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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國永蔡川富翁世容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淳伍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葛俊佑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2、3215、3346、5084、5501、5633、5675、5676、5754、70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0、110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56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上開三人通緝中)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吳尚哲在大陸廈門負責指揮大陸詐騙機房(即電信話務機房,下稱電信流)與臺灣領款車手之橫向聯繫及詐騙贓款之地下匯兌;盧冠匡則在臺灣負責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等相關事宜(下稱資金流);劉冠宏則承盧冠匡之指示,協助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相關事宜;陳冠銘(綽號「阿東」、「黑鬼東」,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大陸廈門經朋友介紹認識吳尚哲,經吳尚哲邀約於107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先在臺灣擔任收水人員,繼於107年10月24日前往大陸,並於同年11月底在大陸地區負責擔任詐騙贓款匯入與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及收水等聯繫事項之控機職務;陳禧年前於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後因另案於同年11月1日遭羈押後脫離該組織,於108年1月初另起參與犯意再次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已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收水工作;陳封齊(已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劉冠宏,經由劉冠宏招募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的工作;黃璟(已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聯繫認識吳尚哲,經吳尚哲介紹,應允參加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的工作;楊文碩(已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他人之介紹,因而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乙○○】與【丙○○】於107年10月間均在臺北市中山區金碧酒店擔任酒店幹部,【丙○○】則與子○○(經原審判決有罪)曾經一同在臺北絕色酒店工作,【乙○○】可預見受託幫忙介紹之工作內容係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能性,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向【丙○○】詢問有無朋友願意擔任提款車手,而【丙○○】亦可預見受託幫忙介紹之工作內容係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能性,猶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得知子○○有工作需求,遂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將上開提領車手之工作告知子○○,並把子○○的微信名片傳給【乙○○】而以此方式將子○○介紹給【乙○○】,【乙○○】再將子○○的微信名片傳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劉冠宏(微信暱稱「黃猿」)透過微信與子○○聯繫後,子○○因此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丙○○、乙○○各以電話與子○○為附表三、附表四之訊息聯繫確認擔任車手狀況),並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二編號1至21等犯行,乙○○、丙○○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黃約瑟於106年間,在臺北某酒店認識劉冠宏,經劉冠宏介紹,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頭兼車手的工作(已判處罪刑確定)。陳冠銘於107年11月間某日,與吳尚哲共同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冠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控機職務,以FaceTime與吳尚哲聯絡,由陳冠銘(微信暱稱:兩光、黑鬼東)在大陸地區以利用微信通話軟體,指揮臺灣地區之盧冠匡(微信暱稱:劉德華、馮迪索)、劉冠宏(微信暱稱:Kobe、李奧納多、黃猿、周潤發)、陳禧年(微信暱稱:李敏鎬、藍莓、傑克史塔森)等車手頭為成立群組,加入該次提領之車手或收水人員,發布吳尚哲所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電信流)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由陳冠銘分配人頭帳戶提款、指揮車手頭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資金流),由劉冠宏、盧冠匡指示分配報酬等事宜。

二、子○○、楊文碩於上開時間應允後,即參與該三人以上、以提取對不特定人詐術取得財物、並與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分取利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嗣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陳禧年、陳封齊、黃璟、楊文碩、子○○、黃約瑟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禧年、黃約瑟(微信暱稱:王嘉爾、巨石強森)加入前開陳冠銘等人在微信成立之群組,以此傳達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之指揮,復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取款之提領事宜。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後由陳冠銘在微信群組中發布吳尚哲所告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已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情形,由陳禧年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約瑟,黃約瑟再將提款卡交給楊文碩或子○○或黃約瑟自行提款(由黃約瑟與子○○、楊文碩於108年1月4日至5日同組行動;黃約瑟與子○○於108年1月6日同組行動;黃約瑟與楊文碩於108年1月18日同組行動),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參與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陳禧年,再由陳禧年依指示於108年1月4、5、6、18日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將贓款交給陳封齊、黃璟,黃璟、陳封齊再依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而移轉該犯罪所得(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陳封齊、黃璟、楊文碩、子○○被訴部分,均已審結)。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同案被告子○○、楊文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乙○○而言屬證人性質,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乙○○於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九第46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丙○○、同案被告子○○、楊文碩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有關此部分犯行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即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就同案被告盧冠匡、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子○○、楊文碩、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關不利於被告丙○○部分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53至256、263至264頁),是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盧冠匡、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子○○、楊文碩、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有關此部分犯行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丙○○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表示無意見(乙○○部分見原審卷三第84至102頁;丙○○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80頁,原審卷七第152頁、原審卷八第89至9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詢問被告丙○○有無朋友想要工作,丙○○因此提供子○○之微信名片,其就跟子○○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講說要做提款車手,我只有問丙○○有無朋友要做博弈的工作,他就介紹一個暱稱「尼」(即子○○)的人,我就將子○○的微信名片交給陳冠宇(微信暱稱「黎明」)聯絡,第一天子○○睡過頭遲到就沒有去,第二天就跟我說他不做了,我不知道子○○他們做的工作是詐欺車手;至於我與子○○之微信對話,内容僅係我幫陳冠宇轉傳訊息給子○○或幫陳冠宇向子○○詢問工作事宜,我不知道陳冠宇與子○○間之工作内容係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傳送子○○的微信名片給乙○○,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乙○○確實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是博弈的錢,是乾淨的,需要車手幫忙提款,我就把乙○○跟我講的轉告子○○,我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是詐騙的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子○○、楊文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同案被告子○○、楊文碩在內之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分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參與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黃約瑟,黃約瑟再交給陳禧年,再由陳禧年依指示於108年1月4、5、6、18日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將贓款交給黃璟、陳封齊,黃璟、陳封齊再依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他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子○○、楊文碩、陳封齊、黃璟等人證述在卷(陳冠銘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10至14頁,3012偵卷三第299至30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383頁;陳禧年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96至99頁,3012偵卷二第66至69頁,原審卷三第78頁、黃約瑟部分見582他卷第8至10頁,2560警卷一第113至115、120至123頁,3215偵卷第261至262頁,原審卷三第78頁,原審卷四第40至41、75頁,原審卷七第231至233頁;黃璟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59至61、63頁,5501偵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三第55頁,原審卷四第38至39、75頁;陳封齊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43至46頁,5084偵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卷四第41至42、75頁;子○○部分見582他卷第17至19、24至26頁,2560警卷一第161頁反面、162頁反面至165頁,3012偵卷一第380至387頁,原審卷二第12頁,原審卷七第82頁;楊文碩部分見582他卷第32至39頁,2560警卷一第185至192頁,3012偵一卷第389至397頁,原審卷六第426頁,原審卷七第242至244頁)。並有下開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即編號1U○○(2560警卷一第241至243頁)、編號2黃○○(2560警卷一第245至247頁)、編號3申○○(2560警卷一第249至252頁)、編號4D○○(2560警卷一第254至256頁)、編號5酉○○(2560警卷一第258至259頁)、編號6戊○○(2560警卷一第261至263頁)、編號7己○○(2560警卷一第265至266頁)、編號8P○○(2560警卷一第268至270頁)、編號9C○○(2560警卷一第272至274頁)、編號10E○○(2560警卷一第276至280頁)、編號11L○○(2560警卷一第282至284頁)、編號12K○○(2560警卷一第286至287頁)、編號13I○○(2560警卷一第290至291頁)、編號14庚○○(2560警卷一第293至295頁)、編號15M○○(2560警卷一第297至299頁)、編號16地○○(2560警卷一第301至302頁)、編號17壬○○(2560警卷一第304至305頁)、編號18a○○(2560警卷一第307至309頁)、編號19丁○○(2560警卷一第311至313頁)、編號20宙○○(2560警卷一第315至317頁)、編號21S○○(2560警卷一第324至326頁)、編號22亥○○(2560警卷一第315至317頁)、編號23X○○(2560警卷一第328至331頁)、編號24午○○(2560警卷一第333至335頁)、編號25Q○○(2560警卷一第337至339頁)、編號26B○○(2560警卷一第341至343頁)、編號27被害人甲○○(2560警卷一第345至348頁)、編號28告訴人天○○(2560警卷一第350至353頁)、編號29辛○○(2560警卷一第355至358頁)、編號30巳○○(2560警卷一第360至362頁)、編號31宇○○(2560警卷二第364至366頁)、編號32玄○○(2560警卷二第368至371頁)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即編號1U○○提出之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梧棲區農會本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見2560警卷三第722至725頁)、編號2黃○○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28頁)、編號3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34頁)、編號4D○○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560警卷三第740頁)、編號5酉○○提出其開立台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45頁)、編號6戊○○提出之ATM匯款畫面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53至754頁)、編號7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2560警卷三第759頁)、編號8P○○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2560警卷三第765頁)、編號9C○○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71頁)、編號10E○○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560警卷三第779頁)、編號11L○○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土地銀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影本(2560警卷三第784至786頁)、編號12K○○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93頁)、編號13I○○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03頁)、編號14庚○○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560警卷三第810頁)、編號15M○○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17頁)、編號16地○○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2560警卷三第824至825頁)、編號17壬○○提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34頁)、編號18a○○提出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841至842頁)、編號19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560警卷三第849頁)、編號20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55頁)、編號21S○○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三第862頁)、編號22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三第867頁)、編號24午○○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83至884頁)、編號26B○○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560警卷三第897頁)、編號27甲○○提出之其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903至906頁)、編號28天○○提出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15至916頁)、編號29辛○○提出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923至926頁)、編號30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33頁)、編號31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38至939頁)、編號32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560警卷三第944至945頁)等附卷可稽(編號23、25之被害人未提供匯款明細,但自下列人頭帳戶可比對出)。

⒊又詐騙人頭帳戶部分,另有申設資料即童冠銘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75至577頁)、莊佳琳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78至579頁反面)、童冠銘開立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0至581頁)、童冠銘開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2至583頁反面)、陽皓軒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4頁反面)、莊佳琳開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5至586頁)、陳秀妍以楊子嫺名義開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設備交易時序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9至591頁反面)、張政傑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7至588頁)、徐永豪開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2至594頁反面)、廖翊豪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5至596頁反面)、王玟婷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0至601頁)、王玟婷開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7至598頁)、許卉君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2至603頁)、喻德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資料(2560警卷二第604至604之2頁)、林志航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5頁至反面)、吳馥妘開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6至608頁反面)、陳如芳開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9頁)、吳馥妘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資料(2560警卷二第610至613頁)、陳如芳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在卷(2560警卷二第614至615頁)。

⒋附表一各次利用微信與車手頭、車手聯絡提領之情形,並有車手提款地點及照片資料即警政署165反詐騙中心彙整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熱點列表(2560警卷二第616至671頁)、車手ATM提領贓款影像相片62張(2560警卷二第672至702頁)、同案被告陳封齊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翻拍照片9張(2560警卷二第468至472頁)、同案被告黃約瑟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499至544頁)、被告子○○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553至565頁)、同案被告陳禧年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3012偵卷四全卷)、同案被告陳封齊108年1月18日臨櫃匯款照片1張(2560警卷二第473頁編號1)、同案被告陳禧年投宿沃克HOTEL資料(2560警卷二第497至498頁)及與同案被告陳封齊扣案物有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560警卷二第380至386頁)、同案被告陳冠銘入出境連結作業(原審卷一第1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附表二所示有關同案被告子○○遂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子○○供述在卷(桃園地檢偵卷第23至25頁,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19至125頁,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19至27、455至465、477至479、487至497頁,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311至314頁)。並經附表二所示編號1被害人W○○(桃園地檢偵卷第52至53頁)、編號2告訴人丙○○(桃園地檢偵卷第46至47頁)、編號3告訴人A○○(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32至534頁)、編號4告訴人O○○(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54至555頁)、編號5告訴人H○○(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70至572頁)、編號6告訴人Y○○(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91-592頁)、編號7告訴人乙○○(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640至642頁)、編號8J○○(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681至683頁)、編號9告訴人癸○○(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761至763頁)、編號10告訴人卯○○(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185至187頁)、編號11告訴人Z○○(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163至166頁)、編號12告訴人V○○○(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177至179頁)、編號13告訴人丑○○(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205至209頁)、編號14告訴人寅○○(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223至225頁)、編號15告訴人F○○(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3至6頁)、編號16告訴人R○○(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24至26頁).、編號17告訴人甲○○(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40至42頁)、編號18告訴人T○○(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75至77頁).、編號19告訴人未○○(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15頁)、編號20告訴人辰○○(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37至139頁)、編號21告訴人戌○○(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70至172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提出的相關受騙匯款資料即編號1被害人W○○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偵卷第54頁)、編號2告訴人丙○○提出之八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偵卷第48頁)、編號3告訴人A○○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42頁)、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45頁)及與對方LINE訊息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48-550頁)、編號4告訴人O○○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60頁)及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61至562頁)、編號5告訴人H○○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76至577頁)、編號6告訴人Y○○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95頁)、編號8告訴人J○○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及其國泰世華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694、697至698頁)、編號9告訴人癸○○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764頁)及手機訊息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765至767頁)、編號13告訴人丑○○提出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210頁)、編號15告訴人F○○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0頁)、編號16告訴人R○○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36頁)、編號17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49頁)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50頁)、編號18告訴人T○○提出之其所之開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00頁)及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03頁)、編號19告訴人未○○提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21至126頁)、編號20告訴人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46頁)在卷可參(其中編號7、21之被害人未提供匯款明細,但自下列人頭帳戶可比對出;編號10至12部分,則經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4、173號判決認定在案;編號13至14部分,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在案)。又詐騙人頭帳戶部分,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6618號函檢送之陳巧蓁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業務往來明細(桃園地檢偵卷第103至10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800040431號函檢送之林巧苹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775至7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儲字第1080023615號函檢送之石婷鈺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779、784至78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5344號函檢送之林聖哲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797至80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2月22日108忠法查密字第07759號函檢送之林聖哲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847至8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8年1月31日合金雲林字第1080000419號函檢附之李易昇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1至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8年1月31日合金大樹字第1080000435號函檢附之謝秀美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51至5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665號函檢附之李易昇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69至7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元銀字第10820001188號函檢附之謝宛蓁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57-162頁)附卷可查。而關於同案被告子○○提領情形,則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及提款地點資料1份(桃園地檢偵卷第40至45頁反面)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27至141頁)、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439至445頁) 、子○○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士林地檢11040偵卷一第37至54頁)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乙○○與丙○○於107年10月間均在臺北市中山區金碧酒店擔任酒店幹部,被告丙○○則與子○○曾經一同在臺北絕色酒店工作,被告乙○○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向被告丙○○詢問有無朋友願意擔任【提款車手】,恰有同案被告子○○有工作需求,被告丙○○因此將子○○的微信名片傳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將子○○的微信名片傳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劉冠宏(微信暱稱「黃猿」)透過微信與子○○聯繫後,子○○因而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子○○於原審證述:丙○○知道我有債務問題,我問他有無工作,他於108年1月初介紹我做這個,他說是虛擬貨幣、博奕的水錢,1、2星期薪資5、6萬,1月3日我收到通知,1月4日有人陸續用微信加我,我知道他們是丙○○介紹給我的,乙○○會關切我提款情況跟行蹤,乙○○、丙○○我都有聯繫。附表四的訊息是乙○○叫我注意手機並關切我的行動,他知道我在當詐欺車手,他問我張數是因為要核對,我猜是雙重監控,擔心黃約瑟回報數據不準,丙○○也有問我這些事,3012偵卷2第169頁的微信記錄就是丙○○問我領錢的狀況跟金額,丙○○訊息說的「冠先生」,我有問他是誰,他模糊帶過,之後我去分局才知道是劉冠宏,是丙○○介紹我加入做這個,並跟他們會合,他是這個的介紹人等語明確(原審卷九第11至20頁);核與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乙○○告知我是博弈的提領車手,要我幫他找人,子○○透過微信打給我說他在外面欠很多錢,我就想到乙○○告知我的提領工作,便將消息告知子○○,乙○○在這之前就有介紹楊文碩給我認識,楊文碩只有說他跟乙○○一起工作,是做提領車手,但沒有說是詐騙集團。我問子○○「今天賺多少錢」、「應該明天會處理好,明天記得跟冠先生說」等語(3012偵卷2第277頁及原審卷8第116頁子○○手機微信翻拍照片),是因為子○○剛下去做,乙○○有跟我講冠先生是工作負責人,我只是單純關心、問候而已,沒有要掌控子○○,我匯款給子○○不是車手薪水,是個人借貸等情相符(原審卷九第40至45頁)。

㈡再者,被告乙○○、丙○○分別與同案被告子○○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對話紀錄,有原審勘驗音檔訊息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八第345至351頁),其中被告丙○○連續數日詢問子○○「做多少」、「他們有匯錢給你」、「明天你有任務」、「記得要跟冠先生說」、「你們每一個人最高出去的話,都會有補貼基金4000元」、「你們今天不是花很多時間在那邊待命」、「今天在基隆」、「今天有任務」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均與車手提領款項及報酬有關,被告丙○○甚至知悉子○○之上游為「冠先生」,足見其確實知悉介紹給子○○之工作為詐欺集團之工作至明。又被告乙○○亦連續數日詢問子○○「做的狀況怎麼樣」、「做的還習慣吧」、「你有記張數嗎」、「總共今天幾張」、「總共昨天是幾張」、「一張等於1000」、「總共幾張」、「你要跟我報」、「看到回報」、「你明天有要做嗎」等語,益徵其知悉介紹給子○○之工作,確為風險極高之詐欺集團車手無誤,否則若為一般工作,其豈有不斷關切工作情況及提領金額之理?此外,復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子○○之對話紀錄(2560警卷二第553頁)、子○○之手機擷圖(原審卷八第109至123頁)、子○○與微信暱稱「黃猿」的對話紀錄(2650警卷二第553、555頁)等在卷可佐,且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有提供子○○之微信名片,其有與子○○聯繫等情,亦自承在卷(原審卷十第133頁),足徵被告乙○○、丙○○確有介紹子○○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㈢被告乙○○、丙○○雖辯稱係介紹子○○去做虛擬貨幣或博弈之收水云云。然觀之附表三、附表四被告乙○○、丙○○分別與子○○之對話內容,未見任何用語與虛擬貨幣或博奕相關,難認上開辯解有據;再者,我國各處均有金融機構,密度甚高,提款機更是各大超商均有設置,相當便利,提領款項更不需有任何專業,一般人均能輕易為之,若被告2人介紹之提款工作果真與虛擬貨幣或博奕有關,又屬合法,何以不能以正當方式招聘員工?何以要透過熟人私下詢問?況且,提領款項之工作無須任何專業,豈有1、2星期薪水即高達5、6萬之異常薪資之可能,益見此種工作非屬合法;參以被告2人附表

三、附表四之對話,其等在介紹工作之後,一再追蹤子○○工作情況及金額,甚至告知子○○至他地提領並要求回報所領千元鈔之張數,足見其等確實知悉介紹之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至為灼然。被告2人就附表三、四之對話,雖辯稱係代他人轉告子○○,然子○○有與「黃猿」以微信聯絡,業如前述,顯無任何需要他人轉告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顯不足採。

㈣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當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以上詐欺犯行須由三人以上為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且提(取)款車手被當場查獲之新聞,亦不在少數,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店工作(原審卷十第245頁);被告丙○○則自稱高職畢業、亦曾從事酒店工作(原審卷九第39、245頁),其二人顯然均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等對於介紹子○○從事提領款項工作可能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自當有所預見。況其等於介紹之後,又多日繼續聯繫子○○關心其工作情況,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益見其2人確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乙○○、丙○○二人僅有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然此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罪名(原審卷十第72頁,本院卷三第353頁),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自應就此一併審理。

㈢被告2人以一次上開之幫助之行為,幫助同案被告子○○參與提領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得手並移轉該特定犯罪所得,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該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0號移送併辦有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56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與被告乙○○、丙○○業經起訴論罪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10、9、11所示被害人相同,屬同一事實;另起訴意旨與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併辦案號詳附表二備註欄之記載)及下開附表一編號8所示(即子○○未被起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原審卷九第136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原審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毒品案件遭判刑並經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因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經核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就被告乙○○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前開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2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其等均可預見受託幫忙介紹之工作內容係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猶介紹子○○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不法洗錢,以幫助三人以上遂行詐騙,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需照顧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之母親,先前從事酒店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10萬元不等,其本身未罹患疾病,只有手裝支架,及先前患有氣喘病症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除被告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持有毒品、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現在從事工廠製造業擔任生化科技的作業員,薪水約32,000元,平常跟父母親同住,之前被羈押禁見出來後有睡眠障礙、憂鬱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丙○○用以聯繫被告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審理時自承明確(原審卷九第242至243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可佐,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業經被告乙○○供稱:已被法院沒收等語 (原審卷九第242頁),而該門號手機業經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予執行,此有該判決(各案判決卷第21至6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原審卷九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故不予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否認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復認定被告乙○○被訴招募、幫助加重詐欺之楊文碩部分無罪(詳下述)、被告丙○○被訴招募子○○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及退回併辦部分(詳下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㈣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構成上開㈢招募等犯罪及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為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至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有招募等前開犯行,難認成立,詳如下述,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2人仍執前詞否認知悉介紹給子○○之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然查,被告2人介紹子○○工作後,連續數日為附表三、四之對話訊息,業如前述,此顯非一般單純介紹工作之舉;參以其等所辯虛擬貨幣、博奕收水云云,非但不合常情,且無事證以實其說,益徵其等確有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至明;被告丙○○上訴雖稱子○○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云云(本院卷3第3至53頁),惟本件認定被告2人犯罪,並非僅憑子○○之供述,尚有其他堅實事證,其供述縱有些許不一,亦難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被訴招募、幫助加重詐欺之楊文碩部分無罪及被告丙○○被訴招募子○○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文碩於105年間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嗣因積欠被告乙○○借款未還,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經被告乙○○邀約,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被告丙○○與乙○○於107年10月間均係臺北市中山區金碧輝煌酒店之幹部,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乙○○向丙○○詢問是否有朋友願意擔任提款車手,子○○與被告丙○○前同係酒店少爺,被告丙○○遂將上情告知子○○,108年1月4日,子○○經被告丙○○介紹,應允被告乙○○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楊文碩經被告乙○○之招募、子○○經被告丙○○之招募,其等因而加入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所指揮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乙○○就介紹楊文碩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就介紹子○○部分,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

三、公訴人雖以楊文碩、子○○之供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招募、幫助加重詐欺之楊文碩部分犯行,經查:

㈠證人楊文碩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至5、12至26、28至32所所示犯行,固經認定如前。

㈡然證人楊文碩是否係因被告乙○○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說明如下:

⒈證人楊文碩究係經由何人介紹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乙節,其於①108年4月26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均一致供稱:經由乙○○之介紹開始加入所屬的詐欺集團等語(2560警卷一第199頁,3012偵卷一第399頁,原審108聲羈73卷第83頁);②於109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係劉冠宏(原審卷八第355、358、360、367、369頁),後改稱是乙○○(原審卷九第372頁),最終又證稱乙○○、劉冠宏兩個都有(原審卷八第373頁);③於109年9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黃約瑟問我要不要幫他領錢,我加入集團工作期間也沒有跟乙○○有任何關係等語(基隆地檢108偵3261卷第301、303頁)。觀其上開歷次供證不一,且經原審110年1月27日審理時再次向其確認何者陳述為實在,其供稱:法院的是實在的,有很多次不實在,我也不記得,沒印象了等語(原審卷九第232頁),足見其證述瑕疵甚巨,已難斷定證人楊文碩所述何者為真實。

⒉車手頭證人黃約瑟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楊文碩是誰介紹的?)楊文碩是劉冠宏跟我講的,是劉冠宏把他的微信拿給我的。(問:他是乙○○介紹的?)是案子曝光後,我才知道乙○○這個人。還沒有曝光前,我們在做時是劉冠宏介紹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七第234頁),顯見證人黃約瑟是經由劉冠宏獲知楊文碩的微信,進而與之同組犯案。至證人子○○雖於原審證稱:聽過楊文碩說大武就是乙○○,就是1月份我在做這份工作時,楊文碩有跟我說他是乙○○介紹加入集團等語(原審卷八第24至25頁),然此節亦是證人子○○聽聞楊文碩之轉述而來,證人子○○並未親自見聞,而楊文碩之供述已有上開矛盾不一,自難以此再轉供述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⒊依上,本院無法單憑楊文碩一人之有瑕疵證述,在欠缺充足補強證據之下,率然認定被告乙○○有上開招募並幫助楊文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楊文碩係因乙○○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⒋綜上,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行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而存有合理懷疑,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以楊文碩、子○○曾供稱楊文碩係由被告乙○○招募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上開供述存有重大瑕疵,業如前述,本案欠缺充足補強證據,自難論以本件之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雖以子○○之供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招募犯行,經查:

⒈子○○係經被告丙○○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進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丙○○對於其有介紹證人子○○給被告乙○○認識乙節,亦據其供承明確,而從附表三所示被告丙○○與證人子○○間之音檔內容及二人手機對話內容,可認被告丙○○本身並無決定可否僱用子○○之權限,衡情被告丙○○僅係基於介紹人之地位將上開訊息傳達子○○,較為合理,尚與參與甄選決定僱用之招募行為有間。

⒉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能使原審形成被告丙○○係招募子○○加入由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所指揮之本案詐欺車手犯罪集團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行為之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認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者,與前開經原審論罪之幫助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為被告丙○○不另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子○○曾供稱係由被告丙○○招募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此部分僅有子○○之供述,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自難論以本件之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61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乙○○)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如附件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示。

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予退併辦。

㈢觀諸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可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為一有招募之行為即屬既遂,且業已完成終了,不論他人實際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亦不以行為人本身業已參與犯罪組織或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為其必要,準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狀態犯,並非繼續犯。再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局部重疊關係。由上可知,招募行為既屬狀態犯,而據。是以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招募【鄭智謙】部分,顯然與被告乙○○上開有罪部分並無重疊關係,且縱被告乙○○經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經核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係有何裁判上一罪關聯,則本案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招募鄭智謙)部分,原審尚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上開併辦關於被告乙○○招募【楊文碩】部分,則因原審就此部分已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故此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此部分亦應退還予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移送併辦(被告乙○○)有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08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10中有關楊文碩犯行部分;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0號移送併辦(被告乙○○)有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56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2中有關楊文碩犯行部分。因原審就上開部分已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故此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此部分亦應退還予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詐騙(即人頭)帳戶 參與情形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照片編號、卷證出處 1 U○○ 於108年1月4日12時10分許,假冒友人「阿哲」的老婆撥打電話,向U○○佯稱:手頭不便,欲借款項云云,致U○○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14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童冠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子○○、楊文碩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14時45分28秒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ATM) 編號1(2560警卷二第672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②14時48分23秒提款2萬元 ③14時48分52秒提款2萬元 ④14時49分32秒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店ATM ) 編號2(2560警卷二第672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⑤14時58分2秒提款1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 編號3(2560警卷二第673頁上方) 2 黃○○ 於108年1月5日20時09分許,假冒「薇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取貨簽收時,誤簽到長期客戶的單子,如須解除,將有華南銀行的客服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華南銀行之客服來電,致黃○○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匯款。 108年1月6日 ①14時28分匯款29,029元 ②14時31分匯款29,029元 ③14時43分匯款23,985元(以上合計82,043元)至童冠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子○○ 子○○ 108年1月6日 ①14時44分2秒提款2萬元 ②14時44分48秒提款2萬元 ③14時45分51秒提款1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1(華南銀行三重分行ATM) 編號3-1(2560警卷二第673 頁下方)       108年1月6日 ④14時48分0秒提款2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華南銀行正義分行ATM) 編號3-2(2560警卷二第674 頁上方) 3 申○○ 於108年1月4日12時10分許,假冒友人「孫淑霞」撥打電話,向申○○佯稱:其有急事,欲借款項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14時35分匯款3 萬元至莊佳琳彰化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子○○ 108年1月4日 ①14時58分11秒提款20,005元 ②14時58分59秒提款1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4(2560 警卷二第674頁下方) 4 D○○ 於108年1月2日21時13許,假冒親友「郭旻鑫」撥打電話,向D○○佯稱:欲借款項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15時20分匯款5 萬元至莊佳琳彰化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0分】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子○○、楊文碩 子○○ 108年1月4日 ①15時29分提款20,005元 ②15時30分提款20,005元 ③15時32分提款9,005元【起訴書附表未列編號②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 編號5(2560警卷二第675頁上方) 5 酉○○ 於108年1月3日13時許假冒姪子之妻撥打LINE電話,向酉○○佯稱:其手頭不方便,欲借款項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15時32分匯款18萬元至童冠銘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子○○ 108年1月4日 ①16時56分51秒提款2萬元 ②16時57分26秒提款2萬元 ③16時58分16秒提款2萬元 ④16時58分46秒提款20,005元 ⑤16時59分15秒提款20,005元 ⑥16時59分42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6(2560 警卷二第675頁下方)       108年1月5日 ⑦0時46分2秒提款20,005元 ⑧0時46分37秒提款20,005元 ⑨0時47分9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7(2560 警卷二第676頁上方)    108年1月4日15時38分匯款18萬元至童冠銘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16時24分13秒提款2萬元 ②16時25分2秒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大樓ATM) 編號11(2560警卷二第678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③16時42分39秒提款2萬元 ④16時43分24秒提款2萬元 ⑤16時44分5秒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ATM) 編號12(2560警卷二第679頁上方)      子○○ 108年1月5日 ⑥0時43分25秒提款2萬元 ⑦0 時44分02秒提款2萬元 ⑧0時44分36秒提款2萬元 ⑨0時45分15秒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ATM ) 編號13(2560警卷二第679頁下方) 6 戊○○ 於108年1月6日19時18分許,假冒網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到買整年份的,如須取消,要跟銀行聯絡云云,隨後有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來電,要其依其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8年1月6日 ①20時5 分匯款29,989元 ②20時22分匯款9,985 元(合計39,974元)至童冠銘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車手:子○○ 子○○ 108年1月6日 ①20時13分05秒提款20,005元 ②20時13分41秒提款1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三重○○店ATM) 編號8(2560警卷二第676頁下方)       108年1月6日 ③20時29分03秒提款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三重分行ATM) 編號9(2560警卷二第677頁下方) 7 己○○ 於108年1月6 日18時57分許,假冒「anden hud 」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己○○謊稱:其先前在網路有購買商品,若沒有,會聯絡彰化銀行行員協助解除扣款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彰化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己○○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 108年1月6日20時13分26秒匯款10,006元至童冠銘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車手:子○○ 子○○ 108年1月6日20時18分46秒提款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ATM) 編號8-1(2560警卷二第677 頁上方) 8 P○○ 於108年1月6 日18時57分許,假冒「QUEENSHOP 」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P○○謊稱:因其於網路誤設為經銷商,每個月會由其帳戶扣款,會請華南銀行客服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華南銀行之客服來電,致P○○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APP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08年1月6日 ①20時35分匯款49,987元 ②20時37分匯款7,123 元(合計57,110元)至童冠銘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子○○ 黃約瑟 108年1月6日 ①20時48分43秒提款5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ATM) 編號10(2560警卷二第678頁上方) 9 C○○ 於108年1月5 日14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C○○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6日 ①17時57分匯款29,987元 ②19時8 分匯款6,932元(以上合計36,919元)至童冠銘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子○○ 子○○ 108年1月6日 ①18時1分24秒提款2萬元 ②18時1分57秒提款1萬元 ③19時14分12秒提款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三重○○店) 編號14、14-2 (2560警卷二第680頁上方、第681 頁上方) 10 E○○ 於108年1月6 日17時41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E○○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6日18時35分匯款3 萬元至童冠銘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子○○ 子○○ 108年1月6日 ①18時44分46秒提款2萬元 ②18時45分22秒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ATM ) 編號14-1(2560警卷二第680 頁下方) 11 L○○ 於108年1月5 日13時43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L○○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L○○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6日19時15分匯款26,902元至童冠銘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子○○ 子○○ 108年1月6日 ①19時24分35秒提款2萬元 ②19時25分44秒提款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ATM ) 編號14-3(2560警卷二第681 頁下方) 12 K○○ 於108年1月4 日17時5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andenhud 」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K○○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重複扣款20倍之金額,會聯絡銀行取消交易云云,隨後即有謊稱永豐銀行之客服來電,致K○○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17時52分匯款49,987元 ②17時55分匯款39,989元至陽皓軒臺東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17時59分15秒提款20,005元 ②17時59分50秒提款20,005元 ③18時00分25秒提款1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15(2560警卷二第677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④18時07分23秒提款20,005元 ⑤18時07分55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16(2560警卷二第677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③18時16分匯款9,012 元至莊佳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至③合計98,988元)  子○○ 108年1月4日 ①18時21分19秒提款9,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 編號18(2560警卷二第683頁下方) 13 I○○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雅敏】 於108年1月4 日16時56分許,假冒「QUEENSHOP 」服務人員以電話,向I○○謊稱:因內部工讀生疏失,導致其之前購買的衣服誤被連續扣款1 萬多元,稍後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致I○○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 操作匯款。 108年1月4日18時09分匯款29,987元至陽皓軒臺東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黃約瑟 108年1月4日 ①18時14分00秒提款20,005元 ②18時14分59秒提款12,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店ATM ) 編號17(2560警卷二第683頁上方) 14 庚○○ 於108年1月4 日18時30分許,假冒「薇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會從其帳戶重複扣款,將有銀行的客服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永豐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庚○○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 操作匯款。 108年1月4日18時42分匯款21,985元至莊佳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子○○ 108年1月4日 ①18時51分11秒提款20,005元 ②18時52分05秒提款2,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店ATM ) 編號19(2560警卷二第684頁上方) 15 M○○ 於108年1月4 日17時19分許,假冒「QUEENSHOP 」之人員來電,向M○○謊稱:因員工疏失,將其先前網路購買之衣服刷成經銷商條碼,會遭扣款之前購買衣服金額1,080 元的10倍,會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來電,致M○○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 操作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19時04分匯款12,987元 ②19時06分匯款1,987 元(共計14,974元)至莊佳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黃約瑟 108年1月4日 ①19時08分46秒提款15,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20(2560警卷二第684頁下方) 16 地○○ 於108年1月4 日19時00分許,假冒「AH」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地○○謊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到修改,會協助其與銀行聯絡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地○○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APP方式操作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20時03分匯款49,985元至莊佳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子○○ 108年1月4日 ①20時18分12秒提款3 萬元 ②20時19分49秒提款2 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嘉南分行ATM) 編號21(2560警卷二第685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②19時56分匯款49,987元至張政傑臺中福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合計99,972元)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19時59分32秒提款20,005元 ②20時00分02秒提款20,005元 ③20時00分41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24(2560警卷二第686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④20時07分39秒提款20,005元 ⑤20時08分13秒提款20,005元 ⑥20時08分48秒提款1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ATM) 編號25(2560警卷二第687頁上方) 17 壬○○ 於108年1月4 日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來電,向壬○○謊稱:因工讀生誤植,是否取消訂單,並於108年1 月4 日會有5 千多元入其帳戶,要求其領出存入原本帳戶,並須前往ATM 取消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 操作匯款。 108年1月4日20時29分匯款4,985 元(詐欺集團成員匯入5 千多元至壬○○帳戶後,要求壬○○匯入莊佳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黃約瑟 108年1月4日 ①20時39分05秒提款4,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店ATM ) 編號22(2560警卷二第685頁下方)    108年1月4日20時18分匯款29,987元至楊子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壬○○受騙部分)  子○○ 108年1月4日 ①20時27分29秒提款2萬元 ②20時28分1秒提款2萬元 ③20時28分40秒提款1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OK 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26(2560警卷二第687頁下方) 18 a○○ 於108年1月4 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來電,向a○○謊稱:其先前網路購買之貼身衣服,因系統導致誤刷15筆帳單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合作金庫之人員來電,致a○○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19時44分匯款49,989元 ②19時46分匯款49,989元(共計99,978元)至張政傑臺中福平里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19時53分16秒提款20,005元 ②19時54分19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嘉南分行ATM) 編號23(2560警卷二第686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③19時59分32秒提款20,005元 ④20時00分02秒提款20,005元 ⑤20時00分41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24(2560警卷二第686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⑥20時07分39秒提款20,005元 ⑦20時08分13秒提款20,005元 ⑧20時08分48秒提款10,005元【編號③至⑧與編號16重複】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ATM) 編號25(2560警卷二第687頁上方) 19 丁○○ 於108年1月4日18時12分許,假冒網路客服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20時20分匯款28,985元至楊子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21分11秒】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子○○ 108年1月4日 ①20時27分29秒提款2萬元 ②20時28分1秒提款2萬元 ③20時28分40秒提款19,000元【編號①至③與編號17重疊】 嘉義市○區○○路000號(OK 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26(2560警卷二第687頁下方) 20 宙○○ 於108年1月4 日19時48分許,假冒「anden hud 」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宙○○謊稱:其先前上網購買的衣服,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單,會重複扣款,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合庫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宙○○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 操作匯款。 108 年1 月4日20時36分匯款27,123 元至楊子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黃約瑟 108年1月4日 ①20時41分16秒提款2萬元 ②20時41分46秒提款2萬元 ③20時42分23秒提款1,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27(2560警卷二第688頁上方) 21 S○○ 於108年1月4 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S○○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S○○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21時36分匯款29,985元 ②21時42分匯款8,000 元(共計37,985元)至徐永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子○○ 108年1月4日 ①21時42分20秒提款2 萬元 ②21時43分25秒提款1 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 編號28(2560警卷二第688頁下方)      黃約瑟 108年1月4日 ①21時47分36秒提款8,000 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嘉義○○店ATM) 編號29(2560警卷二第689頁上方) 22 亥○○ 於108年1月4 日21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亥○○佯稱:其因作業疏失致款項尚未付清,需先匯款始得處理後續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22時匯款29,987元 ②22時29分匯款22,000元至徐永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子○○ 108年1月4日 ①22時6分25秒提款2萬元 ②22時7分19秒提款1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嘉義○○店ATM) 編號30(2560警卷二第689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①22時33分57秒提款2萬元 ②22時35分2 秒提款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31(2560警卷二第690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③22時32分匯款29,985元 ④22時42分匯款12,000元至廖翊豪彰化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①至④合計93,972元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22時39分25秒提款2 萬元 ②22時40分16秒提款2萬元 ③22時40分59秒提款2萬元 ④22時41分46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32(2560警卷二第690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⑤22時44分20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編號33(2560警卷二第691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⑥22時58分47秒提款3 萬元 ⑦23時00分17秒提款1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34(2560警卷二第691頁下方) 23 X○○ 於108年1月4 日21時13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X○○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X○○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22時33分匯款49,989元 ②22時35分匯款49,989元至廖翊豪彰化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22時39分25秒提款2 萬元 ②22時40分16秒提款2萬元 ③22時40分59秒提款2萬元 ④22時41分46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32(2560警卷二第690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⑤22時44分20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編號33(2560警卷二第691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⑥22時58分47秒提款3 萬元 ⑦23時00分17秒提款12,000元【編號①至⑦與編號22重疊】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34(2560警卷二第691頁下方)    108年1月5日 ③00時08分匯款29,989元至廖翊豪彰化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108年1月5日 ①00時15分16秒提款20,005元 ②00時15分42秒提款1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35(2560警卷二第692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④23時25分匯款29,989元 ⑤23時27分匯款29,989元 ⑥23時49分匯款29,985元至王玟婷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108年1月5日 ①0時1分40秒提款2 萬元 ②0時2分34秒提款2萬元 ③0時3分29秒提款1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編號38(2560警卷二第693頁下方)       108年1 月5 日 ④0時22分提款2萬元 ⑤0時23分9秒提款1,000元 ⑥0時23分59秒提款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店ATM) 編號39(2560警卷二第694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⑦23時55分匯款29,985元至王玟婷合庫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23時55分48秒提款1 萬元 ②00時15分30秒提款29,8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ATM) 編號36、37(2560警卷二第692 頁下方、第693 頁上方)    108年1月5日 ⑧0 時11分匯款49,995元 ⑨0 時16分匯款29,989元至許卉君臺中東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①至⑨合計32萬9,899元  楊文碩 108年1月5日 ①00時23分21秒提款6 萬元 ②00時24分47秒提款19,9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編號40(2560警卷二第694頁下方) 24 午○○ 於108年1月4 日21時32分許,假冒購物平台「andenhud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謊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先前訂單遭誤植20筆,之後銀行會請第三方銀行消除紀錄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午○○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APP方式操作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23時35分匯款49,989元 ②23時38分匯款49,994元(共計99,993元)至王玟婷合庫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子○○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23時53分47秒提款3 萬元 ②23時54分27秒提款3 萬元 ③23時55分04秒提款3 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ATM) 編號36(2560警卷二第692 頁下方) 25 Q○○ 於108年1月18日10時許假冒Q○○之姪女撥打電話,向Q○○佯稱:其有負債,因欠喻德耀錢,希望可以直接匯款15萬元到喻德耀帳戶云云,致Q○○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月18日13時41分匯款15萬元至喻德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黃約瑟 108年1月18日 ①14時17分03秒提款10萬元 ②18時31分轉出3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ATM) 編號41、43(2560警卷二第695 頁上方、第696 頁上方)       108年1月18日 ③14時23分10秒提款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ATM) 編號42(2560警卷二第695頁下方) 26 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許素真】 於108年1月17日11時許假冒朋友的親戚「思佳」撥打LINE電話,向B○○佯稱:有急事,要向其借錢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月18日14時49分匯款10萬元至林志航臺灣企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黃約瑟 108年1月18日 ①15時17分00秒提款20,005元 ②15時18分00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萊爾富北縣○○店ATM) 編號44(2560警卷二第696頁下方)       108年1月18日 ③15時20分00秒提款20,005元 ④15時21分00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店ATM ) 編號45(2560警卷二第697頁上方)       108年1月18日 ⑤15時25分00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ATM) 編號46(2560警卷二第697頁下方) 27 甲○○ 於108年1月18日17時49分許,假冒「小三美日」會計部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因工讀生誤貼標籤,導致下次購物會有問題,會由其他帳戶扣款,隨後會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甲○○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匯款。 108年1月18日 ①18時37分匯款49,985元 ②18時39分匯款49,981元 ③18時53分匯款40,157元 ④19時6 分匯款9,985元至吳馥妘仁德車路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楊文碩 108年1月18日 ①18時51分13秒提款6萬元 ②18時52分08秒提款4萬元 ③18時58分06秒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ATM ) 編號47、48(2560警卷二第698 頁)      黃約瑟 108年1月18日 ①19時08分10秒提款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ATM) 編號49(2560警卷二第699頁上方)    108年1月18日 ⑤19時29分匯款24,806元至陳如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⑤共計174,914 元)  黃約瑟 108年1月18日 ①19時39分40秒提款20,005元 ②19時40分28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ATM ) 編號50(2560警卷二第699頁下方)       108年1月18日 ③19時44分02秒提款14,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ATM ) 編號51(2560警卷二第700頁上方)       108年1月18日 ④20時21分00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ATM) 編號52(2560警卷二第700頁下方) 28 天○○ 於108年1月18日18時52分許,假冒「金安德森」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天○○謊稱:其先前的訂單搞錯成經銷商的訂單,需要在晚上12時之前跟銀行取消這筆契約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彰化世華客服人員來電,致天○○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匯款。 108年1月18日 ①19時33分匯款29,985元 ②20時06分匯款19,985元(共計49,970元)至陳如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黃約瑟 108年1月18日 ①19時39分40秒提款20,005元 ②19時40分28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ATM ) 編號50(2560警卷二第699頁下方)       108年1月18日 ③19時44分02秒提款14,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ATM ) 編號51(2560警卷二第700頁上方)       108年1月18日 ④20時21分00秒提款20,005元【編號①至④與編號27重疊】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ATM) 編號52(2560警卷二第700頁下方) 29 辛○○ 於108年1月18日18時42分許,假冒「八五天空住宿業者」撥打電話,向辛○○謊稱:其先前入住八五住宿時,資料登入錯誤,誤填寫到VIP長期住宿客戶,需要銀行帳戶取消長期客戶契約,會有中國信託行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來電謊稱要幫其取消契約,致辛○○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操作ATM匯款。 108年1月18日 ①20時19分匯款29,999元 ②20時21分匯款19,985元(共計49,984元)至吳馥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楊文碩 108年1月18日20時34分03秒提款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ATM) 編號53(2560警卷二第701頁上方) 30 巳○○ 於108年1月18日18時09分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巳○○謊稱:其先前購買的保健食品,因內部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特殊VIP 會員,一個月會被扣款5,800元,會通知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隨後即有謊稱郵局人員來電,致巳○○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匯款。 108年1月18日20時28分匯款3萬元至吳馥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楊文碩 108年1月18日20時34分03秒提款8萬元【此筆與編號29重疊】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ATM) 編號53(2560警卷二第701頁上方) 31 宇○○ 於108年1月18日18時09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宇○○謊稱:其先前上網購買的洗面乳,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單,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會通知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隨後即有謊稱郵局人員來電,致宇○○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匯款。 108年1月18日 ①21時09分匯款29,985元 ②21時28分匯款2萬元(合計49,985元)至陳如芳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楊文碩 108年1月18日 ①21時20分02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三重○○店ATM) 編號54(2560警卷二第701頁下方)       108年1月18日 ②21時26分01秒提款1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三重○○店ATM) 編號55(2560警卷二第702頁上方)      黃約瑟 108年1月18日 ①21時35分50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三重北縣○○店ATM) 編號56(2560警卷二第702頁下方) 32 玄○○ 於108年1月18日21時許,假冒「金安德森」人員撥打電話,向玄○○謊稱:因業務出問題,導致其會有八個月的訂單,每月會定期扣款,會請郵局客服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郵局來電,致玄○○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 操作匯款。 108年1月18日21時15分匯款5,985元至陳如芳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楊文碩 108年1月18日 ①21時20分02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三重○○店ATM) 編號54(2560警卷二第701頁下方)       108年1月18日 ②21時26分01秒提款15,005元【編號①②與編號31重疊】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三重○○店ATM) 編號55(2560警卷二第702頁上方) 
附表二:乙○○、丙○○關於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即詐騙帳戶 參與情 形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地 點 提領照片(卷證出處) 備註 1 W○○ 108年1月10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給W○○,佯為其友人,謊稱:已更換LINE帳號並要向其借款等語,致W○○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15日12時42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陳巧蓁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黃約瑟 子○○ 108年1月15日 ①14時14分16秒提領30,000元 ②14時15分10秒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桃園地檢偵卷第40頁 ①桃園地檢移送丙○○併辦(108偵17758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567號就士林地檢108偵10760併辦補充理由附表二編號1。 ②子○○就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判決上訴駁回。 2 丙○○ 108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為其姪子,謊稱:因貨款不足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15日14時33分許ATM轉帳3萬元 陳巧蓁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因陳巧蓁新光帳戶已設為警示而無法提款 無 無 ①桃園地檢移送丙○○併辦(108偵17758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567號就士林地檢108偵10760併辦補充理由附表二編號2。 ②同上。                       3 A○○ 108年1月4日19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A○○,佯為其友人溫金花,謊稱:因生病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等語,致A○○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7日16時3分許臨櫃匯款19萬元 林巧苹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黃約瑟 子○○ 108年1月8日 ①0時54分40秒提領20,000元 ②0時58分18秒提領20,005元 ③1時1分26秒提領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 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27頁 ①新北地檢移送丙○○併辦(108偵31563號)附表編號4。 ②子○○就此部分,業經士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782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 4 O○○ 108年1月8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O○○,佯為其親戚,謊稱:因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等語,致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8日14時25分許以無摺存款匯款5萬元 林巧苹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黃約瑟 子○○ 108年1月8日 ①14時52分32秒提領20,005元 ②14時53分17秒提領20,005元 ③14時54分27秒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莊分行 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29頁 ①新北地檢移送丙○○併辦(108偵31563號)附表編號5。 ②同上。 5 H○○ 108年1月8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H○○,佯為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其前次交易時因員工記帳錯誤、網路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設定解除訂單等語,致H○○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8日18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匯款2萬9985元 林巧苹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黃約瑟 子○○ 108年1月8日 ①19時16分54秒提領20,005元 ②19時17分36秒提領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店 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31頁 ①新北地檢移送丙○○併辦(108偵31563號)附表編號6、9。 ②同上。    108年1月8日18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匯款2萬9985元 林聖哲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8日 ①18時44分0秒提領20,005元 ②18時44分50秒提領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41頁  6 Y○○ 108年1月8日10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給Y○○,佯為其友人賴鳳珠,謊稱:有一張票要兌現急需向其借款等語,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8日19時46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萬6000元 林巧苹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黃約瑟 子○○ 108年1月8日 ①19時54分31秒提領20,005元 ②19時55分17秒提領6,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店 無(有提領明細) ①新北地檢移送丙○○併辦(108偵31563號)附表編號10。 ②同上。 7 乙○○ 108年1月8日17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為LOWRYS FARM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其前次交易時內部人員誤設為多筆訂單,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並通知第一銀行處理,嗣後接獲佯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核對其身分並要求其轉帳,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8日18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9973元 林聖哲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黃約瑟 子○○ 108年1月8日 ①19時12分23秒提領20,000元 ②19時13分9秒提領20,000元 ③19時13分44秒提領20,000元 ④19時14分18秒提領20,000元 ⑤19時15分39秒提領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36頁 ①新北地檢移送丙○○併辦(108偵31563號)附表編號16、18。 ②子○○就此部分,業經士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6829號提起公訴。     108年1月8日18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1萬4987元 林聖哲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8日 ①18時34分37秒提領1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新莊分行 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39頁  8 J○○ 108年1月8日17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J○○,佯為ALLYOUNG店家,謊稱:因其前次交易時內部人員將其誤設經銷商,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並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後接獲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若未在當日24時取消跨行轉帳設定將會連續扣款,致J○○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8日19時6分、19時20分許以ATM分別轉帳2萬9985、1萬9985元 石婷鈺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黃約瑟 子○○ 108年1月8日 ①19時33分7秒提領20,005元 ②19時33分47秒提領20,005元 ③19時34分22秒提領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33頁 ①新北地檢移送丙○○併辦(108偵31563號)附表編號23。 ②同上。 9 癸○○ 108年1月8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給癸○○,佯為其侄媳婦顧佩瑜,謊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8日16時16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林聖哲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黃約瑟 子○○ 108年1月8日 ①16時30分14秒提領20,005元 ②16時30分43秒提領20,005元 ③16時31分26秒提領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店 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37頁 ①新北地檢移送丙○○併辦(108偵31563號)附表編號30。 ②同上。 10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卯○○,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付費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扣款,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10日17時27分、17時37分許以ATM分別轉帳1萬9985、2萬9985元 李易昇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黃約瑟 子○○ 108年1月10日 ①17時30分提領29,010元 ②17時45分提領13,005元  基隆市○○區○○路00號超商 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441頁 ①士林地檢移送乙○○、丙○○併辦(108偵10760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56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5(與109年度蒞字第508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相同)。 ②子○○就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4、173號判決判處罪刑,子○○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11 Z○○ 108年1月3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Z○○,佯為其姪子顏百川,謊稱:因做生意須提前匯款,手上沒有錢需向其借款等語,致Z○○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3日14時5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莊佳琳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黃約瑟 子○○ 108年1月4日 ①14時58分11秒提領20,005元 ②14時58分59秒提領10,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OK超商嘉義○○店 無 ①士林地檢移送乙○○、丙○○併辦(108偵10760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56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6。 ②同上。        108年1月4日 ①15時29分30秒提領20,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439頁  12 V○○○ 108年1月9日15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V○○○,佯為其姪子洪智傑,謊稱:因做生意需向其借款等語,致V○○○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10日13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潘衍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黃約瑟 子○○ 108年1月10日 ①13時43分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店 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439頁 ①士林地檢移送乙○○、丙○○併辦(108偵10760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56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7。 ②同上。 13 丑○○ 108年1月25日20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丑○○,佯為唯素主義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謊稱:因其前次交易時內部人員將其誤設供應商,要協助取消並通知聯邦銀行處理,嗣後接獲佯為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我做數據整合防止資料外洩,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27日13時6分、13時8分、13時11分、14時6分、14時13許以ATM分別轉帳2萬9985、2萬9985元、2萬9985元、9萬9985元、9萬9985元 余淑美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黃約瑟 子○○ (2層收水) 108年1月27日 ①13時11分提領20,005元 ②13時12分提領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店 由車手李政達提領 ①士林地檢移送乙○○、丙○○併辦(108偵10760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56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 ②子○○就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判決上訴駁回。      曾曇瑜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27日 ①14時12分提領20,005元 ②14時13分提領20,005元 ③14時14分提領20,005元 ④14時16分提領20,005元 ⑤14時17分提領20,005元 ⑥14時18分提領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   14 寅○○ 108年1月27日13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寅○○,佯為某書店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其前次交易時內部人員作業流程錯誤重複訂購,將造成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並通知台新銀行處理,嗣後接獲佯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其依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27日14時41分、14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萬1004元、1萬3998元 余淑美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黃約瑟 子○○ (2層收水) 108年1月27日 ①14時45分提領41,000元 ②14時50分提領1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 由車手李政達提領 ①士林地檢移送乙○○、丙○○併辦(108偵10760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56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2。 ②同上。 15 F○○ 108年1月6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給F○○,佯為其友人張淑瓊,謊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等語,致F○○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10日15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 李易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陳禧年 子○○  108年1月10日 ①16時12分10秒提領20,005元 ②16時12分52秒提領20,005元 ③16時13分35秒提領20,005元 ④16時14分23秒提領20,005元 ⑤16時15分04秒提領20,005元 ⑥16時20分56秒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汐止○○店 士林地檢11040偵卷一第37-41頁) ①士林地檢移送乙○○、丙○○併辦(108偵11040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08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②子○○就此部分,業經士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公訴。          108年1月10日 ①16時18分39秒提領20,005元 ②16時19分35秒提領20,005元 新北市汐止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 行   16 R○○ 108年1月10日18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R○○,佯為ANDUN HUD網路賣家,謊稱:因其前次交易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為分期轉帳,將造成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消並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後接獲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R○○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1月10日18時59分、19時3分許網路分別轉帳4萬9985元、3萬9935元 ②108年1月10日19時29分以ATM轉帳12301元 謝秀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陳禧年 子○○  108年1月10日 ①19時10分54秒提領20,005元 ②19時11分44秒提領20,005元 ③19時12分28秒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汐止○○店 士林地檢11040偵卷一第43-47頁 ①士林地檢移送乙○○、丙○○併辦(108偵11040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08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②同上。        108年1月10日 ①19時15分44秒提領20,005元 ②19時16分16秒提領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汐止○○店          108年1月10日 ①19時39分22秒提領13,005元 新北市汐止區永豐銀行汐止分 行   17 甲○○ 108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為班尼斯網路賣家,謊稱:因其前次交易時工作人員建檔錯誤設為經銷商,將造成連續扣款,要協助取消並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後接獲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10日20時23分、20時24分許以ATM分別轉帳2萬9985元、7985元 謝秀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陳禧年 子○○  108年1月10日 ①20時25分59秒提領20,005元 ②20時26分37秒提領20,005元 ③20時30分30秒提領8,005元  新北市汐止區永豐銀行汐止分 行 士林地檢11040偵卷一第49-50頁 ①士林地檢移送乙○○、丙○○併辦(108偵11040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08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②同上。 18 T○○ 108年1月10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T○○,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謊稱:要將其在奇摩商城普通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要其凍結帳戶內金額超過5800元之帳戶,致T○○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ATM操作而匯出款項。 108年1月10日19時57分、17時59分、20時13分許以ATM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1萬6985元 李易昇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陳禧年 子○○ 108年1月10日 ①20時6分49秒提領20,005元 ②20時7分18秒提領20,005元  新北市汐止區永豐銀行汐止分 行 士林地檢11040偵卷一第46、48-49頁 ①士林地檢移送乙○○、丙○○併辦(108偵11040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08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②同上。        108年1月10日 ①20時20分14秒提領17,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汐止○○店   19 未○○ 108年1月10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未○○,佯為ANDUN HUD網路賣家,謊稱:因其前次交易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加入其他團購群組,導致多刷一筆金額1萬多元,要協助取消並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後接獲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10日20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9987元 謝宛蓁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陳禧年 子○○ 108年1月10日 ①20時56分58秒提領20,000元 ②20時57分34秒提領20,000元 ③20時58分08秒提領10,000元 ④20時59分49秒提領10,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永豐銀行汐止分 行 士林地檢11040偵卷一第51-52頁 ①士林地檢移送乙○○、丙○○併辦(108偵11040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08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②同上。 20 辰○○ 108年1月10日19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辰○○,佯為采定網路賣家人員,謊稱:因其前次交易時因公司電腦遭駭,導致將其資料設定經銷戶,訂購數量會多出20筆,要協助取消訂單,嗣後佯稱郵局人員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才能取消,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10日21時15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7元 謝宛蓁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陳禧年 子○○ 108年1月10日 ①20時59分49秒提領20,000元 ②21時19分38秒提領10,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永豐銀行汐止分 行 士林地檢11040偵卷一第52-53頁 ①士林地檢移送乙○○、丙○○併辦(108偵11040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08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②同上。 21 戌○○ 108年1月10日21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戌○○,佯為蝦皮網路賣家人員,謊稱:因其前次交易時因公司行政人員疏失,導致將其款項扣除,須從其他帳戶扣款,若金額不足則帳戶將遭凍結,嗣後依對方指示操作,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月10日21時21分許以ATM轉帳1萬5,602元、12,518元 謝宛蓁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層收水:陳禧年 子○○ 108年1月10日 ①21時28分40秒提領20,000元 ②21時29分08秒提領8,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永豐銀行汐止分 行 士林地檢11040偵卷一第54頁 ①士林地檢移送乙○○、丙○○併辦(108偵11040號)、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08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②同上。 
附表三:丙○○(大佑)與子○○之語音訊息譯文(門號095538
         0137)
編號 發話人及語音訊息內容 備註 1 大佑:部份做多少,做多少。 108年1月5日凌晨2:47語音訊息1則。 2 大佑:看到回我,看到回我。 108年1月5日凌晨3:17語音訊息1則。 3 大佑:大哥,我要問你事情很重要,你娘勒,你是很累喔。 108年1月5日凌晨3:50語音訊息1則。 4 大佑:他們有匯錢給你唷。 108年1月5日上午7:12語音訊息1則。 5 大佑:起床回覆給我,有重要事跟你說,對啊,有關你工作事。 108年1月6日凌晨1:28語音訊息1則。 6 大佑:明天、明天、明天你有任務,明天。 108年1月6日凌晨4:24語音訊息2則。  大佑:接電話啦,在那邊543幹嘛。  7 大佑:你記得,記得要跟冠先生說,你那天出任務那天沒工作就算了,本來一直在花費,對啊,就說林林總總花了快3 到4000元,你們每一個人最高出去的話,都會有補貼基金4000 元 ,緊繃就4000元而已。 108年1月7日凌晨5:34語音訊息2則。  大佑:你們今天不是花很多時間在那邊待命嗎。  8 大佑:喔,今天在基隆喔,今天有任務喔。 108年1月7日上午8:15語音訊息1則。 
附表四:乙○○(武)與子○○之語音訊息譯文(門號0000000
         120)
編號 發話人及語音訊息內容 備註 1 武:看到回我,以後不要有這種去了就睡著,人家早上他們公司的在唸。 108年1月4日下午2:34語音訊息2則。  武:專注一下。  2 武:做的狀況怎麼樣。 108年1月5日凌晨2:22語音訊息1則。 3 武:怎麼了,怎麼了,怎麼了。 108年1月5日凌晨2:43語音訊息4則。  武:做的還習慣吧。   武:你有記張數嗎?總共今天幾張,他叫你休息的,還是?   武:我說你有抓一下你今天總共有幾張嗎?  4 武:早上8點半要起來喔,不要再睡過頭了。 108年1月5日凌晨4:55語音訊息1則。 5 武:8點半要起床喔,記得。 108年1月5日上午7:04語音訊息1則。 6 武:你有沒有跟他們聯絡? 108年1月5日上午9:31語音訊息3則。  武:總共昨天是幾張,你也記得吧,一張等於1000,總共幾張,你要跟我報,不然我不知怎樣算你的錢。   武:(聽不清楚)跟上面的清。  7 尼即子○○:有,有聯絡了,現在往北上、北上。 108年1月5日上午9:43語音訊息1則。 8 武:加油、加油。 108年1月6日下午5:26語音訊息1則。 9 武:你今天幾張跟我講一下。 108年1月6日下午8:53語音訊息1則。 10 武:你今天、今天幾張、今天幾張、今天幾張。 108年1月7日下午4:34語音訊息2則。  武:有算嗎?跟我回報,實際回報。  11 武:看到回報、看到回報。 108年1月7日下午4:39語音訊息1則。 12 武:要回應啦,幾張啦。 108年1月7日下午8:12語音訊息1則。 13 武:你明天有要做嗎? 108年1月10日下午11:42語音訊息1則。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成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08年1月前之某日起,加入「KOBE」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黃約瑟(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6號為有罪判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遂基於幫助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於108年1月間招募楊文碩(所犯詐欺等犯嫌,現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審理中)、鄭智謙(所
    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
    號為有罪判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
    所得之款項。嗣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11
    日間,向梁郭翠絹、鄭絨芝、楊晏如、許婷涵、顏郡萱、游
    蕙君、張衣婕、陳文弘、沈信輝、田慧敏、茶氏愛雲、沈姿
    君、林岱伶分別以網購設定錯誤、假冒親友之方式施行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楊文碩
    、鄭智謙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黃約瑟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梁郭翠絹、鄭絨芝、楊晏如、許婷涵、顏郡萱、游蕙
    君、張衣婕、沈信輝、田慧敏、茶氏愛雲、沈姿君、林岱伶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文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梁郭翠絹、鄭絨芝、楊晏如、許婷涵、顏郡
   萱、游蕙君、張衣婕、沈信輝、田慧敏、茶氏愛雲、沈姿
   君、林岱伶、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弘於警詢之證述。
  ㈥另案被告楊文碩、鄭智謙提領款項之畫面一覽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介紹另案被告楊文碩、鄭智
    謙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洗錢、幫助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乙○○因招募另案被告楊文碩所犯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1
    2號、第3215號、第3346號、第5084號、第5501號、第5633
    號、第5675號、第5676號、第5754號、第7081號提起公訴,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17號案件(成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乙○○招募另案被告楊文碩、鄭智謙所涉犯行與上
    揭審理中案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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