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南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南飛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南飛自民國93年 3月10日起,擔任設於臺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229號1樓「台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郭南飛與鍾坤亮(化名「陳在福」或「陳有福」,未經起訴,目前通緝中)均明知台陽公司係屬虛設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 9至10月間,由郭南飛交付台陽公司大小章予鍾坤亮使用,再由鍾坤亮連續以台陽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共34紙,虛增銷售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6,210,446元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新亞太公司)、乙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銓公司)及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登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 810,524元。嗣因郭南飛涉嫌以台陽公司名義向多家廠商詐騙貨物,經警方會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行清查結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參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南飛雖不否認擔任台陽公司負責人,惟辯稱:我只是人頭而已,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道也沒有參與開立發票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南飛自93年 3月10日起擔任台陽公司董事,該公司自93年 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共34紙,銷售總額共16,210,446元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乙銓公司及益登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 810,524元等情,有台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 5月1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53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涉案證據卷第17、38頁;偵查卷第38至44頁)。另臺灣澤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李盈盈(原名楊李淑貞),新新亞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柯火木,乙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吳有福,益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徐景興等情,有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乙銓公司、益登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至85頁)。而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李盈盈及新新亞太公司負責人柯木火,均因虛設人頭公司,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盈盈、柯木火部分均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8號案審理中,柯木火並經同院發布通緝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6757、1835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另乙銓公司負責人吳有福,因遭不詳人士冒用其名義,申請登記為乙銓公司負責人,堪認乙銓公司亦為人頭公司,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0 頁)。至益登公司負責人徐景興因充當人頭,擔任益登公司負責人,並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等情,亦有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3 頁)。足認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乙銓公司及益登公司俱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另據台陽公司員工閻梅婷、玉佩冠及呂月霞等人於警詢中均陳稱台陽公司於93年9月初起即未再營業(涉案證據卷第147、151、163、166 頁),且主管稽徵機關新化稽徵所於93年9月23 日註記台陽公司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稅籍通報異動表(涉案證據卷第20、62頁)在卷可稽。台陽公司既自93年9月起即無營業行為,自無可能於 93年9月、10 月間銷售貨物予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乙銓公司及益登公司。況臺灣澤廣等各該公司俱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亦無可能向台陽公司進貨。顯見台陽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4紙發票,均屬虛偽不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係擔任台陽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更不知如附表所示34紙發票開立情形云云。惟查: ⒈查被告郭南飛因擔任台陽公司人頭負責人,與共犯李金山、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等人,共同向商家詐購貨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被告郭南飛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依該案判決書所載,被告自白親自出面詐欺之案件,包含⑴於93年3月1日向謝文豐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229號房屋,詐取5個月租金利益80,000元;⑵於93年4月6日向京能股份有限公司詐取影印機等辦公設備共53,551元;⑶於93年5月17 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付條件買賣方式詐欺取得291-JF自小客車1部,尚餘價款504,900元未給付;⑷於93年5月27日至93年8月28日向中鷹企業行詐購監視攝影器材1批,合計價款329,180元;⑸於93年6月16 日以付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得7973-JF 自小客車1部,尚餘價款429,226元未給付;⑹於93年7月16 日至93年8月27日向家田企業有限公司詐購魚干食品共計112,850元;⑺於93年7月23 日向計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塑帶捆包機1台,價款66,150 元。顯見被告郭南飛非但充任台陽公司負責人,且親自出面以台陽公司名義向商家詐購財物。⒉抑有進者,被告於台陽公司93年9 月間歇業之後,各遭詐購之商家已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追查當中,被告仍化名「郭銘駿」,與共犯李金山、胡蓮雲及楊政雄等人,再以胡蓮雲為「至寶食品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5月20 日止,另向其他商家以相同之手法詐購貨物等情,亦有同案判決書可稽。被告於本院即供稱:因為台陽公司已經倒閉,那時候我的票都已經跳了,很多人在找我,李金山帶我去桃園,他叫我用假名,他說台陽公司已經倒閉,如果我再使用郭南飛的名字被知道會被打死。我當時知道至寶公司是騙人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倘被告郭南飛確僅係台陽公司人頭,並不知情台陽公司為虛設行號,亦不知李金山等人向其他商家詐購貨物,則被告於台陽公司結束之後,此時既已知台陽公司乃虛設行號,其本身因身為負責人,正遭被害人追訴當中,理應後悔莫及,自無可能於短短2 個月內,再與李金山等人以相同手法向其他商家詐購貨物。足證被告擔任台陽公司負責人,確有參與台陽公司之運作,而與李金山等人共同向商家詐購貨物甚明。 ⒊又被告郭南飛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台陽公司所在之台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台南市永康區○○○路229號1樓房屋係伊與李金山、鍾坤亮所承租,租金係彼等帶伊去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03頁);證人李金山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在台陽公司負責海產部分生意,需要開支票,鍾坤亮會拿支票給伊付給廠商,有使用過被告之支票,但已償還一、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67頁)。準此,被告非但擔任台陽公司負責人,且以自己為台陽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領取支票後供李金山等人做為詐騙工具使用,被告本身復參與向商家詐騙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台陽公司之運作至明。被告辯稱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即台陽公司職員王佩冠、呂月霞、閻梅婷、柯淨棠、李金山及楊家銘固均證稱被告僅係台陽公司人頭負責人,但台陽公司之業務均由陳有福、許哲文、柯淨棠、楊家銘等人負責處理,被告均無參與會計或業務之情狀,亦未曾對證人閻梅婷指示開立發票或金錢方面之事宜,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共犯之認定: 查被告郭南飛於本院供稱:鍾坤亮說要教我做生意,鍾坤亮說如果我學會就可以自己出去開公司。去銀行申請台陽公司的支票是鍾坤亮帶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以下);另證人柯淨棠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鍾坤亮請我到外貿部門,鍾坤亮係實際的老闆。公司的人都是鍾坤亮找的。公司大、小章是鍾坤亮保管,開支票也都是他處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71頁以下)。另證人李金山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在台陽公司負責海產部分生意,需要開支票,鍾坤亮會拿支票給伊付給廠商,有使用過被告之支票,但已償還一、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67頁)。準此,被告既受鍾坤亮委請擔任人頭負責人,鍾坤亮並保管公司大小章,並帶領被告前往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後,實際負責簽發支票,足認鍾坤亮確為台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依證人即台陽公司職員王佩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公司領過發票。發票領回來交給陳有福(即鍾坤亮)等語(偵查卷第95、97頁)。證人柯淨棠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就我所知開發票都是鐘坤亮負責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75頁)。足認證人王佩冠所取得之台陽公司統一發票,乃交由實際負責人鍾坤亮負責開立。被告既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顯見如附表所示以台陽公司名義填製之統一發票,應均係鍾坤亮所為。惟被告既係台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台陽公司乃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受鍾坤亮之委託,充任台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鍾坤亮,任由鍾坤亮填製如附表所示之34紙統一發票,對鍾坤亮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逃漏稅,自無從諉為不知。其與鍾坤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一再辯稱自己並無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等犯行,與鍾坤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⒉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 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第31條第 1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對具有特定關係之本案被告,並無適用,故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兩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⒌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後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⒎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 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⒏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處斷。至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係於論罪科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依上開判例、決議意旨,無一體適用之必要,惟應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 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台陽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夥同鍾坤亮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34紙,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鍾坤亮就上開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鍾坤亮雖非台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與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共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虛設公司行號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虛開統一發票金額達16,210,446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810,524 元,影響國家稅收,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買 受 人 │ 虛開之統一發票明細 │ ├──┼──────┼────┬──────┬─────┬────┤ │ │ │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 │1 │臺灣澤廣科技│93年9月 │①BU00000000│112,500 │5,625 │ │ │有限公司 ├────┼──────┼─────┼────┤ │ │ │93年9月 │②BU00000000│112,500 │5,625 │ │ │ ├────┼──────┼─────┼────┤ │ │ │93年9月 │③BU00000000│22,500 │1,125 │ │ │ ├────┼──────┼─────┼────┤ │ │ │93年9月 │④BU00000000│464,000 │23,200 │ │ │ ├────┼──────┼─────┼────┤ │ │ │93年9月 │⑤BU00000000│65,176 │3,259 │ │ │ ├────┼──────┼─────┼────┤ │ │ │93年9月 │⑥BU00000000│534,000 │26,700 │ │ │ ├────┼──────┼─────┼────┤ │ │ │93年9月 │⑦BU00000000│467,500 │23,375 │ │ │ ├────┼──────┼─────┼────┤ │ │ │93年9月 │⑧BU00000000│668,000 │33,400 │ │ │ ├────┼──────┼─────┼────┤ │ │ │93年9月 │⑨BU00000000│1,549,950 │77,498 │ │ │ ├────┼──────┼─────┼────┤ │ │ │93年9月 │⑩BU00000000│1,549,950 │77,498 │ │ │ ├────┼──────┼─────┼────┤ │ │ │93年10月│⑪BU00000000│530,000 │26,500 │ │ │ ├────┼──────┼─────┼────┤ │ │ │93年10月│⑫BU00000000│630,000 │31,500 │ │ │ ├────┼──────┼─────┼────┤ │ │ │93年10月│⑬BU00000000│520,000 │26,000 │ │ │ ├────┼──────┼─────┼────┤ │ │ │93年10月│⑭BU00000000│570,000 │28,500 │ │ │ ├────┼──────┼─────┼────┤ │ │ │93年10月│⑮BU00000000│580,000 │29,000 │ │ │ ├────┼──────┼─────┼────┤ │ │ │ │小計 │8,376,076 │418,805 │ ├──┼──────┼────┼──────┼─────┼────┤ │2 │新新亞太 │93年10月│⑯BU00000000│820,500 │41,025 │ │ │有限公司 │ │ │ │ │ ├──┼──────┼────┼──────┼─────┼────┤ │3 │乙銓科技 │93年9月 │⑰BU00000000│470,000 │23,500 │ │ │有限公司 ├────┼──────┼─────┼────┤ │ │ │93年9月 │⑱BU00000000│850,000 │42,500 │ │ │ ├────┼──────┼─────┼────┤ │ │ │93年9月 │⑲BU00000000│460,000 │23,000 │ │ │ ├────┼──────┼─────┼────┤ │ │ │ │小計 │1,780,000 │89,000 │ ├──┼──────┼────┼──────┼─────┼────┤ │4 │益登開發實 │93年9月 │⑳BU00000000│471,500 │23,575 │ │ │業有限公司 ├────┼──────┼─────┼────┤ │ │ │93年9月 │㉑BU00000000│356,200 │17,810 │ │ │ ├────┼──────┼─────┼────┤ │ │ │93年9月 │㉒BU00000000│359,060 │17,953 │ │ │ ├────┼──────┼─────┼────┤ │ │ │93年9月 │㉓BU00000000│137,000 │6,850 │ │ │ ├────┼──────┼─────┼────┤ │ │ │93年9月 │㉔BU00000000│341,000 │17,050 │ │ │ ├────┼──────┼─────┼────┤ │ │ │93年9月 │㉕BU00000000│418,500 │20,925 │ │ │ ├────┼──────┼─────┼────┤ │ │ │93年9月 │㉖BU00000000│94,500 │4,725 │ │ │ ├────┼──────┼─────┼────┤ │ │ │93年9月 │㉗BU00000000│405,790 │20,290 │ │ │ ├────┼──────┼─────┼────┤ │ │ │93年9月 │㉘BU00000000│366,020 │18,301 │ │ │ ├────┼──────┼─────┼────┤ │ │ │93年9月 │㉙BU00000000│126,500 │6,325 │ │ │ ├────┼──────┼─────┼────┤ │ │ │93年9月 │㉚BU00000000│339,440 │16,972 │ │ │ ├────┼──────┼─────┼────┤ │ │ │93年10月│㉛BU00000000│289,120 │14,456 │ │ │ ├────┼──────┼─────┼────┤ │ │ │93年10月│㉜BU00000000│187,600 │9,380 │ │ │ ├────┼──────┼─────┼────┤ │ │ │93年10月│㉝BU00000000│677,320 │33,866 │ │ │ ├────┼──────┼─────┼────┤ │ │ │93年10月│㉞BU00000000│664,320 │33,216 │ │ │ ├────┼──────┼─────┼────┤ │ │ │ │小計 │5,233,870 │261,6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