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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第1188號

①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豪

②上訴人即被告
石文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③上訴人即被告
王孝忠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正芳律師
④上訴人即被告
蔡永富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汪玉蓮律師
⑤上訴人即被告
陳約麟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楊勝夫律師
⑥上訴人即被告
林昆增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張嘉麟律師

⑦被告 許宗達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張庭禎律師

⑧被告 莫龍欽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嚴天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4 號、第3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63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9號、第2321號、第2359號、第3068號。②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592號。③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1 、182 、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檢察官、乙○○、癸○○、甲○○、庚○○、丙○○之上訴,分別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

犯罪事實

一、己○○、乙○○、癸○○、甲○○、庚○○、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等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下逕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金龍,共2 次。

㈡己○○、癸○○(綽號肉羹)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甲○○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居間促成乙○○向身分不詳之毒販甲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為甲男即係丁○○,惟無法說服本院達成確信,詳下列被告丁○○無罪部分)。

㈢庚○○與己○○(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次。

㈣緣己○○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己○○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丙○○(綽號西瓜)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幫助己○○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庚○○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 次。

二、查獲過程:

㈠司法警察於通訊監察案外人劉原憲過程中,發現癸○○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乃對癸○○實施通訊監察(105 年9 月2 日起至105 年11月12日止,105 年聲監字第381 號等案),於監聽癸○○過程又得悉乙○○涉案,乃對乙○○實施通訊監察(105 年10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105 年聲監字第448 號等案),而發現乙○○附表二編號1 的犯行,經傳喚呂金龍後,呂金龍又供出乙○○附表二編號2 的犯行。

㈡司法警察在監聽癸○○、乙○○過程又得悉己○○、甲○○涉嫌附表四案件(即附表四之一通訊譯文),故對己○○、甲○○實施通訊監察(均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監聽己○○案號:105 年聲監字第489 號等案,監聽甲○○案號:105 年聲監字第490 號等案),而發現己○○、甲○○、癸○○附表四的犯行。

㈢司法警察於監聽己○○過程,得悉己○○、庚○○於附表五的犯行,及己○○、丙○○於附表六的犯行。

㈣警察於105 年11月30日6 時40分許,在己○○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供己○○施用的毒品等物(己○○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警察於105 年11月30日7 時許,在乙○○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以從事上開犯行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另扣押與本案無涉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乙○○自己施用的毒品等物,乙○○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27 號判決罪刑確定)。

㈥警察於105 年11月30日7 時15分許,在甲○○位在嘉義縣○○鄉○○街00巷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供甲○○施用的毒品等物(甲○○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㈦警察於105 年11月30日14時35分許,通知癸○○到案時,扣得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判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僅針對其起訴被告己○○、癸○○、甲○○、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的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己○○、癸○○、甲○○僅構成幫助施用、幫助販賣(即原審判決附表四),被告丁○○不構成犯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87號卷一第21頁、本院1188號卷第11頁檢察官上訴書參照)。

二、另被告多人中僅被告己○○對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除據原審法院檢卷送上訴函說明在卷外(本院1187號卷一第7 頁),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己○○確認無訛(本院1187號卷二第39頁以下)。

三、被告癸○○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判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五)判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則未提起上訴(本院1188號卷第17頁上訴狀、第157 頁準備書狀,第188 、204 頁審理筆錄參照)。

四、綜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即詳如本判決各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

乙、有罪部分:

壹、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金龍2 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卷一第381 、382 頁,原審卷二第96、102 頁,原審卷四第63頁,本院1187號卷一第338 、339 頁、本院1187號卷二第23頁,本院卷部分以下簡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呂金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174 、182 頁),復有被告乙○○與呂金龍間就附表二編號1 犯行聯絡購毒事宜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79 頁)。被告乙○○於原審中雖曾辯稱其沒有從中獲利云云,然亦坦言有從中抽一點點施用(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堪認被告乙○○仍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被告己○○、癸○○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

一、被告己○○、癸○○、甲○○的供述或抗辯:

㈠被告己○○坦承於附表四中居中聯絡,幫助乙○○向甲男買入第二級毒品施用等事實(本院1187號卷二第40頁)。

㈡被告癸○○坦承於附表四中居中聯絡,幫助乙○○向甲男買入第二級毒品施用等事實(本院1187號卷二第40頁)。

㈢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從己○○家離開要回我家,丁○○在嘉義頭橋的阿敏海產店吃海產(按:被告甲○○供稱毒販甲男即係丁○○),打電話給我問我吃飽沒,我說還沒吃,我就過去那邊找他,我過去那邊時,丁○○叫我打電話給癸○○,我就單純幫丁○○打電話給癸○○,因為我跟丁○○、癸○○都認識,但乙○○我不認識,之後我本來要待在海產店,丁○○就叫我一起上車,我就跟著丁○○一起在生活品百貨五金賣場外面跟癸○○碰面,就由乙○○拿了14000 元出來,向丁○○購買1 兩安非他命,我就只是單純在旁邊看,此事跟我沒有任何關係(見偵卷一第255 頁、警卷一第35頁、第39頁)。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去阿敏海產店是為了向丁○○借1000元,到海產店後,因丁○○沒有隨身攜帶行動電話,才要求我幫他打電話詢問癸○○人在哪裡,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 、333 頁)。我只有打一通電話而已,怎麼就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我是無辜的等語(見本院1187號卷二第23、24、41頁)。

二、經查:0000000000門號為買受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己○○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癸○○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甲○○所持用,為被告己○○、癸○○、甲○○於原審坦承在案(見原審卷四第141 頁),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6頁)。而其等4 人於105 年10月19日有如附表四之1所示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則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出處如附表四之1 所示)。

三、乙○○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向甲男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前後經過,分別經被告乙○○、己○○、癸○○、甲○○供述如下:

㈠乙○○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監聽譯文,這些對話內容有沒有印象?)有,這次我要購買安非他命自用,我一開始找癸○○,癸○○就打電話給己○○,己○○一開始說他沒有,我又再打電話拜託他再幫我調調看,過沒多久己○○就打電話給癸○○說他找到了,跟癸○○約在頭橋的燦坤電子,我當時已先回家,癸○○就立刻打電話給我說己○○跟他約在頭橋的燦坤電子,我就再出門跟癸○○會合後一起出發去頭橋的燦坤電子,我們到現場,對方在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那一邊,就叫我們上車,我就在對方的車上以14000 元向對方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4000 元是我自己出的錢,癸○○並沒有出錢,他也沒有跟我收取介紹費,純粹義務幫忙我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跟我交易的人不是己○○,我並不認識他等語(見他卷一第382 、383 頁)。

㈡己○○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監聽譯文,這些對話內容有無印象?)有這回事,當時甲○○剛好在我家,我接到乙○○、癸○○的來電,邀約購買8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甲○○剛好在我家,甲○○聽到後就跟我說他剛好要回家,他可以來處理,決定交易地點在頭橋燦坤電子後,甲○○再跟我說,我再打電話轉述給癸○○。甲○○就跟丁○○約在頭橋燦坤電子等乙○○他們,之後乙○○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到了,我就叫他們再等一下,因為甲○○他們已經出門了。甲○○他們沒有跟我回報交易結果,過二天後乙○○打電話感謝我,因為他本來只要買半兩8000元,結果丁○○算他1 兩14000 元,我才知道他們是14000 元成交等語(見他卷一第388 、389 頁)。

㈢癸○○於106 年5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9日晚上,是我與乙○○一起去民雄頭橋省道旁的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以14000 元向別人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見偵緝卷一第32頁)。己○○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燦坤電子,我去到現場就接到甲○○的電話,叫我過去馬路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我跟乙○○就過去,然後就上甲○○他們的車了,然後車上有一個少年(按:應係指年輕人的意思),我們就跟該少年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卷一第33頁)。又於107 年5 月17日原審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9日是乙○○跑來找我說要買毒品,我說我沒有,乙○○才叫我打給己○○,叫我問他,己○○跟我打槍說他那裡沒有,後來才換乙○○自己打,乙○○打給己○○,己○○也是說沒有,後來己○○打電話叫我過去頭橋燦坤電子,說過去有人跟你那個,但他沒有說是誰,己○○沒有去現場,我就打給乙○○說在燦坤電子,再和乙○○去頭橋燦坤電子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買藥,以14000 元買1 兩。甲○○當天有出現在那裡,他突然打電話來跟我說他人在對面,叫我過去對面,我接到甲○○電話就知道跟己○○有關係,走過去對面生活品就看到甲○○坐在車上副駕駛座,還有一個我不認識年輕人在那裡,我們上一部車,甲○○坐副駕駛座,乙○○坐駕駛座後方,我坐副駕駛座後方,由該年輕人開車繞往田園外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至139 、141 至145 頁)。

㈣甲○○於107 年6 月7 日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使用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外面打給癸○○,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癸○○、乙○○過來的時候,丁○○就去開車,我與丁○○、癸○○、乙○○都有上車,之後就開到比較暗的地方,我知道他們在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三第273 、274 、287 、289 至292 頁);且其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時初雖否認犯罪辯稱:(提示通聯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與己○○、某少年共同在頭橋燦坤電子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販賣14000 元安非他命給乙○○、癸○○?)我本來在己○○他家坐,乙○○、癸○○打電話要向己○○調安非他命,己○○去問了之後找不到人可以調的,剛好我順道要回家,己○○就叫我去傳話給癸○○他們,我就打電話跟癸○○他們約在生活品…到了現場癸○○他們原本是在燦坤電子那邊,我就叫他們過來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這邊的旁邊,跟他們說己○○沒有貨(見他卷一第205 、206 頁。按:甲○○辯稱沒有與乙○○、癸○○達成交易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然同次偵訊中嗣後仍坦承或具結證稱:我承認他們在現場有交易成功…價錢是他們自己談的…(見他卷一第206 頁)…(本次乙○○、癸○○有跟丁○○交易成功嗎?)有,我有在旁邊看到,他們是以14000 元成交1 兩的安非他命,照我看到的,14000 元是乙○○拿出來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08 頁)。

㈤對照上開供述可知:

⒈乙○○原有意向被告癸○○、己○○購買毒品,嗣因己○○、癸○○沒有毒品可以售予乙○○,乙○○因而轉而拜託被告己○○代為尋找毒品來源,被告己○○受託尋得毒品賣家甲男後,即將交易地點通知被告癸○○,再由被告癸○○陪同乙○○一起前往嘉義頭橋的燦坤電子進行交易乙節,被告己○○、癸○○及乙○○所述大致相同,且與附表四之1 編號2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癸○○及乙○○抵達嘉義頭橋的燦坤電子後,因被告甲○○居中以電話聯絡,被告癸○○及乙○○始得到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與毒販甲男會合,被告甲○○並與被告癸○○及乙○○共乘毒販甲男所駕駛的汽車,並在車上完成毒品交易等節,被告癸○○、甲○○及乙○○所述亦大致相同,且核與附表四之1 編號8 至10所示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相合,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綜上,本案乙○○於105 年10月19日原本有意向被告癸○○或己○○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然因被告己○○、癸○○均無毒品安非他命可售予乙○○,乙○○遂於105 年10月19日19時55分去電拜託被告己○○代為向其他販毒者調貨(即附表四之1 編號1 至2 譯文)。被告己○○先於同日19時57分,在電話中向乙○○確認其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 錢(編號3 譯文),又於同日20時1 分回電告知乙○○甲基安非他命5 錢之售價為8000元,確認乙○○可接受該售價(編號4 譯文)。被告己○○嗣於同日20時39分,以電話通知被告癸○○前往頭橋燦坤電子附近交易毒品(編號5 譯文),被告癸○○即於同日20時42分將交易地點轉知乙○○,並陪同乙○○前往頭橋(編號6 譯文),乙○○嗣於同日20時59分,去電告知被告己○○其等已抵達頭橋(編號7 譯文),被告己○○隨後於同日21時0 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甲○○(編號8 通聯紀錄),其等通話結束後,被告甲○○隨即於同日21時1 分致電向被告癸○○確認其所在位置,並要求被告癸○○到燦坤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前會合(編號9 譯文),待被告癸○○及乙○○抵達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後,就與被告甲○○一同搭乘毒販甲男所駕駛之汽車,前往附近某田園外進行交易,由乙○○自行出資14000 元,向毒販甲男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甲○○除有前述聯絡被告乙○○、癸○○與販毒者見面,並陪同在場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外,其於交易前另有選定並聯絡毒販甲男至頭橋交易毒品之行為,理由如下:

㈠己○○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接到乙○○、癸○○的來電邀約購買8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甲○○剛好在我家,甲○○聽到後就跟我說他剛好要回家,他可以來處理,並以電話聯絡丁○○,丁○○決定交易地點在頭橋燦坤電子,並跟甲○○說,甲○○再跟我說,我再打電話轉述給癸○○,之後乙○○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到了,我就叫他們再等一下,因為甲○○他們已經出門了…等語(見他卷一第388 、389 頁)。嗣於107 年5 月17日原審具結證稱:我在家裡接到乙○○或癸○○的電話時,甲○○在我旁邊有聽到我們對話,他剛好要回去,說讓他來處理,他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他在我家有打電話給一個人等語,但他聯絡誰我不知道,甲○○沒跟我說他要找丁○○,我不知道甲○○是否打給丁○○,但我猜是丁○○,因為甲○○跟丁○○比較好,我後來聽甲○○講才知道是丁○○,是甲○○自己主動要過去和癸○○他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 、105 、106 、107 、113 、114 、128 、131 頁)。依己○○上開證述,可見己○○雖就被告甲○○所聯絡之販毒者為何人,前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就被告甲○○在場聽聞己○○與乙○○通話後,即表明要代為處理毒品交易之事,進而在己○○住處撥打電話聯絡販毒者,嗣並前往頭橋與乙○○、癸○○見面等情節,前後均證述一致。

㈡另參以被告甲○○於105 年11月30日警詢時自承:(提示通聯譯文)當時我去己○○住家聊天,剛好癸○○與乙○○電話連絡己○○,要己○○幫忙聯絡藥頭購買毒品,他們聯絡之後剛好我要回家…等語(見警卷一第35頁),並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供稱:我本來在己○○他家坐,乙○○、癸○○打電話要向己○○調安非他命,己○○去問了之後找不到人可以調,剛好我順道要回家,我就打電話跟癸○○他們約在生活品…等語(見他卷一第206 、208 頁)。足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其離開被告己○○住處前,即已知悉乙○○、癸○○欲向己○○購買毒品。再輔以被告甲○○隨後即前往嘉義頭橋,在該處幫助販毒者打電話聯絡癸○○、乙○○見面,並搭乘毒販甲男所駕駛之汽車前往田間進行交易等節,及被告甲○○幫毒販甲男打電話給癸○○時,劈頭即詢問「喂、你到哪啊?」,隨後聽聞癸○○到頭橋的燦坤電子後,隨即指揮癸○○到對面的生活品商店(如附表四之1 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情,均顯示被告甲○○事前早已知悉販毒者要在嘉義頭橋販賣毒品予乙○○之事,且積極介入處理。被告甲○○辯稱其打電話通知癸○○到燦坤電子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時,並不知乙○○、癸○○是前來購買毒品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己○○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甲○○離開我家前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才打電話給我說在頭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7 、110 頁),然依被告甲○○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帳單發話明細(原審卷二第43頁),可見上開門號於105 年10月19日均無發話給己○○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堪認己○○此部分之證述有誤,當以其前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甲○○於本次毒品交易中,居間選定並聯絡毒販甲男,再將毒販甲男所指定之交易地點透過己○○、癸○○轉達給購毒者乙○○(附表四之1 編號5 、6 譯文),並前往嘉義頭橋燦坤電子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幫忙毒販甲男聯絡癸○○及乙○○至該五金百貨賣場前會合,最終更陪同雙方在車上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其幫助毒販甲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五、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癸○○、甲○○與毒販甲男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的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主張:被告己○○、癸○○、甲○○與毒販甲男既係共同完成一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的行為,焉會有部分被告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異的認定!其次,乙○○原先要購買毒品的對象係被告己○○,被告己○○從中聯繫後,乃通知乙○○前往嘉義頭橋向毒販甲男購買,被告己○○雖然沒有到場參與交易,然於本案交易仍居於主導的地位,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焉只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已!而被告癸○○於交易前既然已有撥打電話通知乙○○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附表四之1 編號6 譯文),並陪同在毒販甲男車內一同參與交易,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甲○○居間聯繫毒販甲男,且陪同甲男到現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亦應論以販毒的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犯而已(本院1187號卷一第22頁以下)。

六、然查:

㈠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

㈡本案乙○○因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開始找朋友即被告癸○○,被告癸○○當時手上沒有毒品,被告乙○○、癸○○就先後打電話找被告己○○,被告己○○當時也沒有毒品可供販賣,乙○○就請被告己○○幫忙找尋毒品賣家,當時人在被告己○○家中的被告甲○○聽聞此事,乃表示自己正要回家,願意連絡自己的朋友毒販甲男出售毒品給乙○○,被告甲○○聯絡甲男完畢,並確定交易地點嘉義頭橋燦坤電子後,乃通知被告己○○,由被告己○○通知被告癸○○轉達給乙○○,嗣後被告癸○○陪同乙○○到達燦坤電子,被告甲○○也分別與毒販甲男到達現場,並由被告甲○○通知癸○○帶同乙○○到燦坤電子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貨會合,而乙○○與毒販甲男見面後,係親自與甲男接洽,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以上各情均業經被告等人或乙○○證(供)述如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己○○、癸○○、甲○○客觀上均無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次,被告己○○係因自己當時已無法販賣毒品給乙○○,方受乙○○之託幫忙尋找毒品賣家,被告己○○嗣後並因被告甲○○的自願幫忙,而全權轉由被告甲○○處理,僅係因為一開始畢竟係受乙○○委託,且被告甲○○、毒販甲男與乙○○這方並無聯絡管道,被告己○○為了幫忙乙○○的緣故,才居間將交易價格及地點轉知乙○○、被告癸○○,被告己○○並不知道最後實際會到現場交易的毒販會是何人,亦未前往交易現場,嗣後隔了2 天才由乙○○另外致電向其致謝,並告以成交價格,亦有附表四之1 編號10所示之通監察譯文可憑,可見被告己○○就乙○○與毒販甲男間的交易內容亦無權置喙,故尚難認為被告己○○與毒販甲男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毒販甲男販賣毒品之意,依其所為,僅能認定其是基於幫助乙○○施用毒品之意,居中為乙○○傳遞交易地點、價格訊息之行為,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

㈢被告癸○○在上開交易過程,明顯係立於協助欲購買毒品施用的乙○○這方,幫忙向己○○探詢有無毒品可以提供,己○○也是因為知道被告癸○○係想要幫忙乙○○購買毒品,方會得悉被告甲○○找到毒販甲男及交易地點頭橋燦坤電子後,而電話通知被告癸○○前往頭橋燦坤電子(附表四之1編號5 譯文),被告癸○○因此才告知乙○○交易地點,並陪同乙○○前往完成交易(編號6 譯文參照),尤其,被告癸○○也是與乙○○一同上到毒販甲男的車輛後,才知道要和誰交易,事先並不知道被告甲○○聯絡前來交易的毒販為何人,因此被告癸○○並非立於協助毒販甲男這方,主觀上應係欲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已,難認與毒販甲男有共同販賣毒品予乙○○之犯意聯絡,或另有幫助毒販甲男販賣毒品之意。至被告癸○○雖辯稱其是與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但乙○○於105 年12月1 日偵查中已否認本次毒品交易是其與被告癸○○合資購買(見他卷一第383 頁),於107 年5 月17日原審亦證稱:那時候去是我自己要買,癸○○帶我過去買,後來說要「公家(臺語)」,但沒有拿錢給我,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72頁),而被告癸○○於107 年5 月17日原審亦自承:乙○○拿到毒品後,我錢沒給他,他就沒給我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則堪認被告癸○○並未出資,亦未分得毒品,實難認其當時有合購毒品之意,其於原審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㈣被告甲○○雖負責尋找毒品來源,居中聯絡販毒者與乙○○、被告癸○○會合見面,並陪同在場交易,然乙○○業已證稱其係向甲男購買毒品,不是和甲○○交易(詳如上述),被告癸○○亦於107 年5 月17日原審中證稱:其等不是跟甲○○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顯見在過程中均是由毒販甲男自行與乙○○交易,被告甲○○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至於被告甲○○陪同毒販甲男到現場,應係因為甲男畢竟係由其聯絡而來,為了確保甲男能與乙○○、癸○○這方碰到面,因而一起前往,尚無法以此遽認其有與甲男共同販賣的犯意聯絡。毒販甲男既是被告甲○○所認識,並經其選定為與乙○○交易毒品之人,足認被告甲○○主觀上有幫助該販毒者販賣毒品予乙○○之犯意,且若非其親臨現場協助販毒者與被告癸○○聯絡,毒販甲男即無其他方法可與乙○○會合交易,可認被告甲○○客觀上所為對於販毒者得以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屬不可或缺之助力,其所為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屬明確。

㈤綜上,被告己○○、癸○○應係構成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則係構成幫助甲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為其等均應與甲男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共同正犯,即不可採。

參、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六)被告庚○○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部分(己○○部分業已確定):

一、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如下:

㈠於105 年11月30日警詢中辯稱:(警方提示105 年11月16日2 通你與己○○2 通電話譯文…通話內容是否己○○向你購買毒品後,再由己○○交給戊○○?) 第1 通該通話內容是己○○問我何時要拿檜木回去還他,並且談到我尚欠己○○一些錢要順便拿去給他;第2 通通話內容是己○○問我身上還有無毒品安非他命,並要我順道帶毒品過去與己○○一同施用…(警卷四第30頁)。(你是否有與己○○共同販賣毒品給戊○○或其他人?) 沒有(警卷四第31頁)。

㈡於106 年1 月19日偵查中辯稱:【提示105 年11月16日你與己○○2 通電話譯文,據己○○供稱:…等語(按:即本案己○○、庚○○販毒給戊○○過程),有無此事?】我承認當時己○○有叫我去他家,然後我將我之前跟別人以1000元買過來的安非他命,同樣以1000元轉賣給己○○,之後己○○再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我並沒有圖利,只是以同等價格轉給己○○而已。(果真如此,為何己○○還要打電話提醒你還差一些,叫你要補給戊○○,你也在電話中答應己○○你會補去給戊○○?) 當時我手上只剩1000元的安非他命數量,但戊○○堅持要一次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的行情價是半錢1500元,戊○○覺得他一次買1500元才划算,不然1000元的安非他命數量很少,所以己○○才會自己答應戊○○改天再補給他500 元的安非他命量,然後戊○○就拿1000元給我,己○○後來再打電話催我叫我把剩下的500 元補給戊○○,但我後來並沒有補給戊○○,也沒有跟己○○一起去戊○○他家補給戊○○,電話中我會答應己○○要補給戊○○,那只是敷衍的話(警卷四第38頁以下)。

㈢於107 年8 月2 日原審審理中辯稱:之前在準備程序因為誤解法律,才會認罪,我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己○○、戊○○他們而已,並不是販賣,我從未與戊○○有何毒品交易(原審卷四第32、33頁、第60頁)。

㈣於本院辯稱:我否認犯罪,己○○因為女子辛○○的緣故而和我有過節,因而陷害我(本院1187號卷一第339 、350 頁)。我當天到己○○家的時候,戊○○就在現場,我有提供毒品給他們施用,是我們三個人一起施用,但大部分都被己○○拿去施用,戊○○因此就有點不高興云云(本院1187號卷一第495 、496 頁)。為甚麼可以用監聽己○○的通訊監察譯文,來做為論斷其有罪的依據!(本院1187號卷一第348 頁、卷二第50頁)

二、經查,附表五之1 司法警察對己○○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的通話譯文,「得」作為證明被告庚○○犯行的證據:

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附表五之1 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警卷四第61頁、本院1187號卷二第80、82頁參照)。而被告庚○○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庚○○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 項之程序,將系爭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庚○○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庚○○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被告庚○○亦不否認其與己○○間有附表五之1 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可認該監聽譯文內容屬實。又該通聯譯文亦經本院合法提示、調查,給予檢察官、被告庚○○、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1187號卷二第35頁),因此,附表五之1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而被告庚○○之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庚○○於106 年6 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在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的情況下,雖曾短暫辯稱:我是以同等價格提供毒品,並未賺取差價等語(原審卷一第287 頁),然該次庭訊仍大體坦承犯罪稱:我承認犯罪,我知道錯了,時間、地點、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六所載(原審卷一第286 頁);因戊○○要購買,己○○打電話叫我過去己○○家,戊○○已經在己○○家,問我身上剩下多少毒品,我表示我已施用一部分,剩大約1000元的量,不足己○○要給戊○○的量,己○○要我先把那部分給戊○○,過兩天後我有購買到毒品,才補足給戊○○…我承認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我當時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綽號為五仁(原審卷一第288 頁)。

㈡共同被告己○○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次通話(即105 年11月16日21時58分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們在談論安非他命,「阿花」就是指安非他命,「喜洛」發音應更正為「哈囉」,就是指戊○○,戊○○在本次通話的前一天傍晚到我家要購買安非他命,我通知庚○○到我家來,當時由庚○○以1500元的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戊○○,因庚○○貨不夠,就說好只先給戊○○一部分安非他命,戊○○也只先給庚○○1000元,約好庚○○隔天再把不足的量補給戊○○,所以隔天我就打電話提醒庚○○把不足的安非他命補給戊○○,然後再隔天(即105 年11月17日)我就去找庚○○,帶庚○○去戊○○家,由庚○○把未足的安非他命補給戊○○,至於戊○○現場有無還清500 元給庚○○我就不清楚了。我這次安排他們交易我可以向庚○○分得一些安非他命來施用,就是本次第二通譯文(即105 年11月16日22時30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庚○○過來我家找我,我請他帶安非他命過來請我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66 、167 頁),並於106 年6 月15日、107 年8 月2 日原審審理過程中坦承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原審卷四第64頁)。

㈢證人戊○○於106 年1 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這次我也有印象,我本來去己○○家是要直接找己○○購買安非他命,結果己○○打電話找庚○○過來,庚○○來到己○○家時,就主動跟我說他安非他命量不夠,先給我一部分,剩下的再補給我,所以我當時就先給他1000元,後來大約隔二天左右,己○○有跟庚○○再過來我家找我,將不足的安非他命補給我,我也有當場把剩下的500 元交給庚○○…我的綽號叫「哈囉」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7 頁)。嗣於108 年5 月1 日本院中具結證稱:105 年11月15日去己○○住處買毒品的事情,時間太久了,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己○○有幫我買到安非他命(本院1187號卷一第498 頁)…(提示106 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筆錄的記載是正確的(第499 頁)…105 年11月15日在己○○住處時,庚○○是之後才到的(第501 頁)…檢察官106 年1 月18日問我問題的時候,當時我的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沒有辦法記憶得那麼清楚…應該是我原始在檢察官那邊陳述的比較正確(第503 、504 頁)…(你曾經於105 年11月中旬,本來要買1500元的毒品,要己○○幫你找買家,第一次對方是先拿1000元的毒品給你,不夠的部分之後才又補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你,是否有這件事情?)有。有買1500元的毒品是事實,一開始交給我1000元毒品和補給我500 元毒品,分別是在我家巷道的路邊和己○○家交付的,交付地點的先後順序按照以前我的筆錄為準(第504 、505 頁)…(被告庚○○質疑詰問證人稱:你在警察局或偵查中的筆錄,是你說的,還是他們寫的?)是我自己講的(第506 頁)…(被告庚○○問:你的陳述有說我主動推銷毒品給你,我有主動推銷毒品給你嗎?)不要再問我了,我剛才都有回答了…(被告庚○○稱:證人遭受警方拘提,所製作的筆錄是為求減刑,所以才做出對被告不利的證詞)應該不是這樣吧(第507 頁)。

㈣此外,並有如附表五之1 所示,己○○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庚○○所持用0000000000,於105 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四第16頁)。其中11月16日21時58分、22時30分己○○與庚○○的通話中,確實有使用毒販彼此之間或者毒販與買家之間為了躲避警察查緝,而使用代表毒品的暗語「阿花」、「內褲」,且21時58分譯文中己○○對被告庚○○稱:「人就打電話來講(按:應係指戊○○打電話來)」,被告庚○○隨即回稱:「你跟他講,昨嘿,還補一些對沒」,己○○稱:「昨那些差一些娘」,被告庚○○應允稱:「我補去給他…」,接著22時30分譯文中被告庚○○通知己○○稱:「我在你庄」,己○○即叫被告庚○○:「順便帶過來啦」、「那件內褲載過來啦」,乃與被告庚○○上開自白、證人己○○、戊○○上開證詞內容相符,而可作為被告庚○○此次犯行的補強證據。

㈤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本院審理過程中雖然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庚○○否認犯罪的辯解如果屬實,衡情應會僅有一個版本,然觀諸被告庚○○歷次辯詞,前後不僅供述不一,差異亦大,可信度已經不高,最重要者,其所辯與己○○、戊○○之上開證述內容、附表五之1 的通聯譯文均不符,例如,被告庚○○辯稱其11月15日當天係拿毒品過去轉讓給己○○、戊○○施用云云,如果屬實,則被告庚○○應不會於11月16日21時58分的譯文中對己○○說「我補去給他」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庚○○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㈥被告庚○○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庚○○是以原價轉讓毒品,應僅成立轉讓,而非販賣云云。然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己○○因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予戊○○,而可自被告庚○○處取得毒品施用的好處乙節,業經己○○證述如前,足認己○○因本次犯行而獲有利益,而觀諸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庚○○係因透過己○○才於本次將毒品賣給戊○○,衡情與戊○○之間應無深厚的交情,證人戊○○也證稱:我和己○○是宗親,曾一起工作過,和庚○○是朋友,但和他們並沒有常常在一起(本院1187號卷一第499 頁),則被告庚○○將毒品有償提供給戊○○,自不可能賠錢販賣,且因此次交易成功尚能提供些許毒品犒賞己○○,更見被告庚○○定有從本次犯行而獲得利益,是其與己○○均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㈦至於被告庚○○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辛○○,證明己○○因該女孩緣對被告庚○○產生怨恨,而有誣陷被告庚○○的動機云云(本院1187號卷一第350 頁)。另聲請傳喚證人乙○○、癸○○、劉原憲,證明其毒品都是向己○○購買的,己○○是最大的得益者(本院1187號卷一第408 頁)。經查:被告庚○○聲請傳喚證人辛○○部分,因被告庚○○的犯行已有上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己○○應無誣陷被告庚○○,因此被告庚○○聲請傳喚辛○○部分,應無推翻本案上開認定的可能,本無調查的必要,且本院為儘量滿足被告庚○○的請求,經合法傳喚辛○○後證人並未到庭(本院1187號回證等卷第111 頁),且發現辛○○刻正因他案遭到通緝,因而亦屬無法調查的證據(本院1187號回證等卷第227 頁)。另被告庚○○聲請傳喚乙○○、癸○○、劉原憲部分,核與本案其犯罪事實存否無涉,本亦無傳喚的必要,且被告庚○○於本院訊問證人戊○○完畢後,業已主動明確表明要捨棄上開證人的傳喚,併此敘明(本院1187號卷一第507 頁)。

肆、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七)被告丙○○幫助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部分(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一、被告丙○○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丙○○於106 年2 月23日偵訊中坦承:當時我在己○○家,己○○接到戊○○來電要購買毒品,等其等結束通話後,己○○說是「哈囉」(即戊○○)打來的,說「哈囉」要拿東西(意指購買安非他命),然後叫我載他出去一下,我載己○○去他們村莊裡某處,到場後,己○○叫我在外面等,他進去購買安非他命,買多少數量我不知道,之後己○○再叫我載他回家,回到己○○家就看到「哈囉」出現在己○○家外面,我就進去己○○家裡面,由己○○自己跟戊○○交易安非他命,他們交易的金額跟數量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分得交易金額,真要說有好處頂多是我可以去己○○他家免費吃己○○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249 頁),嗣於106 年6 月15日原審中坦承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04 頁),於107 年8 月2 日原審中坦承:我有載己○○去買毒品,不知道己○○當天購入多少毒品,戊○○是將毒品價金3500元交給己○○,己○○沒有給我任何錢,但因我騎車載己○○,所以他有給我一點毒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87號卷一第339 頁、卷二第24頁)。

㈡共同被告己○○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時供稱:當時西瓜已經在我家,戊○○打電話過來很想要買安非他命,我就建議他先過來我家這邊等,然後我就跟西瓜外出調貨(見偵卷一第168 頁),於107 年8 月2 日原審中供稱:105 年11月19日賣給戊○○這次,毒品是丙○○載我去買的,因為當時我沒有機車,丙○○在我家,我叫他載我去,戊○○向我購買毒品當時,丙○○在我家施用毒品,毒品是我交給戊○○,戊○○錢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70頁)。

㈢證人戊○○於106 年1 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叫哈囉,我當時很需要安非他命,我問己○○有沒有別的藥頭可以拿,己○○跟我說有一位叫西瓜的男子在己○○家(按:西瓜即丙○○),叫我過去他家,然後我就在他家外面先等著,己○○跟西瓜出外調貨,中間等比較久,我有在打電話催己○○他們,之後己○○跟西瓜回來,我以3500到4000左右的價格向己○○買他們購買1 錢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96 、197 頁)。

㈣此外,並有如附表六之1 所示被告己○○與戊○○於105 年11月19日聯繫購毒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6頁)。

㈤由上可知,被告丙○○知悉戊○○有意向己○○購買毒品,且協助搭載己○○外出購買毒品,但被告丙○○於己○○向上游毒販販入毒品,及己○○售出毒品予戊○○時,均未在場參與,全程亦無參與替己○○交付毒品或收受買賣價金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據己○○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西瓜回到我家,我們就以3500元的價格販賣給戊○○1 錢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168 頁),及戊○○於106 年1 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很需要安非他命,就問己○○有沒有別的藥頭可以拿,己○○對我說某「西瓜」男子在己○○家,叫我過去他家,然後我就在他家外面先等著,己○○跟「西瓜」出外調貨,中間等比較久,我有在打電話催己○○他們,之後己○○跟西瓜回來,我以3500到4000左右的價格向己○○他們購買1 錢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196 、197 頁),逕認被告丙○○就本次毒品交易行為,應與己○○成立共同正犯。然查,己○○、戊○○於偵訊中,均僅分別簡略表示「我們就以3500元的價格販賣給戊○○1 錢安非他命」及「我以3500到4000左右的價格向己○○他們購買1 錢的安非他命」等語,對於交易當時是由何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丙○○所負責之工作為何等節,並未詳加說明,自無法以此逕認被告丙○○有參與「交付毒品給戊○○」或「向戊○○收取價金」的行為。再者,針對本次交易是由被告己○○獨自一人交付毒品給戊○○,並向戊○○收取價金,被告丙○○並未在場乙節,業經己○○於原審詳為證述如前,檢察官既未聲請傳喚戊○○到場彈劾己○○的證詞,自當以己○○於原審所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丙○○雖以搭載己○○外出購毒之方式,對被告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施以助力,然其既未親自從事販入毒品、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毒品成交之金額、數量亦一無所知,自難認其與己○○有一起販賣毒品予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於知悉己○○有意販賣毒品與他人之情況下,仍予以幫助,顯是有幫助之犯意,所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伍、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八)被告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曾經轉讓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但是在105 年11月15日,戊○○也有在場,我們一起施用。我沒有在105 年11月1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己○○,我們當天有見面,是己○○拿1000元給我,叫我去幫戊○○代買毒品,但我沒有買到毒品,己○○就帶我去戊○○家,己○○先離開,由我向戊○○解釋等語(本院1187號卷一第339 、495 頁)。

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庚○○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106 年6 月15日、107年8 月2 日原審中坦白認罪(見他卷一第350 頁、原審卷一第287 頁、原審卷四第68、69頁),其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時供承:第二通(即105 年11月16日22時30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己○○再打給我,我跟他說我在他的村莊裡,他叫我順便帶東西過去,我一聽就知道是叫我帶安非他命過去給他,這通電話結束後,我大約在11月17日凌晨0 時多,帶了1 次份量的安非他命過去己○○位於東勢湖的住家,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他,跟他一同吸食等語(見他卷一第350 頁)。

㈡共同被告己○○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證稱:本次第二通譯文(即105 年11月16日22時30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庚○○過來我家找我,我請他帶安非他命過來請我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66 、167 頁)。

㈢並有被告庚○○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己○○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11月16日之2 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如附表五之1 編號2 、3 譯文,見警卷四第16頁)。觀諸編號3 譯文內容,被告庚○○告訴己○○稱「我在你庄仔」,己○○即對被告庚○○稱:「好啦,你順便帶過來啦」,而己○○和被告庚○○彼此明明係熟識的朋友,被告己○○在電話中卻不敢明白講要被告庚○○帶來什麼東西,反而使用毒品施用者或轉讓者之間為了規避警察監聽查緝、而常使用的暗語「我是講嘿啦,我那件內褲,那件內褲載過來啦」,被告庚○○最後也是隱晦回答稱:「我等一下過去再跟你講」,可見該「嘿啦」、「內褲」確係毒品的暗語代稱,則當時被告庚○○在該通電話結束後確實有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己○○住處,此則通話內容不管就時間、內容均與被告庚○○上開自白內容、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可作為被告庚○○此次犯行的補強證據。其次,附表五中被告庚○○與己○○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次的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犯行中被告庚○○係因為己○○的介紹,方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則庚○○為了感謝己○○,於當晚前往己○○住處時,順便提供免費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吸食,亦符合經驗法則。

㈣綜上,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於本院審理過程空言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陸、論罪,及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罪名:

㈠附表二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附表四中,核被告己○○、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己○○、癸○○、甲○○應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被告己○○、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的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審理之。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的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的事實,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不同而已,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五中,被告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六中,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丙○○與己○○應成立共同正犯,乃有誤會。

㈤附表七中,被告庚○○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㈥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犯2 罪,互有時間差距,應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庚○○所犯附表五、附表七2 罪,犯意個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的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103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㈢被告庚○○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㈣被告丙○○因施用毒品案件(原審誤載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2月7 日執行完畢(本院1187號卷一第273 、274 、279 頁前科紀錄參照)。

㈤被告己○○、乙○○、庚○○、丙○○有前述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4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4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等再犯後罪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亦無使其等承擔不相當的罪責,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被告丙○○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前案係觸犯公共危險、毀損,與本案毒品犯行關聯性不高,依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應毋庸加重其刑云云(本院1187號卷二第59頁),然被告丙○○構成累犯的前科之一係犯施用毒品,並非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關於前案罪名的部分記載有誤,已如前述,辯護人逕自引用論述,乃有違誤。其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僅認為「倘行為人有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分情節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者」,方有違憲之虞,本案被告丙○○並無此種情形,辯護人所辯亦對大法官會議解釋存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幫助犯的減刑事由:附表四中被告己○○、癸○○、甲○○係幫助犯,附表六中被告丙○○亦僅係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均比所幫助的正犯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所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減刑事由:

㈠被告乙○○就附表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就附表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就其等前述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據本條的法律規定,及「法律應整體統一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條減刑的適用並不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因此附表四被告己○○、癸○○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七被告庚○○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部分,即均無此條項的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的減刑事由部分::

㈠本案司法警察先後對被告癸○○、乙○○、己○○、甲○○進行通訊監察,而於監聽過程中分別發現其等涉犯附表二、

四、五、六的犯行,最後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5 年11月30日同步搜索乙○○、己○○、甲○○等人,並於同日同步通知癸○○、庚○○到案等過程(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載),有各該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在卷可參(卷內通訊監察書見本院1187號卷一第399 頁整理的一覽表),並經本院調取全部監聽卷宗核閱屬實(本院1187號卷一第401頁,整理後的被告等人監聽一覽表則見本院1187號卷二第79頁以下),因此本案並無因被告等人供述毒品上游而查獲彼此共犯的情形。

㈡其次,本案並未因被告乙○○、庚○○、丙○○、癸○○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來源的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7 年3 月2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7001578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07 頁)、嘉義地檢署107 年3 月30日嘉檢珍平105 偵8763字第876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7 至396頁)。

㈢至於檢警機關因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出其施用、販賣的毒品來源為「游泳池」(見警卷一第13頁,按:游泳池應即係林耿立,見原審卷四第135 頁),而查獲林耿立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林耿立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07號等案號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有罪確定,雖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87頁)。然被告己○○於本判決附表四的犯行中,其係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的毒品上游係毒販甲男,並非林耿立,因此被告己○○供出林耿立因而查獲林耿立,就附表四而言,至多僅係檢舉他案而已,並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的適用。

㈣另檢警機關因被告甲○○於警詢中曾供出在其家中扣到的毒品(按:應係供自己施用的毒品)來源為「劉原住」(警卷一第30頁),而查獲劉原住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劉原住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1934號等案號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訴字第293 號判決有罪確定,雖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63 頁)。然被告甲○○於附表四的犯行中,係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的毒品上游係毒販甲男,並非劉原住,因此被告甲○○供出劉原住因而查獲劉原住,就附表四而言,至多僅係檢舉他案而已,並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的適用。

㈤至於被告甲○○在105 年12月1 日偵查中雖供述附表四毒販甲男係丁○○(他卷一第206 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甲男係丁○○(詳下述丁○○無罪部分),則本案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正犯。

六、被告己○○、乙○○、丙○○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丙○○就附表六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有二種以上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七、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的部分:

㈠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所為屬小額交易,數量甚微,且交易對象單一,獲利僅供己施用毒品,與一般大盤毒梟牟利之情形不同,就其所為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刑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1187號卷一第338頁、卷二第49頁)。

㈡被告丙○○亦辯稱:其僅係幫助犯,其幫助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 次,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1187號卷一第69頁、卷二第49頁)。

㈢然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乙○○、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刑度應科處有期徒刑7 年,因被告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1 個減刑事由,被告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2 個減刑事由,被告乙○○經減刑後最低可降至3 年6 月,被告丙○○經減刑後最低可降至1 年9 月,刑度均已大大減低;又被告乙○○雖然已50餘歲,但自陳國中畢業,職業打零工,離婚沒有子女,現與母親同住。被告丙○○則年僅30餘歲,正值青壯,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本院1187號卷二第43頁),可見其等均仍有工作能力,僅需負擔其與母親的生活開銷,其等亦無陳明一定要鋌而走險販毒謀生、令人同情的犯罪理由,加上其等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1187號卷一第174 頁以下、第269 、273頁),應深知毒品氾濫所生之危害,猶漠視法紀販賣第二級毒品,影響他人健康,更值非難,被告乙○○、丙○○為求獲利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顯無特殊可資同情之處,難謂其等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即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柒、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乙○○為求獲利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金額,較之大盤、中盤毒販而言非鉅,暨被告乙○○自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的刑度,再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後,定其應執行刑4 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扣案被告乙○○犯罪所用之附表八編號2 手機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被告乙○○的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乙○○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適用云云(本院1187號卷一第29、338 頁),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乙○○主張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本院1187號卷一第338頁、卷二第24頁),然查: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上開加重、減刑事由後,最低至少應量處3 年7 月,原審均量處被告乙○○3 年8月,僅在上開最輕刑度往上微加1 月,且就附表二2 罪定其應執行4 年(原本最高可定7 年2 月),更是為被告乙○○大幅減讓甚多刑度,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因此被告乙○○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四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己○○、癸○○、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己○○等3 人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甚深,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幫助販賣的意思,幫助乙○○自毒販甲男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或幫助甲男販賣給乙○○),所為乃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己○○等3 人犯後坦承犯行或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乙○○此次取得毒品的數量、金額,暨被告等3 人自述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等3 人如附表四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的刑度,併就被告己○○、癸○○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扣案被告甲○○犯罪所用之附表八編號3 手機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己○○等3 人均應與毒販甲男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共同正犯云云,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改諭知其無罪云云(本院1187號卷二第49頁),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因此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五、七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庚○○此2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庚○○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甚深,竟分別為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七轉讓禁藥犯行,所為乃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庚○○犯後坦承或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的金額、數量非鉅,暨被告庚○○自述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如附表五、七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的刑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扣案被告庚○○犯罪所用之附表八編號5 手機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被告庚○○的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庚○○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改諭知其無罪云云(本院1187號卷二第49頁),並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六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丙○○幫助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幫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金額,較之大盤、中盤毒販而言非鉅,暨被告丙○○自述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附表六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的刑度(1 年10月)。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丙○○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其減刑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丙○○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本院1187號卷一第339 頁、卷二第24頁),然查: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上開加重、減刑事由後,最低至少應量處1 年9 月,原審量處被告丙○○1 年10月,僅在上開最輕刑度往上微加1 月,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因此被告丙○○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於附表三中(即起訴書附表四),起訴被告癸○○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1 次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己○○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癸○○觸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卷內有關被告癸○○此部分犯行的證據,本院整理於1187號卷二第85頁以下):

㈠共同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中自白認罪(見偵卷一第165頁、原審卷四第96頁),並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9日前幾天晚上10點多,乙○○沒有打電話,是癸○○直接跑到我家,向我說乙○○要買安非他命,我就先拿1 錢的安非他命交給癸○○送過去乙○○他家,並由癸○○將乙○○給的8000元拿回來給我,這時我手頭已經調到另外的4 錢安非他命,再由癸○○第二次送過去乙○○他家給乙○○。癸○○幫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乙○○,好處是他平時都會跑到我這邊來,我會請他免費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166 頁)。

㈡證人乙○○於106 年1 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9日前幾天晚上10點多這次,我是直接找癸○○,不是己○○,我先在我家把8000元交給癸○○,癸○○出去調貨,我不知道也不管他是跟誰調貨,之後癸○○就1 次拿了5 錢的安非他命回來給我,我沒有印象癸○○是分2 次先後給我1錢跟4 錢的安非他命。間接由癸○○向己○○聯絡調貨,是因為己○○離我比較遠,而且那陣子我都是拜託癸○○幫我調安非他命比較多,但是癸○○去找誰調貨我不管,我就是直接把錢交給癸○○等語(見偵卷一第180 、182 頁)。

三、訊據被告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5 年10月14日至18日間,我未曾替被告己○○送毒品給乙○○,亦未向乙○○收取毒品對價交給被告己○○,根本就沒有這件事情等語(偵緝卷一第31、32頁,原審348 號卷第76頁、原審卷三第10頁、原審卷四第147 頁,本院1187號卷二第24、40頁)。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於共犯或證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販毒者某甲與買受人某丙因彼此屬於對向犯,其等就自己犯行的自白,雖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而可各自成立犯罪,然其等就販毒嫌疑人某乙是否有與某甲共同參與販賣乙節,仍屬證人的指述,而人證常因個人的記憶能力不一,或因為與受指述人間存有利害關係,具有較高的陳述錯誤或指述不實風險,因此應有更多的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方能降低法院誤判的風險,尤其販賣毒品罪名一旦成立,不論種類為何,刑責至重,自當謹慎證明、認定。

五、檢察官雖以上開己○○的自白、乙○○的證述,起訴被告癸○○此部分犯行,然其等的自白或證述仍有瑕疵之處,且無其他更強的補強證據,因此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癸○○有罪的確信:

㈠檢警得悉癸○○、己○○附表三犯行,最先乃係司法警察於105 年11月30日對乙○○訊問,提示附表九編號6 至10監聽譯文詢問乙○○時(該譯文係上開附表四己○○、癸○○於105 年10月19日幫助乙○○在嘉義頭橋向毒販甲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的佐證),乙○○第一時間並非回答附表四的犯行,反先回答稱:「我有於105 年10月19日20時許用電話0000000000聯絡己○○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而我在叫癸○○幫我拿取毒品安非他命,而癸○○再將一包毒品安非他命送至我住家(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5 )給我,我再將新台幣8000元交付給癸○○」(警卷一第73頁),明顯文不對題,且與警方提示的譯文內容不符(嗣後警方再重新依照上開譯文詢問,乙○○才回答附表四的過程),參以:依照檢警對乙○○、己○○、癸○○等人通訊監察的資料,及乙○○等人的供述內容,可見其等彼此之間或與其他毒販或施用毒品者往來頻繁,則乙○○最初所稱:「癸○○有幫我從己○○處拿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之陳述,發生時間究竟為何,記憶是否確實清楚,有無與他次的毒品往來記憶混淆,有無將其他朋友誤為癸○○等等,已有疑問,此即乙○○於107 年5 月17日原審中所證:我真的不記得此事了,我那時候暈暈,都忘記了(原審卷三第19頁以下)。

㈡嗣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6日偵查庭,提示乙○○上開警詢筆錄訊問己○○,己○○雖為上開自白。嗣檢察官於106 年1月18日偵查庭,提示己○○上開偵查筆錄訊問乙○○,乙○○雖亦為上開證述內容。然查:檢察官所認的附表三犯行係發生在「105 年10月14日至18日間某日22時許」,而乙○○、己○○到案針對本案說明的時間大約在105 年12月或106年1 月間,相隔大約僅有2 至3 個月,時間差距不大,衡情乙○○、己○○受訊時的記憶應仍鮮明;另有關販賣者、買受人分別係如何交付、收受毒品,應屬交易過程中重要之交易環節,乙○○、己○○彼此的陳述衡情應無相異矛盾可能。然己○○對於本次交付毒品過程係供稱:「…我就先拿1錢的安非他命交給癸○○送過去乙○○他家,並由癸○○將乙○○給的8000元拿回來給我,這時我手頭已經調到另外的4 錢安非他命,再由癸○○第二次送過去乙○○他家給乙○○…」,乙○○卻證稱:「我先在我家把8000元交給癸○○,癸○○出去調貨,之後癸○○就1 次拿了5 錢的安非他命回來給我,我沒有印象癸○○是分2 次先後給我1 錢跟4 錢的安非他命」,彼此明顯不同。

㈢此外,檢察官所認附表三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10月14日到18日期間某時,當時檢警雖尚未開始對己○○實施通訊監察,然已經對癸○○、乙○○實施監聽(詳見本院1187號卷二第79至83頁整理一覽表),乙○○如果不是直接打電話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將8000元交給癸○○,然後癸○○再去向己○○調貨,衡情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檢警至少會監察到乙○○與癸○○,或癸○○與己○○聯繫的通話紀錄,然檢察官均無法提出此部分的通話譯文。其次,己○○聲稱其第一次先交付1 錢的毒品給癸○○,其再去向他人調取毒品,再把剩餘的毒品交給癸○○拿給乙○○等情,則檢警理應提出己○○向其他毒販調取毒品的通聯譯文作為補強,然礙於當時並未開始對己○○實施通訊監察,檢察官亦無法就此提出通話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即僅能為被告癸○○有利的認定。

㈣本案乙○○係毒品買受人,其因早經檢警鎖定涉嫌毒品案件,且經警察搜索時亦有扣到供其施用的毒品,則其到案後坦承有向毒販購買毒品,並不會使其受到更不利的法律追訴,則其所述向何人購買毒品部分,是否確切屬實,即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以免有記憶錯誤或虛偽陳述的情形。至於己○○上開供述除不利於被告癸○○外,同時亦涉及己○○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犯行,雖有認為己○○應無虛捏不實內容入自己於販毒重罪,然己○○或有可能出於真心悔改態度而坦承自己的犯罪,但就其他共犯部分仍有可能因為記憶錯誤或利害關係而指述被告癸○○也有共同參與,其供述被告癸○○的部分仍然具有與事實不符的危險性,因此仍需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六、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癸○○與己○○共同販賣犯行,除提出己○○、乙○○上開供述證據外,並無提出其他更為可靠的證據予以佐證補強,本院認為仍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無法達到確信有罪的程度,依照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證據法則,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即應為其無罪的諭知。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即有誤會,被告癸○○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癸○○此部分無罪。

貳、起訴書附表五(本判決附表四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即附表四毒販甲男)與己○○、癸○○、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項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共同被告甲○○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及107 年6 月7 日原審中具結證稱:附表四中在嘉義頭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的毒販甲男就是被告丁○○等語(見他卷一第206 、208頁,原審卷三第261 、271 至275 頁)。

㈡共同被告己○○曾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時證稱:甲○○電話聯絡丁○○後,丁○○決定交易地點在頭橋燦坤,甲○○就跟丁○○約在頭橋燦坤等乙○○他們,甲○○他們沒有跟我回報交易結果,是過二天後乙○○打電話感謝我,因為他本來只要買半兩8000元,結果丁○○算他1 兩14000 元,我才知道他們是14000 元成交等語(見他卷一第388 、389 頁)。

㈢買受人乙○○曾於106 年1 月18日偵訊時,指認被告丁○○可能是於105 年10月19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見偵卷一第181 、182 、186 頁)。

㈣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四、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0月19日沒有跟己○○、癸○○、甲○○碰面或通電話等語。

五、經查,檢察官雖提出上開對被告丁○○不利的證據,但基於下列理由,仍無法說服本院認定毒販甲男即係被告丁○○:

㈠共同被告己○○於107 年5 月17日原審中業已具結證述說明:我在家裡接到乙○○或癸○○的電話時,甲○○在我旁邊有聽到我們對話,他剛好要回去,說讓他來處理,他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甲○○在我家有打電話給一個人,他聯絡誰我不知道,甲○○沒跟我說他要找丁○○,我不知道甲○○是否打給丁○○,但我猜是丁○○,因為甲○○跟丁○○比較好,我後來聽甲○○講才知道是丁○○,我沒有丁○○的電話號碼,不曾打電話聯絡丁○○,105 年10月19日晚上我沒有打電話叫丁○○去交易毒品,事後因為乙○○打電話向我說謝謝,說我朋友那天賣他14000 元,我才知道交易14000元之安非他命1 兩,我朋友這麼多我也不知道誰,我沒有親眼看到買賣過程,是否賣14000 元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 、102 至104 、106 、107 、113 至115 、119、128 、131 頁),因此己○○於偵查中會證稱毒販甲男係丁○○,乃係自甲○○處聽聞,其並未親自與該甲男聯絡,亦未在交易現場親眼見聞甲男為何人。

㈡共同被告癸○○(陪伴乙○○上車向毒販甲男購毒者)於107 年5 月17日原審中具結證稱:走過去生活品五金行就看到甲○○坐在車上副駕駛座,還有一個我不認識年輕人在那裡,我們上車,由該年輕人開車繞往田園外交易,不是跟甲○○交易,該年輕人我也不認識,不是今日在法庭上的丁○○,當時沒有看到丁○○,我跟丁○○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 、137 至139 、148 頁)。

㈢買受人乙○○雖曾於106 年1 月18日偵訊時指認被告丁○○可能是毒販甲男(見偵卷一第181 、182 、186 頁),但經原審勘驗該日偵訊筆錄,可知乙○○於進行指認時,一再表示「這看不出來」、「這我看不太清楚,我看沒有勒」、「我看不太清楚勒…因為那天暗暗的啊」等語,嗣經檢察官表示「以我調查的,說不定裡面有喔,你如果說的出來,說不定對你本身有幫助」等語,乙○○方才表示「不太有印象,那跟…如果有,好像第8 號這樣而已。暗暗不太看的到,但是我是用猜的」等語,此有原審107 年6 月7 日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48 至250 頁),顯見乙○○於指認時,無法完全確認被告丁○○即為毒販甲男。再參以乙○○於107 年5 月17日原審一再證稱:因田園外漆黑無光,因此不清楚是由何人交付毒品,我不認識交付毒品之人,沒有印象該人之大概幾歲,我也不認識在庭之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44、46、47、49、51頁),堪認乙○○根本無法指明販毒者之特徵,自難依據乙○○於偵查之指認結果,採認為被告丁○○的依據。

㈣被告丁○○於105 年10月12日另案警詢時,曾供述其當時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50055385號卷第1 頁)。然而,甲○○於105 年10月19日交易當天所對外聯絡之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甲○○配偶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癸○○所用)等情,有甲○○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帳單發話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3頁),並經甲○○於原審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我太太的電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91 頁),即無客觀證據證明甲○○於105 年10月19日有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丁○○。則甲○○指稱其係應被告丁○○之邀始前往嘉義頭橋云云,己○○證稱:甲○○告訴伊,後來係聯絡被告丁○○到場交易毒品云云,因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更難信為真實。

㈤綜上,本案除共犯甲○○的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即為毒販甲男販毒者。此外,甲○○就其前往頭橋之目的,時而稱是為向被告丁○○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時而稱是代己○○向癸○○及乙○○傳話,告知己○○找不到買家云云(見他卷一第206 頁),所述顯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瑕疵,可信性甚低。從而,自不能以被告甲○○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丁○○即為毒販甲男。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本案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既然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的確信,則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犯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的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更多積極的證據,徒仍主張:乙○○上開於偵查中對被告丁○○的指認乃屬可採(按:乙○○於偵查中的指認程序,並無法確定係被告丁○○,已如上述);被告丁○○曾坦承案發當時在嘉義頭橋吃飯(按:此亦無法補強甲○○所述屬實);甲○○與被告丁○○相識多年,應無陷害被告丁○○的可能(按:補強證據應係指甲○○的指述以外的獨立證據,檢察官所指此點仍非屬補強證據)等等,認為毒販甲男即係被告丁○○,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丁○○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追加起訴,一審檢察官廖俊豪、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癸○○、己○○、丁○○,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丁○○無罪部分,檢察官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略,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己○○均未提出上訴,業已確定。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  易│時間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所處之刑                  │
│號│      ├───────┤                            │                          │
│  │對  象│地點          │                            │                          │
├─┼───┼───────┼──────────────┼─────────────┤
│1 │呂金龍│105年10月23日 │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原審判決主文:            │
│  │      │21時48分許    │動電話,與呂金龍所持用之門號│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內含SIM卡1枚)壹支沒收;未│
│  │      ├───────┤包(重量不詳)交付呂金龍,並│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位在○○縣○○│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
│  │      │鄉○○村○○子│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近某福懋加油│                            ├─────────────┤
│  │      │站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2 │呂金龍│105年11月29日 │乙○○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原審判決主文:            │
│  │      │19時許        │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呂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金龍,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內含SIM卡1枚)壹支沒收;未│
│  │      ├───────┤                            │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位在○○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
│  │      │鄉○○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近某福懋加油│                            ├─────────────┤
│  │      │站            │                            │本院判決主文(乙○○上訴)│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己○○、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
│編│交  易│時間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     主      文           │
│號│      ├───────┤                            │                          │
│  │對  象│地點          │                            │                          │
├─┼───┼───────┼──────────────┼─────────────┤
│1 │乙○○│105年10月14日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為:    │原審判決主文:            │
│  │      │至18日間某日  │乙○○在左列地點向癸○○表明│①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2時許        │欲購買5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並交付價金8,000 元與癸○○後│  年拾月。扣案0000000000號│
│  │      │              │,癸○○隨即前往己○○住處,│  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  │      │              │將上情告知己○○,己○○即先│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所得│
│  │      │              │交付約1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癸○○收執,並取得全數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乙○○位在○○│嗣再外出販入約4 錢重之甲基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縣○○鄉○○村│非他命交予癸○○,由癸○○將│②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00號之0 │總計5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住處          │左列地點,交給乙○○,而完成│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交易。                      │  話(內含SIM卡1枚)壹支沒│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①檢察官及己○○均未上訴,│
│  │      │              │                            │  己○○部分業已確定。    │
│  │      │              │                            │②癸○○上訴部分:        │
│  │      │              │                            │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癸○○無罪。            │
└─┴───┴───────┴──────────────┴─────────────┘
附表四(己○○、癸○○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幫助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檢察官認為丁○○即
係毒販甲男,且己○○、甲○○、癸○○、丁○○共同犯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罪):
┌─┬───┬───────┬──────────────┬─────────────┐
│編│交  易│時間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   主       文            │
│號│      ├───────┤                            │                          │
│  │對  象│地點          │                            │                          │
├─┼───┼───────┼──────────────┼─────────────┤
│1 │乙○○│105年10月19日 │乙○○於105年10月19日19時55 │原審判決主文:            │
│  │      │21時後某時    │分至20時1分,去電委託己○○ │①己○○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
│  │      │              │為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恰│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為當時同在己○○住處之甲○○│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所知悉。甲○○遂居中電聯真實│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身分不詳之甲男,其將甲男指定│②癸○○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
│  │      │              │之交易地點告訴己○○後,即先│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動身前往頭橋與甲男會合。另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己○○於同日20時39分,電聯蔡│  折算壹日。              │
│  │      │              │永富,通知癸○○交易地點為頭│③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橋燦坤電子(址設嘉義縣民雄鄉│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位於○○縣○○│建國路3 段189 號),癸○○隨│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鄉○○路0段000│即撥打電話將上開地點轉知石文│  話(內含SIM卡1枚)壹支沒│
│  │      │號生活品五金大│吉,並與乙○○一同前往上開地│  收。                    │
│  │      │賣場附近某處田│點。其等抵達燦坤電子後,由石│④丁○○無罪。            │
│  │      │園            │文吉去電通知己○○,己○○隨│                          │
│  │      │              │即撥電話告知甲○○,甲○○隨│                          │
│  │      │              │後於同日21時1 分34秒電聯蔡永│                          │
│  │      │              │富要求癸○○前往燦坤3C對面之│                          │
│  │      │              │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會合。蔡永├─────────────┤
│  │      │              │富、乙○○抵達生活品賣場後,│本院判決主文(檢察官及王孝│
│  │      │              │發現甲○○已乘坐在甲男所駕駛│忠上訴部分):            │
│  │      │              │之汽車內,癸○○、乙○○遂上│                          │
│  │      │              │車,由甲男搭載甲○○、癸○○│上訴駁回                  │
│  │      │              │、乙○○,前往左列地點,由該│                          │
│  │      │              │男子在車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重約1 兩)予乙○○,並收│                          │
│  │      │              │取毒品價金14000 元(其等所使│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如附表八│                          │
│  │      │              │編號1 至4 所示)。          │                          │
│  │      │              │                            │                          │
└─┴───┴───────┴──────────────┴─────────────┘
附表四之1 (即原審判決附表九,與附表四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
┌─┬───────┬──────┬──────────────┬────┐
│編│通聯時間      │發話人->   │通話內容                    │出處    │
│號│              │受話人      │                            │        │
├─┼───────┼──────┼──────────────┼────┤
│1 │105年10月19日 │B癸○○->  │A石:喂                     │警卷一第│
│  │18時51分2秒   │A乙○○     │B蔡:大仔.亨.走去那裡       │111頁   │
│  │              │            │A石:那有.在厝.很忙.剛回來  │        │
│  │              │            │B蔡:厚.安內喔.沒啦.阿就嘿來│        │
│  │              │            │    這裡                    │        │
│  │              │            │A石:誰                     │        │
│  │              │            │B蔡:肉羹阿                 │        │
│  │              │            │A石:肉羹喔.我洗好澡才過去啦│        │
│  │              │            │B蔡:好                     │        │
│  │              │            │                            │        │
├─┼───────┼──────┼──────────────┼────┤
│2 │105年10月19日 │A乙○○->  │B許:喂.大仔                │警卷一第│
│  │19時55分23秒  │B己○○     │A石:喂.幫我處理一下.好嗎   │116、117│
│  │              │            │B許:蛤                     │頁      │
│  │              │            │A石:幫我用一下             │        │
│  │              │            │B許:但是.但是              │        │
│  │              │            │A石:你問看看               │        │
│  │              │            │B許:好啦                   │        │
│  │              │            │A石:馬上打電話跟我講       │        │
│  │              │            │B許:好                     │        │
│  │              │            │A石:半啦                   │        │
│  │              │            │B許:好                     │        │
├─┼───────┼──────┼──────────────┼────┤
│3 │105年10月19日 │B己○○->  │A石:喂                     │警卷一第│
│  │19時57分35秒  │A乙○○     │B許:大仔                   │117頁   │
│  │              │            │A石:嘿                     │        │
│  │              │            │B許:大還是小               │        │
│  │              │            │A石:大ㄟ啦                 │        │
│  │              │            │B許:大ㄟ喔                 │        │
│  │              │            │A石:5隻手指頭.你知道嗎     │        │
│  │              │            │B許:嘿                     │        │
│  │              │            │A石:安內就栽影.5隻手指頭   │        │
│  │              │            │B許:好                     │        │
│  │              │            │A石:看怎樣馬上跟我連絡     │        │
│  │              │            │B許:好                     │        │
├─┼───────┼──────┼──────────────┼────┤
│4 │105年10月19日 │B己○○->  │A石:喂                     │警卷一第│
│  │20時1分15秒   │A乙○○     │B許:大仔                   │117、118│
│  │              │            │A石:嘿                     │頁      │
│  │              │            │B許:阿                     │        │
│  │              │            │A石:我過去還是怎樣         │        │
│  │              │            │B許:8內                    │        │
│  │              │            │A石:蛤                     │        │
│  │              │            │B許:8內                    │        │
│  │              │            │A石:嘿阿.我過去喔          │        │
│  │              │            │B許:沒啦.沒啦              │        │
│  │              │            │A石:安怎                   │        │
│  │              │            │B許:8.好啦                 │        │
│  │              │            │A石:我現在過去.還是你要過來│        │
│  │              │            │B許:嗯.你要過來喔          │        │
│  │              │            │A石:還是你過來好啦         │        │
│  │              │            │B許:我過去喔               │        │
│  │              │            │A石:在「小別」相等         │        │
│  │              │            │B許:沒.我剛講8.阿8啦       │        │
│  │              │            │A石:我栽啦.那沒關係啦      │        │
│  │              │            │B許:你如葉ㄟ我             │        │
│  │              │            │A石:你馬上過來啦           │        │
│  │              │            │B許:好我連絡一下           │        │
│  │              │            │A石:別的沒有.錢叫人去領就去│        │
│  │              │            │     阿.沒就打下去          │        │
│  │              │            │B許:好                     │        │
├─┼───────┼──────┼──────────────┼────┤
│5 │105年10月19日 │B己○○->  │A蔡:嘿喂。                 │警卷一第│
│  │20時39分46秒  │A癸○○     │B許:肉仔哦、肉仔哦         │110頁   │
│  │              │            │A蔡:嘿嘿                   │        │
│  │              │            │B許:你過來頭橋那嘿         │        │
│  │              │            │A蔡:頭橋哦?               │        │
│  │              │            │B許:嘿,頭橋燦坤那厚       │        │
│  │              │            │A蔡:好                     │        │
│  │              │            │B許:厚                     │        │
│  │              │            │A蔡:好好                   │        │
│  │              │            │B許:啊過有人和你那個啦厚   │        │
│  │              │            │A蔡:哦好好                 │        │
│  │              │            │B許:好                     │        │
├─┼───────┼──────┼──────────────┼────┤
│6 │105年10月19日 │B癸○○->  │A石:喂                     │警卷一第│
│  │20時42分32秒  │A乙○○     │B蔡:大仔.「阿宗」有打來內  │111頁   │
│  │              │            │A石:他講怎樣               │        │
│  │              │            │B蔡:他要我去頭橋內         │        │
│  │              │            │A石:頭橋喔                 │        │
│  │              │            │B蔡:燦坤那裡               │        │
│  │              │            │A石:你朋友那裡喔           │        │
│  │              │            │B蔡:沒啦.頭橋燦坤那裡.高賓 │        │
│  │              │            │     隔壁啦                 │        │
│  │              │            │A石:現在逆                 │        │
│  │              │            │B蔡:嘿                     │        │
│  │              │            │A石:好好好                 │        │
│  │              │            │B蔡:好阿                   │        │
├─┼───────┼──────┼──────────────┼────┤
│7 │105年10月19日 │A乙○○->  │B許:喂                     │警卷一第│
│  │20時59分3秒   │B己○○     │A石:我到位了               │118頁   │
│  │              │            │B許:你在那裡等一下         │        │
│  │              │            │A石:蛤                     │        │
│  │              │            │B許:你在那裡等一下         │        │
│  │              │            │A石:好好好                 │        │
├─┼───────┼──────┼──────────────┼────┤
│8 │105年10月19日 │己○○->   │雙方通話9秒,然被告己○○、 │警卷一第│
│  │21時0分33秒   │甲○○      │甲○○當時未受通訊監察,故無│109 頁通│
│  │              │            │通話內容                    │聯紀錄  │
├─┼───────┼──────┼──────────────┼────┤
│9 │105年10月19日 │B甲○○->  │A蔡:喂                     │警卷一第│
│  │21時1分34秒   │A癸○○     │B王:喂、你到哪啊?         │112頁   │
│  │              │            │A蔡:在燦坤哩               │        │
│  │              │            │B王:你在燦坤哦?           │        │
│  │              │            │A蔡:嘿                     │        │
│  │              │            │B王:哦哦哦,等下哦,你等下 │        │
│  │              │            │     、唉                   │        │
│  │              │            │B王:(背景聲)你過就好啊安怎?│        │
│  │              │            │    好啊                    │        │
│  │              │            │B王:唉                     │        │
│  │              │            │A蔡:安怎?                 │        │
│  │              │            │B王:你來燦坤對面不是一個生 │        │
│  │              │            │     活品                   │        │
│  │              │            │A蔡:什麼?                 │        │
│  │              │            │B王:生活品啊,燦坤的對面   │        │
│  │              │            │A蔡:有啊有啊               │        │
│  │              │            │B王:我們在這啦,你過來這   │        │
│  │              │            │A蔡:好好。                 │        │
│  │              │            │                            │        │
├─┼───────┼──────┼──────────────┼────┤
│10│105年10月21日 │A乙○○->  │B許:喂.大仔喔              │警卷一第│
│  │20時58分45秒  │B己○○     │A石:你朋友那天那個.真多謝你│118頁   │
│  │              │            │B許:蛤                     │        │
│  │              │            │A石:多謝你啦.謝謝啦        │        │
│  │              │            │B許:不會啦 ...(聊女人)     │        │
│  │              │            │A石:喂.謝謝啦              │        │
│  │              │            │B許:不會啦.你講嘿          │        │
│  │              │            │A石:拍謝.都麻煩你          │        │
│  │              │            │B許:沒要緊啦.是我對你拍謝娘│        │
│  │              │            │A石:但是那天我拿萬4給他.他 │        │
│  │              │            │     講這樣就好             │        │
│  │              │            │B許:厚                     │        │
│  │              │            │A石:你知道啦厚             │        │
│  │              │            │B許:我聽有啦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六己○○、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
│編│交  易│時間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    主       文           │
│號│      ├───────┤                            │                          │
│  │對  象│地點          │                            │                          │
├─┼───┼───────┼──────────────┼─────────────┤
│1 │戊○○│①105年11月15 │己○○於左列①所示時間,因許│原審判決主文:            │
│  │      │  日傍晚某時  │弘昌至己○○住處欲購買價值約│①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②105年11月17 │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遂聯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日某時      │絡庚○○前來交易,但因被告陳│  年柒月。扣案0000000000號│
│  │      │              │約麟現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  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枚)│
│  │      │              │足1,500元,於是由庚○○先提 │  壹支沒收。              │
│  │      │              │供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重量不詳)共同販賣與戊○○,│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①            │同時先向戊○○收取價金1,000 │  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
│  │      │己○○位於○○│元,且當場允諾日後再另行交付│  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枚)│
│  │      │縣○○鄉○○村│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餘│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所得新│
│  │      │○○湖000號之0│款500元。己○○嗣於翌日,電 │  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如全│
│  │      │住處          │聯庚○○提醒應補送甲基安非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②            │命與戊○○,經庚○○答應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位於○○│己○○、庚○○即於左列②所示│                          │
│  │      │縣○○鄉○○村│之時間,一同前往戊○○住處,│                          │
│  │      │○○湖000號之 │由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00住處        │(重量不詳)與戊○○,並收取│本院判決主文:            │
│  │      │              │毒品價金500元,而完成本次毒 │①檢察官及己○○均未提起上│
│  │      │              │品交易。(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  訴,己○○部分業已確定。│
│  │      │              │話門號分別如附表八編號1、5  │②被告庚○○上訴部分:    │
│  │      │              │所示)。                    │  上訴駁回。              │
│  │      │              │                            │                          │
└─┴───┴───────┴──────────────┴─────────────┘
附表五之1 (即原審判決附表五,與附表五犯行相關的通訊譯文
)
┌──┬────┬─────┬────────────┬───┐
│編號│通聯時間│發話人→受│通話內容                │出處  │
│    │        │話人      │                        │      │
├──┼────┼─────┼────────────┼───┤
│1   │105年11 │A己○○→ │A許:喂                 │警卷四│
│    │月16日21│B戊○○   │B昌:你阿度阿走去對     │第63頁│
│    │時37分06│          │A許:我在睡阿           │      │
│    │秒      │          │B昌:你在睡             │      │
│    │        │          │A許:嘿                 │      │
│    │        │          │B昌:要叫你寄乎五仁ㄟ講 │      │
│    │        │          │A許:喔.你拿過來阿      │      │
├──┼────┼─────┼────────────┼───┤
│2   │105年11 │A己○○→ │A許:喂                 │警卷四│
│    │月16日21│B庚○○   │B陳:喂.安怎            │第61頁│
│    │時58分04│          │A許:你喜絡葉ㄟ.甘要湯拿│      │
│    │秒      │          │     來沒啦             │      │
│    │        │          │B陳:什麼               │      │
│    │        │          │A許:「阿花」阿         │      │
│    │        │          │B陳:「阿花」喔.我先去市│      │
│    │        │          │      內咧啦.等喜洛咧啦 │      │
│    │        │          │A許:人就打電話來講     │      │
│    │        │          │B陳:你跟他講.昨嘿.還補 │      │
│    │        │          │     一些對沒           │      │
│    │        │          │A許:昨那些差一些娘     │      │
│    │        │          │B陳:我補去給他.好.我接 │      │
│    │        │          │     電話一下.喂        │      │
├──┼────┼─────┼────────────┼───┤
│3   │105年11 │A己○○→ │A許:喂                 │警卷四│
│    │月16日22│B庚○○   │B陳:嘿.我在你庄        │第61頁│
│    │時30分23│          │A許:蛤                 │      │
│    │秒      │          │B陳:我在你庄仔         │      │
│    │        │          │A許:好啦.你順便帶過來啦│      │
│    │        │          │B陳:沒啦.我現在在你庄仔│      │
│    │        │          │     咧                 │      │
│    │        │          │A許:喔.我是講嘿啦.我那 │      │
│    │        │          │     件內褲.那件內褲載過│      │
│    │        │          │     來啦               │      │
│    │        │          │B陳:沒啦.我...你一個人 │      │
│    │        │          │     喔                 │      │
│    │        │          │A許:蛤                 │      │
│    │        │          │B陳:你一個人喔         │      │
│    │        │          │A許:嘿啦               │      │
│    │        │          │B陳:我等一下過去再跟你 │      │
│    │        │          │     講                 │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七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丙○○幫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  易│時間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    主     文             │
│號│      ├───────┤                            │                          │
│  │對  象│地點          │                            │                          │
├─┼───┼───────┼──────────────┼─────────────┤
│1 │戊○○│105年11月19日 │己○○於105年11月19日18時45 │原審判決主文:            │
│  │      │晚上某時      │分許,接獲戊○○來電,表示欲│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己○○因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邊無甲基安非他命,遂要求許弘│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昌先前來己○○住處,再由當時│內含SIM卡1枚)壹支沒收;未│
│  │      │              │已在己○○住處之丙○○騎機車│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參仟伍百元│
│  │      ├───────┤搭載己○○外出販入毒品,其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己○○位於○○│返回被告己○○住處後,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縣○○鄉○○村│即先行進入己○○住處,留由許│額。                      │
│  │      │○○湖000號之0│宗達在其住處外,單獨販賣甲基│                          │
│  │      │住處外        │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與許弘│丙○○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昌,並收取毒品價金3,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丙○○即│月。                      │
│  │      │              │以前述方式幫助己○○完成本次│─────────────│
│  │      │              │毒品交易(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本院判決主文:            │
│  │      │              │話門號分別如附表八編號1、6所│①檢察官及己○○均未上訴,│
│  │      │              │示)。                      │  己○○部分業已確定。    │
│  │      │              │                            │②丙○○上訴部分:        │
│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六之1(與附表六相關的監聽譯文):
┌─┬───────┬──────┬──────────────┬────┐
│編│通聯時間      │發話人->   │通話內容                    │出處    │
│號│              │受話人      │                            │        │
├─┼───────┼──────┼──────────────┼────┤
│1 │105年11月19日 │B戊○○→   │A許:喂                     │警卷三第│
│  │18時45分38秒  │A己○○     │B昌:你幫我連絡阿仁一下     │16頁    │
│  │              │            │A許:他去西螺阿啦           │        │
│  │              │            │B昌:嗯.昨夜那個喔          │        │
│  │              │            │A許:嘿阿嘿丫.他去西螺      │        │
│  │              │            │B昌:阿有別人嗎             │        │
│  │              │            │A許:沒.沒阿咧              │        │
│  │              │            │B昌:都沒別人喔             │        │
│  │              │            │A許:有啦.別人是有啦.安怎我 │        │
│  │              │            │     不知啦                 │        │
│  │              │            │B昌:我等下去你那裡         │        │
│  │              │            │A許:好.我叫西瓜去找好阿    │        │
│  │              │            │B昌:叫誰                   │        │
│  │              │            │A許:西瓜                   │        │
│  │              │            │B昌:現在嗯                 │        │
│  │              │            │A許:嘿ㄚ                   │        │
│  │              │            │B昌:好阿                   │        │
│  │              │            │A許:你過來.你再拿..好啦.過 │        │
│  │              │            │     來再講                 │        │
│  │              │            │B昌:是西瓜要過來還是我要過 │        │
│  │              │            │     去                     │        │
│  │              │            │A許:西瓜在我這裡.          │        │
│  │              │            │B昌:是西瓜要過來還是我過去 │        │
│  │              │            │A許:你過來我這裡           │        │
│  │              │            │B昌:好啦                   │        │
├─┼───────┼──────┼──────────────┼────┤
│2 │105年11月19日 │B戊○○→   │B昌:回來了嗎               │警卷三第│
│  │19時23分25秒  │A己○○     │A許:還沒                   │16頁    │
│  │              │            │B昌:阿沒叫我在這等         │        │
│  │              │            │A許:蛤.等一下              │        │
└─┴───────┴──────┴──────────────┴────┘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八庚○○轉讓禁藥部分):
┌─┬───┬───────┬──────────────┬─────────────┐
│編│受  讓│時間          │轉讓方式                    │所處之刑                  │
│號│      ├───────┤                            │                          │
│  │對  象│地點          │                            │                          │
├─┼───┼───────┼──────────────┼─────────────┤
│1 │己○○│105年11月17日 │庚○○於105年11月16日22時30 │原審判決主文:            │
│  │      │0時許         │分許,接獲己○○來電,雙方約│庚○○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定在左列地點見面後,庚○○即│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禁藥│                          │
│  │      │己○○位於○○│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                          │
│  │      │縣○○鄉○○村│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如├─────────────┤
│  │      │○○○000號之0│附表八編號1、5所示)。      │本院判決主文(庚○○提起上│
│  │      │住處          │                            │訴):                    │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八: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持用人  │
│    │                                        │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己○○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乙○○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甲○○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癸○○  │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庚○○  │
├──┼────────────────────┼────┤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