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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鴻明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豐盛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11、4199、7214、73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鴻明部分及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鴻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豐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江豐盛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鴻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李鴻明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江豐盛、李宗倚(交易方式、價格,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二、江豐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7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又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江豐盛於99年10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於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阮明宏聯絡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地點,均以75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各1小包予阮明宏共28次。

三、嗣員警於103年3月4日23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豐盛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袋重合計2.87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管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復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路000號前拘提李鴻明,並徵得李鴻明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鴻明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鴻明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警詢、偵訊時之所以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豐盛、李宗倚,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就會將伊收押,共同被告江豐盛因坦認犯罪已獲交保等語,伊害怕被收押,才承認。伊接受警詢時,係員警先拿江豐盛、李宗倚的筆錄給伊看,伊才跟著員警的問題作答,若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可看出伊是看著別人的筆錄作答,伊以為警察跟檢察官是一起的,才會在偵訊時也坦承云云(原審卷一第125-127頁、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申言之,爭執其於警詢、偵訊時其自白之任意性。惟被告李鴻明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提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本院卷二第242-243頁)時,其與辯護人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0-251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江豐盛、李宗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李鴻明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有關被告李鴻明部分,原審法院有核發10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5、147頁,本院調閱之上開聲監卷第104、105頁),監察期間為103年1月9日至103年2月7日,監察對象為戴惠英,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李鴻明之父親為李水木,母親李林月華,而戴惠英之配偶為李水木,住所為台南市○區○○路000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戴惠英於101年12月31日申請使用等情,有被告李鴻明及戴惠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1紙在卷可憑(原審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00號卷第12頁,上開第9號聲監卷第84、15頁,本院卷二第290-1、290-3、290-5頁),而該103年聲監續字第100號(起始案號為10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記載監察期間為103年2月7日至103年3月5日,監察對象為李建良,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被告李鴻明被警拘提到案之地點為台南市○○路000號,有起訴書可憑,另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朝陽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先經監聽被告江豐盛販毒案後,得知其上手為綽號「基哥」之男子,再從「基哥」使用之易付卡電話,過濾其所使用之電話機資(打給家人或朋友),查知「基哥」是李建良(後改名為李鴻明),因為我無法確定李鴻明住處,是之後江豐盛有幫忙,找到李鴻明車子,好像是開銀色無尾巴的車,我們才跟著李鴻明的車子,跟車後才知道李鴻明都會去建南路,後來我們在某間安養中心外面抓到李鴻明後,李鴻明跟我們說這間不知道是他父親或母親開的,李鴻明說不要在這裡抓我,這樣難看,我們到旁邊一點,不要在這裡等情之查獲經過(本院卷二第113-121頁),並有文南路之Google地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4-1頁),綜核上情,堪認本案有關被告李鴻明部分,應有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蓋依常情,警方最初縱從監聽被告江豐盛之行動電話而查知其上手為綽號「基哥」之男子,但不知真實姓名,亦僅能先依該監聽電話之申請人戴惠英為監察對象,嗣經查得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李建良(後改名為李鴻明)後,再以被告李鴻明為監察對象,申請續監,況戴惠英似為被告李鴻明之後母,兩人關係密切。是被告李鴻明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有關譯文部分,鈞院有函調通訊監察書,我們有閱卷,根據卷內通訊監察書,似乎看到監聽李鴻明的時間是從103年2月7日才開始,但是看到卷內譯文部分,監聽時間是103年1月,故依卷內通訊監察書所載的時間來看的話,似乎監聽李鴻明的時間點好像沒有通訊監察書的云云(本院卷二第253頁),尚有誤會。另原審亦已提示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堪認上開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江豐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阮明宏於審判外(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江豐盛及其辯護人亦於原審審理期日時表示對於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而被告江豐盛之辯護人於本院僅爭執:①被告警訊第二次自白係無故延遲訊問,無證據能力②警方103年1月5日、2月5日偵查報告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無證據能力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所引監聽譯文、監聽票、通訊監察書,原審公訴人已表明不引為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09頁),並未爭執證人阮明宏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15張,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江豐盛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有關被告江豐盛部分,原審法院有核發102年聲監字第7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9-191頁,本院調閱之上開聲監卷第78-80頁),監察期間為102年12月11日至103年1月9日,監察對象為江豐盛(綽號牛仔),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103年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3-194頁,本院調閱之上開聲監續卷第68-69頁),監察期間為103年1月9日至103年2月7日,監察對象為江豐盛,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有送達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予被告江豐盛(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103年監通字第92號卷)。綜上,堪認有經過合法之通訊監察,上開通訊監察書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江豐盛與證人阮明宏間之監聽譯文,兩人於警詢時已共同在其上簽名認可。雖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所引監聽譯文、監聽票、通訊監察書,原審公訴人已表明不引為證據(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09、228頁),惟查,本院既經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朝陽到庭證述本案破獲經過,並命其提出相關之通訊監察書,且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閱相關之聲監卷核閱無訛後,另通知辯護人閱卷,則上開通訊監察書,雖原審公訴人曾表明不引為證據,但本審檢察官已表示要引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58頁),自有證據能力。況原審亦已提示上開2份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是焉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江豐盛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伊當時在警局,並不承認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警方才會相隔18小時,先依序訊問證人高嘉成(早上9時多)、韋博裕(接近中午時分)、曾泰元(下午時)後,因彼等均未指證向伊購毒,故於晚餐後,警方再訊問伊,並提示證人阮明宏之筆錄,稱阮明宏已坦承向伊購毒,如伊承認犯行,警方願向檢察官求情准予交保云云(原審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第386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警方於103年3月4日23時40分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江豐盛,其於103年3月5日凌晨零時15分即表示同意「白天再接受警方訊問」,是被告江豐盛103年3月5日18時8分起至20時18分止之第二次警詢自白筆錄,警方未依法「即時訊問」,延遲18小時,係無故延遲訊問,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也是為求交保而自白,證明力不足云云(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卷二第300-303頁、)。經查,警方於103年3月4日23時40分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江豐盛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南市警五偵字第103050070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而檢察官係於103年3月5日21時41分至10時7分訊問被告江豐盛,亦有訊問筆錄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103-104頁),兩者相隔並未逾24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93條之1規定,本案有關被告江豐盛部分之檢警訊問程序,在時間上並未違法;而據被告江豐盛上開之供述,警方係先訊問證人高嘉成、韋博裕、曾泰元、阮明宏後,再訊問被告,堪認係合理之辦案訊問方式,焉有無故延遲訊問之問題?則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之第二次警詢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之見解,被告江豐盛於偵查中之自白(毒偵一卷第103頁背面),因偵查中之偵訊主體、環境及情狀,並無證據顯示有發生使被告為非任意性自白之脅迫、利誘及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則堪認該訊問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鴻明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鴻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南市警五偵字第1030500704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0頁),核與證人江豐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李鴻明之電話通聯對話,當天伊與被告李鴻明相約到被告李鴻明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住處見面交易1錢的海洛因,金額為3萬元,伊向被告李鴻明買海洛因,不是借,電話中沒有事先說伊要買多少海洛因,是當面交易的時候才講,該次交易的價款伊有交給被告李鴻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被告李鴻明的電話通聯對話,伊在第一通通聯對話之後的103年1月22日10時50分,到被告李鴻明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住處,向被告李鴻明買了1錢海洛因共3萬元,103年1月26日也就是第二通通聯對話,其中「阿呆」是指伊,「油漆」是指海洛因,「老闆」是指譚新華,是伊之前向被告李鴻明買海洛因還沒付清的尾款2萬元,被告李鴻明叫伊交給譚新華代收,這次的海洛因價金伊也有付清」等語(原審卷一第308-319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僅金額有所出入,詳後述);亦核與證人李宗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1月中旬某日,確實有如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稱伊與被告李鴻明相約在臺南市○○路成功夜市「○○○鞋店」旁,伊向被告李鴻明購買1小包800元之海洛因毒品情事,當時伊有要拿800元現款給被告李鴻明,被告李鴻明說因為伊飼養的馬爾濟斯犬懷孕生產,想跟伊買剛出生的幼犬,屆時這800元直接折抵幼犬的價金,就沒有跟伊收這800元,後來伊就找不到被告李鴻明,到現在還沒有把幼犬交給被告李鴻明,被告李鴻明也沒有向伊討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第258頁)大致相符(僅就尚未付款原因有所出入)。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朝陽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先經監聽被告江豐盛販毒案後,得知其上手為綽號「基哥」之男子,再從「基哥」使用之易付卡電話,過濾其所使用之電話機資(打給家人或朋友),查知「基哥」是李建良(後改名為李鴻明)等查獲經過(本院卷二第113-121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二第145、147頁,本院調閱之上開聲監卷第104、105頁),及被告李鴻明簽名認可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9、11、13頁)等在卷可佐,堪為補強證據。

⒉綜核上情,被告李鴻明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基於其自由意志自白全部犯行,其所供述細節內容,亦多與證人江豐盛、李宗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能互相呼應、彼此勾稽,復有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朝陽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堪認其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及堪認證人江豐盛、李宗倚上開有關向被告李鴻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朝陽於本院證述查獲經過,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足為被告李鴻明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⒊惟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李鴻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江豐盛之價格,證人江豐盛證稱為1錢3萬元,被告李鴻明則於警詢中否認,稱應為1錢2萬8千元,於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江豐盛之供述內容始為正確之情形下,應為有利於被告李鴻明之判斷,即該2次價格均為2萬8千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被告江豐盛部分:

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江豐盛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3月5日15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3Q126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一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同意採證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據(警一卷第15、16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警一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江豐盛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阮明宏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兩人間並非買賣毒品關係,28次大部分係向李鴻明買的,1、2次係向別人買的。伊並未營利,還虧錢,連手機電話卡都可相贈於證人云云(本院卷二第47、251、387頁)。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與證人阮明宏係合資購買海洛因,蓋750元之海洛因適量過少,若非基於友誼合買,難以想像有人會為此蠅頭小利,甘冒被緝獲之風險密集販毒,況證人阮明宏已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是一起拿海洛因。另被告與證人阮明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相關毒品交易內容,不足據為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豐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阮明宏之事實(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毒偵一卷第103頁及其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上開犯行(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8,你到底是全部都是販賣,還是有轉讓,或有和阮明宏合資?」答:我承認有販賣,我之前所述的,只是要讓法官知道所有的情形就是這樣。)(問:「有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阮明宏,並向阮明宏收取750元的價金?」答:有。我有收取750元價金,我是單純賣給他而已。)(原審卷二第56、78頁),核與證人阮明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結證情節(南市警五偵字第10305007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15張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9至19頁、警一卷第8、10至14頁、警二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二第189-191、193-194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袋重合計2.87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江豐盛上開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江豐盛於原審認罪前曾具狀稱:最初其與阮明宏、戴聖勳共同集資,由阮明宏出面向「宗保」藥頭購毒,嗣「宗保」為警查獲,戴聖勳入獄服刑;其才與阮明宏集資,由其出面向李建良(愛滋病病友)購毒,故才有每次每人出資750元等情(原審卷一第193、237頁)。其於本院同此主張,並聲請傳喚證人戴聖勳,惟本院認被告江豐盛既供明本案係伊與阮明宏集資購毒,與戴聖勳無關云云,是本院認無傳喚戴聖勳之必要(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二第47、49-50頁),合先敘明。而被告江豐盛於本院雖辯稱:28次大部分係向李鴻明買的,1、2次係向別人買的云云,惟查,被告江豐盛被訴附表二編號1-20犯行之期間102年12月間,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鴻明販毒予被告江豐盛之期間,況觀之該28次犯行之時間可謂密集,甚至1日有交易2或3次者,豈非增加被查獲之風險?被告李鴻明於附表二編號21-28期間豈願如此為之?又被告江豐盛於103年3月4日被搜索查獲時,被查扣海洛因10包、吸管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再綜合被告李鴻明被訴販毒予被告江豐盛之2次犯行,每次係交易2萬8千元(被告李鴻明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情,則本院合理判斷:被告江豐盛於103年1月間向被告李鴻明2次購毒各2萬8千元後,再自己分裝成小包裝,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予阮明宏及不詳他人。至於被告江豐盛於102年12月間之販毒犯行,應亦係向不詳他人購入較大量之海洛因後,再自己分裝成小包裝,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予阮明宏及不詳他人。本院認上開推斷較合常理。況被告江豐盛與證人阮明宏果真係合資購毒,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何以不主張此情,反而承認犯行?(毒偵一卷第103頁背面)又證人阮明宏於警詢供稱:「(今警方至台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江豐盛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何是你在使用?)因為江豐盛怕被警察監聽,所以就交給我使用。」等語,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警二卷第8頁背面、32-37頁),是被告江豐盛辯稱伊並未營利,還虧錢,連手機電話卡都可相贈於證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江豐盛上開所辯28次中大部分係伊與證人阮明宏合資向被告李鴻明購毒之說,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阮明宏於原審之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江豐盛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江豐盛之認定,且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偵辦。

㈢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第3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江豐盛不爭執此係其與證人阮明宏間之通聯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228頁),固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關乎毒品交易之明確內容,惟依證人阮明宏於警詢所稱「如果有說到○○國小、空地、全家超商就是要購買毒品,每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警二卷第8頁背面),且據證人阮明宏之施用毒品前科資料及現施用海洛因犯行在監執行等各項證據所示(原審卷一第277-285頁、第319頁背面),證人阮明宏當時確有取得海洛因施用之需求,且警方於103年3月4日對被告江豐盛執行搜索結果,確扣得被告江豐盛所持有之海洛因10包及電子磅秤1台,準此,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價格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僅刻意隱晦談論,足證如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確與被告江豐盛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江豐盛之犯罪,惟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阮明宏之陳述,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實無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據為補強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三)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堪認被告李鴻明、江豐盛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鴻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豐盛、李宗倚之各次犯行;及被告江豐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阮明宏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故:

(一)被告李鴻明部分:

(1)核被告李鴻明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鴻明於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李鴻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鴻明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李鴻明遭查獲販賣海洛因犯行僅3次、數量尚非極鉅,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後遞減之。

(5)被告李鴻明雖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毒品來源「阿華」,然迄未查獲「阿華」之犯罪事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0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30519786號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9日南檢玲於103偵7214字第6329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6、95頁),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江豐盛部分:

(1)核被告江豐盛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江豐盛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江豐盛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江豐盛於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江豐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江豐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5)被告江豐盛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犯行(經比對被告江豐盛警詢筆錄前後文、證人阮明宏警詢供述及卷附譯文內容:①被告江豐盛警詢筆錄中有關被告江豐盛自承於102年12月「17」日18時17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阮明宏部分,應係102年12月「12」日18時17分之誤繕,該部分係被告江豐盛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自白;②被告江豐盛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犯罪事實警詢自白,見警一卷第4頁及其背面員警有關「編號1至23譯文」之訊問內容及警二卷第11至13頁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江豐盛就附表二編號12至20犯罪事實部分之警詢自白,見警一卷第4頁背面,被告江豐盛表示:「(問:102年12月16日至12月29日你與阮明宏電話通話,編號1至13譯文內容是做何事情?)有的是賣他毒品,有時是閒話家常與他泡茶」、「(問:編號幾號是你販售毒品給阮明宏?)除了編號12譯文以外其他每次都是我販售毒品海洛因給阮明宏」及警二卷第14至15頁譯文;④被告江豐盛就附表二編號21至28犯罪事實部分之警詢自白,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員警有關「編號1至9譯文」之訊問內容,及警二卷第9至10頁通訊監察譯文),爰就其此販賣毒品部分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江豐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辯稱:在原審時黃律師叫我認罪以獲減刑,但實際上我與阮明宏之間並無販賣毒品的行為,我們只是合資購買而已云云(本院卷一第206頁)。則值此情形,被告江豐盛能否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縱被告江豐盛於原審承認有此部分犯行,係於原審辯護人建議下為爭取減刑空間之訴訟策略所為自白,並非出於真摯乙情屬實,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6)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豐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雖達28次,然【觀之販賣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數量甚微,販賣金額各僅為750元,所獲利益有限】,所犯情節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雖其於本院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販賣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後遞減之。

(7)被告江豐盛之辯護人迭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江豐盛供出其毒品來源即被告李鴻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86-287頁),惟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參照)。則,㈠附表二編號1-20被告江豐盛之犯罪時間係102年12月間,顯然在附表一編號1-2被告李鴻明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江豐盛之前,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問題,至為灼然。㈡另附表二編號21-28被告江豐盛之犯行部分,依據前開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朝陽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破獲經過之情節,可知本件員警於102年12月11日至103年1月9日,開始監聽被告江豐盛之過程中,早自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李鴻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話內容,發覺被告江豐盛之上游毒販係一綽號基哥之不詳男子,嗣再查得該男子叫李建良(後改名為李鴻明),惟警方僅因無法確定李鴻明住處及出入場所,不敢貿然聲請拘票,才請被告江豐盛帶領跟監,始於103年3月12日才將被告李鴻明拘提到案。則警方發覺被告李鴻明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顯然並非因被告江豐盛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兩者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江豐盛此販毒部分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李鴻明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李鴻明販賣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李鴻明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②被告李鴻明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經上開修正後,⑴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如何處理?本院認為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販賣毒品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乃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相關沒收規定,就被告李鴻明持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罪項下,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就被告李鴻明所收取未扣案之各次販毒所得2萬8千元,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罪項下,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尚有未洽。被告李鴻明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鴻明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鴻明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鴻明前有賭博、施用毒品、強盜等前科紀錄,及經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深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牟利,助長吸毒歪風,致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行為應予非難,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價金(第3次未收取),兼衡被告李鴻明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

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據被告李鴻明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77頁),且為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至於證人李宗倚雖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其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李鴻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鴻明聯繫云云(偵一卷第111頁背面),惟據被告李鴻明於警詢時否認稱:該支門號伊係自103年3月初才開始使用等語,即與本案發生時間不相合致,證人李宗倚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係在醫院服用美沙酮為戒癮治療時與被告李鴻明遇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又稱:時間經過太久,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一第257頁背面),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李鴻明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工具,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李鴻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所得,據證人江豐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均已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18頁背面),雖未扣案,因已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李鴻明,則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④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李鴻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800元,據證人李宗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尚未交付被告李鴻明,有如前述,則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江豐盛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江豐盛販賣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江豐盛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經上開修正後,⑴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如何處理?本院認為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販賣毒品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乃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相關沒收規定,就被告江豐盛持用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21至28所示犯罪項下,及被告江豐盛持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犯罪項下,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持用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罪項下,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江豐盛所收取未扣案之各次販毒所得750元,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犯罪項下,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尚有未洽。被告江豐盛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江豐盛有竊盜、恐嚇、侵占、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深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牟利,助長吸毒歪風,致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行為應予非難,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價金均不多,兼衡被告江豐盛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以從事油漆工及販賣工藝品為業,每月收入約十餘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販毒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販毒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又:

①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13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被告江豐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第78頁),且分別為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因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電子磅秤1台(同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據被告江豐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所用之工具(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被告江豐盛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各次犯行所得750元,據證人阮明宏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付款予被告江豐盛等語(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雖未扣案,因已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江豐盛,則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④其餘扣案物(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經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江豐盛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現行規定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現行規定係第38條第2項,內容相同),並審酌被告江豐盛有竊盜、恐嚇、侵占、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應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應予非難,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以從事油漆工及販賣工藝品為業,每月收入約十餘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0.70公克,含包裝袋10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吸管分裝杓各2支均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江豐盛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零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吸管分裝杓各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3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院卷一第157-160頁):被告李鴻明於103年3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1.3公克),因認被告李鴻明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據被告李鴻明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供己施用等語,並非販賣所剩餘,即與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無關,且應係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後之103年2月2日、同年3月1日始購入如前述,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無由為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吸收,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即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涵蓋,並非同一案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非本院得以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對象│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3年1月16日│臺南市○○區○│李鴻明利用所持用門│江豐盛  │2萬8千元│李鴻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8時45分許  │○街00號0樓之0│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              │電話與江豐盛相約見│        │        │扣案門號○○○○○○○○│
│    │            │              │面交易。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3年1月22日│同上          │同上              │江豐盛  │2萬8千元│李鴻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0時50分許  │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              │                  │        │        │扣案門號○○○○○○○○│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3年1月中旬│臺南市○區○○│李鴻明與李宗倚相約│李宗倚  │800元   │李鴻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某日        │夜市附近「○○│見面交易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鞋店」旁    │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持用行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電話門號    │                                                  │
├─┼───────┼───────┼──────┼─────────────────────────┤
│1 │102年12月12日 │臺南市某全家超│0000000000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18時17分聯絡後│商處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2年12月13日 │臺南市○○國小│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17時46分聯絡後│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2年12月13日 │              │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20時37分聯絡後│臺南市○○國小│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2年12月14日 │臺南市某全家超│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17時48分聯絡後│商處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2年12月14日 │臺南市某全家超│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22時27分聯絡後│商處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2年12月15日 │臺南市○區○○│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8時53分聯絡後 │路000巷000弄0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2年12月15日 │臺南市某全家超│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12時7分聯絡後 │商處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2年12月16日 │臺南市○區○○│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7時30分聯絡後 │路000巷000弄0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2年12月16日 │臺南市○○國小│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12時1分聯絡後 │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02年12月20日 │臺南市○區○○│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7時17分聯絡後 │路000巷000弄0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102年12月20日 │臺南市○○國小│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10時57分聯絡後│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102年12月16日 │臺南市○○區○│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19時1分聯絡後 │○○路與○○路│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活動中心處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102年12月17日 │臺南市○○國小│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12時14分聯絡後│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02年12月17日 │臺南市某全家超│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19時42分聯絡後│商處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102年12月18日 │臺南市○區○○│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8時27分聯絡後 │路000巷000弄0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102年12月18日 │臺南市○○國小│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12時12分聯絡後│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102年12月18日 │臺南市某全家超│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19時6分聯絡後 │商處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102年12月19日 │臺南市○區○○│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7時45分聯絡後 │路000巷000弄0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102年12月21日 │臺南市○○國小│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10時15分聯絡後│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102年12月29日 │臺南市○區○○│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21時30分聯絡後│街00之0號○樓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不久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103年1月19日11│臺南市某全家超│0000000000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
│  │時28分許聯絡後│商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不久          │              │            │)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2│103年1月19日16│臺南市○○國民│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
│  │時15分許聯絡後│小學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不久          │              │            │)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3│103年1月19日21│臺南市○區○○│0000000000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
│  │時許聯絡後不久│路000巷000弄0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號前空地停車場│            │)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4│103年1月20日上│臺南市○區○○│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
│  │午7時58分許聯 │路000巷000弄0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絡後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5│103年1月20日19│臺南市○區○○│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
│  │時6分許聯絡後 │路000巷000弄0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6│103年1月21日11│臺南市○區○○│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
│  │時55分許聯絡後│路000巷000弄0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7│103年1月24日18│臺南市○區○○│0000000000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
│  │時32分許      │路000巷000弄0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號前空地停車場│            │)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8│103年1月28日13│臺南市○區○○│同上        │江豐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
│  │時16分許      │路000巷000弄0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號前空地停車場│            │)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三:
┌─────────────────────────────────────────────────┐
│監聽門號即被告李鴻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以下證據出處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30500704號卷【下稱警四卷】第9至13頁)                             │
├──┬──────────┬────┬───────────────────────┬──────┤      
│編號│通話時間            │呼叫方向│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      
├──┼──────────┼────┼───────────────────────┼──────┤      
│  1 │103年1月16日18時24分│受話    │李鴻明:喂。                                  │警四卷第9頁 │      
│    │                    │        │江豐盛:喂有空嗎,有空算帳嗎?                │            │      
│    │                    │        │李鴻明:這樣,20分。                          │            │      
│    │                    │        │江豐盛:20分以後好啦。                        │            │      
├──┼──────────┼────┼───────────────────────┼──────┤      
│  2 │103年1月22日10時32分│發話    │李鴻明:大哥在哪裡?                          │警四卷第11頁│      
│    │                    │        │江豐盛:我在附近,我剛要打給你你就打過來。    │            │      
│    │                    │        │李鴻明:我在這裡你要過來嗎?                  │            │      
│    │                    │        │江豐盛:我馬上過去。                          │            │      
│    ├──────────┼────┼───────────────────────┼──────┤      
│    │103年1月26日21時20分│發話    │李鴻明:喂阿呆怎樣?                          │警四卷第13頁│      
│    │                    │        │江豐盛:問你那邊還有沒有油漆啊。              │            │      
│    │                    │        │李鴻明:沒有了你拿個油漆錢拿給老闆。          │            │      
│    │                    │        │江豐盛:好。                                  │            │      
└──┴──────────┴────┴───────────────────────┴──────┘      
附表四:
┌─┬───────┬───────┬─────┬─────┬──┬─────┬────┐
│編│販毒時間(通話│  販毒地點    │監察目標號│非監察號碼│呼叫│譯文資料  │證據出處│
│號│時間聯絡後不久│              │碼        │          │方向│          │        │
│  │)            │              │          │          │    │          │        │
├─┼───────┼───────┼─────┼─────┼──┼─────┼────┤
│1 │102年12月12日 │臺南市某全家超│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B:你在睡覺│警二卷第│
│  │18時17分聯絡後│商處          │  (A)   │   (B)  │    │  喔。    │11頁    │
│  │不久          │              │          │          │    │A:恩。    │        │
│  │              │              │          │          │    │B:過來全家│        │
│  │              │              │          │          │    │  。      │        │
│  │              │              │          │          │    │A:喔差不多│        │
│  │              │              │          │          │    │  15分。  │        │
├─┼───────┼───────┼─────┼─────┼──┼─────┼────┤
│2 │102年12月13日 │臺南市○○國小│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A:我到了。│警二卷第│
│  │17時46分聯絡後│              │  (A)   │   (B)  │    │B:喔。    │11頁    │
│  │不久          │              │          │          │    │          │        │
├─┼───────┼───────┼─────┼─────┼──┼─────┼────┤
│3 │102年12月13日 │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A:喂。    │警二卷第│
│  │20時37分聯絡後│臺南市○○國小│  (A)   │   (B)  │    │B:你在你家│11頁    │
│  │不久          │              │          │          │    │  喔。    │        │
│  │              │              │          │          │    │A:沒有,我│        │
│  │              │              │          │          │    │  在外面。│        │
│  │              │              │          │          │    │B:你不過來│        │
│  │              │              │          │          │    │  ○○學校│        │
│  │              │              │          │          │    │  。      │        │
│  │              │              │          │          │    │A:好我過去│        │
│  │              │              │          │          │    │  。      │        │
│  │              │              │          │          │    │B:好你馬上│        │
│  │              │              │          │          │    │  上過來。│        │
├─┼───────┼───────┼─────┼─────┼──┼─────┼────┤
│4 │102年12月14日 │臺南市某全家超│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B:喂。    │警二卷第│
│  │17時48分聯絡後│商處          │  (A)   │   (B)  │    │A:怎樣。  │12頁    │
│  │不久          │              │          │          │    │B:你不來我│        │
│  │              │              │          │          │    │  家這邊的│        │
│  │              │              │          │          │    │  全家。  │        │
│  │              │              │          │          │    │A:我現在在│        │
│  │              │              │          │          │    │  吃飯等一│        │
│  │              │              │          │          │    │  下。    │        │
│  │              │              │          │          │    │B:來到全家│        │
│  │              │              │          │          │    │  你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    │A:喔好。  │        │
├─┼───────┼───────┼─────┼─────┼──┼─────┼────┤
│5 │102年12月14日 │臺南市某全家超│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B:喂。    │警二卷第│
│  │22時27分聯絡後│商處          │  (A)   │   (B)  │    │A:怎樣。  │12頁    │
│  │不久          │              │          │          │    │B:你過來全│        │
│  │              │              │          │          │    │  家。    │        │
│  │              │              │          │          │    │A:好。    │        │
│  │              │              │          │          │    │B:你到打給│        │
│  │              │              │          │          │    │  我。    │        │
│  │              │              │          │          │    │A:不用啦你│        │
│  │              │              │          │          │    │  出來我在│        │
│  │              │              │          │          │    │  附近。  │        │
├─┼───────┼───────┼─────┼─────┼──┼─────┼────┤
│6 │102年12月15日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B:喂你到了│警二卷第│
│  │8時53分聯絡後 │路000巷000弄0 │          │   (B)  │    │  喔。    │12頁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          │    │          │        │
│  │              │              │          │          │    │          │        │
├─┼───────┼───────┼─────┼─────┼──┼─────┼────┤
│7 │102年12月15日 │臺南市某全家超│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A:喂。    │警二卷第│
│  │12時7分聯絡後 │商處          │  (A)   │   (B)  │    │B:為何你沒│12頁    │
│  │不久          │              │          │          │    │  有來全家│        │
│  │              │              │          │          │    │  。      │        │
│  │              │              │          │          │    │A:我在嘉南│        │
│  │              │              │          │          │    │  要晚一點│        │
│  │              │              │          │          │    │  。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我到打給│        │
│  │              │              │          │          │    │  你。    │        │
│  │              │              │          │          │    │B:到不用打│        │
│  │              │              │          │          │    │  ,阿打好│        │
│  │              │              │          │          │    │  。      │        │
│  │              │              │          │          │    │A:我15分鐘│        │
│  │              │              │          │          │    │  到。    │        │
│  │              │              │          │          │    │B:喔好。  │        │
├─┼───────┼───────┼─────┼─────┼──┼─────┼────┤
│8 │102年12月16日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B:你還沒有│警二卷第│
│  │7時30分聯絡後 │路000巷000弄0 │  (A)   │   (B)  │    │  出門喔。│12頁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          │    │A:要到你們│        │
│  │              │              │          │          │    │  門口了。│        │
│  │              │              │          │          │    │B:喔好。  │        │
├─┼───────┼───────┼─────┼─────┼──┼─────┼────┤
│9 │102年12月16日 │臺南市○○國小│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B:喂你到○│警二卷第│
│  │12時1分聯絡後 │              │  (A)   │   (B)  │    │  ○學校那│13頁    │
│  │不久          │              │          │          │    │  邊,大門│        │
│  │              │              │          │          │    │  那邊。  │        │
│  │              │              │          │          │    │A:甚麼。  │        │
│  │              │              │          │          │    │B:○○學校│        │
│  │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多久。  │        │
│  │              │              │          │          │    │A:不會。  │        │
├─┼───────┼───────┼─────┼─────┼──┼─────┼────┤
│10│102年12月20日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A:喂。    │警二卷第│
│  │7時17分聯絡後 │路000巷000弄0 │  (A)   │   (B)  │    │B:我在家。│13頁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          │    │A:好啦。  │        │
├─┼───────┼───────┼─────┼─────┼──┼─────┼────┤
│11│102年12月20日 │臺南市○○國小│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A:喂。    │警二卷第│
│  │10時57分聯絡後│              │  (A)   │   (B)  │    │B:我在力丫│13頁    │
│  │不久          │              │          │          │    │  這。    │        │
│  │              │              │          │          │    │A:你電話是│        │
│  │              │              │          │          │    │  怎樣。  │        │
│  │              │              │          │          │    │B:我拿別人│        │
│  │              │              │          │          │    │  的的。  │        │
│  │              │              │          │          │    │A:你電話怪│        │
│  │              │              │          │          │    │  怪的。  │        │
│  │              │              │          │          │    │B:我在○○│        │
│  │              │              │          │          │    │  學校。  │        │
│  │              │              │          │          │    │A:我在嘉南│        │
│  │              │              │          │          │    │  等一下彎│        │
│  │              │              │          │          │    │  回去。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你電話不│        │
│  │              │              │          │          │    │  能打嗎。│        │
│  │              │              │          │          │    │B:我電話在│        │
│  │              │              │          │          │    │  充電。  │        │
│  │              │              │          │          │    │A:你等一下│        │
│  │              │              │          │          │    │  再打。  │        │
├─┼───────┼───────┼─────┼─────┼──┼─────┼────┤
│12│102年12月16日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B:喂。    │警二卷第│
│  │19時1分聯絡後 │○○路與○○路│  (A)   │   (B)  │    │A:我在皇龍│14頁    │
│  │不久          │活動中心處    │          │          │    │  的樓下。│        │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    │  。      │        │
│  │              │              │          │          │    │B:我在活動│        │
│  │              │              │          │          │    │  中心,你│        │
│  │              │              │          │          │    │  在騎過來│        │
│  │              │              │          │          │    │  活動中心│        │
│  │              │              │          │          │    │  。      │        │
├─┼───────┼───────┼─────┼─────┼──┼─────┼────┤
│13│102年12月17日 │臺南市○○國小│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B:喂你不過│警二卷第│
│  │12時14分聯絡後│              │  (A)   │   (B)  │    │  來○○學│14頁    │
│  │不久          │              │          │          │    │  校吃東西│        │
│  │              │              │          │          │    │  我等你。│        │
│  │              │              │          │          │    │A:好啦。  │        │
├─┼───────┼───────┼─────┼─────┼──┼─────┼────┤
│14│102年12月17日 │臺南市某全家超│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B:喂。    │警二卷第│
│  │19時42分聯絡後│商處          │  (A)   │   (B)  │    │A:快出來,│14頁    │
│  │不久          │              │          │          │    │  這裡風很│        │
│  │              │              │          │          │    │  大。    │        │
│  │              │              │          │          │    │B:我用走的│        │
│  │              │              │          │          │    │  要到了載│        │
│  │              │              │          │          │    │  一半這裡│        │
│  │              │              │          │          │    │  。      │        │
│  │              │              │          │          │    │          │        │
├─┼───────┼───────┼─────┼─────┼──┼─────┼────┤
│15│102年12月18日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A:喂。    │警二卷第│
│  │8時27分聯絡後 │路000巷000弄0 │  (A)   │   (B)  │    │B:你過來我│14頁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          │    │  家。    │        │
│  │              │              │          │          │    │A:我馬上到│        │
│  │              │              │          │          │    │  。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我馬上到│        │
│  │              │              │          │          │    │  你下來我│        │
│  │              │              │          │          │    │  家。    │        │
│  │              │              │          │          │    │B:喔。    │        │
├─┼───────┼───────┼─────┼─────┼──┼─────┼────┤
│16│102年12月18日 │臺南市○○國小│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B:你騎出來│警二卷第│
│  │12時12分聯絡後│              │  (A)   │   (B)  │    │  了嗎。  │14頁    │
│  │不久          │              │          │          │    │A:對。    │        │
├─┼───────┼───────┼─────┼─────┼──┼─────┼────┤
│17│102年12月18日 │臺南市某全家超│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B:喂你不到│警二卷第│
│  │19時6分聯絡後 │商處          │  (A)   │   (B)  │    │  全家。  │14頁    │
│  │不久          │              │          │          │    │A:好啦。  │        │
│  │              │              │          │          │    │B:差不多多│        │
│  │              │              │          │          │    │  久。    │        │
│  │              │              │          │          │    │A:20分。  │        │
│  │              │              │          │          │    │B:好啦。  │        │
├─┼───────┼───────┼─────┼─────┼──┼─────┼────┤
│18│102年12月19日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B:喂我在家│警二卷第│
│  │7時45分聯絡後 │路000巷000弄0 │  (A)   │   (B)  │    │  。      │15頁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          │    │A:好我過去│        │
│  │              │              │          │          │    │  。      │        │
├─┼───────┼───────┼─────┼─────┼──┼─────┼────┤
│19│102年12月21日 │臺南市○○國小│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B:喂我在立│警二卷第│
│  │10時15分聯絡後│              │  (A)   │   (B)  │    │  阿他那裡│15頁    │
│  │不久          │              │          │          │    │  。      │        │
│  │              │              │          │          │    │A:喔好。  │        │
├─┼───────┼───────┼─────┼─────┼──┼─────┼────┤
│20│102年12月29日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B:喂你在睡│警二卷第│
│  │21時30分聯絡後│街00之0號○樓 │  (A)   │   (B)  │    │  覺喔。  │15頁    │
│  │不久          │              │          │          │    │A:恩怎樣你│        │
│  │              │              │          │          │    │  說。    │        │
│  │              │              │          │          │    │B:來全家啦│        │
│  │              │              │          │          │    │  還是你要│        │
│  │              │              │          │          │    │  出來,還│        │
│  │              │              │          │          │    │  是我過去│        │
│  │              │              │          │          │    │  你那裡你│        │
│  │              │              │          │          │    │  不用出來│        │
│  │              │              │          │          │    │  了。    │        │
│  │              │              │          │          │    │A:喔好。  │        │
├─┼───────┼───────┼─────┼─────┼──┼─────┼────┤
│21│103年1月19日11│臺南市某全家超│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A:喂。    │警二卷第│
│  │時28分許聯絡後│商            │  (A)   │   (B)  │    │B:過來阿全│9頁     │
│  │不久          │              │          │          │    │  阿。    │        │
│  │              │              │          │          │    │A:好啦。  │        │
├─┼───────┼───────┼─────┼─────┼──┼─────┼────┤
│22│103年1月19日16│臺南市○○國民│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A:喂。    │警二卷第│
│  │時15分許聯絡後│小學          │  (A)   │   (B)  │    │B:你在那裡│9頁     │
│  │不久          │              │          │          │    │  。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你過來○│        │
│  │              │              │          │          │    │  ○學校。│        │
│  │              │              │          │          │    │B:多久。  │        │
│  │              │              │          │          │    │A:20分。  │        │
│  │              │              │          │          │    │B:20分喔。│        │
│  │              │              │          │          │    │A:差不多10│        │
│  │              │              │          │          │    │  幾分。  │        │
│  │              │              │          │          │    │B:喔好。  │        │
├─┼───────┼───────┼─────┼─────┼──┼─────┼────┤
│23│103年1月19日21│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A:喂。    │警二卷第│
│  │時許聯絡後不久│路000巷000弄0 │  (A)   │   (B)  │    │B:過去空地│9頁     │
│  │              │號前空地停車場│          │          │    │  。      │        │
│  │              │              │          │          │    │A:好你等我│        │
│  │              │              │          │          │    │  一下。  │        │
│  │              │              │          │          │    │B:好。    │        │
├─┼───────┼───────┼─────┼─────┼──┼─────┼────┤
│24│103年1月20日上│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A:喂。    │警二卷第│
│  │午7時58分許聯 │路000巷000弄0 │  (A)   │   (B)  │    │B:你到家裡│9頁     │
│  │絡後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          │    │  來。    │        │
│  │              │              │          │          │    │A:好。    │        │
├─┼───────┼───────┼─────┼─────┼──┼─────┼────┤
│25│103年1月20日19│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A:喂。    │警二卷第│
│  │時6分許聯絡後 │路000巷000弄0 │  (A)   │   (B)  │    │B:來空地。│9頁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          │    │A: 好。   │        │
├─┼───────┼───────┼─────┼─────┼──┼─────┼────┤
│26│103年1月21日11│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A:喂。    │警二卷第│
│  │時55分許聯絡後│路000巷000弄0 │  (A)   │   (B)  │    │B:你快要到│9頁     │
│  │不久          │號前空地停車場│          │          │    │  了嗎。  │        │
│  │              │              │          │          │    │A:要到了我│        │
│  │              │              │          │          │    │  先回去家│        │
│  │              │              │          │          │    │  裡。    │        │
│  │              │              │          │          │    │B:喔。    │        │
├─┼───────┼───────┼─────┼─────┼──┼─────┼────┤
│27│103年1月24日18│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B:喂。    │警二卷第│
│  │時32分許      │路000巷000弄0 │  (A)   │   (B)  │    │A:要過去全│9頁     │
│  │              │號前空地停車場│          │          │    │  阿那裡還│        │
│  │              │              │          │          │    │  是空的那│        │
│  │              │              │          │          │    │  裡。    │        │
│  │              │              │          │          │    │B:空的啦。│        │
│  │              │              │          │          │    │A:好我到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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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3年1月28日13│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B:喂。    │警二卷第│
│  │時16分許      │路000巷000弄0 │  (A)   │   (B)  │    │A:再3分。 │10頁    │
│  │              │號前空地停車場│          │          │    │B:3分鐘。 │        │
│  │              │              │          │          │    │A:三分鐘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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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B:你來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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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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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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