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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坤河
- 選任辯護人
- 林琦勝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102年度偵字第1033、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甲○○關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附表壹編號一、三、附表貳、附表參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7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依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嘉義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86年間因恐嚇案件,為臺中地院86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依嘉義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恐嚇及贓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各罪嗣經嘉義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處之刑經併合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吳松哲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松哲,其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盧永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永益及「阿凱」,其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劉怡誠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怡誠,其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貳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吳松哲聯繫後,於附表貳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松哲施用。
㈤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之犯意,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鎮省道台○線公路之○○○餐廳門口,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之對價購得純質淨重46.0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2包,及以14萬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包(驗餘淨重合計77.089公克),而同時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旋於翌(31)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大樓租屋處,以將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取部分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甲○○因另案通緝,嗣於102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街○○大樓地下2樓,為警逮捕,經警查獲如附表肆、伍所示之物,因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又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盧永益、吳松哲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關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松哲、盧永益、綽號「阿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劉怡誠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69頁反面、第73、74、81、82頁;本院卷第80、128頁、第133至13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松哲、盧永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劉怡誠於警詢證述暨渠等指認情節相符(吳松哲部分見警卷二第42至45頁、第47頁,偵卷二第98至99頁;盧永益部分見警卷二第33至35頁、偵卷二第55至56頁、第58頁;劉怡誠部分見警卷二第15至16頁;各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47、40、20頁),並有嘉義地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上開證人與被告交易聯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二第58頁,偵卷二第91、51、113頁),其中附表壹編號一②通訊監察譯文中吳松哲向被告稱「拿二樣」即指2包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證人吳松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99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附表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關於附表貳所示時、地,轉讓僅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松哲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39頁反面;原審卷第53頁、第69頁反面、第74、82頁;本院卷第80、128頁、第135頁反面至136頁),核與證人吳松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指認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44、47頁;偵卷二第99頁),並有嘉義地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與如附表貳所示被告與吳松哲相約見面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二第58頁、偵卷二第91-1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附表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施用海洛因等部分
⒈被告對於附表參所示同時販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3頁、警卷二第3至4頁;偵卷一第5至6頁、第11至12頁,偵卷二第138至139頁;原審卷第53頁、第69頁反面、第82、83頁;本院卷第80、128、136頁),被告以高達14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達77.134公克,詳後述),參其偵查中供述:「海洛因我本身就有用,安非他命因我沒有用,我想說要買下來之後再賣給別人」、「海洛因是我自己要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有想要賣給別人的想法」、「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就有打算要賣,但都還沒賣」(見偵卷一第6頁、偵卷二第139頁,原審卷第53頁),顯已彰顯其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牟利之主觀犯意至明。
⒉警方依嘉義地院102年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綽號「大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大仔」販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102年12月19日嘉市警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本院,並檢送嘉義地院102年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該通訊監察譯文前經提示被告,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其與綽號「大仔」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並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是台北的上游藥頭所持用,譯文中「雲南」是海洛因的代號,「一罐」係指毒品的重量,約37公克左右的代號等語(見警卷二第4頁),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嗣為警查扣如附表伍所示(詳下述)。
⒊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2月1日下午2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福興街皇第大樓地下二樓逮捕,附帶搜索查獲如附表肆、伍所示之物扣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102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見警卷一第23至25頁、第37至421頁),並有附表肆、伍所示扣案物可佐。其中扣案附表肆編號一粉塊狀檢品2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2.94公克(驗餘淨重52.87公克,空包裝總重5.92公克,純度87.03%,純質淨重46.07公克),扣案附表肆編號三白色結晶物4包,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77.134公克,檢驗後淨重77.089公克,各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2頁、第131頁)。附表肆編號五所示電子磅秤2個,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係其所有,供伊施用毒品時秤量及購買毒品進來時,用來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見原審卷第54頁、第79頁反面)。另扣案附表伍所示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向綽號「大仔」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聯絡之用,亦有前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⒋被告對於附表參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頁;原審卷第53頁、第69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80、128、136頁),被告於102年2月1日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7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18、22頁),並有經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再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1仟元,約可賺取100元,所以同理類推如果販賣2,000元大概可賺200元、8,000元可賺800元,我賺的錢都是用來供我買毒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被告就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差價。復參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四販入之毒品部分,已明確供述其向綽號「大仔」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出售他人,業如前述,亦堪認被告係為販賣從中牟利,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藉由販售而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受如前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初犯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於87年7月9日釋放,經嘉義地院87年度訴字第251號為免刑判決,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為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69號及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由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嗣後又迭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前實施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為自己施用海洛因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同時購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於附表貳所示時、地,無償提供吳松哲係僅供施用1次量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見原審卷第53頁),參以毒品價格昂貴,衡情被告所轉讓僅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前述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吳松哲為57年2月10日生,非未成年人,有其身分證影本可稽(見警卷二第46頁),是本案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松哲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次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行為人未必能完成交易,將毒品交付買受人,故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於尚未賣出前即被查獲,自僅屬未遂,而不能依販賣既遂論處,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則有法條競合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故附表參所示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而向綽號「大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販賣行為業已完成。
三、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已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所謂自白,固無須自承所犯之罪名,然仍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為必要。」、「同條第2項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一部,坦白陳述而言,其因與認罪不同,所坦承之內容固不必及於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而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屬辯護權之行使,固亦無礙於減刑事由之成立,然綜觀其陳述之具體事實,必已符合其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可認其已承認有該當於該犯罪之事實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辯稱其於警詢曾供述:自己毒癮很大,很多朋友都知道,所以有時候朋友毒癮發作又找不到毒品時,會找伊要求轉賣一些毒品供他們施用,他們在電話中都會以「要找你」及「買水果」的暗語為代號要求伊轉售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伊並沒有從中賺錢,...伊在監獄或在勒戒時認識的朋友,有時候毒癮發作時真的很難受,經不起他們一再要求,伊才會轉售給他們安非他命毒品,伊會以每1小包(毛重約1公克)1千元的價格轉售給朋友...朋友欲向伊購買毒品時,有時約在雲林縣○○鎮的○○○門口旁,有時約在雲林縣○○鎮的0-00便利商店門口旁,有時約在嘉義縣○○鄉○道0號○○交流道下涵洞內等地等語(見警卷二第6至7頁),認其在警詢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1日甫經警查獲時,經警詢問有無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時,其答稱「沒有」(見警卷一第2頁),復於102年4月9日警詢時再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見警卷二第5頁),則其縱有於警詢時籠統供述有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朋友,然並未就販賣之時、地、價金、數量及販賣對象為具體陳述,且由其稱:「我並沒有從中賺錢」(見警卷二第7頁),要難認為已就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之供述。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附表壹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時,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怡誠,其於警詢時辯稱該次通話係劉怡誠要伊幫忙問易付卡行動電話及聯絡綽號「大仔」要購買安非他命的相關事宜,偵查中則辯稱可能是伊介紹劉怡誠去台北買的藥品質不好,始為誣陷云云(見警卷二第5至6頁,偵卷二第138頁)。又關於附表壹編號一部分,經檢察官訊問有無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供述:「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另關於附表壹編號二部分,經檢察官訊問102年12月9日,在梅山附近,有無賣1包1公克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一位叫「阿卡」(應為阿凱之誤植)的人時,被告則稱:「應該沒有」(見偵卷二第139頁反面),亦難認為被告已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自白之供述,從而,被告就附表壹所示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四、核被告就附表貳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既依藥事法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就附表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第51、69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27頁反面),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同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分別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而遭查獲,此部分犯行僅及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除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外(見原審卷第53、77頁,本院卷第80頁、第128頁、第136頁),於偵查中另坦承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以從中牟利,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售之金額、對象均非鉅,販售期間約係101年12月6日至同年月9日,亦屬短暫,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參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7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1年9月之有期徒刑,兼衡被告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等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附表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七、撤銷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永益及綽號「阿凱」成年男子部分,事證明確,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永益聯絡為該次交易,並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101年度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書與附表壹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明(見警二卷第58至60頁、第39頁,偵卷二第51頁),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該次交易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壹編號二該次犯行下將未扣案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併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無足採,惟沒收為從刑,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併撤銷改判之(沒收與定執行刑部分另詳下述),期臻妥適。
㈡查被告前曾因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竊盜等多次犯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就附表壹編號二販賣甲基安他命所得僅1,000元,尚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所生危害有限,並審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自耕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及如下所述之從刑。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除附表壹編號二以外之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貳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附表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自耕農之生活狀況;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且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外,復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種類、次數、數量、時間,本件所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犯後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之規定,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三、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主刑及如下述所示之從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沒收部分:末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犯上開附表參之罪而販入,嗣經警查獲,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參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附表肆編號二、四所示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又上開毒品鑑定機關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足認上開空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參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秤量之用,亦供其買入毒品時秤重之用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參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序分別為2千元、1千元、8千元,共計1萬1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所示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為被告用以販賣、轉讓各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79頁),且有各該次通聯譯文可稽,復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貳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共計3支,其中扣案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作為附表參所示被告向綽號「大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之用,有前引嘉義地院102年聲監字第33號及附表與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惟所販入之毒品既尚未賣出,即難認為該扣案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扣案其餘2支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於原審供稱為其與家人、友人聯繫之用(見原審卷第5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及附表參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情節、數量非多,而附表參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則非屬少量,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擴散於社會之重大危害,被告就各該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監受刑,猶屢再為犯罪,且更為販賣毒品犯行等情,爰就附表壹編號二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壹編號一、三、附表貳、附表參),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編號│販賣對象│販 賣 時 間│販 賣 地 點│行 為 態 樣│種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 一 │吳松哲 │101年12月7日20│雲林縣○○鎮省│甲○○以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上訴駁回 │ │ │ │時03分13秒通話│道台○線公路之│門號0000000000│2,000元 │二級毒品,處│ │ │ │ │後約20分鐘 │某水果攤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吳│ │有期徒刑肆年│ │ │ │ │ │ │松哲之00000000│ │參月。未扣案│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 │行動電話機具│ │ │ │ │ │ │絡後,雙方約至│ │壹支(門號○│ │ │ │ │ │ │左列時地交易 │ │○○○○○○│ │ │ │ │ │ │ │ │○○○號,含│ │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①101年12月07日17時33分38秒 │B:喂。 │ │ │ │ A:0000000000(甲○○,發話) │A:喂,回去那邊差不多七點,再去那個後回去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你差不多八點到斗南,好不好? │ │ │ │ ↓ │B:好,八點 │ │ │ │ B:0000000000(吳松哲) │A:好啦。 │ │ │ │ (譯文見偵卷二第91頁) │ │ │ │ ├────────────────────┼─────────────────────┤ │ │ │②101年12月07日20時03分13秒 │A:喂。 │ │ │ │ A:0000000000(甲○○,受話) │B:喂,你一樣是水果攤嗎? │ │ │ │ (IMEI:00000000000000) │A:嗯 │ │ │ │ ↑ │B:那我一樣,拿二樣啦。 │ │ │ │ B:0000000000(吳松哲) │A:喔,好。 │ │ │ │ (譯文見偵卷二第91頁) │ │ │ ├──┼────┬───────┬───────┼───────┬──────┬──────┼──────┤ │ 二 │盧永益 │101年12月9日14│嘉義縣○○鄉台│甲○○以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原判決撤銷 │ │ │真實姓名│時16分13秒通話│0線公路某處 │門號0000000000│1,000元 │二級毒品,處│ │ │ │、年籍不│後某時 │ │號行動電話與盧│ │有期徒刑肆年│ │ │ │詳綽號「│ │ │永益之00000000│ │參月。未扣案│ │ │ │阿凱」之│ │ │00號行動電話聯│ │行動電話機具│ │ │ │成年男子│ │ │絡後,雙方約至│ │壹支(門號○│ │ │ │ │ │ │左列時地交易 │ │○○○○○○│ │ │ │ │ │ │ │ │○○○號,含│ │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①101年12月09日14時16分13秒 │B:喂。 │ │ │ │ A:0000000000(甲○○,發話) │A:喂,大仔,我到了。 │ │ │ │ (譯文未併載手機序號) │B:喔。 │ │ │ │ ↓ │A:催一下,不然我等一下還要去別的地方。 │ │ │ │ B:0000000000(盧永益) │B:喔,好。 │ │ │ │ (譯文見偵卷二第51頁) │ │ │ ├──┼────┬───────┬───────┼───────┬──────┬──────┼──────┤ │ 三 │劉怡誠 │101年12月6日中│嘉義市○區嘉義│甲○○以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上訴駁回 │ │ │(102年2│午12時17分01秒│○○○醫院急診│門號0000000000│8,000元 │二級毒品,處│ │ │ │月12日死│通話後某時 │室旁門口 │號行動電話與劉│ │有期徒刑肆年│ │ │ │亡) │ │ │怡誠之00000000│ │參月。未扣案│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 │行動電話機具│ │ │ │ │ │ │絡後,雙方約至│ │壹支(門號○│ │ │ │ │ │ │左列時地交易 │ │○○○○○○│ │ │ │ │ │ │ │ │○○○號,含│ │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捌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①101年12月06日中午12時17分01秒 │A:喂。 │ │ │ │ A:0000000000(甲○○,受話) │B:喂,我在門口,計程車這邊。 │ │ │ │ (IMEI:00000000000000) │A:你就暫停一下,人進來,有什麼關係? │ │ │ │ ↑ │B:從哪裡? │ │ │ │ B:0000000000(劉怡誠) │A:大門進來,我就看的見你了,我就坐在大門 │ │ │ │ (譯文見偵卷二第113頁) │ 旁邊這邊而已。 │ │ │ │ │B:我們阿妹仔你認識嗎? │ │ │ │ │A:不認得,那沒差啦,車子停著,人進來一下 │ │ │ │ │ ,馬上就走了,沒差啦。 │ │ └──┴────────────────────┴─────────────────────┴──────┘ ┌────────────────────────────────────────────────────┐ │附表貳: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編號│轉讓對象│轉 讓 時 間│轉 讓 地 點│行 為 態 樣│種類、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 一 │吳松哲 │101年12月18日 │嘉義縣○○鄉 │甲○○以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甲○○犯藥事│上訴駁回 │ │ │ │13時50分32秒通│○○店之○○ │門號0000000000│僅供一次施用│法第八十三條│ │ │ │ │話後某時 │○便利商店前 │號行動電話與吳│之數量 │第一項轉讓禁│ │ │ │ │ │ │松哲之00000000│ │藥罪,處有期│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 │徒刑柒月,未│ │ │ │ │ │ │絡後,雙方約至│ │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左列時地交付 │ │機具壹支(門│ │ │ │ │ │ │ │ │號○○○○○│ │ │ │ │ │ │ │ │○○○○○號│ │ │ │ │ │ │ │ │,含SIM卡壹 │ │ │ │ │ │ │ │ │張),沒收。│ │ │ │ │ │ │ │ │ │ │ │ ├────┴───────┴───────┼───────┴──────┴──────┤ │ │ │①101年12月18日13時50分32秒 │A:喂。 │ │ │ │ A:0000000000(甲○○,受話) │B:喂,鬥陣仔,在哪? │ │ │ │ (IMEI:00000000000000) │A:菜公店。 │ │ │ │ ↓ │B:那我那柳丁幫我載一下,我過去那邊等你。 │ │ │ │ B:0000000000(吳松哲) │A:好。 │ │ │ │ (譯文見偵卷二第91-1頁) │ │ │ └──┴────────────────────┴─────────────────────┴──────┘ ┌────────────────────────────────────────────────────┐ │附表參 │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 一 │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之犯意,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上訴駁回 │ │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鎮省道 │二級毒品未遂│ │ │ │台○線公路之○○○餐廳門口,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處有期徒刑│ │ │ │年男子,以12萬5千元之對價,購得純質淨重46.0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參年。扣案如│ │ │ │22包,及以14萬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包(驗餘淨重合計│附表肆編號一│ │ │ │77.089公克),而同時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旋於翌(31)日晚間8 │、三所示之物│ │ │ │時許,以將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取部分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燒烤方│,沒收銷燬之│ │ │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扣案如附表│ │ │ │ │伍編號二、四│ │ │ │ │、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①102年1月29日19時28分37秒 │A:喂,大仔。 │ │ │ │ A:0000000000(甲○○,受話) │B:喂,你在忙嗎?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A:沒有啦,剛回來。 │ │ │ │ ↑ │B:這樣喔,不然我明天再叫人過去找你,好不 │ │ │ │ B:0000000000(大仔) │ 好? │ │ │ │ (譯文見警卷二第12頁) │A:好啊,明天啊。 │ │ │ │ │B:不好意思。 │ │ │ │ │A:不會啦。 │ │ │ │ │B:明天差不多下午二、三點。 │ │ │ │ │A:喔,好。 │ │ │ │ │B:這樣可以嗎? │ │ │ │ │A:可以啊。 │ │ │ │ │B:好。 │ │ │ ├────────────────────┼─────────────────────┤ │ │ │②102年1月30日13時59分48秒 │A:喂。 │ │ │ │ A:0000000000(甲○○,受話) │B:喂,我告訴你,我叫我朋友差不多三、四點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再下去。 │ │ │ │ ↑ │A:喔,好啊。 │ │ │ │ B:0000000000(大仔) │B:到那邊差不多七、八點。 │ │ │ │ (譯文見警卷二第12頁) │A:喔,好。 │ │ │ │ │B:啊,同樣幫你"那個"嗎? │ │ │ │ │A:嗯阿。 │ │ │ │ │B:了解。 │ │ │ │ │A:就我那天告訴你,就"雲南"的那種…罐頭那 │ │ │ │ │ 個啊。 │ │ │ │ │B:喔,好,幫你傳就對了。 │ │ │ │ │A:嗯。 │ │ │ │ │B:好。 │ │ │ ├────────────────────┼─────────────────────┤ │ │ │③102年1月30日18時59分46秒 │B:喂。 │ │ │ │ A:0000000000(甲○○,發話) │A:喂,"大仔"那下來嗎?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B:有,再等不多半小時就到了。 │ │ │ │ ↓ │A:這樣喔,好。 │ │ │ │ B:0000000000(大仔) │B:我到的時侯會打電話給你。 │ │ │ │ (譯文見警卷二第12頁) │A:喔,好啦、好。 │ │ │ ├────────────────────┼─────────────────────┤ │ │ │④102年1月30日19時32分57秒 │A:喂。 │ │ │ │ A:0000000000(甲○○,受話) │B:喂,麻煩你來麥當勞一下好嗎?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A:喔 好,他差不多還要四、五分鐘才會到喔。│ │ │ │ ↑ │B:十五分鐘嗎? │ │ │ │ B:0000000000(大仔) │A:不是,差不多七、八分鐘。 │ │ │ │ (譯文見警卷二第12頁) │B:喔,好,快一點我在門口等。 │ │ │ │ │A:喔,好。 │ │ └──┴────────────────────┴─────────────────────┴──────┘ ┌─────────────────────────────────────────────┐ │附表肆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 保管字號 │ ├──┼─────────────┼────────────────┼───────────┤ │ 一 │海洛因(粉塊狀檢品) │22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驗餘淨重合計52.87公克,純質淨 │102年度保字第183號 │ │ │ │重46.07公克) │ │ ├──┼─────────────┼────────────────┼───────────┤ │ 二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 │22個 │同上 │ │ │裝袋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白色結晶物) │(驗餘淨重合計77. 089公克) │102年度安保字第56號 │ │ │ │ │ │ ├──┼─────────────┼────────────────┼───────────┤ │ 四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4個 │同上 │ │ │之外包裝袋 │ │ │ ├──┼─────────────┼────────────────┼───────────┤ │ 五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2年度保字第183號 │ │ │ │ │ │ └──┴─────────────┴────────────────┴───────────┘ ┌─────────────────────────────────────────────┐ │附表伍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 保管字號 │ ├──┼─────────────┼────────────────┼───────────┤ │ 一 │行動電話機具 │3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①門號0000000000號 │ │102年度保字第183號 │ │ │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以上各含SIM卡1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