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3 分鐘讀完全文 82,6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長生
被告
鍾秋菊
上列2人共同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6 、2602、3269、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長生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長生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部分(即原審判決陳長生、鍾秋菊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長生(綽號「清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惠如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30分58秒、10時51分49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雙方於電話中以「泡茶」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通聯後約30分鐘左右,在嘉義縣○○鄉○○地下道附近產業道路即○○○○○○○牌樓下,由陳長生交付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並收受陳惠如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雙方銀貨兩訖。

㈡陳惠如於103 年2 月2 日在高雄地區因毒癮發生,乃於當日下午1 時3 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兄仔,拜託你幫忙一下幫我聯絡牌友我在高雄市區很累了沒辦法馬上趕回去只好先暫時請求救援」等暗示價購海洛因之簡訊至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陳長生幫忙介紹高雄地區販賣毒品之人,陳長生即以另外一支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惠如聯絡,陳長生向陳惠如表示沒有認識高雄販毒之人,惟陳惠如仍有購毒之需求,雙方即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台一線省道的○○○旁見面,由陳長生交付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並收受陳惠如交付之購毒價金14,000元,雙方銀貨兩訖。

㈢陳惠如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6 時5 分0 秒、6 時37分28秒、6 時50分32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雙方於電話中以「打牌」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嘉義縣○○鄉○○地下道附近產業道路即○○鄉○○○○牌樓下,由陳長生交付約八分之一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並收受陳惠如交付之購毒價金3,000元,雙方銀貨兩訖。

㈣陳長生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19秒起至同日下午3時55分9 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志豪(綽號「企鵝」)聯繫,向游志豪暗示是否價購毒品而經游志豪應允後,雙方即在嘉義縣○○鄉省道台一線○○肉包附近見面,游志豪先交付購毒價金1 萬元與陳長生,陳長生再於當日下午3 時55分9 秒通聯後之某時,在嘉義縣○○鄉省道台一線旁之○○○前,將其向綽號「雞仔」之友人處取得價約1 萬元數量之海洛因交與游志豪,游志豪並再交付2,000 元油錢與陳長生,雙方銀貨兩訖。

㈤游志豪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54分21秒起至同日下午6時25分20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雙方於電話中以「拿茶葉」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省道台一線○○○○○對面見面,經游志豪當場交付5,000 元擬購買相當數量之海洛因,惟陳長生僅將價約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提供游志豪檢視,游志豪因認數量不足予以退還,所交付之5,000 元則用以抵償其他欠款,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二、經警據報,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陳長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對陳惠如、游志豪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惠如、游志豪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第4365號、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長生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陳惠如於警詢時指證有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陳長生購買13,000元、14,000元及3,000 元價格之海洛因共3 次(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40017871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06-108 頁),證人游志豪警詢時指證有於事實欄㈣、㈤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1 萬元及5,000 元價格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海洛因共2 次(見警卷三第159 頁)。嗣證人陳惠如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海洛因,警詢時尚在服藥意識不清,且遭警方恐嚇、錄音中斷,係依警方打好之筆錄回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387 頁);證人游志豪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並未向陳長生購買海洛因,警詢時毒癮發作,係警方要我咬定被告陳長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 -327頁)。顯然證人陳惠如、游志豪2 人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茲以:

⒈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並未否認警詢中記載有誤,且其等歷次警詢筆錄均係由警方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期間並未有何錄音中斷或以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事,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應答時神智清楚,亦無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等情,有原審勘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7 、138 、140- 142頁)。而證人即詢問證人游志豪筆錄之警員陳裕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志豪103 年12月8 日筆錄由我詢問製作,當時我或其他員警並未要求游志豪指認特定人販毒,過程中游志豪並無毒癮發作,亦非事先打好筆錄要游志豪跟著唸,均是提問後由其自行回答再記筆錄,亦未對其施以不正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232 頁);證人即詢問證人陳惠如、游志豪筆錄之警員邱禹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惠如103 年8 月11日、22日警詢筆錄是我詢問製作的,詢問過程中,陳惠如並無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之情形,筆錄係依她所述製作,並未事先打好筆錄讓她照念,過程中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游志豪103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亦由我詢問製作,我或其他同事並未要求游志豪一定要指認本件被告陳長生,製作筆錄過程中,游志豪身體狀況正常,並無毒癮發作,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242 頁),核與原審上開勘查結果相符,足見證人陳惠如、游志豪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無虞。則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於警詢時有意識不清、遭警恐嚇等情,尚難採信。

⒉另考量證人陳惠如於103 年8 月11日、22日及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10日即接受警方調查,距離其等向被告陳長生購毒之日期(103 年1 、2 月間)雖將近年餘,然記憶應較104 年10月1 日審理作證時更為深刻,且當時較無充裕時間供其等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陳長生,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其等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陳長生,所為證詞或係經權衡輕重,有所顧忌,憑信性自然較警詢為低。

⒊綜上,本院審酌證人陳惠如、游志豪警詢陳述之上開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狀,認其等案發後警詢之證述,較本院審理時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偵訊時,我人在難過,不清不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327 頁),然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表達流暢,可針對問題確切回答,並無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毒癮發作之情形,此有原審勘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而證人陳惠如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屬實,係本於自由意思陳述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93 頁)。是本院審酌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擔保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將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5-310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被告陳長生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長生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惠如、游志豪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之犯行,辯稱:1 月26日是陳惠如來○○鍾秋菊租屋處找伊泡茶、聊天;2 月2 日是陳惠如聯絡伊,向伊表示她毒癮發作,問伊高雄有無可以拿毒品的朋友,伊稱伊高雄沒有可以拿毒品的朋友,後來伊與陳惠如有在○○台一線省道的○○○見面,陳惠如約伊一起去拿毒品,伊等即合資一起去竹崎交流道向綽號「阿虎」之人拿毒品;2 月9 日伊有與陳惠如在○○○○○對面產業道路見面,她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但未聯絡到賣毒品的人,所以沒去拿毒品,之後陳惠如就離開了;1 月24日下午伊高雄的朋友要過來嘉義,伊請朋友幫忙拿舌下錠,伊就問游志豪要不要一起拿,後來伊與游志豪有在台一線的○○○見面,游志豪拿了價值2 千元的舌下錠,但游志豪並沒有與伊高雄的朋友見面;2 月5 日游志豪邀伊一起買海洛因,伊等有在○○○○○見面,但伊身上沒錢,談不到一分鐘游志豪就離開,之後伊2 人就沒再見面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長生辯護稱: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買賣毒品種類、份量、金額等交易重要事項,且證人陳惠如、游志豪均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其等極可能為求減刑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所述尚難採信,且乏補強證據,請為被告陳長生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

㈠103 年1 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惠如部分(即事實欄㈠):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如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 月26日下午10時30分58秒,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清中」陳長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所稱「來泡茶啊」是指要交易毒品,「○○那裡泡」是「清中」叫我過去○○拿交易毒品,該次是購買13,000元海洛因,半錢重,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清中」開一台日產白色休旅車00-0000前來○○○○○對面的產業道路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三第106-107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用0000000000跟陳長生通聯,我們約在○○鄉賣香的對面見面,我開車去,陳長生開黑色或白色休旅車來,我上他車子的後座,我在車內拿13,000元給陳長生,陳長生給我海洛因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反面- 第23頁)明確,並有附表編號⒊所示證人陳惠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40025466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61 、234-235 頁),而被告陳長生對該次通訊內容及確有與陳惠如相約見面等情亦不爭執。

⒉審諸附表編號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長生邀約證人陳惠如「來泡茶」之後,兩人又再於密接時間內電話聯繫彼此所在,商議交易地點,此與一般遭查獲毒品交易之通話,約定地點,朝地點出發,尋覓他方,且避談見面之真正目的等訊息相當。是被告陳長生電話中雖以相約「泡茶」為由見面,然因販毒、購毒均為偵查機關嚴加追緝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對此行為,於通話內容中隱晦避談,或以暗語為之,均屬平常,自不能以通話中未見毒品交易之語即認無毒品交易之事實。且被告陳長生邀證人陳惠如泡茶時,在電話中透露其將駕駛車輛赴約,陳惠如對於見面之確切地點亦一再與被告陳長生電話確認,兩人終在嘉義縣○○鄉○○○○○旁產業道路即○○鄉○○○○牌樓下見面,此情節顯與被告陳長生所辯兩人係相約在鍾秋菊租屋處泡茶聊天等情迥異,況倘若真的要泡茶,被告陳長生於電話中,為何不叫陳惠如直接到鍾秋菊的住處,卻要相約在路邊見面?則被告陳長生所辯兩人相約泡茶聊天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雖證人陳惠如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次見面目的係為向被告陳長生借錢,「泡茶」僅係陳長生之口頭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 -400頁),此與被告陳長生所辯該次係相約泡茶聊天等情亦有歧異。而不論兩人係相約借錢或泡茶聊天均係極其自然之交誼活動,均無不可告人之處,倘確有其情,何以兩人對該次通話見面目的之供證竟有如此顯然差異?

⒊衡以證人陳惠如與被告陳長生相識2至3年,偶會一同外出用餐、相聚打牌,討論官司等情,為被告陳長生及證人陳惠如供證在卷(見警卷四第21頁,原審卷一第157、401頁)。而依卷附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四第161 頁- 第164 頁反面),證人陳惠如稱呼被告陳長生「兄啊」,其於103 年1 月24日、26日、28日、30日、同年2 月2 日、4 日、5 日、7 日、8 日、9 日、17日、18日、19日、20日間與被告陳長生確有密集之通話聯繫,通話內容不外相約見面、打牌、吃飯、討論官司,可見彼此熟識、信賴,具有相當交情。則證人陳惠如先前既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與被告陳長生復無任何仇隙糾紛,當無杜撰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長生之理。至證人陳惠如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陳長生購毒,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會故意謊稱被告陳長生販毒,且一再表示被告陳長生尚有妻小需扶養,其不捨、不忍被告陳長生因其證述被判決入監服刑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4 、404 頁),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更易證詞,然無非係基於同情、憐憫心態而為迴護被告陳長生之詞。參以其事後翻供所證,又與被告陳長生之辯解矛盾不一,足認兩人均未吐露實情,由此益徵證人陳惠如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泡茶」係拿毒品之暗語應與事實相符,值以採信。

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惠如係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而為損人利己之證述云云。然警方在證人陳惠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長生之前,早已掌握被告陳長生販毒事證,此經證人邱禹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0-251 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之後警方根據此等證據,提訊證人陳惠如製作筆錄,此觀諸證人陳惠如103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警卷三第103-111 頁),並非因證人陳惠如之供述而追查其毒品來源,此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相異,證人陳惠如自無藉此獲邀減刑之動機。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並不足採信。

⒌綜上,足認被告陳長生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惠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103 年2 月2 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惠如部分(即事實欄㈡):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如於警詢時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兄仔、拜託你幫忙一下幫我聯絡牌友我在高雄市區很累了沒辦法馬上趕回去只好先暫時請求救援」之簡訊給陳長生,是跟他說我人在高雄,可否請高雄的朋友拿毒品給我,但他沒辦法介紹高雄的人拿毒品給我,所以我下午馬上從高雄趕回嘉義,於當天下午4 時30分左右在○○○○○前與陳長生交易毒品,購買14,000元、半錢重的海洛因,陳長生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前來交易,我把錢交給陳長生等語(見警卷三第107-108 頁);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2 日早上我去高雄找朋友聚餐跟買毒品,但沒買到,我中午1 點多打給陳長生,下午4 點多跟陳長生在嘉義縣○○○○○○外見面,我從高雄開車回嘉義,陳長生開車過來,見面後我坐上他車子的後座,陳長生將車開到旁邊產業道路,我拿14,000元給陳長生,陳長生拿1 包重約半錢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3頁)明確,並有附表編號⒋所示證人陳惠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四第162 頁、237-238 頁)。

⒉被告陳長生對於上開簡訊內容,係證人陳惠如暗示其毒癮發作,請求伊介紹高雄友人拿取毒品一節,亦供認:陳惠如說她人在高雄毒癮發作,人不舒服,問我高雄那邊有無朋友可以拿毒品,我說我高雄沒有可以拿毒品的朋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核與證人陳惠如前開所證內容真意相符,足認該簡訊提及「聯絡牌友、請求支援」等語,顯係陳惠如為滿足毒癮而以隱諱暗語詢問被告陳長生有無取得毒品管道之用語無訛。而被告陳長生亦不否認其因高雄無人可拿毒品,103 年2 月2 日當日下午有與證人陳惠如相約在嘉義○○台一線○○○見面(見原審卷一第159-160 頁),則證人陳惠如當時既已毒癮發作,其請求被告陳長生支援毒品,之後兩人更相約見面,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滿足毒癮而與藥頭見面交易毒品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證人陳惠如證述其該次因高雄無人可拿毒品,遂趕回嘉義向被告陳長生購買14,000 元價格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一節,應非虛妄。

⒊至證人陳惠如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上開簡訊內容係指打牌打累了,要被告陳長生幫忙找牌友補缺,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1-402 頁)。然經原審提示被告陳長生於原審有關該通簡訊係何意之說詞予陳惠如知悉後,證人陳惠如又改口表示其當時確實毒癮發作,欲聯絡牌友拿毒品,之後亦在嘉義與陳長生見面拿毒品等情無誤,且坦稱不想害被告陳長生去關,不願因個人證詞影響被告陳長生家庭,其作證前晚反覆思量作證時如何為被告陳長生解套,始會為如上更易證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405 頁)。顯見證人陳惠如於原審審理時係為迴護被告陳長生而翻異前詞,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自屬虛偽不實,非可採信。

⒋至被告陳長生固辯稱:103 年2 月2 日當天係與證人陳惠如合資一同前往南二高竹崎交流道向一名綽號「阿虎」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160 頁)。然證人陳惠如歷次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103 年2 月2 日有與被告陳長生合資購毒或一同前往他處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事,且所謂合資購買毒品者,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然兩人當日之簡訊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合資之情形,已難認被告陳長生所辯合資購毒一節為真。況證人陳惠如警詢時除指證該次毒品向被告陳長生購買外,另亦指稱曾向綽號「兄哥」之李純良、綽號「嫂子」之林昀姍、綽號「阿凸」、「阿MAN 」之人購毒(見警卷三第111-116頁),則倘本次證人陳惠如確係與被告陳長生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證人陳惠如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陳長生,以其與被告陳長生具有特殊情誼之關係而論,其大可於第一時間即如警詢時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般如實供出該次毒品來源另有他人,並無刻意指向被告陳長生購毒之必要,惟竟捨此不為,反直指該次毒品來源為被告陳長生,顯見其確無與被告陳長生合資向他人購毒之情,被告陳長生所辯合資云云,顯不可採。

⒌另辯護人固以證人陳惠如該次簡訊發送時間為下午1 時3 分許,迄兩人下午4 時30分許見面前,均無其他任何通聯約定見面時間、地點,而質疑證人陳惠如證詞之可信度。然證人陳惠如於偵訊時已證稱:其自高雄返回嘉義後係撥打被告陳長生他支行動電話聯繫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3頁)。而證人邱禹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曾質疑證人陳惠如該次既人在高雄,無人可取得毒品,何以返回嘉義仍可取得毒品,經陳惠如表示係撥打另一支電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0 頁)。又販毒者持有數支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以規避監聽查緝,實屬常見,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長生持以販毒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全遭監聽掌握,自不能排除證人陳惠如所稱另撥打被告陳長生他支行動電話聯繫一節之可能性。況被告陳長生對於103 年2 月2 日下午,陳惠如自高雄返回嘉義後,確實有與證人陳惠如相約在嘉義縣○○鄉省道台一線○○○旁見面乙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則辯護人以兩人當天除此簡訊外並無其他通聯附卷可考,質疑證人陳惠如所證相約見面之證詞可信性,顯然無據,亦不足採。至證人陳惠如並無為獲邀減刑而誣陷被告陳長生之動機,前已敘明,不再贅述。

⒍綜上,足認被告陳長生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惠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103 年2 月9 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惠如部分(即事實欄㈢):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108 頁,他卷第2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3 年2 月9 日18時5 分之通話,是我跟陳長生在講電話,該次通聯中「打個牌」暗指拿毒品海洛因,且與被告陳長生確有見面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05-407 頁)。此外,並有附表編號⒌所示證人陳惠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四第163 、237-238 頁)。參以證人陳惠如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長生之動機,前已敘明,且被告陳長生亦坦認:2 月9 日有與陳惠如見面,陳惠如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核與證人陳惠如前開所證內容相符,則證人陳惠如所稱其與被告陳長生係以「打個牌」作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暗語,進而相約見面並完成毒品海洛因及價金之交付等事實,應非虛妄。

⒉證人陳惠如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2 月9 日當次沒錢拿毒品(見原審卷一第410 頁),然此與被告陳長生於原審時辯稱:陳惠如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但沒有聯絡到賣毒品的人,所以沒有去拿毒品,之後陳惠如就離開(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明顯不符,已足認兩人就103 年2 月9 日見面未完成毒品交易之說詞存有隱情。而證人陳惠如既坦稱與被告陳長生通話之目的係為拿取海洛因,且依本院之認定,2月9 日該次並非陳惠如初次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海洛因,則其對於所需海洛因之價格理知甚詳,既意欲交易海洛因,又豈有毫無準備價款即與被告陳長生聯繫,見面後,再以缺錢為由逕行離去之理?況證人陳惠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如何較審理中之翻供情詞可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其審理時幾番流露指證被告陳長生所承受之壓力,顯然審理所為證詞多所顧忌,自不足採。至證人陳惠如並無為獲邀減刑而誣陷被告陳長生之動機,前已敘明,不再贅語。

⒊綜上,足認被告陳長生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惠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103 年1 月24日販賣海洛因予游志豪部分(即事實欄㈣):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志豪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清中」開白色休旅車00-0000號前來交易毒品(見警卷四第215頁);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4分至下午3 時55分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是我與陳長生的通話,他說他朋友拿海洛因回來了,問我要不要,該次我們約在嘉義交流道見面,我自己1 個人騎機車過去,陳長生開車過來,當天快中午時我拿1 萬元給陳長生,到下午3點55分他拿價值1 萬元的海洛因給我,我再拿2,000 元油錢給他,我油錢是貼給陳長生,陳長生去「雞仔」車上後,到巷子裡才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卷第84-85 頁),核與被告陳長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確實帶游志豪向其高雄友人購買海洛因,並要求游志豪補貼油錢2,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0-282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原審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⒒所示證人游志豪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長生上開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167 頁、第41-42 頁,警卷四第234 頁)。

⒉被告陳長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該次係幫游志豪向伊高雄友人拿取舌下錠,與毒品交易無關,他沒有與伊高雄的朋友見面(見原審卷一第161-162 頁),然被告陳長生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次係帶同游志豪向其高雄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0-282 頁),核與證人游志豪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前經敘明。再觀諸其等該次通話譯文,被告陳長生屢次於電話中向游志豪表示「看你有要那個嗎」、「要怎樣那個」、「那不會給我們黑白來啦,我跟他說我要的,不會給我們亂來」、「我不用幫他處理好喔」、「不然人家那個整個,我不用把…」等語,則倘被告陳長生確係邀同游志豪向其高雄友人購買戒毒用之舌下錠,大可直白表明拿取之物品為「舌下錠」,惟其竟如此隱諱僅向游志豪表示是否拿取「那個」,不欲直白表明交易物品之內容,堪信二人間確有不法情事。反而其等上開對話內容,恰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販毒者與購毒者,避免電話遭監聽而為人察覺係進行非法毒品交易,刻意於電話中以迂迴、隱匿之方式溝通之常態相符,可見被告陳長生所稱「那個」係暗指毒品海洛因,且被告陳長生於電話中一再向游志豪表明對方不會亂來、要幫對方處理等情,顯與毒品買賣實務常見懷疑販毒者減量給予不足毒品及分裝轉售毒品等毒品交易型態亦有吻合,是自兩人該次通話之前後語句,已足認定係從事毒品交易,且係由被告陳長生分裝毒品後轉售與證人游志豪,被告陳長生所辯該次係拿取舌下錠,並未涉及毒品交易云云,係臨訟杜撰情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游志豪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有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毒品,改稱:警詢及偵查中時毒癮發作,且遭警方脅迫咬出被告陳長生,該次係與被告陳長生相約打麻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5-326、329頁)。然證人游志豪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並無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之情形,亦無遭警方誘導或施以不正方式詢問,業經證人邱禹霖證述在卷,且與原審勘查所見情形相符,均如前述,則其所辯警詢非出於己意,已非可採。又被告陳長生歷次所辯不曾提及該次係與證人游志豪相約打牌,況依證人游志豪與被告陳長生該次通話內容前後文所示,被告陳長生顯係邀同游志豪向其友人拿取某項物品,證人游志豪欲以1 萬元價格購買該項物品,兩人進而相約地點見面,此情節亦經被告陳長生供認在卷。而經原審當庭詰問證人游志豪,其竟改稱該次係與被告陳長生合資購毒(見原審卷一第355-356 頁),同次庭訊之證詞前後明顯矛盾不一,且被告陳長生復否認該次有與游志豪合資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80 頁),顯見證人游志豪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長生之認定。

⒋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查,觀諸附表編號⒒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交易毒品係被告陳長生主動聯絡並詢問游志豪是否購買毒品,經游志豪應允後,即由被告陳長生與其所謂的「朋友」(即毒品來源)聯絡交易事宜,並非游志豪請求被告陳長生幫忙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而證人游志豪證稱:附表編號⒒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陳長生的通話內容,他說他朋友拿海洛因回來了,問我要不要,我有拿1萬2 千元給陳長生,1 萬元是海洛因的錢,2 千元是油錢,之後陳長生拿價值1 萬元的海洛因給我(見他卷第84頁正反面)、藥頭是陳長生認識的人,我不認識,我將錢拿給陳長生,陳長生才跟對方拿毒品再交錢(見原審卷第356-357 頁);又被告陳長生亦供稱:游志豪並沒有與我高雄的朋友見面(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可見證人游志豪並未與被告之上手取得聯繫,且證人游志豪乃係直接向被告告知其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且於交易時,亦僅係證人游志豪與被告進行交易,亦即係由游志豪將價金交給被告陳長生本人,被告陳長生本人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游志豪,換言之,被告陳長生對於本案毒品之交易,係唯一取得控制管道之人,顯非單純之幫助施用毒品而已。是被告陳長生既為本次毒品買賣之聯絡行為、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無疑。

⒌另辯護人雖認證人游志豪先前係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而為損人利己之證述。然警方係依據被告陳長生與證人游志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證人游志豪製作筆錄,證人游志豪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相關證據及理由均與前述關於陳惠如部分相同,爰不贅語。

⒍綜上,足認被告陳長生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游志豪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103 年2 月5 日販賣海洛因予游志豪部分(即事實欄㈤):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志豪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2 月5 日下午4 點54分至6 點25分的通聯,是我與陳長生的通話內容,當天我們約在嘉義市○○○○○見面,陳長生開車過來,我在車外拿5,000 元給陳長生,但陳長生只有拿一點點價值約1,000 元之海洛因給我,我覺得量不夠,就退還給他,因為我之前欠陳長生7,000 元,該次就還他5,000 元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4頁),並有附表編號⒏所示證人游志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四第101 、237 頁),而被告陳長生對該次通訊內容係游志豪欲購買海洛因及兩人確實在○○○○○對面見面一節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得以補強證人游志豪前揭所證情節非虛。

⒉證人游志豪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次向被告陳長生購買5,000 元海洛因,有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三第159 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證並未取得毒品完成交易(見他卷第84頁)乙節不符。然考量證人游志豪就該次擬向被告陳長生購買5,000 元價格之毒品海洛因,且確有交付被告陳長生5,000 元等節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且兩人於電話中已提及「拿茶葉」隱喻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術語(見警卷四第101 頁),被告陳長生進而與證人游志豪相約見面,堪見兩人電話中即已就買賣之交易標的有所合意,可認被告陳長生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而自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兩人雖有於約定地點見面,然並無法從譯文中窺知有無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之事實,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從有利被告陳長生之認定,即依證人游志豪偵查中所述,兩人見面後,因被告陳長生所欲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足,其將毒品退還與被告陳長生而未收受,所交付被告陳長生之5,000 元則用以抵償先前欠款,雙方因而未能達成買賣合意,則本次因毒品交付尚未完成,所為應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階段。

⒊被告陳長生雖辯稱該次係證人游志豪邀其購買海洛因,惟其金錢不夠,見面後不久即離開,未再見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然揆諸該次兩人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語句所示,本次雖係證人游志豪主動撥打被告陳長生電話聯繫,然游志豪係表明「直接跟你拿茶葉」(見警卷四第101 頁),而被告陳長生亦不諱言該次通話目的係要買海洛因,顯見所謂「茶葉」即係毒品海洛因之暗語,足見103 年2 月5 日該次應係證人游志豪要向被告陳長生拿取海洛因,被告陳長生所辯係證人游志豪邀其購買海洛因一節,顯與兩人通話真意不符。況被告陳長生與證人游志豪通話後,兩人確有在○○○○○對面見面,此經其等是認在卷,則倘被告陳長生並無足夠資金購毒,其大可於電話中拒絕游志豪邀約,要無大費周章與游志豪相約見面後,再以金錢不足不願購毒而逕行離去之理,益徵被告陳長生前揭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游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警詢及偵查中毒癮發作,且遭警方脅迫咬出被告陳長生,該次確實係要向被告陳長生拿茶葉云云。然關於證人游志豪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如何出於自由意思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茲不再贅。又被告陳長生曾坦認該次通話所指係要拿取海洛因等情無誤,亦如前述,且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游志豪向被告陳長生表示要「拿茶葉」後,兩人即密切電話聯繫彼此所在,商議見面地點,此與一般遭查獲毒品交付之通話,約定地點,朝地點出發,尋覓他方,且避談見面之真正目的等訊息相當,足見兩人雖以「拿茶葉」為由見面,然應係以此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暗語。是證人游志豪審理時所為證述自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⒌另辯護人雖認證人游志豪先前係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而為損人利己之證述。然警方係依據被告陳長生與證人游志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證人游志豪製作筆錄,證人游志豪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相關證據及理由均與前述陳惠如部分相同,辯護人所執並無理由,爰不贅語。

⒍綜上,足認被告陳長生於事實欄㈤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游志豪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陳長生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若干,惟被告陳長生案發時無業,前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習性,其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仍甘冒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而交付毒品,足認其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客觀上亦有獲利。

㈦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陳長生販賣毒品時間之記載,有錯誤之處,爰說明如下:

⒈事實欄㈠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1 月26日23時許」,原審判決記載為「103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51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陳長生與證人陳惠如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103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51分49秒」,而證人陳惠如證稱:1 月26日交易時間係通結束後約30分鐘等語(見警卷三第106 頁),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51分49秒通聯後約30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⒉事實欄㈡之交易時間,依證人陳惠如所述,係於103 年2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進行交易(見警卷三第107 頁),衡諸附表編號⒋所示被告陳長生與證人陳惠如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揭被告陳長生、證人陳惠如所述內容,證人陳惠如於103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3 分43秒許傳送簡訊予被告陳長生,請被告陳長生介紹高雄的藥頭,因被告陳長生未能介紹高雄的藥頭,惟陳惠如仍有毒品需求,乃從高雄趕回嘉義向被告陳生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而高雄至嘉義的車程約需1-2小時,則證人陳惠如所稱其於103 年2 月2 日自高雄趕回嘉義後,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被告陳長生交易毒品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是認本件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為「103 年2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交易時間為「103 年2 月2 日15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事實欄㈢之交易時間,原審判決雖記載為「103 年2 月9日下午6 時50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陳長生與證人陳惠如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2月9 日下午6 時50分32秒」,而證人陳惠如證稱;103 年2月9 日交易毒品之時間係19時許(見警卷三第108 頁),是認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2 月9 日下午7 時許」,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⒋事實欄㈣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1 月24日11時40分許」,而原審判決記載為「103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55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陳長生與證人游志豪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1 月24日下午3 時55分9 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 月24日下午3 時55分9 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⒌事實欄㈤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2 月5 日下午6 時45分許」,惟原審判決記載被告陳長生與證人游志豪見面之時間為「103 年2 月5 日下午6 時25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陳長生與證人游志豪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2 月5 日下午6 時25分20秒」,而證人游志豪證稱:103 年2 月5 日下午18時22分38秒通話結束後,大約15分鐘至25分鐘與被告陳長生見面(見警卷三第159 頁、第173 頁),則斟酌上情,應以起訴書記載之「103 年2 月5 日下午6 時45分」較為可採,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長生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㈤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惠如3 次、游志豪2 次(1 次既遂,1 次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核被告陳長生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長生就事實欄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亦有未恰,惟因罪名同一,僅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長生各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各次犯行,時地迥然可分,行為互殊,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長生如事實欄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茲審酌被告陳長生販賣海洛因,固足戕害他人身心,惟販賣對象僅陳惠如、游志豪2 人,各3 次、2 次,且購毒者陳惠如、游志豪在向被告陳長生購毒前,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業據其等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104 頁、第157 頁),則被告陳長生販毒實際可能增加施用毒品人口之危害性尚低,且其販毒時間集中於103 年1 、2 月間,此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然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屬有限。從而,本院認被告陳長生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減輕後,其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均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被告陳長生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縱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或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陳長生之犯罪情狀已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長生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長生於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時間及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之證述不符,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⑵事實欄㈡部分,依證人陳惠如所述:103 年2 月2 日,我有打被告陳長生持用的其他電話與被告陳長生聯絡等語(見警卷三第136 頁),亦即103年2 月2 日交易時,被告陳長生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還使用另一支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則原判決漏未認定及諭知沒收、追徵該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尚有不當;⑶被告陳長生所犯事實欄㈤部分所取得之5,000 元,係用以抵償游志豪積欠被告陳長生之債務,此據證人游志豪陳明在卷,該筆5,000 元非屬被告陳長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審遽予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違誤;⑷被告陳長生所為事實欄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長生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原判決認被告陳長生此部分之行為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原判決未說明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之旨,難認無違。被告陳長生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陳惠如、游志豪;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長生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係與鍾秋菊共同為之,且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⑴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惠如、游志豪之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鍾秋菊有與被告陳長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惠如、游志豪(如後述);⑶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陳長生販賣海洛因僅對象2 人、次數為5 次,販毒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毒梟仍然有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為由,資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已敘明所憑依據,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被告陳長生犯罪之形態及始終否認犯行等理由,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是被告陳長生、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長生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長生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長生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陳長生販賣對象侷限友儕之間,販毒時間集中在103 年1 、2 月間,次數僅有5 次,數量至多萬元之譜,惡性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長期販賣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另兼衡被告陳長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販賣茶葉,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雙親均逝,離婚,有4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長生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分別供被告陳長生犯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販毒所得(合計42, 000元),業經被告陳長生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長生所犯事實欄㈤部分,其向游志豪所取得之5,000 元,係用以抵償游志豪積欠被告陳長生之債務,已如前述,是該筆5,000 元非屬被告陳長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⒋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⒌至按犯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仍係維持修正前沒收之規定,並為項次之調整;且前述條文並未如同條第1 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語,亦可由體系解釋排除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適用,而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之。準此,依證人陳惠如及游志豪之證述,被告陳長生為附表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屬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上開兩車分別登記在鍾秋菊、郭小貞名下,均非被告陳長生所有之物,則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三第151-152 頁),亦經被告陳長生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6-277 頁),復無證據顯示鍾秋菊、郭小貞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上開車輛與被告陳長生使用,依前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爰此敘明。

叁、被告陳長生、鍾秋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生另於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被告鍾秋菊於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因認被告陳長生就附表編號⒈至⒍部分、被告鍾秋菊就附表編號⒈至⒒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被告陳長生就附表編號⒉至⒌所示部分係與被告鍾秋菊為共同正犯,被告鍾秋菊就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部分係與被告陳長生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再者,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再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陳長生、鍾秋菊既經本院認定附表所示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長生、鍾秋菊獨自或共同涉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2 人之供述、⑵證人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之證述、⑶蔡志成之自願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3 號、74號、56號及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電話查詢明細、販毒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長生固坦承於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見面,被告鍾秋菊則坦承於附表編號⒒所示時間、地點有與游志豪見面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長生辯稱:見面目的均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被告鍾秋菊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附表編號⒒部分雖有與游志豪見面,但非涉及毒品交易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長生部分:

⒈被訴如附表編號⒈⒉部分:

①證人蔡志成於103 年7 月30日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母親吳貴媚申設的,都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清中」的男子在使用,我向綽號「清中」的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每次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103 年1 月8 日22時2 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綽號「清中」購買1,000 元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1 月20日16時20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綽號「清中」購買1,000 元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是在○○○○○旁之出租套房內交易毒品。綽號「清中」之真實身分為陳長生(見警卷二第10-13 頁);於103 年7 月30日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 年1 月8 日下午7 時58分、10時2 分之通聯譯文,是我與「清中」的通話內容,該次我們約在我○○住處見面,他自己1 個人開福特黑色的7 人座車子過來,該次見面我拿1 千元給他,他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通聯譯文,是我與「順天」的通話內容,該次我們約在他○○東榮村他住處附近的協志工商見面,我自己1 個人騎機車過去,他與他同居人「菊仔」一起開福特黑色車子過來,該次見面我拿1 千元給他,他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綽號「清中」就是陳長生(見他卷第10頁反面- 第11頁),證人蔡志成就附表編號⒉部分,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監察譯文供證人蔡志成回憶後,證人蔡志成竟改稱該次內容係與「順天」之通話,供詞已見瑕疵。又證人蔡志成於原審104 年10月1 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103 年7 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我沒有吃癲癇的藥,整個人都不清不楚,我在警詢時說有跟被告買過2 次毒品,是我亂說的,我不是跟被告買的,我是向一個叫「海龍」的人買的;我不曾跟鍾秋菊買過毒品。在地檢署時,我的頭腦也是不清不楚。我不曾向陳長生買過海洛因(見原審卷一第293-296 頁)。由上說明,證人蔡志成有無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地,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海洛因,前後說詞矛盾反覆,顯有瑕疵,已難遽信。

②被告陳長生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志成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長生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4 頁,原審卷一第158 頁),核與證人蔡志成上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2-23 頁),固足證明被告陳長生有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以前揭電話與證人蔡志成通話之事實,惟如前所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院核閱上開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約定見面事宜,未見被告陳長生與證人蔡志成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或金額,亦未有任何暗指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之用語,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辨明其等係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足據為證人蔡志成指證被告陳長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⒉附表編號⒊部分:

①證人陳惠如於警詢時陳稱: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20日16時58分55秒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聯譯文中所稱之「芭樂在拿2 個」及「那不錯吃,你在帶我去買好了」就是指要拿海洛因毒品,該次交易時間約在17時30分、地點在○○○○○對面之產業道路上,以6,000 元購買重約4 分之1 的海洛因(見警卷三第108-109 頁);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在103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18分至5 時24分2 通通聯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自己開車去○○○賣香的旁邊,被告開車來,見面之後我上被告的車坐後座,我拿6,000 元給被告,被告拿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給我,「芭樂」就是指海洛因(見他卷第23頁正反面),然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次所稱「芭樂」是真的芭樂,並非毒品海洛因(見原審卷一第411 頁),則證人陳惠如就103 年2 月20日是否有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海洛因,前後說詞矛盾反覆,顯有瑕疵,已難遽信。

②被告陳長生於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惠如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長生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核與證人陳惠如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如前所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院核閱上開附表編號⒍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難認定被告陳長生與證人陳惠如所稱之「芭樂」係指海洛因毒品,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辨明其等係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則附表編號⒍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足據為證人陳惠如指證被告陳長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另附卷之販毒現場照片(見警卷三第143-145 頁)並無標示拍攝之時間,即便證人陳惠如曾指證照片顯示地點即其與被告陳長生交易所在,然因時間無法特定,尚不足認與本次其指證之毒品交易有何關聯性,亦難作為其本次指述內容可信之補強證據。

⒊被訴附表編號⒋部分:

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03 年1 月24日凌晨,伊在○○○○○○○對面的0-00○○與游志豪見面,2人各出資5 千元,一同去水上交流道向綽號「阿明」之人買毒品海洛因(見他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160-161 頁),惟證人游志豪並未陳明有與被告陳長生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則被告陳長生所稱與游志豪合資購買毒品一事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②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凌晨12時2 分37秒通聯係約定在○○○○對面的0-00○○前交易毒品,由被告開車前來,我將5,000 元拿給他,他就將一小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拿給我,跟我交易完成(見警卷三第159 頁)、103 年1 月24日凌晨12時2 分37秒,由被告開白色00-0000休旅車前來交易毒品,交易地點在○○○○對面的0-00旁交易毒品,交易金額5,000 元(1 小包)(見警卷三第173 頁);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凌晨12時2 分通聯係我與陳長生的通話內容,當天我們約在嘉義市基督教醫院附近見面,我拿5,000 元給陳長生,陳長生拿8分之1 錢的海洛因給我(見他卷第83頁反面- 第84頁)。惟證人游志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警詢及偵查中時毒癮發作,人不舒服,我沒有向陳長生買毒品(見原審卷一第325 頁),證人游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顯有歧異,其可信性已屬可疑。

③被告陳長生於附表編號⒎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志豪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長生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核與證人游志豪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如前所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院核閱上開附表編號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辨明其等係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則附表編號⒎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足據為證人游志豪指證被告陳長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⒋被訴附表編號⒌部分: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時陳稱:103 年2 月17日與「清中」通話後,由「嫂子」開車前來○○台一線○○○前交易,我進入車內,將5,000 元交給她,她就將海洛因拿給我等語(見警卷三第159 頁);於103 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當天「清中」開白色休旅車前來○○鄉台一線旁○○○對面交易毒品海洛因,當天「清中」人沒來,是「嫂阿」開白色休旅車送毒品給我,我坐上車,將錢交給「嫂阿」、「嫂阿」再將毒品交給我,我再下車等語(見警卷三第174 頁);於偵訊時則稱:我與陳長生約在○○的○○○見面,陳長生叫她太太鍾秋菊拿過來,她開黑色休旅車過來,我拿5,000 元給鍾秋菊,她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卷第84頁)。揆諸證人游志豪於警詢、偵訊歷次所述,雖稱被告陳長生係囑咐鍾秋菊前往約定地點見面,然又稱被告陳長生係駕駛白色休旅車前來,所述已有矛盾,況依附表編號⒐所示兩人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亦無從窺知係何人與游志豪見面或交易毒品,且雙方通話中均未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術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游志豪前揭證述情節,實無從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⒌附表編號⒍部分: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2 月25日我與「清中」通話後在○○鄉○○一間茶行廁所內交易,我拿5,000 元給他,他將海洛因拿給我等語(見警卷三第159頁);於103 年12月10日警詢時則稱:當天「清中」開車前來交易毒品海洛因5,000 元,地點在嘉縣○○鄉○○○○牌樓內的茶葉行外面,當天「清中」自己一人來送毒品給我,我坐上「清中」的車,將錢交給「清中」、「清中」再將毒品交給我,我就下車等語(見警卷三第174-175 頁);於偵訊時則稱:當天我與陳長生約在嘉義縣○○鄉○○的茶葉行見面,他與鍾秋菊開車過來,在車外我拿5,000 元給陳長生,陳長生拿價值3,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扣抵我之前欠他2,000 元,所以我給他3,000 元就沒相欠了等語(見他卷第84頁)。揆其警偵歷次所述,就交易地點係○○○○○某茶葉行廁所內或茶葉行外、交易毒品數量係5,000 元或3,000 元,以及被告陳長生係一人獨自開車前往赴約或與被告鍾秋菊一同前往、其係在車外或車內完成交易等節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所述已有明顯瑕疵可指。再揆諸該次兩人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長生雖邀證人游志豪「泡茶」,然被告陳長生否認「泡茶」與毒品海洛因交易有關,而證人游志豪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泡茶」係要拿茶葉,並非要拿毒品(見原審卷一第353-354 頁),且其先前警偵所述毒品交易情節既已多有出入,所稱「泡茶」係指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是否仍為可採,亦值懷疑。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尚難用以補強證人游志豪先前指述之可信性,亦無從治癒其先前陳述之瑕疵。

⒍綜上所述,證人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可指,真實性實堪置疑,已難輕信。況經勾稽卷附如附表編號⒈⒉⒍⒎⒐⒑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或販毒現場照片,並無足以佐證證人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證述內容屬實之通話內容,則證人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採為對被告陳長生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鍾秋菊部分:

⒈附表編號⒈部分:證人蔡志成固證稱其於103 年1 月20日與陳長生為毒品交易時,被告鍾秋菊在場,然亦表示不清楚被告鍾秋菊是否與陳長生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在卷(見警卷二第12-13 頁),惟證人蔡志成指認於103 年1 月20日向陳長生購買海洛因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具有瑕疵,尚難認明陳長生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已如前述,且陳長生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志成(見警卷四第20-21 頁),且證人蔡志成於103 年1 月20日通話對象係被告陳長生,與被告鍾秋菊無涉,亦有附表編號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則被告鍾秋菊有無涉及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為,自有合理可疑。

⒉附表編號⒉⒊⒌⒍⒎⒐部分:證人陳惠如、游志豪固均證稱與被告陳長生為毒品交易之通聯或簡訊傳送後,係由被告鍾秋菊與陳長生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鍾秋菊在場並知情云云(見警卷三第106-108 、159 、173 、175-176 頁,他卷第23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 第84頁反面)。然上開各次證人陳惠如與游志豪通聯之對象均係被告陳長生(詳附表編號⒊⒋⒍⒎⒏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而依其等間之通話內容顯無從得知被告鍾秋菊是否知悉其等欲為毒品交易,甚或陪同被告陳長生到場交易,此部分事實自僅有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況其中附表編號⒌部分,證人陳惠如與被告陳長生通話所指「芭樂」是否暗指毒品海洛因,以及證人游志豪就附表編號⒍部分之毒品交易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該次與被告陳長生是否因毒品交易見面,亦有未明,均如前述。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推認被告鍾秋菊確有參與上開各次毒品交易犯行。

⒊附表三編號⒋部分:證人陳惠如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價金係交由被告鍾秋菊收受等語(見警卷三第108 頁,他字卷第23頁)。然其當時以電話聯繫被告陳長生時,係以「打牌」暗示交易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則直接有交易毒品意思合致者係被告陳長生與證人陳惠如,並不及於被告鍾秋菊。而依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詳附表編號⒌),被告鍾秋菊稍後雖有代被告陳長生接聽電話而提示證人陳惠如見面地點,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鍾秋菊知悉證人陳惠如與被告陳長生係為交易毒品而見面,因而代為接聽電話並指示見面地點。況被告鍾秋菊否認該次有與證人陳惠如見面,被告陳長生亦稱該次係由其與證人陳惠如見面,而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被告鍾秋菊有代被告陳長生接聽電話,然實無從見出其是否有與證人陳惠如碰面直接接觸。是證人陳惠如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毒品價金係交由被告鍾秋菊收受,然此部分除其一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自難僅此即為不利被告鍾秋菊之認定。

⒋附表編號⒏部分: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時證稱該次係與「清中」通話後,由「嫂子」開車前來○○台一線○○○前交易,我進入車內,將5,000 元交給她,她就將海洛因拿給我等語(見警卷三第159 頁);於同年月10日警詢時稱:當天「清中」開白色休旅車前來○○鄉台一線旁○○○對面交易毒品海洛因,當天「清中」人沒來,是「嫂阿」開白色休旅車送毒品給我,我坐上車,將錢交給「嫂阿」、「嫂阿」再將毒品交給我,我再下車等語(見警卷三第174 頁);於偵訊時則稱:我與陳長生約在○○的○○○見面,陳長生叫她太太鍾秋菊拿過來,她開黑色休旅車過來,我拿5,000 元給鍾秋菊,她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卷第84頁)。揆之證人游志豪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先稱陳長生係囑咐被告鍾秋菊前往約定地點見面,嗣又改稱陳長生係駕駛白色休旅車前來,所述已有矛盾,已有瑕疵。況依兩人間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詳附表編號⒐),無從窺知是否由被告鍾秋菊出面與游志豪交易,且雙方通話中均未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術語,則證人游志豪前揭證述情節,顯無從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鍾秋菊販賣毒品補強證據。

⒌附表編號⒑部分: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4 月7 日我與「嫂阿」通話後,「嫂阿」開她黑色休旅車前來嘉義市○○○○內交易毒品海洛因3,000 元,當天車上只有她一人,我坐上「嫂阿」的車上,將錢交給「嫂阿」,「嫂阿」再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警卷三第177 頁);於偵訊時則稱:當天我與鍾秋菊通話後,約在嘉義市○○○○見面,我自己騎機車過去,鍾秋菊開車過來,我拿快6,000 元給她,要向她討金子回來,她叫我在○○○○等,後來金子與海洛因都沒有給我,我在該處等好幾小時都沒等到她,後來再打電話給她,她都沒聽,該次她沒有拿海洛因給我,後來也都沒拿給我等語(見他卷第84頁反面)。揆其警偵歷次所述,就該次毒品交易情節有關之重要事項諸如毒品海洛因交易價格、毒品有無交付,交付之價款等節,所述前後顯然矛盾而有瑕疵。況依被告鍾秋菊與證人游志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詳附表編號⒓),僅兩人相約見面,並未提及毒品交易暗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鍾秋菊有與證人游志豪相約見面,惟無從得悉其等是否係因毒品交易而見面,甚或見面後是否有就毒品交易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或完成交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為證人游志豪指述被告鍾秋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⒍附表編號⒒部分: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4 月10日「嫂阿」開她的黑色休旅車前來交易毒品,我上「嫂阿」的車子後,她載我到我家附近的「○○○」旁交易毒品海洛因3,000 元等語(見警卷三第177-178 頁);於偵訊時則稱:我與鍾秋菊通話後約在嘉義市○○街我住處附近見面,她自己開車過來,我問她金子呢,她都沒講話,她拿3,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我說不要,只要金子,她就將海洛因放在我住處,說要請我,後來我說要報警,她就一直拜託我,我才收她交付的海洛因,她說要請我,我說不要,至今尚欠我5,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84頁反面)。揆其警偵歷次所述,就該次毒品交易情節有關之重要事項諸如兩人該次見面緣由、毒品交易地點、有無交付毒品價金及因何收受毒品海洛因等節所為陳述,前後扞格不一,顯有瑕疵。又依兩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詳附表編號⒔),僅相約見面,並未提及毒品交易暗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鍾秋菊有與證人游志豪相約見面,無從得悉其等是否係因毒品交易而見面,甚或見面後是否有就毒品交易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或完成交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為證人游志豪指述被告鍾秋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⒎綜合上情,證人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採為對被告鍾秋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長生、鍾秋菊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足資證明被告陳長生、鍾秋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解釋及判例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長生、鍾秋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就被告陳長生、鍾秋菊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其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證人許志成、陳惠如、游志豪之證述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陳長生、鍾秋菊確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長生、鍾秋菊無罪不當云云,然本案依證人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陳長生、鍾秋菊有何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陳長生、鍾秋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長生、鍾秋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
│ ⒈ │陳惠如  │如事實欄㈠所示    │陳長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張)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 ⒉ │陳惠如  │如事實欄㈡所示    │陳長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張)壹支、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
│    │        │                    │)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其價額。                                      │
├──┼────┼──────────┼───────────────────────┤
│ ⒊ │陳惠如  │如事實欄㈢所示    │陳長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張)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價額。                                        │
├──┼────┼──────────┼───────────────────────┤
│ ⒋ │游志豪  │如事實欄㈣所示    │陳長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張)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 ⒌ │游志豪  │如事實欄㈤所示    │陳長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陳長生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⒈ │蔡志成    │103 年1 月8 日晚│嘉義縣○○鄉○○村│新臺幣1,000 │
│    │          │上10時2分許     │○○○69號旁      │元          │
├──┼─────┼────────┼─────────┼──────┤
│ ⒉ │蔡志成    │103 年1 月20日下│嘉義縣○○鄉○○地│新臺幣1,000 │
│    │          │午4 時20分許    │下道出租套房內    │元          │
├──┼─────┼────────┼─────────┼──────┤
│ ⒊ │陳惠如    │103 年2 月20日下│嘉義縣○○鄉○○地│新臺幣6,000 │
│    │          │午5 時30分許    │下道旁產業道路即○│元          │
│    │          │                │○鄉○○○○牌樓下│            │
├──┼─────┼────────┼─────────┼──────┤
│ ⒋ │游志豪    │103 年1 月24日凌│嘉義市西區○○○○│新臺幣5,000 │
│    │          │晨0 時20分許    │○醫院對面0-00○○│元          │
├──┼─────┼────────┼─────────┼──────┤
│ ⒌ │游志豪    │103 年2 月17日下│嘉義縣○○鄉台一線│新臺幣5,000 │
│    │          │午7 時許        │省道旁○○○      │元          │
├──┼─────┼────────┼─────────┼──────┤
│ ⒍ │游志豪    │103 年2 月25日晚│嘉義縣○○鄉省道台│新臺幣5,000 │
│    │          │上11時37分(起訴│一線○○○○      │元          │
│    │          │書原記載下午6 時│                  │            │
│    │          │45分,經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        │                  │            │
└──┴─────┴────────┴─────────┴──────┘
附表(鍾秋菊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⒈ │蔡志成    │103 年1 月20日下│嘉義縣○○鄉○○地│新臺幣1,000 │
│    │          │午4 時20分許    │下道出租套房內    │元          │
├──┼─────┼────────┼─────────┼──────┤
│ ⒉ │陳惠如    │103 年1 月26日晚│嘉義縣○○鄉○○地│新臺幣13,000│
│    │          │上11時許        │下道旁產業道路即○│元          │
│    │          │                │○鄉○○○○牌樓下│            │
├──┼─────┼────────┼─────────┼──────┤
│ ⒊ │陳惠如    │103 年2 月2 日下│嘉義縣○○鄉省道台│新臺幣14,000│
│    │          │午3 時許        │一線旁之○○○    │元          │
├──┼─────┼────────┼─────────┼──────┤
│ ⒋ │陳惠如    │103 年2 月9 日下│嘉義縣○○鄉○○地│新臺幣3,000 │
│    │          │午7 時許        │下道旁產業道路即○│元          │
│    │          │                │○鄉○○○○牌樓下│            │
├──┼─────┼────────┼─────────┼──────┤
│ ⒌ │陳惠如    │103 年2 月20日下│嘉義縣○○鄉○○地│新臺幣6,000 │
│    │          │午5 時30分許    │下道旁產業道路即○│元          │
│    │          │                │○鄉○○○○牌樓下│            │
├──┼─────┼────────┼─────────┼──────┤
│ ⒍ │游志豪    │103 年1 月24日凌│嘉義市西區○○○○│新臺幣5,000 │
│    │          │晨0 時20分許    │○醫院對面0-00○○│元          │
├──┼─────┼────────┼─────────┼──────┤
│ ⒎ │游志豪    │103 年2 月5 日下│嘉義縣○○鄉台一線│新臺幣5,000 │
│    │          │午6 時45分      │省道○○○○○    │元          │
├──┼─────┼────────┼─────────┼──────┤
│ ⒏ │游志豪    │103 年2 月17日下│嘉義縣○○鄉省道台│新臺幣5,000 │
│    │          │午7時許         │一線旁○○○      │元          │
├──┼─────┼────────┼─────────┼──────┤
│ ⒐ │游志豪    │103 年1 月24日上│嘉義縣○○鄉省道台│新臺幣12,000│
│    │          │午11時40分許    │一線旁○○○前    │元          │
├──┼─────┼────────┼─────────┼──────┤
│ ⒑ │游志豪    │103 年4 月7 日下│嘉義市○○○○內  │新臺幣3,000 │
│    │          │午1時30分許     │                  │元          │
├──┼─────┼────────┼─────────┼──────┤
│ ⒒ │游志豪    │103 年4 月10日晚│嘉義市○○街「○○│新臺幣3,000 │
│    │          │上8 時30分許    │○」旁            │元          │
└──┴─────┴────────┴─────────┴──────┘
附表(與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          話       內        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A) │向    │(B) │                                  │            │
├──┼────┼───────┼───┼───┼───┼─────────────────┼──────┤
│ ⒈ │起訴書附│①103 年1 月8 │陳長生│←    │蔡志成│A :喂。                          │警二卷第15頁│
│    │表編號⒈│日下午7 時58分│0000- │      │0000- │B :你在○○喔。                  │正反面      │
│    │        │20 秒         │000000│      │000000│A :我要去嘉義。                  │            │
│    │        │              │(A) │      │(B) │B :多久會回來。                  │            │
│    │        │              │      │      │      │A :一小時啦。                    │            │
│    │        │              │      │      │      │B :喔。                          │            │
│    │        ├───────┼───┼───┼───┼─────────────────┤            │
│    │        │②103 年1 月8 │陳長生│→    │蔡志成│B :喂。                          │            │
│    │        │日10時2 分1 秒│0000- │      │0000- │A :你在那。                      │            │
│    │        │              │000000│      │000000│B :我在找我庄內的人,電話忘記打。│            │
│    │        │              │(A )│      │(B) │A :你不是在找我。                │            │
│    │        │              │      │      │      │B :對啊。                        │            │
│    │        │              │      │      │      │A :這樣我從你那去。              │            │
│    │        │              │      │      │      │B :我在家裡啊。                  │            │
│    │        │              │      │      │      │A :那我繞過去,你走出來喔。      │            │
│    │        │              │      │      │      │B :好。                          │            │
├──┼────┼───────┼───┼───┼───┼─────────────────┼──────┤
│ ⒉ │起訴書附│①103 年1 月20│陳長生│→    │蔡志成│B :喂。                          │警三卷第28頁│
│    │表編號⒉│日下午4 時20分│0000- │      │0000- │A :嘸你來地下道這裡。            │            │
│    │        │17秒          │000000│      │000000│B :好。                          │            │
│    │        │              │(A) │      │(B) │A :你直接騎進來。                │            │
│    │        │              │      │      │      │B :放外面嗎。                    │            │
│    │        │              │      │      │      │A :直接騎進來啦。                │            │
│    │        │              │      │      │      │B :好。                          │            │
├──┼────┼───────┼───┼───┼───┼─────────────────┼──────┤
│⒊  │起訴書附│①103 年1 月26│陳長生│←    │陳惠如│A :喂。                          │警三卷第31頁│
│    │表編號⒊│日晚上10時30分│0000- │      │0000- │B :喂。                          │            │
│    │        │58秒          │000000│      │000000│A :來泡茶啊。                    │            │
│    │        │              │(A) │      │(B) │B :甘。                          │            │
│    │        │              │      │      │      │A :來泡茶啦。                    │            │
│    │        │              │      │      │      │B :要那找你,在那泡。            │            │
│    │        │              │      │      │      │A :○○這裡泡,我開‧‧‧        │            │
│    │        │              │      │      │      │B :甘要過○○○嗎                │            │
│    │        │              │      │      │      │A :不用,在回來一                │            │
│    │        ├───────┼───┼───┼───┼─────────────────┤            │
│    │        │②103 年1 月26│陳長生│←    │陳惠如│A :喂。                          │            │
│    │        │日晚上10時51分│0000- │      │0000- │B :我在夜市這裡。                │            │
│    │        │49秒          │000000│      │000000│A :你在來前面1~20公尺紅綠燈右轉進│            │
│    │        │              │(A) │      │(B) │    來,旁邊的牌樓那停。          │            │
│    │        │              │      │      │      │B :右轉進去然後。                │            │
│    │        │              │      │      │      │A :右轉進來就停旁邊了。          │            │
│    │        │              │      │      │      │B :喔。下一過紅綠燈嗎。          │            │
│    │        │              │      │      │      │A :對啊。                        │            │
│    │        │              │      │      │      │B :他那裡是不是賣香的那條。      │            │
│    │        │              │      │      │      │A :賣香的對面那邊,右轉進來就好了│            │
│    │        │              │      │      │      │B :好。                          │            │
├──┼────┼───────┼───┼───┼───┼─────────────────┼──────┤
│ ⒋ │起訴書附│①103 年2 月2 │陳長生│←    │陳惠如│B :兄仔,拜託妳幫忙一下幫我連絡牌│警三卷第32頁│
│    │表編號⒋│日下午1 時3 分│0000- │(簡訊│0000- │    友我在高雄市區很累了沒辦法馬上│            │
│    │        │43秒          │000000│)    │000000│    趕回去只好先暫時請求救援      │            │
│    │        │              │(A) │      │(B) │                                  │            │
├──┼────┼───────┼───┼───┼───┼─────────────────┼──────┤
│ ⒌ │起訴書附│①103 年2 月 9│陳長生│←    │陳惠如│A :喂。                          │警三卷第33頁│
│    │表編號⒌│日下午6 時5 分│0000- │      │0000- │B :兄啊,甘有空。                │            │
│    │        │0秒           │000000│      │000000│A :閒閒沒事。                    │            │
│    │        │              │(A) │      │(B) │B :打個牌,不然也不知道做甚麼。  │            │
│    │        │              │      │      │      │A :你來○○。                    │            │
│    │        │              │      │      │      │B :○○,我過去載你,好啦        │            │
│    │        ├───────┼───┼───┼───┼─────────────────┤            │
│    │        │②103 年2 月 9│陳長生│←    │陳惠如│B :喂。                          │            │
│    │        │日下午6 時37分│0000- │      │0000- │A :他在廁所馬上好。              │            │
│    │        │28秒          │000000│      │000000│B :我在這裡了。                  │            │
│    │        │              │(A) │      │(B) │A :你等一下。                    │            │
│    │        │              │由鍾秋│      │      │                                  │            │
│    │        │              │菊接聽│      │      │                                  │            │
│    │        ├───────┼───┼───┼───┼─────────────────┤            │
│    │        │③103 年2 月 9│陳長生│→    │陳惠如│B :喂。                          │            │
│    │        │日下午6 時50分│0000- │      │0000- │A :你來對面加油站好嗎。          │            │
│    │        │32秒          │000000│      │000000│B :好,我開過去                  │            │
│    │        │              │(A) │      │(B) │                                  │            │
│    │        │              │由鍾秋│      │      │                                  │            │
│    │        │              │菊接聽│      │      │                                  │            │
├──┼────┼───────┼───┼───┼───┼─────────────────┼──────┤
│ ⒍ │起訴書附│①103 年2 月20│陳長生│←    │陳惠如│A :喂。                          │警三卷第34頁│
│    │表編號⒍│日下午4 時58分│0000- │      │0000- │B :要去那,你叫我買‧‧的那個要拿│            │
│    │        │55秒          │000000│      │000000│    去那裡。                      │            │
│    │        │              │(A) │      │(B) │A :嗯,○○啦。                  │            │
│    │        │              │      │      │      │B :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      │A :嗯。○○。                    │            │
│    │        │              │      │      │      │B :阿你昨天那芭樂在拿2 個出來給我│            │
│    │        │              │      │      │      │    吃                            │            │
│    │        │              │      │      │      │A :嗯。                          │            │
│    │        │              │      │      │      │B :那不錯吃,你在帶我去買好了。  │            │
│    │        │              │      │      │      │A :好啦。                        │            │
│    │        ├───────┼───┼───┼───┼─────────────────┤            │
│    │        │②103 年2 月20│陳長生│←    │陳惠如│A :喂。                          │            │
│    │        │日下午5 時24分│0000- │      │0000- │B :走啊。                        │            │
│    │        │54秒          │000000│      │000000│A :好。                          │            │
│    │        │              │(A) │      │(B) │                                  │            │
├──┼────┼───────┼───┼───┼───┼─────────────────┼──────┤
│ ⒎ │起訴書附│①103 年1 月23│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警三卷第36頁│
│    │表編號⒎│日晚上11時25分│0000- │      │0000- │B :你豆花他小弟嗎。              │            │
│    │        │44秒          │000000│      │000000│A :對。                          │            │
│    │        │              │(A) │      │(B) │B :我打他都沒接。                │            │
│    │        │              │      │      │      │A :他有一些問題啦。              │            │
│    │        │              │      │      │      │B :我知道啊,我今天有去他家,他家│            │
│    │        │              │      │      │      │    人有說他那個啊,我去二三趟,伊│            │
│    │        │              │      │      │      │    車不在吶。                    │            │
│    │        │              │      │      │      │A :我大ㄟ開去啦。                │            │
│    │        │              │      │      │      │B :沒怎樣喔。                    │            │
│    │        │              │      │      │      │A :有。                          │            │
│    │        │              │      │      │      │B :我打給他都沒回。              │            │
│    │        │              │      │      │      │A :嗯。                          │            │
│    │        │              │      │      │      │B :我等一下打公用電話給你        │            │
│    │        │              │      │      │      │A :你                            │            │
│    │        ├───────┼───┼───┼───┼─────────────────┤            │
│    │        │②103 年1 月24│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            │
│    │        │              │0000- │      │0000- │B :我找不到,我騎來○○國中這裡。│            │
│    │        │              │000000│      │000000│A :我在○○○的0-00,你過來。    │            │
│    │        │              │(A) │      │(B) │B :好。                          │            │
│    │        ├───────┼───┼───┼───┼─────────────────┤            │
│    │        │③103 年1 月24│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            │
│    │        │日凌晨1 時48分│0000- │      │0000- │B :我在○○○○這裡。            │            │
│    │        │41秒          │000000│      │000000│A :○○○○。                    │            │
│    │        │              │(A) │      │(B) │B :○○後面這裡。                │            │
│    │        │              │      │      │      │A :你走過來0-00對面對裡。        │            │
│    │        │              │      │      │      │B :那裡,我在○○側門啦。        │            │
│    │        │              │      │      │      │A :我過去啦。                    │            │
├──┼────┼───────┼───┼───┼───┼─────────────────┼──────┤
│ ⒏ │起訴書附│①103 年2 月 5│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警三卷第38頁│
│    │表編號⒏│日下午4 時54分│0000- │      │0000- │B :你在那裡。                    │            │
│    │        │21秒          │000000│      │000000│A :○○。                        │            │
│    │        │              │(A) │      │(B) │B :我找你啊。                    │            │
│    │        │              │      │      │      │A :‧‧‧                        │            │
│    │        │              │      │      │      │B :對啊,直接跟你拿茶葉啊。      │            │
│    │        ├───────┼───┼───┼───┼─────────────────┤            │
│    │        │②103 年2 月5 │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            │
│    │        │日下午5 時32分│0000- │      │0000- │B :大ㄟ,剛才機車輪胎破了補一補,│            │
│    │        │47秒          │000000│      │000000│    我馬上過去找你。              │            │
│    │        │              │(A) │      │(B) │A :我在○○喔。                  │            │
│    │        │              │      │      │      │B :好。                          │            │
│    │        ├───────┼───┼───┼───┼─────────────────┤            │
│    │        │③103 年2 月5 │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            │
│    │        │日下午6 時22分│0000- │      │0000- │B :大ㄟ,我到了。                │            │
│    │        │38秒          │000000│      │000000│A :我跟你說,你過來0-00這裡,再過│            │
│    │        │              │(A) │      │(B) │    來對面有一間○○○○○,我在○│            │
│    │        │              │      │      │      │    ○○對面。                    │            │
│    │        │              │      │      │      │B :好。                          │            │
│    │        ├───────┼───┼───┼───┼─────────────────┤            │
│    │        │④103 年2 月5 │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            │
│    │        │日下午6 時25分│0000- │      │0000- │B :喂。                          │            │
│    │        │20秒          │000000│      │000000│A :我有看到你,你騎過來對面,我在│            │
│    │        │              │(A) │      │(B) │    便當店這裡。                  │            │
│    │        │              │      │      │      │B :好。                          │            │
├──┼────┼───────┼───┼───┼───┼─────────────────┼──────┤
│ ⒐ │起訴書附│①103 年2 月17│陳長生│→    │游志豪│B :喂。                          │警三卷第40頁│
│    │表編號⒐│日下午6 時42分│0000- │      │0000- │A :怎麼沒有看到人。              │            │
│    │        │2 秒          │000000│      │000000│B :我在○○○這裡等很久了。      │            │
│    │        │              │(A) │      │(B) │A :你走進來啦                    │            │
├──┼────┼───────┼───┼───┼───┼─────────────────┼──────┤
│ ⒑ │起訴書附│①103 年2 月25│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警三卷第40頁│
│    │表編號⒑│日晚上11時37分│0000- │      │0000- │B :大ㄟ喔。                      │            │
│    │        │22秒秒        │000000│      │000000│A :要來○○這裡泡茶嗎。          │            │
│    │        │              │(A) │      │(B) │B :好喔。                        │            │
│    │        ├───────┼───┼───┼───┼─────────────────┤            │
│    │        │②103 年2 月25│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            │
│    │        │日凌晨0 時9 分│0000- │      │0000- │B :大ㄟ,我車發不動,你能來○○載│            │
│    │        │28秒          │000000│      │000000│    我嗎。                        │            │
│    │        │              │(A) │      │(B) │A :○○喔,我車子不能開去那,我開│            │
│    │        │              │      │      │      │    我翱的出來。                  │            │
│    │        │              │      │      │      │B :還是我坐計程車過去。          │            │
│    │        │              │      │      │      │A :你再過來一點,○○○○那裡就可│            │
│    │        │              │      │      │      │    以啦。                        │            │
│    │        │              │      │      │      │B :好。                          │            │
│    │        │              │      │      │      │A :○○○○那裡可以,你多久到。  │            │
│    │        │              │      │      │      │B :5分鐘。                       │            │
│    │        │              │      │      │      │A :你慢慢騎啦,我10分鐘才會到。  │            │
│    │        │              │      │      │      │B :好。                          │            │
├──┼────┼───────┼───┼───┼───┼─────────────────┼──────┤
│ ⒒ │起訴書附│①103 年1 月24│陳長生│→    │游志豪│B :喂。                          │警三卷第41-4│
│    │表編號⒒│日上午11時30分│0000- │      │0000- │A :我朋友要從下頭回來。          │2 頁        │
│    │        │19秒          │000000│      │000000│B :嗯。                          │            │
│    │        │              │(A) │      │(B) │A :你要順便嗎。                  │            │
│    │        │              │      │      │      │B :我打公用電話。                │            │
│    │        ├───────┼───┼───┼───┼─────────────────┤            │
│    │        │②103 年1 月24│陳長生│→    │游志豪│B :喂。                          │            │
│    │        │日上午11時35分│0000- │      │0000- │A :快打啦。                      │            │
│    │        │50秒          │000000│      │000000│B :我要騎出去了。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3 年1 月24│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            │
│    │        │日上午11時40分│0000- │      │00-000│B :喂。                          │            │
│    │        │10秒          │000000│      │-000  │A :他們現在在樓上要下來,要回來,│            │
│    │        │              │(A) │      │(B) │    在等你的電話。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看你有要那個嗎。              │            │
│    │        │              │      │      │      │B :好啊。                        │            │
│    │        │              │      │      │      │A :要怎麼那個。                  │            │
│    │        │              │      │      │      │B :先拿一萬去啊。                │            │
│    │        │              │      │      │      │A :那要貼人油錢吶。              │            │
│    │        │              │      │      │      │B :蛤。                          │            │
│    │        │              │      │      │      │A :那要貼人油錢吶。              │            │
│    │        │              │      │      │      │B :剛好一萬                      │            │
│    │        │              │      │      │      │A :好啦。                        │            │
│    │        │              │      │      │      │B :你幾點打給我                  │            │
│    │        │              │      │      │      │A :他們12點多出門,你時間看一下,│            │
│    │        │              │      │      │      │    我會打給你。                  │            │
│    │        ├───────┼───┼───┼───┼─────────────────┤            │
│    │        │④103 年1 月24│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            │
│    │        │日中午12時45分│0000- │      │00-000│B :他們回來不就1點多了。         │            │
│    │        │16秒          │000000│      │-000  │A :對啊,差不多2點了。           │            │
│    │        │              │(A) │      │(B) │B :哈。                          │            │
│    │        │              │      │      │      │A :1點多,2點了。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那不會給我們黑白來啦,我跟他說│            │
│    │        │              │      │      │      │    我要的,不會給我們亂來。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喔。                          │            │
│    │        │              │      │      │      │B :我1點半在打給你。             │            │
│    │        ├───────┼───┼───┼───┼─────────────────┤            │
│    │        │⑤103 年1 月24│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            │
│    │        │日下午1 時41分│0000- │      │00-000│B :喂。                          │            │
│    │        │0 秒          │000000│      │-000  │A :我打看他到那,你在打給我。    │            │
│    │        │              │(A) │      │(B) │B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⑥103 年1 月24│陳長生│←    │游志豪│A :你等一下在打,我在等他電話。  │            │
│    │        │日下午1 時43分│0000- │      │00-000│B :好。                          │            │
│    │        │57秒          │000000│      │-000  │                                  │            │
│    │        │              │(A )│      │(B) │                                  │            │
│    │        │              │由鍾秋│      │      │                                  │            │
│    │        │              │菊接聽│      │      │                                  │            │
│    │        ├───────┼───┼───┼───┼─────────────────┤            │
│    │        │⑦103 年1 月24│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            │
│    │        │日下午1 時51分│0000- │      │00-000│B :大ㄟ喔。                      │            │
│    │        │53秒          │000000│      │-000  │A :剛上高速公路而已。            │            │
│    │        │              │(A) │      │(B) │B :哈。                          │            │
│    │        │              │      │      │      │A :剛上高速公路,剛剛長者不再那,│            │
│    │        │              │      │      │      │    時間有托到。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說去喝藥水,時間有托到,現在剛│            │
│    │        │              │      │      │      │    用好,要回來了。              │            │
│    │        │              │      │      │      │B :要多久。                      │            │
│    │        │              │      │      │      │A :1點20分。                     │            │
│    │        │              │      │      │      │B :要3點了。                     │            │
│    │        │              │      │      │      │A :很快啦。                      │            │
│    │        ├───────┼───┼───┼───┼─────────────────┤            │
│    │        │⑧103 年1 月24│陳長生│←    │游志豪│A :他從太保下去,還半小時才會到。│            │
│    │        │日下午3 時12分│0000- │      │00-000│B :是怎樣你跟我說一下。          │            │
│    │        │9 秒          │000000│      │-000  │A :他先載小孩子回去再過來。      │            │
│    │        │              │(A) │      │(B) │B :去那相等。                    │            │
│    │        │              │      │      │      │A :○○。                        │            │
│    │        │              │      │      │      │B :○○那裡。                    │            │
│    │        │              │      │      │      │A :你來○○在打。                │            │
│    │        ├───────┼───┼───┼───┼─────────────────┤            │
│    │        │⑨103 年1 月24│陳長生│←    │游志豪│A :在○○○○○這裡。            │            │
│    │        │日下午3 時13分│0000- │      │00-000│B :○○○○○。                  │            │
│    │        │24秒          │000000│      │-000  │A :你差不多35分鐘到這,才不用等啦│            │
│    │        │              │(A) │      │(B) │    。                            │            │
│    │        │              │      │      │      │B :好。                          │            │
│    │        ├───────┼───┼───┼───┼─────────────────┤            │
│    │        │⑩103 年1 月24│陳長生│→    │游志豪│A :喂。                          │            │
│    │        │日下午3 時40分│0000- │      │00-000│B :我到了。                      │            │
│    │        │31秒          │000000│      │-000  │A :他快到了,又還沒30分。        │            │
│    │        │              │(A) │      │(B) │B :現在40分了。                  │            │
│    │        │              │      │      │      │A :他有打電話來,快到了啦。      │            │
│    │        │              │      │      │      │B :啊你擂。                      │            │
│    │        │              │      │      │      │A :我不用幫他處理好喔。          │            │
│    │        │              │      │      │      │B :喔。                          │            │
│    │        │              │      │      │      │A :嘸人那個整個的,我不用‧‧‧  │            │
│    │        │              │      │      │      │B :我在那裡等啦。                │            │
│    │        │              │      │      │      │A :你去涼的那裡等啦。            │            │
│    │        │              │      │      │      │B :好。                          │            │
│    │        ├───────┼───┼───┼───┼─────────────────┤            │
│    │        │⑪103 年1 月24│陳長生│→    │游志豪│B :喂。                          │            │
│    │        │日下午3 時55分│0000- │      │0000- │A :你在那。                      │            │
│    │        │9 秒          │000000│      │000000│B :裡面啊。                      │            │
│    │        │              │(A) │      │(B) │A :那一個車裡。                  │            │
│    │        │              │      │      │      │B :你剛剛講的那間○○○,我走出來│            │
│    │        │              │      │      │      │    了。                          │            │
│    │        │              │      │      │      │A :我在前面白色的車子。          │            │
│    │        │              │      │      │      │B :白色那台喔。                  │            │
├──┼────┼───────┼───┼───┼───┼─────────────────┼──────┤
│ ⒓ │起訴書附│①103 年4 月 7│游志豪│←    │鍾秋菊│A :喂。                          │警三卷第44頁│
│    │表編號⒓│日下午1 時42分│0000- │      │0000- │B :你還在睡ㄛ。                  │反面-第     │
│    │        │2 秒          │000000│      │000000│A :起來了。                      │            │
│    │        │              │(A) │      │(B) │B :我那個,你什麼時候要幫我那個。│            │
│    │        │              │      │      │      │A :我去找他。                    │            │
│    │        │              │      │      │      │B :沒啦,什時候要幫我買東西給我。│            │
│    │        │              │      │      │      │A :喔,那                        │            │
│    │        │              │      │      │      │B :還是我去載你。                │            │
│    │        │              │      │      │      │A :好阿。                        │            │
│    │        │              │      │      │      │B :你再睡一會,我12點在過去。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這樣好嗎。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②103 年4 月7 │游志豪│←    │鍾秋菊│A :喂。                          │            │
│    │        │日上午11時43分│0000- │      │0000- │B :你起來了嗎,我載你去吃飯。    │            │
│    │        │29秒          │000000│      │000000│A :好ㄚ。                        │            │
│    │        │              │(A) │      │(B) │B :哈,哈,我待會馬上到了。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③103 年4 月7 │游志豪│←    │鍾秋菊│A :喂。                          │            │
│    │        │日上午11時51分│0000- │      │0000- │B :我在你外面了。                │            │
│    │        │20秒          │000000│      │000000│A :ㄛ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④103 年4 月7 │游志豪│←    │鍾秋菊│B :你要多久會回來。              │            │
│    │        │日下午1 時11分│0000- │      │0000- │A :我被載出去。                  │            │
│    │        │14秒          │000000│      │000000│B :多久。                        │            │
│    │        │              │(A) │      │(B) │A :差不多‧‧‧                  │            │
│    │        │              │      │      │      │B :多久會回來。                  │            │
│    │        │              │      │      │      │A :儘量趕回來。                  │            │
│    │        │              │      │      │      │B :多久。                        │            │
│    │        │              │      │      │      │A :他在我旁邊。                  │            │
│    │        │              │      │      │      │B :我知道,我說差不多要多久。    │            │
│    │        │              │      │      │      │A :你在那裡等,我馬上到。        │            │
│    │        │              │      │      │      │B :我在你大仔他們外面這裡呢。吃米│            │
│    │        │              │      │      │      │    粉。                          │            │
│    │        │              │      │      │      │A :嗯。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⑤103 年4 月7 │游志豪│←    │鍾秋菊│A :喂,阿嫂。                    │            │
│    │        │日下午2 時38分│0000- │      │0000- │B :嗯,你過去再買一份啦。        │            │
│    │        │59秒          │000000│      │000000│A :好啦。                        │            │
│    │        │              │(A) │      │(B) │B :我早上去載你那啦。            │            │
│    │        │              │      │      │      │A :買二份給你不夠ㄛ。            │            │
│    │        │              │      │      │      │B :沒啦,人家寄的要。            │            │
│    │        │              │      │      │      │A :人家要,叫他自己去拿就好。    │            │
│    │        │              │      │      │      │B :他們不知道地方,不是我們那邊的│            │
│    │        │              │      │      │      │    。                            │            │
│    │        │              │      │      │      │A :我沒順路。                    │            │
│    │        │              │      │      │      │B :好啦,不順路沒關係,有過去在拿│            │
│    │        │              │      │      │      │    就好。                        │            │
│    │        │              │      │      │      │A :好啦。                        │            │
├──┼────┼───────┼───┼───┼───┼─────────────────┼──────┤
│ ⒔ │起訴書附│①103 年4 月10│游志豪│←    │鍾秋菊│B :喂。                          │警三卷第46頁│
│    │表編號⒔│日下午2 時10分│0000- │      │0000- │A :喂。                          │反面-第47頁 │
│    │        │2 秒          │000000│      │000000│B :嗯,我在等你呢。              │            │
│    │        │              │(A) │      │(B) │A :我手機不能打,因為我要下午呢。│            │
│    │        │              │      │      │      │B :你差不多3點半之前就有了吧。   │            │
│    │        │              │      │      │      │A :嗯。                          │            │
│    │        │              │      │      │      │B :我要下去ㄛ。                  │            │
│    │        │              │      │      │      │A :好啦。                        │            │
│    │        │              │      │      │      │B :3 點半之前打給我ㄛ。          │            │
│    │        │              │      │      │      │A :好,我打公共電話給你。        │            │
│    │        ├───────┼───┼───┼───┼─────────────────┤            │
│    │        │②103 年4 月10│游志豪│←    │鍾秋菊│A :ㄏ。                          │            │
│    │        │日下午4 時26分│0000- │      │0000- │B :你呢。                        │            │
│    │        │38秒          │000000│      │000000│A :我有打電話跟他說了。          │            │
│    │        │              │(A) │      │(B) │B :我是說,我要下去,再等你,你又│            │
│    │        │              │      │      │      │    跟我拖。                      │            │
│    │        │              │      │      │      │A :我有跟他說快一點ㄚ。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不是我要拖。                  │            │
│    │        │              │      │      │      │B :嗯,我現在在他大仔這,我待會要│            │
│    │        │              │      │      │      │    下去,到時我很難交代。        │            │
│    │        │              │      │      │      │A :嗯。                          │            │
│    │        │              │      │      │      │B :我現在打給你,自剛才說3 點半,│            │
│    │        │              │      │      │      │    打到現在人客在那,我沒先跟你說│            │
│    │        │              │      │      │      │    ,等一下我們出門就很費事。    │            │
│    │        │              │      │      │      │A :我也有打ㄚ。                  │            │
│    │        │              │      │      │      │B :還要多久啦。                  │            │
│    │        │              │      │      │      │A :因為我有打,他在台南,我有叫他│            │
│    │        │              │      │      │      │    趕快回來。                    │            │
│    │        │              │      │      │      │B :嗯,你跟他問確定時間啦,我待會│            │
│    │        │              │      │      │      │    要出門才那個。                │            │
│    │        │              │      │      │      │A :好啦,我待會打在跟你說。      │            │
│    │        │              │      │      │      │B :跟我說一下,時間確定一下。    │            │
│    │        │              │      │      │      │A :好,好啦。                    │            │
│    │        ├───────┼───┼───┼───┼─────────────────┤            │
│    │        │③103 年4 月10│游志豪│←    │鍾秋菊│B :我在等你,要出門              │            │
│    │        │日下午6 時19分│0000- │(簡訊│0000- │                                  │            │
│    │        │46秒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3 年4 月10│游志豪│←    │鍾秋菊│B :10分到你家                    │            │
│    │        │日下午8 時16分│0000- │(簡訊│0000- │                                  │            │
│    │        │15秒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⑤103 年4 月10│游志豪│←    │鍾秋菊│B :我你在家門口                  │            │
│    │        │日下午8 時39分│0000- │(簡訊│0000- │                                  │            │
│    │        │3秒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⑥103 年4 月10│游志豪│←    │鍾秋菊│B :我在你家外面                  │            │
│    │        │日下午8 時41分│0000- │(簡訊│0000- │                                  │            │
│    │        │3秒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