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洪銘憲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20、7827、8247、8836、9943號、110年度偵字第3911、4129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所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奔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或指揮他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且於109年3月間引介乙○○(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丁○○、乙○○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奔馳」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帳戶。復由丁○○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威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明男(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由陳威辰、林明男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持該匯款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並將之交予丁○○,由丁○○上繳予「奔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此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帳戶。再由丁○○(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將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由乙○○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匯款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錢,並將之交予丁○○,由丁○○上繳予「奔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而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原審就被告丁○○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判處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檢察官僅就被告丁○○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丁○○則未上訴。從而,本案就被告丁○○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5-267、317-31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偵3卷第47-51頁、原審1卷第348-351、381頁、本院卷第326-331頁),復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時(警1卷第13-14頁、偵1卷第267頁)之證詞。
⒉證人即共犯陳威辰於警詢、偵查時(警1卷第2-7頁、偵2卷第9-13頁)之證詞。
⒊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17-18、20-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1卷第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9月30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3201號函暨檢附之張○茹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95-101頁)、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9年10月14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2542號函暨檢附之張○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77-93頁)、共犯林明男於109年4月6日之提領贓款照片5張、林明男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警2卷第242-245、24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21日職務報告及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偵2卷第41-45頁)附卷可稽。
㈡依上所述,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警3卷第8-11頁、偵3卷第211-212頁、原審1卷第381頁、本院卷第326-331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警3卷第13-15、16-18頁)之證詞。
⒉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查時(警3卷第2-4頁、偵4卷第8-9頁)之證詞。
⒊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3卷第26-29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3卷第30-33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3卷第34-37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紙、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3卷第38-41頁)、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22-23頁)、被告乙○○於109年3月25日之提領照片4張(警3卷第24頁)、偵辦車手乙○○詐欺案提領一覽表1紙(警3卷第25頁)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丁○○與陳威辰、林明男、「奔馳」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陳威辰、林明男自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上繳予「奔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與丁○○、「奔馳」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自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丁○○,再由丁○○上繳予「奔馳」,所為均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即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丁○○、乙○○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丁○○、乙○○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丁○○與陳威辰、林明男、「奔馳」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乙○○與丁○○、「奔馳」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5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丁○○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丁○○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乙○○以上述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丙○○、甲○○之款項,固屬不該,且本件共犯人數雖達三人以上,但被告乙○○係受丁○○指派,擔任最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提款車手角色,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復被告乙○○與丁○○為國中同學,其因與丁○○間之情誼,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行,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犯後已坦承不諱,亦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被害人丙○○、林金盛110年11月17日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275、3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295-297頁)可按,已填補被害人丙○○、林金盛所受之損害,亦經被害人丙○○、林金盛表明願予原諒。又被告乙○○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另案加重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本案係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無從在同一集團犯罪之案件中併予審酌,而被告乙○○在本案既已不符緩刑宣告要件(如後述),是本件倘對被告乙○○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非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0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乙○○、丁○○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除有共犯陳威辰外,另有共犯林明男,且被害人戊○○遭騙款項除起訴書所載之17萬元外,另有一筆15萬元(即移送併辦部分)乙節,容有未洽。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事後已於本院時與被害人丙○○、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情,亦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丁○○亦指派共犯林明男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及被害人戊○○另遭騙15萬元,並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含所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及被告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丁○○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取款車手,並被告乙○○僅因與丁○○之私人情誼,不辨是非,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再衡酌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被告丁○○所獲取報酬之多寡,被告乙○○則未取得報酬。復考量被告丁○○、乙○○並非詐欺集團之最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為次要,並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乙○○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已與被害人丙○○、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額,而被告丁○○迄今未與被害人戊○○和解。暨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入約2、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月入4、5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乙○○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被告乙○○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三、被告丁○○於原審時自承於附表編號1是以車手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原審1卷第352-353頁),依此標準估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計5,960元(共提領29萬8,000元×2%=5,96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因本案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在案,於110年6月8日確定,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其前案宣告之緩刑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請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尚有未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戊○○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 170000元 張○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係其親友,因處理土地問題,需要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匯款帳戶。嗣陳威辰與林明男於右列時間、地點持丁○○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隨即聯繫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丁○○,丁○○各將其中3%、3%交付予陳威辰、林明男後,丁○○再扣除其中2%作為酬勞,所餘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奔馳」。 ①陳威辰領取之時間: 109年4月7日凌晨0時28分 ②陳威辰領取之地點: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③陳威辰領取之金額: ⑴2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林明男領取之時間: ⑴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1分 ⑵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1分 ⑶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4分 ⑷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4分 ⑸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6分 ⑹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8分 ⑺109年4月6日下午1時14分 ②林明男領取之地點: ⑴嘉義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⑹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嘉○○○門市 ⑺嘉義市○○路0000號中華電信○○營運處 ③林明男領取之金額: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9000元 150000元 張○茹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明男領取之時間: ⑴109年4月6日下午1時6分 ⑵109年4月6日下午1時7分 ⑶109年4月6日下午1時8分 ⑷109年4月6日下午1時9分 ⑸109年4月6日下午1時10分 ⑹109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 ⑺109年4月6日下午1時12分 ⑻109年4月6日下午1時13分 ②林明男領取之地點: ⑴嘉義市○○路0000號中華電信○○營運處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同上 ⑺同上 ⑻同上 ③林明男領取之金額: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9000元 2 丙○○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109年3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 80000元 楊叔容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向丙○○佯稱係其親友,因生意周轉急需用錢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指示不知情的陳美華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乙○○於右列時間、地點持丁○○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丁○○,丁○○扣除3%作為酬勞,所餘款項再以丟包方式轉交「奔馳」。 ①109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21分 ②嘉義市○○路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 ③領取: ⑴40000元 ⑵4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甲○○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109年3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0元 楊叔容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其親友,因支票兌現,手頭沒現金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匯款帳戶。嗣乙○○於右列時間、地點持丁○○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丁○○,丁○○扣除3%作為酬勞,所餘款項再以丟包方式轉交「奔馳」。 ①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14分 ②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③領取: ⑴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5007號卷 警1卷 2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14號卷 警2卷 3 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2773號 警3卷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一至四 偵1至4卷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卷一至二 原審1、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