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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全斌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世煌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揮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宗賢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柏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鑫奇
- 選任辯護人
- 呂郁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壅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士銓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彭勲
- 即被告
- 選任新護人 吳復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皓介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暘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建豪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棨羿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峰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柏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5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如附表編號6 ⑴、⑵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壬○○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 ⑶、⑷),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丑○○、寅○○、丁○○、辛○○、乙○○、壬○○、丙○○、子○○、辰○○、卯○○、己○○、巳○○、戊○○、庚○○、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合組或參加跨境電信詐欺機房集團(各該成員之分工、參與期間及犯行認定,如附表、附錄Ⅰ所示),並邀集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癸○○(負責機房現場管理及電腦架設、維護、聯繫上游系統商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並兼任一、二線電話手)、廖雪兒、邱嘉呈、鄭聰惠、黃柏翰、江羽淇、高定宇、陳政男、鍾昇宏、黃春福、蘇耿弘、周世勇、葉智裕、張有廷(以上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吳尚哲、吳品勳(以上均原審經通緝中)與少年凃○智(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104 年度少護字第16號﹚)等充當電話手,加入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詐欺機房,分別於附錄Ⅰ所示交付詐欺款項當日或數天前某日,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得手或未得手。該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兼任電腦手之癸○○藉由電腦網際網路群發內容為「社保卡被冒用於二小時內將被停卡,若想瞭解可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之依語音指示回撥轉接至詐騙機房,由記憶詐騙教戰手則(稿)之第一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障局人員,佯稱:社保卡紀錄異常,將暫停使用及追究法律責任,若未申辦社保卡則建議報案,可透過內部警網系統轉接至公安局云云;若有民眾誤信,即將電話轉予第二線電話手假冒公安人員受理報案,詐稱:已涉嫌販毒洗錢,須配合專案檢察官秘密偵辦云云;更將電話轉予第三線電話手假扮檢察官,誆稱:須凍結名下資產、帳戶以利司法調查云云,使相關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以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身分成年人「甲男」,先後提領如附錄Ⅰ所示詐騙款項得手,交持用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之辛○○或嗣後接手之丁○○(交接詐欺款項日期、金額及參與之集團成員,如附錄Ⅰ所示),辛○○、丁○○旋將之上繳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丑○○或寅○○統籌收受,合計新臺幣(下同)772 萬1,600 元。嗣為警循線於103 年12月29日依法搜索集團據點查扣相關物品(品名、所有或持有人及扣押地點,詳如附錄Ⅱ所示﹙其中編號2 至6 、8 、10、11、20、25、28、39至58、63至148 、151 至164 、171 至186 所示,係集團所有供各該成員持用以犯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檢察官與被告丁○○、辛○○、乙○○、壬○○、丙○○、子○○、辰○○、己○○、巳○○、戊○○、庚○○、甲○○及辯護人等(除被告丑○○、寅○○、卯○○爭執之部分詳下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297-330 ,卷㈢頁16-44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丑○○爭執部分
㈠、丑○○暨其辯護人爭執丁○○警詢及偵訊供證之證據能力。查丁○○就丑○○被訴加重詐欺之相同待證事實,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具結後訊問取供(見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28 號㈠㈡㈢﹚㈢頁7-11﹙並詳下述﹚),復於原審審理時,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頁131-144 反),丑○○被訴犯行既有該等具結證言可供調查取捨,其警詢供述即無使用之必要性,且檢察官復未釋明有若何之傳聞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丁○○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丁○○之(103 年12月30日)偵訊具結供證,其證據能力析論如下:
⑴、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2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與被告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或證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上開法定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違反上開程序規定所得證言之證據能力如何?①或謂依「權利領域理論」觀點,上揭告知得拒證規定之設計,係為保護證人而非被告,自非被告所得主張,故應無視程序瑕疵逕認證言有證據能力。②或謂上開規定雖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被告所得主張,且既命具結作證供述,當即無違第158 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規定,然命證人具結作證所踐行之告知義務倘有瑕疵,終究與正當程序未盡相符,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對共同被告而言),應適用第158 條之4 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規範保護領域僅為考量因素之一。
⑵、關於訊問證人取供之證據能力疑義,本院以上述①之見解,毋寧較不契合全體法秩序整合自洽之原則,且蒐取證據之程序瑕疵,並不等同亦不必然導致證據使用禁止,基於訴訟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事實之釐清與確定之刑事訴訟目的,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難謂適當。何況,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洵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
⑶、姑不論該等拒證告知義務規範是否賦權予共同被告,有無「恐因『陳述』致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所定身分關係(下稱特定身分關係)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本視實際訊問之個別問題逐一而定,並非自始即得概括拒絕證言,此不同於如與被告具該特定身分「關係」之證人。茲檢察官初即依第185 條第1 項訊明丁○○與丑○○並無上述特定身分關係,遂僅為作證亦有不自證己罪權利之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未及於「恐因陳述致與丁○○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不利」得拒證一節,嗣依第187 條第1 項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丁○○朗讀結文後具結證述。然而,丁○○作證陳述不利於己及丑○○之供證,至與丁○○有法定身分關係之人是否涉案不詳,按諸卷證並無此疑慮,查無丁○○恐因牽扯與其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而不實推諉於丑○○之情事,可見上開告知之不盡完備,未見對丁○○之作證取供結果有何不同,該等取供之外部情況尚非「顯不可信」,且丑○○之訴訟防禦得透過質詰程序實現,故檢察官雖漏未告知,但實無甚緊要,難謂丑○○之若何權益遭受損害。檢察官分離被告訊問程序,另採證人訊問程序取供,曉示偽證處罰命丁○○供前具結作證,顯然意在恪守法定程序避免丁○○混淆,兼顧其私益與發現真實之公益,固漏未為上開告知,然該等瑕疵僅止於前行告知內容部分疏忽之程序未備,殊非可擬情節較鉅之「未以證人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卻未命具結」取供,丁○○出於自由意志之證言,就丑○○加重詐欺罪行之證明,有外部之信用擔保,綜上斟酌人權保障及法益保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丁○○(103 年12月30日)偵訊具結所為丑○○(及寅○○)涉案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丑○○暨其辯護意旨否定丁○○該等具結供證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三、寅○○、卯○○爭執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加以法院介入審查適當性要件,賦予傳聞供述之證據能力。本乎程序明確性要求,苟當事人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示同意,且其適當性業經法院調查審認並予採納,即不許當事人撤回同意而再事爭執,俾維訴訟程序之安定與確實,縱令上訴至第二審或經撤銷發回更審皆不失效。
㈡、寅○○、卯○○前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所舉具適當性之證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頁140 ),復經原審審酌認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踐行調查程序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無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亦同,故寅○○、卯○○嗣雖另選任辯護人爭執辛○○、乙○○、癸○○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仍非法所容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除被告丁○○、辛○○、乙○○、壬○○、丙○○、子○○、己○○、巳○○、戊○○、庚○○、甲○○等人皆坦認罪行外,其餘被告或未認罪而全盤否認(丑○○、寅○○),或不否認客觀事實但各有爭執(﹙乙○○﹚、蕭彭勳、卯○○),相關抗辯如下:
㈠、丑○○、寅○○均矢口否認犯行,併其等辯護意旨略稱:丑○○、寅○○未曾收受辛○○或丁○○所交付之任何詐欺贓款,乙○○無法確定交付辛○○、丁○○之贓款金額,且渠三人就贓款授受及流轉之供述並不一致,皆不足為憑。又辛○○、丁○○嗣皆證述丑○○、寅○○與詐欺無關,未交付詐欺贓款給渠二人,辛○○更證述其虛編「阿吉」之人,而交給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委其討債;丁○○亦證稱是拿互助會或職棒簽賭的錢給丑○○或寅○○;丑○○也說明扣案記帳本是關於百家樂購之賭帳,檢察官援共犯有瑕疵之指證,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記帳本、點鈔機等證物,尚不足以證明丑○○、寅○○參與本件電信詐欺集團。
㈡、乙○○暨其辯護意旨略以:乙○○有同性質之詐欺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之為包括一罪,應諭知免訴。
㈢、蕭彭勳固不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進入機房,但僅承認應成立未遂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蕭彭勳於103 年12月24日進入機房後,先前幾天都在背稿,迨同月28日開始接電話或查獲當天(29日)開始正式要騙人,這才算著手犯罪,不應令負此前同月25日、26日詐騙得手(即附錄Ⅰ編號11、12)之既遂罪責。
㈣、卯○○雖肯認參與本案詐欺進入機房,然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卯○○進入機房時已是103 年12月28日深夜,29日即被警方查獲,並未著手實行詐騙,自不負詐欺未遂責任,充其量為不罰之預備犯,且此前之詐欺既遂犯行復已完成,依相續共同正犯理論,顯非卯○○所得利用,亦無令其共負責任餘地。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丁○○、辛○○、乙○○、壬○○、丙○○、子○○、己○○、巳○○、戊○○、庚○○、甲○○等人坦承犯行認罪不諱(見本院卷㈡頁293-294 、296 ,卷㈢頁15、184 ),互核相符,且與原審共犯被告癸○○、廖雪兒、邱嘉呈、鄭聰惠、黃柏翰、江羽淇、高定宇、陳政男、鍾昇宏、黃春福、蘇耿弘、周世勇、葉智裕、張有廷、吳尚哲、吳品勳(原名吳進榮)等人之供證及少年凃○智之證言一致(見警一卷頁1-7 、62-68 ,警二卷頁21-24 、33-42 、57-64、70-74 、80-85 ,偵一卷㈠頁6-17、24-29 、35-40 、49-61 、81-82 、87-97 、104-118 、129-140 、147-160 、173-186 、195-206 、213-224 、230-241 、256-257 、262-274 、284-297 、313-324 、340-354 、369-384 、372-384 、394-405 、421-422 ,卷㈡頁423-434 、450-461 、471-482 、498-503 、519-532 、548-553 、579-586 、603-615 、653-667 、684-685 ,卷㈢頁3-5 、7-10、262-263 、305 、317-318 、376-380 、423-427 ,偵二卷﹙104年度偵字第5317號﹚頁147-148 ),並有其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乙○○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辛○○、丁○○使用0000000000,「阿吉」即寅○○使用0000000000),相關跟監蒐證及照片(乙○○交付詐騙款項、辛○○駕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南投縣○○鎮○○路00○0 號機房外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平面圖暨照片、機房電腦儲存檔案列印(被害款項匯入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對象基本資料)、以及如附錄Ⅱ所示扣案物品可稽(見警一卷頁14-18 、20-23 、27-53 、56-57 、76-78 、84-88 、102-107 、109-113 、130-134 ,警二卷頁20、25-28 反、43-52 、76-79 、86-110,偵一卷㈠頁66-80、302-307 ,卷㈡頁435-438 、444 、486 、492 、507 、513 、536 、544 、562 、570-575 、595 、597 、686 、671 、683 、616-625 、627-629 、639-652 ,卷㈢頁292-293反,偵二卷頁133-143 、168-177 反,原審卷㈡頁164),上揭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
⑴、
①訊據辛○○證述:伊經常駕駛00-0000 號小客車到南投縣○○鎮,是「阿吉」(即寅○○﹙詳下述:㈢⑴⑵﹚)叫伊載人去○○,伊不知道「阿吉」的名字,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有載人從高雄上去交給一個開休旅車的人,到南投時會聯絡南投機房的人,伊想說他們要去那邊工作,那裡應該是機房;(何人指派你前往?取款後交付何人?)「阿吉」打電話給伊,說對方會跟伊聯絡,然後伊再去跟對方見面,伊把錢交給「阿吉」;(收款流程?)「阿吉」跟伊說水公司會派人跟伊聯絡,就等對方電話,然後相約地點取款,乙○○就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水公司「車手」;洪佩珊的00-0000 號車是伊作為收取贓款使用沒錯;(詐得財物如何分配?)全部交給「阿吉」;伊不知道「阿吉」的姓名,電話是後面903 的;伊有過一支專門聯絡用的手機,(0000000000?)是,交給丁○○,現在他身上(見警一卷頁2-7,警二卷頁22-23 ,偵一卷㈢頁3-4 反)。
②訊據丑○○亦供承:伊女友洪佩珊所有之00-0000 號車,伊借予辛○○使用(見警二卷頁5 ,偵一卷㈢頁15,原審卷㈡頁186 )。
⑵、
①訊據丁○○證述:當初辛○○說他要忙,要伊處理為詐欺集團拿錢、交錢,並交付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對方打電話進來約時間、地點及要收多少錢,收到錢後就直接把錢拿到高雄市○○區○○街000 號,那裡住的是丑○○跟寅○○;打電給伊的人叫伊先把收到的錢寄放在丑○○、寅○○那裡,叫伊把錢送到○○街000 號;進入後會用屋內的點鈔機點錢,點完錢後會將錢全數交給丑○○或寅○○,那間房子祇有三人住,第三人是丑○○女友(按指洪佩珊);伊跟乙○○拿到錢的時候,有時候會開去○○街那邊(見偵一卷㈢頁7 反-8反,聲羈卷頁22,原審卷㈡頁144 反,本院卷㈢頁280 )。
②丁○○上開所指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為警自其身上起獲查扣,有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可稽(見警一卷頁84-89 ),核符辛○○前述該工作手機在丁○○身上之供證(見警一卷頁6 )。又丁○○證言提及以○○街000號屋內點鈔機清點贓款一節,確經警在該址搜索查扣點鈔機1 台(如附錄Ⅱ編號28)。訊據丑○○則供承購買該點鈔機使用(見警二卷頁3 ,偵一卷㈢頁14、389 反,聲羈卷頁36,原審卷㈡頁185 反)。
⑶、辛○○未曾提及與丑○○、寅○○有何過節;丁○○則陳稱:與丑○○、寅○○感情不錯,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怨(見偵一卷㈢頁7 反,原審卷㈡頁142 反)。對照丑○○陳稱:從小認識丁○○,與丁○○、辛○○皆無糾紛(見警一卷頁123 ,偵一卷㈢頁15,聲羈卷頁36);寅○○陳稱:認識丁○○,從小玩在一起,與丁○○、辛○○沒有交惡過,無糾紛(見警一卷頁98,偵一卷㈢頁13、353 反),足見渠等交情尚佳,辛○○、丁○○初無攀陷丑○○、寅○○之動機。又乙○○亦證述詐騙贓款曾先後交給辛○○、丁○○(見原審卷㈡頁145 反、148 ),且乙○○之交款,以及辛○○多次駕駛00-0000 號小客車或其父名下之0000-00 號小客車至○○街000 號等情景,有警方跟監蒐證照片可考,辛○○亦肯認其事(見警一卷頁3 、50-54 、75-77 ),辛○○、丁○○、乙○○信有徵憑之供證吻合,足證辛○○、丁○○身為前、後任「車手」,一致指證收取詐欺贓款後送交住在○○街970 號之丑○○或寅○○,洵非虛妄。
㈢、
⑴、辛○○就指示其駕車載人至○○機房之「阿吉」身分,最早於103 年12月29日查獲當日之警詢供證:伊不知道「阿吉」的名字,電話是0000000000號(見警一卷頁2 );嗣於104年1 月19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來就直接給寅○○了,伊是怕被警察監聽,所以拿了支不明手機給寅○○,他曾持該電話打給伊過,他都打伊被警方查扣的手機(見警二卷頁22反,原審卷㈡頁115 反-116)。核諸寅○○同供承: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辛○○給的,都伊在使用,伊都撥打給辛○○而已,都是辛○○打來比較多,(提示通信紀錄顯示通話對象0000000000號﹙見偵一卷㈢頁292-293 ﹚),那支是辛○○的電話(見警二卷頁14-15 ,原審卷㈡頁186 )。辛○○、寅○○之上揭供述契合,可知辛○○所指之「阿吉」即寅○○。辛○○初次警詢不無心防地供稱不知「阿吉」姓名,卻敢於陳明「阿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故無非不明警方所掌握之事證使然,此窺辛○○供陳:警方後來又問筆錄時,伊才知0000000000號手機在寅○○房間被找到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㈡頁119 反)。
⑵、辛○○與寅○○為來往密切之舊識,未指明「阿吉」即寅○○,明顯意在隱匿寅○○涉案,「阿吉」固係辛○○隨口編造之綽號,但非無其人,從辛○○具體證述該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並相與聯絡頻繁,經查確有其事,有如上述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信紀錄可考(見偵一卷㈢頁292-293 )。且該0000000000號手機係在寅○○房間起獲,辛○○於否認有「阿吉」者之同時,亦不諱言其將該0000000000號手機交寅○○彼此聯絡(見警二卷頁22反),勾覈寅○○同供承此門號手機係寅○○所給用以互相聯絡,在在足證辛○○不利寅○○之指證,誠信不誣,堪予憑採。
⑶、辛○○雖翻供:詐騙贓款係面交或匯給癸○○,未曾拿去○○街970 號過,贓款與丑○○、寅○○沒關係云云(見警二卷頁22,聲羈卷頁14、16,原審卷㈡頁115 ),但不諱言其說不出時間、地點、金額,且無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㈡頁115 反、118 ),改易之詞空泛無憑,翻稱贓款交匯癸○○一節,亦為癸○○所否認(見偵一卷㈡頁654 ,本院卷㈢頁287 ),更顯其偽證之無稽,對比其初所為不利丑○○、寅○○實據灼然之前供,當以先前之供證可採。
⑷、丁○○嗣否認前述不利丑○○、寅○○證言之真實性,訊其轉折緣由,歷來或謂「應該是警察記錯了」(見聲羈卷頁24反),或謂「可能是我沒看清楚內容」(見警二卷頁36),或謂「我講錯了」、「我當時會錯意了」(見警二卷頁57反-58 ),或謂「警察會錯意」(見原審卷㈠頁130 ),或謂「是我會錯意」(見原審卷㈡頁133 反),游移反覆,心怯情虛,已難採信。丁○○改證以:伊是拿互助會或職棒簽賭的錢給丑○○、寅○○,並非詐騙贓款云云(見原審卷㈠頁130 ,卷㈡頁133 反-135反、141 反,本院卷㈢頁282-284),姑不論其空泛推稱互助會或職棒簽賭款項之情詞,未能詳陳具體內容,已難採信,對照丑○○迭次供陳:丁○○不曾拿過錢給伊,包括詐騙贓款,伊跟他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警一卷頁122 ,警二卷頁3 ,偵一卷㈢頁15,本院卷㈢頁500 ),彼此之供述明顯矛盾,印證丁○○為掩飾丑○○、寅○○犯行而翻供之連篇偽證不實。
㈣、
⑴、本案電信機房施詐得手之財物,經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乙○○、0000000000號之「甲男」,與持用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之辛○○、丁○○聯絡交接,有上揭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頁25-28 、87),辛○○、丁○○收取款項後轉往○○街000 號交付丑○○、寅○○。其中103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38分,「甲男」與辛○○或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提及「我單子是寫『713700』(按即附錄Ⅰ編號7 )」(見警二卷頁37)。經提示上開譯文,訊據乙○○就交款給○○集團車手之金額證述:103 年10月30日大概30幾萬元、11月12日大概40萬元、11月17日大概30幾萬元、11月20日大概50萬元(見警二卷頁81-82 反);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亦結證:交付之實際金額因時隔久遠已無印象,當時警察跟伊講數目字,但伊還是憑印象去回答,(警察有無要求或暗示你,講的數字要跟他們調查的數字一樣?)應該沒有(見原審卷㈡頁145-154 ﹙148 ﹚)。衡諸常情,除非別有可恃之正確紀錄或其他驗證,否則人類記憶往往日久模糊、缺漏甚至淡忘,回憶陳述之正確性多與時間呈反向關連,於別無其他情事參覈下,距案發時點較近所為親歷事件之還原陳述,通常較日後之供述貼近事實。故乙○○上開尚有相對清楚記憶約略金額之供述,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茲從嚴為有利被告等之保守評價,乙○○交付辛○○、丁○○轉交丑○○、寅○○收受詐騙款項之日期及金額,應認定於103 年10月30日係30萬元、11月12日係40萬元、11月17日係30萬元、11月20日係50萬元(如附錄Ⅰ編號1 至4 )。
⑵、丑○○供承如附錄Ⅱ編號25所示之扣案記帳本是其所登載(見警二卷頁3 ,偵一卷㈢頁389 反,原審卷㈡頁185 反)。針對上載內容何指?丑○○供陳:(12/7是否為103 年12月7 日?)是;(依序是否為103 年12月12、13、19……?)是;第一個(按指第一欄位)數字為日期、第2 個(按指第二欄位)數字為金額(見警二卷頁4 ,原審卷㈡頁186 )。細繹該記帳本之上載數字:「12/ 『7 』『36.58 』」、「『12』『36.01 』」、「『13』『71.37 』」、「『19』『86.59 』」、「『21』『48.87 』」、「『21』『60.08 』」、「『25』『230.01』」、「『26』『52.65 』」(見警二卷頁9 ),依丑○○上述陳明各該數字之指涉意涵,應作如下解讀:103 年12月(下同)7 日之金額為36萬5,800 元、12日之金額為36萬100 元、13日之金額為71萬3,700 元、19日之金額為86萬5,900 元、21日之金額為48萬8,700 元、21日之金額為60萬800 元、、25日之金額為230 萬100 元、26日之金額為52萬6,500 元,堪認此即丑○○、寅○○收受辛○○、丁○○所交來詐騙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如附錄Ⅰ編號5 至12)。
㈤、綜上析論,丑○○、寅○○飾詞否認犯行要無足信,事證甚明,丑○○聲請再度傳喚乙○○,欲明其所交付詐欺款項之金額,以及有無其證言中所提及關於36萬100 元之記帳條等情(見本院卷㈢頁167 、254 )。然乙○○前經原審法院依丑○○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作證(見原審卷㈠頁140 反-141),於丑○○在場得親自詰問之情況下,對乙○○踐行完整之交互詰問程序(由辯護人主詰問暨覆主詰問),並經原審法院詳為訊問,針對如附錄Ⅰ所示交付詐欺款項暨金額等待證事實之疑義訊答明確,略以:當初作筆錄所供交付給辛○○、丁○○實際金額是憑印象回答;交給丁○○30幾萬元,(是否交36萬100 元?)對,就是這個數目等語。甚者,就迨原審審理作證時已不復記憶金額之情,乙○○迭證稱:「沒有印象」、「忘記了,太久了」、「沒什麼印象了」、「時間太久了」、「現在叫我想我當初口供作這樣,我也不知道,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回答」、「現在要我回答,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現在沒辦法回答」(見原審卷㈡頁145-154 )。而乙○○上揭供述交付贓款36萬100 元之詢答過程,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無誤,丑○○及辯護人俱無意見(見本院卷㈢頁163-167 )。丑○○上訴後就相同之待證事實猶再度聲請傳喚乙○○復行詰問,參酌丑○○之辯護意見略陳:警察拿丑○○的資料詢問乙○○,並非有帳條的事,法院也可以從卷證推敲出來,倒不一定要詰問乙○○(見本院卷㈢頁254 )。揆諸刑事審判應妥速進行避免延滯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款參照),尤以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已明,所請應無必要,爰不(得)再傳喚。
㈥、乙○○前於103 年7 月15日、16日,8 月21日、28日、29日,擔任電信機房位在臺南市○○區○○路之另起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㈠頁161-212 ),與本件如附錄Ⅰ所示同年10月30日至12月26日詐財得手日期及機房位址皆不相同,依案示電信機房詐欺所施技倆,係每一天重新發送群呼詐騙語音封包電話而接聽回電並遞轉後線,該等逐日之詐騙行為,時間上有明顯區隔,單日運作相對獨立。故乙○○所犯本案,難認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訴訟個案於實體法上為一罪,訴訟法上自非單一案件,其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所辯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免訴云云,委無可採。
㈦、
⑴、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犯罪參與兼採客觀及主觀主義,縱使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倘有主觀意思而具犯罪支配之共同性基礎,仍屬正犯,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以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乃異心別體之個人,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甚而透過其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協調支配犯罪之實現,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之意義。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需要(同謀共同正犯),均屬共同正犯。
⑵、集團電信詐財之犯罪模式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正犯之共同作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犯罪計劃。「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計畫所需而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所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者,或輕或重,間或臨事由具犯意聯絡之成員遞補為之,正是當初基於合同意思以相互協作方式達犯罪目的之初衷與本意。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實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
⑶、綜觀電信機房詐欺手法,係先架構建置通訊軟、硬體設備,且召募人員集中住宿管理,透過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後待誤信之人來電,再經熟練程度不等之一、二、三線電話手層轉接續詐騙,各該線電話手須知其前、後線電話手之施詐話術,並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而培訓新手上線施詐,亦屬共同犯罪計畫之一環,實際上線接聽之各線電話手,不過是依計畫視訓練程度所決定較適合負責此環節之共犯,機房中背稿受訓或觀摩學習中之新手,僅係較不老練之共犯,要非置身事外之不相干旁觀者。機房順利運作關於人之要素,無非是預作人力支援之調度規劃,本由機房內負責接聽電話之熟手及生手組成,彼此基於遂行犯罪之共同意思,視情況相互配合補充,犯罪成立之判斷,殊無從切割各線電話手或施詐訓練水準以觀,祇得因責難程度差別異其量刑而已。是以,進入機房為詐欺之觀摩或受訓,客觀上即已足對法益造成現實危害,當屬詐欺犯罪之著手,而非迨實際上線接聽電話施詐始屬之,故進入機房後就共犯詐騙款項得手之犯行,自應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下之累積結果。
⑷、
①訊據蕭彭勳供承:伊於103 年12月24日被招募進入上址○○詐欺機房,還在背稿練習,把中文講順,練膽量,28日開始接電話,查獲當天(29日)開始正式要騙人就被查獲(見偵一卷㈠頁232-233 、236 、256 反,原審卷㈠頁258 ),足知蕭彭勳於103 年12月24日進入機房。
②卯○○供承:「雄仔」(指證係癸○○)於103 年12月22日左右,問伊要不要來看看每個月可賺十多萬元的工作,伊於同年月28日搭車來○○車站與「雄仔」見面時,他說是詐騙的工作,早上8 點開始,集中住宿管理,薪水看接多少電話給多少錢,伊於當天晚上大約10點至12點進去機房後,29日早上伊是坐在其他人中間聽他們講話,伊手邊沒有稿,「雄仔」叫伊到101 室裡面先聽其他人怎麼唸,等到下班後他會另外跟伊說(見偵一卷㈠頁214-215 、218-219 、256 反-257),茲從寬認定卯○○於103 年12月29日進入機房。
⑸、警方查緝電信詐欺甚嚴,民眾樂於舉報可疑據點,罪犯掩匿行藏唯恐不及,殆無透露予不相干人甚至任使進入窺探究竟之可能。況以類此需集團成員高度協調配合之犯罪模式,本非個別單人獨立作業即能遂行騙財得手,犯罪遂行由來於成員間相互利用補充之機能。揆諸上揭加重詐欺犯罪著手認定標準之說明,蕭彭勳、卯○○先後於103 年12月24日、同月29日進入詐欺機房成為犯罪共同體之一員,並觀摩見習電話手詐騙技倆,依合意同謀之犯罪計畫,分擔日後上線接聽電話施詐之環節,適即集團為達犯罪目的所形成一致性意志之實踐,於同心一體之犯罪流程而言即屬著手,即令非實際上線接聽電話施詐,然其等所為乃整體犯行之一部分工協作,而非與整體隔離之無關他部。簡言之,蕭彭勳、卯○○所為,係電信機房詐欺之共同正犯處於精進技能之過程,而非精進技能預備日後成為共同正犯。
⑹、由是,蕭彭勳、卯○○進入機房後,皆為與其他機房成員就犯罪成果共同負責之正犯,①蕭彭勳於103 年12月(以下年月同)24日成為集團一員後,就如附錄Ⅰ編號11(25日)、12(26日)所示詐欺既遂犯行應共同負責,其以實際上線接聽電話並未得手財物,僅成立詐欺未遂罪名置辯,並無足採。②卯○○於29日成為集團一員後,即屬詐欺犯罪之著手,該日群發之詐騙語音並未得手財物,應僅共負詐欺未遂罪責,其以尚未著手犯罪,僅為不罰之預備犯置辯,委無可採。至卯○○進入機房前,集團成員已得手財物之既遂犯行,因犯罪已完成而難令其共負責任,則無疑義。
㈧、本件事證明確,丑○○、寅○○、丁○○、辛○○、乙○○、壬○○、丙○○、子○○、辰○○、卯○○、己○○、巳○○、戊○○、庚○○、甲○○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核丑○○、寅○○、丁○○、辛○○、乙○○、壬○○、子○○、辰○○、己○○、巳○○、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丙○○、卯○○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
⑴、依前述事證固能證明被告等人及其集團同夥電話詐騙具體存在之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僅難以特定並藉此確定被害人數而已,依罪疑惟輕原則,如附錄Ⅰ各編號項下犯行,祇認定對各該單一被害人密集接續侵害其同一法益。而被告等上揭逐日群發詐欺訊息之詐騙手法,時間區隔,每天之犯行獨立,為實質競合,並無集合犯所預定之多數反覆實行特質,應依個人參與集團之期間分論併罰(各如附表所示)。
⑵、被告等人與癸○○、廖雪兒、邱嘉呈、鄭聰惠、黃柏翰、江羽淇、高定宇、陳政男、鍾昇宏、黃春福、蘇耿弘、周世勇、葉智裕、張有廷、吳尚哲、吳品勳、少年凃○智及「甲男」等人,於各加入機房運作重疊日期之犯行部分(如附表、附錄Ⅰ所示),有犯意聯絡,或兼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丙○○、卯○○著手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不法內涵較既遂輕,所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
⑴、①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巳○○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明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例外於個案中若生刑罰逾越罪責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規範而應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⑵、累犯加重本刑係犯罪抗制之應對手段,無非犯罪不僅是「行為」,更是「行為人之行為」,在責任刑之限度下,針對與行為關聯之可責難危險人格行狀予以特殊預防,俾達刑罰之個別化,實現分配的正義。衡酌丑○○、巳○○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未記取教訓,猶漠視法禁,故蹈刑章,足徵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等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處斷刑下限,僅係「逾有期徒刑1 年(得併科逾1,000 元罰金)」,尤無得否易刑之差別,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揆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甚而牴觸憲法,茲就丑○○、巳○○所犯如附表編號1 、12所示等罪各加重其刑。
㈣、86年8 月生之少年凃○智於案發時固未滿18歲,然實齡已達17歲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偵一卷㈡頁600 ),惟本件詐欺集團人數眾多,進入機房之時間各異,彼此復未必相熟,無積極證據證明丑○○、寅○○、丁○○、辛○○、乙○○、壬○○、丙○○、子○○、辰○○、卯○○、己○○、巳○○、戊○○、庚○○、甲○○等人知悉凃○智為少年,另無事證顯示被告等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均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
四、丑○○、寅○○執前揭抗辯情詞上訴否認犯行;乙○○上訴以所為係集合犯且曾經判決確定而應免訴;辰○○、卯○○略以實際上線施詐前,尚屬未著手犯罪之預備,不應令就機房其他人員之詐欺犯行共負罪責。除此之外,乙○○、辰○○、卯○○同丁○○、辛○○、壬○○、丙○○、子○○、己○○、巳○○、戊○○、庚○○、甲○○等人,大抵略陳其等犯罪參與不深、事態非重、未獲報酬或情狀可憫等情由,皆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或從輕量刑。丁○○、辛○○、壬○○、丙○○、子○○、辰○○、戊○○、庚○○、甲○○等人併請求宣告緩刑。
五、原判決維持部分(即除附表編號6 ⑴、⑵及所定執行刑以外之部分)
㈠、原審以丑○○、寅○○、丁○○、辛○○、乙○○、壬○○(僅關於附表編號6 ⑶、⑷部分)、丙○○、子○○、辰○○、卯○○、己○○、巳○○、戊○○、庚○○、甲○○等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其等均值盛年,不思奮發蹈厲,圖謀偏財參加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受害人數不少,允應非難,考量其等分工承擔之事務不同,辛○○、丁○○負責接收乙○○交來之詐欺款項轉交丑○○、寅○○統籌收受,其餘為各線實際接聽或觀摩見習之電話手等角色,情節重輕有別,涉入程度、參與期間,著手詐騙是否得手、次數,所致危害程度,除丑○○、寅○○否認犯行未見悛念外,其餘被告大抵皆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乙○○、蕭彭勳、卯○○為正當辯護之法律評價爭執,兼衡其等不一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暨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並從其等犯罪之人格表現、各罪關連、受害法益及案情整體綜合審視,各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關於沒收與否復說明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犯罪物之裁量沒收,以及犯罪所得之相對義務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一體適用,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辛○○、丁○○交付丑○○、寅○○收受之詐欺款項合計772 萬1,600 元,無證證明已分配,自係未分配,該等未扣案犯罪所得仍屬於丑○○、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2542號等判決參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錄Ⅱ編號20(0000000000號名片型手機1 支﹙即前述工作手機﹚)、25(記帳本1 本)、28(點鈔機1 台)等物,卷查係丑○○、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附錄Ⅱ編號2 至6 、8 、10、11、39至58、63至148 、151 至164、171 至186 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等所屬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㈢、本院以丑○○、寅○○、丁○○、辛○○、乙○○、壬○○(僅關於附表編號6 ⑶、⑷部分)、丙○○、子○○、辰○○、卯○○、己○○、巳○○、戊○○、庚○○、甲○○前揭罪證確實,斟酌案件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權衡被告等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之各該宣告刑暨執行刑妥適,關於諭知沒收與否之說明,同屬適法。丑○○、寅○○上訴否認犯行;辰○○、卯○○上訴爭論犯罪著手之認定;乙○○上訴辯以論罪之競合及本案是否為具單一性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疑義,以上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均無可採,理由業析論如前。丁○○、辛○○、乙○○、壬○○、丙○○、子○○、辰○○、卯○○、己○○、巳○○、戊○○、庚○○、甲○○等人年輕力盛,身強體健,知悉社會大眾對橫行國內外之詐欺集團深惡痛絕,猶貪安好逸騙人錢財,衡酌是類犯罪之一般及特殊預防需求,其等犯罪因由並無法律上顯可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堪予矜饒之情狀,倘不於原法定本刑範圍內裁量,顯無法反應犯罪不法內涵而應報以與責任相當之刑罰,原審法院裁量判處之各該宣告刑暨執行刑,允未失入,復查無改易原判決量刑之從輕事由,洵難再輕判,上揭請求酌減刑度或更為輕判等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是以,上揭被告等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關於壬○○如附表編號6 ⑴、⑵及所定執行刑部分)
㈠、卷查警方之蒐證照片及壬○○之供述,壬○○係103 年12月22日始進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而著手犯罪(見偵一卷㈠頁39反、81反),檢察官據以起訴壬○○之犯案時間,為自該日起至查獲之同月29日止(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原審法院於共犯被告丑○○、寅○○之判決書中同此認定(見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卻於壬○○之判決書認定其犯案時間自「103 年12月『20日』」起,顯與卷證不符,進而就附表編號6 ⑴、⑵所示如附錄Ⅰ編號9 (21日)、10(21日)之詐欺得手財物部分,誤認係併罰數罪而以共同正犯論罪科刑。揆諸在數罪併罰之情形,未經起訴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苟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違背不告不理原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㈡、按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能否成立無關,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有可為上訴之理由,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內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壬○○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且其關於量刑之不服亦不可採,然原判決關於上揭誤予論罪科刑之上訴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又上開撤銷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庸亦不得審理並為實體判斷,附此敘明。
七、同一判決宣告併罰數罪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爰就壬○○如附表編號6 ⑶、⑷所示實質競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2 月(即上訴駁回部分),於裁量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八、
㈠、①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緩刑4 年至108 年10月28日期滿);②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子○○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④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12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379號、10 7年度簡字第3974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均經確定;⑦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⑧甲○○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以上皆有各該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可考,其等本案所受宣告刑或所定執行刑,雖皆2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於本案判決前已受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裁量緩刑之前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 號、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自無斟酌緩刑餘地。
㈡、目的論刑罰觀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㈢、丁○○、辛○○二人為本件詐欺機房取交鉅額贓款之「車手」,屬集團中較核心之角色;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792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 年業於108 年3 月20日期滿)、辰○○雖僅為集團較未端之電話手,然以上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皆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騙集團,猶故為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洵具法敵對性格,其等否定規範,侵害法益,犯後亦未彌饋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執行其等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宜暫不執行之情,是均不為緩刑宣告。
九、乙○○、戊○○皆親自簽收審判期日傳票,有各該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㈢頁205 、225 ),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尤具狀報請逕為判決(見本院卷㈢頁515 ),故不待其等陳述均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之 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分工 │參與期間│犯罪事│原判決 │本院判決 │ │ │ │ │ │實(附├──────┬────┬──────┬────┤ │ │ │ │ │ │錄Ⅰ)│罪名 │罪數 │宣告刑 │執行刑 │ │ ├──┼───┼────┼────┼───┼──────┼────┼──────┼────┼─────────┤ │ 1 │丑○○│統籌收受│103 年7 │編號1 │丑○○三人以│11罪 │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詐欺款項│月至12月│至10、│上共同以網際│ │肆年陸月。 │伍年陸月│ │ │ │ │ │29日 │12 │網路對公眾散│ │ │。 │ │ │ │ │ │ ├───┤布而犯詐欺取├────┼──────┤ │ │ │ │ │ │ │編號11│財罪,累犯。│1 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肆年捌月。 │ │ │ ├──┼───┼────┼────┼───┼──────┼────┼──────┼────┼─────────┤ │ 2 │寅○○│同上 │103 年7 │編號1 │寅○○三人以│11罪 │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 │月至12月│至10、│上共同以網際│ │肆年。 │伍年。 │ │ │ │ │ │29日 │12 │網路對公眾散│ │ │ │ │ │ │ │ │ ├───┤布而犯詐欺取├────┼──────┤ │ │ │ │ │ │ │編號11│財罪。 │1 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肆年貳月。 │ │ │ ├──┼───┼────┼────┼───┼──────┼────┼──────┼────┼─────────┤ │ 3 │丁○○│取交詐欺│103 年10│編號1 │丁○○三人以│11罪 │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款項 │月30日至│至10、│上共同以網際│ │壹年陸月。 │貳年。 │ │ │ │ │ │年12月29│12 │網路對公眾散│ │ │ │ │ │ │ │ │日 ├───┤布而犯詐欺取├────┼──────┤ │ │ │ │ │ │ │編號11│財罪。 │1 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柒月。 │ │ │ ├──┼───┼────┼────┼───┼──────┼────┼──────┼────┼─────────┤ │ 4 │辛○○│取交詐欺│103 年7 │編號1 │辛○○三人以│11罪 │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款項、接│、8 月至│至10、│上共同以網際│ │壹年捌月。 │貳年貳月│ │ │ │ │送集團成│12月29日│12 │網路對公眾散│ │ │。 │ │ │ │ │ │ ├───┤布而犯詐欺取├────┼──────┤ │ │ │ │ │ │ │編號11│財罪。 │1 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玖月。 │ │ │ ├──┼───┼────┼────┼───┼──────┼────┼──────┼────┼─────────┤ │ 5 │乙○○│取交詐欺│103 年7 │編號1 │乙○○三人以│11罪 │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款項 │月至12月│至10、│上共同以網際│ │壹年伍月。 │壹年捌月│ │ │ │ │ │29日 │12 │網路對公眾散│ │ │。 │ │ │ │ │ │ ├───┤布而犯詐欺取├────┼──────┤ │ │ │ │ │ │ │編號11│財罪。 │1 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陸月。 │ │ │ ├──┼───┼────┼────┼───┼──────┼────┼──────┼────┼─────┬───┤ │ 6 │壬○○│一線電話│103 年12│編號9 │壬○○三人以│3 罪 │⑴、⑵、⑶各│有期徒刑│左列⑴、⑵│⑶、⑷│ │ │ │手 │月22日至│、10、│上共同以網際│⑴編號9 │處有期徒刑壹│壹年肆月│罪刑及所定│部分應│ │ │ │ │29日 │12 │網路對公眾散│⑵編號10│年貳月。 │。 │執行刑均撤│執行有│ │ │ │ │ │ │布而犯詐欺取│⑶編號12│ │ │銷。 │期徒刑│ │ │ │ │ ├───┤財罪。 ├────┼──────┤ │其他上訴駁│壹年參│ │ │ │ │ │編號11│ │1 罪 │處有期徒刑 │ │回(即左列│月。 │ │ │ │ │ │ │ │⑷編號11│壹年參月。 │ │⑶、⑷部分│ │ │ │ │ │ │ │ │ │ │ │)。 │ │ ├──┼───┼────┼────┼───┼──────┴────┴──────┴────┼─────┴───┤ │ 7 │丙○○│一線電話│103 年12│--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 │ │ │ │手 │月27日至│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29日 │ │ │ │ ├──┼───┼────┼────┼───┼──────┬────┬──────┬────┼─────────┤ │ 8 │子○○│一線電話│103 年12│編號11│子○○三人以│1罪 │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手 │月24日至│ │上共同以網際│ │壹年參月 │壹年肆月│ │ │ │ │ │29日 ├───┤網路對公眾散├────┼──────┤。 │ │ │ │ │ │ │編號12│布而犯詐欺取│1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財罪。 │ │壹年貳月。 │ │ │ ├──┼───┼────┼────┼───┼──────┼────┼──────┼────┼─────────┤ │ 9 │蕭彭勳│一線電話│103 年12│編號11│蕭彭勳三人以│1罪 │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手 │月24日至│ │上共同以網際│ │壹年參月。 │壹年肆月│ │ │ │ │ │29日 ├───┤網路對公眾散├────┼──────┤。 │ │ │ │ │ │ │編號12│布而犯詐欺取│1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財罪。 │ │壹年貳月。 │ │ │ ├──┼───┼────┼────┼───┼──────┴────┴──────┴────┼─────────┤ │ 10 │卯○○│一線電話│103 年12│--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 │ │ │ │手 │月29日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11 │己○○│一線電話│103 年12│編號11│己○○三人以│1罪 │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手 │月25日至│ │上共同以網際│ │壹年參月。 │壹年肆月│ │ │ │ │ │29日 ├───┤網路對公眾散├────┼──────┤。 │ │ │ │ │ │ │編號12│布而犯詐欺取│1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財罪。 │ │壹年貳月。 │ │ │ ├──┼───┼────┼────┼───┼──────┴────┴──────┴────┼─────────┤ │ 12 │巳○○│一、二線│103 年12│編號12│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 │ │ │ │電話手 │月26日至│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29日 │ │ │ │ ├──┼───┼────┼────┼───┼──────┬────┬──────┬────┼─────────┤ │ 13 │戊○○│一、二線│103 年12│編號11│戊○○三人以│1罪 │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電話手 │月24日至│ │上共同以網際│ │壹年肆月。 │壹年伍月│ │ │ │ │ │29日 ├───┤網路對公眾散├────┼──────┤。 │ │ │ │ │ │ │編號12│布而犯詐欺取│1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財罪。 │ │壹年參月。 │ │ │ ├──┼───┼────┼────┼───┼──────┼────┼──────┼────┼─────────┤ │ 14 │庚○○│一、二線│103 年12│編號11│庚○○三人以│1罪 │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電話手 │月25日至│ │上共同以網際│ │壹年肆月。 │壹年伍月│ │ │ │ │ │29日 ├───┤網路對公眾散├────┼──────┤。 │ │ │ │ │ │ │編號12│布而犯詐欺取│1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財罪。 │ │壹年參月。 │ │ │ ├──┼───┼────┼────┼───┼──────┼────┼──────┼────┼─────────┤ │ 15 │甲○○│一、二線│103 年12│編號11│甲○○三人以│1罪 │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電話手 │月25日至│ │上共同以網際│ │壹年肆月。 │壹年伍月│ │ │ │ │ │29日 ├───┤網路對公眾散├────┼──────┤。 │ │ │ │ │ │ │編號12│布而犯詐欺取│1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財罪。 │ │壹年參月 │ │ │ └──┴───┴────┴────┴───┴──────┴────┴──────┴────┴─────────┘ 附錄Ⅰ(即原判決附表一) ┌──┬────┬──────────┬──────────┬────────────────┐ │編號│交款之人│交接詐欺款項 │金額(新臺幣) │參與被告 │ ├──┼────┼──────────┼──────────┼────────────────┤ │ 1 │乙○○ │103年10月30日 │30萬元 │丑○○、寅○○、丁○○、辛○○、│ │ │ │ │ │乙○○、癸○○。 │ ├──┼────┼──────────┼──────────┼────────────────┤ │ 2 │乙○○ │103年11月12日 │40萬元 │丑○○、寅○○、丁○○、辛○○、│ │ │ │ │ │乙○○、癸○○。 │ ├──┼────┼──────────┼──────────┼────────────────┤ │ 3 │乙○○ │103年11月17日 │30萬元 │丑○○、寅○○、丁○○、辛○○、│ │ │ │ │ │乙○○、癸○○。 │ ├──┼────┼──────────┼──────────┼────────────────┤ │ 4 │乙○○ │103年11月20日 │50萬元 │丑○○、寅○○、丁○○、辛○○、│ │ │ │ │ │乙○○、癸○○。 │ ├──┼────┼──────────┼──────────┼────────────────┤ │ 5 │甲男 │103年12月7日 │36萬5,800元 │丑○○、寅○○、丁○○、辛○○、│ │ │ │ │ │乙○○、癸○○。 │ ├──┼────┼──────────┼──────────┼────────────────┤ │ 6 │乙○○ │103年12月12日 │36萬100 元 │丑○○、寅○○、丁○○、辛○○、│ │ │ │ │ │乙○○、癸○○。 │ ├──┼────┼──────────┼──────────┼────────────────┤ │ 7 │甲男 │103年12月13日 │71萬3,700元 │丑○○、寅○○、丁○○、辛○○、│ │ │ │ │ │乙○○、癸○○。 │ ├──┼────┼──────────┼──────────┼────────────────┤ │ 8 │乙○○ │103年12月19日 │86萬5,900 元 │丑○○、寅○○、丁○○、辛○○、│ │ │ │ │ │乙○○、癸○○、鄭聰惠。 │ ├──┼────┼──────────┼──────────┼────────────────┤ │ 9 │甲男 │103 年12月21日 │48萬8,700元 │丑○○、寅○○、丁○○、辛○○、│ │ │ │(起訴書誤載為23日)│ │乙○○、壬○○、癸○○、鄭聰惠。│ ├──┼────┼──────────┼──────────┼────────────────┤ │ 10 │乙○○ │103 年12月21日 │60萬800 元 │丑○○、寅○○、丁○○、辛○○、│ │ │ │(起訴書誤載為23日)│ │乙○○、壬○○、癸○○、鄭聰惠。│ ├──┼────┼──────────┼──────────┼────────────────┤ │ 11 │甲男 │103年12月25日 │230 萬100 元 │丑○○、寅○○、丁○○、辛○○、│ │ │ │ │ │乙○○、壬○○、子○○、辰○○、│ │ │ │ │ │己○○、戊○○、庚○○、甲○○、│ │ │ │ │ │癸○○、邱嘉呈、鄭聰惠、陳政男、│ │ │ │ │ │周世勇、張有廷、吳品勳。 │ ├──┼────┼──────────┼──────────┼────────────────┤ │ 12 │甲男 │103年12月26日 │52萬6,500元 │丑○○、寅○○、丁○○、辛○○、│ │ │ │ │ │乙○○、壬○○、子○○、辰○○、│ │ │ │ │ │己○○、巳○○、戊○○、庚○○、│ │ │ │ │ │甲○○、癸○○、邱嘉呈、鄭聰惠、│ │ │ │ │ │陳政男、周世勇、張有廷、吳品勳。│ ├──┴────┴──────────┴──────────┴────────────────┤ │詐欺金額(犯罪所得)共計:772萬1,600元 │ └──────────────────────────────────────────────┘ 附錄Ⅱ(即原判決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點 │ ├──┼──────────────────────────┼─────┼───────┼──────┤ │1 │現金 │4萬1,000元│辛○○ │高雄市○○區│ ├──┼──────────────────────────┼─────┼───────┤○○巷00號 │ │2 │郵局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 │1本 │辛○○ │ │ ├──┼──────────────────────────┼─────┼───────┤ │ │3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 │ ├──┼──────────────────────────┼─────┼───────┤ │ │4 │三星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辛○○ │ │ ├──┼──────────────────────────┼─────┼───────┤ │ │5 │NOKIA 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辛○○ │ │ ├──┼──────────────────────────┼─────┼───────┤ │ │6 │NOKIA 牌手機(門號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辛○○ │ │ ├──┼──────────────────────────┼─────┼───────┤ │ │7 │SONY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辛○○ │ │ ├──┼──────────────────────────┼─────┼───────┤ │ │8 │FAREASTONE牌手機(門號、序號均不詳) │1支 │辛○○ │ │ ├──┼──────────────────────────┼─────┼───────┼──────┤ │9 │K盤(含卡片) │1個 │辛○○ │高雄市○○區│ ├──┼──────────────────────────┼─────┼───────┤○○巷00號前│ │10 │匯款單 │6張 │辛○○ │ │ ├──┼──────────────────────────┼─────┼───────┼──────┤ │11 │白色Taiwanmobile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1支 │丁○○ │高雄市○○區│ │ │0000000) │ │ │○○里○○○│ ├──┼──────────────────────────┼─────┼───────┤路000 號○○│ │12 │黑色iphone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複合式休閒館│ │ │) │ │ │ │ ├──┼──────────────────────────┼─────┼───────┼──────┤ │13 │記事本 │1本 │寅○○ │高雄市○○區│ ├──┼──────────────────────────┼─────┼───────┤○○街000 號│ │14 │匯款單 │3張 │寅○○ │3 樓 │ ├──┼──────────────────────────┼─────┼───────┤ │ │15 │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4.38g) │1包 │寅○○ │ │ ├──┼──────────────────────────┼─────┼───────┤ │ │16 │K盤組 │1個 │寅○○ │ │ ├──┼──────────────────────────┼─────┼───────┤ │ │17 │K他命(散置) │毛重4.0g │寅○○ │ │ ├──┼──────────────────────────┼─────┼───────┤ │ │18 │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2張 │寅○○ │ │ ├──┼──────────────────────────┼─────┼───────┤ │ │19 │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 │1張 │寅○○ │ │ ├──┼──────────────────────────┼─────┼───────┤ │ │20 │名片型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寅○○ │ │ ├──┼──────────────────────────┼─────┼───────┤ │ │21 │三星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寅○○ │ │ ├──┼──────────────────────────┼─────┼───────┤ │ │22 │三星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寅○○ │ │ ├──┼──────────────────────────┼─────┼───────┤ │ │23 │便條紙 │1份 │寅○○ │ │ ├──┼──────────────────────────┼─────┼───────┼──────┤ │24 │電腦主機(含螢幕) │1台 │寅○○/丑○○ │高雄市○○區│ ├──┼──────────────────────────┼─────┼───────┤○○街000 號│ │25 │記帳本 │1本 │寅○○/丑○○ │1 樓 │ ├──┼──────────────────────────┼─────┼───────┤ │ │26 │D-LINK網卡 │1支 │寅○○ │ │ ├──┼──────────────────────────┼─────┼───────┤ │ │27 │隨身碟 │4支 │寅○○ │ │ ├──┼──────────────────────────┼─────┼───────┤ │ │28 │點鈔機 │1台 │寅○○/丑○○ │ │ ├──┼──────────────────────────┼─────┼───────┤ │ │29 │第三級毒品K 他命(毛重8.63g) │1罐 │寅○○ │ │ ├──┼──────────────────────────┼─────┼───────┤ │ │30 │K盤(含K卡) │1個 │寅○○ │ │ ├──┼──────────────────────────┼─────┼───────┤ │ │31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支 │寅○○ │ │ ├──┼──────────────────────────┼─────┼───────┤ │ │32 │NOKIA 牌手機(門號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寅○○ │ │ ├──┼──────────────────────────┼─────┼───────┤ │ │33 │三星牌手機(門號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寅○○ │ │ ├──┼──────────────────────────┼─────┼───────┤ │ │34 │iPhone牌手機(門號、序號均不詳) │1支 │寅○○ │ │ ├──┼──────────────────────────┼─────┼───────┤ │ │35 │三星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1)│1支 │寅○○ │ │ ├──┼──────────────────────────┼─────┼───────┤ │ │36 │三星牌平板電腦(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1台 │寅○○/丑○○ │ │ ├──┼──────────────────────────┼─────┼───────┼──────┤ │37 │現金 │6萬3,000元│丑○○ │高雄市○○區│ ├──┼──────────────────────────┼─────┼───────┤○○街000 號│ │38 │iPhone牌手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丑○○ │2 樓 │ ├──┼──────────────────────────┼─────┼───────┼──────┤ │39 │A-3-1電話 │1台 │巳○○ │○○鎮○○路│ ├──┼──────────────────────────┼─────┤ │00之7 號 │ │40 │A-3-2電話 │1台 │ │ │ ├──┼──────────────────────────┼─────┼───────┤ │ │41 │A-6-1電話 │1台 │鍾昇宏 │ │ ├──┼──────────────────────────┼─────┤ │ │ │42 │A-6-2電話 │1台 │ │ │ ├──┼──────────────────────────┼─────┤ │ │ │43 │A-6-3交戰守則 │1本 │ │ │ ├──┼──────────────────────────┼─────┤ │ │ │44 │A-6-4客戶資料(空白表) │1張 │ │ │ ├──┼──────────────────────────┼─────┼───────┤ │ │45 │A-5-1電話 │1台 │黃春福 │ │ ├──┼──────────────────────────┼─────┤ │ │ │46 │A-5-2電話 │1台 │ │ │ ├──┼──────────────────────────┼─────┤ │ │ │47 │A-5-3教戰手則 │1份 │ │ │ ├──┼──────────────────────────┼─────┤ │ │ │48 │A-5-4客戶資料 │1份 │ │ │ ├──┼──────────────────────────┼─────┤ │ │ │49 │A-5-5教戰手則 │1份 │ │ │ ├──┼──────────────────────────┼─────┼───────┤ │ │50 │A-4-1電話 │1台 │庚○○ │ │ ├──┼──────────────────────────┼─────┤ │ │ │51 │A-4-2電話 │1台 │ │ │ ├──┼──────────────────────────┼─────┼───────┤ │ │52 │A-2-1電話 │1台 │蘇耿弘 │ │ ├──┼──────────────────────────┼─────┤ │ │ │53 │A-2-2電話 │1台 │ │ │ ├──┼──────────────────────────┼─────┤ │ │ │54 │A-2-3 教戰手則( 原起訴書記載有誤) │1份 │ │ │ ├──┼──────────────────────────┼─────┤ │ │ │55 │A-2-4 教戰手則( 原起訴書記載有誤) │1份 │ │ │ ├──┼──────────────────────────┼─────┤ │ │ │56 │A-2-5 客戶資料( 原起訴書記載有誤) │1份 │ │ │ ├──┼──────────────────────────┼─────┤ │ │ │57 │A-2-6 教戰手則( 原起訴書記載有誤) │1份 │ │ │ ├──┼──────────────────────────┼─────┤ │ │ │58 │A-2-7 教戰手則( 原起訴書記載有誤) │1份 │ │ │ ├──┼──────────────────────────┼─────┼───────┤ │ │59 │A-8-1電話 │1台 │凃○智 │ │ ├──┼──────────────────────────┼─────┤ │ │ │60 │A-8-2電話 │1台 │ │ │ ├──┼──────────────────────────┼─────┤ │ │ │61 │A-8-3教戰手則 │1份 │ │ │ ├──┼──────────────────────────┼─────┤ │ │ │62 │A-8-3教戰手則 │1份 │ │ │ ├──┼──────────────────────────┼─────┼───────┤ │ │63 │A-1-1電話 │1台 │癸○○ │ │ ├──┼──────────────────────────┼─────┤ │ │ │64 │A-1-2電話 │1台 │ │ │ ├──┼──────────────────────────┼─────┤ │ │ │65 │A-1-3電話 │1台 │ │ │ ├──┼──────────────────────────┼─────┤ │ │ │66 │A-1-4電話 │1台 │ │ │ ├──┼──────────────────────────┼─────┤ │ │ │67 │A-1-5電話 │1台 │ │ │ ├──┼──────────────────────────┼─────┤ │ │ │68 │A-1-6電話 │1台 │ │ │ ├──┼──────────────────────────┼─────┤ │ │ │69 │A-1-7電話 │1台 │ │ │ ├──┼──────────────────────────┼─────┤ │ │ │70 │A-1-8電話 │1台 │ │ │ ├──┼──────────────────────────┼─────┤ │ │ │71 │A-1-9電話 │1台 │ │ │ ├──┼──────────────────────────┼─────┤ │ │ │72 │A-1-10電話 │1台 │ │ │ ├──┼──────────────────────────┼─────┤ │ │ │73 │A-1-11伺服器 │1台 │ │ │ ├──┼──────────────────────────┼─────┤ │ │ │74 │A-1-12伺服器 │1台 │ │ │ ├──┼──────────────────────────┼─────┤ │ │ │75 │A-1-13電話 │1台 │ │ │ ├──┼──────────────────────────┼─────┤ │ │ │76 │A-1-14電話 │1台 │ │ │ ├──┼──────────────────────────┼─────┤ │ │ │77 │A-1-15電話 │1台 │ │ │ ├──┼──────────────────────────┼─────┤ │ │ │78 │A-1-16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79 │A-1-17電話 │1台 │ │ │ ├──┼──────────────────────────┼─────┤ │ │ │80 │A-1-18電話 │1台 │ │ │ ├──┼──────────────────────────┼─────┤ │ │ │81 │A-1-19客戶資料 │2張 │ │ │ ├──┼──────────────────────────┼─────┤ │ │ │82 │A-1-20電腦螢幕 │1台 │ │ │ ├──┼──────────────────────────┼─────┤ │ │ │83 │A-1-21電腦硬碟 │1台 │ │ │ ├──┼──────────────────────────┼─────┤ │ │ │84 │A-1-22數據機 │1台 │ │ │ ├──┼──────────────────────────┼─────┤ │ │ │85 │A-1-23數據機 │1台 │ │ │ ├──┼──────────────────────────┼─────┤ │ │ │86 │A-1-24數據機 │1台 │ │ │ ├──┼──────────────────────────┼─────┤ │ │ │87 │A-1-25數據機 │1台 │ │ │ ├──┼──────────────────────────┼─────┤ │ │ │88 │A-1-26數據機 │1台 │ │ │ ├──┼──────────────────────────┼─────┤ │ │ │89 │A-1-27數據機 │1台 │ │ │ ├──┼──────────────────────────┼─────┤ │ │ │90 │A-1-28數據機 │1台 │ │ │ ├──┼──────────────────────────┼─────┤ │ │ │91 │A-1-29數據機 │1台 │ │ │ ├──┼──────────────────────────┼─────┤ │ │ │92 │A-1-30數據機 │1台 │ │ │ ├──┼──────────────────────────┼─────┤ │ │ │93 │A-1-31數據機 │1台 │ │ │ ├──┼──────────────────────────┼─────┤ │ │ │94 │A-1-32數據機 │1台 │ │ │ ├──┼──────────────────────────┼─────┤ │ │ │95 │A-1-33數據機 │1台 │ │ │ ├──┼──────────────────────────┼─────┤ │ │ │96 │A-1-34數據機 │1台 │ │ │ ├──┼──────────────────────────┼─────┤ │ │ │97 │A-1-35數據機 │1台 │ │ │ ├──┼──────────────────────────┼─────┤ │ │ │98 │A-1-36數據機 │1台 │ │ │ ├──┼──────────────────────────┼─────┤ │ │ │99 │A-1-37數據機 │1台 │ │ │ ├──┼──────────────────────────┼─────┤ │ │ │100 │A-1-38數據機 │1台 │ │ │ ├──┼──────────────────────────┼─────┤ │ │ │101 │A-1-39數據機 │1台 │ │ │ ├──┼──────────────────────────┼─────┤ │ │ │102 │A-1-40數據機 │1台 │ │ │ ├──┼──────────────────────────┼─────┤ │ │ │103 │A-1-41數據機 │1台 │ │ │ ├──┼──────────────────────────┼─────┤ │ │ │104 │A-1-42電話 │1台 │ │ │ ├──┼──────────────────────────┼─────┤ │ │ │105 │A-1-43散熱器 │1台 │ │ │ ├──┼──────────────────────────┼─────┤ │ │ │106 │A-1-44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107 │A-1-45數據機 │1台 │ │ │ ├──┼──────────────────────────┼─────┤ │ │ │108 │A-1-46手機 │1台 │ │ │ ├──┼──────────────────────────┼─────┤ │ │ │109 │A-1-47電話 │1台 │ │ │ ├──┼──────────────────────────┼─────┤ │ │ │110 │A-1-48電話 │1台 │ │ │ ├──┼──────────────────────────┼─────┤ │ │ │111 │A-1-49電話 │1台 │ │ │ ├──┼──────────────────────────┼─────┤ │ │ │112 │A-1-50電話 │1台 │ │ │ ├──┼──────────────────────────┼─────┤ │ │ │113 │A-1-51電話 │1台 │ │ │ ├──┼──────────────────────────┼─────┤ │ │ │114 │A-1-52電話 │1台 │ │ │ ├──┼──────────────────────────┼─────┤ │ │ │115 │A-1-53電話 │1台 │ │ │ ├──┼──────────────────────────┼─────┤ │ │ │116 │A-1-54電話 │1台 │ │ │ ├──┼──────────────────────────┼─────┤ │ │ │117 │A-1-55電話 │1台 │ │ │ ├──┼──────────────────────────┼─────┤ │ │ │118 │A-1-56客戶資料 │1份 │ │ │ ├──┼──────────────────────────┼─────┤ │ │ │119 │A-1-57客戶資料 │1份 │ │ │ ├──┼──────────────────────────┼─────┤ │ │ │120 │A-1-58教戰手則 │1份 │ │ │ ├──┼──────────────────────────┼─────┤ │ │ │121 │A-1-59白板 │1面 │ │ │ ├──┼──────────────────────────┼─────┤ │ │ │122 │A-1-60教戰手則 │1份 │ │ │ ├──┼──────────────────────────┼─────┤ │ │ │123 │A-1-61電話 │1台 │ │ │ ├──┼──────────────────────────┼─────┤ │ │ │124 │A-1-62電話 │1台 │ │ │ ├──┼──────────────────────────┼─────┤ │ │ │125 │A-1-63監視鏡頭 │1台 │ │ │ ├──┼──────────────────────────┼─────┤ │ │ │126 │A-1-64監視鏡頭 │1台 │ │ │ ├──┼──────────────────────────┼─────┤ │ │ │127 │A-1-65監視鏡頭 │1台 │ │ │ ├──┼──────────────────────────┼─────┤ │ │ │128 │電話機D-1-1 │4台 │ │ │ ├──┼──────────────────────────┼─────┤ │ │ │129 │筆記型電腦D-1-2 │1台 │ │ │ ├──┼──────────────────────────┼─────┤ │ │ │130 │VOIP閘道器D-1-3 │1台 │ │ │ ├──┼──────────────────────────┼─────┤ │ │ │131 │路由器D-1-4 │2台 │ │ │ ├──┼──────────────────────────┼─────┤ │ │ │132 │無線路由器D-1-5 │1台 │ │ │ ├──┼──────────────────────────┼─────┤ │ │ │133 │便條紙D-1-6 │1張 │ │ │ ├──┼──────────────────────────┼─────┤ │ │ │134 │電話機B-12-1 │5台 │ │ │ ├──┼──────────────────────────┼─────┤ │ │ │135 │鍵盤B-12-2 │4台 │ │ │ ├──┼──────────────────────────┼─────┤ │ │ │136 │筆記本B-12-3 │14本 │ │ │ ├──┼──────────────────────────┼─────┤ │ │ │137 │人員便條紙B-12-4 │1張 │ │ │ ├──┼──────────────────────────┼─────┤ │ │ │138 │VOIP閘道器B-12-5 │17台 │ │ │ ├──┼──────────────────────────┼─────┤ │ │ │139 │路由器B-12-6 │1台 │ │ │ ├──┼──────────────────────────┼─────┤ │ │ │140 │數據機B-12-7 │1台 │ │ │ ├──┼──────────────────────────┼─────┤ │ │ │141 │無線路由器B-12-8 │2台 │ │ │ ├──┼──────────────────────────┼─────┤ │ │ │142 │筆記型電腦B-12-9 │2台 │ │ │ ├──┼──────────────────────────┼─────┤ │ │ │143 │液晶螢幕B-12-10 │1台 │ │ │ ├──┼──────────────────────────┼─────┤ │ │ │144 │印表機B-12-11 │1台 │ │ │ ├──┼──────────────────────────┼─────┤ │ │ │145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號)B-12-12 │1支 │ │ │ ├──┼──────────────────────────┼─────┤ │ │ │146 │電源線B-12-13 │1包 │ │ │ ├──┼──────────────────────────┼─────┼───────┤ │ │147 │A-7-1電話 │1台 │甲○○ │ │ ├──┼──────────────────────────┼─────┤ │ │ │148 │A-7-2電話 │1台 │ │ │ ├──┼──────────────────────────┼─────┼───────┤ │ │149 │B-1-1電話機 │1台 │吳尚哲 │ │ ├──┼──────────────────────────┼─────┤ │ │ │150 │B-1-2空白筆記本 │2本 │ │ │ ├──┼──────────────────────────┼─────┼───────┤ │ │151 │B-2-1電話機 │1台 │廖雪兒 │ │ ├──┼──────────────────────────┼─────┤ │ │ │152 │B-2-2筆記本 │1本 │ │ │ ├──┼──────────────────────────┼─────┤ │ │ │153 │B-2-3便條紙 │2張 │ │ │ ├──┼──────────────────────────┼─────┼───────┤ │ │154 │B-3-1教戰手稿(詐騙) │3張 │壬○○ │ │ ├──┼──────────────────────────┼─────┼───────┤ │ │155 │B-4-1筆記本詐騙手冊 │1本 │鄭聰惠 │ │ ├──┼──────────────────────────┼─────┼───────┤ │ │156 │B-5-1電話機 │1台 │丙○○ │ │ ├──┼──────────────────────────┼─────┤ │ │ │157 │B-5-2筆記本 │1本 │ │ │ ├──┼──────────────────────────┼─────┤ │ │ │158 │B-5-3鍵盤 │1台 │ │ │ ├──┼──────────────────────────┼─────┼───────┤ │ │159 │B-6-1電話機 │1台 │子○○ │ │ ├──┼──────────────────────────┼─────┤ │ │ │160 │B-6-2筆記本詐欺手冊 │2本 │ │ │ ├──┼──────────────────────────┼─────┤ │ │ │161 │B-6-3郵局存簿影本 │1張 │ │ │ ├──┼──────────────────────────┼─────┼───────┤ │ │162 │B-7-1電話機 │1台 │邱嘉呈 │ │ ├──┼──────────────────────────┼─────┤ │ │ │163 │B-7-2筆記本詐騙手稿 │2本 │ │ │ ├──┼──────────────────────────┼─────┤ │ │ │164 │B-7-3便條紙 │1本 │ │ │ ├──┼──────────────────────────┼─────┼───────┤ │ │165 │B-8-1電話機 │1台 │張有廷 │ │ ├──┼──────────────────────────┼─────┤ │ │ │166 │B-8-2筆記本 │1本 │ │ │ ├──┼──────────────────────────┼─────┤ │ │ │167 │B-8-3鍵盤 │1台 │ │ │ ├──┼──────────────────────────┼─────┼───────┤ │ │168 │B-9-1電話機 │1台 │周世勇 │ │ ├──┼──────────────────────────┼─────┤ │ │ │169 │B-9-2筆記本 │1本 │ │ │ ├──┼──────────────────────────┼─────┤ │ │ │170 │B-9-3教戰手稿(詐騙) │2張 │ │ │ ├──┼──────────────────────────┼─────┼───────┤ │ │171 │B-10-1電話機 │1台 │黃柏翰 │ │ ├──┼──────────────────────────┼─────┤ │ │ │172 │B-10-2筆記本 │1本 │ │ │ ├──┼──────────────────────────┼─────┤ │ │ │173 │B-10-3便利紙 │2張 │ │ │ ├──┼──────────────────────────┼─────┤ │ │ │174 │B-10-4詐騙手稿 │2張 │ │ │ ├──┼──────────────────────────┼─────┼───────┼──────┤ │175 │C-2-1電話機11號 │1具 │江佩玲 │南投縣○○鎮│ ├──┼──────────────────────────┼─────┤ │○○路00之0 │ │176 │C-2-2教戰手冊 │1張 │ │號000 室( C │ ├──┼──────────────────────────┼─────┤ │室) │ │177 │C-2-3筆記本 │1本 │ │ │ ├──┼──────────────────────────┼─────┤ │ │ │178 │C-2-4被害人資料 │2張 │ │ │ ├──┼──────────────────────────┼─────┼───────┤ │ │179 │C-3-1電話機12號 │1具 │高定宇 │ │ ├──┼──────────────────────────┼─────┤ │ │ │180 │C-3-2筆記本 │1本 │ │ │ ├──┼──────────────────────────┼─────┤ │ │ │181 │C-3-3被害人資料 │1張 │ │ │ ├──┼──────────────────────────┼─────┼───────┤ │ │182 │C-1-1電話機10號 │1具 │己○○ │ │ ├──┼──────────────────────────┼─────┤ │ │ │183 │C-1-2筆記本 │1本 │ │ │ ├──┼──────────────────────────┼─────┤ │ │ │184 │C-1-3被害人資料 │1張 │ │ │ ├──┼──────────────────────────┼─────┼───────┤ │ │185 │C-4-1電話機13號 │1具 │蕭彭勳 │ │ ├──┼──────────────────────────┼─────┤ │ │ │186 │C-4-2筆記本 │1本 │ │ │ ├──┼──────────────────────────┼─────┼───────┤ │ │187 │C-5-1電話機14號 │1具 │吳品勳 │ │ ├──┼──────────────────────────┼─────┤ │ │ │188 │C-5-2筆記本 │1本 │ │ │ ├──┼──────────────────────────┼─────┤ │ │ │189 │C-5-3被害人資料 │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