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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崇益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21、10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崇益被訴於106年3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部分)。

事實

一、黃崇益(綽號「阿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販賣予尤文彬,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涉施用、轉讓毒品罪部分,業於本院均撤回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2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尤文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僅有影像無聲音(本院卷第270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0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尤文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憑信性如何,為另一回事),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80頁),尚非可採。另辯護人具狀稱:被告發現證人尤文彬其警詢過程未有錄音,故其警詢所為陳述或有受到外力不當影響,該影響效力並持續至隨後檢訊程序之可能云云(本院卷第242頁)。經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判決要旨,依理應可適用在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部分。而證人尤文彬於警詢供稱「我每天都有服用安眠藥及感冒糖漿(犯嫌要求排放尿液,筆錄暫停)。…我現在精神狀況正常。警方製作筆錄時有全程錄影錄音。警方沒有對我刑求逼供。上述所言實在。今天警方所查扣之毒品是我主動交付的,我已經下定決心要戒毒,希望給我悔改之機會。」等語(警卷一第22-23 頁),且證人尤文彬於原審及本院亦未聲稱上開警詢證述有何非任意性,則自無其接續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受到其警詢證述之影響所致之問題,至為灼然。

四、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第2次警詢陳述,員警未錄音,且為疲勞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69、180頁),經查,被告於第2次警詢並無自白其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尤文彬,而係供稱「無償轉讓」給證人尤文彬(警卷一第13-14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似有誤會。

五、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3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6年10月25日勘驗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辯護人具狀亦主張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崇益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與證人尤文彬間之對話,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尤文彬相約見面,並有交付毒品、收取3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次係伊與證人尤文彬合資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各出資3千元,證人尤文彬有吃安眠藥之習慣,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證述不一,其證述不可採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本案僅證人尤文彬指證被告販毒(其他被告交付他人毒品部分,原判決均認定係無償轉讓),惟觀諸其歷次證述,究係向被告購毒或合資購毒,前後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再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確認被告與證人尤文彬係在談論販毒細節,自不得作為被告有販毒犯行之證據。且被告未有販毒前科,是本案除證人尤文彬片面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本次究係被告黃崇益販賣海洛因1包價格3千元予證人尤文彬抑2人各出資3千元合資由被告出面向上手購買海洛因?經查:

(一)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5、630、329、21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尤文彬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約半小時後,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台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5 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口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話通聯對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由被告出面向藥頭購買,伊出3,000 元,都是伊與被告到約定的地點見面後,被告去向藥頭買毒品,伊在原地等約十幾分鐘後,被告就拿分好的兩包毒品回來讓伊自己選一包,伊沒有看過被告的藥頭,藥頭不跟伊接洽云云(原審卷第78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訛,這次是一個叫三哥的人,是黃崇益介紹的人,是三哥賣給我的,是我自己跟三哥接洽購買的,但是黃崇益也在臨安路與民族路口遠傳電信的現場。只有我購買而已,黃崇益沒有買。我不認識那個藥頭,我只知道他叫三哥,是黃崇益在現場,我才跟藥頭三哥接觸云云(本院卷第317 、315 頁),核證人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證人是否向被告購毒?」一節之證述,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顯然迥異。且其就「有無見過藥頭?」一節,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南轅北轍。

(三)次查證人尤文彬於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我是三哥啊」,意指伊要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偵二卷第145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口稱「三哥」係指藥頭云云(原審卷第79頁背面),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質疑其偵訊時證稱「三哥」意指伊要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證人尤文彬又改稱:有些說「三哥」是代表3,000元,藥頭也叫做「三哥」云云(原審卷第81頁),前後供述反覆,可信性已有疑義,另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其向被告表示:「我是三哥啊。」,意指伊要找藥頭三哥云云,亦與該譯文字面意義未合,其雖聲稱:伊當時在電話裡講錯,伊可能是要說伊要找「三哥」,因為伊不是在賣的,也沒有人叫我「三哥」這個綽號云云(原審卷第82頁背面、正面),惟「我是三哥」與「我要找三哥」此二語句迥異,應無錯講之可能。又原審審判長問:你如果要找「三哥」,你為何偵查中會說找「三哥」就是要買3000元的毒品?證人答:因為我知道「三哥」的東西都是3000元(原審卷第82頁背面),亦核與證人證稱該次是合資購毒,各出3000元,合計6000元云云(原審卷第83頁正面、第79頁正面)不合。是證人尤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就「三哥」一詞之含意之證述,非但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不符,且語多瑕疵不合情理之處,實難採信。至於證人尤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我跟三哥購毒,我不知道藥頭的名字,我都叫他三哥云云,指稱「三哥」係指藥頭,亦同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三哥」係尤文彬的綽號(警一卷第13頁)云云,更與證人尤文彬上開所述不合。

(四)末查,本院勘驗證人尤文彬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偵二卷第144頁至第146頁)之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你說...你跟他買什麼?你這次是要跟他買什麼?尤文彬:一級海洛因。檢察官:你要跟他購買海洛因,買多少錢?尤文彬:三千...三千多俗話說「被及啦」(台語音譯)。檢察官:那你在這通電話裡面說的「三哥」是什麼意思?尤文彬:就是要三千哪!檢察官:就是要跟他購買三千元,是不是?尤文彬:對對。」(本院卷第268頁),證人尤文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既然你沒有跟藥頭接洽,你怎麼知道被告有出1500元,跟你合資購買一包3000元的毒品?證人答:施用毒品的人大部分都知道,「八七啊」(台語)一包就是3000元,就是指海洛因,他拿回來我們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足認證人尤文彬於偵審中一致證稱:「被及啦」或「八七啊」(台語音譯)係指3000元海洛因之暗語,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三哥」是何意?其回答稱:就是要跟他購買三千元海洛因。故若非證人尤文彬上開證述,信吾人亦不知該毒友間之術語,是堪認其證述屬實。而證人尤文彬之偵訊筆錄業據其於受訊後閱覽認為無訛簽名確認(偵二卷第146頁背面),且於偵訊時尚能供出上開暗語之含意,則其於原審陳稱服用安眠藥,偵訊時都在睡覺云云,應非事實而不可採信。況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勘驗證人尤文彬之偵訊光碟結果,其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21頁)。綜上,堪認【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3份及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證人尤文彬於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又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二)(三)(四)所述,可知證人尤文彬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非完全一致,惟對基本事實「於106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被告與證人尤文彬相約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臨安路口之遠傳電信門口,證人尤文彬有付出3千元,並拿到1包海洛因」之陳述始終一致,而僅對係向被告購毒抑向被告介紹之藥頭購毒或2人合資購毒?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已。是本院斟酌上開(四)調查所得之證據,及證人尤文彬與被告間並無嫌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認證人尤文彬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合實情,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辯稱該次係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尤文彬云云(警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69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係與證人尤文彬合資購買毒品(偵二卷第166頁背面、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270頁),則其有關與證人尤文彬見面之目的為何?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亦與證人尤文彬上開於偵審證述之情節不符,縱於原審2人同樣供、證述係合資購買毒品,然細節亦不一致,是被告迭次所述顯均非事實而不能採信,應以證人尤文彬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有如前述,即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尤文彬之事實,至為灼然。

(六)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質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雖無法查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與證人尤文彬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當時仍持續施用海洛因(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其須藉由販賣獲利,日後才有資力繼續赴他處購入海洛因施用】,是被告當無以相同價格轉讓毒品,而自負購毒成本(含通訊費用、交通費用及人力成本等),及遭警方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毒品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或質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罪刑,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同年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被告僅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非鉅,所得利益尚微,對象有限,並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是以被告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從而,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在與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依最低刑度處斷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販毒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對於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知之甚明,竟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更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並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對象人數、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另說明:㈠扣案由被告自行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次犯行所用,依法宣告沒收。㈡被告本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係合資購毒,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販賣予尤文彬,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崇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尤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崇益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與證人尤文彬間之對話,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尤文彬相約見面,並有交付毒品、收取1千5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次係伊與證人尤文彬合資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各出資1千5百元,證人尤文彬有吃安眠藥之習慣,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證述不一,其證述不可採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本案僅證人尤文彬指證被告販毒(其他被告交付他人毒品部分,原判決均認定係無償轉讓),惟觀諸其歷次證述,究係向被告購毒或合資購毒,前後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再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確認被告與證人尤文彬係在談論販毒細節,自不得作為被告有販毒犯行之證據。且被告未有販毒前科,是本案除證人尤文彬片面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始足與焉。

(二)查證人尤文彬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先打LINE給他,他都不接,…後來好像有用公用電話或朋友之手機撥給他,這次伊有向他購買1,500元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偵二卷第1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口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話通聯對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由被告出面向藥頭購買,伊出1,500元,都是伊與被告到約定的地點見面後,被告去向藥頭買毒品,伊在原地等約十幾分鐘後,被告就拿分好的兩包毒品回來讓伊自己選一包,伊沒有看過被告的藥頭,藥頭不跟伊接洽云云(原審卷第78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訛,這次我們是合資購買云云(本院卷第317、315頁),核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顯然迥異。另證人尤文彬於偵訊時結證稱: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我老婆李美芬申辦的,96年開始使用這支門號,沒有借給他人云云(偵二卷第145頁),則其上開證稱「後來好像有用公用電話或朋友之手機撥給他」一節,顯與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尤文彬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間之通話內容(警卷第63頁)不符;又其上開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先打LINE給他」一節,亦與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未見螢幕上有該通訊軟體LINE的圖示之情(原審卷第85頁)不符。則證人尤文彬上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是否日期記憶有誤?不無疑問。

(三)次查,衡之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渠等之對話內容,顯然無法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且本院勘驗證人尤文彬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偵二卷第144頁至第146頁)之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問「小五」是何意?其回答稱:我小時候有時候叫我小五,…以前有時候朋友都叫我小五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並無如前開檢察官問「三哥」是何意?其向檢察官回答稱:要跟他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講明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抑有甚者,檢察官似有誤導之嫌:「尤文彬:這次好像沒有交易,因為我可能睡覺還是怎樣,因為隔天我要上班嘛…檢察官:沒有交易...啊你在警察局說有耶!尤文彬:對,有。這是另外一個、另外一次,有另外一次也是這樣。檢察官:沒有,你說這次有耶!你要不要仔細想一下,看一下譯文啊!你說交易1500元耶...尤文彬:喔!1500...有有有。」(本院卷第265頁),其中『看一下譯文啊!你說交易1500元耶...』此段話,顯與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內容不符,且遍查警卷(警一卷第63頁)亦無該日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則檢察官是否主觀上已將「小五」解讀為毒品交易之暗語,認係交易1500元之意,誠令人起疑。故證人尤文彬於偵查中證述稱:這次我有向他購買1,500元海洛因,我們是約在民族路的遠傳門市門口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偵二卷第145頁背面),即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四)綜上,【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無法為被告上開被訴於106年3月15日為毒品交易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上開被訴於106年3月15日為毒品交易犯行,僅餘證人尤文彬上開於偵訊之片面證述,依前開說明,為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既無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證人尤文彬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被訴於106年3月15日販賣第1級毒品犯嫌,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尤文彬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述,而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竟疏未勾稽,就此部分仍諭知被告有罪判決,自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黃崇益販賣毒品一覽表┌─┬────┬──────┬───────┬─────┬──────┬─────────────────┐│編│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數量及金額│ 通話時間 │ 交易方式 ││號│ │ │ │(新臺幣)│ │ │├─┼────┼──────┼───────┼─────┼──────┼─────────────────┤│1 │ 尤文彬 │106年3月15日│臺南市○○區○│價值1500元│106年3月15日│黃崇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19、20時許 │○路、○○路口│海洛因1 包│17時37分54秒│電話與尤文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遠傳電信門口│ │ │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黃││ │ │ │ │ │ │崇益即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 │ │ │ │ │ │左揭地點,將海洛因1 包賣予尤文彬,││ │ │ │ │ │ │尤文彬將毒品價金交予黃崇益。 │├─┼────┼──────┼───────┼─────┼──────┼─────────────────┤│2 │ 尤文彬 │106年3月17日│臺南市○○區區│價值3000元│106年3月17日│黃崇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19時49分許 │○○路、○○路│海洛因1 包│19時19分05秒│電話與尤文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口之遠傳電信門│ │ │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黃││ │ │ │口 │ │ │崇益即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 │ │ │ │ │ │左揭地點,將海洛因1 包賣予尤文彬,││ │ │ │ │ │ │尤文彬將毒品價金交予黃崇益。 │└─┴────┴──────┴───────┴─────┴──────┴─────────────────┘附表二: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監察對象/電話:黃崇益/0000000000 │├──┬───────┬──────────────────────────────────┤│編號│ 通話時間 │ │├──┼───────┼──────────────────────────────────┤│ 1 │ 106年3月15日 │黃崇益:喂。 ││ │ 17時37分54秒 │尤文彬:喂,我齁裡ㄟ(音同)。 ││ │ │黃崇益:你誰啊? ││ │ │尤文彬:小伍啦。 ││ │ │黃崇益:小伍? ││ │ │尤文彬:嘿喇,後。 ││ │ │黃崇益:齁齁齁。 ││ │ │尤文彬:齁齁齁,啊你LINE都不接的!?等一下我打LINE給你就好還是怎樣?││ │ │黃崇益:那你還要再等一下哦,我現在還沒處理好哦,要等一下哦。 ││ │ │尤文彬:大概還要多久? ││ │ │黃崇益:差不多還要一個多小時哦。 ││ │ │尤文彬:一個多小時喔,不然你打給我好嗎? ││ │ │黃崇益:好喇,我弄好打給你喇。 │├──┼───────┼──────────────────────────────────┤│ 2 │ 106年3月17日 │黃崇益:喂。 ││ │ 19時19分05秒 │尤文彬:喂。 ││ │ │黃崇益:嗯。 ││ │ │尤文彬:齁,啊要找你,電話都不接。 ││ │ │黃崇益:嗯。 ││ │ │尤文彬:我是三哥啊。 ││ │ │黃崇益:齁。 ││ │ │尤文彬:齁,我現在過去齁? ││ │ │黃崇益:你過來這個臨安路。 ││ │ │尤文彬:那麼遠哦,靠近哪邊? ││ │ │黃崇益:臨安路、民族路。 ││ │ │尤文彬:齁,我大概還要15至20分。 ││ │ │黃崇益:齁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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