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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由丙○○擔任負責人、丁○○擔任業務經理之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吉公司),負責招攬預售屋及收取買賣價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經甲○○招攬於民國94年4月3日向普吉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8萬元購買座落於臺南市○○區○○段164號土地上所興建「科技新貴」建案之編號2E區23號預售屋(下稱本件預售屋),房屋價款為144萬元、土地價款為194萬元,總價338萬元;另有增建款2萬元及代書費、契稅、規費等費用共68647元,合計0000000元(其中銀行貸款,房屋部分貸款101萬元,土地部分貸款135萬元,合計貸款總金額為236萬元)。詎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預售屋價款,待乙○○將該款項交付與甲○○後,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該所收金額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侵占金額計67萬元侵占入己。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預售屋價款8萬元,並即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再甲○○明知乙○○所購預售屋於扣除貸款總金額236萬元,及上述已支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預售屋款共計94萬元後,僅需再支付尾款168647元,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乙○○佯稱其尚須支付尾款78萬元,使乙○○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78萬元與甲○○,而向乙○○詐得611353元(其餘為預售屋尾款168647元)。嗣甲○○為避免普吉公司發現其侵占乙○○所繳預售屋價款,乃將其中348647元交回普吉公司,作為乙○○所購預售屋之尾款。甲○○復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利用先前和普吉公司其他客戶簽約所需而取得「丙○○」及「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章各1枚、公司傳票等物之機會,連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同意,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普吉公司傳票上盜蓋「丙○○」印文;之後又分別另行起意在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普吉公司傳票上盜蓋「丙○○」印文,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收據上盜蓋普吉公司信件收發章後交與乙○○收執以行使,用以表示「丙○○」、「普吉公司」業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丙○○、普吉公司之權益。嗣後乙○○察覺所繳交之價款總額有異,而向普吉公司反應及彙算所繳交之價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及檢察官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上揭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最後所收78萬元是尾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普吉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普吉公司業務經理丁○○及證人即普吉公司業務助理戊○○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與普吉公司簽訂之科技新貴房屋預定買賣書、科技新貴土地預定買賣書、訂購同意書、普吉公司真正之傳票11紙(傳票號碼:000028、003790、003599、000810、004163、003123、004649、003911、002674、000432、010155)、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傳票6紙、收據1紙及普吉公司與乙○○之和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又查,本件預售屋房屋價款為144萬元、土地價款為194萬元,總價338萬元;另有增建款2萬元及代書費、契稅、規費等費用68647元,合計為0000000元;另本件預售屋之銀行貸款部分,房屋部分貸款101萬元,土地部分貸款135萬元,合計貸款總金額為236萬元,有證人丁○○陳報狀所附之訂購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表、對照單、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乙○○收款紀錄表在卷可稽(97年度調偵字第901號卷第8、10至16、18至21頁)。再者,乙○○於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預售屋價款共計94萬元後,乙○○就本件預售屋款、增建款及規費合計0000000元中,扣除貸款總金額236萬元後,僅需再支付尾款168647元。而本件預售屋既是被告所招攬,且歷次收款也均是被告所經手,貸款亦是被告帶同告訴人向銀行辦理,因此,告訴人尚餘多少尾款需繳納,被告應該知之甚詳,然被告竟向乙○○佯稱其尚須支付尾款78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78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向乙○○收取尾款78萬元乙節復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盜蓋普吉公司信件收發章所偽造之收據1紙可稽,則其向乙○○多收取之611353元,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乙○○詐取所得,足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至於乙○○與普吉公司彙算其先前實際收款之金額及扣除取得貸款之金額,認乙○○需支付之尾款為368647元,惟乙○○主張保留押住2萬元,則普吉公司實際取得之尾款應為348647元等情,雖有乙○○收款紀錄表在卷可稽(97年度調偵字第901號卷第21頁),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乙○○於支付94萬元價款後,應僅需再支付尾款168647元,並無支付78萬元預售屋尾款之義務,則該多於尾款之611353元,自屬被告向乙○○詐取之金額,尚不得認係被告代普吉公司所收之預售屋價款之一部。被告詐得前開金額後除將乙○○實際應繳之尾款168647元繳回普吉公司外,併將多出之180000元亦一併交予普吉公司,該180000元乃被告詐得財物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認係屬普吉公司應收取預售屋價款中之一部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七之部分,並非構成業務侵占罪,併此敘明。
㈢另告訴人主張其於95年底前總共已交付給被告現金144萬元,之後又交付尾款78萬元,有普吉公司發票6張及尾款收據1紙可憑云云。查普吉公司確有開立發票6張交由告訴人收執,被告亦坦承收取附表編號七之尾款78萬元無誤,然如普吉公司開立發票6張時已收取預售屋價款144萬元,嗣後又收到被告繳回之348647元,總計已達0000000元,已多於被告承認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總金額0000000元,且已遠超過公司應向告訴人收取之預售屋款現金部分的0000000元,則普吉公司與告訴人彙算後,何以還認定被告侵占0000000元(含尾款部分)?而訊據被告則否認除該筆尾款78萬元外,另向告訴人收取144萬元,辯稱只收取94萬元等語,但被告卻承認侵占應繳回公司之94萬元預售屋款中的75萬元等語。何以會產生普吉公司收到的金額多於被告承認繳回公司的金額,如此矛盾情形呢?若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焉可能自認有此犯行而願接受刑罰處分呢?蓋本件預售屋乃普吉公司和地主李慶信合建分售,房屋部分由普吉公司興建,出售時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所得稅」,因本件房屋部分總價為144萬元(參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以才由普吉公司先後開立6張發票共144萬元交由告訴人收執,以證明本件預售房屋部分交易金額為144萬元,非謂普吉公司已收取告訴人繳交之現金為144萬元。況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均會開立同金額之公司傳票或收據以取信告訴人,為何傳票金額僅94萬元而非144萬元,但告訴人當時卻均未表示異議,或即向普吉公司反應?故告訴人提出之6張發票尚不足證明普吉公司於開立發票時已收取現金144萬元,併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茲將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依新刑法之規定,則應分別論以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最高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均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前揭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第68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67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有連續犯之加重時,因罰金刑同為加重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關於罰金加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犯行,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除易刑處分外,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其中編號一至五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六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七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丙○○」、「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本件稽以被告前後多次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利用業務上收取預售屋工程款之機會,並予侵占,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間,均有時間上之間隔,並非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集合犯」予以評價。惟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所為5次業務侵占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時間,先後所為1次業務侵占、1次詐欺取財、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係被告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書意旨原認為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然上訴意旨已改論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爰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所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則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應與前揭連續犯部分分論併罰,並非屬集合犯之單一一罪(已如前述)。又被告附表編號七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業務侵占罪(亦如前述),原審未查,遽認此部分均係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集合犯,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牽連犯關係,原審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另行起意,構成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未指摘此部分,但本院既認定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依職權一併加以審酌。另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普吉公司傳票上「丙○○」印文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商號收據上「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均非被告所偽造,而是被告盜用印章所蓋用,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上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而予以宣告沒收,容有不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非少,惟除否認詐欺犯行外,其餘部分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預售屋工程款、尾款收取明細┌──┬───────┬──────────┬────────┬──────┐│編號│ 日期 │甲○○向呂得琴收取款│普吉公司實際收款│侵占金額││ │ │項 │ │ ││ │ ├──────────┼────────┤ ││ │ │開立傳票、收據之號碼│傳票之號碼 │ ││ │ ├──────────┼────────┤ ││ │ │傳票、收據金額 │傳票金額 │ │├──┼───────┼──────────┼────────┼──────┤│一 │94年9月27日 │ 傳票號碼001319 │無 │13萬5000元 ││ │工程款 ├──────────┼────────┤ ││ │ │ 13萬5000元 │無 │ │├──┼───────┼──────────┼────────┼──────┤│二 │94年11月21日 │ 傳票號碼001320 │無 │22萬5000元 ││ │工程款 ├──────────┼────────┤ ││ │ │ 22萬5000元 │無 │ │├──┼───────┼──────────┼────────┼──────┤│三 │95年1月13日 │傳票號碼001319 │傳票號碼003911 │4萬5000元 ││ │工程款 ├──────────┼────────┤ ││ │ │13萬5000元 │9萬元 │ │├──┼───────┼──────────┼────────┼──────┤│四 │95年3月1日 │傳票號碼001320 │傳票號碼002674 │16萬5000元 ││ │工程款 ├──────────┼────────┤ ││ │ │ 26萬5000元 │10萬元 │ │├──┼───────┼──────────┼────────┼──────┤│五 │95年5月10日 │傳票號碼001319 │無 │10萬元 ││ │工程款 ├──────────┼────────┤ ││ │ │10萬元 │無 │ │├──┼───────┼──────────┼────────┼──────┤│六 │95年8月25日 │傳票號碼001320 │無 │8萬元 ││ │工程款 ├──────────┼────────┤ ││ │ │8萬元 │無 │ │├──┼───────┼──────────┼────────┼──────┤│七 │96年5月23日 │開立收據 │傳票號碼010155 │ ││ │房屋尾款 ├──────────┼────────┤ ││ │ │78萬元 │34萬8647元 │侵占普吉公司││ │ │(房屋價款為144萬元 │(應僅168647元屬│預售屋價款合││ │ │、土地價款為194萬元 │尾款,另180000元│計為75萬元 ││ │ │、增建款2萬及相關規 │係被告詐欺所得後│ ││ │ │費68647元,合計34686│之處分行為) │ ││ │ │47元;扣除貸款總金額│ │ ││ │ │236萬元,及乙○○已 │ │ ││ │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 ││ │ │六之工程款94萬元後,│ │ ││ │ │,僅需再支付尾款1686│ │ ││ │ │47元。是被告向乙○○│ │ ││ │ │詐得611353元) │ │ ││ │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