │ │ │ │0000000000 │ 18,000元│「張建坤」之│ │ │ │ │ │ │ │署名各1 枚 │ │ │ │ │ ├──────┼─────┼──────┤ │ │ │ │ │ │ │「張利暢」及│ │ │ │ │ │0000000000 │ 12,000元│「張又太」之│ │ │ │ │ │ │ │署名各1 枚 │ │ │ │ │ ├──────┼─────┼──────┤ │ │ │ │ │ │ │「張利暢」及│ │ │ │ │ │0000000000 │ 12,000元│「張瀚文」之│ │ │ │ │ │ │ │署名各1 枚 │ │ │ │ │ ├──────┼─────┼──────┤ │ │ │ │ │ │ │「張利暢」及│ │ │ │ │ │0000000000 │ 11,000元│「張雅清」之│ │ │ │ │ │ │ │署名各1 枚 │ │ ├──┼───┼──────┼──────┼─────┼──────┼───────┤ │15 │蕭美桂│95年6月1日同│0000000000 │ 153,000元│「蕭美桂」之│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時偽造右列保│ │ │署名2枚 │編號3犯罪手法 │ │ │ │單之借款借據├──────┼─────┼──────┤部分(第38頁)│ │ │ │ │0000000000 │ 72,000元│「蕭美桂」之│見雲林地檢98偵│ │ │ │ │ │ │署名、印文各│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1枚及「楊傳 │5、7頁 │ │ │ │ │ │ │南」之署名1 │ │ │ │ │ │ │ │枚 │ │ ├──┼───┼──────┼──────┼─────┼──────┼───────┤ │16 │蕭美桂│95年6月8日同│00000000000 │ 80,000元│「蕭美桂」之│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時偽造右列保│ │ │署名2枚及「 │編號4犯罪手法 │ │ │ │單之借款借據│ │ │楊詠期」之署│部分(第40-43 │ │ │ │ │ │ │名1枚 │頁) │ │ │ │ ├──────┼─────┼──────┤見雲林地檢98偵│ │ │ │ │0000000000 │ 40,000元│「蕭美桂」之│字第836號卷2第│ │ │ │ │ │ │署名2枚及「 │9、10、11、12 │ │ │ │ │ │ │楊惠媚」之署│、14、16頁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0000000000 │ 40,000元│「蕭美桂」之│ │ │ │ │ │ │ │署名2枚及「 │ │ │ │ │ │ │ │楊宜禎」之署│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0000000000 │ 50,000元│「蕭美桂」之│ │ │ │ │ │ │ │署名2枚及「 │ │ │ │ │ │ │ │楊惠媚」之署│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0000000000 │ 50,000元│「蕭美桂」之│ │ │ │ │ │ │ │署名2枚及「 │ │ │ │ │ │ │ │楊詠期」之署│ │ │ │ │ │ │ │名1枚 │ │ │ │ │ ├──────┼─────┼──────┤ │ │ │ │ │0000000000 │ 50,000元│「蕭美桂」之│ │ │ │ │ │ │ │署名2枚及「 │ │ │ │ │ │ │ │楊宜禎」之署│ │ │ │ │ │ │ │名1 枚 │ │ ├──┴───┴──────┴──────┴─────┴──────┴───────┤ │ 冒貸金額總計:2,412,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提 領 時 間 │提領地點(偽造│盜用之│提領金額 │來源 │備註 │ │ │ │ │及行使地點) │印章 │(新臺幣) │ │ │ ├──┼───┼──────┼───────┼───┼─────┼─────┼───────┤ │ 1 │張利暢│89年3月10日 │雲林縣某郵局 │張利暢│ 180,000元│附表一編號│一審卷2第117頁│ │ │ │ │ │ │ │1部分 │ │ ├──┼───┼──────┼───────┼───┼─────┼─────┼───────┤ │ 2 │張利暢│90年5月23日 │雲林縣某郵局 │張利暢│ 130,000元│附表一編號│一審卷2第118頁│ │ │ │ │ │ │ │2部分 │ │ ├──┼───┼──────┼───────┼───┼─────┼─────┼───────┤ │ 3 │張利暢│90年12月4日 │雲林縣西螺鎮埔│張利暢│ 130,000元│附表一編號│一審卷2第118頁│ │ │ │ │心路164號「西 │ │ │3部分 │ │ │ │ │ │螺埔心郵局」 │ │ │ │ │ ├──┼───┼──────┼───────┼───┼─────┼─────┼───────┤ │ 4 │張利暢│91年5月21日 │雲林縣某郵局 │張利暢│ 325,000元│附表一編號│一審卷2第118頁│ │ │ │ │ │ │ │4部分 │ │ ├──┼───┼──────┼───────┼───┼─────┼─────┼───────┤ │ 5 │張利暢│91年8月14日 │雲林縣某郵局 │張利暢│ 128,000元│附表一編號│一審卷2第118頁│ │ │ │ │ │ │ │5部分 │ │ ├──┼───┼──────┼───────┼───┼─────┼─────┼───────┤ │ 6 │張利暢│91年11月27日│雲林縣二崙鄉港│張利暢│ 21,000元│附表一編號│一審卷2第118頁│ │ │ │ │后路106號「二 │ │ │6部分 │ │ │ │ │ │崙油車郵局」 │ │ │ │ │ ├──┼───┼──────┼───────┼───┼─────┼─────┼───────┤ │ 7 │張利暢│92年8月20日 │雲林縣某郵局 │張利暢│ 200,000元│附表一編號│一審卷2第118頁│ │ │ │ │ │ │ │7部分 │ │ ├──┼───┼──────┼───────┼───┼─────┼─────┼───────┤ │ 8 │張利暢│92年8月21日 │雲林縣西螺鎮福│張利暢│ 42,000元│附表一編號│一審卷2第118頁│ │ │ │ │興路167之1號「│ │ │7部分 │ │ │ │ │ │西螺郵局」 │ │ │ │ │ ├──┼───┼──────┼───────┼───┼─────┼─────┼───────┤ │ 9 │張利暢│93年2月27日 │雲林縣西螺鎮埔│張利暢│ 66,000元│附表一編號│一審卷2第118頁│ │ │ │ │心路164號「西 │ │ │8部分 │ │ │ │ │ │螺埔心郵局」 │ │ │ │ │ ├──┼───┼──────┼───────┼───┼─────┼─────┼───────┤ │ 10 │張利暢│93年9月2日 │雲林縣西螺鎮埔│張利暢│ 65,000元│附表一編號│一審卷2第119頁│ │ │ │ │心路164號「西 │ │ │9部分 │ │ │ │ │ │螺埔心郵局」 │ │ │ │ │ ├──┼───┼──────┼───────┼───┼─────┼─────┼───────┤ │ 11 │張利暢│93年9月21日 │雲林縣西螺鎮埔│張利暢│ 125,000元│附表一編號│一審卷2第119頁│ │ │ │ │心路164號「西 │ │ │10部分 │ │ │ │ │ │螺埔心郵局」 │ │ │ │ │ ├──┼───┼──────┼───────┼───┼─────┼─────┼───────┤ │ 12 │張利暢│94年12月2日 │雲林縣西螺鎮福│張利暢│ 146,000元│附表一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 │ │ │14時45分 │興路167之1號「│ │ │11部分 │ 二編號1部分 │ │ │ │ │西螺郵局」 │ │ │ │②見98偵836號 │ │ │ │ │ │ │ │ │ 卷2第62頁 │ ├──┼───┼──────┼───────┼───┼─────┼─────┼───────┤ │ 13 │張利暢│94年12月8日 │雲林縣西螺鎮埔│張利暢│ 50,000元│附表一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 │ │ │14時40分 │心路164號「西 │ │ │12部分 │ 二編號3部分 │ │ │ │ │螺埔心郵局」 │ │ │ │②見98偵836號 │ │ │ │ │ │ │ │ │ 卷二第62頁 │ ├──┼───┼──────┼───────┼───┼─────┼─────┼───────┤ │ 14 │蕭美桂│94年12月19日│雲林縣西螺鎮福│蕭美桂│ 70,000元│向他人借款│①即起訴書附表│ │ │ │14時49分 │興路167之1號「│ │ │ │ 二編號2部分 │ │ │ │ │西螺郵局」 │ │ │ │②見98偵836號 │ │ │ │ │ │ │ │ │ 卷2第76頁 │ ├──┼───┼──────┼───────┼───┼─────┼─────┼───────┤ │ 15 │張利暢│95年1月9日13│雲林縣西螺鎮福│張利暢│ 140,000元│向他人借款│①即起訴書附表│ │ │ │時1分 │興路167之1號「│ │ │ │ 二編號4部分 │ │ │ │ │西螺郵局」 │ │ │ │②見98偵836號 │ │ │ │ │ │ │ │ │ 卷2第63頁 │ ├──┼───┼──────┼───────┼───┼─────┼─────┼───────┤ │ 16 │張利暢│95年2月7日13│雲林縣二崙鄉港│張利暢│ 305,000元│向他人借款│①即起訴書附表│ │ │ │時45分 │后路106號「二 │ │ │ │ 二編號5部分 │ │ │ │ │崙油車郵局」 │ │ │ │②見98偵836號 │ │ │ │ │ │ │ │ │ 卷2第61頁 │ ├──┼───┼──────┼───────┼───┼─────┼─────┼───────┤ │ 17 │張利暢│95年2月10日8│雲林縣二崙鄉港│張利暢│ 200,530元│向他人借款│①即起訴書附表│ │ │ │時15分 │后路106號「二 │ │ │ │ 二編號6部分 │ │ │ │ │崙油車郵局」 │ │ │ │②見98偵836號 │ │ │ │ │ │ │ │ │ 卷2第61頁 │ ├──┼───┼──────┼───────┼───┼─────┼─────┼───────┤ │ 18 │張利暢│95年4月17日 │雲林縣二崙鄉港│張利暢│ 93,000元│附表一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 │ │ │14時38分 │后路106號「二 │ │ │13部分 │ 二編號7部分 │ │ │ │ │崙油車郵局」 │ │ │ │②見98偵836號 │ │ │ │ │ │ │ │ │ 卷2第64頁 │ ├──┼───┼──────┼───────┼───┼─────┼─────┼───────┤ │ 19 │張利暢│95年5月24日 │雲林縣二崙鄉港│張利暢│ 60,990元│附表一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 │ │ │15時24分同時│后路106號「二 │ │ │14部分 │ 二編號8、9部│ │ │ │偽造右列2張 │崙油車郵局」 ├───┼─────┤ │ 分 │ │ │ │提款單 │ │ │ 20,000元│ │②見98偵836號 │ │ │ │ │ │ │ │ │卷2第64、65頁 │ ├──┼───┼──────┼───────┼───┼─────┼─────┼───────┤ │ 20 │蕭美桂│95年6月2日14│雲林縣二崙鄉港│蕭美桂│ 225,000元│附表一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 │ │ │時41分 │后路106號「二 │ │ │15部分 │ 二編號10部分│ │ │ │ │崙油車郵局」 │ │ │ │②見98偵836號 │ │ │ │ │ │ │ │ │ 卷2第76頁 │ ├──┼───┼──────┼───────┼───┼─────┼─────┼───────┤ │ 21 │蕭美桂│95年6月5日11│雲林縣西螺鎮埔│蕭美桂│ 40,000元│向他人借款│①即起訴書附表│ │ │ │時24分 │心路164號「西 │ │ │ │ 二編號11部分│ │ │ │ │螺埔心郵局」 │ │ │ │②見98偵836號 │ │ │ │ │ │ │ │ │ 卷2第76頁 │ ├──┼───┼──────┼───────┼───┼─────┼─────┼───────┤ │ 22 │蕭美桂│95年6月9日14│雲林縣西螺鎮埔│蕭美桂│ 310,000元│附表一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 │ │ │時38分 │心路164號「西 │ │ │16部分 │ 二編號12部分│ │ │ │ │螺埔心郵局」 │ │ │ │②見98偵836號 │ │ │ │ │ │ │ │ │ 卷2第76頁 │ ├──┼───┼──────┼───────┼───┼─────┼─────┼───────┤ │ 23 │張利暢│95年6月19日 │雲林縣二崙鄉港│張利暢│ 340,030元│向他人借款│①即起訴書附表│ │ │ │14時15分 │后路106號「二 │ │ │ │ 二編號13部分│ │ │ │ │崙油車郵局」 │ │ │ │②見98偵836號 │ │ │ │ │ │ │ │ │ 卷2第65頁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手法 │原審罪名、刑度 │備註 │ │ │ │(編號1、31為本 │ │ │ │ │院改判之刑度) │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連續偽造保 │張芳穎連續犯刑法│ │ │ │單借款借據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提│第216條、第210條│ │ │ │款單提款之行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貳月,如附表一各│ │ │ │ │該編號所示偽造之│ │ │ │ │署名均沒收。 │ │ ├──┼─────────────────┼────────┼──────┤ │ 2 │張芳穎向他人借款,並由他人匯入張利│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暢之帳戶後,張芳穎於95年7月3日14時│216條、第210條之│四編號1部分 │ │ │35分在西螺埔心郵局盜用張利暢之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偽造370,000元之提款單領款,使郵 │處有期徒刑陸月,│見雲林地檢98│ │ │局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偵字第836號 │ │ │ │。 │卷2第66頁 │ ├──┼─────────────────┼────────┼──────┤ │ 3 │張芳穎向他人借款,並由他人匯入張利│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暢之帳戶後,張芳穎於95年7月4日13時│216條、第210條之│四編號2部分 │ │ │44分在西螺埔心郵局盜用張利暢之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偽造170,000元之提款單領款,使郵 │處有期徒刑陸月,│見雲林地檢98│ │ │局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偵字第836號 │ │ │ │。 │卷2第66頁 │ ├──┼─────────────────┼────────┼──────┤ │ 4 │張芳穎向他人借款,並由他人匯入張利│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暢之帳戶後,張芳穎於95年12月12日11│216條、第210條之│四編號3部分 │ │ │時57分在西螺埔心郵局盜用張利暢之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文,偽造430,000元之提款單領款,使 │處有期徒刑陸月,│見雲林地檢98│ │ │郵局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偵字第836號 │ │ │。 │。 │卷2第67頁 │ ├──┼─────────────────┼────────┼──────┤ │ 5 │張芳穎向他人借款,並由他人匯入張利│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暢之帳戶後,張芳穎於96年2月6日14時│216條、第210條之│四編號4部分 │ │ │8分在西螺埔心郵局盜用張利暢之印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偽造10萬元之提款單領款,使郵局承│處有期徒刑陸月,│見雲林地檢98│ │ │辦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偵字第836號 │ │ │ │。 │卷2第67頁 │ ├──┼─────────────────┼────────┼──────┤ │ 6 │張芳穎於96年2月7日同時在0000000000│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號金額150,000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216條、第210條之│三編號1、附 │ │ │「蕭美桂」及「楊詠期」之署名各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表四編號5部 │ │ │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使該公司承│處有期徒刑捌月,│分 │ │ │辦員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至蕭美桂之帳│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戶內,張芳穎再於96年2月8日14時8分 │。 │見雲林地檢98│ │ │在西螺埔心郵局盜用蕭美桂之印文,偽│左列犯罪手法欄內│偵字第836號 │ │ │造151,960元之提款單領款(該戶內尚 │所示偽造之署名沒│卷2第3、77頁│ │ │有餘額),使郵局承辦員陷於錯誤,而│收。 │ │ │ │如數交付款項。 │ │ │ ├──┼─────────────────┼────────┼──────┤ │ 7 │張芳穎向他人借款,並由他人匯入蕭美│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桂之帳戶後,張芳穎於96年3月2日15時│216條、第210條之│四編號6部分 │ │ │23分在西螺埔心郵局盜用蕭美桂之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偽造14,000元之提款單領款,使郵局│處有期徒刑陸月,│見雲林地檢98│ │ │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偵字第836號 │ │ │ │。 │卷2第77頁 │ ├──┼─────────────────┼────────┼──────┤ │ 8 │張芳穎向他人借款,並由他人匯入蕭美│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桂之帳戶後,張芳穎於96年3月3日15時│216條、第210條之│四編號7部分 │ │ │39分在二崙油車郵局盜用蕭美桂之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偽造4萬元之提款單領款,使郵局承 │處有期徒刑陸月,│見雲林地檢98│ │ │辦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偵字第836號 │ │ │ │。 │卷2第77頁 │ ├──┼─────────────────┼────────┼──────┤ │ 9 │張芳穎於96年4月24日同時在 │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①、0000000000號金額70,000之保單借│216條、第210條之│三編號2、附 │ │ │ 款借據上偽造「蕭美桂」及「楊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表四編號8部 │ │ │ 期」之署名各1枚 │處有期徒刑捌月。│分 │ │ │②、0000000000號金額21,000之保單借│左列犯罪手法欄內│ │ │ │ 款借據上偽造「蕭美桂」之署名2 │所示偽造之署名均│見雲林地檢98│ │ │ 枚 │沒收。 │偵字第836號 │ │ │③、0000000000號金額13,000之保單借│ │卷2第4、6、8│ │ │ 款借據上偽造「蕭美桂」及「楊傳│ │、13、15、17│ │ │ 南」之署名各1枚 │ │、77頁 │ │ │④、0000000000號金額19,000之保單借│ │ │ │ │ 款借據上偽造「蕭美桂」及「楊惠│ │ │ │ │ 媚」之署名各1枚 │ │ │ │ │⑤、0000000000號金額19,000之保單借│ │ │ │ │ 款借據上偽造「蕭美桂」及「楊詠│ │ │ │ │ 期」之署名各1枚 │ │ │ │ │⑥、0000000000號金額19,000之保單借│ │ │ │ │ 款借據上偽造「蕭美桂」及「楊宜│ │ │ │ │ 禎」之署名各1枚 │ │ │ │ │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使該公司承辦│ │ │ │ │員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至蕭美桂之帳戶│ │ │ │ │內,張芳穎再於97年4月26日9時47分在│ │ │ │ │西螺埔心郵局盜用蕭美桂之印文,偽造│ │ │ │ │142,920元之提款單領款,使郵局承辦 │ │ │ │ │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 │ │ │ ├──┼─────────────────┼────────┼──────┤ │ 10 │張芳穎向他人借款,並由他人匯入張利│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暢之帳戶後,張芳穎於96年12月10日15│216條、第210條之│四編號9部分 │ │ │時26分在二崙油車郵局盜用張利暢之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文,偽造130萬元之提款單領款,使郵 │處有期徒刑陸月。│見雲林地檢98│ │ │局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 │偵字第836號 │ │ │ │ │卷2第68頁 │ ├──┼─────────────────┼────────┼──────┤ │11 │張芳穎於97年10月3日同時在 │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①、00000000000號金額83,000之保單 │216條、第210條之│四編號11、12│ │ │ 借款借據上偽造「張利暢」之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 │ │ 2枚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②、0000000000號金額59,000之保單借│左列犯罪手法欄內│見雲林地檢98│ │ │ 款借據上偽造「張利暢」及「林彧│所示偽造之署名均│偵字第836號 │ │ │ 仙」之署名各1枚 │沒收。 │卷2第68、69 │ │ │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使該公司承辦│ │頁 │ │ │員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至張利暢之帳戶│ │ │ │ │內,張芳穎再於 │ │ │ │ │①、97年10月6日16時9分在二崙油車郵│ │ │ │ │ 局、盜用張利暢之印文,偽造11萬│ │ │ │ │ 元之提款單 │ │ │ │ │②、97年10月7日16時57分在西螺郵局 │ │ │ │ │ 盜用張利暢之印文,偽造7千元之 │ │ │ │ │ 提款單 │ │ │ │ │領款,使郵局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如數│ │ │ │ │交付款項。 │ │ │ ├──┼─────────────────┼────────┼──────┤ │ 12 │張芳穎於96年11月27日藉保管吳瓊媚保│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單、印章之機會,偽填借款金額 │216條、第210條之│三編號3部分 │ │ │479,000元,並盜蓋「吳瓊媚」之印文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枚、偽造「吳瓊媚」之署名1枚於77142│處有期徒刑壹年。│見警卷第94反│ │ │26210號之保單借款借據上,持向國泰 │左列犯罪手法欄內│頁 │ │ │人壽公司借款,使該公司員工審核後陷│所示偽造之署名均│ │ │ │於錯誤,如數匯款至吳瓊媚所設於新光│沒收。 │ │ │ │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張芳穎再向吳瓊媚│ │ │ │ │誆稱匯款錯誤,致吳瓊媚陷於錯誤,將│ │ │ │ │上開金額如數交付予張芳穎。 │ │ │ ├──┼─────────────────┼────────┼──────┤ │ 13 │張芳穎先於96年11月21日在保險契約內│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容變更/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 │216條、第210條之│三編號5部分 │ │ │繳申請書上,偽簽「蘇秀花」之署名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枚,偽造該份申請書,用以證明蘇秀花│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欲申請補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左列犯罪手法欄內│ │ │ │單,待國泰人壽陷於錯誤,核發新保單│所示偽造之署名均│ │ │ │後,張芳穎即於96年11月28日偽填借款│沒收。 │ │ │ │金額480,000元,並偽造「蘇秀花」之 │ │ │ │ │署名2枚於0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借 │ │ │ │ │據上,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使該公│ │ │ │ │司員工審核後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蘇│ │ │ │ │秀花所設於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之帳戶│ │ │ │ │內,張芳穎再向蘇秀花謊稱該筆金額係│ │ │ │ │其所有,為節省手續費,始匯到蘇秀花│ │ │ │ │帳戶,蘇秀花因而陷於錯誤,自上開帳│ │ │ │ │戶提領480,000元後如數交付予張芳穎 │ │ │ │ │。 │ │ │ ├──┼─────────────────┼────────┼──────┤ │ 14 │張芳穎於97年1月21日以打字方式假冒 │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國泰人壽公司」、「黃調貴」名義,│216條、第210條之│五編號1部分 │ │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紙,提出並交付予楊志雄參考,向楊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見雲林縣調查│ │ │雄佯稱,若參加此種定存,利率較高,│月。 │站卷第101至 │ │ │且僅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才享有,致│ │103頁 │ │ │楊志雄及其妻李桂霞陷於錯誤,楊志雄│ │ │ │ │、李桂霞各存了100萬元,並以女兒楊 │ │ │ │ │蕥瑗、楊璦綾各存了15萬元,總計交付│ │ │ │ │230萬元予張芳穎。張芳穎為取信楊志 │ │ │ │ │雄,並偽造申購人分別為李桂霞、楊蕥│ │ │ │ │瑗、楊瑗綾、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 │ │ │ │單須知」3紙,再以先前向與國泰人壽 │ │ │ │ │公司有所往來之廠商所購買之空白人身│ │ │ │ │保險存摺,製作戶名為楊志雄、李桂霞│ │ │ │ │、楊蕥瑗、楊瑗綾之人身保險存摺,並│ │ │ │ │盜蓋「蔡秀子」之印章於上開存摺上,│ │ │ │ │持交楊志雄過國泰世華銀行審核,足生│ │ │ │ │損害於蔡秀子、國泰世華銀行及楊志雄│ │ │ │ │等。 │ │ │ ├──┼─────────────────┼────────┼──────┤ │ 15 │張芳穎於97年2月21日持以打字方式假 │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冒「國泰人壽公司」、「黃調貴」名義│216條、第210條之│五編號2部分 │ │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提出並交付予楊協勝參考,向楊協勝│處有期徒刑貳年。│見雲林縣調查│ │ │佯稱,若參加此種定存,利率較高,且│ │站卷第54至55│ │ │僅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才享有,致楊│ │頁 │ │ │協勝陷於錯誤,楊協勝以本人名義存入│ │ │ │ │100萬元,並以妻子廖豔秋名義存入200│ │ │ │ │萬、以其子楊杰穎名義存入20萬,總32│ │ │ │ │0萬元予張芳穎。張芳穎為取信楊協勝 │ │ │ │ │,即偽造申購人分別為楊協勝、廖艷秋│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2紙 │ │ │ │ │,再以先前向與國泰人壽公司有所往來│ │ │ │ │之廠商所購買之空白人身保險存摺,製│ │ │ │ │作戶名為、楊協勝、廖艷秋、楊杰穎等│ │ │ │ │3本人身保險存摺,並盜蓋「蔡秀子」 │ │ │ │ │之印章於上開存摺上,以為通過國泰世│ │ │ │ │華銀行審核,足生損害於蔡秀子、國泰│ │ │ │ │世華銀行及楊志雄等。 │ │ │ ├──┼─────────────────┼────────┼──────┤ │ 16 │張芳穎因廖哉岳年事已高又不識字,張│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芳穎即對廖哉岳佯稱,投保國泰人壽富│216條、第210條之│六編號1部分 │ │ │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此種保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二年後可獲得一定的滿期金,且風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由張芳穎負擔,廖哉岳因此陷於錯誤,│月。 │ │ │ │向張芳穎購買此種保險,於97年1月10 │ │ │ │ │日至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永定分部匯款 │ │ │ │ │186萬元至張芳穎設於二崙油車郵局之 │ │ │ │ │帳戶。張芳穎並以電腦製作廖哉岳之個│ │ │ │ │人檔案後,復持國泰人壽公司所核發予│ │ │ │ │客戶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 │ │ │ │險(甲型)」保單至統一超商以彩色影│ │ │ │ │印之方式,偽造要保人為廖哉岳、李桂│ │ │ │ │霞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 │ │ │ │(甲型)」保單各1份,交付廖哉岳, │ │ │ │ │以為廖哉岳投保上開壽險之證明,足生│ │ │ │ │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廖哉岳。 │ │ │ ├──┼─────────────────┼────────┼──────┤ │ 17 │張芳穎於97年2月4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楊│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賢路9之2號,因唐菜不識字,即向唐菜│339條第1項之詐欺│六編號4部分 │ │ │佯稱購買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可投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澳幣,唐菜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2月4│刑壹年。 │ │ │ │日在張芳穎之陪同下,領取60萬元予張│ │ │ │ │芳穎,作為購買投資型保單之用。 │ │ │ ├──┼─────────────────┼────────┼──────┤ │ 18 │張芳穎於97年2月29日,在雲林縣二崙 │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鄉○○路9之2號,因唐菜不識字,即向│339條第1項之詐欺│五編號3部分 │ │ │唐菜佯稱,若參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款,利率較高,且僅有國泰人壽公司之│刑壹年。 │ │ │ │保戶才享有,致唐菜陷於錯誤,於97年│ │ │ │ │2月29日在張芳穎之陪同下,前往雲林 │ │ │ │ │縣二崙鄉農會永定分部領款50萬元,並│ │ │ │ │如數交付予張芳穎。 │ │ │ ├──┼─────────────────┼────────┼──────┤ │19 │張芳穎於97年2月29日,在雲林縣二崙 │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鄉○○路80號,即向廖哉岳佯稱,投保│216條、第210條之│六編號2部分 │ │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此種保險,二年後可獲得一定的滿期│,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金,且風險由張芳穎負擔,廖哉岳因此│捌月。 │ │ │ │陷於錯誤,於97年5月14日至雲林縣二 │ │ │ │ │崙鄉農會永定分部提領264萬元後如數 │ │ │ │ │交付予張芳穎。張芳穎並以電腦製作廖│ │ │ │ │哉岳之個人檔案後,復持國泰人壽公司│ │ │ │ │所核發予客戶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 │ │ │ │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至統一超商│ │ │ │ │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要保人為廖哉│ │ │ │ │岳、李桂霞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 │ │ │ │鏈結壽險(甲型)」保單各1份,並分 │ │ │ │ │別交付廖哉岳以行使,以為廖哉岳、李│ │ │ │ │桂霞投保上開壽險之證明,足生損害於│ │ │ │ │國泰人壽公司、廖哉岳。 │ │ │ ├──┼─────────────────┼────────┼──────┤ │ 20 │張芳穎於97年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二 │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崙鄉○○路200號,張芳穎對楊志雄、 │216條、第210條之│六編號3部分 │ │ │李桂霞佯稱,投保「國泰人壽富貴保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投資鏈結壽險」(甲型)此種保險,二│,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年後可獲得一定的滿期金,且風險由張│捌月。 │ │ │ │芳穎負擔,楊志雄、李桂霞因此陷於錯│ │ │ │ │誤,以李桂霞名義向張芳穎購買此種保│ │ │ │ │險,合計交付264萬元予張芳穎。張芳 │ │ │ │ │穎並以電腦製作李桂霞之個人檔案後,│ │ │ │ │復持國泰人壽公司所核發予客戶之「國│ │ │ │ │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 │ │ │ │」保單至統一超商以彩色影印之方式,│ │ │ │ │偽造要保人為李桂霞之「國泰人壽富貴│ │ │ │ │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各1 │ │ │ │ │份並分別交付廖哉岳、李桂霞以行使,│ │ │ │ │以為李桂霞投保上開壽險之證明,足生│ │ │ │ │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李桂霞。 │ │ │ ├──┼─────────────────┼────────┼──────┤ │ 21 │張芳穎於97年9月10日,在雲林縣斗南 │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鎮○○路436號,張芳穎利用鄭淑如為 │339條第1項之詐欺│六編號5部分 │ │ │其小孩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號)壽險年金6萬元,於97 │刑陸月。 │ │ │ │年9月8日存入鄭淑如所有郵局帳戶內之│ │ │ │ │際,向鄭淑如佯稱上開6萬元係其所匯 │ │ │ │ │入,其中2萬元乃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 │ │ │ │ │債務,其餘4萬元則暫存鄭淑如帳戶內 │ │ │ │ │,鄭淑如因此陷於錯誤,張芳穎於同年│ │ │ │ │月10日,請鄭淑如將該4萬元提領並交 │ │ │ │ │付予張芳穎,致鄭淑如受有4萬元之損 │ │ │ │ │失。 │ │ │ ├──┼─────────────────┼────────┼──────┤ │ 22 │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侵占之各別犯意,於95年9月18日,收 │336條第2項之業務│七編號4部分 │ │ │受保戶楊安良所繳交清償0000000000號│侵占罪,處有期徒│ │ │ │保單借款之金額166,770元後,未如數 │刑捌月,減為有期│ │ │ │繳回國泰人壽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徒刑肆月。 │ │ │ │分別侵占入己。 │ │ │ ├──┼─────────────────┼────────┼──────┤ │ 23 │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侵占之各別犯意,於96年8月21日,收 │336條第2項之業務│七編號1部分 │ │ │受保戶葉娟娟所繳交清償0000000000、│侵占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之 │刑壹年陸月。 │ │ │ │金額分別為650,000、890,000元、600,│ │ │ │ │000後,未如數繳回國泰人壽公司,反 │ │ │ │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 │ ├──┼─────────────────┼────────┼──────┤ │ 24 │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侵占之各別犯意,於97年5月20日,收 │336條第2項之業務│七編號3部分 │ │ │受保戶廖清標所繳交清償0000000000(│侵占罪,處有期徒│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刑陸月。 │ │ │ │之金額95,000元後,未如數繳回國泰人│ │ │ │ │壽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 ├──┼─────────────────┼────────┼──────┤ │ 25 │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侵占之各別犯意,於96年10月間,收受│336條第2項之業務│七編號11部分│ │ │保戶張淑娟所繳交0000000000號保單之│侵占罪,處有期徒│ │ │ │保險費3,000元後,未如數繳回國泰人 │刑陸月。 │ │ │ │壽公司,反而分別侵占入己, │ │ │ ├──┼─────────────────┼────────┼──────┤ │ 26 │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侵占之各別犯意,於96年11月間,收受│336條第2項之業務│七編號12部分│ │ │保戶張淑娟所繳交0000000000號保單之│侵占罪,處有期徒│ │ │ │保險費3,000元後,未如數繳回國泰人 │刑陸月。 │ │ │ │壽公司,反而分別侵占入己, │ │ │ ├──┼─────────────────┼────────┼──────┤ │ 27 │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侵占之各別犯意,於96年11月間,收受│336條第2項之業務│七編號5部分 │ │ │保戶蕭美桂所繳交0000000000、770504│侵占罪,處有期徒│ │ │ │0626號保單之保險費共50,027元後,未│刑捌月。 │ │ │ │如數繳回國泰人壽公司,反而分別侵占│ │ │ │ │入己, │ │ │ ├──┼─────────────────┼────────┼──────┤ │ 28 │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侵占之各別犯意,於96年11月間,收受│336條第2項之業務│七編號6部分 │ │ │保戶黃福建所繳交0000000000號保單之│侵占罪,處有期徒│ │ │ │保險費共46,905元後,未如數繳回國泰│刑捌月。 │ │ │ │人壽公司,反而分別侵占入己, │ │ │ ├──┼─────────────────┼────────┼──────┤ │ 29 │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侵占之各別犯意,於97年6月間,收受 │336條第2項之業務│七編號8部分 │ │ │保戶廖淑珍所繳交0000000000號保單之│侵占罪,處有期徒│ │ │ │保險費共100,000元後,未如數繳回國 │刑拾月。 │ │ │ │泰人壽公司,反而分別侵占入己, │ │ │ ├──┼─────────────────┼────────┼──────┤ │ 30 │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侵占之各別犯意,於96年4月11日,收 │336條第2項之業務│七編號9部分 │ │ │受保戶楊協勝以廖艷秋名義所購買國泰│侵占罪,處有期徒│ │ │ │人壽創世紀變額壽險丁型保險之保險費│刑壹年,減為有期│ │ │ │500,000元後,僅以6萬元購買,其餘44│徒刑陸月。 │ │ │ │萬元侵占入己, │ │ │ ├──┼─────────────────┼────────┼──────┤ │ 31 │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侵占之各別犯意,於96年8月間,收受 │336條第2項之業務│七編號10部分│ │ │保戶楊協勝以廖艷秋名義所購買國泰人│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壽創世紀變額壽險丁型保險之保險費 │刑壹年陸月。 │ │ │ │2,000,000元後,侵占入己, │ │ │ ├──┼─────────────────┼────────┼──────┤ │ 32 │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侵占之各別犯意,於97年2月間,收受 │336條第2項之業務│七編號13部分│ │ │保戶楊協勝所購買國泰人壽環保基金之│侵占罪,處有期徒│ │ │ │250,000元後,侵占入己。 │刑捌月。 │ │ ├──┼─────────────────┼────────┼──────┤ │ 33 │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張芳穎犯刑法第 │即起訴書附表│ │ │侵占之各別犯意,於97年9月17日,收 │336條第2項之業務│七編號7部分 │ │ │受保戶何麗美所購買富貴保本投資鏈結│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壽險甲型之5000,000元後,侵占入己。│刑壹年。 │ │ ├──┼─────────────────┼────────┼──────┤ │ 34 │張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張芳穎犯刑法第 │ │ │ │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暨詐欺取財之犯│216條、第210條之│ │ │ │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楊協勝、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豔秋夫妻佯稱:堂本日式燒烤店(即野│,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宴虎尾店)獲利頗佳,有人退股,可以│。偽造之「林秀葉│ │ │ │投資云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96│會計師事務所」印│ │ │ │年11月13日交付300萬元予張芳穎作為 │章1枚、印文11枚 │ │ │ │投資燒烤店之用。期間張芳穎為取信於│均沒收。 │ │ │ │楊協勝及廖豔秋夫妻,並冒用林秀葉會│ │ │ │ │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製作堂本日式燒肉│ │ │ │ │舖虎尾店之股東名冊及股東名冊合約書│ │ │ │ │明細(其上載明96年11月重立該紙)各│ │ │ │ │1份,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 │ │ │ │「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印章1枚,在 │ │ │ │ │其所製作上開股東名冊及合約書明細分│ │ │ │ │別偽蓋「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印文各│ │ │ │ │4枚,偽造上開股東名冊及股東名冊合 │ │ │ │ │約書明細,並持以交付予楊協勝夫妻而│ │ │ │ │行使,用以證明廖豔秋因投資300萬元 │ │ │ │ │,而成為堂本日式燒烤虎尾店之股東。│ │ │ │ │又楊協勝、廖豔秋因對張芳穎質疑上開│ │ │ │ │股東名冊合約書之真偽,張芳穎再次偽│ │ │ │ │造股東名冊合約書(其上載明96年11月│ │ │ │ │13日重立一式二份該紙),並偽蓋「林│ │ │ │ │秀葉會計師事務所」印文3枚於其上, │ │ │ │ │持以交付予楊協勝、廖豔秋而行使,用│ │ │ │ │以取信其等廖豔秋確實成為堂本日式燒│ │ │ │ │肉舖之股東,足生損害於林秀葉會計師│ │ │ │ │事務所。 │ │ │ ├──┼─────────────────┼────────┼──────┤ │ 35 │張芳穎於97年1月間,復意圖為自己不 │張芳穎犯刑法第 │ │ │ │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216條、第210條之│ │ │ │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次向楊協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廖豔秋謊稱:堂本日式燒烤虎尾店之│,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原始股東塗昇源退股,其所投資之530 │貳月。偽造之「林│ │ │ │萬元,張芳穎本人將承接125萬元,其 │秀葉會計師事務所│ │ │ │餘部分可由其等再投資,以承接塗昇源│」印文5枚均沒收 │ │ │ │退股部分云云,楊協勝、廖豔秋因此陷│。 │ │ │ │於錯誤,於97年1月間,再交付125萬元│ │ │ │ │予張芳穎,張芳穎為取信於楊協勝夫妻│ │ │ │ │,乃於同年1月間,另行製作堂本日式 │ │ │ │ │燒烤虎尾店股東名冊合約書明細1份, │ │ │ │ │並偽蓋前開「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之│ │ │ │ │印文5枚於其上而偽造股東名冊合約書 │ │ │ │ │明細1份(其上載明97年元月重立), │ │ │ │ │並交付予楊協勝、廖豔秋,用以證明廖│ │ │ │ │豔秋投資上開燒烤店之金額已增加至 │ │ │ │ │425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