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誌庭
- 選任辯護人
- 蔡佳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其弟許俊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均知悉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詎甲○○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委託,找尋貨物收件人以供「黑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後得順利受領,並約定事成後甲○○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甲○○應允後,即於109年12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某處,委託許俊斌擔任收貨人,在臺負責收受海洛因毒品包裹,經許俊斌允諾,甲○○即與許俊斌、「黑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許俊斌下載財政部關務署EZ Way進口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應用程式(下稱EZ Way易利委APP)並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註冊為會員,供將來報關委任之用,嗣由甲○○將許俊斌之姓名、聯絡電話、收貨地址等資料提供予「黑輪」,再由「黑輪」聯繫位在馬來西亞、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海洛因1批(毛重實稱合計1,113.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98.63公克)分裝藏放在114個佛像底座內,並以「BUDDHA STATUE」為貨物名稱、「HSU CHUN PIN」(即許俊斌)為收件人、「臺南市○○區○○○路000○0號」(即許俊斌住處)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即許俊斌持用電話)為收件人電話,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快遞業者(下稱聯邦快遞),自馬來西亞以空運方式運送至臺灣,並於109年12月24日起運,嗣於同年月27日運送抵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上開貨物起運後,聯邦快遞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許俊斌需填寫個案委任書以委託辦理上開貨物之報關事宜,許俊斌接獲聯邦快遞通知後,即告知甲○○,再由甲○○以許俊斌之名義簽署個案委任,並將許俊斌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上傳,委託聯邦快遞辦理報關。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稽查時察覺有異,會同聯邦快遞人員開驗而查獲,並予以扣押,將全案函送偵辦。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等警調人員進行偵辦,仍使上開貨物依原定運輸流程,由聯邦快遞派送至收件地址,聯邦快遞送貨人員嗣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傳送簡訊至許俊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即將配送上開貨物至收件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0號),惟許俊斌因見附近疑似有警方車輛,察覺有異,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吳○○,委由吳○○代為領取上開貨物,吳○○不疑有他,即前往許俊斌上址住處,許俊斌將其身分證及用以支付稅款之現金150元交予吳○○,吳○○即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號旁代領上開貨物,經埋伏在該處之警調人員於其領取之際當場將其逮捕,警調人員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許俊斌拘提到案,復依許俊斌之供述而查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均供述僅知貨物是愷他命,否認運輸海洛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2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10、163、1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犯意評價核屬法律概念,不應將自白嚴格侷限於主觀犯意全部契合,被告警、偵訊坦承運輸「毒品」之事亦屬自白,被告主觀上亦有坦承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警詢有提及「無法確定是愷他命」,主觀上就可得而知為海洛因乙事,並無否認,已坦承其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不分情節,一律以「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以毒品流通之角度而論,製造、運輸、販賣各係不同之行為階段,從時間序列而論,越接近不特定多數人取得之時點,越有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該條文卻以之為相同刑度,甚不合理。被告所為係運輸毒品之前階段,尚未流入市面,立法者以毒品分級一體適用,不論行為差異性,均以「死刑」、「無期徒刑」,量刑空間過於僵化,未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重、得否憫恕之個案,無從兼顧實質正義,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應屬違憲之法律。被告配偶於獲悉一審判處15年後,即欲與被告離婚,打算將2名本由被告母親照顧之稚子攜離,被告可謂妻離子散,故此等重刑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就此恫嚇式之嚴刑峻法,倘再限縮被告「自白」之認定,將使被告無法獲得減刑寬典,故原審未依自白減刑,量刑失之過重,允有撤銷之理由等語。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俊斌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至5頁;偵2卷第149至155頁、第195至196頁;原審卷第69至85頁【此經原審調閱另案即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卷並影印該案11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附卷】)、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偵2卷第141至14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快遞空運提單(警卷第17頁)、吳○○109年12月29日代為簽收貨物之簽收單(警卷第19頁)、被告以許俊斌名義簽署之個案委任書及上傳之許俊斌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偵2卷第10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60號函(警卷第1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5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警卷第15頁反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過程照片8張(偵1卷第15至1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所附109年12月28日氣相層析質譜圖(警卷第16頁)、吳○○與許俊斌109年12月29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2卷第41頁)、原審109年急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調查卷第2、3頁)、許俊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查卷第4、5頁)、許俊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第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至13頁)、109年12月29日執行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2卷第103至104頁)、扣案佛像照片12張(警卷第26至28頁)、扣案毒品照片2張(偵2卷第189頁)、另案即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許俊斌,原審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4包及包裝用之佛像共114個、另案被告許俊斌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又扣案裝於114個佛像內之疑似海洛因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驗毒品登載數量1包、毛重1,142公克,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3包,實際稱得毛重為1,113.75公克。①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705.59公克(驗餘淨重705.21公克,空包裝總重11.30公克),純度81.17%,純質淨重為572.73公克。②送驗粉塊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84.23公克(驗餘淨重383.88公克,空包裝重12.63公克),純度84.82%,純質淨重325.90公克,合計①、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898.6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4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謂「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受「黑輪」之託,找許俊斌在臺收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國際包裹,並完成委任報關流程,使「黑輪」及不詳之人得自馬來西亞運送該國際包裹抵臺,依上開說明,顯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許俊斌、「黑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先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及快遞業者,代為運送夾藏海洛因之國際包裹,再利用不知情之吳○○代為出面領取包裹,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許俊斌、「黑輪」及位在馬來西亞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7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死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⒋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再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節更為嚴重,顯見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84頁)。則被告於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綽號「黑輪」男子之真實姓名「謝諱賢」及該人住址、所駕駛車輛之廠牌及顏色等資訊供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進行追查,惟經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乙節,函覆結果為「本處於110年10月21日至法務部○○○○○○○借詢甲○○,許員雖指證謝諱賢涉及本案,惟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供參,本處仍進行調查中。」,有該處110年12月27日南市機緝字第11066602150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至167頁),是迄今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確實查獲共犯綽號「黑輪」之男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該當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意旨以:被告始終對運輸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其雖於偵訊時因無法確定該毒品為海洛因或愷他命,方提及其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惟當檢警告知被告該毒品為海洛因時,被告多次表示沒有意見,此可見被告110年2月23日調查筆錄所載「(提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自馬來西亞進口佛像1箱)問:該資料即你與許俊斌共同進口夾藏海洛因毒品貨物之海關查驗資料,你有無意見?答:我沒有意見」、「(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紙)問:該批以佛像夾藏之海洛因毒品,經本局鑑定毛重1,113.75公克,純質淨重898.63公克,你有無意見?答:我沒有意見」(偵2卷第200頁、第205頁),及被告110年2月23日偵訊筆錄所載「問:你運輸的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有甚麼意見?答:沒有」(偵2卷第222頁)。
⒊惟查,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接受警詢、偵訊時,雖坦承其係受「黑輪」之託,找許俊斌在臺收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國際包裹,並完成委任報關流程,使「黑輪」及不詳之人得自馬來西亞運送該國際包裹抵臺等客觀事實,而對於其本案之分工情形,及該包裹內夾藏之毒品經鑑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予爭執,然被告就該包裹內夾藏之毒品,僅坦承其主觀上認知係愷他命,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觀諸被告於110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12月中旬我們第3次見面時,他(指『黑輪』)跟我說貨已經要寄出來了,我一直問他是進口什麼東西,他才說是大約2公斤的愷他命」(偵2卷第201頁)、「我覺得應該是毒品或槍枝,但是我不確定是什麼才會一直問」(偵2卷第203頁)、「『黑輪』只有告訴我這批貨品有夾藏愷他命」(偵2卷第205頁);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亦供稱:「(問:你行為涉嫌運送第一級毒品有無意見?)答:『黑輪』跟我說是愷他命。但我無法確定那是愷他命,...,我沒有運送第一級毒品犯意,假如我認罪我只認罪我是運輸愷他命的部分」(偵2卷第222頁)甚明,是偵查機關已賦予被告就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於偵查程序中有自白之機會,然被告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一節,既予以否認,而未曾為肯認之供述,亦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就運輸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曾有自白本案犯行。至辯護人上開所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依其語意,僅係被告就查獲包裹內夾藏之毒品經鑑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尚難以此作為被告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認定,是本件縱使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警、偵訊坦承運輸「毒品」,亦屬自白,主觀上就可得而知為海洛因,並未否認,已坦承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上開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9、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109年12月29日許俊斌委託吳○○代領貨物時,即為警查獲,被告於查獲當日即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俊斌通話,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10年1月5日南院武刑澤109聲監可字第00001號函暨附件檢察官陳報證據認可意見書可稽(調查卷第5至8頁)。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到案時,復經警告知其找許俊斌收貨之貨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2卷第200頁),觀諸被告於110年2月23日警詢仍供述:「我覺得應該是毒品或槍枝」(偵2卷第203頁),顯僅供述其不確定故意之範圍為「毒品」或「槍枝」,其後再稱:「我知道貨物是愷他命後,我沒有跟許俊斌講,但是我有跟許俊斌講過這批貨物不單純可能有風險」等語(偵2卷第205頁),亦僅就其主觀認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而為供述。嗣同日偵訊時,被告則明確供述:「我沒有運送第一級毒品的犯意,假如我認罪,我只認罪我是運輸愷他命的部分」(偵2卷第222頁),而運輸毒品罪既因毒品種類異其處罰,犯罪構成要件因毒品種類而異,運輸第一級毒品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評價俱不相同,則被告於警、偵訊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能認為其供述合致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要難認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有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自白供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㈣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高達898.63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高額報酬始參與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重大不赦,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依累犯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減之。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有利可圖,受「黑輪」之託,找許俊斌在臺收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國際包裹,並完成委任報關流程,使「黑輪」及不詳之人得自馬來西亞運送該國際包裹抵臺,其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非輕,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98.63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所為實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否認主觀犯意,但就參與運輸毒品之客觀事實並未推諉,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夾藏海洛因之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等情,兼衡被告前無毒品前科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歲、5歲)現由其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共有11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089.0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98.63公克)、外包裝袋及為夾藏毒品所用之佛像114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未扣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扣案另案被告許俊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業經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被告就其與「黑輪」約定之運輸毒品報酬,並未實際收受此項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辯護意旨雖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不分情節,一律以「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量刑空間過於僵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此恫嚇式之嚴刑峻法,屬違憲之法律。且限縮自白減刑空間,致使量刑失之過重,導致被告妻離子散等語。惟釋字第476號解釋文業已說明「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8條、第15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復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援引闡釋至明,則立法顯在權衡毒品造成國家社會安全之危害,與犯罪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下,為避免僥倖之徒貪圖暴利,挺而走險,毒害社會,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嚴禁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規定,現行實務並未認為屬違憲之法律。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於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法院亦得審酌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縱法定刑屬嚴刑峻罰,要非如辯護意旨所指僅有一律「死刑」、「無期徒刑」之量刑範圍。觀之本案被告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98.63公克,若未及時查獲,擴散造成毒害蔓延,危害社會安全至鉅,情節可謂十分嚴重,位於前端開創毒品來源之行為人取得暴利不法犯罪所得顯然不會低於後端接近施用毒品者,其不法惡性尤甚於後端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施用毒品者之人。本案原審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且因及時查獲,倖未流入市面,在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事。
㈢本院經核原審關於本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原判決所為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代號對照表: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0000224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066521600號卷宗(調查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36號偵查卷宗(偵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號偵查卷宗(偵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6號偵查卷宗(偵3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61號偵查卷宗(偵4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14號偵查卷宗(偵5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7號偵查卷宗(偵6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卷宗(原審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