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俊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20 、1935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俊鳴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俊鳴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5月、5 月、5 月、5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84 號、99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㈢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940號、99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2 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前揭所示各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1 年1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黑色三星牌折疊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MOBIA 牌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於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購毒者蔡政學(共5 次)及黃琮堯(共4 次),並向蔡政學、黃琮堯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價格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
二、嗣經警據報,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周俊鳴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於104 年10月7 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俊鳴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周俊鳴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MOB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三星牌折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空夾鍊袋1 包、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792 公克、 0.26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81 公克、0.259 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俊鳴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 、231 頁),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05年 8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161 頁),是本案之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4-1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故被告周俊鳴及證人蔡政學、黃琮堯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其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蔡政學、黃琮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935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1-6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12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9、56-57 頁;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政學(見偵二卷第14-16 頁;偵一卷第19 -21頁)、黃琮堯(見偵二卷第36-39 頁;偵一卷第29頁- 第30頁反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購毒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原審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596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4 年8 月16日至104 年9 月14日】、104 年聲監續字第894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4 年9 月14日至104 年10月13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5-188 頁)、附表所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購毒者蔡政學、黃琮堯所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之頁次詳如附表所示)為補強證據。此外,復有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842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4055926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7-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3 頁)等在卷及扣案MOB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三星牌折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792 公克、0.269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81 公克、0.25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蔡政學、黃琮堯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業據被告與證人蔡政學、黃琮堯陳明在卷,且渠等間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上開買家毒品,況被告亦供承:「(販賣毒品獲利如何?)我不會算,多少有賺,沒有做白工。」(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有買低賣高賺取差價利潤,而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㈢起訴書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地點有錯誤而需更正部分:
⒈附表編號⒎部分之交易時間、地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為「104 年9 月6 日下午8 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遊樂場對面7-11超商」(見起訴書第9 頁,原審判決第9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琮堯於104 年9 月6 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7-11超商,向我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我親自將毒品交給他,104 年9 月6 日20時39分15秒之通聯,係我與綽號「三阿」的通話,內容是黃琮堯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毒品,而向「三阿」調取,後來104 年9 月6 日20時45分許,綽號「禿頭」將毒品帶至臺南市○區○○路○段的7-11前,由我販賣給黃琮堯,黃琮堯說交易地點在○○路○○○對面的超商,是他記錯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3、64頁);於偵訊時供稱:104 年9 月6 日與黃琮堯之交易,本來約在○○路的7-11,後來改約○○路附近的7-11,因為當時我忘記帶甲基安非他命,先向綽號「禿頭」的郁傑借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跑錯地方跑到○○路,所以黃琮堯直接載我去○○路,我向「禿頭」拿毒品後就拿給黃琮堯,這次賣1,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且觀諸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20時7 分7 秒、20時28分52秒、20時39分15秒分別與黃琮堯、毒品上手之通訊監譯文內容(如附表編⒎所示,見偵二卷第74頁),確實與被告上揭所述其先與黃琮堯約在○○路○○○對面之7-11超商交易,然被告忘記帶甲基安非他命,臨時打電話給毒品上手調毒品,並由綽號「禿頭」拿毒品去給被告,因「禿頭」跑錯地點,跑到○○路○段上的7-11超商,所以被告遂於黃琮堯一同前往○○路上的7-11超商向綽號「禿頭」之人拿取毒品等情相符,故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附表編號⒎部分之交易時間、地點,應更正為「104 年9 月6 日20時45分」、「臺南市○區○○路○段上之7-11超商前」。
⒉附表編號⒐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1分許」,另原審判決記載該次交易時間為「 104年10月7 日上午2 時31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黃琮堯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10月7 日上午2 時31分44秒」,而被告及證人黃琮堯均陳稱其 2人於10月7 日凌晨2 點半左右,相約在歐洲世界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第30頁),足見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0月7 日上午2 時31分44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確有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關於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及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林仔」、施瀚忠及蘇福彬云云。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周俊鳴、施瀚忠與蘇福彬係本署於偵查過程中同步掌握渠等犯罪事證,於104 年10月7 日指揮警方同步搜索查獲,另「阿林仔」部分,因周俊鳴提供之門號經上線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上開門號已無使用,故未能進一步追查等語;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稱:本大隊於104 年10月7 日同步搜索查緝周俊鳴、施瀚忠、蘇福彬等及其他同案共犯,相關犯嫌均於通訊監察期間即掌握犯行,主動查獲,另周俊鳴於104 年12月9 日主動檢舉,有向綽號「阿林」之男子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製作檢舉筆錄,於104 年12月30日上線監察,惟105 年2 月18日該線電話已無使用,尚無因周俊鳴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6日南檢文宙104 偵19352 字第15316 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5013406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 38頁),是被告固供述曾向施瀚忠、蘇福彬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瀚忠、蘇福彬早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與本案被告同步被查獲,可見施瀚忠、蘇福彬被查獲並非因為被告供述所致,則被告於供述中指認施瀚忠、蘇福彬,仍未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程度,自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又改稱:104 年8 、9 月間還向另一藥頭,綽號「小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供稱向「小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與綽號「小宇」之通訊紀錄,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之可信度已有可疑,被告對此雖又辯稱,與「小宇」聯絡時,均使用微信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縱使被告曾向「小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對於本案何次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小宇」,並無法明確指出,是就被告有無因毒品來源「小宇」,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其規定之適用,顯無調查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容有違誤;⑵原判決編號⒊⒋⒎⒏「雙方聯繫方式欄」、「宣告刑欄」所記載被告所使用與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不符,另原判決附表編號⒐「雙方聯繫方式欄」、「宣告刑欄」記載「周俊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原判決附表卻未記載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採證不符之處;⑶原判決附表編號⒎⒐所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卷附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時間不符,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上手,原審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⑵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書第5 頁),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尚難認有何違法,被告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編號⒊⒋⒎⒏「雙方聯繫方式欄」、「宣告刑欄」記載被告所持用與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另原判決附表編號⒐「雙方聯繫方式欄」、「宣告刑欄」記載「周俊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原判決附表卻未記載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原判決有採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則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並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磁磚填縫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60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⒐「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 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至第5 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至第2 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第2221號、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晶體 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0.781 公克、0.259 公克及包裝袋2 個),確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7頁),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9 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⒐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留有毒品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款規定,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MOB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三星牌折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係被告供附表各次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及證人蔡政學、黃琮堯陳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亦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復無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預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本院卷第159 頁),復無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無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㈢至扣案之聯絡簿1 本、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依卷證無從逕予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雙方聯繫方式(交易方法)│販賣所得│宣 告 刑 │ │號│ │ │ │ │(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 │ ├─┼───┼─────┼─────┼────────────┼────┼────────────────┤ │⒈│蔡政學│104 年8 月│臺南市○區│蔡政學於104 年8 月17日16│500元 │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7日21時10│○○陸橋下│時32分19秒、20時47分22秒│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分許 │7-11超商前│、21時5分41秒,以0000000│ │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折疊行動電話(含│ │ │ │ │ │000 號行動電話,與周俊鳴│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電子磅秤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均│ │ │ │ │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周俊鳴隨│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額。 │ │ │ │ │ │數量不詳)予蔡政學,並向│ │ │ │ │ │ │ │蔡政學收取500 元之價款,│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⒉│蔡政學│104 年8 月│臺南市○○│蔡政學於104 年8 月20日20│1,000 元│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0日21時10│區○○路00│時34分8 秒、20時50分31秒│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分許 │0 巷口 │、20時51分43秒,以000000│ │扣案之MOB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俊鳴│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電子│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磅秤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周俊鳴隨│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數量不詳)予蔡政學,並向│ │ │ │ │ │ │ │蔡政學收取1,000 元之價款│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⒊│蔡政學│104 年9 月│臺南市○○│蔡政學於104 年9 月4 日18│2,000 元│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4 日19時許│區○○路00│時33分6秒、18時50分0秒,│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0 巷0 弄00│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折疊行動電話(含│ │ │ │ │號周俊鳴住│與周俊鳴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處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MO B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 │ │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 │ │ │ │ │他命事宜後,周俊鳴隨即於│ │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不詳)予蔡政學,並向蔡政│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學收取2,000 元之價款,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⒋│蔡政學│104 年9 月│臺南市○區│蔡政學於104 年9 月10日18│1,000 元│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0日19時40│○○路○段│時51分5 秒、19時1 分31秒│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分許 │之7-11超商│、19時18分25秒、19時29分│ │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折疊行動電話(含│ │ │ │ │ │1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 │電話,與周俊鳴持用之0000│ │、MO B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 │ │ │ │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周俊鳴│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隨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數量不詳)予蔡政學,並│ │ │ │ │ │ │ │向蔡政學收取1,000 元之價│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 ├─┼───┼─────┼─────┼────────────┼────┼────────────────┤ │⒌│蔡政學│104 年9 月│臺南市○區│蔡政學於104 年9 月24日23│2,000元 │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4日23時13│○○陸橋旁│時8 分46秒,以0000000000│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分許 │之7-11超商│號行動電話,與周俊鳴持用│ │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折疊行動電話(含│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電子磅秤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均│ │ │ │ │ │他命事宜後,周俊鳴隨即於│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不詳)予蔡政學,並向蔡政│ │額。 │ │ │ │ │ │學收取2,000 元之價款,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⒍│黃琮堯│104 年8 月│臺南市○○│黃琮堯於104 年8 月30日20│1,000 元│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30日21時許│區○○○路│時44分30秒、20時54分10秒│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汽車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之MOB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 │ │ │館對面之7-│,與周俊鳴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電子│ │ │ │ │11超商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 │磅秤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周俊鳴隨即於左列時間,│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黃│ │ │ │ │ │ │ │琮堯,並向黃琮堯收取1,00│ │ │ │ │ │ │ │0 元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 │ ├─┼───┼─────┼─────┼────────────┼────┼────────────────┤ │⒎│黃琮堯│104 年9 月│臺南市○區│黃琮堯於104 年9 月6 日20│1,000 元│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6 日20時45│○○路○段│時7 分7 秒,以0000000000│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分許(起訴│上之7-11超│號行動電話,與周俊鳴持用│ │扣案之MOB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 │ │書及原審判│商(起訴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黑色│ │ │ │決誤繕為9 │及原審判決│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三星牌折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 │ │月6 日20時│誤繕為○○│他命事宜後,因周俊鳴身上│ │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15分許) │路○○○遊│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乃以│ │、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樂場對面之│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7-11超商)│電話向毒品上手即綽號「三│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阿」之人周取甲基安非他命│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後,周俊鳴隨後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 │ │ │ │ │ │ │黃琮堯,並向黃琮堯收取1,│ │ │ │ │ │ │ │000 元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⒏│黃琮堯│104 年9 月│臺南市○區│黃琮堯於104 年9 月10日21│1,000 元│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0日21時30│○○路○○│時15分6 秒,以0000000000│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分許 │○遊樂場對│號行動電話,與周俊鳴持用│ │扣案之MOB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 │ │ │面之7-11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電子│ │ │ │ │商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磅秤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他命事宜後,周俊鳴隨即於│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予黃琮堯,並向黃琮│ │ │ │ │ │ │ │堯收取1,000 元之價款,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⒐│黃琮堯│104 年10月│臺南市○○│黃琮堯於104 年10月7 日1 │1,000 元│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7 日凌晨2 │區○○路○│時49分8 秒、2 時31分44秒│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時31分44秒│○社區旁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通聯後之某│全家便利商│,與周俊鳴持用之00000000│ │(驗後淨重為零點柒捌壹公克、零點│ │ │ │時(起訴書│店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 │貳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 │ │誤繕為下午│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銷燬之;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折疊行動│ │ │ │2 時31分許│ │,周俊鳴隨即於左列時間,│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應予更正│ │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個、空夾鏈袋│ │ │ │) │ │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黃│ │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琮堯,並向黃琮堯收取1,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0 元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A) │向 │(B) │ │ │ ├──┼────┼───────┼───┼───┼───┼─────────────────┼──────┤ │ ⒈ │附表編│①104年8月17日│周俊鳴│→ │蔡政學│B :喂。 │偵一卷第24頁│ │ │號⒈ │ 16時32分19秒│0000- │ │0000- │A :你怎樣? │ │ │ │ │ │000000│ │000000│B :我可不可以差500。 │ │ │ │ │ │(A) │ │(B) │A :晚一點好嗎? │ │ │ │ │ │ │ │ │B :怎樣? │ │ │ │ │ │ │ │ │A :晚一點? │ │ │ │ │ │ │ │ │B :喔,好啊。 │ │ │ │ ├───────┼───┼───┼───┼─────────────────┤ │ │ │ │②104年8月17日│周俊鳴│← │蔡政學│A :你要過來拿還是怎樣? │ │ │ │ │ 20時47分22秒│0000- │ │0000- │B :你在你家嗎? │ │ │ │ │ │000000│ │000000│A :嗯。 │ │ │ │ │ │(A) │ │(B) │B :喔,好啊,好。 │ │ │ │ ├───────┼───┼───┼───┼─────────────────┤ │ │ │ │③104年8月17日│周俊鳴│← │蔡政學│A :哪裡? │ │ │ │ │ 21時05分41秒│0000- │ │0000- │B :啊。 │ │ │ │ │ │000000│ │000000│A :過來7-11就好。 │ │ │ │ │ │(A) │ │(B) │B :什麼啊?你在7-11喔。 │ │ │ │ │ │ │ │ │A :7-11,我要到7-11了啊 │ │ │ │ │ │ │ │ │B :喔,好好 │ │ ├──┼────┼───────┼───┼───┼───┼─────────────────┼──────┤ │ ⒉ │附表編│①104年8月20日│周俊鳴│→ │蔡政學│A :喂,你有打給我喔? │偵一卷第25頁│ │ │號⒉ │ 20時34分08秒│0000- │ │0000- │B :對啊,你在哪裡? │ │ │ │ │ │000000│ │000000│A :我家啊。 │ │ │ │ │ │(A) │ │(B) │B :啊。 │ │ │ │ │ │ │ │ │A :我家啦。 │ │ │ │ │ │ │ │ │B :我過去找你喔。 │ │ │ │ │ │ │ │ │A :喔。 │ │ │ │ │ │ │ │ │B :喔,好。 │ │ │ │ ├───────┼───┼───┼───┼─────────────────┤ │ │ │ │②104年8月20日│周俊鳴│← │蔡政學│A :我要下去,我下去 │ │ │ │ │ 20時50分31秒│0000- │ │0000- │B :我要到了,你是要出來7-11,還是│ │ │ │ │ │000000│ │000000│ 怎樣?啊!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4年8月20日│周俊鳴│← │蔡政學│A :喂,怎樣? │ │ │ │ │ 20時51分43秒│0000- │ │0000- │B :要在7-11還是怎樣? │ │ │ │ │ │000000│ │000000│A :來我家就好 │ │ │ │ │ │(A) │ │(B) │B :啊,你媽呢? │ │ │ │ │ │ │ │ │A :他在睡了 │ │ │ │ │ │ │ │ │B :喔,我要到了 │ │ │ │ │ │ │ │ │A :好啦 │ │ ├──┼────┼───────┼───┼───┼───┼─────────────────┼──────┤ │ ⒊ │附表編│①104年9月04日│周俊鳴│← │蔡政學│B :我要向你拿,啊,一下午都找不到│偵一卷第26頁│ │ │號⒊ │ 18時33分06秒│0000- │ │0000- │ 人,我現在在三阿這 │ │ │ │ │ │000000│ │000000│A :他知不知道 │ │ │ │ │ │(A) │ │(B) │B :他是還沒回來 │ │ │ │ │ │ │ │ │A :是喔 │ │ │ │ │ │ │ │ │B :這樣怎麼辦,都你害的 │ │ │ │ │ │ │ │ │A :沒關係,你過來 │ │ │ │ │ │ │ │ │B :好啊,我過去找你喔 │ │ │ │ │ │ │ │ │A :對,他還沒回去嘛 │ │ │ │ │ │ │ │ │B :對啊,還沒,我過去找你喔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②104年9月04日│周俊鳴│→ │蔡政學│A :你還要多久啊? │ │ │ │ │ 18時50分00秒│0000- │ │0000- │B :我,你三阿嗎? │ │ │ │ │ │000000│ │000000│A :小胖啦 │ │ │ │ │ │(A) │ │(B) │B :小胖,啊你在哪? │ │ │ │ │ │ │ │ │A :我家啊 │ │ │ │ │ │ │ │ │B :我現在在7-11這,快到了 │ │ │ │ │ │ │ │ │A :啊,你要用怎樣,你先講,我先用│ │ │ │ │ │ │ │ │B :2啊,我還1啊 │ │ │ │ │ │ │ │ │A :好啦,我聽懂,我聽懂 │ │ │ │ │ │ │ │ │B :啊 │ │ │ │ │ │ │ │ │A :你過來我樓下 │ │ ├──┼────┼───────┼───┼───┼───┼─────────────────┼──────┤ │ ⒋ │附表編│①104年9月10日│周俊鳴│← │蔡政學│B:‧‧‧你在哪? │偵一卷第27頁│ │ │號⒋ │ 18時51分05秒│0000- │ │0000- │A:我剛要回去,要怎樣 │ │ │ │ │ │000000│ │000000│B:啊,要,我要等很久嗎? │ │ │ │ │ │(A) │ │(B) │A:不用,不用很久 │ │ │ │ │ │ │ │ │B:還是我現在騎去你家,還是怎樣 │ │ │ │ │ │ │ │ │A:我等一下要先過去三阿那,你看你 │ │ │ │ │ │ │ │ │ 要用怎樣,先跟我講,我在我朋友 │ │ │ │ │ │ │ │ │ 這邊用一用再過去 │ │ │ │ │ │ │ │ │B:1啊 │ │ │ │ │ │ │ │ │A:你聽懂沒有 │ │ │ │ │ │ │ │ │B:我有聽懂啊,我聽懂啊 │ │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 │ │B:1張 │ │ │ │ │ │ │ │ │A:喔 │ │ │ │ │ │ │ │ │B:你等一下要打給我嗎? │ │ │ │ ├───────┼───┼───┼───┼─────────────────┤ │ │ │ │②104 年9 月10│周俊鳴│→ │蔡政學│A :你在哪? │ │ │ │ │日19時01分31秒│0000- │ │0000- │B :我在我家啊! │ │ │ │ │ │000000│ │000000│A :你在你家喔。 │ │ │ │ │ │(A) │ │(B) │B :對啊,要在哪裡等? │ │ │ │ │ │ │ │ │A :我現在還要先拿東西過去給三阿,│ │ │ │ │ │ │ │ │ 你看你要不要來近一點的,我從仁│ │ │ │ │ │ │ │ │ 德這邊回去! │ │ │ │ │ │ │ │ │B :那我過去那的7-11喔? │ │ │ │ │ │ │ │ │A :喔,你要過來7-11是嗎! │ │ │ │ │ │ │ │ │B :對,我過去7-11! │ │ │ │ │ │ │ │ │A :喔,好,你過來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 │ │ │ │③104 年9 月10│周俊鳴│← │蔡政學│B :我到了 │ │ │ │ │日19時18分25秒│0000- │ │0000- │A :喔,你等我一下!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4年9月10日│周俊鳴│→ │蔡政學│A :你在哪? │ │ │ │ │ 19時29分15秒│0000- │ │0000- │B :我在這間7-11啊。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 │(A) │ │(B) │B :你是在大象庭嗎? │ │ │ │ │ │ │ │ │A :對啊,對啊,我在這附近! │ │ │ │ │ │ │ │ │B :我也是在這間7-11啊。 │ │ │ │ │ │ │ │ │A :我騎回去,你騎到7-11大門口等我│ │ │ │ │ │ │ │ │ ! │ │ │ │ │ │ │ │ │B :我在7-11大門口啊。 │ │ ├──┼────┼───────┼───┼───┼───┼─────────────────┼──────┤ │ ⒌ │附表編│①104年9月24日│周俊鳴│← │蔡政學│B :你在哪? │偵一卷第28頁│ │ │號⒌ │ 23時08分46秒│0000- │ │0000- │A :我在外面ㄟ,你要‧‧‧ │ │ │ │ │ │000000│ │000000│B :我要找你啊。 │ │ │ │ │ │(A) │ │(B) │A :好啊。 │ │ │ │ │ │ │ │ │B :你在哪? │ │ │ │ │ │ │ │ │A :你過,你過○○路,上賓的7-11 │ │ │ │ │ │ │ │ │B :上次那間。 │ │ │ │ │ │ │ │ │A :沒啦,不是。 │ │ │ │ │ │ │ │ │B :喔,上賓對面。 │ │ │ │ │ │ │ │ │A :啊拿袋子那間啦? │ │ │ │ │ │ │ │ │B :啊。 │ │ │ │ │ │ │ │ │A :我們上次拿袋子那間好了! │ │ │ │ │ │ │ │ │B :喔,好啊。 │ │ │ │ │ │ │ │ │A :啊,你要用怎樣。 │ │ │ │ │ │ │ │ │B :啊! │ │ │ │ │ │ │ │ │A :過來再講,過來再講! │ │ ├──┼────┼───────┼───┼───┼───┼─────────────────┼──────┤ │ ⒍ │附表編│①104年8月30日│周俊鳴│← │黃琮堯│B :你在幹嘛?宏義。 │偵一卷第34頁│ │ │號⒍ │ 20時44分30秒│0000- │ │0000- │A :你誰啊,喔,我在朋友這。 │ │ │ │ │ │000000│ │000000│B :啊,你那邊找的到嗎 │ │ │ │ │ │(A) │ │(B) │A :有啊。 │ │ │ │ │ │ │ │ │‧‧‧ │ │ │ │ │ │ │ │ │B :過去哪裡? │ │ │ │ │ │ │ │ │A :過那個,那個‧‧‧?行那間7-11│ │ │ │ │ │ │ │ │ 。 │ │ │ │ │ │ │ │ │B :?行哪間7-11,那麼多間7-11。 │ │ │ │ │ │ │ │ │A :對面不是有一間汽車旅館。 │ │ │ │ │ │ │ │ │B :喔,我知道,那邊是不是有85℃。│ │ │ │ │ │ │ │ │A :對‧‧‧對。 │ │ │ │ │ │ │ │ │B :那要在7-11嗎? │ │ │ │ │ │ │ │ │A :看你。 │ │ │ │ │ │ │ │ │B :你差不多多久到。 │ │ │ │ │ │ │ │ │A :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5分鐘。 │ │ │ │ │ │ │ │ │B :我不要打很大。 │ │ │ │ │ │ │ │ │A :不然你要打多大。 │ │ │ │ │ │ │ │ │B :最普通的就好。 │ │ │ │ │ │ │ │ │A :我怎樣知道。 │ │ │ │ │ │ │ │ │B :最基本的百1。 │ │ │ │ │ │ │ │ │A :喔,好啦。 │ │ │ │ │ │ │ │ │B :百1 ,嘿啦,我是喝酒想要打麻將│ │ │ │ │ │ │ │ │ 而已,我不是,你在小北去到那邊│ │ │ │ │ │ │ │ │ 5分鐘,你騙我。 │ │ │ │ │ │ │ │ │A :喔,好啦,嗯,騎往六甲頂就到了│ │ │ │ │ │ │ │ │B :六甲頂,你騎摩托車。 │ │ │ │ │ │ │ │ │A :你差不多10分鐘再出門,對啊 │ │ │ │ │ │ │ │ │B :不要再拖了,現在就出門,到那邊│ │ │ │ │ │ │ │ │ 再聊天。 │ │ │ │ │ │ │ │ │A :好啦。 │ │ │ │ │ │ │ │ │B :你騎什麼。 │ │ │ │ │ │ │ │ │A :紅色摩托車。 │ │ │ │ │ │ │ │ │B :我先到的話我開黑色休旅車,不要│ │ │ │ │ │ │ │ │ 拖了,現在就出門,不然越晚越‧│ │ │ │ │ │ │ │ │ ‧‧ │ │ │ │ │ │ │ │ │A :喔,好啦。 │ │ │ │ ├───────┼───┼───┼───┼─────────────────┤ │ │ │ │②104年8月30日│周俊鳴│← │黃琮堯│B :到了啦。 │ │ │ │ │ 20時54分10秒│0000- │ │0000- │A :你馬上到了。 │ │ │ │ │ │000000│ │000000│B :對啊。 │ │ │ │ │ │(A) │ │(B) │‧‧‧ │ │ │ │ │ │ │ │ │A :不然你在那裡就好,我馬上就到了│ │ │ │ │ │ │ │ │ 。 │ │ │ │ │ │ │ │ │B :好啦。 │ │ ├──┼────┼───────┼───┼───┼───┼─────────────────┼──────┤ │ ⒎ │附表編│①104年9月06日│周俊鳴│← │黃琮堯│B :這樣再前面一點左手邊,什麼皇家│偵二卷第74頁│ │ │號⒎ │ 20時07分07秒│0000- │ │0000- │ 旁邊那間的7-11好了! │ │ │ │ │ │000000│ │000000│A :哪裡? │ │ │ │ │ │(A) │ │(B) │B :○○○斜對面的那間7-11! │ │ │ │ │ │ │ │ │A :喔,好! │ │ │ │ ├───────┼───┼───┼───┼─────────────────┤ │ │ │ │②104 年9 月6 │周俊鳴│→ │毒品上│B :嘿! │ │ │ │ │日20時28分52秒│0000- │ │手「三│A :你叫禿頭用一些袋子,0.8 的拿過│ │ │ │ │ │000000│ │阿」 │ 來那個7-11給我,哭爸,我忘記‧│ │ │ │ │ │(A) │ │0000- │ ‧‧ │ │ │ │ │ │ │ │000000│B :那一間7-11啊? │ │ │ │ │ │ │ │(B) │A :○○○這啊! │ │ │ │ │ │ │ │ │B :好。 │ │ │ │ │ │ │ │ │A :你爸人出來,結果東西沒拿! │ │ │ │ │ │ │ │ │B :好。 │ │ │ │ ├───────┼───┼───┼───┼─────────────────┤ │ │ │ │③104 年9 月6 │周俊鳴│→ │毒品上│B :嘿! │ │ │ │ │日20時39分15秒│0000- │ │手「三│A :他過來了嗎? │ │ │ │ │ │000000│ │阿」 │B :他拿去7-11給你了啊。 │ │ │ │ │ │(A) │ │0000- │A :對啊!7-11沒看到人啊。 │ │ │ │ │ │ │ │000000│B :你哪一間7-11啊。 │ │ │ │ │ │ │ │(B) │A :○○○啊。 │ │ │ │ │ │ │ │ │B :哭爸、他跑去旁邊。 │ │ │ │ │ │ │ │ │A :有喔! │ │ │ │ │ │ │ │ │B :不是啊、他跑去我們常買點數那家│ │ │ │ │ │ │ │ │ 。 │ │ │ │ │ │ │ │ │A :這樣要怎麼辦? │ │ │ │ │ │ │ │ │B :你騎過去啊。 │ │ │ │ │ │ │ │ │A :啊、我跟我朋友在這邊ㄟ │ │ │ │ │ │ │ │ │B :齁、你過去、教你朋友載你,不然│ │ │ │ │ │ │ │ │ 怎麼辦! │ │ │ │ │ │ │ │ │A :喔、好! │ │ ├──┼────┼───────┼───┼───┼───┼─────────────────┼──────┤ │ ⒏ │附表編│①104年9月10日│周俊鳴│← │黃琮堯│B :還是要改天? │偵一卷第36頁│ │ │號⒏ │ 21時15分06秒│0000- │ │0000- │A :不要,不要啦,我缺錢,不要改天│ │ │ │ │ │000000│ │000000│ ,拜託! │ │ │ │ │ │(A) │ │(B) │B :你是沒錢是嗎。 │ │ │ │ │ │ │ │ │A :對啊! │ │ │ │ │ │ │ │ │B :這樣你多拿一點啦。 │ │ │ │ │ │ │ │ │A :好啊! │ │ │ │ │ │ │ │ │B :對啊,我到時再看,看要在哪裡等│ │ │ │ │ │ │ │ │ 。 │ │ │ │ │ │ │ │ │A :你現在在哪! │ │ │ │ │ │ │ │ │B :我在○○路。 │ │ │ │ │ │ │ │ │A :○○路喔,不然一樣那裡好不好!│ │ │ │ │ │ │ │ │B :好啊,你多久。 │ │ │ │ │ │ │ │ │A :我差不多15分好不好。 │ │ │ │ │ │ │ │ │B :好。 │ │ ├──┼────┼───────┼───┼───┼───┼─────────────────┼──────┤ │ ⒐ │附表編│①104 年10月7 │周俊鳴│← │黃琮堯│A :喂。 │本院卷第210 │ │ │號⒐ │日01時49分08秒│0000- │ │0000- │B :恩。 │-211頁 │ │ │ │ │000000│ │000000│A :我在○○路。 │ │ │ │ │ │(A) │ │(B) │B :○○路、你有辦法來歐洲世界嗎?│ │ │ │ │ │ │ │ │A :○○○○在哪、喔喔喔,鹽行那裡│ │ │ │ │ │ │ │ │ 喔 │ │ │ │ │ │ │ │ │B :嘿 │ │ │ │ │ │ │ │ │A :ㄟ,啊,怎樣。 │ │ │ │ │ │ │ │ │B :歐洲世界那有一間全家 │ │ │ │ │ │ │ │ │A :嗯、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 │B :你知道喔? │ │ │ │ │ │ │ │ │A :恩。 │ │ │ │ │ │ │ │ │B :那邊你知道。 │ │ │ │ │ │ │ │ │A :恩、要等一下喔。 │ │ │ │ │ │ │ │ │B :要很久嗎? │ │ │ │ │ │ │ │ │A :差不多,半小時好不好? │ │ │ │ │ │ │ │ │B :我不知道會不會睡著、我有吞藥、│ │ │ │ │ │ │ │ │ 要睡但都睡不著 │ │ │ │ │ │ │ │ │A :(笑聲)我會一直向你打、一直向│ │ │ │ │ │ │ │ │ 你打 │ │ │ │ │ │ │ │ │B :好、你再打看看。 │ │ │ │ │ │ │ │ │A :好、你要用怎樣? │ │ │ │ │ │ │ │ │B :較少一點。 │ │ │ │ │ │ │ │ │A :蛤? │ │ │ │ │ │ │ │ │B :較少一點。 │ │ │ │ │ │ │ │ │A :喔,好好好。 │ │ │ │ ├───────┼───┼───┼───┼─────────────────┤ │ │ │ │②104年10月7日│周俊鳴│→ │黃琮堯│B :喂你到哪了? │ │ │ │ │02時31分44秒 │0000- │ │0000- │A :嘿,我怕你睡著,我差不多10分鐘│ │ │ │ │ │000000│ │000000│ 就到 │ │ │ │ │ │(A) │ │(B) │B :好。 │ │ │ │ │ │ │ │ │A :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