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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69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秀英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厚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秋燕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23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案及未扣案之現金,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共同正犯欄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無共同正犯者,由鄭秀英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張志成宣傳文宣壹佰伍拾玖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739號編號6、7、8、9抄錄名冊各壹本、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蘇秋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案與未扣案之現金應與鄭秀英及附表二、三所示共同正犯欄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扣案張志成宣傳文宣壹佰伍拾玖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739號編號6、7、8、9抄錄名冊各壹本、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每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八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
事實
一、鄭秀英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一屆至第四屆市議員,並在嘉義市○○路160 號設立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及美的幼稚園,其均為負責人。蘇秋燕則為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秘書。張志成為鄭秀英之子,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現係嘉義市議會秘書長,且於民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係嘉義市第二選區(西區)市議員候選人,其競選服務處並設於上揭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鄭秀英、張志成2 人從政多年,擁有眾多選舉樁腳,鄭秀英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市議員,接續﹝或由鄭秀英單獨、或由鄭秀英與蘇秋燕共同、或由鄭秀英、蘇秋燕與黃文和(業經原審法院以嘉選簡第18、19、20號判刑確定)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與附表一所示之樁腳(附表一所示樁腳,業已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附表一所示選民即有投票權人,業已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預備交付賄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鄭秀英先拜託附表一所示之樁腳抄錄有選舉權人之名冊,或預計可買票之票數,作為事後買票之依據,旋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秀英親自交付附表一所示行賄之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黃作鏞等樁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為嘉義市市議員候選人張志成買票。而部分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對於鄭秀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均未轉交如該表列之家屬、友人,而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對於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並將賄款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屬、友人,部分並未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屬、友人。另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拒絕收受賄賂及轉告其家屬、友人。
㈡鄭秀英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嘉義市市議員,竟接續前揭犯意分別與蘇秋燕及附表二所示之樁腳(附表二所示樁腳,業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19、2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對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附表二所示選民即有投票權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3、1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預備交付賄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為一定之行使,由鄭秀英先拜託附表二所示之樁腳抄錄有選舉權人之名冊,或預計可買票之票數,作為事後買票之依據,旋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秀英囑附蘇秋燕交付附表二所示行賄之賄款予附表二所示之鄭金松等樁腳,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為嘉義市市議員候選人張志成買票。嗣附表二所示之樁腳依鄭秀英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張志成,並預備交付賄賂、行求、期約或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予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而約定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張志成之一定行使,而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對於附表二所示樁腳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鄭秀英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嘉義市市議員,承接上開接續犯意,竟與蘇秋燕、曾任里長之黃文和、林吳素珠(樁腳黃文和、林吳素珠,業已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在98年12月5 日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張志成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和會同鄭秀英、蘇秋燕於98年8 月21日下午4、5時許,至林吳素珠嘉義市○○街46號住處,黃文和引見介紹鄭秀英、蘇秋燕,鄭秀英即委請林吳素珠以每票1,000元代價向鄰居友人買票支持張志成,蘇秋燕並當面交付5萬元賄款與林吳素珠收受。再由林吳素珠自98年8 月間某日起至11月間某日止,分別以所收受之款項對於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人(附表三所示選民即有投票權人,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交付賄賂,附表三所示之楊翠玉等有投票權之人對於林吳素珠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鄭秀英為使其子張志成順利當選嘉義市市議員,接續上開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附表四所示之侯金珠、黃耀德等有投票權之人(附表四所示選民即有投票權人,業已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張志成,並當場提出附表四所示之賄款予附表四所示之侯金珠、黃耀德等有投票權人收受,而約定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張志成之一定行使。附表四所示之侯金珠、黃耀德等有投票權人對於鄭秀英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傳喚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樁腳及投票權人接受訊問後,經其等於偵查中自白供述上情,及鄭秀英、蘇秋燕分別具狀自白犯行,始悉全情,並扣得其等主動交付業已收受以及未及轉交其等家屬、友人之上開賄選現金。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臺南市調查站、臺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原審卷㈡第49頁、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至21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㈡第50至60頁、本院卷㈡第47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偵查(見98選偵字第123號卷第207至210頁、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㈤第239、240頁 )、原審(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7頁),核與證人即樁腳黃作鏞、黃建凱、莊正通、吳烈、施文玉、沈玉燕、劉麗雲、鄭秋芬、詹金朝、陳余清玉、江明輝、林富雄、徐山林、許淑雲、吳佩螢、陳洪碧蘭、蕭淑貞、何天財、鄭玉佳、林楊彩雲、蔣佳璋、陳美后、李永清、王富枝、賴張瓊瑤、鄭文雄、戴吳多智、鄭金松、呂千金、吳必輝、高樹林、江盧玉霞、林秋月、黃林秀華、謝玉珠、徐能基、林吳素珠、黃文和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至四所示供述證據欄之相關卷別、頁數),證人即投票權人黃兆嘉、田豐年、蔡淑芬、陳美惠、吳緣雪、蕭正明、盧美蓉、陳玉梅、蔡宏正、林佳慧、游秋雯、呂玲琴、蔡袁水妹、龔季梅、王英吉、盧黃金、陳成義、蔡林月娥、韓蔡金子、黃吳也、蔡富國、吳水泉、吳水波、許如秀、黃正河、陳秀寬、黃童芙蓉、李淑華、林潘秀玉、陳蔡春子、蕭淑月、陳碧霞、蕭家蓁、蕭子宸、蔡阿蕊、王侯久美、郭高美、楊陳冷、林許咄、許文憲、洪林金鳳、潘林真珠、陳慧美、黃國利、魏貝如、陳賴淑、陳益萬、陳俊宏、陳葉素妃、范瑞玲、莊慧妙、陳秀珠、張豊育、陳秀珠、張瓊玲、羅忠義、張安國、賴塗彰、林銘銓、黃清心、陳美華、呂秋月、洪志強、丁陳碧貞、李茂春、王國輝、林智化、留玉雪、張富美、許淑珍、何若梅、賴輝昭、王秋娥、劉美淑、蕭必聰、高群超、高金城、高進福、高長壽、高明建、高水順、王永成、陳見忠、李潽溏、鍾鄭九妹、鍾豐宏、莊梨花、陳清波、陳薛鳳墜、陳金寶、吳彩雲、李趁、葉銘泰、吳義陽、劉見秋、呂阿香、陳寶好、許玲玲、蔡瑞美、鄭川鐘、李宗憲、黃建來、徐燈發、徐葉瑞貞、鄭樹蕾、周福山、楊翠玉、張素珠、林慧敏、方秀珍、林鄭嫌、李金珠、趙宜嘉、林玫馨、梁幸雄、吳麗紅、蔡纓雲、吳施春美、侯金珠、黃耀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至四供述證據欄相關卷別、頁數),證人許文彬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復有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狀(見98選偵字第123號卷第207至210頁、98年度選偵字第49 號卷㈤第239、240頁),及繳回不法所得統計表、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賄選抄錄名冊、全戶基本資料及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決、99年度嘉選簡字第 1、2、3、16、18、19、2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見49號選偵卷㈡第34頁、49號選偵卷㈠第103、105、135、137、168頁、49號選偵卷㈡第139至142、155、216頁、49號選偵卷㈢第255至 256頁、49號選偵卷㈣第101、152、240頁、49號選偵卷㈤第 41頁、49號選偵卷㈥第10至78頁)。此外,另有上開賄賂現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739號編號6、7、8、9抄錄名冊、電腦主機、螢幕及電源線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秀英對如附表一、四之椿腳;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椿腳;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及案外人黃文和對如附表三所示之椿腳,交付如各附表所示之賄賂及委請其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要求其等選舉時投票予市議員張志成:其中由該椿腳直接收受者,足見其等對上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部分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之人轉交賄款並告知賄選事宜於該家屬、友人,而並未轉交或未轉告之犯行部分,故渠等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至於部分係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之樁腳轉交有投票權人,該樁腳亦確實予以轉交,惟遭該有投票權人拒絕,是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其行賄之階段,見附表一至四之樁腳罪型態欄)。另部分係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之樁腳轉交有投票權人,該樁腳對於有投票權人以每票1000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張志成),嗣因案發,致此部分僅止於期約階段。
㈡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至就不同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或同一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即非原單一或概括犯意),則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接續犯之範疇,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鄭秀英及被告蘇秋燕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賄選行為,均係對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嘉義市第二選區市議員之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張志成當選,而為之多數交付賄賂賄選之舉動。其等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為候選人張志成賄選之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再者,被告鄭秀英行賄時間集中於98年6 月間至11月間之數個月內,被告蘇秋燕行賄時間集中於98年8月至11月間,二人行賄之地區係同在鄭秀英所居住之嘉義市義市西區各里間,渠等行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對同居住於該里內或鄰內有投票權之民眾,反覆實行多次賄選行為,且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參酌前述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委由實務界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應合於接續犯要件,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投票受賄罪一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本即得各自獨立評價、亦非於立法條文中預定數個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顯與集合犯有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等2 人上開犯行部分,均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尚屬誤會。
㈣查被告鄭秀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蘇秋燕如附表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另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就其等所犯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仍應與其附表一至四表列其餘共同正犯所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自明。準此,被告鄭秀英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該表列其餘共同正犯之人;被告鄭秀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均與被告蘇秋燕外,部分另與該表列其餘共同正犯所示之人;被告鄭秀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與被告蘇秋燕、林吳素珠、黃文和;被告蘇秋燕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均與被告鄭秀英外,部分另與該表列其餘共同正犯所示之人;被告蘇秋燕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與被告鄭秀英、林吳素珠、黃文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蘇秋燕係受雇於被告鄭秀英,基於職務關係,遂承被告鄭秀英之命,為被告鄭秀英交付賄款予樁腳,況候選人張志成與被告蘇秋燕並無特殊關係,衡情被告蘇秋燕自無其他動機而為此大規模買票賄選欲使其當選,足見被告蘇秋燕應僅係受僱於被告鄭秀英,係聽命行事,且其所涉犯之情節,並非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地位,被告蘇秋燕就樁腳遴選、如何賄選、賄選名冊之掌握、賄款之提供等情節,均非其所為,其所從事者僅係協助交付賄款、聯絡等事宜,而觸犯刑章,考其犯案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均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 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蘇秋燕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所為如附表二、三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除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輕其刑之犯行外,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蘇秋燕之賄選行為難認有何可供憫恕之處,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並無可取。
㈥被告鄭秀英關於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選偵49號卷㈤第239頁、選偵123號卷第207頁),被告蘇秋燕就關於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選偵49號卷㈤第240頁、選偵123號卷第209-210 頁),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二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秀英98年12月30日自白狀中雖另記載「其中除12(即證人莊正通)及31(即證人吳烈)意思表示未合致外」等文字,表明並未與證人莊正通(即附表一編號09犯行)、吳烈(即附表一編號10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鄭秀英既已坦承交付賄款供賄選之用,無論與該2 人意思表示合致與否,均不影響被告鄭秀英坦承該2 次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是被告鄭秀英就該2 次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仍符合上開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敘明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本件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論一以一罪,已如上述。原審認其二人上開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未說明認定犯意各別之理由,自有違誤。
㈡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偵查中分別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5月14日委請其辯護人王正明筆師,提出自白狀:⒈被告鄭秀英就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林吳素珠、謝玉珠、徐能基、林楊彩雲、黃作鏞、沈玉燕、鄭金松、林秋月、江盧玉霞、賴張瓊瑤、吳必輝(即自白狀中之陳輝)、莊正通、吳佩螢、黃林秀華、侯金珠、鄭秋芬、陳余清玉、高樹林、詹金朝、呂千金、戴吳多智、陳洪碧蘭、鄭玉佳、徐山林、蔣佳璋、林富雄、李永清、許淑雲、吳烈、黃建凱、施文玉、劉麗雲、江明輝、蕭淑貞、何天財、黃張元妹、陳美后、王富枝、鄭文雄、黃耀德等人部分自白犯行,原審僅審酌被告鄭秀英偵查中就就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林吳素珠、謝玉珠、徐能基、林楊彩雲、黃作鏞、沈玉燕、鄭金松、林秋月、江盧玉霞、賴張瓊瑤、吳必輝(即自白狀中之陳輝)、莊正通、吳佩螢、黃林秀華、侯金珠、鄭秋芬、陳余清玉、高樹林、詹金朝、呂千金、戴吳多智、陳洪碧蘭、鄭玉佳、徐山林、蔣佳璋、林富雄、李永清、許淑雲、吳烈之賄選犯行自白,至被告鄭秀英對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黃建凱、施文玉、劉麗雲、江明輝、蕭淑貞、何天財、黃張元妹、陳美后、王富枝、鄭文雄、黃耀德等人部分自白,則漏未審酌(見選偵第123號卷第207頁)。⒉又被告蘇秋燕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自白狀,並就證人即樁腳鄭金松、林秋月、江盧玉霞、吳必輝(即自白狀中之陳輝)、侯金珠、高樹林、呂千金、徐能基、黃林秀華、林吳素珠、謝玉珠等人部分自白犯行,原審僅審酌蘇秋燕就證人即樁腳鄭金松、林秋月、江盧玉霞、吳必輝(即自白狀中之陳輝)、侯金珠、高樹林、呂千金自白部分,而漏未審酌被告蘇秋燕對徐能基、黃林秀華、林吳素珠、謝玉珠等人部分自白犯行(見選偵第123號卷第209頁),其認定事實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欠當。
㈢⒈被告鄭秀英與如附表一編號12樁腳林富雄(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25、26)應連帶沒收之金額為8000元,原審判決主文欄卻諭知「新台幣伍仟元(被告)應與林富雄連帶沒收(見原審判決第1 頁倒五行);⒉如附表一編號13,樁腳徐山林係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見49號選偵卷㈤第267 頁背面、第136 頁)對於張志民選區即嘉義市西區之有投票權人不詳姓名之張小姐及陳小姐期約賄選,原審竟對於期約賄選時間、地點記載不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32),其認定事實,均有違誤。
㈣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以扣案金額為30000 元(含預備發放之14000元賄款及走路工費20000元),惟查證人林吳素珠於警詢時供稱:「鄭秀英交代我,以每票新台幣一千元進行買票,然後他助理蘇秋燕當場將新台幣現金五萬元交付予我,讓我進行買票(見選偵49號卷㈠第27頁)等語,至偵查中始翻稱:(五萬元)其中2 萬元係鄭秀英要給我作為買票之走路工錢,剩餘3 萬元是我向他人賄選買票的(見選偵49號卷㈢第299 頁)等語,參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樁腳,附賄選金額外,並無人自被告鄭秀英收受走路工錢,被告鄭秀英自不可能獨厚於林吳素珠,另給付走路工20000 元,足認林吳素珠供稱其中2 萬元係鄭秀英要給我作為買票之走路工錢云云,並無可採。該20000 元應如林吳素珠警詢所供係預備賄選金額,則該20000元與同筆扣案之14000元,均應由被告與共犯林吳素珠連帶沒收,原判決認定該20000 元為走路工,並未予以宣告沒收,自有不當。
㈤原判決於主文諭知鄭秀英「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見原判決主文第2、3行),卻於理由欄三㈣敘明「被告鄭秀英部分,罰金總額未逾108萬元部分,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逾108萬元部分,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折算易服勞役日數。」(見原判決第13頁第19行起),其主文與理由矛盾,亦有未洽。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二人99年5 月30日自白狀之內容,就該自白部分予被告二人減刑等語。查被告鄭秀英直接及間接賄選人數高達數百人,被告蘇秋燕賄選直接及間接賄選之人數亦高達百人以上,規模不可謂不大,原審對被告鄭秀英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之刑,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五百萬元;對被告蘇秋燕量處如原判決二、三所示之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六十萬元,其量刑實屬過輕(詳下五述),亦有不當(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量刑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開上訴意旨,依前所述,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是本件原判決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本院審酌被告鄭秀英、蘇秋燕素行均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鄭秀英曾任四屆嘉義市議員,政治歷練豐富,明知應選賢與能,竟為謀其子張志民當選,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樁腳,層層向有選舉權之選民賄選,直接或間接行賄,其行賄選對象多達數百人,嚴重敗壞民主根基及影響選舉之公正,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出自母子親情,為謀其子順利當選、且其年近七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犯行等情狀;被告蘇秋燕承鄭秀英之命賄選,敗壞選風,惟其係受僱於人,不得不聽命行事,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有1個小孩,小孩9歲之家庭狀況;另考量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鄭秀英係擔任民意代表多年之人,深知代議制度所為者乃係為民喉舌,為民監督政府,為民謀取福利,議員之職位,乃係人民社會之公器,然竟為使其子張志成當選,竟而大規模利用從政多年之人脈網絡,利用高達數十名之樁腳,遍撒金錢,對高達百人以上之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並要求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再將賄款轉交家屬、友人,企圖以地毯式賄選之網絡取得議員公器,敗壞選風,並可合理懷疑張志成當選後,被告鄭秀英要如何運用其子議員之權勢取回此次選舉賄選花費之成本,是不僅人民無法選賢與能,享受由優秀人才利用代議制度帶來之成果,更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而被告蘇秋燕亦係成年之人,亦享有投票權、負擔投票之義務,雖僅係參與協助角色,並非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地位,然明知賄選對於民主政治之傷害,仍執迷配合被告鄭秀英為如附表二、三之犯行,亦非可取,惟被告蘇秋燕涉案情節顯較被告鄭秀英為輕,且被告蘇秋燕受僱於被告鄭秀英,不得不聽命行事,其情尚非無可憫。又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均尚知幡然悔悟,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蘇秀英部分應判處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蘇秋燕應判處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本院認為,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並均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被告鄭秀英褫奪公權3 年,被告蘇秋燕褫奪公權2年。
六、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查:
㈠被告蘇秋燕部分:
⒈被告蘇秋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蘇秋燕係基於職務關係,遂承被告鄭秀英之命,為被告鄭秀英交付賄款予樁腳,且候選人張志成與被告蘇秋燕並無特殊關係,衡情被告蘇秋燕自無其他動機而為此大規模買票賄選欲使其當選,足見被告蘇秋燕應僅係受命於被告鄭秀英。況其所涉犯之情節,並非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地位,被告蘇秋燕就樁腳遴選、如何賄選、賄選名冊之掌握、賄款之提供等情節,均非其所為,其所從事者僅係協助交付賄款、聯絡等事宜,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是被告蘇秋燕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蘇秋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每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共200萬元),並勵自新。另被告蘇秋燕並應向指定之公益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動服務。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另按刑法第37條第5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是被告蘇秋燕宣告褫奪公權之從刑並不因其宣告緩刑五年而暫不執行。⒉又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自與刑法第74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惟按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從刑之宣告,實務上應緊接宣告主刑之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有關被告蘇秋燕主文記載「蘇秋燕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扣案張志成宣傳文宣壹佰伍拾玖張、編號6、7、8、9 抄錄名冊各壹本、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將主文中緩刑之宣告緊接主刑記載,主刑因而與從刑割裂,與上開實務慣例不符,已由本院更正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秀英部分:被告鄭秀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鄭秀英年事已高,從事公益多年,並舉出相關資料佐證,希望以300 萬元公益捐款求取緩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嗣又改稱:請給予緩刑,公益捐範圍無限定範圍(見本院卷㈡第99頁)云云。惟被告鄭秀英大規模賄選,敗壞選風,犯罪情節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見偵緝2號卷第5頁),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得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鄭秀英犯行經本院審認後,認應科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無從宣告緩刑。況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係民主社會中大規模之買票賄選犯行,且被告鄭秀英即為幕後操盤之人,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對於樁腳遴選、名冊掌握、賄款出資等,均詳細籌畫,且於選前數月即開始賄選犯行,進行有組織性、地毯式之賄選行為,苟予被告鄭秀英公益捐款,以獲緩刑之宣告,無異昭告世人,可冒賄選風險以金錢收買選票,如未獲查緝,則坐享不公平選舉之利益,如獲查緝,亦可以此公益捐款方式獲得刑之替代,實與緩刑宣告期使自新之旨大相逕庭,且對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候選人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形同具文,是本院認被告鄭秀英部分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特予敘明。
七、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四所示扣案與未扣案之現金,被告鄭秀英應分別與附表一、四所示其餘共同正犯欄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無共同正犯者,由鄭秀英單獨宣告沒收)。附表二、三所示扣案與未扣案之現金,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應分別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其餘共同正欄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至其餘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現金,無論扣案與否,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詳如附表「樁腳各交付」欄所示)。至另扣案張志成宣傳文選159 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739號編號6、7、8、9 抄錄名冊各1本、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及電源線1條等物品,均係被告鄭秀英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6頁),上開張志成宣傳文選衡情應係賄選時一併交付投票權人。而揆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739號編號6、7、8、9之抄錄名冊,均係選區內分里依序記載人別、地址,足見應係賄選名冊,藉以統計、掌握賄選現況之用。至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及電源線1 條,亦係存取、瀏覽、列印賄選名冊檔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鄭秀英所犯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蘇秋燕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上開扣案張志成宣傳文選159 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739號編號6、7、8、9 抄錄名冊各1本、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及電源線1條等物品,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其餘現金或物品,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開犯行有涉,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