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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靖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1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鄭儀寬(強盜、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因上訴後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另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朋友關係,乙○○前因鄭儀寬之介紹,而與丙○○認識,乙○○並以其證件為丙○○租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迄同年10日,仍積欠租車行2萬餘元之營業損失及修車費用,乙○○及鄭儀寬兩人認丙○○一直未清償,係有意拖延,雙方因而產生債務糾紛。乙○○、鄭儀寬因此心生不滿,適乙○○、鄭儀寬與鄭儀寬之友甲○○(本院另為無罪諭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奶龍」之成年男子,於93年2月1日上午7時許,經過丙○○位於臺南市○○路278號1樓之住處(下稱:上址278號),見該處2樓仍有燈光,疑丙○○搬家,可能係逃避債務,乃由鄭儀寬打電話給丙○○,質問其是否在搬家,及租車債務如何處理,並表示要到該處索債。鄭儀寬一行人隨即抵達上址278號處所,見一樓鐵門並未完全緊閉,鄭儀寬、乙○○兩人乃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丙○○同意,趁隙無故陸續侵入其上址住宅內,因丙○○按下該址一樓鐵捲門,關閉鐵捲門,不知情之甲○○(本院另為無罪諭知)及綽號「奶龍」之人,乃在屋外等候,丙○○隨即下樓察看,雙方一言不合,又起爭執,鄭儀寬表示索債要搬走丙○○之財物,丙○○見狀阻止,鄭儀寬即手持現場取得之鐵鎚(未扣案)一支,敲打傷害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前額頭、右頸挫瘀傷、擦傷等傷害,鄭儀寬又與乙○○一起強押住丙○○,非法剝奪其動自由由,鄭儀寬復踹開毀損上址一樓後面KTV視聽室之房門,與乙○○進入該KTV視聽室內,搬運丙○○所有之音響主機。鄭儀寬、乙○○二人又將丙○○押往上址二樓,繼續搜尋其他財物,丙○○迫於無奈,始打開一樓往二樓樓梯間之門,讓鄭儀寬、乙○○在後尾隨押其上樓時,因丙○○想起二樓辦公室房門未鎖,遂趁機迅速躲入二樓辦公室內,並將房門反鎖,正欲打電話報警時,隨即遭鄭儀寬在外用腳踹開毀損房門入內,並強行搶下電話,阻止其撥打電話,並對丙○○搜身,而丙○○因被押住,僅能任由鄭儀寬自其身上取走手機二支。乙○○又搬運上址278號一、二樓內,丙○○所有之電腦螢幕、喇叭等財物而離去,丙○○始回復自由,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目擊證人「陳發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尚無不同,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為彈劾本案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附此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不否認與鄭儀寬、甲○○及綽號「奶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上午7時許,共同搭車前往丙○○上址二七八號一樓住處,而由其與鄭儀寬二人進入丙○○住處內,搬走音響設備、手機二支、電腦螢幕等財物,在此過程中,鄭儀寬並持在上址處所一樓發現之鐵鎚,與丙○○發生拉扯,並用腳將一樓KTV視聽室的門踹開等情,惟辯稱:「丙○○和我有租車金錢糾紛,他去外地時,是用我的駕照租車,欠租車行的錢,租車行找我要兩萬多元,他車子都沒有還,叫我一直跟車行說一直承租,租金才會累積那麼多,他都沒有去償還,也沒有將錢給我。我沒有強盜丙○○,我是要求他償還債務,我請他還錢,他說沒有錢,他自己答應說我們搬東西,我們並沒有打他,也沒有押他,我們要搬東西走時,他並沒有制止,也沒有攔住我們,只有我們去的時候,他與鄭儀寬發生拉扯。後來我將賣掉電器所得的錢拿去還,還要補貼,因為車子還被撞傷,最後我付給車行2萬9千8百元,其中包含租金7千8百元已經付了,我後來在2月10日付給車行2萬2千3百元。我在本案差不多一星期賣完電器,就將錢還給車行,拿走的電器我賣給兵仔市場的一間電器行,總共1萬8千元。當時我們搬了音響設備、兩支手機、數位相機、影印機,但是沒有搬數位監視器材。當初想說拿到我們那裡,要他拿錢來償還,才還給他,之後他不承認有答應要讓我搬走,又說我打他,所以我把電器賣了,以償還租金。但因為已經經過二年多,我已經找不到當時的租車行。」等情,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他們是有搬東西,但沒有強盜犯意,只有丙○○片面之詞,被告只有搬音響主機等物,且當天只是請求償還債務,四人大張旗鼓去搶,違反一般人的認知,另外,丙○○既然未以行動阻止,乃以口頭制止,依經驗法則,是否得將被告等人以加重強盜罪論科,尚非無疑。被告前往販售之電器行,現已改為東北味燒餅店,經詢問店家相關人士,亦無法知道先前電器行搬至何處」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租車債務糾紛:
1.被告乙○○因共同被告鄭儀寬(於96年4月3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之介紹,而與告訴人丙○○認識,丙○○並以乙○○之證件租車,積欠車行租車相關費用約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迄未清償等情,已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8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鄭儀寬於警詢中所供相符(警卷第3頁背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亦稱:「鄭儀寬有幫我租車,還有『二萬多元沒有還』,我向鄭儀寬說,等我過幾天一個case完成再給錢,鄭儀寬就誤以為我是在閃避他」等情(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亦證稱:「乙○○去租車的,我拜託鄭儀寬」、「(問:因租車子有何債務糾紛?)租車子,還沒給錢,『租金有先付一萬多元』,之後『有二萬多元未付』,我說等一下,我沒有錢,等公司錢下來再給他們」等情(原審卷一第141頁、第124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租車是我開的,撞到鐵練子,撞到後保險桿,有凹進去,這部分費用,我要處理,因為當時車子是我拜託乙○○租的」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並有被告常仁瑋所提「小客車租車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0頁),而該租車契約書已載明:租車日93年1月1日,還車日同年月10日,共計10天,每日租金2500元,應收租金「7500元」已入(應係租車3天),又車損費用右後窗、後保桿計4800元,(每日)營業損失2500元(以10日計算,則係25000元),加計車損費用4800元,共計29800元,再扣除已繳租金7500元,尚欠車行「22300元」,並已於「93年2月10日」付清等情。此與告訴人丙○○所稱:「租金先付一萬元,還有二萬多元未付」等情,其金額雖稍有落差,但大致相符,應係雙方溝通不良致稍有誤差,足認該租車契約書可以採信。是被告乙○○因共同被告鄭儀寬介紹,為告訴人丙○○向租車行租車,致積欠租車行之車損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22300元,於「93年1月10日」即應清償,然告訴人迄本案「93年2月1日」,已經20多天之久,尚未清償,而積欠被告乙○○共計22300元等情,堪以認定。顯見被告乙○○本與告訴人不認識,係因共同被告鄭儀寬之介紹,致與告訴人有租車之債務糾紛。
2.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93年2月1日上午7時許,有去告訴人住處,我當時吃完早餐經過該處,因與告訴人有錢財糾紛,見該處二樓燈光亮著,『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問他租車欠車行錢要如何處理,丙○○電話中『叫我進去拿錢』」等情(警卷第8頁背面),惟共同被告鄭儀寬於警詢則供稱:「我們當時一起吃完早餐,綽號奶龍男子開車要送我們回去,經過告訴人住處,見該處二樓燈光亮著,我就想起告訴人欠租車前之事,『於是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問他租車欠車行錢要如何處理,告訴人電話中『叫我進去拿錢』,才發生此事」等情(警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兩人就當時曾經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再進入告訴人住處,所供相同,但對何人打此電話,則供述不一。參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為我之前『有接到電話』,說他們『要來我公司搬東西』」等情(警卷第10頁背面),於原審復證稱:「那天我們本來在般東西,『鄭儀寬』打電話來,問我們是否在搬家,『他要來幫忙搬』」等情(原審卷第120-121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他們之前『也有打電話來』問我幹什麼,我跟他說我好像在搬家,他們說要來幫忙搬東西,我聽他們口氣不好,他們一進來我就有防備的動作」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95頁),核與共同被告鄭儀寬於原審證稱:「我提議打電話給告訴人」、「是我打電話給告訴人」等情(原審卷二第28頁、第31頁)相符,而當時何人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應不致記錯,也不可能隨便誣指他人,參酌被告乙○○於原審已證稱:「(問:是誰打電話給告訴人?)我記不清楚」等情(原審卷二第49頁),顯然情虛而推諉其記不清楚,是當時由共同被告鄭儀寬打電話給告訴人,可以認定。雖然共同被告鄭儀寬、告訴人對電話之內容陳述不一,以被告等與告訴人有租車債務糾紛在先,告訴人一直未還錢,共同被告鄭儀寬質問告訴人債務問題,較符合情理。又以告訴人急忙關閉一樓鐵捲門觀之(詳如後述),告訴人向鄭儀寬說,請他進去拿錢,與常情不合,應非事實。而共同被告鄭儀寬所稱要幫告訴人搬家,應係搬物抵債之意。是被告等人既為租車債務,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再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是否即有強盜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鄭儀寬有幫我租車,還有二萬多元沒有還,我向鄭儀寬說,『等我過幾天一個case完成再給錢』,鄭儀寬就『誤以為我是在閃避他』」等情(偵查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不但未還款,且僅言及等過幾天一個case完成再給錢等情,是共同被告鄭儀寬基於介紹被告乙○○與告訴人認識,又用被告乙○○之證件為告訴人租車,然告訴人一直未還錢,且債務僅2萬餘元,竟積欠達20多天之久,又告以完成案子後再給錢,又未確定還錢之時日,則被告等認告訴人有意拖延,亦符合常情。另告訴人雖證稱:「我公司地址台南市○○路278、298號」、「相距一、二十公尺,是在馬路同一面」、「(問:東興路278號有何設備?)本來是在298號,那天278號裝潢好,要把公司某一部分搬到278號」、「那天『我們本來搬東西』,鄭儀寬打電話來,『問我是否在搬家』」等情(原審卷第120頁),而案發當天係於93年2月7日「上午7時許」,時間甚早,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沒有太陽」等情(原審卷第133頁),顯示共同被告鄭儀寬於警詢時所供:「當時見告訴人住處二樓有燈光」等情屬實(警卷第3頁背面),是告訴人竟在案發當天上午7時許,「打開燈光在搬東西」,也難怪被告等會認為告訴人是在「搬家」,而懷疑告訴人係為逃避債務。由此可見,被告等係偶然經過告訴人家中,見告訴人住處二樓有燈光,始打電話給告訴人,質疑其是否在搬家,並質問其租車欠款如何處理,意在索債甚明。雙方對如何償債,已有誤解在先,而被告等人係因索債,而前往告訴人丙○○的家,可以認定。被告乙○○等既係臨時至告訴人家中索債,尚難遽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乙○○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中已供稱:「我與鄭儀寬二人進去丙○○家中,鄭儀寬進去後,『丙○○將遙控鐵門按下』,我見鐵門要關下就衝進去」等情(警卷第8頁背面),於原審亦證稱:「進去時鐵門全開,進入屋內後,『鐵門才關起來』」等情(原審卷二第49頁),共同被告鄭儀寬於警詢亦陳稱:「我與乙○○二人進入丙○○家中,當時丙○○叫我進去,我進去一樓後,『丙○○將遙控鐵門按下』,乙○○見鐵門要關下,就衝進來」等情(警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四人當日經過丙○○住處,見鐵門沒有關,我就先進入,乙○○跟在我後面,我一進入,『丙○○就要關鐵門』」等情(偵查卷第29頁),參酌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們本來搬東西,鄭儀寬打電話來,問我是否在搬家,他要來幫忙搬,我覺得他不懷好意,我把電話放下,『我趕緊把鐵捲門按遙控器』,門慢慢關上,我從二樓走下來,我關一二樓間的樓梯門」等情(原審卷一第120-121頁),是告訴人接完鄭儀寬之電話後,隨即自該處2樓下來1樓,並立刻按下1樓鐵捲門之開關,可以認定,亦即共同被告鄭儀寬雖已先打電話給告訴人,然雙方仍爭執租車之債務糾紛,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乙○○等進入其住宅,則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儀寬無故侵告訴人住宅,足堪認定。
2.另被告乙○○雖陳稱:「告訴人自2樓下來時,『手拿球棒』,與鄭儀寬說沒幾句話,『就持球棒打鄭儀寬』,鄭儀寬躲進後面KTV房間鎖上門」等情(警卷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和鄭儀寬剛進去時,告訴人手上拿著球棒,我就和鄭儀寬搶告訴人手上的球棒,並沒有打他」、「鄭儀寬沒有拿鐵鎚,就只有搶球棒,沒有鐵槌」等情(偵查卷第42-43頁),於原審又證稱:「丙○○拿一支球棒下來,說我們要做甚麼」、「告訴人作勢要打我們」、「我們只是搶棒球棒」、「(問:有人拿鐵鎚?)沒有印象」等情(原審卷二的50頁)。然共同被告鄭儀寬於警詢則陳稱:「丙○○從2樓下來,手拿棒球棒」、「說完他就拿球棒打我,『我就順手拿桌上鐵鎚跟他互打』。後來我跑至1樓後房間關門躲避」等情(警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還拿球棒打我,二人互毆,一直到2樓」等情(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攜帶鐵鎚,鐵鎚是在告訴人住所順手拿的」、「告訴人要打我,我要抵抗」、「沒有拿鐵鎚直接攻擊告訴人,但是和他纏鬥時有用到」、「(問:既然你手裡拿鐵鎚要抵抗告訴人,為何你要跑到KTV躲起來?)我並不是這樣跑去躲,因為我們在那邊拉扯,我推了一下,就進去KTV」、「(問:你說告訴人拿球棒打你,你有無受傷?)有,但我沒有驗傷」等情(原審卷二第38頁、第34頁、第29頁)。是共同被告鄭儀寬已坦承其進入丙○○家中後,有持「鐵槌」與丙○○「互打」等情,並於偵查中供稱:「有拿『鐵鎚』進去破壞鐵門及毆打丙○○,鐵鎚是我在一樓拿的,樓上的門是我弄壞的,我有向丙○○搶電話」等情(偵查卷第30頁),於原審仍證稱:「『鐵鎚』是在丙○○住所順手拿的」等情(原審卷二第3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鄭儀寬持有鐵槌」等情(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121頁),相互符合,共同被告鄭儀寬當時如未持有鐵槌,不可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當時其持有鐵槌等情,則告訴人丙○○證稱:「共同被告鄭儀寬當時持有鐵鎚」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儀寬雖均陳稱:「告訴人自2樓下來時,手拿棒球棒」等情,惟兩人對共同被告鄭儀寬當時是否順手拿起鐵鎚,有無與告訴人互相毆打,及鄭儀寬是否遭告訴人持球棒打,而躲進1樓KTV室等情,供述不一,尚難遽信。且共同被告鄭儀寬又未提出傷單,本件亦無棒球棒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乙○○所證稱:「告訴人當時拿棒球棒下來,要打鄭儀寬,使鄭儀寬躲進1樓KTV室」等情,自不足採。
(三)被告乙○○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門半開著,鄭儀寬先衝入我的店『押著我』」、「鄭儀寬先押著我,並和乙○○一起『打我』」、「鄭儀寬手上拿著鐵鎚,先由乙○○或甲○○『踹開』1樓的KTV房間的門,入內將KTV整組『搬走』,之後鄭儀寬押我上2樓」等情(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又證稱:「鄭儀寬、乙○○押住我,『押我在1樓樓梯口的牆壁』,他們手上拿著金屬像鐵鎚的東西,鄭儀寬用手掐著我的脖子,乙○○在旁邊,同時有毆打我,乙○○用腳踢我身體右側腰部,鄭儀寬叫我開後面KTV的門,我不開,鄭儀寬就叫甲○○把門打開,『他用鐵鎚把門鎖(喇叭鎖)敲爛強行打開』」、「鄭儀寬叫甲○○進去KTV室搬東西」、「『我額頭的傷是鄭儀寬用鐵鎚敲的』,他敲一下,當時只有鄭儀寬、乙○○打我,我頭上的傷都是鄭儀寬打的,乙○○都是用腳踹我的身體」、「他們是用鐵鎚打我」、「KTV的門有破掉一個大洞」等情(原審卷一第121-122頁、第125頁、第126頁)。查告訴人受有「前額挫擦傷、右額挫瘀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與告訴人所證稱:「我額頭的傷是鄭儀寬用鐵鎚敲的」等情,及共同被告鄭儀寬於原審所證稱:「沒有拿鐵鎚直接攻擊告訴人,但是和他纏鬥時有用到」等情,均相符合,是共同被告鄭儀寬當時手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2.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儀寬一起毆打他」等情,惟告訴人證稱:「被告乙○○用腳踢我身體右側腰部,被告乙○○都是用腳踹我的身體」等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前額挫擦傷、右額挫瘀傷」,並不符合。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陳稱:「當時動手打人的『是鄭儀寬一人』」等情(警卷第12頁背面),如果被告乙○○當時確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僅指稱共同被告鄭儀寬一人毆打他而已,益證被告乙○○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3.告訴人雖證稱:「鄭儀寬叫我開後面KTV的門,我不開,鄭儀寬就叫甲○○把門打開,他用鐵鎚把門鎖(喇叭鎖)敲爛強行打開」、「甲○○敲KTV的門,KTV的門已經被敲破,我才去開樓梯的門」等情(原審卷一第121頁、第135頁)。然共同被告甲○○於被告乙○○進入屋內後「約五分鐘」,才進入屋內,並非隨同被告乙○○進入告訴人住處,且當時一樓之鐵捲門是「關閉的」,甲○○於一樓鐵捲門再開啟後,始進入告訴人住處一樓(詳如後述),而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我上二樓時,鐵捲門應該是完全放下」等情(原審卷一第135頁),則被告甲○○於告訴人上二樓時,應仍在屋外,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鄭儀寬叫甲○○開一樓KTV的門,我才去開樓梯的門(通往二樓)」等情,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共同被告鄭儀寬於原審已坦承踹開KTV的門等情(原審卷一第49頁),參酌共同被告鄭儀寬與告訴人起衝突之事實,自可認定為實在。
4. 證人丙○○於原審已證稱:「鄭儀寬同時叫我把樓梯間的門打開,如我不開,他要踹門,樓梯的門外面看起來是喇叭鎖,但實際上是電子鎖。他先轉轉不開,他就踹兩下,踹不開。他就叫我打開,我想二樓還有一道門,我想我衝到二樓可以去報警,所以樓梯間的門是我打開的,我到二樓之後把辦公室的門反鎖,並打110,但還沒有撥通,鄭儀寬就把門踹開,人進來就把我的電話撥到地上」等情(原審卷一第121-122頁),偵查中亦證稱:「鄭儀寬先押著我」、「之後鄭儀寬押我上二樓,先遇到樓梯間的門」、「後來到二樓房間門,我們沒有鎖,我就趁機趕快跑進去房間內,將門反鎖,鄭儀寬就自外面將門踹開」等情(偵查卷第15頁),就此共同被告鄭儀寬於偵查中已證稱:「樓上的門是我弄壞的,我有向告訴人搶電話,不知有否因此弄壞電話」等情(偵查卷第30頁),於原審復證稱:「二樓的門房是我弄壞的」等情(原審卷二第38頁),二者之陳述相符,並有門扇損壞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6頁),而可採信。顯然告訴人當時企圖逃入二樓之辦公室,並曾使用電話試圖報警。如果告訴人未與被告乙○○、共同被告鄭儀寬發生衝突,如何有此逃離及報警行為,自可證當時告訴人已失去人身自由,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鄭儀寬二人在一樓押住他,並押他上二樓」等情(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121-122頁),應屬實在。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提議上二樓,他的意思就是到上面慢慢講」等情(原審卷二第51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5. 被告乙○○於警詢時已承認當時搬走卡拉OK音響主機、二支手機、電腦螢幕及喇叭等情(警卷第8頁背面),於原審亦證稱:「我印象是搬音響、電腦主機」等情(原審卷二第53頁),共同被告鄭儀寬於警詢證稱:「我們就搬走他卡拉OK音響主機、二支手機、電腦螢幕及喇叭」等情(警卷第4頁),於原審復證稱:「搬走卡拉OK音響主機、二支手機、電腦螢幕及喇叭」等情(原審卷貳的29頁),兩人所供相符,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亦證稱:「我只知有電腦及螢幕和音響,其餘不知道」等情(警卷第2頁),顯然只能證實被告乙○○搬走告訴人之卡拉OK音響主機、二支手機、電腦螢幕及喇叭等物。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尚搬走數位照相機、數位監視器材、列表機、影印機」等情,然此係價值較高之物品,告訴人僅提出使用說明書(原審卷一第125頁),卻無法提出購買證明或資金支出證明(本院上訴審卷第106頁),復與證人張玖龍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見搬電腦、音響」等情(警卷第14頁)不符,尚難遽信。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搬了音響設備、手機兩支、「數位相機、影印機」等,又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只有搬電腦螢幕、喇叭、「印表機」等,供述仍然不一,且與其它事證有所不符,仍只能認定被告等搬走卡拉OK音響主機、二支手機、電腦螢幕及喇叭等物。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是沒有同意他們搬那麼多東西」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亦是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對本案提出告訴等情(警詢筆錄第11頁),雖係告訴本件強盜罪嫌,自亦包括本件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罪名,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乙○○搶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
1.被告乙○○與告訴人有租車費用之債務糾紛,告訴人一直拖欠不還,共同被告鄭儀寬則係介紹人,雖與告訴人並非有直接之債務糾紛,然係間接之關係人。而案發當天被告等偶見告訴人在搬家,疑其逃避債務,乃打電話給告訴人索債,並隨即進入告訴人家中,前已述及,顯示被告等與告訴人因積欠債務而交惡,當天至告訴人家,應係索債之意。然共同被告鄭儀寬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竟持鐵鎚毆傷告訴人,又押住告訴人,強取其財物,是否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查本件被告乙○○才是實際債權人,共同被告鄭儀寬僅係介紹人,並不知租車費用債務之詳情,此部分復據共同被告鄭儀寬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35頁)。然共同被告鄭儀寬基於因其介紹,致被告乙○○有此債務糾紛,而為被告乙○○出面索債,符合一般常情,不能據此即謂共同被告鄭儀寬既非債權人,則其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一般債權人強制搬取債務人財物,有用以抵償債務,亦有用以逼其還債,不一而足。證人鄭儀寬於原審證稱:「我本來沒有要去搬東西,我們在那邊爭議,我說我們把東西搬走,他錢不給,我就提議把東西搬走」、「我有搬,我們是看到甚麼東西,就搬甚麼東西,沒有考慮價值」等情(原審卷二第33頁、第37頁),符合告訴人一直未應允確切還錢的時間,且當時與共同被告鄭儀寬發生毆打情事,被告等一氣之下,其強搬告訴人財物,不論用以抵債,或逼告訴人還債,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共同被告鄭儀寬於原審證稱:「我門去搬第二次,是我們不對」、「因為我們第二次搬東西,比他欠的價值更高」等情(原審卷二第33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不知道電腦可以賣多少錢,我自己也貪小便宜,多搬了幾項」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133頁),則係共同被告鄭儀寬個人意見,且係事後所言,並非案發當時之想法,此觀其於原審同時證稱:「我有搬,我們是看到什麼東西就搬什麼東西,沒有考慮價值」、「搬的時候,不知道所搬東西之價值」等情(原審卷二第37頁),以當時僅被告乙○○才確切知道債務之實際金額,共同被告鄭儀寬並不知其詳細之金額,則兩人一起搬走告訴人財物,亦難以正確估計所搬物品之價值,自符合常情,是被告搬走告訴人之財物,用以擔保告訴人償還現金,自亦不能排除其合理之可能性。是被告乙○○強取告訴人財物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以認定。
2.又告訴人於原審曾證稱:「本案發生之前幾天左右,鄭儀寬找到我的人,並說我的人很難找,說今天無論如何要把錢給他們,他們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這筆錢,他們看到桌上有二支手機,鄭儀寬拿走,他們說把錢給他們之後,他們會把手機還我,『隔天鄭儀寬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錢』,我說他們把手機給我,我拿錢給他們,他們說已經把手機賣掉,但錢不夠,我說手機已經超過欠款很多,我的手機當時是最新款的,你們這樣,我就不給錢了」等情(原審卷一第124頁)。就此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鄭儀寬均坦承案發前曾向告訴人拿此兩支手機,並已變賣等情(原審卷二第33頁、第57頁),應屬事實,然當時共同被告鄭儀寬確實於拿走手機後,「隔天」即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告訴人有沒有錢,告訴人仍答稱其沒有錢,顯示被告等雖拿取告訴人之財物,仍意在告訴人能直接還錢,但是告訴人仍答稱其沒有錢,而此距案發當日不過幾天時間,被告等偶然再遇告訴人,其強取告訴人財物,應仍係意在索債,即使所強取財物價值超過債務金額,亦無另起不法所有意圖情事。
3.關於被告乙○○取所得告訴人之卡拉OK音響主機、二支手機、電腦螢幕及喇叭等物,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是看中華日報,打電話給中古商,前來我家估價賣掉」、「我等告訴人與我們連絡,但等五天他都沒有聯絡,『於2月6日』我就將東西賣掉,共賣1萬8千元」、「我全部拿去繳該車被開之罰單及車擦撞時之修理金額」等情(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東西我賣掉,我是看報紙收購的廣告,共賣1萬多元,我拿去還租車的錢,鄭儀寬有陪我一起看報紙廣告」等情(偵查卷第43頁),於原審證稱:「我看報紙有人收購,我打電話過去,他們就來我家收購」、「我也不知道東西價值,他們出多少,我就拿多少」、「賣了1萬8千元,沒有證明」等情(原審卷二第58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看報紙找買家」、「賣1萬多元」、「有還車行」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93頁),其歷次供述尚屬一致,雖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辯護人亦提出該電器行現已改為東北味燒餅店之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惟一般物品使用後即有折舊問題,且中古物市場之價格更低,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乙○○取得上開卡拉OK音響主機、二支手機、電腦螢幕及喇叭等物,是否超過告訴人債務金額,已無從查證,但絕非告訴人單方面所稱之金額。然縱使其價值已超過2萬元,亦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事後之債務糾紛問題,不能據此推測被告當時已有強盜犯意。況被告乙○○於「93年2月10日」償還22300 元予租車行,前已述及,距本件案發時間「93年2月1日」,共9天,與被告乙○○所供其於「93年2月6日」將告訴人之物賣掉,並償還租車行等情,亦相符合,並無矛盾,可以採信。可見被告乙○○並非立即變賣告訴人之物品,其辯稱尚等待告訴人聯絡還錢,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規定,雖未併予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本案被告常仁瑋與共同被告鄭儀寬共犯妨害自由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4.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最有利原則」,不在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7月1日修正公布,95年1月7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按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縱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或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告訴人拖欠不還,被告等見其搬家,疑為賴債,乃強行進入告訴人住宅,意在索債,因雙方一言不合,乃打傷被害人,毀損門扇,妨害其自由,並強取其財物,並予以變賣抵債,被告等既係索債,其強取告訴人財物,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強盜罪。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一般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之,如欠債不還,擅入他人住宅索債,尚難謂係正當理由。核被告乙○○為索債而將告訴人押住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乙○○為索債而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乙○○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強制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雖未親自毆打傷害告訴人,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儀寬為索債而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與告訴人起爭執,由共同被告鄭儀寬出手毆傷告訴人,應在被告乙○○犯意聯絡之內,自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儀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其應適用之法條。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二)原判決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係共同正犯,亦有未當(詳如後述)。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強盜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有債務糾紛,因丙○○一直未清償,被告誤以為丙○○逃債,始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僅在索債,其手段則係傷害丙○○及毀損其財物,惟所造成丙○○之傷勢及財物損失不大,犯罪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又已與丙○○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被告鄭儀寬持以犯案之鐵鎚一支,既非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且警方亦未扣案,現搜尋無著,應已滅失,又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儀寬、乙○○因與丙○○有租車債務糾紛,竟與被告甲○○及綽號「奶龍」之男子(迨查明年籍後,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1日7時許,一同駕車至丙○○位於臺南市○○路278號1樓住處,鄭儀寬等人見該處一樓鐵門未完全關妥,即趁隙陸續入內,鄭儀寬進入後即強行押住丙○○並毆打丙○○,致丙○○無法抗拒,再由甲○○踹開一樓後面房間(KTV室)之房門,夥同乙○○、「奶龍」進入搬運音響設備,嗣鄭儀寬又將丙○○押往二樓,並持鐵鎚將樓梯間的門打壞踹開,惟至二樓房間門外時,因二樓房間門未鎖,丙○○便趁機躲入二樓房間內,並將門反鎖後欲打電話報警,然旋為鄭儀寬等人在外將門踹開,且鄭儀寬進入該房間內後,隨即搶下電話,並與甲○○一同對丙○○搜身,而自丙○○身上取出手機2支,嗣乙○○、甲○○、「奶龍」等人又一起搬運電腦(含螢幕、喇叭)、數位相機、數位監視器材、影印機,丙○○見狀欲加以阻止,鄭儀寬即持鐵鎚敲打丙○○的頭,稱:就是要搬東西怎樣等語,造成丙○○受有前額挫擦傷、右額挫瘀傷等傷害,使丙○○無法抗拒,任由鄭儀寬等人搬運完畢,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事實,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證述、共同被告乙○○、鄭儀寬之證述、證人張玖龍、陳發銘之證述、被告甲○○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當日與鄭儀寬、乙○○等四人,同車抵達丙○○上址二七八號處所,並目睹鄭儀寬、乙○○自上開處所搬音響等財物到車上等情,然矢口否認其等當天有何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行為,辯稱:「當天乙○○及鄭儀寬進入告訴人丙○○之住處後,門就關起來,我人在外面,後來門有開了,我就進去,我問有甚麼事,有人回答我沒事,要我回車上,當時我進去一樓,沒有上二樓,我問他們為何要搬東西,他們說告訴人同意搬的,之後就回去了」等情。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根本不知發生何事,僅係單純事後(鄭儀寬與告訴人業已洽談完畢)應乙○○之請求,才進去告訴人之屋內搬東西。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詞不可採。證人陳發銘作證說有聽到丙○○哀嚎的聲音,但東興路二七八號和二九八號相隔十幾棟房子,聽得到這樣的淒厲的叫聲?現場鄰居並沒有人聽見,也沒有人報警。這樣不符合常理。證人張玖龍有可能他自己心虛不敢來,本件確定是有債務糾紛。丙○○說二樓有監視器,也躲債很久,除非經他同意,被告不可能進入屋內」等情。
五、經查:
(一)被告甲○○警詢時即辯稱:「當天我們吃完早餐,開車經過告訴人公司住處,見鐵門開著,鄭儀寬、乙○○就進去,後鐵門就關起來,我與該男子就在車上」、「因我見鄭儀寬他們搬音響等物,出來又進去,我在外等很久,就進屋內,因他們在二樓;我在一樓樓梯現情形如何,鄭儀寬回答說沒我的事先回車上」、「他們說老闆欠他們錢要找他」等情(警卷第1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辯稱:「鄭儀寬及乙○○因未告訴人之鐵門沒關,就直接進屋內,我和奶龍就在車上等,過了很久,我就打電話給鄭儀寬他們,他們沒有接電話,我就下車去查看,但鐵門關上,我進不去,因為我有在鐵門大喊,不知道是誰就開起遙控鐵門,我就進去一樓樓梯間問情形如何,好像是鄭儀寬回答我,說沒有我的事,要我回去等」等情(偵查卷第28-30頁),於原審辯稱:「有進去告訴人住處裡面」、「我有在門口喊說,我在外面等很久,裡面怎麼樣」、「他們進去後,鐵門就關到底,我打電話他們沒接,我在門口等,之後鐵門就打開」、「我在一樓樓梯間大聲喊現在情形如何」、「有人回答這邊沒我的事,叫我回去」等情(原審卷第44-46頁),於院更一審仍辯稱:「我不知道乙○○、鄭儀寬與告訴人間債務詳情」、「我是後來才進去現場」、「並不是一開始就進去」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61頁、第87頁、第142頁),其辯解尚屬一致。且共同被告乙○○、鄭儀寬亦均證稱;「當時只有彼等二人進入告訴人屋內」等情(警卷第9頁背面、第4頁、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54頁、第3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90頁、第13頁),相互符合。至目擊證人陳發銘雖證稱:「當時我看見三、四名男子出來的情形,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進入裡面」等情(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146頁、第151頁),顯然並未目睹被告等如何進入告訴人屋內。雖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門半開著,鄭儀寬先衝入我的店內,押著我,『另3人隨即跟入內』」、「同時鄭儀寬還叫甲○○及綽號奶龍的男子搬東西」、「鄭儀寬手上拿著鐵鎚,先由乙○○或『甲○○』踹開一樓KTV房間的門,入內將KTV整組搬走」、「之後鄭儀寬押我上二樓」、「後來鄭儀寬和其他人進來,鄭儀寬叫他們搬電腦、影印機、數位相機,然後鄭儀寬與『甲○○』一起搜我的身,將我的手機拿走」等情(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又證稱:「我走到一樓時,鄭儀寬用手擋住鐵捲門,乙○○已經在樓梯口,『甲○○站在一樓』」等情(原審卷第121頁),然目擊證人張玖龍於警詢已證稱:「有二人先進去,『約五分鐘後』,另二人也進去」等情(警卷第10頁),與告訴人所證稱被告甲○○、綽號奶龍之男子隨即跟入告訴人房內等情,有明顯相異之處。參酌目擊證人陳發銘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和張玖龍一起看到案發狀況」、「是張玖龍叫我看的」、「張玖龍是員工,他和我睡同一房間」等情(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49頁),足認證人張玖龍確實目擊本案,又是告訴人之員工,不可能袒護被告,較為可信,足以認為告訴人所證稱:「被告甲○○、綽號奶龍之男子隨共同被告乙○○、鄭儀寬二人,立即進入告訴人屋內」等情,有所誇大不實,尚無足採。從而,被告甲○○所辯其在外等很久,才進入告訴人屋內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租車債務糾紛,係由被告鄭儀寬所介紹,被告林聖益雖略知一二,但不知其詳情,已經其供述在卷,應屬事實。被告甲○○當時既在告訴人屋外等候五分鐘之久,參酌告訴人證稱:「當時其按下鐵卷門開關。關閉鐵捲門」、「鐵捲門當時只剩下三、四十公分的高度」等情(警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1頁),則被告甲○○辯稱:「當時鐵捲門就關起來」等情(警卷第1頁背面),符合常情,堪以採信。是被告甲○○嗣後進入告訴人屋內一樓,既係找尋共同被告乙○○、鄭儀寬,自屬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甲○○有到二樓,並強取其手機」等情,然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從我口袋拿走一支手機」等情(警卷第13頁),而於原審證稱:「到最後被告甲○○還搜我的抽屜及口袋,我抽屜有數位相機,我褲子口袋手機一支,桌上還有手機一支,『都是被告甲○○拿走的』」等情(原審卷一第122頁),於本院上訴審又證稱:「(問:案發當天二支手機是誰向你拿的?)應該事鄭儀寬他們吧」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104頁),所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則被告甲○○所辯:「其未到二樓。亦為強取告訴人之手機」等情,自可採信。參酌被告甲○○僅略知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其在不知彼等洽談情形下,而為共同被告乙○○搬運告訴人之搬運物品,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至共同被告鄭儀寬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門扇,甚至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被告甲○○既未至二樓,因而不知情,自亦無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處被告甲○○罪刑,自屬未當,上訴人即被告甲○○據此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