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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連發洪榮家何秀燕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南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岳興

曾恩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109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4078號、第5233號、第9083號、第9203號、第920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110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追字第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建廷如附表一編號15、19、40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黃偉南如附表一編號15、40、42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曾恩俞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均撤銷。

劉建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5、19、4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9、40「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偉南犯如附表一編號15、40、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40、42「主文」欄所示之刑。

曾恩俞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6、17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劉建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偉南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庚○○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緣羅丞宏(通緝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籌組詐騙集團,劉建廷、黃偉南、庚○○及其女友黃淑惠(黃淑惠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間加入,劉建廷、黃偉南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羅丞宏;庚○○、黃淑惠則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曾恩俞於105年10月1日加入,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曾恩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羅丞宏、黃偉南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庚○○,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淑惠,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欄位所示詐騙所得款項(庚○○、黃淑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8、50、52所示詐騙所得款項部分,前經判處徒刑確定,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免訴判決確定),曾恩俞則於附表二編號37「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乘坐庚○○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提領該欄位所示詐騙所得款項。庚○○於提款後將提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劉建廷或黃偉南,劉建廷、黃偉南再依羅丞宏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取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存入羅丞宏不知情之女兒羅文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轉交予羅丞宏。嗣經警於105年10月2日晚間7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前查獲庚○○、黃淑惠、曾恩俞,始查悉上情。

二、黃偉南、邱俊誠(業已判決確定)於105年間加入「羅董」即羅丞宏、「阿海」即劉建廷所屬詐騙集團(黃偉南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羅丞宏、劉建廷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庚○○(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淑惠(業已判決確定)則於105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㈠黃偉南意圖營利,與邱俊誠、羅丞宏、劉建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2「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黃偉南另將工作用之手機交予邱俊誠,由邱俊誠持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2「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黃偉南,黃偉南再轉交予「阿海」劉建廷。㈡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黃淑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3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3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3至5「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3至5「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黃淑惠下車提領各該款項,並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庚○○,庚○○再轉交該詐騙集團成員。

三、庚○○及其女友黃淑惠(業已判決確定)於105年5月間某日加入綽號「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庚○○與黃淑惠係相互配合共同行動,其與黃淑惠及前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之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庚○○、黃淑惠則等待通知,待上開詐欺得來之贓款入帳後,旋由庚○○、黃淑惠先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庚○○或黃淑惠下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所示金額之款項。庚○○與黃淑惠則在每日領得贓款後,即悉數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上手成員,庚○○、黃淑惠並因擔任車手工作而分別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7告訴人蘇俊榕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四編號24告訴人D○○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四編號62告訴人X○○部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具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涉犯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85號、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理由欄九、㈠1至27所示之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85號、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第26-43頁),及九、㈣所示被告黃偉南、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85號、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第43-44頁),因本件僅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涉犯上開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

二、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85號、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諭知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曾恩俞無罪部分,及諭知被告庚○○免訴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等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三、本件106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4078號、第5233號、第9083號、第9203號、第92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略記載「由羅丞宏指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或匯款至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羅丞宏、黃偉南、劉建廷則以撥打電話或透過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QQ、微信等方式,聯繫庚○○,指示庚○○前往不特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不等數量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淑惠、曾恩俞,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還黃偉南、劉建廷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偉南、劉建廷等人則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黃淑惠等人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金額詳如附表4所示),存入羅丞宏不知情之女兒羅文君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而未能明確載明被告庚○○、同案共犯黃淑惠、被告曾恩俞各係於起訴書附表2之何時、何地提領款項,亦未敘明所提領之款項對應至起訴書附表1何次罪嫌及各該次罪嫌參與之共犯有何人,經原審當庭詢問檢察官後,檢察官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蒞字第240、904號補充理由書以附表1補充記載起訴書附表1各次罪嫌之共犯及所對應附表2提領行為之編號(見原審訴字585號卷三第37-78頁),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曾恩俞涉嫌之犯行範圍,自應以該補充理由書附表1所載為準。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曾恩俞及被告劉建廷、黃偉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25號卷二第51-82、297-298頁、本院1059號卷第75-9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曾恩俞涉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相關部分)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庚○○(見雲港警331卷第44至45頁、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雲南警卷第3至7頁;中市警卷一第162至165頁;雲港警450卷一第2至4頁;蘆警卷第3至9頁;他1756卷二第340至343頁;偵5234卷第28-32頁、第107頁反面;原審訴字585號卷二第191至193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七第322頁;本院925號卷二第47、295頁)、曾恩俞(見雲港警331卷第75至81頁;偵5234卷第16-18、35頁;偵2710卷第149至153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三第291-296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七第322頁;本院925號卷二第49、343頁)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雲港警331卷第6至11頁;雲南警卷第9至13頁;中市警卷一第202至206頁;雲港警450卷一第7至15、30至110頁;蘆警卷第37至45頁;;他1756卷二第423至425頁;偵5234卷第21至25、107頁反面;原審訴字585號卷二第191至193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七第322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證人羅文君於警詢、偵訊時(見中市警卷二第253至255頁;偵2710卷第139至141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書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稽,另有黃淑惠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黃淑惠之筆記本影本、105年10月2日查扣物品照片、北港郵局提款照片、黃淑惠提領贓款穿著之照片(見雲港警331卷第12至19、22至28、33至34、36至43頁)、庚○○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庚○○105年10月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查扣之手機《庚○○所有0000-000000手機及工作機》照片(見雲港警331卷第50至56、72至74頁)、曾恩俞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扣物品照片、曾恩俞105年10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雲港警331卷第82至87、95至99頁)、ATM提款機提領照片、黃淑惠穿著比對照片、北港分局偵破詐欺車手黃淑惠至轄區各行庫ATM提領詐騙現金一覽表(見雲港警331卷第104至122頁)、庚○○與黃淑惠犯罪時地一覽表《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廣恆》、105年8月22日黃淑惠至斗南郵政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雲林縣○○鎮○○路00號)、現場衣物比對照片(見雲南警卷第1、15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黑色三星手機1支)、扣押物品收據、0000-000000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見中市警卷一第19至24、27至30頁)、黃偉南部分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第42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中市警卷一第47至52、54至59頁)、庚○○部分之現場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扣物品照片《手機1支》(見中市警卷一第170至176、180、182、183至184頁)、劉建廷、黃偉南存款至羅文君帳戶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卷一第102、105至107、156、158頁)、105年9月21日偵查報告《含調閱監視器影像成功之交易紀錄進行分析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羅文君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含存款至ATM之明細】、監視器蒐證畫面、劉建廷000-0000汽車、黃佩珊000-000輕型機車、黃吳粉000-0000汽車車籍資料與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文君0000000000等手機申登人基本資料、羅丞宏持用0000-000000單向通信紀錄、羅丞宏持用0000000000單向通信紀錄》(見他1756卷一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20至31、33至41、43至47、48、50至51、52頁)、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破獲犯嫌黃淑惠、曾恩俞、庚○○等3人詐欺集團案報告《105/10/4》(見偵5234卷第46、48、55-56)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庚○○、曾恩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庚○○、曾恩俞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涉犯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2394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偵3188卷一第241至242頁;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二第37至41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七第322頁;本院925號卷二第47、29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淑惠陳述(見嘉市警2394卷第88至90頁反面;偵3188卷一第233至235頁;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二第37至41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七第322頁)、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5「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書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5「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涉犯事實欄三(即附表四相關部分)部分,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185、248至249頁、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199至200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三第113至116、159頁、原審訴字第77號卷四第37、132頁;本院1058號卷第325頁、本院925號卷二第295、530-53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淑惠陳述、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述明確,另有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偉南涉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南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卷一第37至42頁;嘉市警2394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他1756卷二第460至461頁;偵3188卷一第257至258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二第45頁、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二第9至11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七第322頁;本院925號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邱俊誠(見嘉市警2394卷第101至103頁;偵3188卷一第247至250頁;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二第10至11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七第322頁)、庚○○、黃淑惠、曾恩俞(庚○○、黃淑惠、曾恩俞陳述之出處如前所述)陳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證人羅文君於警詢、偵訊時(見中市警卷二第253至255頁;偵2710卷第139至141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書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附表三編號1至2「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附卷可佐。

㈡被告黃偉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共同正犯之行為,改稱:伊所為應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925號卷二第295頁)。然查:

⒈被告黃偉南供稱:我大約從105年7月因缺錢,透過綽號阿興之男子介紹我向綽號羅哥之男子辦理貸款,羅哥跟我說我貸款辦不過,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去宅急便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交給他指定之人,當時他交給我一支行動電話,我們再以通話軟體QQ聯繫,我有收取存摺那天就發給我工資1000元,至今收取大約共有30本左右,我領去1萬多元的工資,期間在105年08月間曾經遭嘉義市警察局查獲,後來經過約1個月,我又開始替羅哥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指定之人。其中車手(綽號阿興,即是介紹我認識羅哥之男子)曾經拿三至四次領到的詐欺款項交給我,要我轉交綽號羅哥或是羅哥指定的綽號阿海之男子,每次交給我之金額不一定,總金額大約有50萬元。我有轉手成功每天的工資約2千元。我大約賺了5萬元之工資。羅哥交給我的手機已經丟到東石海裡了。庚○○就是我上述的阿興,黃淑惠是阿興的女友、我曾依羅哥指示拿過從事詐欺所用之提款卡及電話卡給黃淑惠。我知道庚○○、黃淑惠等人是詐騙集團之領款車手,但有幾個被害人,我不清楚,因為我也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我有交付提款卡及電話卡給庚○○、黃淑惠2人,也曾收取該2人領取所得之詐欺款項。我都是用工作機上的QQ通信軟體跟庚○○、黃淑惠聯絡,跟我約見(大部分是在嘉義市,有過一次是在我的檳榔攤)繳交給我之後,我再轉交阿海。當我收到庚○○等車手將提領的詐欺款項並點收無誤之後,就一樣會以工作機上QQ軟體聯絡阿海,約見面,將現金交給阿海。直至庚○○等人於105年10月2日被北港分局查獲之後,羅董就先以工作機告知我說車手已被查獲,要我將工作機丟掉,之後我沒有工作機就找不到羅董,所以也沒再從事詐欺工作。就我所知,我們詐欺集團中,有分工為收取帳號存摺、提款卡的,有從事在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的車手,有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的,至於向被害人詐騙付款的方式為何,我不清楚,我都是受羅董所指揮,整體運作是羅董較清楚。我有依羅董之指揮將款項存入羅文君帳戶,這些錢都是車手領取所得贓款先交給我之後,我再依羅董指揮以現金存入該帳戶。羅丞宏就是我所說的羅董,也就是我所屬詐欺集團的老闆(負責人)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37-42頁)。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庚○○陳稱:我有將所領的錢當面上繳給南哥。黃偉南就是綽號「南哥」、通訊軟體QQ之帳號名稱為「阿修羅」的男子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163-164頁)。

⒊證人即同案共犯邱俊誠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南哥」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南哥就是黃偉南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232、23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南哥」,他叫黃偉南,我於105年8月加入詐欺集團,「南哥」拿一支手機給我,說再跟我連絡,之後他跟我連絡,說會給我提款卡、密碼,叫我從帳戶裡面領錢,後來我依他的電話指示,向他拿提款卡及領錢,領完錢將款項交給他等語(見他1756卷一第180-181頁)。

⒋依上可見被告黃偉南所負責者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車手去領款,車手領完款後再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主謀,以確保主謀得自詐欺犯行中獲利,此屬詐騙犯行遂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擔。又被告黃偉南將如附表六編號28至38所示金額存款至羅文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次數不少,款項合計1,239,800元,金額甚鉅,其又是直接受羅丞宏之指示前去存款,凡此俱可徵被告黃偉南接近詐騙犯行之核心地位,理應知悉所存款者為詐騙所得款項。再者,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為順利騙取財物,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利用彼此所為方得完成,其中包括負責實施詐術、蒐羅人頭帳戶、確認款項匯入、指揮車手、領款、將款項上繳、朋分款項等等行為,不一而足,各行為缺一不可。查,被告黃偉南於本案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庚○○、邱俊誠,再向庚○○、邱俊誠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羅丞宏等情,業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黃偉南所負責者,在於確保詐騙集團主謀羅丞宏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款項,此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事項,被告黃偉南於此核心事項中所擔負之前揭工作,實對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又被告黃偉南係直接接受主謀羅丞宏之指示,將款項存入羅丞宏得掌控使用之羅文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黃偉南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具有實質支配之力量,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則被告黃偉南所為應構成正犯甚明,被告黃偉南及辯護人所辯被告黃偉南成立幫助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偉南之辯解,殊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偉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劉建廷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建廷固承認有依羅丞宏之指示將款項存入羅文君之帳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羅丞宏跟伊表示存入羅文君帳戶的錢是當舖的錢,伊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來的錢;105年7、8月間伊幫羅丞宏領提款卡的時候,才知道他在從事詐騙行為,之後就沒有再幫他領提款卡了,伊所涉犯的40幾件都是在105年7、8月知道他在從事詐騙行為之前所為;若認伊有罪,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劉建廷辯護稱:一般來說不會將不法的錢存入自己女兒的帳戶內,被告劉建廷不知道羅丞宏從事詐騙集團,實合情合理,被告劉建廷只是聽從羅丞宏及被告黃偉南的指揮,將被告黃偉南從羅丞宏那裡拿到的錢幫忙存入羅文君帳戶而已,主觀上缺乏犯罪之故意。且由證人黃偉南、林再發之證述,可知被告劉建廷並未實施詐騙,也未擔任車手、取款,縱認被告劉建廷參與本案犯行,頂多只是幫助犯云云。

㈡惟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各該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各該「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黃淑惠、曾恩俞提領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劉建廷確實有受羅丞宏之指示向被告黃偉南拿取款項後,存入羅文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經被告劉建廷坦認在卷(見中市警卷一第6、12頁;偵聲39號卷第26至29頁;他1756卷一第128至129頁;偵2710卷第123、171至173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二第44至45頁;本院925號卷二第523至534頁);且被告劉建廷於附表六編號1至27、39至57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存入羅文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劉建廷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照片、羅文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卷一第102、105至107、158頁;他1756卷一第20至30、39至41、43頁、第108頁至第114頁反面;他1756卷二第257頁反面、第259至2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劉建廷本來就不認識,有看過但不知道被告劉建廷的名字。劉建廷有向我收過錢,也有拿領錢的提款卡給我,我們都是用QQ聯絡,我會把領到的錢跟提款卡一起交給拿錢的人,來拿錢的人不一定,有林再發、劉建廷,還有其他人,劉建廷跟我拿錢的次數應該有2、3次,但不記得是否有超過5次等語(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六第75至76、79至83、85、87至90、93至94頁);證人即被告黃偉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5年7月間加入羅丞宏的詐騙集團,幫忙收銀行存摺,後來被嘉義家樂福夜市旁的派出所員警抓到,就想說不要做了,之後羅丞宏又透過庚○○拜託我能否繼續幫忙做,說很缺人,並說不用再去拿存摺,改負責把提款卡拿給車手,及向車手拿錢後轉交給別人,我才知道庚○○是在做詐騙集團。有一次在中興釣蝦場聚餐後,羅丞宏又叫庚○○找我出去,羅丞宏說我不用當車手或領包裹,如果有空就去拿車手領到的錢,然後拿去給「阿海」。我大部分都是把提款卡交給庚○○,只有幾次去拿錢,羅丞宏會跟我說一個數目,我就跟庚○○收該數目的錢,扣掉報酬後再交給「阿海」,「阿海」就是劉建廷,羅丞宏會跟我說劉建廷在哪裡,我就拿過去給劉建廷,印象中我拿去民雄、後庄跟嘉義市,次數應該有10次以上,我認為劉建廷應該知道這是什麼錢,劉建廷的大哥羅丞宏在做詐騙集團,劉建廷怎麼可能不知道。羅丞宏也有叫我把羅文君的卡片交給劉建廷。大部分的錢都是劉建廷負責向庚○○收取,這是庚○○告訴我的等語(見他1756卷二第460-461頁;原審訴字585號卷六第15至20、23、25至31、34至35頁)。觀諸證人即被告黃偉南、庚○○上開證述,內容具連貫性,且相互可勾稽,應具一定可信性,參以被告劉建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我幫羅丞宏存錢時,存的錢都是黃偉南拿給我的,有時候是羅丞宏指定一個地點叫我去找黃偉南,有時是黃偉南直接跟我聯絡,羅丞宏也叫我跟庚○○拿過一次錢等語(見原審訴字585號卷二第46頁、原審訴字585號卷六第93至94頁),是被告劉建廷確實有依羅丞宏之指示向黃偉南、庚○○收取庚○○、黃淑惠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存入羅文君帳戶內之事實無訛。

⒊被告劉建廷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劉建廷不知悉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劉建廷於警詢時已自承:一開始我以為是幫羅丞宏處理放款的事情,後來在105年7、8月左右羅丞宏召集我、黃偉南、庚○○、黃淑惠到嘉義市的中興釣蝦場聚餐,這時候他們才講到所從事的工作就是詐騙的行為,該次聚餐後,羅丞宏會指揮庚○○、黃淑惠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也會交代黃偉南去向車手收錢以及提供工作機,羅丞宏會利用微信發送訊息給我或黃偉南去將詐騙所得款項用現金匯入羅文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105年10月中旬後,因為庚○○、黃淑惠、邱俊誠等車手陸續被查獲,羅丞宏就找藍偉青來繼續處理詐騙所得款項匯款事宜,也指示我至北部幫藍偉青處理匯款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12頁),並於偵訊時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2710卷第171至173頁),是被告劉建廷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其知悉向庚○○、黃偉南收取後存入羅文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甚至就所屬詐騙集團及其內成員羅丞宏、黃偉南、庚○○、黃淑惠、邱俊誠、藍偉青之分工方式以及參與時間亦能詳細敘明,可見被告劉建廷對於羅丞宏所籌組之詐騙集團之內部狀況相當瞭解,其對所拿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復以本案庚○○、黃淑惠、曾恩俞如附表二相關部分所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係在105年7月至10月間,且被告劉建廷將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存至羅文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時間,亦係於上開區間內,參以證人黃偉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建廷所述105年7、8月左右,由羅丞宏召集在中興釣蝦場聚餐,應該是我被派出所抓走後,羅丞宏透過庚○○約我吃飯,之後羅丞宏又叫庚○○找我出去,叫我去向車手拿錢,然後拿去給「阿海」等語(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六第22、27、31頁),可知被告黃偉南是在中興釣蝦場聚餐後,方依羅丞宏之指示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劉建廷,足認被告劉建廷本案向庚○○、黃偉南拿取款項後存入羅文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行為,均在其所述明確知悉羅丞宏所從事為詐騙行為之釣蝦場聚餐之後,準此,被告劉建廷知悉其所拿取並存入羅文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甚明。況被告劉建廷係負責向車手拿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存入羅文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羅文君為本案詐騙集團主謀羅丞宏之女兒,該帳戶並由羅丞宏實際掌控使用,此經證人羅文君證述明確(見中市警卷二第254至255頁;偵2710卷第140頁),並有羅丞宏存款至羅文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卷一第108至110頁;他1756卷二第261至262頁),可見被告劉建廷所負責者為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主謀,以確保主謀得自詐欺犯行中獲利,此屬詐騙犯行遂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擔,殊難想像羅丞宏會將此工作交予不知情而無信賴關係之人執行,否則實難確保該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收取並存取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又被告劉建廷如附表六所示存款至羅文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次數不少,款項合計443萬2,500元,金額甚鉅,被告劉建廷復為主謀羅丞宏之表弟,二人間當具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及親誼,其又是直接受羅丞宏之指示前去存款,凡此俱可徵被告劉建廷接近詐騙犯行之核心地位,實無不知所存款者為詐騙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劉建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⒋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雖又辯稱:連被告黃偉南都覺得一般來說不會將不法的錢存入自己女兒的金融卡片,更何況被告劉建廷,理所當然也認為表哥羅丞宏不會用自己女兒的提款卡和帳戶做壞事云云(見原審訴字585號卷七第341頁),然被告黃偉南之主觀認知本與被告劉建廷無關,本無從以被告黃偉南之主觀認知逕認被告劉建廷不具故意,且被告黃偉南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被員警抓走後,有問庚○○,庚○○說有在做詐騙,其才知道羅丞宏在做詐騙,羅丞宏又透過庚○○拜託我,要我去跟庚○○拿錢後轉交給「阿海」,羅丞宏會跟我講一個數字,例如10萬元,我就跟庚○○收10萬元,扣掉報酬後,把錢交給「阿海」,被告劉建廷知道我會把錢扣掉,我覺得被告劉建廷知道扣掉的是什麼錢,被告劉建廷的大哥在做詐騙集團,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六第18至19、23至24、30至31頁),足見被告黃偉南亦明知所轉交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黃偉南上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不符,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劉建廷之認定。

⒌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建廷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忙將詐騙所得存入羅文君之帳戶內及幫忙領包裹,頂多只是幫助犯云云。惟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為順利騙取財物,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利用彼此所為方得完成,其中包括負責實施詐術、蒐羅人頭帳戶、確認款項匯入、指揮車手、領款、將款項上繳、朋分款項等等行為,不一而足,各行為缺一不可。經查,被告劉建廷負責向庚○○、黃偉南收取詐騙所得款後,轉交予羅丞宏等情,業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劉建廷所負責者,在於確保詐騙集團主謀羅丞宏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款項,此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事項,被告劉建廷於此核心事項中所擔負之前揭工作,實對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又被告劉建廷接受主謀羅丞宏之指示,將款項存入羅丞宏得掌控使用之羅文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劉建廷自105年7月間至106年1月間,均有參與羅丞宏所籌組之詐騙集團,此據被告劉建廷於警詢時坦認:我於庚○○、黃淑惠遭查獲後,又依羅丞宏之指示至北部協助藍偉青處理匯款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12頁),足徵被告劉建廷持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將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主謀羅丞宏之工作,並可直接接觸羅丞宏,地位及所實施之行為接近詐騙集團之核心,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完整遂行具有實質支配之力量,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則被告劉建廷所為應構成正犯甚明,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⒍又就被告劉建廷結束參與詐騙犯行之期間,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建廷於105年8月19日在民雄的超商將包裹寄回而中止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劉建廷於警詢時供稱:集團於105年10月中旬後,因為邱俊誠、庚○○、黃淑惠等車手陸續被警方查獲,羅丞宏找上藍偉青來繼續處理匯款事宜,羅丞宏也指示我至北部幫藍偉青處理匯款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12頁),足見被告劉建廷迄至105年10月之後,仍持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劉建廷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有存款至羅文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除於附表六編號1至27、39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存款至羅文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外,另於105年10月9日、10月10日在嘉義市及嘉義縣民雄鄉,於105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於105年12月11日在嘉義市西區,於105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於106年1月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於106年1月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於106年1月8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於106年1月9日在嘉義市,於106年1月1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均有將款項存入羅文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劉建廷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卷一第102、105至107頁;他1756卷二第257頁反面、259至260頁),堪認被告劉建廷自105年7月1日起,迄106年1月11日前,均持續參與羅丞宏所籌組之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應擔負罪責。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建廷於105年8月19日已中止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況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中,各該被害人均已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並經被告庚○○、黃淑惠、曾恩俞提領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已遂行完畢,並無中止之空間,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建廷有刑法第27條之適用,並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劉建廷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所為;被告黃偉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51、53至55、65、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所為;被告曾恩俞如附表二編號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與羅丞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所示;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曾恩俞與羅丞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被告黃偉南與邱俊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庚○○與黃淑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被告庚○○與黃淑惠、綽號「四哥」、「小毛」、「阿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10至15、17、19至21、24、27、33至35、37、40至41、44至45、47、49、51、53至55、65、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3、45、47、49至51、53至55、58、61至63所示;被告曾恩俞如附表二編號37;被告黃偉南就同案共犯邱俊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多次提領同一位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多數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建廷(共41次)、黃偉南(共43次)、庚○○(共95次)就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被告庚○○對告訴人蘇俊榕(附表二編號27部分)、D○○(附表四編號24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被告庚○○對告訴人X○○(附表四編號62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累犯部分:

⒈被告劉建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8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劉建廷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⒉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⒊被告劉建廷、庚○○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劉建廷、庚○○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本案所為犯行規模龐大,足見被告劉建廷、庚○○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劉建廷、庚○○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曾恩俞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⒉查本案被告曾恩俞於105年10月1日加入本案羅丞宏主導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固有不該,惟被告曾恩俞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林琍玲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林琍玲2萬5千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和解筆錄存卷足據,並經告訴人林琍玲陳明在卷(見本院925號卷二第243頁),可見被告曾恩俞對於犯行已有悔意,而告訴人林琍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曾恩俞等語(見本院925號卷二第243頁),參以被告曾恩俞因上開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除後述具有共同處分權之扣案犯罪所得外),此據被告曾恩俞供述無訛,是綜上各情,本件被告曾恩俞犯罪情節顯屬較輕。從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曾恩俞之刑度。

㈧至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庚○○擔任車手,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得之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主謀羅丞宏,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且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次數分別為41次、43次、95次,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均非低,各該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合計不少,足見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所屬詐騙集團之規模龐大,其等所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均非輕微,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應給予相對應之非難,又綜觀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犯罪時之情狀,尚未見有何情堪憫恕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所為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劉建廷如附表一編號15、19、40《即附表二編號19、25、55部分》所示部分、被告黃偉南如附表一編號15、40、42《即附表二編號19、55、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示部分及被告曾恩俞如附表一編號27《即附表二編號37部分》所示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劉建廷、黃偉南、曾恩俞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9《被告劉建廷、黃偉南與告訴人吳怡穎和解》、25《被告劉建廷與告訴人劉春琴和解》、37《被告曾恩俞與告訴人林琍玲和解》、55《被告劉建廷、黃偉南與告訴人許育誠和解》、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偉南與告訴人莊舒雯和解》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其中被告劉建廷、曾恩俞部分已履行完畢,另被告黃偉南亦已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第926號和解筆錄、被告劉建廷110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劉建廷111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支票影本、被告黃偉南111年1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925號卷二第208-1頁、第231-233頁、第245頁、第551-552頁、本院925號卷三第13-19頁、第23-34頁),顯見被告劉建廷、黃偉南、曾恩俞此等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據此,有關原審就此等部分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有未洽;⑵被告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開告訴人吳怡穎、劉春琴、許育誠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合計61,333元,已如前述,原審再為沒收被告劉建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61,333元,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尚有未合;

⑶被告黃偉南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上開告訴人吳怡穎、許育誠、莊舒雯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黃偉南分期給付告訴人吳怡穎、許育誠、莊舒雯各3,500元(給付條件如本院110年11月29日和解筆錄所示),並已給付2期共21,000元,已如前述,原審再為沒收被告黃偉南之犯罪所得12,000元,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亦有不當;⑷被告曾恩俞上開犯行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林琍玲和解並付清款項之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有未洽。被告劉建廷上訴意旨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9、25、55所示部分,另被告黃偉南亦否認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9、55、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劉建廷、黃偉南以其等已分別與告訴人吳怡穎、劉春琴、許育誠、莊舒雯和解,及被告曾恩俞以其已與告訴人林琍玲和解,而分別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9、25、37、55、附表三編號1部分量刑過重,則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建廷如附表一編號15、19、40所示部分(含定應執行刑)、被告黃偉南如附表一編號15、40、42所示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曾恩俞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⑴被告劉建廷、黃偉南、曾恩俞參與詐騙集團分擔詐騙犯行,藉此獲取不當金錢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往來信賴,影響正當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劉建廷負責向車手拿取詐騙款項後交返予主謀羅丞宏、被告黃偉南負責指揮車手前去領款並向車手拿取詐騙款項後交返予主謀羅丞宏、被告曾恩俞則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然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參與之程度較之其他共犯為深,亦更接近詐騙集團之核心,應給予較重之量刑評價;⑶被告劉建廷、黃偉南本案分別對41名、43名被害人、被告曾恩俞對1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合計頗鉅,可見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具一定規模,對法益侵害之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甚鉅;⑷被告黃偉南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曾恩俞坦承全部犯行,應給予有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告劉建廷自承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有空閒在家幫忙農務、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黃偉南自承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僱養蚵、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曾恩俞自承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擔任會計、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19、27、40、42所示之刑(各人犯行詳如各該編號所示)。至被告曾恩俞所宣告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此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金融卡1張即是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彭博強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同案共犯黃淑惠所持有,此經同案共犯黃淑惠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7頁),且為被告曾恩俞與同案共犯庚○○、黃淑惠用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告訴人林琍玲受騙之贓款,雖核屬供被告曾恩俞與同案共犯庚○○、黃淑惠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物並非被告曾恩俞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其有處分權,爰不於被告曾恩俞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14、18所示金融卡,經核均非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提領款項時所使用之提款卡,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6、17所示現金合計15萬2,900元為同案共犯黃淑惠所持有,且為被告曾恩俞與同案共犯庚○○、黃淑惠於105年10月2日間持扣案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此經同案共犯黃淑惠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7頁),而本案被告曾恩俞與同案共犯庚○○、黃淑惠於105年10月2日持扣案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僅有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5萬9,900元,堪認扣案之現金中僅5萬9,900元與本案有關,為被告曾恩俞與同案共犯庚○○、黃淑惠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分配,而有共同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曾恩俞項下諭知沒收,其餘款項則與本案被告曾恩俞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不宜於其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手機為黃淑惠交予被告曾恩俞使用之工作機,如附表七編號30所示手機則為被告曾恩俞與詐騙集團上游即被告黃偉南聯繫時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曾恩俞供承明確,並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雲港警331卷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物品核屬被告曾恩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其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1所示手機則為被告曾恩俞私人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曾恩俞供述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79頁),與被告曾恩俞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無關連,故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8所示手機為被告劉建廷所有,且被告劉建廷是使用該手機內之微信與暱稱為「何必問」之羅丞宏聯繫,此經被告劉建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中市警卷一第4、13頁),並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卷一第28至29頁),是該手機核屬被告劉建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附表七其餘編號所示之物,或於其他同案共犯項下宣告沒收,或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此部分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⒍犯罪所得部分(指個人各別取得之部分):

⑴被告劉建廷部分:查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幫羅丞宏匯款的薪水是每個月3萬元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4頁;他1756卷一第128頁;偵2710卷第173頁),而本案被告劉建廷參與犯行之時間為105年7月至10月間,足認本案被告劉建廷當有領取3個月之薪水即9萬元(計算式:3萬元×3=9萬元),堪認被告劉建廷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原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劉建廷已與告訴人吳怡穎、劉春琴、許育誠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共給付61,333元,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但扣除上開61,333元,被告劉建廷尚持有28,667元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劉建廷之犯罪所得尚未澈底剝奪,仍應就28,667元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黃偉南部分:查被告黃偉南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每天不論向車手收取多少款項,都可獲得2,000元之酬勞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42頁),又於警詢、偵訊時改稱:其報酬為每天1,000元等語(見他1756卷二第459頁;嘉市警2394卷第4頁;偵3188卷一第258頁),所述前後略有出入,是應以最有利於被告黃偉南之方式,即認定其提領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黃偉南所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至28、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至55、65、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經核車手共有提領13日之款項(即105年7月6日、7月10日、7月27日、7月31日、8月3日、8月5日、8月9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30日、9月9日、9月17日、10月2日),扣除其下游車手即庚○○、黃淑惠、曾恩俞於105年10月2日因當場遭查獲,未及向庚○○、黃淑惠、曾恩俞拿取款項而未能領取報酬之日數,足見被告黃偉南本案全部犯行已獲得12日之報酬,則以上開方式計算後,堪認被告黃偉南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1萬2,000元)。惟被告黃偉南已與告訴人吳怡穎、許育誠、莊舒雯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共計21,000元予告訴人吳怡穎、許育誠、莊舒雯,亦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復因前開賠償金額已超出被告黃偉南上開犯罪全部所得,亦即被告黃偉南已經不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曾恩俞於警詢供稱:其於105年10月1日第1次領錢,還沒有商定紅利,因為其剛開始學如何領錢,但第1次被告黃淑惠有拿1,000元給其等語(見雲港警331卷第77至78頁),與同案共犯黃淑惠供稱每天出勤可以領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雲港警331卷第9頁;雲南警卷第11頁;偵5234卷第22頁)相互可勾稽,堪認被告曾恩俞之報酬亦應為每日1,000元甚明,惟被告曾恩俞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7之犯行,於領款後,在105年10月2日晚間7時13分遭員警查獲,所領取之款項均經扣案,未及將款項繳回詐騙集團上游,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曾恩俞本案所犯之犯行應尚未及領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劉建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20至39、41所示部分;被告黃偉南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39、41、43所示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4、36、38至41、44至46、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所示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且就:

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85號、109年度訴字第161號部分,審酌⑴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參與詐騙集團分擔詐騙犯行,藉此獲取不當金錢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往來信賴,影響正當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劉建廷負責向車手拿取詐騙款項後交返予主謀羅丞宏、被告黃偉南負責指揮車手前去領款並向車手拿取詐騙款項後交返予主謀羅丞宏、被告庚○○則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然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參與之程度較之庚○○、黃淑惠、曾恩俞、邱俊誠為深,亦更接近詐騙集團之核心,應給予較重之量刑評價;⑶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本案分別對38名、40名、41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合計頗鉅,可見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具一定規模,對法益侵害之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甚鉅;⑷被告黃偉南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庚○○坦承犯行,應給予有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告劉建廷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黃偉南自承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漁業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庚○○自承高中畢業、已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搬貨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金融卡1張即是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彭博強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同案共犯黃淑惠所持有,此經同案共犯黃淑惠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7頁),且為被告庚○○用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告訴人林琍玲受騙之贓款,核屬供被告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14、18所示金融卡,經核均非本案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提領款項時所使用之提款卡,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6、17所示現金合計15萬2,900元為同案共犯黃淑惠所持有,且為被告庚○○與同案共犯黃淑惠、曾恩俞於105年10月2日間持扣案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此經同案共犯黃淑惠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7頁),而本案被告庚○○與同案共犯黃淑惠、曾恩俞於105年10月2日持扣案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僅有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5萬9,900元,堪認扣案之現金中僅5萬9,900元與本案有關,為被告庚○○及同案共犯黃淑惠、曾恩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款項則與本案被告庚○○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不宜於本案一併諭知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7所示手機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庚○○使用之工作機、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庚○○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游即被告黃偉南聯繫時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庚○○供承明確,並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物品核屬被告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七編號51所示手機則為員警於106年3月28日所扣得,該手機號碼與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手機相同,應是被告庚○○於105年10月2日遭查獲後,方重新申請及使用之手機,難認有於本案被告庚○○之犯行中使用,是如附表七編號51所示手機與被告庚○○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無關連,故不宣告沒收。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自用小客車1台,為被告庚○○駕駛以搭載黃淑惠、曾恩俞前去提款之車輛,此經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47頁),惟該車輛之車主為被告庚○○之配偶蕭淑萱,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雲南警卷第83頁),是該車輛已難認屬被告庚○○所有,復無證據可認定是蕭淑萱無正當理由提供,況被告庚○○是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曾恩俞前去提款,該車輛僅係被告庚○○之代步工具,對於犯罪之遂行並不具不可或缺之助力,難認是供被告庚○○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8所示手機為被告劉建廷所有,且被告劉建廷是使用該手機內之微信與暱稱為「何必問」之羅丞宏聯繫,此經被告劉建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中市警卷一第4、13頁),並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卷一第28至29頁),是該手機核屬被告劉建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19、25、55部分除外)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9至4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黃偉南所有,然其中如附表七編號39所示便條紙為被告黃偉南討債之資料、如附表七編號40所示申請書為被告黃偉南配偶購物之單據、如附表七編號41、42所示手機均為一般聯繫用之手機,此經被告黃偉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中市警卷一第36頁),經核均與本案被告黃偉南之犯行無關,又如附表七編號43、44所示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黃偉南要拿給車手使用之物品、如附表七編號45、46所示便條紙、記事本則為被告黃偉南收購帳戶時使用之物品,此亦經被告黃偉南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中市警卷一第36頁),然本案被告黃偉南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不包括收購帳戶,又如附表七編號43、44所示存摺及提款卡之戶名為林建龍,經核亦非本案之人頭帳戶,足見如附表七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宜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⑦至被告劉建廷、黃偉南用以與車手聯繫之工作用手機,均未扣案,參以被告黃偉南於警詢時供稱:工作用手機其已經丟到東石海裡了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37頁)、被告劉建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把羅丞宏放在其處的手機寄回去給羅丞宏了等語(見原審訴字585號卷二第44至45頁),是該等手機已難認屬被告劉建廷、黃偉南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非無疑,審酌手機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⑧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7至50所示物品均為藍偉青所有,此經藍偉青供述明確(見中市警卷一第69頁),然藍偉青涉犯之犯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是如附表七編號47至50所示物品即難認是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⑨被告庚○○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其提款每日可分得2,000元等語(見雲港警331卷第48頁反面)、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每日可領1,500元至2,000元等語(見雲南警卷第5頁;雲港警450卷一第2頁;中市警卷一第166頁;偵5234卷第29頁)、復又供稱:其每日報酬為1,500元等語(見嘉市警2394卷第76頁反面;偵3188卷一第242頁),是被告庚○○就其可領取之報酬所述,前後略有出入,應以最有利於被告庚○○之方式,即認定其提領每日可獲得1,500元。而被告庚○○所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9至21、24至25、27、31至35、37、40至41、43至45、47、49、51、53至55、65、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共有提領14日之款項(即105年7月6日、7月10日、7月27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3日、8月5日、8月9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9日、9月17日、10月2日),扣除被告庚○○於105年10月2日因遭查獲,未及將款項繳回詐騙集團上游而未能領取報酬之日數,足見被告庚○○本案已獲得13日之報酬,則以上開方式計算後,堪認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計算式:1,500元×13=1萬9,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7號、110年度訴字第330號部分,審酌被告庚○○四肢健全,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圖謀非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訛詐他人財物,價值觀念有嚴重偏差,且造成本件多位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該集團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偵查機關查獲之困難,使該集團在犯罪上更加肆無忌憚,所為甚不可取。又被告庚○○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另被告庚○○在集團中所分擔之工作為取款車手,尚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騙集團之主謀、核心要角或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服刑前擔任搬運工,月薪約30,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另說明:被告庚○○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每日提款之報酬為1,500元,此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無誤(見原審訴字77號卷四第132頁),參以附表四所示被告庚○○為本件詐欺款項之提領日期(撤回起訴者應予排除,橫跨至翌日凌晨者應計入前一日),為105年5月23日、6月2日、6月11日、6月16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6日、7月14日、7月20日、7月29日、8月1日、8月2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8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1日、10月2日,共計26日,是被告庚○○獲得之報酬共為39,000元(15,00元×26日=39,000元),此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為免被告庚○○坐享不法犯罪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⑴被告劉建廷上訴意旨以其不知所匯的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縱認其有罪,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⑵被告黃偉南上訴意旨以其所為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⑶被告庚○○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⑴被告劉建廷、黃偉南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⑵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上開各次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認原審就被告劉建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20至39、41所示犯行;被告黃偉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39、41、43所示犯行;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4、36、38至41、44至46、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7、19至36、38至40、42至43、45、47至55、58、60至63所示犯行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黄偉南、庚○○認原審量刑過重,亦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定執行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劉建廷、黃偉南、庚○○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爰就被告劉建廷、黃偉南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指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被告庚○○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指有罪部分)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至於全案相關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則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徐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朝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0年度上訴字第925、926號部分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張淑芬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蔡靜怡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黃筱文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陳奕帆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陳俐如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張峻豪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林詩蓉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陳拓元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葉建葳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王麗婷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陳盈婷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宋俊辰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陳芸甄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7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洪千惠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9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9) 吳怡穎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0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0) 劉慧萍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1) 林悅筠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4) 黃郁璇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5) 劉春琴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7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7) 蘇俊榕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8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8) 黃泳玲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1) 吳宣亞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2) 趙李欣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3) 藍逸杰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4) 沈欣瑩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5) 蔡馨萱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7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7) 林琍玲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恩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0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0) 鄭子婕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1) 陳韋衣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3) 蔡明怡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4) 張威錡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5) 侯志和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7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7) 林煜智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9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9) 吳怡玟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0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0) 顏哲佑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1) 楊文泰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2) 謝宸玲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3) 陳建村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4) 陳欣汝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5) 許育誠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6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5) 郭惠貞 劉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 如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莊舒雯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3 如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詠瑄 黃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如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三編號3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徐梓菲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如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宜婷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如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三編號5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淑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11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 共犯 備註  1 張淑芬(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淑芬,自稱為「小熊媽媽網站」人員,佯稱超商人員於其取貨時誤刷為批發廠商之條碼,又撥打電話予張淑芬,自稱為兆豐銀行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致張淑芬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李美華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張淑芬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5萬0,1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李美華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7月27日上午11時2分至5分,在嘉義巿西區中興路322號之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廳外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5次),合計提領1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㈠張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蘆警卷第84至86頁)。 ㈡張淑芬之郵政存簿影本、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蘆警卷第88至91、92頁)。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蘆警卷第93至104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蘆警卷第105至115頁)。 ㈤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李美華之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蘆警卷第119頁)。 ㈥提領照片(見蘆警卷第53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2 蔡靜怡(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靜怡,自稱為小三美日網拍集團人員,佯稱蔡靜怡先前於該網站購買物品時,因人員操作疏失,將同樣的東西多訂12筆,如不取消會自動扣款,蔡靜怡回稱要取消,該詐騙集團成員稱將請郵局人員聯繫,旋於同日晚間8時34分又撥打電話予蔡靜怡,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清空帳戶,防止遭他人入侵,致蔡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楊富凱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蔡靜怡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31日某時,在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9萬9,999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楊富凱之人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1編號2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於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7分15秒、7分51秒、8分22秒、8分59秒、9分34秒,在嘉義巿西區中山路320號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1至6-5)。 ㈠蔡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蘆警卷第71至75頁)。 ㈡蔡靜怡之中國信託存簿影本(見蘆警卷第81至8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蘆警卷第76至80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楊富凱之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蘆警卷第117頁)。 ㈤提領照片(見蘆警卷第53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起訴書附表1編號2雖另記載蔡靜怡於105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0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楊富凱之人頭帳戶內,然此部分款項,係於105年7月30日凌晨0時39分、0時40分遭車手領取,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3 黃筱文(未提告)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28分,撥打電話予黃筱文,自稱為超級函授人員,佯稱黃筱文先前購買之課程不小心多輸入2筆資料,如不取消會多繳5萬元之費用,若要取消,需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請郵局人員聯繫,旋於同日晚間8時44分又撥打電話予黃筱文,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黃筱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黃筱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105年8月3日晚間9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21分58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1)。 ㈠黃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357至35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36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二第359至361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85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1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4 林為方(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晚間7時41分,撥打電話予林為方,自稱為橙姑娘幸福茶飲事業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林為方先前於該公司網路上購買物品,因內部作業疏失會造成自動扣款,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旋又撥打電話予林為方,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為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林智鴻、楊料奇之人頭帳戶內。 ①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29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31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④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34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就①至④所示部分,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9-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9-1係於①至④所示匯款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9-2至9-9雖係提領①至④所示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㈠林為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368至370頁)。 ㈡林為方之台灣銀行、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380至384頁、雲港警450卷一第140 頁反面)。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二第371至379、386至387頁)。 ㈤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楊料奇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85、187頁)。 ㈥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1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⑤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49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楊料奇之人頭帳戶內。 ⑥於105年8月3日晚間10時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3,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楊料奇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⑤至⑥所示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5 陳奕帆(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帆,自稱為EZ訂之服務人員,佯稱陳奕帆先前於所訂購之電影票,因資料錯誤變成20份,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旋又撥打電話予陳奕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退款,致陳奕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陳奕帆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18分,在臺北市北安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北安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33分,在臺北市北安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35分58秒、36分53秒、38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企銀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1萬9,9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3至8-5)。 ⒉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53分47秒、8時54分22秒,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台糖北港量販店之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6至8-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俐如匯入之款項)。 ⒊合計提領8萬9,900元。 ㈠陳奕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388至39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市警卷二第393、39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391至392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11至212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83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8-1至8-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6 陳俐如(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俐如,自稱為86小舖商店之賣家,佯稱陳俐如先前向該商店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當作供應商,會多刷12次款項,將協助取消等語,致陳俐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陳俐如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53分47秒、8時54分22秒,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台糖北港量販店之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6至8-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奕帆匯入之款項)。 ㈠陳俐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398至401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俐如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市警卷二第409、4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02至403、405至407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11至212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83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7 張峻豪(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日晚間7時31分,撥打電話予張峻豪,自稱為台中新光影城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訂單出錯,造成張峻豪有20張電影票訂單,將協助取消。旋又撥打電話予張峻豪,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號是否有效等語,致張峻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6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張峻豪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龍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48分40秒、49分43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000元,合計提領6萬6,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3至13-4,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張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414至415頁,雲港警450卷一第156至157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27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17、419至423、425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8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60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就此部分款項,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3-1、13-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3-1至13-2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8 林詩蓉(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50分,撥打電話予林詩蓉,自稱為陳姑娘梅精買家,佯稱因系統有誤,下了12筆訂單,工作人員簽錯單成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繳12次,將協助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設定。又於同日晚間9時2分撥打電話予林詩蓉,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已接獲陳姑娘梅精買家之通知,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等語,致林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林詩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9日晚間9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松平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9日晚間9時39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京江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9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2,985元,應予更正)至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9日晚間9時44分46秒、45分23秒、10時4分16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 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1萬3,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4萬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4-3至14-5)。 ㈠林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428至43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3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31至435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13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2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補充理由書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4-1至14-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9 Z○○(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25分,撥打電話予Z○○(起訴書誤載為蔡萱純,應予更正),自稱為EZ電影院財務部門人員,佯稱Z○○先前於網路上訂票遭設定為分期付款12期,可告知銀行後解除設定。旋又撥打電話予Z○○,自稱為兆豐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Z○○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江耀中之人頭帳戶內。 ①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8分,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7,988元至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江耀中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32分,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7,988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江耀中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至22-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至22-2係於①至②所示匯款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22-3雖係提領①所示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又②所示款項,係於105年9月10日凌晨2時32分、2時33分遭車手領取,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㈠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443至444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46、45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47至448、452)。 ㈣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江耀中之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21至222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3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10 陳拓元(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拓元,自稱為超級商城商家,佯稱陳拓元先前於該商家購買鞋子,因業務人員疏失,遭設定為批發商,每月將固定自帳戶扣款,連續扣12期,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又於同日下午3時42分撥打電話予陳拓元,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等語,致陳拓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如右列③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陳亮晶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陳拓元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6分,在臺北市西園路二段上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0元(另有手續費20元)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謝易明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謝易明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①至②所示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㈠陳拓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488至491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94至495、499至50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92、497至498、503至50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謝易明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陳亮晶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39至240、19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97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③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陳亮晶之人頭帳戶內。 就③所示款項,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40分40秒、41分18秒、8時32分39秒、33分19秒、33分55秒,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品洋服飾店之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9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5-1至25-5,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被害人吳怡玟及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11 葉建葳(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58分,撥打電話予葉建葳,自稱為HITO本舖賣家,佯稱葉建葳先前在HITO本舖購買衣服,出貨單出現12筆資料,將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避免被扣款。又於同日晚間8時6分撥打電話予葉建葳,自稱為郵局行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等語,致葉建葳陷於錯誤,於右列②、③所示時間、地點,跨行存款右列②、③所示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1所示黃雋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葉建葳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1分,在臺中市向上路一段與中興街口之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5,980元(另有手續費20元)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謝易明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①所示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㈠葉建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530至534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葉建葳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537、547至5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535至536、539至540、545至546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謝易明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黃雋瀚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39至240、247至248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52、107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②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11分,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與五權西路一段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黃雋瀚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22分,在臺中市西區中興街與公正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3,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黃雋瀚之人頭帳戶內。 就②、③所示款項: ⒈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15分49秒、16分32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6-1至26-2)。 ⒉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28分57秒、29分39秒、30分22秒、31分19秒、32分5秒、17分18秒、17分53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900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4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6-3至26-9,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12 王麗婷(未提告)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晚間7時43分,撥打電話予王麗婷,自稱為媽媽購網路購物網之賣家,佯稱因員工疏失,將王麗婷先前購物之金額設定為12期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王麗婷,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云云,致王麗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王麗婷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7月10日晚間8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鶯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7月10日晚間8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鶯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2,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36分28秒、37分21秒、38分2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1萬9,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1至4-3,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陳盈婷、宋俊辰、陳芸甄匯入之款項)。 ㈠王麗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553至554頁)。 ㈡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二第560至561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557至559、564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5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13 陳盈婷(未提告)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43分,撥打電話予陳盈婷,自稱為賣家,佯稱因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要協助更正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陳盈婷,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云云,致陳盈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陳盈婷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九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9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36分28秒、37分21秒、38分2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1萬9,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1至4-3,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12、14至15所示被害人王麗婷、宋俊辰、陳芸甄匯入之款項)。 ㈠陳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567至56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二第5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571至575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5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14 宋俊辰(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晚間8時59分,撥打電話予宋俊辰,自稱為多益英語測驗官方人員,佯稱宋俊辰先前上網報考多益英語測驗,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報考,將有郵局人員聯繫云云。又於同日晚間9時21分撥打電話予宋俊辰,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取消重複報名云云,致宋俊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宋俊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36分28秒、37分21秒、38分2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1萬9,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1至4-3,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15所示被害人王麗婷、陳盈婷、陳芸甄匯入之款項)。 ㈠宋俊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580至582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二第5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二第583、586至58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5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15 陳芸甄(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10分,撥打電話予陳芸甄,自稱為臉書之賣家,佯稱陳芸甄先前上網購買床單,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陳芸甄,自稱為板信銀行專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芸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陳芸甄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3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36分28秒、37分21秒、38分2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1萬9,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1至4-3,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被害人王麗婷、陳盈婷、宋俊辰匯入之款項)。 ㈠陳芸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591至592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二第60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二第593至594、596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5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16 陳俊富(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6日下午4時50分,撥打電話予陳俊富,佯稱陳俊富網路購物,因會計小姐條碼貼錯,會分12期付款買內褲,要取消云云,並指示陳俊富撥打第一銀行客服電話,自稱為第一銀行張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對陳俊富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俊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另此部分款項雖於105年7月6日晚間8時0分、8時1分,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遭車手領取共3萬元,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㈠陳俊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602至604頁)。 ㈡陳俊富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市警卷二第613至614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08至611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93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五第237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17 洪千惠(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6日下午6時2分,撥打電話予洪千惠,自稱為衣芙日系之客服人員,佯稱洪千惠先前購買之衣服簽單,誤簽為批發商單據,須於該日午夜前取消,否則會扣款1萬5,000元,將請銀行人員協助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洪千惠,自稱為高雄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洪千惠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所示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②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洪千惠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29分,在高雄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內。 就①所示款項,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此部分款項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之前即已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32分,在北港鎮農會,遭車手領提領完畢,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㈠洪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616至617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2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18、621至625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93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五第237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8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②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40分,在高雄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內。 就②所示款項,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56分33秒、57分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18 謝沛辰(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6日下午5時1分,撥打電話予謝沛辰,自稱為多益英語測驗之人員,佯稱謝沛辰先前上網報考多益英語測驗有重複報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謝沛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田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此部分款項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之前即已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23分、24分、32分,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北港鎮農會,遭車手提領完畢,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㈠謝沛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630至631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3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33、637至63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93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五第237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19 吳怡穎(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3時27分,撥打電話予吳怡穎,自稱為環球唱片公司之人員,佯稱吳怡穎先前向該公司購買之CD,因員工疏失導致多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去解除,會代為聯絡取消云云,又於同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吳怡穎,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吳怡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4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吳怡穎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5分,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五編號14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五編號14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21分,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五編號14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內。 ④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22分,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五編號14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1編號19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22分19秒、23分22秒、24分27秒、25分29秒、26分36秒、49分10秒、50分1秒,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企銀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1萬元(共2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劉慧萍匯入之款項)。 ㈠吳怡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650至65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二第652至653、656至659、661頁)。 ㈢附表五編號14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49至252頁)。 ㈣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1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1至2-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1至2-8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2-9至2-10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20 劉慧萍(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3時56分,撥打電話予劉慧萍,自稱為多益英語測驗人員,佯稱劉慧萍有6筆報考紀錄,要與劉慧萍確認,並稱有與郵局合作云云。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慧萍,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確認有無扣款紀錄、查詢帳戶餘額及整合帳戶云云,致劉慧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4、15所示黃仁宏、林宜盈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劉慧萍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40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內。 就①所示款項,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42分14秒、51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2)。 ㈠劉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664至666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78至67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67至669、672至677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49至252、270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1、50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45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內。 就②所示款項,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22分19秒、23分22秒、24分27秒、25分29秒、26分36秒、49分10秒、50分1秒,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企銀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1萬元(共2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吳怡穎匯入之款項)。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21 林悅筠(未提告)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5日,撥打電話予林悅筠,自稱為橙姑娘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訂購12組梅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購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林悅筠,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訂購云云,致林悅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林悅筠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5日下午4時53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屏東中華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734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17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萬8,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22分54秒、23分40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4至10-5)。 ㈠林悅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682至683頁)。 ㈡林悅筠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中市警卷三第690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84至686、68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77至278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4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3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22 林盈秀(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58分,撥打電話予林盈秀,自稱為小品雅集店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訂單,將被扣繳12筆,要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郵局處理云云。又於同日晚間6時17分撥打電話予林盈秀,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來取消訂購云云,致林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5日晚間7時35分,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鄉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95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5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0-6至10-7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㈠林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692至693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0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694、697至699頁,雲港警450卷二第130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77至278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23 蘇兪丞(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5日,撥打電話予蘇兪丞,自稱為網路賣家,佯稱要取消訂單云云。又撥打電話予蘇兪丞,自稱為郵局專員,佯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蘇兪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5日晚間8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公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12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6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0-7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㈠蘇兪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705至706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1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三第707、709、711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77至278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24 黃郁璇(未提告)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郁璇,佯稱因工讀生將資料弄錯,使黃郁璇之信用卡被盜刷,要將盜刷紀錄刪掉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黃郁璇,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及解除晶片還原設定,方能取消盜刷云云,致黃郁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黃郁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3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深坑埔新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3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深坑埔新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平埔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45分8秒、49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 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0-3至20-4)。 ⒉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56分38秒、57分38秒,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品洋服飾店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北港文化大樓,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0-5至20-6)。 ⒊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1時37分9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0-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劉春琴匯入之款項)。 ⒋合計提領7萬元。 ㈠黃郁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745至747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61至762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50至755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319至32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8至39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2、20-8至20-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2、20-8至20-12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25 劉春琴(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春琴,佯稱因消費高手公司系統有問題,需全年度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劉春琴,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將帳戶內之現金提出後再存入云云,致劉春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劉春琴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1時2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同德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1時3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同德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1時37分9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0-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黃郁璇匯入之款項)。 ㈠劉春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766至76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82至78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69、772至774、776、778、780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319至32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8至39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6、20-8至20-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6係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20-8至20-12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26 楊淑容(未提告)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淑容,自稱為消費高手公司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連續扣款12期,要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楊淑容,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要去自動櫃員機提款云云,致楊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①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18分,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20分,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22分,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7係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20-8至20-12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㈠楊淑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785至787頁反面)。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88至789、792至797頁)。 ㈢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319至321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27 蘇俊榕(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蘇俊榕,佯稱蘇俊榕前所訂購之函授教育課程,因重複訂購,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蘇俊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32分,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三段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37分2秒、37分3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4至16-15,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被害人黃泳玲匯入之款項)。 ㈠蘇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799至802頁)。 ㈡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三第819至82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三第807至815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63頁)。 ㈤提領照片(嘉市警2394卷第92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13、16-16至16-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13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6至16-22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28 黃泳玲(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以LINE聯繫黃泳玲,自稱為黃泳玲之友人,佯稱要向黃泳玲借錢云云,致黃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黃泳玲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匯款30萬(另有手續費30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3分51秒、4分23秒、4分55秒、5分27秒、5分59秒、6分30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6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6-8至16-13)。 ⒉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37分2秒、37分3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4至16-15,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害人蘇俊榕匯入之款項) ㈠黃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821至824頁)。 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中市警卷三第830至832、83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28至829、836至841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63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41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7、16-16至16-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庚○○、黃淑惠之部分前經判決確定)  29 陳文雯(未提告)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文雯,自稱為陳文雯之友人「小雨」,佯稱已更改電話,又於105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文雯,佯稱急用金錢云云,致陳文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4日中午12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嶺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16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7至16-22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㈠陳文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851至852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53、855至856、85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63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30 陳顥(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顥,自稱為彰化銀行人員,佯稱陳顥先前網購商品,因公司操作錯誤變成12期分期,要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致陳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①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9,99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83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7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7-8係提領①所示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又就②所示款項,係於105年8月22日晚間9時2分遭他人轉出4,800元,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轉帳。 ㈠陳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864至865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66至867、870至873、87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79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31 吳宣亞(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宣亞,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吳宣亞,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前往提款機查詢餘額及操作云云,致吳宣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吳宣亞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989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28分19秒,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7-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趙李欣及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吳宣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879至881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9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82至884、887至88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7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4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17-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7-8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32 趙李欣(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趙李欣,自稱為ANDEN HUD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成經銷商身分,因此趙李欣購買的交易紀錄誤設為每期均需固定扣款,需要更正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趙李欣,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趙李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趙李欣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5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裕龍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7,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28分19秒,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7-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害人吳宣亞及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趙李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891至89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96至897、906至907頁)。 ㈢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79頁)。 ㈣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4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17-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33 藍逸杰(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藍逸杰,佯稱因人員疏失,使藍逸杰之前在網路上購買的沙發床變成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藍逸杰告知當初刷卡之客服電話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藍逸杰,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要去轉帳云云,致藍逸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藍逸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59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7月10日晚間6時2分17秒、3分8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3至3-4)。 ⒉於105年7月10日晚間6時25分36秒、26分29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企銀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萬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5至3-6,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沈欣瑩匯入之款項)。 ㈠藍逸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908至909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10至911、913、916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70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49至50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2、3-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2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3-7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34 沈欣瑩(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撥打電話予沈欣瑩,自稱為韓秀姬拍賣,佯稱因工作人員誤植成批發商,要協助取消交易,將有郵局人員幫忙取消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沈欣瑩,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沈欣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沈欣瑩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6時23分,在臺北市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4,9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6時25分36秒、26分29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企銀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萬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5至3-6,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被害人藍逸杰匯入之款項)。 ㈠沈欣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919至92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21至922、925至926、92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70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49至50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4、3-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4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3-7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35 蔡馨萱(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43分,撥打電話予蔡馨萱,自稱為catworld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勾分期付款選項,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又於同日晚間10時3分撥打電話予蔡馨萱,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蔡馨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陳彥廷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蔡馨萱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9月17日晚間10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泉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陳彥廷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9月17日晚間10時24分7秒、25分48秒、26分40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5萬9,000元、900元,合計提領8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蔡馨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934至936頁)。 ㈡蔡馨萱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中市警卷三第951、95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37至938、941至942、945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陳彥廷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95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52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36 Y○○(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38分,撥打電話予Y○○,自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佯稱因簽錯表單,誤將帳戶設成分期付款,如沒有取消,會被連續扣款,將有聯邦銀行人員來電指示取消交易云云,又於同日晚間10時5分撥打電話予Y○○,自稱為聯邦銀行人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Y○○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陳彥廷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9月17日晚間10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巨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陳彥廷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㈠Y○○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956至960頁)。 ㈡轉帳通知簡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市警卷三第983、989、991至992、994至9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61至962、966至967、974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陳彥廷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95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另庚○○、黃淑惠之部分前經判決確定  37 林琍玲(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日,撥打電話予林琍玲,自稱為阿莫蛋糕服務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並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助處理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林琍玲,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琍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彭博強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曾恩俞,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林琍玲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10月2日晚間6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忠孝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彭博強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10月2日晚間7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忠孝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彭博強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10月2日晚間6時45分35秒、7時13分4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9,900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8-1至28-2)。 ㈠林琍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996頁,雲港警450卷三第146至147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100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98至999、1004至1006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彭博強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97至19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44頁,雲港警331卷第42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曾恩俞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曾恩俞  38 黃瑞裕(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日晚間7時30分,撥打電話予黃瑞裕,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客服人員設定錯誤,將黃瑞裕先前刷卡購買之電影票誤刷為2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瑞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20分,在彰化市○○路000號之中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0,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7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2-8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㈠黃瑞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1057至105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10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1059至1060、1065至1067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25至22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39 林成隆(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撥打電話予林成隆,自稱為EASY訂客服人員,佯稱林成隆使用EASY訂購買之電影票,因會計小姐操作失誤,不小心勾選成套票,會連續扣款,如不需要將協助取消解除扣款云云,又於同日晚間6時51分撥打電話予林成隆,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晶片卡認證才能取消購買云云,致林成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5,980元(另有手續費20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6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至12-8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㈠林成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1069至107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10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三第1072至1073、1075、107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25至22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40 鄭子婕(未提告)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8日下午3時34分,撥打電話予鄭子婕,自稱為鄭子婕之前同事,佯稱剛自國外回台,要約改天見面云云,又於105年8月9日上午10時23分撥打電話予鄭子婕,佯稱預算算錯,錢不夠用,要向鄭子婕借錢,後天即會歸還云云,致鄭子婕陷於錯誤,誤信該人確實為友人且將依時還款而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9日晚間6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8月9日晚間6時38分3秒、54秒、39分46秒、41分30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次)、9,000元、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4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4,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⒉於105年8月9日晚間7時10分27秒、11分6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5至12-6,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鄭子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1079至1080頁)。 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108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1081、1084至1085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25至226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57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至1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41 陳韋衣(未提告)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韋衣,自稱為財務部主任,佯稱陳韋衣先前在臉書上購物,因快遞人員簽錯單,會變成分期付款,要取消分期付款,將有銀行電話打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陳韋衣,自稱為富邦銀行之黃文漢,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韋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戴英峰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陳韋衣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5日晚間9時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和龍門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戴英峰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5日晚間9時56分30秒、57分19秒、58分19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共2次)、1萬7,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7,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3,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陳韋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237至124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2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241至1242、1245至1246、1249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戴英峰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80至28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68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4至1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42 陳靖玟(未提告)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6日下午2時56分,撥打電話予陳靖玟,自稱為橙姑娘賣家,佯稱因電腦操作錯誤將訂單設定成12組,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靖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戴英峰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6日晚間6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戴英峰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5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此部分款項雖於105年8月6日晚間6時46分2秒、46分56秒,遭車手領取共3萬元,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㈠陳靖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252至1253頁,原審訴字585號卷五第7至11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話記錄(見中市警卷四第1262頁,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3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258至1261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戴英峰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80至281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43 蔡明怡(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30分,撥打電話予蔡明怡,自稱為合作金庫銀行服務人員,佯稱蔡明怡於網路上購買之商品,因誤簽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蔡明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蔡明怡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013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28元,應予更正)至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5分18秒,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港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6,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44至45所示被害人張威錡、侯志和匯入之款項)。 ㈠蔡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354至1355頁)。 ㈡蔡明怡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市警卷四第136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357至1358、1362至1364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67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75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5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44 張威錡(未提告)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威錡,自稱為旅館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房分期付款之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張威錡,自稱為中國信託帳務中心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威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及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游愷承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張威錡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就①所示款項: ⒈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25分53秒、26分48秒、31分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4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3至18-5,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害人侯志和匯入之款項)。 ⒉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5分18秒,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港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6,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43、45所示被害人蔡明怡、侯志和匯入之款項)。 ⒊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㈠張威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369至137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38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四第1371至1372、1375、1378至1380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游愷承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67、270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75、9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5,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游愷承之人頭帳戶內。 就②所示款項: ⒈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32分15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9-1,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⒉於105年8月22日晚間9時8分12秒,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港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9-2,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45 侯志和(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侯志和,佯稱侯志和先前於網路上購買褲子,因簽錯單據,有一筆12次的交易,要幫忙取消交易,將有郵局打電話過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侯志和,佯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侯志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侯志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龜山區,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8,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龜山區,應予更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25分53秒、26分48秒、31分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4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3至18-5,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被害人張威錡匯入之款項)。 ⒉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5分18秒,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港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6,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43、44所示被害人蔡明怡、張威錡匯入之款項)。 ㈠侯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384至1385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39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386至1387、1390、1393、1397、1399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67頁)。 ㈤原審電話記錄(原審訴字585號卷五第169、173頁)。 ㈥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75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46 歐雅芳(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6分,撥打電話予歐雅芳,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歐雅芳在網路上購物,因銀行設定錯誤,須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交易云云,致歐雅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6所示陳詠傑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11分,在嘉義市西區之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4,960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6所示陳詠傑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㈠歐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485至148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50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489、1494至1495、1499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6所示陳詠傑之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317、325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47 林煜智(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下午5時12分,撥打電話予林煜智,自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佯稱林煜智先前有購買物品,因作業疏失,會扣帳戶裡的錢,可以取消契約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煜智,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協助取消契約並要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云云,致林煜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林富溱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林煜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3日晚間6時9分,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上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林富溱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3日晚間6時40分2秒、39秒,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品洋服飾店之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 ㈠林煜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528至153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5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531至1532、1533至1534、153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林富溱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6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91至92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7-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48 陳彥廷(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撥打電話予陳彥廷,自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佯稱陳彥廷先前上網購買物品之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扣款,須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陳彥廷,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匯款設定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林富溱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5,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林富溱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7-3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㈠陳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545至1546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55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四第1547、1551頁,中市警卷五第1553、1555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林富溱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69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49 吳怡玟(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47分,撥打電話予吳怡玟,自稱為catworld網拍賣家,佯稱因超商店員弄錯現金交易,要取消12期交易分期付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吳怡玟,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怡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陳亮晶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吳怡玟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9月17日晚間8時28分,在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陳亮晶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9月17日晚間8時32分39秒、33分19秒、33分55秒,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品洋服飾店之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3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6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5-3至25-5,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陳拓元及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吳怡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556至1557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港警450卷五第78頁反面)。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五第1559、1563至1565、1569至1570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陳亮晶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9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97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5-1至25-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5-1至25-2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50 顏哲佑(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晚間7時17分,撥打電話予顏哲佑,自稱為青文出版社,佯稱因買小說的單子簽錯,會連續送12期,將改正單子傳真給郵局,請顏哲佑前去提款機更改云云,又於同日晚間7時38分撥打電話予顏哲佑,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顏哲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顏哲佑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在地點不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3,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24分48秒、41分4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共2次),合計提領6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至24-2,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被害人楊文泰匯入之款項)。 ⒉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4分16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200(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4-3)。 ㈠顏哲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571至1572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582至158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573至1574、1577、1579、1581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01頁)。 ㈤原審電話記錄(見原審訴字585號卷五第171頁)。 ㈥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99至100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庚○○、黃淑惠部分前經判決確定)  51 楊文泰(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26分,撥打電話予楊文泰,自稱為潮物部落格賣家,佯稱楊文泰先前於該網站購買短褲,因工作人員出錯,如不改正會重複購買商品並按月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楊文泰,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重複購買云云,致楊文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楊文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41分4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4-2,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被害人顏哲佑匯入之款項)。 ⒉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4分16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200(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4-3,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被害人顏哲佑匯入之款項)。 ㈠楊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584至1586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5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587至1588、1590、159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0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99至100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52 謝宸玲(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宸玲,自稱為花旗銀行信用部,佯稱因商家多刷了12筆金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來確認是否為本人親刷云云,致謝宸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謝宸玲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1,234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32分、33分,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000號之太保南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000元、200元(起訴書附表2漏載,應予補充)。 ㈠謝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599至1601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02至1603、1608、1610、1614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01頁)。 ㈤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見交查1138卷第31至35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至24-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至24-3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庚○○、黃淑惠部分前經判決確定)  53 陳建村(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建村,佯稱陳建村之前在網路購買衣服,因作業疏失,每個月會從帳戶扣款,是否要取消云云,陳建村答稱要取消,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陳建村,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來取消扣款交易云云,致陳建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跨行存款及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9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陳建村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8,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9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0,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9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7,56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29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47分1秒、47分47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0,3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0,3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3-1至23-2)。 ⒉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57分16秒、58分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5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萬7,5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3-3至23-4)。 ㈠陳建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620至1621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3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五第1622、1625、1627至162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29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73頁)。 ㈤原審電話記錄(見原審訴字585號卷五第169頁)。 ㈥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102至103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54 陳欣汝(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晚間7時56分,撥打電話予陳欣汝,自稱為PGS7客服,佯稱陳欣汝所訂購之訂單多訂一筆,要傳真資料給郵局來取消多訂的交易云云,又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48分陸續撥打電話予陳欣汝,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來取消多訂訂單的分期付款云云,致陳欣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陳欣汝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9月9日晚間6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7分27秒、8分1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1-3至21-4,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被害人許育誠匯入之款項)。 ㈠陳欣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634至1635頁)。 ㈡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市警卷五第164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37至1638、1641至1642頁,雲港警450卷五第133頁反面)。 ㈣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95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105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2、21-5至2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2、21-5至21-7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55 許育誠(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晚間6時1分,撥打電話予許育誠,佯稱許育誠先前在HITO本舖購買之包包,因公司電腦系統出現問題,變成了12筆訂單,訂單變成銀行分期付款,要傳真資料給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又於30分鐘後撥打電話予許育誠,自稱為華南銀行主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來取消訂單云云,致許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許育誠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9月9日晚間7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7分27秒、8分1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1-3至21-4,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被害人陳欣汝匯入之款項)。 ㈠許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651至1654頁)。 ㈡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71至1673、167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55、1661至1662、166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95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105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2、21-5至2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2、21-5至21-7是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56 高綉棋(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高綉棋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並洽商交易事宜,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需私下匯款,即可將演唱會官方網站地址更改為高綉棋之地址,致高綉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2日下午3時6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黃淑惠、邱俊誠或曾恩俞提領。 ㈠高綉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676至167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卷五第1689、1691至1702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81至1683、1690、1687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03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曾恩俞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57 祁婉如(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在Yahoo拍賣購物網站刊登代購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祁婉如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在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在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2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29巷內之居所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4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黃淑惠、邱俊誠或曾恩俞提領。 ㈠祁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703至1705頁)。 ㈡LINE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卷五第1717至17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706至1707、1709至1710、1712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03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曾恩俞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58 萬俊宏(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萬俊宏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2日下午2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永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黃淑惠、邱俊誠或曾恩俞提領。 ㈠萬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722至1724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卷五第1733至174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725至1727、1729、1731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03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曾恩俞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59 王靜儀(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王靜儀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陳裕昇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2日下午5時14分,在王靜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之居處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陳裕昇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黃淑惠、邱俊誠或曾恩俞提領。 ㈠王靜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742至1744頁)。 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卷五第17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五第1745至1746、1749、1753頁,雲港警450卷五第209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陳裕昇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99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曾恩俞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60 黃于倫(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黃于倫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於10分鐘內轉帳,不然就沒有票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1日下午1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轉帳8,000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黃淑惠、邱俊誠或曾恩俞提領。 ㈠黃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761至1763頁)。 ㈡LINE對話紀錄、蝦皮拍賣網頁資料(見中市警卷五第1775至178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764、1769至1771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303至30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曾恩俞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61 陳侖侖(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奇摩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陳侖侖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1日下午1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黃淑惠、邱俊誠或曾恩俞提領。 ㈠陳侖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787至178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7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789至1790、1792至1793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303至30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曾恩俞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62 黃惠玲(未提告)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30日中午12時56分前某時,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黃惠玲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9月30日中午12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福圓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黃淑惠或邱俊誠提領。 ㈠黃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796至1797頁)。 ㈡LINE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卷五第1805至180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五第1798至1800、1803至1804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303至306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63 陸仁智(提出告訴) 由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陸仁智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小美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及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 ①於105年10月1日下午1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000元(另有手續費12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10月1日晚間7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10月1日晚間7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黃淑惠、邱俊誠或曾恩俞提領。 ㈠陸仁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810至1812頁)。 ㈡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825至183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813、1818至1820、1823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77、303至306頁)。 ㈡原審電話紀錄(原審訴字585號卷五第167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曾恩俞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64 林庭妤(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日前某時,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林庭妤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6,000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黃淑惠、邱俊誠或曾恩俞提領。 ㈠林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港警450卷五第187至188頁)。 ㈡蝦皮拍賣網頁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港警450卷五第190頁反面至192頁反面)。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雲港警450卷五第188頁反面至190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03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曾恩俞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之共犯:無  65 郭惠貞(提出告訴) 羅丞宏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43分撥打電話予郭惠貞,自稱為郭惠貞之友人「怡君」,佯稱已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又於105年8月19日中午12時20分撥打電話予郭惠貞,佯稱要借錢云云,致郭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林廣恆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郭惠貞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匯款17萬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林廣恆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59分36秒、11時0分19秒、1分0秒、1分37秒、2分21秒、3分2秒、3分42秒、4分22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7次,除首次外,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5-1至15-8) ㈠郭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南警卷第39至47頁)。 ㈡匯款申請書(見偵5234卷第7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雲南警卷第49至53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林廣恆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6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南警卷第15至19頁)。 起訴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林再發、黃偉南、藍偉青、庚○○、黃淑惠、邱俊誠        本院認定之共犯:羅丞宏、劉建廷、黃偉南、庚○○、黃淑惠  
附表三:(110年度上訴字第926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  1 莊舒雯(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0日晚間6時32分,撥打電話予莊舒雯,自稱為志光補習班工作人員,佯稱莊舒雯於購物取貨簽收時簽到重複訂購,如未取消會重複扣款云云,致莊舒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邱俊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莊舒雯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30日晚間7時22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30日晚間8時6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8月30日晚間7時28分、7時29分,在嘉義市○○街000號之嘉義北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 ⒉於105年8月30日晚間8時9分5秒、9分41秒、8時22分36秒,在嘉義巿中山路248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1萬6,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4萬6,000元(另混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詠瑄匯入之款項)。 ㈠莊舒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85至86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91至95、99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153頁)。 ㈤提領照片(見嘉市警2394卷第108頁)  2 林詠瑄(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0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三星NOTE 7之虛偽訊息,林詠瑄上網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在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邱俊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林詠瑄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林詠瑄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於105年8月30日晚間8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延年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00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30日晚間8時22分36秒,在嘉義巿中山路248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另混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莊舒雯瑄匯入之款項)。 ㈠林詠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109至115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585號卷一第127、135至13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訴字585號卷一第117、129至131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153頁)。 ㈤提領照片(見嘉市警2394卷第108頁) 3 徐梓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30日晚間6時31分,撥打電話予徐梓菲,自稱為超級函授的主任,佯稱徐梓菲之前所訂購的函授書籍因為作業疏失,多下12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云云,致徐梓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黃欣萍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徐梓菲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7月30日晚間7時8分,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忠孝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黃欣萍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7月30日晚間7時14分,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忠孝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99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應予更正)至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黃欣萍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7月30日晚間7時42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至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黃欣萍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7月30日晚間7時13分24秒、53秒、17分11秒,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朴子海通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1萬4,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4萬4,000元。 ⒉於105年7月30日晚間7時47分29秒,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朴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朴子海通路郵局,應予更正),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⒊於105年7月30日晚間8時53分29秒、54分6秒,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朴子海通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萬7,900元。(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徐梓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179至183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20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193至201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黃欣萍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219頁)。 ㈤提領照片(見嘉市警2394卷第92頁正反面)。 4 林宜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0日下午4時46分,撥打電話予林宜婷,自稱為超級函授,佯稱林宜婷之前所訂購函授之宅配出貨單,因勾選成重複訂購,有多扣款,要協助處理云云,又自稱為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宜婷,佯稱要協助處理款項及做線上取消云云,致林宜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8所示吳翊濤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林宜婷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0日下午4時46分,在南投縣草屯工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8所示吳翊濤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0日下午4時50分38秒、51分52秒,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 ㈠林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221至22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224至226、232至233頁)。 ㈢如附表五編號38所示吳翊濤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239頁)。 ㈣提領照片(見嘉市警2394卷第93頁)。 5 王淑貞(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淑貞之女兒張雅婷,自稱為超級函授的客服,佯稱公司交易有誤,交易額外多加3筆,要取消交易云云,又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張雅婷,佯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雅婷、王淑貞陷於錯誤,由王淑貞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39所示陳蕎如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黃淑惠,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王淑貞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健民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9所示陳蕎如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3日晚間9時5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0,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0,9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㈠王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241至243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24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249至251、253至254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39所示陳蕎如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261頁)。 ㈤提領照片(見嘉市警2394卷第93頁反面)。 
附表四(110年度上訴字第1058、1059號案件起訴之庚○○部分犯
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轉帳、存款時間 入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證據出處 主    文 備註 1 O○○(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3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O○○,假冒為台灣角川網站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搞錯簽單,誤訂成12筆,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5月23日18時40分許 29,985元 吳宥豎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興業路郵局前附近ATM) 由庚○○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嘉市警0821卷第174至1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77至178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236、240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5C2)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2至113頁) ⒌吳宥豎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72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6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5月23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2 地○○(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地○○,假冒為86shop網路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6月2日 22時45分許 29,987元 陳敦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2日 22時51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庚○○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183至1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88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505C3)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2、113、146頁) ⒋陳敦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1份、交易明細表2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82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93至397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000554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182至18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6月2日 22時52分許 9,900元         105年6月2日 23時58分許 7,123元 同上 105年6月3日 0時0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ATM) 由庚○○下車提領       105年6月3日 0時0分許 13,001元 (起訴書誤載為86,000元)   105年6月3日 0時1分許 6,000元       3 R○○(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R○○,假冒為Myphone店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6月16日00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15日19時40分許) 29,985元 廖文瑞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16日00時29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庚○○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212至21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16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5C5、10505C4、10505C8)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2至114頁) ⒋廖文瑞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781頁,交查796卷第25至26頁,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16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6月16日00時30分許 20,000元         105年6月16日00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15日19時52分許) 29,985元  105年6月16日00時31分許 20,000元         105年6月16日00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15日19時54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5年6月16日00時37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ATM)           105年6月16日00時37分許 10,000元         105年6月16日0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15日) 9,999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 同上 105年6月16日00時54分許 1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ATM )     4 丙○○(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丙○○,假冒為潮物BLOG賣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上游廠商誤記錄成12筆,須至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6月24日20時58分許 19,985元 林智賢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24日21時08分許 19,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庚○○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218至22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242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5C7)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2、114頁) ⒋林智賢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17頁,交查796卷第31至33頁) ⒌兆豐銀行108年8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2988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168至17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年6月24日21時09分許 905元(含5元手續費)      5 Q○○(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Q○○,假冒Myphone店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6月24日21時49分許   29,980元    林智賢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24日21時51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某合庫銀行分行ATM   由庚○○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222至2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26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5C7)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2、114頁) ⒋林智賢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17頁,交查796卷第31至33頁) ⒌兆豐銀行108年8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2988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168至17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6月24日21時52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ATM )     6 宙○○(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宙○○,假冒網購平台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6月24日21時23分許 29,985元 林智賢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24日21時35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某板信銀行ATM    由庚○○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227至2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30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5C7)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2、114頁) ⒋林智賢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17頁,交查796卷第31至33頁) ⒌兆豐銀行108年8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2988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168至17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6月24日21時35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ATM )     7 I○○(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30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I○○,假冒為多益英檢人員,佯稱其先前報名因系統錯誤,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6月30日22時11分許 29,987元 葉芊君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30日22時13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起訴書誤載為庚○○下車提領,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訴字77號卷三第116頁) ⒈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232至234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35至236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25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20、150頁) ⒌葉芊君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7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6月30日22時13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其中9,987元與I○○匯入款項有關)      8 亥○○(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30日晚上,撥打電話給亥○○,假冒快車肉乾網路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消費紀錄錯誤,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6月30日21時23分許 29,985元 葉芊君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30日21時24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起訴書誤載為庚○○下車提領,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訴字77號卷三第116頁)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238至241頁) 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43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256至258、264至26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10506D2)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20、149頁) ⒌葉芊君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7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6月30日21時24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6月30日21時43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5年6月30日21時48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ATM)           105年6月30日21時52分許 9,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6月30日21時52分許 905元(含5元手續費)      9 申○○(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申○○,假冒為多益英檢人員,佯稱其先前報名因系統錯誤,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6月11日22時31分許 28,985元 王立展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11日22時37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庚○○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195至1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97至198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基隆二信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交查1523卷第201至209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5C1)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2、113、148頁) ⒍王立展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94頁,交查1523卷第192至20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5年6月11日22時38分許 9,005元(含5元手續         105年6月11日23時11分許 29,98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980元) 同上 105年6月11日23時13分許 20,000元(其中10,000元與申○○匯入款項有關) 嘉義市○○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行ATM)           105年6月11日23時14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6月12日00時12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8,985元) 同上 105年6月12日00時14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6月12日00時15分許 9,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6月12日00時16分許 9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6月12日00時1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05年6月12日00時27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6月12日00時28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6月12日 00時32分許 29,98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980元) 同上 105年6月12日00時35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105年6月12日00時36分許 9,9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6月12日00時56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8,985元) 同上 105年6月12日01時00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6月12日01時00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 E○○ (起訴書誤載為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E○○,假冒為HITO本舖賣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6月11日23時10分許 29,985元 王立展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11日23時13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行ATM)        由庚○○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E○○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199至20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03至204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270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5C1)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2、113、148頁) ⒌王立展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94頁,交查1523卷第192至20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6月11日23時13分許 20,000元(其中9,985元與E○○匯入款項有關)         105年6月11日23時23分許 30,000元 同上 105年6月11日23時25分許 20,005元(含 5元手續費)            105年6月11日23時26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6月11日23時28分許 19,985元 同上 105年6月11日23時33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市內某處ATM     11 e○○(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e○○,假冒亞馬遜拍賣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之過程出錯,須至ATM 解除設定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7月6日 20時22分許 29,985元 陳安琪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6日 20時30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246至24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50至253頁) ⒊e○○遭詐騙說明表、郵局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274至278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5)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5、127頁) ⒌陳安琪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嘉市警0821卷第244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73至47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7月6日 20時31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7月6日 20時44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5年7月6日 20時51分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7月6日 20時52分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7月6日 21時02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5年7月7日 00時03分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ATM )           105年7月7日 00時04分 19,005元(含5元手續費)      12 戊○○(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13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戊○○,假冒為「宏遠國際物聯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簽錯交貨單,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7月15日15時44分許   60,000元 郭家銘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15日15時52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256至2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59至26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506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5D32)(見嘉市警0821卷第131、139、152頁) ⒌郭家銘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54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61頁) 檢察官撤回起訴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5年7月15日15時53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7月15日15時54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3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戌○○,假冒網路拍賣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公司疏失下錯訂單,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7月14日22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13日)  29,985元 郭家銘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14日22時29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261至265、939至9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66至267、944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286、290、292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8)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5、121、151頁) ⒌郭家銘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927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年7月14日22時30分許 9,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7月14日23時28分許 705元(含5元手續費)      14 V○○(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4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V○○,假冒網路拍賣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公司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7月14日22時37分許 29,985元 郭家銘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14日22時46分許 20,005元(其中10,000元)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268至2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76至277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8)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5、121、151頁) ⒋郭家銘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927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7月14日22時46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7月14日22時51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5年7月15日00時08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ATM)           105年7月15日00時10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5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子○○,佯稱其先前刷卡住宿費因內部同仁整理出問題,導致每月扣款,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7月20日21時34分許 29,987元 邱信偉申設之永靖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0日21時37分許 30,000元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279至2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81至282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5)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5、120頁) ⒋邱信偉申設之永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嘉市警0821卷第278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2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寅○○(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寅○○,假冒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輸入錯誤變成批發商,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7月20日21時23分許 29,985元 邱信偉申設之永靖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 00號帳戶 105年7月20日21時26分許 30,000元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283至2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287至288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5)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5、120頁) ⒋邱信偉申設之永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嘉市警0821卷第278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2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7月20日22時02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5年7月20日22時07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7月20日22時07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7月20日22時13分許 29,960元 同上 105年7月20日22時18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7月20日22時19分許 9,3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7月21日00時16分許 6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ATM )     17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巳○○,佯稱其拍賣商品誤加入到購買,要做退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7月29日01時02分許、01時05分許、01時07分許  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9元 ,共計89,959元。  林婉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9日01時04分至09分許 30,000元、20,005元(含5元手續費)、10,005元(含5元手續費)、20,005元(含5元手續費)、9,905元(含5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301至3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05至306頁) ⒊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16至320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10)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5、121頁) ⒌林婉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7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M○○(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M○○,假冒為同學洪小芬,佯稱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日 11時30分許 50,000元  張茗悅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日 12時03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307至3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10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2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10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072106058號函、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15)各1份(見交查1523卷第91頁,嘉市警0821卷第115、122頁) ⒌張茗悅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嘉市警0821卷第306-5頁,交查796卷第53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41頁) 檢察官撤回起訴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5年8月2日 12時03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8月2日 12時04分許   9,905元(含5元手續費)        19 g○○(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9日13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g○○,假冒為其同學葉招寶,因欠債亟需現金還錢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1日 13時37分許 200,000元 林瑞雯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日某時 30,000元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326至3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30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款憑條各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24至330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12)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5、122頁) ⒌林瑞雯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嘉市警0821卷第325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5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5年8月1日某時 30,000元            105年8月1日某時 30,000元            105年8月1日某時 30,000元            105年8月1日某時 30,000元            105年8月2日00時00分許 20,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新光商銀嘉義分行ATM)           105年8月2日00時01分許 20,005元            105年8月2日00時01分許 9,905元      20 己○○(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己○○,假冒為網路購物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資料誤植,誤設為批發商,須至 ATM解除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日00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1日17時55分許)  29,985元 林瑞雯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日00時26分許 20,005元(其中10,000元與 己○○匯入款項有關) 嘉義市○○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331至3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35至336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44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11)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5、121頁) ⒌林瑞雯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嘉市警0821卷第325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5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2日00時27分許 20,005元      21 L○○(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1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L○○,假冒為EZ訂購物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票,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1日23時21分許 29,985元 韋語涵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1日23時27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337至34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46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0)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6、126頁) ⒋韋語涵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7年7月31日國世宜蘭字第1070000054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36-15頁,交查1523卷第21至2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21日23時27分許 10,000元      22 丑○○(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0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丑○○,假冒為網購樂趣多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簽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29,985元 韋語涵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1日21時36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341至3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47至348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52至354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0)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6、126頁) ⒌韋語涵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7年7月31日國世宜蘭字第1070000054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36-15頁,交查1523卷第21至2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21日21時36分許 9,900元         105年8月21日22時21分許 27,885元 同上 105年8月21日22時23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ATM)           105年8月21日22時23分許 7,000元            105年8月21日23時許 9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ATM )     23 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玄○○,假冒為COLOR購物網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25,121元 韋語涵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1日16時39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350至3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53至354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23)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6、123頁) ⒋韋語涵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49頁,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216至22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年8月21日16時39分許 5,000元      24 D○○(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0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D○○,佯稱其先前在志光超級函授上刷卡失敗之交易仍須扣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0日22時20分許 29,985元 韋語涵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0日22時23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355至3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58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併辦2嘉市警0821卷第226頁背面)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23)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6、123頁) ⒌韋語涵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49頁,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216至22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20日22時23分許 10,000元         105年8月21日00時12分許 29,987元 同上 105年8月21日00時18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           105年8月21日00時19分許 10,800元      2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18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癸○○,假冒為多益英檢人員,佯稱其先前報名因系統錯誤,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3日18時58分許  29,987元 蔡錇倫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3日19時00分 20,000元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360至36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64至365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嘉市警0821卷第363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24)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6、124頁) ⒌蔡錇倫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59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99至40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23日19時01分 10,000元      26 S○○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4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S○○,假冒為網購中心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簽為批發商,導致每月扣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4日19時48分許 29,985元 蘇玉津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4日19時58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S○○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367至36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70至372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4)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6、125頁) ⒋蘇玉津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66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6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24日19時59分許 20,000元(其中10,000元與S○○匯入款項有關)      27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卯○○,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其女兒先前上網購物,因簽約有誤,導致每月扣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4日19時58分許 29,985元 蘇玉津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4日19時59分許 20,000元(其中10,000元與卯○○匯入款項有關)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373至3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75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56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4)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6、125頁) ⒌蘇玉津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66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6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24日20時許 19,000元            105年8月24日20時01分許 900元         105年8月24日20時02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5年8月24日20時06分許 20,000元            105年8月24日20時06分許 10,000元      28 F○○(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F○○,假冒為JERRY衣學院網站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5日20時37分許 29,987元 (起訴書誤載18,935元) 黃翊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5日20時44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381至3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86至38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58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26)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6、124頁) ⒌黃翊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80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7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25日20時44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8月25日21時17分許 13,985元 同上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29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未○○,假冒為網購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公司系統出問題,誤下12筆訂單,須至ATM 解除扣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5日18時43分許 29,987元 黃翊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5日20時03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389至3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92至393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60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25、10506D26)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6、124頁) ⒌黃翊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80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7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25日20時04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3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辛○○,假冒為消費高手網站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消費設定錯誤,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5日20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5日19時56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黃翊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5日20時22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394至3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96至397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25)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6、124頁) ⒋黃翊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80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7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25日20時22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31 J○○(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19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21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J○○(起訴書誤載為L○○),假冒為EZ訂購物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買電影票,因系統疏失不慎多訂40張,須至 ATM 取消多餘訂單云云,致J○○(起訴書誤載為L○○)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5日20時51分許 4,904元 黃翊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5日20時59分許 6,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398至4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01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25、10506D26)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6、124頁) ⒋黃翊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80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7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年8月25日20時51分許 1,601元  105年8月25日21時許 605元(含5元手續費)      32 A○○(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A○○,假冒為露天拍賣賣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超商條碼刷錯,多出12筆訂單,須至ATM 解除扣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6日13時24分許 190,123元 張世暐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 3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銀嘉義分行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406至4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09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6、10506D37)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6、126頁) ⒋張世暐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05頁,交查1523卷第1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5年8月26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105年8月26日13時45分許 30,000元            105年8月26日13時46分許 30,000元            105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臺灣企銀ATM)           105年8月26日13時51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8月26日13時52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33 H○○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8月26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H○○,假冒為QUEENSHOP網站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超商條碼刷錯,導致每月扣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6日 19時02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9,997元)  楊于慧申設之高雄順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6日19時07分 20,005元(其中10,000元與H○○匯入款項有關) 嘉義市○○路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419至42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22至423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18)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6、123頁) ⒋楊于慧申設之高雄順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18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2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26日19時08分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34 U○○(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8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U○○,假冒為培菓網站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簽收錯誤,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8日19時02分許 19,985元 鞠昌靖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8日19時08分許 19,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426至428頁) ⒉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29至430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62至364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17、10506D19、10506D16)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7、122至123頁) ⒌鞠昌靖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25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07至30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5年8月28日19時15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5年8月28日19時23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ATM )           105年8月28日19時24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8月28日19時32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9,985元) 同上 105年8月28日19時37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ATM)           105年8月28日19時37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8月28日19時50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9,985元) 同上 105年8月28日19時50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105年8月28日19時51分許 9,905元(含5元手續費)      35 a○○(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a○○,假冒為網購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設定錯誤,誤下訂12組,須至ATM 解除扣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9日20時04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9,985元)  賴俊仰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9日20時37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 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435至4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39至440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66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28)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7、124頁) ⒌賴俊仰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1份及交易明細2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34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61至46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29日20時37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36 甲○○(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0日20 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假冒為卡氛網站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30日21時41分許 29,989元 湯玉美申設之鳳山中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30日21時46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 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442至44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47至44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金融機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70至374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29、10506D30)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7、124至125頁) ⒌湯玉美申設之鳳山中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1份及交易明細2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41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2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30日21時46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8月30日21時53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5年8月30日21時58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105年8月30日21時58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8月30日21時58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同上 105年8月30日22時03分許 9,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 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ATM )           105年8月30日22時04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8月30日22時05分許 1,005元(含5元手續費)      37 劉杏富(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劉杏富,假冒為其女兒,因欠債亟需現金還錢云云,致劉杏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5日 12時0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6日10時許) 470,000元 沈心硯申設之台南普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5日 12時24分許 60,000元 嘉義縣○○鎮○○里○○○00號之1 (布袋大寮郵局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劉杏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462至465頁) ⒉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66頁) 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78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13)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7、123頁) ⒌沈心硯申設之台南普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61頁,交查796卷第39頁) 檢察官撤回起訴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5年9月5日 12時24分許 60,000元            105年9月5日 12時25分許 30,000元            105年9月5日 15時30分許 30,015元(含1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105年9月6日 00時03分許 6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玉山郵局ATM )           105年9月6日 00時04分許 60,000元            105年9月6日 00時06分許 30,000元            105年9月6日 00時16分許 30,015元(含1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105年9月7日 00時許 6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文化路郵局ATM)           105年9月7日 00時01分許 50,000元      38 P○○(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P○○,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設定付款有錯誤,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8日 20時25分許  29,985元 NEOHSENGZCUAN申設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8日 20時27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472至47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75至477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6)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7、127頁) ⒋NEOHSENGZCUAN申設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71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28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9月8日 20時28分許 9,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9月8日 20時32分許 16,905元(其中900元與P○○匯入款項有關)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商銀嘉興分行ATM)     39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壬○○,假冒為台灣企銀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失敗,誤設為12期,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8日 20時29分許 16,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16,249元)  NEOHSENGZCUAN申設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8日 20時32分許 16,905元(其中16,000元與壬○○匯入款項有關) 嘉義市○○○路000號( 兆豐商銀嘉興分行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478至479頁) ⒉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80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52)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7至118、127至128頁) ⒋NEOHSENGZCUAN申設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71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28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年9月8日 20時34分許 2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9月8日 20時39分許 10,212元 (起訴書誤載為10,227元)  同上 105年9月8日 20時41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40 f○○(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f○○,假冒為網路購物平臺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8日 20時49分許 19,985元 NEOHSENGZCUAN申設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8日 20時56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487至489頁) ⒉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90至491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8)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8頁) ⒋NEOHSENGZCUAN申設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71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28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年9月8日 20時57分許 205元(含5元手續費)      41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宇○○,假冒為潮物部落格批發商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 ATM解除扣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8日 18時51分許 29,985元 蘇聖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8日 18時54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嘉義中山路郵局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493至495頁) ⒉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96至497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9)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6頁) ⒋蘇聖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92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03至405頁) 檢察官撤回起訴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5年9月8日 18時55分許 20,000元(其中9,985元與宇○○匯入款項有關)         105年9月8日 19時42分許 18,985元 同上 105年9月8日 19時50分許 19,000元      42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天○○,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票,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8日 18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8日18時7分許) 9,985元 蘇聖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8日 18時55分許 20,000元(其中9,985元與天○○匯入款項有關) 嘉義市○○路000號(嘉義中山路郵局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498至499頁) ⒉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00至501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9)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6頁) ⒋蘇聖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92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03至40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乙○○(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17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假冒為EZ訂購物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票,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8日 19時36分許      29,985元 蘇聖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8日 19時41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嘉義中山路郵局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481至484頁) ⒉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85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嘉市警0821卷第486頁,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82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9)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7至118、126至127頁) ⒌蘇聖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92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03至405頁) ⒍NEOHSENGZCUAN申設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471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28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9月8日 19時42分許 10,000元         105年9月8日 20時20分許 19,985元 NEOHSENGZCUAN申設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8日 20時27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ATM)     44 Z○○(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Z○○,假冒為EZ訂購物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票,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9日 21時08分許 27,988元 江耀中(江政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9日 21時12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路 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528至530頁) ⒉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2)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7頁) ⒊江耀中(江政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27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09頁) 檢察官撤回起訴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5年9月9日 21時13分許 8,000元         105年9月9日 21時32分許 27,988元 同上 105年9月9日 21時42分許  20,000元            105年9月9日 21時43許 8,000元      45 丁○○(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17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丁○○,假冒為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點選12次同樣商品,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17日23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17日22時10分許) 29,985元 楊哲瑜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17日23時23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535至537頁) ⒉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38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86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9)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8頁) ⒌楊哲瑜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34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2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9月17日23時24分許 20,005元(其中9,985元與丁○○匯入款項有關)      46 Y○○(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Y○○,假冒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簽錯表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17日23時22分許  28,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9,988元) 楊哲瑜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17日23時24分許 20,005元(其中1萬元與Y○○匯入款項有關) 嘉義市○○路 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539至542頁) ⒉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43至544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94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9)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8頁) ⒌楊哲瑜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34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21頁) 檢察官撤回起訴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5年9月17日23時25分許 19,005元(含5元手續費)      47 W○○(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W○○,假冒為網購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0日20時13分許 29,985元 胡哲維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0日20時17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550至5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52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396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7)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7頁) ⒌胡哲維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1份、交易明細2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49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33至43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年9月20日20時17分許 10,000元      48 B○○(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19時44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給B○○,假冒為女王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其誤向網站批貨,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0日19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20日20時5分許)  18,61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625元) 胡哲維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0日19時53分許 20,000元(其中18,610元與B○○匯入款項有關) 嘉義市○○路 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553至55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56至557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7)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7頁) ⒋胡哲維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1份、交易明細2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49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33至43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20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c○○,假冒為卡氛網購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上次款項還在帳上,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0日19時44分許 29,985元  胡哲維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0日19時53分許 20,000元(其中1,390元與c○○匯入款項有關) 同上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c○○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558至56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61至563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7)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7頁) ⒋胡哲維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1份、交易明細2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49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33至43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9月20日19時54分許 20,000元            105年9月20日19時54分許 8,000元         105年9月20日20時10分許 11,985元 同上 105年9月20日20時16分許 12,000元 嘉義市內某處ATM     50 K○○(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K○○,假冒為EZ訂購物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票,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0日22時17分許 29,987元 江昱綾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0日22時21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568至57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72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400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53)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8頁) ⒌江昱綾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2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67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47、350至35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9月20日22時19分許 17,123元  105年9月20日22時22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9月20日22時23分許 7,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9月20日22時39分許 23,985元 同上ˉ 105年9月20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 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ATM )           105年9月20日22時43分許 4,005元(含5元手續費)      51 d○○(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d○○,假冒為網購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刷12筆,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0日21時44分許 29,987元 江昱綾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0日21時49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574至5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77至578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53)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7頁) ⒋江昱綾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2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67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47、350至35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9月20日22時02分許 29,987元 同上 105年9月20日22時07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9月20日22時07分許 10,3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9月20日22時56分許 18,985元 同上 105年9月20日23時02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9月20日23時02分許 8,005元(含5元手續費)      52 黃○○(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假冒為EZ訂購物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票,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0日20時02分許 3,012元 江昱綾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0日20時04分許後某時   6,000元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580至5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83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402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7)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7頁) ⒌江昱綾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79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三第6至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年9月20日20時04分許 3,123元         53 午○○(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17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午○○,假冒為EZ訂購物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票,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0日19時47分許 29,987元 同上 105年9月20日19時52分許 20,000元 嘉義市○○路 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584至5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86頁) ⒊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404、410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7)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7頁) ⒌江昱綾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79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三第6至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年9月20日19時52分許 10,000元      54 T○○(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T○○,假冒為網購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誤下單12筆,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  29,989元 張紘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後某時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607至60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10至612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412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3)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5頁) ⒌張紘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02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6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後某時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  2,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 同上 105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後某時 7,005元(其中2,985元與T○○匯入款項有關)      55 G○○(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G○○,假冒為網購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批發商,須至ATM 解除扣款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0日20時20分許  3,987元 張紘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0日20時20分許後某時 7,005元(其中3,987元與G○○匯入款項有關)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613至61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15至616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3)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8、125頁) ⒋張紘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02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6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h○○(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h○○,假冒為網購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0日20時58分許 29,985元 趙志華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0日21時02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 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588至590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591至593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3)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9、125頁) ⒋趙志華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21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15頁) 檢察官撤回起訴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5年9月20日21時02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57 b○○(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b○○,假冒為網路訂票業者,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票,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1日0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趙志華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1日00時16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同上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603至60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06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424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3)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9、125頁) ⒌趙志華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21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15頁) 檢察官撤回起訴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5年9月21日00時17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58 C○○(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C○○,假冒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員工疏忽,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0日21時08分許 29,985元 趙志華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0日21時08分許後某時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632至6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34至635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3)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9、125頁) ⒋趙志華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21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1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9月20日21時08分許後某時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9月20日21時16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5年9月20日21時16分許後某時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59 b○○(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b○○,假冒為網路訂票業者,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票,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1日21時20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吳友量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1日21時24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603至60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06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426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5)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9、125頁) ⒌吳友量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36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81頁) 檢察官撤回起訴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5年9月21日21時24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60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1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酉○○,假冒為小P購物網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1日20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21日20時27分許) 4,987元 吳友量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1日21時01分許 5,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641至6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43至644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428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5)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9、125頁) ⒌吳友量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36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8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1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辰○○,假冒為買動漫網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付費條碼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須至ATM 解除扣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9月21日20時24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吳友量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21日20時29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內某處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0821卷第645至64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48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較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35)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9、125頁) ⒋吳友量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36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8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 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62 X○○(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30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X○○,假冒為易遊網服務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票,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30筆,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10月2日00時04分許 99,987元 簡崇恩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0月2日00時07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 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650至65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53至654頁) 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44)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9、127頁) ⒋簡崇恩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649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38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5年10月2日00時08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10月2日00時08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10月2日00時09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5年10月2日00時09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63 N○○(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N○○,假冒為友人,佯稱因投資原因急需用錢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8月2日 14時17分許 40,000元 張茗悅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2日 14時26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ATM) 由黃淑惠下車提領 ⒈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0821卷第311至3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14頁) ⒊N○○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原審訴字77號卷二第546至548頁) 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06D15)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115、122頁) ⒌張茗悅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嘉市警0821卷第306-5頁,交查796卷第53頁,原審訴字77號卷一第44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8月2日 14時27分許 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附表五:(110年度上訴字第925、926號部分之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戶名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李美華 見蘆警卷第119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楊富凱 見蘆警卷第117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700) 林智鴻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85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700) 楊料奇(起訴書誤載為楊科奇,應予更正)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87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永豐銀行(807) 林智鴻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11至212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華郵政(700) 賴俊宏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89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永豐銀行(807) 賴俊宏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13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中國信託(822) 江耀中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21至222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9 彰化銀行(009) 謝易明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39至240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中華郵政(700) 陳亮晶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91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臺灣銀行(004) 黃雋瀚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47至248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玉山銀行(808) 李孟芬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59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中華郵政(700) 方銘志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93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臺灣銀行(004) 黃仁宏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49至252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華南銀行(008) 林宜盈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70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第一銀行(007) 謝櫃籈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77至278頁  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國泰世華銀行(013) 萬晨熙(起訴書誤載為黃晨熙,應予更正)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319至321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高聖敏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63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第一銀行(007) 游承韜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79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中華郵政(700) 陳彥廷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95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中華郵政(700) 彭博強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97至199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中國信託(822) 林谷涵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25至226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第一銀行(007) 戴英峰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80至281頁  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游承韜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67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5  華南銀行(008) 游愷承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70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國泰世華銀行(013) 陳詠傑(起訴書載為不詳,應予補充)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325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林富溱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69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中華郵政(700) 黃坤旺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01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王乃巧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73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聯邦銀行(803) 王乃巧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95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中華郵政(700) 簡崇恩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03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聯邦銀行(803) 陳裕昇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99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聯邦銀行(803) 曾俊達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303至306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簡崇恩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177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玉山銀行(808) 林廣恆 見原審訴字585號卷四第261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永豐銀行西門分行(807) 陳婷婷 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153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007) 黃欣萍 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219頁  00000000000號帳戶    38 玉山商業銀行(808) 吳翊濤 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239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006) 陳蕎如 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一第261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110年度上訴字第925、926號部分之贓款存款之時間
地點)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存款人 1 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59分0秒 嘉義巿西區民生北路241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8萬8,000元 劉建廷 2 105年7月7日晚間11時29分33秒  20萬元  3 105年7月7日晚間11時31分23秒  20萬元  4 105年7月7日晚間11時33分11秒  10萬8,000元  5 105年7月7日晚間11時34分20秒  300元  6 105年7月8日晚間9時26分15秒  19萬7,000元  7 105年7月8日晚間9時27分58秒  14萬1,000元  8 105年7月8日晚間9時29分16秒  7萬8,000元  9 105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13秒  900元  10 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44分30秒  12萬4,000元   11 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45分25秒  1,000元   12 105年7月11日上午11時10分51秒  5萬4,000元   13 105年7月11日上午11時11分49秒  3,400元   14 105年7月14日上午11時25分35秒  9萬元   15 105年7月14日上午11時26分29秒  1,600元   16 105年7月15日上午10時52分53秒  13萬3,000元   17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1分25秒  20萬元   18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3分2秒  20萬元   19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4分37秒  20萬元   20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6分22秒  19萬9,000元   21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7分45秒  3萬6,000元   22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8分36秒  2,800元   23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9分27秒  1,000元   24 105年7月15日晚間8時0分6秒  1,000元   25 105年7月16日凌晨1時54分35秒  19萬8,000元   26 105年7月16日凌晨1時56分13秒  20萬元   27 105年7月16日凌晨1時57分24秒  2,600元   28 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38分46秒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城門巿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6,800元 黃偉南  29 105年8月6日上午9時0分58秒 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漁人門巿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12萬5,000元   30 105年8月6日上午9時2分54秒  20萬元   31 105年8月6日上午9時4分51秒  16萬2,100元   32 105年8月6日上午9時6分17秒  3,000元   33 105年8月7日上午8時59分51秒  15萬8,000元   34 105年8月7日上午9時2分19秒  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5,000元,應予更正)   35 105年8月7日上午9時51分10秒 嘉義縣○○○○○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中門巿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15萬7,000元   36 105年8月7日上午9時52分44秒  5萬7,600元   37 105年8月9日上午9時28分30秒 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漁人門巿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14萬9,300元   38 105年8月9日上午9時29分44秒  1,000元   39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0分52秒 嘉義巿東區芳安路1號1樓之統一超商彌陀門巿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劉建廷  40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2分43秒  19萬9,000元   41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4分32秒  20萬元   42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6分15秒  19萬9,000元   43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5秒  19萬9,000元   44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9分52秒  19萬7,000元   45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11分37秒  19萬8,000元   46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13分2秒  3萬5,000元   47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14分1秒  2,000元   48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15分0秒  4,800元   49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16分1秒  100元   50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17分11秒  100元   51 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56分19秒  19萬9,000元   52 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58分2秒  12萬7,000元   53 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59分15秒  800元   54 105年8月14日凌晨1時0分3秒  1,000元   55 105年8月14日凌晨1時0分41秒  100元   56 105年8月19日凌晨0時3分11秒  3,000元   57 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37分24秒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城門巿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7,000元  
附表七:(110年度上訴字第925、926號部分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查扣時地 1 現金新臺幣12萬3,000元 黃淑惠 105年10月2日於黃淑惠所有LV牌包包內(見雲港警331卷第12至18頁) 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4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5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6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9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1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11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前2碼無法辨識) 黃淑惠   12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105年10月2日於黃淑惠所有紅色包包內(見雲港警331卷第12至18頁)  13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14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15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16 現金新臺幣2萬9,000元 黃淑惠   17 現金新臺幣900元 黃淑惠   18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黃淑惠 105年10月2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見雲港警331卷第12至18頁)  19 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黃淑惠   20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黃淑惠   21 行動WIFI-4435(含SIM卡1張)1支。 黃淑惠   22 ACER牌筆電1台(D16H1型號) 黃淑惠   23 讀卡機1台。 黃淑惠   24 短袖T恤6件 黃淑惠 105年10月3日於嘉義市○○0街0號  25 帽子1頂 黃淑惠   26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5白色手機1支 庚○○ 105年10月2日於北港分局偵查隊(見雲港警331卷第50至54頁)  27 IPHONE 5藍色手機1支 庚○○   28 000-0000自小客車1台 庚○○   29 0000-000000 SONY手機1支 曾恩俞 105年10月2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見雲港警331卷第82至86頁)  30 0000-000000○星手機1支 曾恩俞   31 0000-000000蘋果手機1支 曾恩俞   32 安非他命1包(0.51公克) 曾恩俞   33 安非他命1包(0.58公克) 曾恩俞   34 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 曾恩俞   35 安非他命1包(1.76公克) 曾恩俞   36 FM2藥丸14顆 曾恩俞   37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 曾恩俞   38 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劉建廷 106年3月2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刑大偵五隊辦公室(見中市警卷一第19至23頁)  39 便條紙1張 黃偉南 106年3月28日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00(見中市警卷一第54至57頁)  4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黃偉南   41 門號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 黃偉南   42 無門號Taiwan Mobile手機1支 黃偉南   43 林建龍國泰世華存摺1本 黃偉南   44  林建龍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1張 黃偉南   45 便條紙1張 黃偉南   46 記事本1本。 黃偉南   47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藍色ASUS牌手機1支 藍偉青 106年3月28日於新北市○○區○○0路0段000巷000號0樓(見中市警卷一第81至85頁)  48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牌手機1支 藍偉青   49 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ASUS牌手機1支 藍偉青   50 無門號之ASUS牌手機1支 藍偉青   51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 庚○○ 106年3月28日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見中市警卷一第171至175頁) 
【卷目索引】
◎110年度上訴字第925、926號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60023063號刑案偵查卷宗 中市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450號刑案偵查卷宗 雲港警450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0600153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蘆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331號刑案偵查卷宗 雲港警331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1001091號刑案偵查卷宗 雲南警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 嘉市警239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 他1756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 偵271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138號卷 交查113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 偵3188卷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卷 原審訴字585號卷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卷 原審追加訴字161號卷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卷 本院925號卷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卷 本院926號卷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8、1059號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08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嘉市警082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97號卷 他189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 偵277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796號卷 交查79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523號卷 交查1523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027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1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20984號卷 併辦1偵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2警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 併辦2偵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7號卷 原審訴字77號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卷 原審訴字330號卷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卷 本院1058號卷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卷 本院1059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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